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行政计划诉讼问题
内容摘要:与行政计划相关的诉讼大致可以分为计划的具体内容不服的诉讼、对计划的制定行为不服的诉讼与对计划的变动行为不服的诉讼。对公民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计划不发生诉讼问题,对公民权益发生实际拘束力和直接影响的计划可能涉及诉讼问题;德国与台湾地区确立“集中事权效力”的行政计划裁决,行政计划制定行为可被起诉,大陆尚不具备此制度基础;依据信赖保护原则,计划变动行为可被起诉。
关键词:行政计划诉讼实际影响信赖保护
引言行政计划很早就作为一种国家管理社会的手段而存在[①],但其存在的必要性和不可替代性是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在国家行政活动的范围和内容不断扩大化和多元化的情况下,方才日益突现出来的。现代行政在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交通建设、文化教育等众多领域内很大程度上已经依靠有计划地制定各种法规和规划,以实现行政的前瞻性和有序性。“基于行政计划而展开的计划行政,被称为现代行政的重要特色之一。”[②]毫无疑问,在众多的计划形式中,以城市规划为典型。城市规划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方方面面的,尤其是有关土地利用和环境保护上。因此,所要考察的行政计划诉讼问题将主要以城市规划为背景展开。一、对行政计划具体内容不服的诉讼救济行政计划类型纷繁复杂,其具体内容也同样呈现这一特点。因此,对于行政计划具体内容不服的诉讼问题,并不能轻易地下一个简单的结论,而应加以区别处理。
行政计划具体内容有无对人民发生法的拘束力,将在诉讼法上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对相对人不直接产生法的拘束力的行政计划,例如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经济建设计划等政策性计划,或者政府外贸部门公告的外销景气及应对方案之类的建议性(指导性)的行政计划,由于对于人民权益并不产生直接影响,所以一般不能发生诉讼上的问题。而只有那些对公民权益产生实际拘束力和直接影响的行政计划,才有可能引发讼争的问题。(一)从国外的一起相关案例说起
(二)对该案例的一种评述
日本法院在本案中体现了其一贯的立场,即认为只有行政处分[⑤]才能提起诉讼。事实上,它也是各国司法制度的共同做法,而对认定行政处分的要件规定一般有三:其一,具有公权力性。即该行为首先必须是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其二,发生具体的法效果。所谓处分,必须是对公民产生法效果的事项。即使在事实上对公民的权益有着重大影响的行为,形式上不具有法效果也不能承认其具有处分性。其三,所发生的纷争具备的成熟性。一项行政行为,只要没有到达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最终决定的所谓终局阶段,就被认为该纷争尚未成熟,不予受理。[⑥]对照上述三项要件,容易引起对行政计划提起诉讼的障碍的主要是要件二和要件三。因为行政计划在时间上具有动态展开的要素,内容上具有非完结性和留有一定的余地[⑦],所以一般是预定要由后续行为来将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化。基于上述的特点,抽象的基本计划一般不被认为是对特定个人的具体处分,因而欠缺诉讼的成熟性。[⑧]但是,对于具体的事业实施计划,则有人认为,实质上它决定着有利害关系者将来的权利关系,并且,若公共事业的实施有非法的地方,早期纠正违法行为,合法地实施有关事业,无论是对于国民来说,都是百利而无一害的。现在多数日本学者认为,也许还不能承认对抽象的基本计划提起诉讼,但当怀疑具体的事业实施计划有违法性质时,应该允许提起诉讼,以谋求阶段性疑问的解除,然后再重新开始公共事业的实施。从这种观点出发,下级法院的判决中,也已经出现了一些承认行政计划可诉性的判决。[⑨]在台湾地区,法院对行政计划的态度也经历了一个逐步放宽审查标准的过程。但是纷争成熟性的认定标准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比如最早在美国,认定纷争成熟性的标准除内容外,采取了严格的形式标准,即所指控的行政行为必须是“正式的”,如正式决定、正式裁决等。如处在非正式行为阶段,则视为司法审查时机不成熟。六十年代以后,成熟原则的要求逐,渐放宽,审查标准也改为“对当事人造成了不利影响”。即使行政行为尚未变成正式行为,只要它已经给当事人造成了某种不利影响,[⑩]法院即可受理对这种行为的审查诉讼。可见,所谓的纷争成熟性原则更多的是出于政策上的考虑所作的安排。[11]
(三)我国的相关诉讼实践2002年,温州发生了一起与政府的建设规划有关的行政诉讼。该案的一审原告永嘉县瓯北镇浦西村百余位村民状告瓯北镇人民政府和永嘉县规划建设局违反《城市规划法》,侵犯了他们的通行权。事情的起因是2002年7月,该村的交通干道破土动工,村民们发现即将盖起的大楼,将把双塔路上的控制红线完全占据,把砻坊巷通往双塔路的出口完全堵塞。居住在巷子里的近百户村民,要想到双塔路就必须绕很远的路。村民们多次向镇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未果,遂将瓯北镇人民政府和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告上法庭。而被告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则辩称,他们是依法向瓯北镇政府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瓯北镇的总体规划。原告代理律师则认为,瓯北镇人民政府从1990年到现在的12年间,建设规划发生了5次大变动,平均每两年变动一次。处理这样一件涉及老百姓重大利益的公共事务,决策如此轻率随意,不符合群众的根本利益。[13]
这起发生在温州的“百余村民状告规划局讨要通行权”案,一审法院之所以能够受理,就是因为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规划建设局向镇政府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行为,而非经过多次变更的建设计划本身的内容。后者常常会被认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而不在受案范围之列。二、对行政计划制定行为不服的诉讼救济
但是仅有程序上的规制,而没有规定行政相对人行政计划制定行为本身的不服,并不能对相对人提供充分的保护,也不利于督促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有鉴于此,不少国家或地区已经在其司法实践中承认其可诉性。一般认为,计划的制定(广义上理解,包括制定、修改和废止)属于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对计划制定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德国,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计划的确定行为不服,根据《行政程序法》第74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有关正式行政程序中之决定和撤销的规定,所以相对人行政计划确定行为不服的,可以对其提起撤销之诉。[15]但是计划确定裁决行为以《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3条所规定的正式(听证)程序所作出的,由于该程序的要式形式和因此导致的缜密,对准备程序所提起诉讼是不予受理的。[16]台湾地区1990年的《行政程序法(草案)》第125条规定:“(不服确定计划裁决之救济方法)不服确定计划之裁决者,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1993年的《行政程序法(草案)》第157条则规定:“不服确定计划之裁决者,得不经诉愿或其它先行程序,径行再诉愿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德国和台湾都在立法上允许对行政计划制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与它们在立法上规定了行政计划裁决的“集中事权”效力分不开的。集中事权就是由单一机关统筹依单一程序收件审查,其它机关会同审查,最后由统筹办理之机关核发一张执照,此一执照即为确定计划之裁决书。从德国行政计划裁决之实例来看,裁决书不是像一般行政处分书仅二、三页,而是一本汇整性小册,其中涉及各种许可与相应措施皆在此一裁决书内。[17]简单地说,集中事权效力就是以程序集中的方式处理达到决定集中的效果。