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冀地税函[2009]10号
河北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冀地税函〔2009〕10号发布日期:[ 2009-01-22 ]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根据各地在个人所得税管理中反映的问题,经省局研究,现将有关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农村信用社按照国家规定清退储蓄代办员,按照代办员收储余额及工作年限乘上一定的系数,计算和支付代办员的补偿收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执行。即:对于个人取得的上述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上述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信用社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信用社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代缴,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
二、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是否可以扣除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即“三险一金”)问题。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工资总额包括全年一次性奖金,企业在支付职工全年一次性奖金时应当计提“三险一金”。因此在计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缴个人所得税时,允许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按国家规定提取的“三险一金”。
三、对直销人员从事的代销经营活动,应依照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不能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二篇:冀地税发[2009]48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冀地税发[2009]48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根据各地在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反映的问题,经省局研究,现将有关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包括超过三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以及清算期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若能够提供确凿证据(指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声明或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等,能够证明债权人没有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以及法律诉讼文书)证明债权人没有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可以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已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账款在以后支付的,在支付允许税前扣除。
二、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计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这里的 “规划搬迁五年”的起始时点应以政府规划搬迁之日为准。企业在5年内未完成搬迁的,其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在第5年按政策规定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5年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5年后完成搬迁的,其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进行纳税调减。对定率征收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应按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差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电力增容费、管网建设费、集中供热初装费的税务处理问题 对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向相关单位缴纳的电力增容费、管网建设费、集中供热初装费,应作为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低于3年。相关单位收取的上述费用,应计入收入总额,在3年内均匀计入其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四、对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偶然性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
对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所取得的正常生产经营之外的偶然收入,如土地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入、资产转让收入、应税的财政性资金等,应将扣除取得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后的所得,并入按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收入和应税所得率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通讯补贴的扣除问题
企业发放的通讯补贴应计入职工福利费,按规定比例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开办费中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不包括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相关规定扣除。
七、关于差旅费补贴的扣除问题
纳税人支付的差旅费补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扣除。
(一)有严格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二)有明确的差旅费补贴标准;
(三)有合法有效凭证(包括企业内部票据)。
八、关于集团公司统贷统还的利息税前扣除问题
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贷款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九、关于存在应提未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发生损失的扣除问题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按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定。如企业以前固定资产提取折旧时存在应提未提的折旧,在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时,对账面价值中包含的应提未提折旧部分可作为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
十、关于纳税人以前发生的成本和费用的扣除问题
对纳税人发生的成本或费用,如果在次年5月31日以前取得了相关合法票据的,允许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相关票据在次年5月31日以后取得的,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一律不得扣除。
十一、关于企业无偿划拨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
国有企业无偿划拨资产(固定资产、股权、债权等),划出方按划出资产的净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划入方可按收到资产的净值确认其计税基础。
十二、关于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税率问题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免税条件规定,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得低于规定比例。省科技部门在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时,研究开发费用按上年的比例确定。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具体执行15%的优惠税率期间,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取消其享受15%优惠税率的资格,按25%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十三、关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管理问题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
(一)事先备案事项的范围
1.免税收入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
2.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所得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3)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3.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4.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5.研究开发费的加计扣除。
6.安置残疾人员和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工资的加计扣除。
7.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8.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9.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减计收入。
10.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
11.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税收优惠。
12.文化体制改革中转制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税收优惠。
