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海南省社会医疗补助办法
§
4、《海南省社会医疗补助办法》
(琼府[2004]54号)
为保障部分城镇用人单位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社会医疗补助实施范围
按《条例》规定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下列退休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纳入社会医疗补助范围:
(一)用人单位经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核定,确无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能力的;
(二)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时,清算财产不足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的;
(三)《条例》实施前,其所在的用人单位改制或者依法破产、撤消、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致使其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二、社会医疗补助待遇
纳入社会医疗补助的退休人员,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待遇。
属前条(一)项规定的退休人员,其用人单位应当在社会医疗补助之外向其提供适当的医疗补助。如用人单位恢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能力的,其退休人员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三、社会医疗补助的资金来源
实施社会医疗补助所需的资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上年度社会医疗补助支出情况编制预算并安排,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本办法实施第一年的社会医疗补助资金数额,根据实际情况测算。
政府鼓励和支持从社会各界广泛募集社会医疗补助资金。
四、社会医疗补助的资金管理
(一)社会医疗补助资金由各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分帐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社会医疗补助的具体操作办法,既要方便社会医疗补助对象能够及时获得补助,又要防止社会医疗补助资金的浪费。
五、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宜昌市市直及城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振有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宜昌市市直及城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基本医疗和医疗补助,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有关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及城区(夷陵区除外)所属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
第三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以下简称医疗补助),遵循补助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医疗补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财政、人事、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国家公务员医疗及医疗补助的工作。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医疗补助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享受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有权机关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及其他单位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经有权机关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人员,由所在参保单位汇总并呈报市劳动保障部门。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人事部门对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经确认后为其办理医疗补助手续。
第七条 医疗补助经费按参保单位上职工平均工资乘以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人数的6%筹集。
医疗补助的筹集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应由财政负担的,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给参保单位;应由参保单位负担的,从本单位“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参保单位应当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足额缴纳医疗补助经费。
第九条 参保单位给予医疗补助的人员,从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的第二个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凡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的,从未缴纳的第二个月起,中止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条 医疗补助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
(二)补助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三)补助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大额医疗保险,保障其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以本人缴费工资或退休费为基数,每月按下列标准对其个人帐户给予补助:
(一)未满35周岁的按2.5%;
(二)年满35周岁未满45周岁的按3%;
(三)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的按3.5%;
(四)年满60周岁未满70周岁的按4%;
(五)年满70周岁的按4.3%。
第十三条 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因病住院治疗(含纳入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门诊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及大额医疗保险赔付后,对其个人负担的部分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下的部分,对退休人员和年满50周岁的工作人员补助70%,对其他工作人员补助60%;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至大额医疗保险赔付限额以下的部分,对退休人员和年满50周岁的工作人员补助90%,对其他工作人员补助80%;
(三)大额医疗保险赔付限额以上至20万以下的部分,对退休人员和工作人员均补助90%,超过20万元的部分对退休人员和工作人员均补助95%。
第十四条 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在单位参加工伤、生育保险前,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按现行工伤、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待遇,纳入医疗补助范围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鼓励参保单位按照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利用福利经费和其他资金,为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提供更多的医疗补助经费,解决国家公务员的医疗困难。
