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复议规则
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其负责法制工作的环境法制处是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职责。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并获得资格证书。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和拟订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以县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市环境保护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环境法制处应当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
(一)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责令停止生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现场执法监理、调查取证等强制性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建设项目申请、环境影响评价、项目试生产以及竣工验收等环境保护行政审批不服的;
(四)对排污总量、污染物排放种类核定、排污口规范化整治等强制性行政措施不服的;
(五)对办理环保标志申请或者认定等行政审查有异议的;
(六)对征收排污费、拨付环境污染治理资金有异议的;
(七)对环境监测鉴定数据裁定有异议的;
(八)对信访检举、控告污染环境违法行为未依法办理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的其他请求。
第六条 环境法制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书面或者口头申请制作笔录后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环境法制处应当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经分管领导审批,法定代表人核准签发后,由环境法制处向申请人发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市环境保护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环境法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七条 符合下列内容的行政复议申请,自环境法制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一)在有效的法定期限内;
(二)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请求行政复议的事项符合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的范围;
(五)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六)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环境法制处可以通知第三人或者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八条 环境法制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的,环境法制处不得拒绝。
第九条 环境法制处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环境保护行政复议事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不影响行政复议的审查。
第十条 依法受理的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环境法制处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并向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延长审查期限通知书》。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经分管局长和法定代表人核准后,可以撤回。环境法制处应当办理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批手续,并向行政复议参加人发送《行政复议终止审查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法制处应当填写《环境保护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审批表》,经分管局长批准后,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送《环境保护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
第十三条 环境法制处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审查情况提出意见,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拟订行政复议决定,报分管局长审批;分管局长审批完毕,送法定代表人核准签发。环境法制处在签发后五日内,制作《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市环境保护局印章,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参加人。《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归入行政复议卷宗。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以县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向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复议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对所依据规定的审查申请;环境法制处在审查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并填写《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审查立案审批表》、《规范性文件审查转送函》:
(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包括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国务院其他工作部门的规定;
(二)省人民政府、省环境保护委员会、省环境保护局和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规定;
(三)苏州市人民政府、市环境保护局和市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规定;
(四)县级市人民政府、县级市环境保护局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规定;
(五)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十五条 环境法制处在行政复议中,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处理期间,应当中止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环境保护具体行政行为中止审查通知书》。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当认真履行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环境法制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环境法制处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处理。
第十七条 环境法制处发现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及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发送行政处分书面建议,同时抄报其上一级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办结后,环境法制处应当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结案登记表》,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所有有关行政复议的材料进行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一案一档一卡制度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苏州市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二篇: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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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
一、复议的范围
对斗门县、香洲区环保局,市环保局西区分局作出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之一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市环保局提起复议。
(一)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期治理决定;
(三)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决定;
(四)基建项目审批决定;
(五)工业项目审批决定;
(六)第三产业项目审批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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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决定;
(九)市环境监察支队征收排污费决定;
(十)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当事人可就环保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随带提出审查申请(申请审查的对象不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复议方式
书面或者口头
三、申请复议期限
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
四、提交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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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件;
(三)当事人的身份材料(企业营业执照、公民身份证、代理人的授权委托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明。
五、复议程序
(一)当事人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出申请,申请书中还可以同时提出国家赔偿的要求;
(二)市环保局接收材料,在3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结果,不受理的,书面告知:
(三)市环保局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把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四)有第三人的,市环保局依法通知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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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申请人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六)第三人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
(七)市环保局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必要时通知当事人开庭审查,市环保局也可以到现场了解情况。
(八)申请人一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环保局有处理权的,在15日内依法处理;无处理权的,在7日内转送有处理权的机关处理,有处理权的机关在60日内处理;
(九)市环保局在复议过程中,认为其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如市环保局有处理权的将在15日内依法处理,没有处理权的,在7日内依法转送有处理权的机关处理;
(十)处理规范性文件期间中止复议程序,处理完毕后或者期限到期,继续复议程序;
(十一)市环保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天的除外)。情况复杂,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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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复议的结果
(一)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
(三)变更决定;
(四)撤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五)确认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七、当事人权利
(一)阅权,查阅有关资料的权利;
(二)撤回权,撤回复议申请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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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拒绝再取证权;
(四)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
(五)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六)提起诉讼权;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八、复议受理办理
受理地点: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业接办处 2121405
办公地址:珠海市香洲区海滨北路11号
办理单位:政策法规科
咨询电话:2121402 传真:2218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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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拘留先执行还是先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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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
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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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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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关于关于鞍山市行政复议程序规
鞍山市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 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规定申请复议:
(一)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
(四)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
第六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当设在政府法制机构内或者与政府法制机构合署办公。
第八条 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定复议决定;
(五)受理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庭应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
第十三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十四条 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人申请书后,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进行审查,对确属受案范围、符合法定条件的,于十日内做出受理立案决定。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复议申请缺少应附的必要材料和证据的,复议机构应填写《限期补正复议申请通知书》连同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可视为未申请。
第十八条 对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与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或受案范围的,复议机构不予受理,并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第十九条 复议机构对于已经受理的复议案件,应填写收案报告,并指派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复议人员具体承办。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构审理复议案件重点审查如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正确;
(三)处理决定是否恰当;
(四)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审理中发现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复议机构应及时做出撤销、变更、中止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报复议机关批准并告之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复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制定《行政复议案件移送函》,连同复议申请书等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相应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同时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如要求撤回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申请人同意并要求撤回申请的,复议机构报请复议机关同意,制做《批准撤回复议申请通知书》发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以同一理由与事实再申请复议,复议机构拒绝受理。
第二十五条 对案情和适用法律比较复杂的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应组织与案件有关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对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分析评议,组织论证,为拟定正确的复议决定提供保证。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构对审结的复议案件,由承办人写出《行政复议案件终结报告》。报告写明复议案件情况,经复核查明的事实、承办人意见,然后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送复议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二十八条 复议案件审结并逐级审签后,由复议机构制作复议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实:
(一)复议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具体条款;
(五)复议的结论;
(六)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签发审结的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构指定专人按《条例》规定期限送达复议申请人。
复议申请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标明日期。
复议申请人拒绝接受复议决定书的,由送达人把复议决定书留在复议申请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收发部门,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鞍山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4年05月18日 实施日期:1994年0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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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发布单位】82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6-06 【生效日期】1992-06-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1992年6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依法开展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 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的案件。
第三条 第三条 环境保护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在环境保护行政复议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四条 第四条 复议机关对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五条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第六条 复议机关应建立受理、审理和审批制度,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依法开展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工作。
第七条 第七条 行政复议涉及国家秘密,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的技术、业务秘密的,应当严守秘密。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和管辖
第八条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一)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没收财物的;
(三)责令重新安装使用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评价证书和执照等,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或者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作出的调解、仲裁不服的,不能依照本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条 第十条 对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的环境保护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环境行政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机构和复议参加人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应依法设立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复议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组成。
复议委员会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领导,负责组织审理复议案件、审查复议决定、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复议申请人对提出的复议申请有权进行陈述。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提出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申请,遵守复议程序,不得妨碍复议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全面接受复议机关对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及时向复议机关提供有关的材料和证据。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收到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递交复议申请书正副本各一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复议申请书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载明各项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应对收到的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
(一)是否在法定期间提出申请;
(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复议范围;
(三)复议案件是否属于复议机关管辖;
(四)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复议申请符合规定的,应予受理,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发出《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与《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立案通知书》。
复议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发出《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材料,客观公正的分析研究案件,必要时可以对案情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须经被调查人核实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为查清事实和核查证据,复议机关可以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义务协助复议人员开展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认真对证据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复议人员应定期向复议机关汇报审理复议案件情况。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审理复议案件,制作评议笔录必须有半数以上复议机构成员参加,并对复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复议机关对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应明确作出予以维持、补正、限期履行、变更或者撤销,以及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另行组成人员对案件重新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应当作出不得与原行政行为同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构同意,并由设立该复议机构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撤回。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和复议人员审理复议案件,应提出复议意见,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报复议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按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审结的复议案件,制作“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载明各项内容,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式三份,送交申请人、被申请人各一份,复议机关存档一份。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受送达人,可以委托复议申请人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或邮寄送达。送达回证签收日期或者挂号 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应将案件事实、理由和复议决定等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由省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发。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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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关于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补充规
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合法、准确、公正、及时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对《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作补充规定。
第二条 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增加一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机关对组织成立时的批准材料;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其它证据材料。
第三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复议的,复议人员应告知其在复议申请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第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书证为复印件的,复议人员应要求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在复印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核对章,并填写收案登记表呈送复议机构主管领导审批。对重大疑难案件呈送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批。
第五条 复议机构主管领导确定案件承办人。
第六条 承办人应依照复议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应该受理的,需填写立案审批表,依照权限报复议机构主管领导或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批,在领导批准立案后应将立案情况向复议机构主管领导报告。
第七条 承办人审查后,认为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填写案件呈批表,报复议机构主管领导或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批。
第八条 承办人审查后,发现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需补正的,应制发补正通知书,写明补正的内容和期限,并将不合格的复议申请书退回申请人。
申请人补正的申请书符合要求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复议机构主管领导或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批后,应即登记编号,由承办人制作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将送达回证入卷。
第十条 对已受理的案件,由复议机构的领导指定一名协办人,协助承办人审理好案件。
第十一条 承办人应当于决定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和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同时告知被申请人在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后,承办人可以将答辩的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答辩或逾期的,不影响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情况时,如发现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将案件受理情况告利害关系人。
第十五条 要求参加复议的第三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承办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领导批准。承办人根据审定结果制发批准参加复议通知书或不批准参加复议通知书。
第十六条 复议案件审理中,需要调查和核实有关证据的,应由两个以上复议人员进行。
第十七条 对专门、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复议机关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部门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复议人员对案件调查应当制作调查记录;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载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勘验内容、在场人等,并由勘验人、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对重要的或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物证,可以采取扣押措施,同时填写扣押清单,由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在场人,案件承办人签名或盖章。扣押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入卷。
第二十条 承办人认为需要时可以经复议机构领导批准,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复议案件《调查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审理复议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必要时可采取公开审理。公开审理的程序参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员审理案件时,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深入调查研究,收集并核实有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 审理复议案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通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准确;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适当;
(四)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权限;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对具体行政行为其它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理复议案件应当坚持集体讨论制度和遵循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案件审理中如遇重大疑难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复议机关可邀请有关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下列复议案件,经当事人要求,可以适用听证程序:
(一)不服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的案件;
(二)不服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
(三)复议机关认为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其它案件。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关在审理案件中,认为有复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停止执行情形的,应当制作裁决书,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应采取书面形式。经复议机构的主管领导或复议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准予撤回复议申请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审理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人又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应继续审理原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而申请人又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裁定终止审理。
第三十条 承办人根据对复议案件的审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写出结案报告,并起草《复议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承办人将结案报告和起草的《复议决定书》报复议机构的主管领导或复议机关的主管领导审批。经批准后,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送达《复议决定书》和有关法律文书,要填写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三条 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案卷材料和结案登记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办理案件,应当使用统一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三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广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7年04月10日 实施日期:1997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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