我国现行有关行政计划的法律,如《土地管理法》中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调整、实施及应遵循的原则等作了规定,但这些都是封闭式的内部程序上的规定,基本上是将行政计划作为内部行政行为看待,对行政计划制定行为本身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还处于空白状态。如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行政计划的确定行为是通过上级行政机关的审批程序作出的,而与计划有关的许可程序则是另外进行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是规划建设局以计划审批程序已经确定的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对相对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才作出颁发许可证的决定的。对照德国和台湾地区相应的立法例,具有“集中事权效力”的计划确定裁决实质上就相当于我国计划制定行为和许可行为的合二为一。可见,德国和台湾地区允许对行政计划制定行为提起诉讼的制度是不能单独加以移植的,只有在将来法律对行政计划确定行为赋予“集中事权效力”,对计划制定过程作出如公开、听证、咨询等程序上的要求,法院也可以据此对计划制定行为的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之后,才可能具备移植行政计划诉讼制度的可行性。三、对行政计划变动行为不服的诉讼救济与行政计划相关的纠纷,还有很大一部分都是由于计划的变动(包括变更或中止)所引发的。
计划从拟定到实施的过程常常是经年累月,其间不可避免地会因为政治、经济形势等发生了变化,而使当初的计划不得不变更或中止,可以说变更、中止是计划的“生理现象”。[18]但是在计划行政的背景之下,民众对自身的行为预期及其相应的安排常常就是以各种行政计划为基础的。例如在行政机关已经作出承诺给予协助完成某项行政计划的相对人以一定优惠待遇时,而相对人亦根据这一计划所提,出的内容采取了相应的行为时,如果行政机关事后中止或变更该项行政计划,就会造成私人所投入的资本、劳力等付诸东流的不利后果。对于计划变更的诉讼救济,各国或地区的司法机关过去一直是采取消极否认的态度,只是在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观念确立和加强后才有所放宽。在台湾地区,行政法院1971年判字第738号判决认为,行政官署本于行政权作用,公告实施一种计划,对于一般不特定抽象之规定,而非个别具体之处置,自不得认为行政处分而对之提起诉愿。行政法院1976年裁字第103号裁定重申了这一观点。[21]但是后来的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对这一观点作了一定程度的修正,认为“主管机关变更都市计划,系公法上之单方行政行为,如直接限制一定区域内人民之权利、利益或增加其负担,即具有行政处分之性质,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确定之多数人之权益遭受不当或违法之损害者,自应许其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以资救济”。[22]也就是说,对都市计划的个别变更属于行政处分(具体行政行为),从而相对人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而对都市计划进行通盘检讨后所进行的变更,如果不是涉及该区域内居民之具体权益,而仅涉及政府计划意旨的宣示,则多数学者认为应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只有涉及人民具体权益,例如因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之划分变更,而影响居民安宁、卫生,或被公共设施保留地,使地价大跌,则可认为是具备处分性。[23]
在德国,立法上所采取的做法虽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做法有所不同,却也起到了异曲同工之效。具体做法是根据各种行政计划的形式和内容,判断公民的信赖状况,并赋予不同的计划保障给付权。具体包括:计划存续请求权、计划执行请求权、过渡措施和补救措施请求权以及补偿请求权。相对来说,德国的这种做法其涵摄的行政计划变动类型更为全面,对相对人的保护也似乎更为有力。[24]前述发生在温州的“百余村民状告规划局讨要通行权”案虽已得到诉讼的救济,但笔者认为更为恰当而直接的做法应当是,对这类对于影响特定相对人的行政计划,在计划发生变动,以致其利益受到影响时,也可参照德国的法例区别情形由法律赋予相对人撤销变动或者取得损害赔偿的权利。结语行政计划在现代社会得到广泛运用,与人民生活关系至为密切。伴随而来的是众多需要法学家们加以关注的问题,不仅是行政法,尤其是行政作用法上的问题,它在宪法领域内的问题也是相当突出的。行政计划所产生的除了公民自由的限制,[25]还包括公民对计划制定的参与权、计划给付的分配以及对计划实施的信赖等等问题。因此,要真正对行政计划的法治化,避免具有广泛“形成自由”的计划裁量权被滥用,也有必要从宪法原则上加以考量。如合理界分中央与地方、立法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计划制定权,[26]充分保障公民和有关专业团体参与行政计划的制定过程,建立利益反映渠道和对话程序机制等。事实上,行政计划与其他行政行为一样,其不良运用都会都能产生直接限制相对人呢的权利和利益的法律效果。在我国的行政实践中已经发生了不少因为行政计划引发的诉讼。但是,一方面国内学界对行政计划的法律属性、法律效果及其救济等都尚缺乏深入的了解,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上有关受案范围、起诉条件等方面规定的缺失,[27]造成行政计划相对人利益的诉讼救济相当薄弱。这应当成为寻求行政计划法治化的一个突破口。StudyonprodeedingsofAdministrativeplan
Abstract:Therrarethreekindsofproceedingsrelevanttoadministrativeplan:proceedingsagainstspecificcontentsofplan,formulationofplanandchangeoftheplan.Administrativeplanwithoutfactualinfluenceonrightsoftheprivatepartycannotbesued.FormulationofadministrativeplancanbesuedinGermanyandTaiwanDistrictinChina.Changesofadministrativeplanshouldbesuedaccordingstoprincipleofconfidenceprotecting.&n,bsp;KeyWords:Administrativeplan;proceedings;FactualInfluence;Confidenceprotecting
[①]如传统国家就已存在的财政预算,某种意义上讲也可属于行政计划的范畴。[②]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64页。[③]林明锵:《行政计划》,载翁岳生编:《行政法》,翰芦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676页。[④]对该案(日1964年X等诉东京都案)的案情介绍和评述,参见胡建淼主编:《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765页以下。[⑤]大致相当于我国行政法上所称的具体行政行为。[⑥]纷争的成熟性原则即司法审查时机成熟原则,其含义是指被指控的行政行为只有对相对人发生了实际不利影响并适于法院审查时才能接受司法审查。[⑧]在日本最高法院看来,基准性计划和行政指导一样,欠缺撤销诉讼的对象性。如不能通过撤销诉讼来攻击全国综合开发计划。[⑩]比如如果规章要求立即改变人们的行为规则,不服从规章则予以惩罚,那么受此规章管辖的人一提起诉讼,审查时机就成熟了。[12]我国目前虽然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诉讼,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和不能对之进行审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尽管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但是法院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时对其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14]具体要求有:(1)应听取其它相关行政机关(包含公共团体)之意见;(2)应将计划案提供公众阅览;(3)应给与利害关系人以书面陈述意见之机会;(4)对已提出意见之人应进行听证;(5)应将决定之计划附理由公告之。转引自刘宗德:《现代行政与计划法制》,《政大法学评论》总第45期,1992年6月。