第十六条 医疗补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健全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根据有关规定编制医疗补助的预算和决算,按向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报告,并自觉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参加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中央及部省属事业单位及其他有足额自筹资金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及夷陵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
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l 日起施行。
第三篇:申请医疗补助
文章标题:申请医疗补助范文
尊敬的公司领导:
本人于2006年三月进公司任信息采集员一职,一直以来工作兢兢业业,业务上认真钻研,为公司之工作尽己绵薄之力。八月炎炎夏日,因公司人员短缺,领导安排加班加点,我毫无怨言,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还兼起了主管分配的大组工作(主管到公司帮忙期间的工作),整月
都未曾休息过一天。
九月份,本人感身体不适,但由于岗位是一人一岗制,我深知自身担负的责任,所以一直坚守在岗位。直至十月十七日,身体感到非常不适,去医院急诊,确诊为糖尿病,血糖严重失控,需立即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主任医师告知我血糖指数非常不稳定,难于控制,建议装置胰岛素泵。该泵费用要陆万元,而且不列入医保范围。我是家中的独子,是家里唯一的主要劳动力,父亲是名普通的退休工人,母亲是家庭主妇,没有劳保,父亲每月的退休工资只有一千元左右,这一笔昂贵的医疗费用对我们家来说简直就是一串天文数字,沉重的负担压得我年迈的双亲透不过的气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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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话说: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因为这个病,我已到而立之年却未能娶妻生子,实在有愧于父母。现在又将这么沉重的担子压在老父母身上,我于心何安?泣问:“老天,为何对我这么不公?前世,我到底做错了什么,这世要我来承受如此苦难?……”
无奈之时心存一线希望向公司领导求助,望公司领导和同仁能在我困难之际,伸出援手救助,我相信人间自有真情在,危难之时见真情。
此致
敬礼
200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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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发布日期:2008-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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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2008年4月2日 深劳社规〔2008〕7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合理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费用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分别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门诊大病(第一类)综合医疗保险门诊、定点零售药店一般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结算;
(二)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按绑定参保人数定额包干;
(三)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费用按核定的门诊次均费用偿付标准结算;
(四)门诊血透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有关协议规定的费用偿付标准总额结算;
(五)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产前检查的基本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结算;
(六)一般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服务单元并结合住院门诊人次比标准结算;
(七)部分病种或治疗项目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病种费用偿付标准结算;
(八)长期住院的精神分裂症病人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包干结算;
(九)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用超过医院住院平均费用偿付标准4倍以上的,单独偿付,其中90%按服务项目结算,10%按服务单元结算;医院住院平均费用偿付标准4倍以下的费用,按服务单元结算;
(十)其他费用结算按协议约定的方式结算。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下列资料报送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
(一)《深圳市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月报表》;
(二)医疗保险费用结账单;
(三)住院费用结账单;
(四)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审批单及检查报告单等的复印件及统计表;
(五)门诊大病《证明书》等资料及结算单;
(六)农民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账单、农民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申请表(本部住院、转诊住院要分别单独建表)、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用申请汇总表。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下列资料报送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
(一)深圳市定点零售药店医疗费用月报表;
(二)医疗保险费用结账单。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发现定点医疗机构有违规情形的,违规费用不予以偿付,其余费用于每月下旬将上月应付的医疗费用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每月按核准总费用的95%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其余5%的费用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政策情况及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决定支付比例。
第八条 年终结算时,全年发生的住院总费用在标准总费用以下的,按实际发生的住院总费用偿付;全年发生的住院总费用超过标准总费用的,按标准总费用偿付(住院起付线以下的费用除外)。全年发生的总人次在核定人次之下的,按实际发生的总人次偿付,全年发生的总人次超过核准总人次的按标准总人次偿付。第九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账户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划扣,所划扣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当月应付门诊费用总额=医保记账费用总额×95%。