13.其他实行事先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列入事先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纳税人应于纳税申报之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或者经税务机关审核后不予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范围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
5.其他实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纳税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自行享受税收优惠,在纳税申报时,将相关资料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十四、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与备案权限问题
(一)减免税审批权限。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由县(市、区)局审批;转制科研机构等的减免税事项,减免税额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局审批,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由设区市局审批。
(二)资产损失审批权限。企业资产损失由纳税人直报有权税务机关审批。当年实际发生额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资产损失,或200万元(含)以下的坏账损失,由县(市、区)局审批;当年实际发生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损失,或200万元以上的坏账损失,由设区市局审批;扩权县(市)地方税务局不分数额大小,负责审批全部资产(坏账)损失。
(三)税收优惠备案权限。
1.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加速折旧由管理分局(所)备案;
2.小型微利企业、减计收入、加计扣除由县(市、区)局备案;
3.单个项目专用设备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含)的,由县(市、区)局备案,单个项目专用设备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设区市局备案;
4.减免税数额在100万元以下(含)的备案类减免税,由县(市、区)局备案,100万元以上的备案类减免税,由设区市局备案;
5.公共基础设施投资经营所得和环保、节能节水所得分别在400万元以下(含)的,由县(市、区)局备案,400万元以上的,由设区市局备案;
6.技术转让所得在500万元以下(含)的,由县(市、区)局备案,500万元以上的,由设区市局备案;
7.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税率,由设区市局备案。
十五、关于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抵免税管理问题
(一)企业购置专用设备的认定。为便于操作,可暂按以下程序执行:对征纳双方无异议的专用设备,主管地税机关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征纳双方不一致的,可由相关部门按其职责予以认定。具体为:环境保护设备由市级环保部门进行认定,节能节水设备由市级发改委进行认定,安全生产设备由市级安监局进行认定。地税机关凭部门认定文件或证明,落实抵免税政策。
(二)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抵免税的备案管理权限,以纳税人单个项目购置设备总额进行划分。
十六、关于先有收入后进行认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跨项目优惠政策的执行时间问题
对企业先进行投资改造并取得生产经营收入,后到相关管理部门认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跨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在相关管理部门认定后予以备案,减免税时间从企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之日计算。
十七、关于核定征收企业应纳税额超过规定比例涉及税款的调整时间问题 对定额征收企业当年应纳税额增减超过20%比例的,县级管理部门应对其当应纳税额进行相应调整。如果达到规定比例,企业当期没有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申报并调整其应纳税额的,以后稽查部门发现存在上述问题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三篇:冀地税31号文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亏损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地税发[2009]31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现将省局制定的《亏损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结合2008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认真做好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切实加强对亏损企业的征收管理。
二○○九年六月五日
亏损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发生亏损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亏损企业是指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的会计利润根据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后产生负所得的纳税人。
第三条 亏损企业可分为:当年发生亏损的企业,连续二年发生亏损的企业,连续三年或三年以上发生亏损的企业。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发生亏损的企业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的要求开展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要全面、及时、准确地采集企业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来自第三方的涉税信息。根据行业生产经营、财务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征管特点,建立行业评估模型。要充分运用各种科学、合理的方法进行评估。综合采用预警值分析、同行业数据横向比较、历史数据纵向比较、与其他税种关联性分析、主要产品能耗物耗指标比较分析等方法,对疑点和异常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对偏离预警值较多、税负异常、疑点较多的亏损企业要作为纳税评估的重点对象。预警值指标由各设区市局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五条 对当年和连续二年发生亏损的企业,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组织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对连续三年或三年以上发生亏损的企业,由设区市级或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组织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对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评估,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或县级地税局组织实施,对分支机构的纳税评估,由其监管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亏损企业进行所得税纳税评估的具体内容: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是否完备,数据是否完整,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二)申报的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扣除项目、纳税调整事项、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是否正确,特别注意审核比对会计制度规定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的项目,与主管地税机关日常掌握的征管情况是否存在明显差异;
(三)企业有否发生关联交易,其转让定价是否合理;
(四)企业亏损及长期亏损企业存续原因分析。
第七条 对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地方税务机关可分别采取税务约谈、调查核实、处理处罚、提出管理建议、移交稽查部门查处等方法进行处理。发现企业伪造、变造、隐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不列、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要将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稽查部门按程序实施检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管理部门。
第八条 地税稽查部门要加强对亏损企业的稽查力度,特别是对亏损额度大、时间长的企业要进行重点稽查。同时,加大对亏损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查出的亏损企业违法案件,除按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罚外,要在媒体上公开予以曝光。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对因政府行为发生政策性亏损的企业,人员无法妥善安置、不能破产而长期亏损的企业,周期性经营亏损的企业,以及企业进行改组改制、将优良资产剥离、不良资产留存形成的亏损企业,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出台新税收政策、企业设立、预缴申报、汇算清缴、境外投资、改组改制和合并分立等重点环节,要切实加强企业所得税政策辅导和纳税服务工作。要引导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实行会计核算制度和方法备案管理。
第十条 对连续三年或三年以上亏损、长期微利微亏、跳跃性盈亏、减免税期满后由盈转亏或应纳税所得额异常变动的企业,地方税务机关要深入了解其生产经营特点和工艺流程,密切掌握企业生产经营、财务会计核算、税源变化及税款缴纳等情况,同时,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税务检查和跟踪分析监控的重点。