[15]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0条规定:“一切未经联邦法律划归为属其它法院管辖的非宪法性质的公法上争议,对之均可提起行政诉讼。”[16]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148条规定,以正式行政程序所为之行政处分为标的,提起行政诉讼时,于起诉前,不必另经事前(诉愿)程序之审查。[18]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页。[20]黄学贤:《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研究》,《法学》2002年第5期。[21]该判决和裁定的出处均为:线上六法全书6law.idv.tw/aa.htm。[22]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156号(裁判日期1979年3月16日)。[24]各种计划保障给付对应的行政计划类型和内容介绍请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414―418页;林腾鹞:《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478-480页。[25]近来报章登载的一则新闻,报道了浙江省苍南县卫生局在制定实施区域卫生规划的过程中采取了行政高压手段迫使众多合法的个体医生到山区的乡村卫生室行医,禁止个人行医,就是一个以计划行为侵犯公民选择职业自由的典型案例。详情见《“把个体医生统统赶上山去”政府该如何行政?》,[26]参见戴秀雄:《建立国土综合计划体系中之公权力机关参与机制》,《永续》(析)092-013号。[27]如今年杭州发生的一起颇受关注的行政案件--“金喜奎诉杭州市规划局撤销浙江省老年大学建设规划许可证案”,就遭遇到由于现行诉讼制度上缺乏公益诉讼或行政公诉机制,而导致违反规划的行为不能得到及时纠正的后果。该案的详情可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3年2月28日做出的(2003)杭西行告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行政计划诉讼问题责任编辑:飞雪 阅读:人次feisuxs范文网【www.feisuxs】
第二篇:行政公益诉讼
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事件总有发生,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侵害了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也屡见不鲜。公民或社会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子很多,但是,他们最终会因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告资格而不被立案或驳回起诉。这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此,确认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一项关键举措。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和特点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可能的违法行为已经损害公共利益或将要损害公共利益时,即使该行为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按照司法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诉讼类型。
从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出发,我们可以归纳出行政公益诉讼的几个特点:
1、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必须是行政行为侵害到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公共利益的可能,并且该行为没有直接侵害到原告的利益。传统的行政诉讼旨在对私益的保护,当私人利益遭受到侵害时,公民通常会积极主动地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相较于普通的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旨在对公益的保护,即使其中可能会涉及到个别特定人的利益,但与公益相比,还是微乎其微的。公
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是出于“公心”而非“私心”。传统的行政诉讼大大限制了原告的起诉资格
2、公益损害的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潜在的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这一点与任何一种诉讼类型都是不一样的。民事诉讼、行政自诉、刑事自诉均以客观的已发生的现实的损害为起诉前提,也就是既有违法行为又有违法行为造成的结果,否则法院不予受理。而行政公益诉讼则明显地具有预防性,不需要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这种结果的现实发生,只需要根据情况能够合理地判断有发生损害的潜在可能性即可。这样做的优势是显而易见,最有效地保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防范于未然,不至于产生无法挽回或者不可估量的损失。
3、行政公益诉讼主体具有广泛性。在私益诉讼中,法律规定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诉讼。而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起诉人一般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成立利害关系,他们只是通过法律的授权,按照司法程序,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了诉讼。所以当行政行为侵害了国家、社会的利益时,使得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受损时,即使是与行政行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4、行政公益诉讼的效力并不仅惠及当事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往往是对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都产生影响的,就会出现不特定的多数人都具有原告资格,但是最后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只有一部分人。所以,法院的判决不仅作用于直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还可以惠及没有直接参加诉讼的其他当事人。
二、案例分析
随着我们国家的飞速发展,社会的不断变革,在我们的身边总是会发生一些行政机关侵犯公共利益的事情。大多数人是抱着一种围观的心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愿意对行政机关提起诉讼。但是,我们同样会看到,还是会有那么一些充满正能量的公民、社会团体组织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行政公益诉讼,控诉行政机关违法作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以此来维护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1、石家庄市民李贵欣因环境污染状告石家庄环保局
【案件简介】 2014年2月20日9时,石家庄空气质量指数337,严重污染,健康建议:老年人、病人应留在室内,减少体力消耗,一般人避免少户外活动。对于许多石家庄市民来说,面对300多的空气污染指数,大多已经麻木,毕竟空气报表的现象已不罕见。但是,石家庄市新华区的李贵欣却做出了不一样的举动,他拿着行政诉讼状到裕华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诉状中的被告是石家庄市环保局,李贵欣的诉讼请求是不仅是要石家庄市环保局依法履行治理大气污染的职责,还要求石家庄市环保局对其因大气污染所造成的损失进行1万元的赔偿,并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结局】立案并不顺利。2月19日上午,李贵欣先后到省高院、石家庄市中院立案大厅,均未被受理。20日9时,裕华区人民法院接受了他的诉讼材料,之后进行初步审查,七个工作日以内答复是否受理。但是,在距离全国两会召开还有两天时,李贵欣主动撤诉了。“作为一个守法的公民,别给国家添堵了”。