第十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在本市定点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区医疗服务站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药品目录的门诊药品费用,按以下标准结算:
当月统筹基金应付门诊药费总额=医保药品记账费用总额×30%×95%;
当月个人账户应付门诊药费总额=医保药品记账费用总额×70%×95%。
第十一条 门诊大病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记账,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当月应付门诊大病费用总额=医保记账费用总额×95%
第十二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按绑定参保人数,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与结算医院定额结算。
当月应付门诊费用总额=6元×绑定人数×95%。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的诊疗费用(包括造影剂),其记账费用按核定的门诊次均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费用偿付标准结算,低于标准费用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高于标准费用的,按标准费用结算。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尿毒症血透的记账费用按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的费用偿付标准总额结算。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产前检查的常规、基本项目,按服务项目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产前检查的具体费用偿付标准在协议中明确。
当月产前检查应付费用=医保的记账费用总额×95%。
第十六条 按服务单元偿付的住院医疗费用,采用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方式结算。
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包括以下项目费用:诊金、床位费、药品费、检验费、手术及麻醉费、抢救费、监护费、护理费、检查费、治疗费、材料费和大型手术设备仪器费等。各定点医疗机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及按照门诊和住院人次比例核定的住院人数,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中确定。
计算公式为:标准费用总额=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住院人次。
每月实际住院总费用低于协议标准费用总额的,按实际发生的住院费用计算偿付,计算公式为:当月应付住院费用偿付总额=实际记账的住院费用×95%。
住院总费用高于协议标准费用总额的,按协议标准费用总额计算偿付(住院起付线以下的费用除外),计算公式为:当月应付住院费用偿付总额=标准费用总额×95%。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若干病种或治疗项目(如心外科手术病种、心血管介入检查治疗、分娩及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等)按病种或治疗项目费用偿付标准结算,结算方式和标准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中规定。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部分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对长期住院的精神分裂症病人的基本医疗费用实行费用包干结算。每名患者包干费用总额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中确定。计算公式为:应付住院费用偿付总额=每名患者包干费用总额×患者人数×95%。
第十九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经核准转诊到市内或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用,市社会保险机构参照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按服务的单元结算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实行按月偿付、超支分担的形式,即实际平均记账费用低于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按实际费用支付;高于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按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支付,超出部分,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与转出的结算医院按9∶1的比例分担。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用中,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实属违规费用的,从下月应当偿付的费用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三级医院、二级医院、一级医院以及其他医疗机构(如门诊部、企事业单位的卫生所(室)和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等级别。
第二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信用好、服务优质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深社保发〔2003〕80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第五篇:寄宿生补助办法
火红中学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寄宿制
学生生活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为了切实减轻人民群众负担,解决学生上学难的问题,为了更好的把上级各部门的政策落到实处,火红中学除了坚持寄宿制学生补助专款专用外,还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办法,具体如下:
一、成立领导小组,切实把补助落实到位
为了保证把补助有效的落实到贫困学生手中,经学校校务会
决定,特成立寄宿生生活生活补助领导小组,校长始终是第一责任人,其成员如下:
组长: 文成波(校长)
副组长:赵泽正(总务主任)陈帮福(总务副主任、会计)
成员: 孙先莉(出纳)袁道国(总务处工作人员)
罗会芬(总务处工作人员)
设办公室于总务处,负责寄宿生生活生活补助的落实和监
督,陈帮福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严格执行补助程序
1、严格按分配指标确定补助对象名单。
通过班主任,部分班委等相关人员的调查了解,严格按照寄
宿和贫困两个条件确定补助对象,特别对单亲家庭、孤儿以及残疾学生给予特殊照顾,确保本校相对较贫困的学生得到补助。
2、将确定的补助花名册进行一星期的公示,公示期满后按名册
发放。
3、补助资金由总务处人员利用课余时间集中到教室签名领取。
4、不定时向学生了解寄宿制生活补助发放使用情况,以保证学
生正确使用好补助,防止乱用补助,造成补助浪费。对不合理使用补助的,积极和家长联系,对其进行教育。
三、严格专款专用,确保将补助经费按时、足额发放给贫困寄
宿生。
火红中学享受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的条件规定
为了确保本校的贫困学生能顺利完成学业,真正把生活补
助落到实处,经学校讨论通过,特作出如下规定:
1、主要条件是寄宿(在校住宿和就餐)和贫困,单亲、孤
儿等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条件。
2、生活补助只有本乡贫困学生才能享用。
3、必须是应届学生,留级学生不享用生活补助。
4、部分违纪的学生不享用生活补助(如抽烟、故意损坏学
校财产等)。
5、所发放补助仅用于上学期间的生活费用。并且履行节约
用钱,决不允许乱花钱。
本规定解释权归寄宿生生活补助领导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