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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运输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案 (2011)衡中法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

贩卖运输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案 (2011)衡中法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



第一篇:贩卖运输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案 (2011)衡中法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贩卖运输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案(2011)衡中法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科,绰号“蝌蚪”,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萍、刘真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卢林华,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运红,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1年11月8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琳,又名陈宁英,女,1972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1年11月8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太庆,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8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科、卢林华、李运红、陈琳、刘太庆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11)常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科及其辩护人刘萍、刘真涛,原审被告人卢林华、李运红、陈琳、刘太庆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贩卖毒品1、2010年11月4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卢林华驾车在李运红的陪同下前往祁阳县,准备购买毒品予以贩卖,途中卢林华电话联系了被告人王科,双方约定在祁阳县白水工业园见面。当晚11时许,卢林华在白水工业园以300余元/克的价格,从王科手中购买了一包体积约半个香烟盒大小的冰毒,并向王科支付毒资约15,000元,然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返回常宁市。

2、2010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卢林华在常宁市帝煌大酒店附近,以4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张洪亮(已判刑)冰毒5克,得赃款2,000元。

3、2010年11月7日上午8时许,吸毒人员戴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常宁市帝煌大酒店1111房间打牌时欲吸食毒品,遂通过谭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陈琳购买500元毒品套餐,并将购毒款交给谭某。后被告人卢林华驾车与陈琳一起将1克冰毒和5粒麻古送至帝煌大酒店,由陈琳将毒品送至1111房间交给戴某某等人。

4、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卢林华准备购买麻古搭配冰毒出售,遂通过电话联系,在常宁市泉峰办事处太原巷小区19号李运红的租房内,以22~30元/粒的价格从张洪亮手中购买了73粒麻古,并先行支付给张洪亮600元。

5、2010年11月8日中午,被告人陈琳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林华购买500元毒品套餐吸食,后卢林华安排被告人李运红在李运红租房楼下将1克多冰毒和5粒麻古交给陈琳,陈琳让李运红转交给卢林华500元钱,并说明该500钱为其垫付前一天戴某某等人的购毒款,当日购毒款未付。

6、2010年11月8日晚11时许,公安人员在常宁市泉峰广场将被告人卢林华抓获,并当场缴获麻古50粒(重3.89克),冰毒22.15克(共11包)。

7、2010年11月11日晚10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易某某、廖某某在常宁市兰江国土所周某某的办公室打牌时欲吸食毒品,由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太庆购买200元毒品套餐,后刘太庆将约0.2克冰毒和2粒麻古送到周某某的办公室,周某某支付200元购毒款。

8、2010年11月12日下午,吸毒人员周某某、尹某某、易某某在周某某的办公室打牌时欲吸食毒品,由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太庆购买200元毒品套餐,后刘太庆将约0.2克冰毒和2粒麻古送到周某某的办公室,周某某支付200元购毒款。

(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0年11月6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某、吴某某到常宁市泉峰大市场一居民楼二楼被告人陈琳的租房内玩耍时欲吸食毒品,陈琳便拿出吸毒用的吸壶、吸管、锡纸及少量冰毒和麻古,后三人一起吸食毒品。

2、2010年11月8日下午,吸毒人员文某某、文某、朱某某、何某某到被告人陈琳的租房内打牌,陈琳提供了少量冰毒和麻古供文某某等人吸食,直至当晚11时许被公安人员查获。

3、2010年11月7日上午,卢林华、李运红在常宁市兰江乡元山村元山组被告人刘太庆家中玩耍时,三人商议一起吸食毒品。然后由卢林华提供少量麻古及冰毒,刘太庆提供工具,三人在刘太庆家二楼一起吸食毒品。

4、2010年11月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运红在其租房内与卢林华等三人一起吸食了少量麻古和冰毒。

5、2010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太庆提出请吸毒人员周某某吸毒醒酒,随后由刘太庆提供毒品及工具,二人一起在刘太庆家中吸食了少量冰毒和麻古。

另查明,被告人卢林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被告人李运红,还检举、揭发了他人重大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范文《贩卖运输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案(2011)衡中法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科共贩卖冰毒29.15克;被告人卢林华共贩卖、运输冰毒29.15克、麻古60粒(重约4.66克);被告人李运红帮助他人共贩卖冰毒1克多、麻古5粒(重约0.38克);被告人陈琳帮助他人共贩卖冰毒1克、麻古5粒(重约0.38克);被告人刘太庆共贩卖冰毒约0.4克、麻古2粒(重约0.15克)。此外李运红还容留他人吸毒1次、陈琳还容留他人吸毒2次、刘太庆容留他人吸毒2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科、卢林华、李运红、陈琳、刘太庆的供述,同案人张洪亮的供述,证人周某某、易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朱某某、何某某、文某、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住宿登记,通话记录清单,鉴定结论,情况说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科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林华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运红、陈琳、刘太庆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判决:

一、被告人王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卢林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李运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四、被告人陈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五、被告人刘太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诉人王科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卢林华。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科贩卖冰毒29.15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卢林华、李运红、陈琳、刘太庆未予辩解。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卢林华、李运红、陈琳、刘太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诉人王科贩卖毒品冰毒1次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但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科贩卖冰毒的重量为29.15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其理由是原审被告人卢林华对从上诉人王科处购买冰毒重量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且其供述的重量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李运红也没有证实卢林华购买冰毒的重量;卢林华与王科没有其他的毒品交易,不能从其支付的价款推定毒品的重量;卢林华与王科有经济纠纷,不能确定其支付的价款完全是购毒款;卢林华购买毒品的上线较多,其持有的毒品又并非与王科交易时当场所缴获,故也不能确定卢林华所贩卖和被缴获的冰毒全部从王科处购买。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科贩卖毒品的具体重量。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科、原审被告人李运红、陈琳、刘太庆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冰毒、麻古,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卢林华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冰毒、麻古,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运红、陈琳、刘太庆提供场所、毒品和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麻古,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卢林华、李运红、陈琳、刘太庆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王科贩卖毒品1次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王科贩卖冰毒29.15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因此,上诉人王科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卢林华”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科贩卖冰毒29.15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卢林华系主犯;李运红、陈琳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卢林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检举、揭发他人的重大犯罪行为,还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陈琳、刘太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卢林华的犯罪情节、立功情况、悔罪表现,对卢林华宣告缓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判对李运红、陈琳、刘太庆犯贩卖毒品罪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个罪量刑亦无不当,但在数罪并罚时适用法律不当,三被告人均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吸毒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系刑法中的不同种类刑罚,不适用刑法关于同种类刑罚“限制加重”的数罪并罚情形,而应当在数罪并罚后分别执行有期徒刑和拘役,即对三被告人均应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但鉴于本案中人民检察院对此未提起抗诉,根据刑事诉讼法“上诉不加刑”的规定,本院对此不宜径行改判;原判对王科量刑的事实依据不足,量刑畸重,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卢林华、李运红、陈琳、刘太庆等定罪量刑部分及对上诉人王科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对上诉人王科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王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二篇:结伙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获刑 (2012)雨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结伙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获刑(2012)雨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曾开,女,1990年4月1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开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底以来,被告人曾开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洞锦大酒店”后面的“洞锦休闲会所”工作,其明知该会所是从事性交易的场所,仍按照老板刘光宝(另案处理)的要求,负责为客人安排房间和卖淫女及结帐。2011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曾开接待并安排曹××、杜×、吴××分别与卖淫女杨×、徐×、万××在“洞锦休闲会所”的908房、978房、988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身份和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开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底以来,被告人曾开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洞锦大酒店”后面的“洞锦休闲会所”工作,其明知该会所是从事性交易的场所,仍按照老板刘光宝的要求,负责为客人安排房间,介绍服务项目,介绍卖淫人员及结帐。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曾开接待并安排曹××、杜×、吴××分别与该休闲会所女青年杨×、徐×、万××在“洞锦休闲会所”的908房、978房、988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范文《结伙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获刑(2012)雨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还从该休闲会所扣押了非法所得870元及用于应对公安机关检查的电子发射器7个。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曾开的供述,对其在“洞锦休闲会所”按照老板刘光宝的要求,接待并安排曹××、杜×、吴××分别与该休闲会所女青年杨×、徐×、万××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犯罪事实及休闲会所安装了应对公安机关检查的电子发射器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曹××、杜×、吴××、杨×、徐×、万××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曾开接待并安排曹××、杜×、吴××分别与女青年杨×、徐×、万××在“洞锦休闲会所”的908房、978房、988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犯罪事实。

3、证人许×、彭××、金×、叶××、肖××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曾开按照老板刘光宝的要求在“洞锦休闲会所”接待并安排客人与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犯罪事实。

4、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明2011年8月3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刘恋、汪涵斌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洞锦休闲会所”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杨×、曹××、杜×、徐×、吴××、万××分别呆在该休闲会所908房、978房、988房内,且未穿衣裤,有进行卖淫嫖娼的嫌疑,公安民警随机对3间房及该6人进行检查,并在988房的垃圾篓内发现1个使用过的避孕套,并随即予以扣押,随后公安民警又扣押了现金870元,消费单据3张,电子发射器7个,现场进行了拍照固定。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杨×、曹××、杜×、徐×、吴××、万××进行了行政处罚。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光宝与被告人曾开容留介绍卖淫一案,公安机关通过二个多月的侦查,现刘光宝一直未到案的事实。

7、被告人曾开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了被告人的年龄、住所及无前科记录等基本情况。

8、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8月3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刘恋、汪涵斌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洞锦”大酒店后栋“洞锦休闲会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会所有卖淫嫖娼行为,公安民警随即将涉嫌卖淫嫖娼的三对男女以及休闲会所工作人员带到派出所,经审查,会所收银员暨被告人曾开于当晚介绍杨×、徐×、万××分别与3名男性进行性交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开结伙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曾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开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开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人民币八千元,余款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非法所得870元,上缴国库;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子发射器7个,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 希

人民陪审员 张 余

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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