2、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研究所诉福建省林业厅向归真堂“活熊取胆”违法颁发许可证案 【案件简介】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研究所通过信息公开途径获悉了福建省林业厅分别于2009年和2008年向归真堂颁发了《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因为持有这两个许可证,归真堂得以合法经营。该所认为福建省林业厅向归真堂颁发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遂
于2012年12月28号,以福建省林业厅为被申请人向国家林业局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向归真堂颁发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2013年2月份,该所又针对《经营加工许可证》直接向福州市中级法院提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向归真堂颁发的《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
【案件结局】2013年4月8号,原告方律师臧云收到了国家林业局寄来的复议决定书(林复字【2013】3号),该决定认为福建省林业厅向归真堂颁发许可证的行为,与申请人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研究所无利害关系,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而针对《经营加工许可证》提起的行政诉讼,得到的答复是原告主体资格法律依据不足。
从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行政公益诉讼最终因为不具备原告资格而不被立案。在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虽然上述的两个案例中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和社会组织与行政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该行政行为侵犯的的确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又确实是被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所享有的,社会上的每一个公民都是公共利益的享有者。所以,当公民或社会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他们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所以,在法律实务上行政公益诉讼就变得非常棘手。因此,尽快地确认原告资格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十分关键的。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域外一些国家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比较先进,我们可以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再结合我国实际国情与环境的基础上,有选择地吸收为我们所用。
三、域外经验
1、英美法系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1)美国的私人检察总长理论
在现代法制中,美国是最早重拾古罗马公益诉讼传统的国家,也是现代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作为现代公益诉讼的初始国和已形成健全的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美国从1940年桑德斯兄弟广播站诉联邦委员会案和1943年纽约州工业联合会诉伊克斯案中发展处私人检查总长制度,也就是行政公益诉讼,即当违法最为危害公共利益时,国会可以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者团体针对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的非法作为与不作为行政性提起诉讼,也可以有一个公共官吏提起诉讼制止违法行为,而受到授权的人即相当于私人检察总长。
“私人检察总长”是指当政府怠于保护公共利益时,通过法律授权提起诉讼的方式来保护公共利益的私人。Frank大法官:“既然国会可以授权检查总长代表公共利益,也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授权任何非公共官员的个人,或者指定的团体来提起诉讼,即使唯一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这样的人,一旦获得授权,就是所谓的私人检察长。”
“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即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国会可以授权检察总长对行政行为申请司法审查,也有权以法律形式制定其他人作为“私人检察总长”,主张公共利益。就是说,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公民都可以以检察总长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而不管事实上或法律上公民与被侵害的客体有某种特殊关系存在。这是与传统的行政“诉讼理论”矛盾的,但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是符合社会发展潮流和能够体现法律精神的。
与美国同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也在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领 域内规定了相类似的“检察长理论”。
2、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1)法国的越权之诉
法国的行政公益诉讼表现为越权之诉。所谓的越权之诉是向所有的行为相对人敞开的一种诉讼渠道,旨在撤销行政机关违法的行政行为,这是法国在公法领域最古老的诉讼类型。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它不断地发展、完善。这种诉讼渠道是向所有的行政相对人。开放的,而且是不需要法律明文承认,没有法律条文规定谁有起诉资格,而是法院都需要受理。
越权之诉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保障良好的行政秩序,而不是限于保护起诉人的主观权利。该诉讼着眼于公共利益,力求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对事不对人的客观诉讼。越权之诉的判决发生对事的效果,而不以申诉人为限。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法律中排除一切申诉的条款,不能剥夺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的权利。只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许提起越权之诉时,当事人的申诉权才受到限制。法国的越权之诉有着自己的制度特色。越权之诉有三个特点,一是公民通过起诉来反对行政机关的某个行政行为,法官主要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二是越权之诉是有关公共利益的起诉,此类诉讼不需要律师,公民自己提起即可,这种诉讼对起诉人诉的利益的理解面是宽泛的。三是越权之诉的起诉人放弃起诉后还可重新提起诉讼。越权之诉主要体现出法国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牵制和约束。这种诉讼的出发点主要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与制约,确保行政法得到客观和公正的适用。
(2)日本的民众诉讼