第十一条 经地税稽查部门检查,亏损企业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条件的,应将信息反馈给县级地税机关税政部门,税政部门确认后应将被查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改为核定征收;待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后,经批准再按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连续三年(含)以上发生亏损且无正当理由的企业,一律实行核定征收方式计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企业,主管地税机关要指定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实地核查,情况属实的,方可实行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要积极引导中介机构在提高汇算清缴质量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涉税事项的审计鉴证工作。企业发生亏损,可自愿委托中介机构出具证明其亏损真实性的审计鉴证报告。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大对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鉴证业务的监管力度,对出具虚假涉税审计鉴证报告的中介机构,要及时向省局报告,省局将定期予以通报,一定期限内不认可其出具的审计鉴证报告;导致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征收方式鉴定
第十四条 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经营成果能够准确核算的,一律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第十六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难以确定其主营项目的,从高核定。
第十七条 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或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虽设置账簿,但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五)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八条 县级地方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本条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十九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二十条 企业分行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标准为:
(一)农、林、牧、渔业:3-10%;
(二)制造业:5-15%;
(三)批发和零售贸易业:4-15%;
(四)交通运输业:7-15%;
(五)建筑业:5-15%;
(六)饮食业:8-25%;
(七)娱乐业:15-30%;
(八)其他行业:10-30%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分行业应税所得率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细化并确定本地区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川地税函[2007]6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安装企业开具外出经营管理证明有关问
题的批复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
对建筑安装企业开具外出经营管理证明有关问题的批复
川地税函[2007]6号
省局直属分局:
你局《关于对建筑安装企业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从目前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现实情况出发,为更好地方便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2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本省建筑安装企业到外省市从事施工的,除开具外出经营税收证明及完税证外,对外省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出具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税收证明便函的要求,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原则上应予开具。
二、本省建筑安装企业在省内范围离开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严格按照《通知》规定执行,即:持有外出经营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到达施工地后,应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出经营证,并陆续提供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完工
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据以计算应缴纳所得税的完税证明。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除开具外出经营税收证明及完税证外,不再向纳税人经营地税务机关开具其纳税证明便函。纳税人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不得以没有纳税证明便函为由,扣缴建筑安装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与施工地税务机关加强协作配合,防止税收流失。
二 OO七年一月八日
第五篇:苏地税函[2008]53号(精选)
(二)、关于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计征营业税及开具建筑业发票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8]5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的精神,现批复如下:
1、关于总包人(A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问题。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对总包人(A公司)按扣除支付给B公司的分包价款(包括B公司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价款以及建筑安装价款)后的余额计征营业税,并代扣代缴B公司应缴纳的建筑业营业税。
2、关于B公司应纳建筑业营业税问题。因分包人(B公司)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如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条件,则A公司在扣缴B公司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价款。
3、关于发票开具问题。A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总包方,应按照工程总额向建设方开具建筑业发票,同时向B公司开具代扣代缴证明。B公司持开具的建筑劳务金额的建筑业发票和销售自产货物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向A公司结算分包工程款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
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此条款“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已废止)
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
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此条款“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的规定已废止)
二、关于扣缴分包人营业税问题
不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还是仅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不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均
应当扣缴分包人或转包人(以下简称分包人)的营业税。
(一)如果分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价款。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分包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分包额。(此条款已废止或失效)
三、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
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四、关于纳税人问题
本通知中所称纳税人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税款调整及执行时间问题
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
关于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
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
计征营业税及开具建筑业发票问题的批复
苏地税函[2008]53号2008年2月14日
淮安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如何开具建筑业发票问题的请示》(淮地税函[2007]157号)请示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的精神,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总包人(A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问题。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对总包人(A公司)按扣除支付给B公司的分包价款(包括B公司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价款以及建筑安装价款)后的余额计征营业税,并代扣代缴B公司应缴纳的建筑业营业税。
二、关于B公司应纳建筑业营业税问题。因分包人(B公司)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如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条件,则A公司在扣缴B公司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价款。
三、关于发票开具问题。A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总包方,应按照工程总额向建设方开具建筑业发票,同时向B公司开具代扣代缴证明。B公司持开具的建筑劳务金额的建筑业发票和销售自产货物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向A公司结算分包工程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