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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兵申请执行一案

祁兵申请执行一案



第一篇:祁兵申请执行一案

祁兵申请执行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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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西执字第402-3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祁兵,男。

被执行人顾占龙,男。

被执行人栾俊恒,男。

被执行人朱学梅,女。

本院(2008)西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祁兵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学梅在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分行营业部有存款1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朱学梅在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分行营业部的存款17000元。

审判长段平德

审判员胡立新

代理审判员刘海勇

二 0 一 0年 六 月 三 日

书记员郭永刚

第二篇:龚上启申请执行一案(范文)

龚上启申请执行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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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沅法执字第20-2号

民 事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龚上启,男。

被执行人龚宗云,男。

申请执行人龚上启与被执行人龚宗云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龚宗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8)沅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龚宗云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二00九年八月六日划拨了被执行人龚宗云所有的在高砌头信用社的存款1000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8)沅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罗 长 华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万 建 华

第三篇:洪江市水利局申请执行一案

洪江市水利局申请执行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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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洪法行保字第60-2号

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洪江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朱贤林,男。

被执行人向开平,男。

申请执行人洪江市水利局因被执行人在洪江市沅水河段非法采砂淘金行为,于2010年 3月 15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并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依法作出(2010)洪法行保字第60-1号行政裁定,将被执行人的采砂淘金船予以查封。现被执行人已停止非法开采行为,自愿接受处理(处罚),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解除查封,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向开平采砂淘金船的查封。

审判长向孙前

审判员黎建华

审判员张松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周伟

第四篇: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执行一案

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执行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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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周行执字第17号

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郭卫,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富强,该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绣花,该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劳动监察员。

被执行人周口市得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邱明,总经理。

因被执行人周口市得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八年十二月一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周劳社监罚字(2008)第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于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口市得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执行周劳社监令字(2008)第285号责令整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法事实成立。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的周劳社监罚字(2008)第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责令周口市得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周劳社监罚字(2008)第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9000元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王福生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王琳

第五篇:执行申请

执行申请书

具申请人:×××,男,1949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宁县盘溪镇大远仓村×××号,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男,1982年2月6日出生于,汉族,农民,住盘溪镇江西路××号。身份证号码:×。

申请请求:

请求华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按(2011)华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强制向被申请人执行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包谷损失费用人民币8658.1元。

事实和理由

于2009年8月8日,申请人雇佣被申请人到弥勒县西一镇社么村拉包谷,当包谷装好后返回××,车辆行至弥勒县西一镇至五山乡公路K34+600m处时,由于机械事故,车辆翻下路边,造成被申请人和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和法院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此事故发生后,华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申请人提起运输包谷损失赔偿诉讼,2011年2月15日经华宁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终结,法院依法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包谷损失费8658.1元,此判决自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接到后至今将有近一年时间,被申请人既不上诉又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此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向

被申请人强制执行为谢。

华宁县人民法院

具申请人:

201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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