日本在不同时期受不同法系影响,在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发展方面,更多地体现了大陆法系模式的特点,并且概念界定较为清晰,相关制度也较为成熟。日本在行政案件诉讼法第五条中将行政诉讼分为控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改正机关诉讼四种形式。民众诉讼实质上就是行政公益诉讼,它不限于救济起诉者的利益,而是日本公民以选举人的身份提起的请国家或求纠正公团机关违法的诉讼,作为行政救济案件的一种形式。东京地判1970年10月14日判决,关于过街桥设置可能权妨害道路通行证权、侵害环境权并损害健康,认可原告请求。特别值得注意的是,90年代初,日本兴起一类以纳税人身份提起的要求公开交际费开支的诉讼。90年代初,日本兴起一类以纳税人身份提起的要求公开交际费开支的诉讼。90年代中期,又发生了针对政府机关招待费、接待费的诉讼。
四、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1、公民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因为我国没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所以按照现有的行政诉讼法,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但是,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维护、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并且公民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是维护公民实体权利的必然要求,虽然行政权力所侵害的公共利益不属于任何某个公民的个人私益,但毫无疑问的一点是,行政权利的违法行为已经侵害了公民的实体权益,公民已经具备了诉的理由。而且面对越来越多的政府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我们不可以在无动于衷。所以,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至越来越多的利害关系人,是符合宪法的,也是符合社会发展的。
2、社会组织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问题
首先,社会团体设立往往基于一个特定的宗旨,代表的是这个区域里多数人的共同利益。社会团体本身的公益性团体优势,使得其在行使诉权时,能够充分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地考虑相关问题,而不至于产生一些偏激的想法。
其次,社会团体一般具有其自己特有的专业知识,对本团体内相关事务十分了解,这有助于推动诉讼的进行。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当要求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以及其与所造成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一系列复杂性问题时,具备一些专业上的知识确实可以在证明过程中起到很大的帮助作用。
最后,社会团体作原告代表着多数人的利益,众多的利益受害者很难被全部收买,这可以阻止被告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启动后进行不正当的干扰。
3、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问题
近年来关于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争论不断,笔者对此持认可态度。
首先,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性的监督室其职责所在,是宪法赋予其的一项重要的权力和义务,任何人和组织都无权剥夺。而且检察机关的参与,还有利于防止和遏制审判中的枉法裁判。
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权力不断地扩张和膨胀并涉及和影响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而不再仅仅是社会和国家的“守夜人”的角色。那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身份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行使监督权也就顺理成章了。这样可以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起到限制行政权的作用。
结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发生了繁天覆地的变化,经济地快速发展,生环境地日益恶化,社会矛盾地不断激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救济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这种背景下,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而确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新型的制度,构建起来绝非易事,不可能一蹴而就的,在借鉴域外的经验的同时,还要结合我国的国情。虽然这个过程会很艰辛,但是我们应该对未来充满信心,我们国家一定会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我希望以后可以有更多的符合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人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发挥法律赋予的权利,来保护公共利益。
第三篇:国外行政公益诉讼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新型诉讼形式,在西方法治国家已发展的相当成熟,只是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之称呼不一,诸如民众诉讼、公民诉讼、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等等,但内涵大体相当。通过对海外各发达法治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考察和比较,可以为我国建立这一制度提供先进经验,并同时证明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一)英国
行政公益诉讼在英国被称为“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指检察总长在别人要求禁止令或宣告令或同时请求这两种救济时,为阻止某种违法而提起的诉讼。按照英国法律规定,检察总长代表国王,有权阻止一切违法行为,包括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而且也可以依职权,为公共利益而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在实践中,检察总长却是只应请求人的请求而动。而且,检察总长一旦赋予请求人必要的起诉资格后,对公共利益就不再表现进一步的关注,实际上也就是退出了诉讼,而让案件像其他普通私人诉讼一样进行下去。在此过程中,检察总长只是把他的名字出借给请求人而已。
但英国这一诉讼制度的不足是:检察总长是否出借它的名字完全由他自己自由判断。上议院的判例已经设定,如果检察总长拒绝同意请求人,法院便不能对他行使自由裁量权提出质疑,也不能容许私人单纯以公众的一员的身份,既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检察总长判断时到底遵循什么规则却不得而知。
(二)美国
“行政公益诉讼”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美国作为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并不将该类诉讼与其他普通诉讼相区别。也即,在美国所谓“行政公益诉讼”与其他普通诉讼一样受相同的法律调整,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行为而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之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原告的资格经历了一个从“法定损害标准”到“双重损害标准”,最后到现在的“事实不利影响标准”的演变。即相对人只要其利益受到了所指控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他就具有了原告资格,而不管这种利益是否有特定法律的直接规定,也不管这种利益是人身利益、经济利益还是其他如审美的、娱乐的、环境的利益等。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布卢南所说“如果原告证明他请求审查的行政行为在事实上对他造成了经济或其他损害,那他就有了原告资格。” 可见在美国,公民具有广泛的诉的利益。
