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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共五则范文)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共五则范文)



第一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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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质量技术监督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使自身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从而使行政处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及有关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因行政案件承办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六条 因行政案件审理组织过错导致做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行政案件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是已经表示不同意见的成员除外。

第七条 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执法机构的负责人过错导致做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执法机构的负责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条 因行政复议部门的有关人员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复议部门的有关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九条 两人以上共同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依其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条 因检验、检定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的,检验、检定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积极进行了纠正的;

(二)因过失出现错误并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二)对控告、揭发、检举行政执法过错的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书面检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一年内发生两起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一)通报批评;

(二)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三)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过错行为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进行。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追究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工作机构,根据过错事实、过错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以及主观过错和产生的后果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被追究人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或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处理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诉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质量技术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依法行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使自身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从而使行政处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惩诫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1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因行政案件承办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六条因行政案件审理组织过错导致做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行政案件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是已经表示不同意见的成员除外。

第七条因单位或者执法机构的负责人过错导致做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该单位或者执法机构的负责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条因行政复议部门的有关人员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复议部门的有关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九条两人以上共同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依其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条因检验、检定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的,检验、检定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积极进行了纠正的;

(二)因过失出现错误并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二)对控告、揭发、检举行政执法过错的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因行政执法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向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书面检讨。

在行政执法中一年内发生两起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一)通报批评;

(二)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三)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过错行为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进行。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追究各旗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工作机构,根据过错事实、过错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以及主观过错和产生的后果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单位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被追究人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或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处理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受理申诉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促进城管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权力,保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规范、适当,防止和减少错案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大队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过错责任的对象,是太康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管大队)所属机构(中队)及监察人员。

本规定所追究的过错责任,是指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滥施行政处罚或违法程序法、实体法的规定,依法必须撤销或变更的案件及行政行为。

第三条:过错责任的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和惩罚相结合,自律与从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大队长负责制,成立由正、副队长和督查中队和相关中队主要领导组成的错案责任追究的审理委员会,负责各类过错的复核,认定,具体工作由城管大队督查中队承办。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过错追究责任:

(一)人民法院判决、县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或者部分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责令限期履行义务的;

(二)各级执法监督机构检查认定、城管大队自行发现或者社会监督反映不合法、不规范、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滥用职权的,经查证属实的。

(三)执法人员过错行政行为或个人过错行为受到群众举报或在网络等媒体披露,给单位整体形象造成影响的。

(四)其他过错责任,各相对人造成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六条:实施当场处罚的案件,因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导致过错责任、超越职权或者滥施行政处罚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条:各中队负责办理的案件,因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导致过失责任的,由审批的负责人承担责任,法制员承担相应责任;因案件承办人工作不到位,导致中队负责人、法制员认识错误而审批的,由案件承办人,中队负责人、法制员共同承担责任。

第八条:对过错责任人,应视其过错程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行政违法行为应给予制止或行政处罚而不予制止或行政处罚,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应适用一般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不应当场收缴罚款的,而实施当场收缴或者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越权限实施行政处罚造成行政赔偿的,由案件负责人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费用。

(四)实施处罚或承办人处于不正当目的实施行政罚款或超越城管大队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行政赔偿的,由案件负责人承当全部赔偿费用。

(五)用、私分、毁损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收缴罚款不开具统一罚没票据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行政赔偿的,可以由案件负责人承当全部赔偿费用。

(六)个人行为或以个人利益为目的的行政行为给大队造成影响的,所造成的赔偿责任全部由个人负责。

全年出现

(一)、(二)项所列情形的,年底考核不得评为优秀;出现

(三)、(四)、(五)项所列情形的,责令下岗培训,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限期调离,并给予适当经济制裁,中队不得评为先进。

第九条:一经发现错案线索,城管大队督查中队应当予以里调查,并于30日内写出调查报告,作出结论,提出处理意见。经错案责任追究审理委员会复核,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凡吃请受贿,贪赃枉法,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错案的,由城管大队负责立案调查,一经查证属实,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被追究错案的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城管大队错案责任追究审理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二条:城管大队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受理复议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太康县城管监察大队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组工干部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委组织部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负责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据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八条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九条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经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未移交,或拖延移交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据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二)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第十二条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据凭证而未出据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三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及追究形式

第十四条 对妨碍正常行政管理秩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

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对于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产生具有辅助或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对该行为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减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明显轻微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免谈话或责令书面检讨;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取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视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形式处理。

涉嫌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先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变更、撤销的比例较高的;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时,外部评议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无直接干部管理权限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区政府或区监察局负责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上级机关或区监察局负责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由有关机关予以追究。

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区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承办区政府、本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系统内影响较大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裁判或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同级人大机关及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呼吁调查处理的;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开展调查。

经审查需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开展调查。决定不开展调查,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开展调查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构成犯罪、行政违纪的,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后,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刑事案件、行政监察案件结案后,涉案行政执法人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未受到行政处分,具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部门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第三十三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负责对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知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承办追究工作的有关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或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原因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三十九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或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盖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选拔任用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以依法组织部门申诉。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区政府法制办和区监察局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通知后,对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追究时效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终了之时起计算。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或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确有必要予以追究的,不受追究时效限制。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第四十七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严格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教育管理人员依法发行职责,保证管理法律、法规全面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教育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实施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运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准确,使国家、单位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大渡口区教育委员会发生的教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四条大渡口区教育委员会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区教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处理教育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六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义务教育,在政策、管理及组织入学方面有过错行为。

(二)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教师法,在教师管理、招聘、待遇、使用、调动、进修、评职称等方面未尽职责。

(三)未按规定的权限、标准、程序做好民办教育机构办学登记、年审及管理。

(四)在招生、收费方面没有依法管理,出现乱招生、乱收费现象。

(五)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学生品行,安全管理而造成学生误入歧途及发生意外安全事故。

(六)未按规定和事实处理师生的错误,造成当事人权益受到侵犯。

(七)未按拟订的制度履行职责造成当事人有一定损失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我委各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违反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申诉、控告,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抵制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按以下规定认定过错责任人:

(一)由于干部渎职、失职而造成的错误,事实清楚、确凿,其具体人承担过错责任。

(二)由于干部的主观过错导致工作失误而造成的错误行政行为,该具体人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三)由于批准人的主观过错造成的错误行政行为,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四)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错误行政行为,主持人或决策人为过错主要责任人。

第九条对区教委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理:

(一)批评教育,限时改正;

(二)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三)调离原岗位;

(四)行政处分;

(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行政赔偿的,过错责任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须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办事。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

(一)发生行政执法过错后主动认错并及时纠正,未发生严重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轻微,未发生危害后果的。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从重追究:

(一)因以权谋私、索贿、受贿而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因主观臆断、玩忽职守或故意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被处理的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者,可在收到处理决定后十五日内向区教委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申诉。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应当进行复查,作出维持或变更或撤销原处理决定的书面结论。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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