(三)法国
法国的行政诉讼可分为完全管辖之诉、越权之诉、解释之诉和处罚之诉,其中越权之诉是法国最重要也是最具特色的诉讼制度,性质上属于客观诉讼.它是指当事人的利益由于行政机关的决定而受到侵害,请求行政法院审查该项决定的合法性并予以撤销的救济手段。该诉讼的基础是为了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保障良好的社会秩序,公民提起越权之诉的条件是,必须与所起诉的行政决定有某种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包括物质和精神两种,只要申诉人认为
自己的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提起,并不要求与申诉个人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果利益是集体的,或是公共利益时,其中的某一人可以提起,代表该利益的团体、组织也可提起。在实践中各种团体的作用尤为广泛和活跃,当他们的集体利益受到行政决定的直接影响时,一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越权之诉。另外,在法国越权之诉可以免去律师代理,事先无需缴纳诉讼费用。
(四)德国
设置公益代表人制度并由其参加诉讼,是德国行政公诉的一大特点。德国十分注意在行政诉讼中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因为德国学者认为,对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不能用同一标准进行衡量。因此,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德国1960年颁布的《德国法院法》专门确立了公益代表人制度,即由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益的代表人,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州和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并由他们以参加人的身份参与联邦最高行政法院、州高等行 政法院以及地方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并享有上诉权和变更权。作为公益代表人的检察官在性质上属于司法行政官,而且只受政府命令的约束。
(五)日本
在日本,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民众诉讼。所谓民众诉讼是指国民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以选举人的资格或自己在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其他资格提起的诉讼。日本民众诉讼的原告可以是纳税人,也可以是利益受到普遍影响的选举人或者其他公众之一,只有在“法律上有规定时,限于法律规定者,才能够提起”,可以准用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的程序。作为民众诉讼的典型事例,有根据《公职选举法》进行的选举诉讼和《地方自治法》所规定的居民诉讼等。日本行政法学者认为,民众诉讼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国民个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客观上的法律秩序,使国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或公共性权力机构行使职权的行为,监督行政法规的正确适用。因此,它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日本实务中比较典型的民众诉讼形式有:选举无效诉讼、当选无效诉讼以及居民诉讼等。
误区之一:行政公益诉讼是国外通例,在当下有关中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构理由的论述中,一种十分流行的叙事格式是:域外各法治发达国家均已建立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其先进经验证明了中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其实,深入考察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在行政诉讼客观化过程中所建立的相关诉讼制度,不难发现,“行政公益诉讼是国外通例”是一个典型的伪命题,其间反映了我国学者对西方国家有关制度的误解甚至曲解。
第一,德国的公益代表人制度与所谓的行政公益诉讼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制度。德国的公益代表人——无论是设在联邦行政法院的检察官还是设在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的公益代表人——只能参与诉讼,却不能提起诉讼。他们的任务在于维护“公益”,且所代表的只能是州或州的行政机关这一层级以上的公共利益。到目前为止,德国仅有巴登——符腾堡州、拜恩州等七个州运用授权设立了公益代表人。至于乡镇及其他实体利益的代表,则尚未引起重视。可见,德国的公益代表人制度仅具有形式意义,并不是普遍适用的制度。根据我国台湾学者蔡志方先生的考证,德国公益代表人的职责主要包括四项:协助法院适用法律,确定与具体化法律、提供学术情报、协助斟酌法律之精神、辅助法官、弥补法院经验之
不足、担保法院办案之不疏忽;在诉讼程序中代表大众,即代表沉默之多数,从法律秩序之维护,以保护大众之法律利益;减轻法院负担,协助法院迅速审理案件,避免因思虑不周致浪费程序;对机关提供各项法律情报与咨询意见。从实际担负的职责上看,这一制度与国内学者所言的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所谓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大相径庭。
第二法国的越权之诉并不是简单地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尽管“越权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行政法治原则的重要保障,是对事不对人的客观诉讼”,但是,越权之诉在当代越来越具有主观因素,因为申诉人必须在利益受到损害时才能提起越权之诉,越权之诉同样具有保护申诉人利益的作用。而且,从申诉人提起越权之诉要求撤销行政决定的利益来看,既包括集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也包括个人利益。就后者而言,实际上是一个纯粹的个人为了私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就前者而言,实际上是一种类似于“集团诉讼”及“机关诉讼”的诉讼形态。
第三,日本的民众诉讼与机关诉讼仅仅是一种立法政策选择的结果。根据日本现行《行政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只有“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方能提起民众诉讼及机关诉讼。作为民众诉讼典型形式的住民诉讼实际上是一种融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于一体的新型行政诉讼形式。而机关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相互间的职权纷争”,本质上属于行政权内部的纠葛,并无多少公共利益的成分。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这些诉讼并不当然地归属于法院管辖,只是从政策角度分析,由司法权来解决更为合理、更为妥当时,在有法律予以承认的范围内,才例外地允许提起诉讼。”
第四篇:关于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的文献综述
关于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的文献综述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日益严峻。虽然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行政保护和司法救济的权利,但是,在“经济优先”思想的指引下,政府行为往往忽视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环境权益。现实生活中屡屡发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公众环境权益的情况,而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中却没有适当的救济机制,从而公众环境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针对这一问题,目前我国学术界逐渐重视起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进行法理分析,在对国外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及必要性:
对于环境行政诉讼的定义,目前理论界尚未达成统一的认识。有人认为环境行政诉讼是指环境行政相对人因不服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该定义遵循了传统行政诉讼理论,将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分别界定为环境行政相对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从而严格界定了环境行政诉讼的范围。这种定义未考虑到环境侵害的特殊性,无法为环境侵害的受害方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也有人以为环境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与环境有关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以及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活动。较之前定义,其更具科学性。但其认为只有环境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他们方能提起环境行政诉讼,这种观点是否合理,值得商榷。该观点过于强调环境行政诉讼定纷止争的功能,而忽略了其在排除环境侵害方面应该发挥的作用。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个人趋向于认为:所谓环境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环境行政行为可能或已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照司法诉讼程序解决环境行政争议的活动。
环境行政诉讼的必要性在独立的司法审判的意义上并不完全取决于环境行政争议解决的效率需要,而植根于民主法治和行政法治的发展之所需。在环境行政争议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国家行政机关,无论在客观力量上,还是在法律权限上,都可由行政机关解决环境行政争议。与环境行政诉讼相比较,这种环境争议方式无疑更有效率,能使争议得到较快的处理,减少争议解决的成本,且行政机关是环境行政行为的作出者,其最能预见到环境行政行为将产生的后果,在此基础上采取最有效的措施使环境行政纠纷得到妥善的解决。现实中,许多的环境行政争议都是由行政机关解决的。故从解决环境行政争议的效率角度而言,环境行政诉讼并非是不可或缺的。但从我国宪法规定的民主制度来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利益的需要和对公平的追求和判断,来决定是否行使行政救济的请求权和选择行使该请求权的途径。特别是这些主体与行政机关相比,处于劣势地位,当行政机关不正确行使法定权限时,缺乏与行政机关进行抗争的足够力量,故我们不能过于强调环境行政纠纷由行政机关解决。为更好地维护这些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应为其提供更多的救济手段,扩大救济途径,为他们提供更充分和更公正的保护,故环境行政诉讼又是必不可少的。同时,依行政法治的理念,行政机关运用公权力限制人们的权利或加之以义务负担时,必须严格地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环境行政活动也不例外。
二、我国面临的困境剖析:
我国的环境行政诉讼产生较晚,但发展速度很快。环境行政诉讼在推动我国的环境法制建设和促进环保领域依法行政方面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但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我国的环境行政诉讼制度已明显滞后于现实的发展,在实践中暴露出了诸多的弊端。
(一)被告多为“影子被告”
为了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各国都确立了行政主体理论,我国也不例外。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强调每个行政机关的独立性,认为每一个行政机关都是一个独立的行政主体,需要独自承担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但在实际中,这些环境行政主体之间的利益并不完全相同,特别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所属的地方同级人民政府之间的利益冲突是非常明显的。加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与其所属的地方同级人民政府之间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使得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陷入了尴尬的境地。
(二)原告范围过窄
在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行政诉讼法理论,具有起诉资格的人才能成为原告,才能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资格是指个人或者团体所享有的在法庭上对他人,尤其是对政府行为提出控告或者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的法律权利。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取得行政诉讼的起诉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第二,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必须承担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据此,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所直接针对的相对人才具有起诉资格,才能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很多学者认为,在环境行政诉讼中如果严格依据上述条件确定起诉资格,必将导致原告严重缺位,使大量的违法环境行政行为因起诉受阻而得不到司法审查,从而使得公益妨害得以继续存在下去,受害人得不到法律救济。
(三)受案范围较窄
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对什么样的环境纠纷能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决定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环境行政案件的一个关键因素。环境法律规范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只能对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两类环境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11条对此作了补充,即规定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环境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特定的行政作为义务领域为限,并不包括一般的行政作为义务领域,即相对人只能对环境行政主体不履行特定环境行政作为义务(行政主体承担的对特定相对人的行政作为义务)的行政行为起诉,而不能对环境行政主体不履行一般的环境行政作为义务(行政主体承担的对国家和社会而非特定个体的行政作为义务)的行政行为起诉。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规定的不合理性逐渐显现了出来。
(四)被告举证困难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由被告(被诉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诉讼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居于主动、有利地位,其举证能力强于原告。但在环境行政诉讼中,情况并非完全如此。由于原告多为实施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行为的企业,它们拥有雄厚的技术和经济实力,特别是对自己所排放的污染物的属性和技术指标了如指掌,而作为被告行政机关却不具备上述能力。加上环境案件中的证据的技术含量比较高,又多具有潜伏性、流动性、交叉性等特征。因而对于被告行政机关来说,经常很难判断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而《行政诉讼法》又规定,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就必须取得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但实际上这些证据是很难取得的。正是因为取证困难,许多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明知企业排放污染物或者明知危害结果是由企业的排污行为造成的,却不敢理直气壮地对其进行处罚,结果导致该处罚的没有罚,该重罚的轻罚,使“依法行政”变为“协商行政”,严重影响了环境行政执法的权威性。
三、立法构想:
既然清楚了问题所在,目前我们该做的就是完善的环境行政诉讼制度。通过查阅相关资料阅读相关论文,我了解到目前中国的该领域学者,围绕这一目标,立足于我国的实际,同时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有益做
法,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立法构想,来完善我国的环境行政诉讼制度: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三)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四)确立新的赔偿范围
(五)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分担以及激约机制
(六)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诉讼时效
(七)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起诉前置程序
(八)建立专门的环境法院
四、结语:
环境问题是全球性的问题,并有不断恶化的趋势。随着环境民主原则的深人,一种新的环境公共利益维护模式——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随之建立起来。本文着重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入手,通过研读目前法学界学者的研究著作,系统总结该领域的最新观点,提出自己的一些关于完善该立法体制的观点和看法,并最终希望我国能建立起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使环境权能够得到司法的最终救济,为环境权的具体化提供程序上保障。
注:注释在论文后一并列出。
第五篇:行政公益诉讼流程解析
行政公益诉讼流程解析
行政公益诉讼流程解析? ?1.谁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从管辖主体上来说,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具体承办部门是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从管辖层级上来说存在四种情形:一般由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由市(分、州)人民检察院管辖。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本区域其他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法条链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
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由市(分、州)人民检察院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本区域其他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
2.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条件: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据。
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行政公益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明确列举,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三种诉讼请求: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但是该条文后的表述为“等诉讼请求”,意味着主要有列举的三种诉讼请求,但不仅限于列举的这三种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经过诉前程序,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3.谁审判行政公益诉讼案件?
案件管辖主体上有两种情形: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管辖层级上: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人民检察院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以及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公益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依法应当公开审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公开:一是庭审过程公开即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旁听庭审,并可以通过庭审直播录播等方式向公众和媒体公开庭审实况。二是法律文书公开即裁判文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
法条链接:《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检察院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以及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公益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公益诉讼是否允许调解或撤诉?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撤诉。但是,是否准许撤诉,由人民法院裁定。法条链接:《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人民检察院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四十九条 在行政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撤回起诉。5.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被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后该做些什么工作?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要做好三方面的工作:一是认真做好答辩和准备工作。纠正违法行政之诉答辩的重点应为履职行为是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上;不作为之诉答辩的重点应为是否属于职责范围、是否已经履职以及履职是否到位、适当上。涉及多部门都应当承担责任的,即某些问题不止涉及一个政府部门的职责,应当按法律法规厘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各部门的职责界限,这也是在答辩时应重点注意的事项。做到法定的履职到位,法律明确界定是其他部门的,要再答辩过程中说明清楚。二是依据行政公益诉讼起诉状的要求,继续整改到位,争取人民检察院撤诉。三是加强与人民法院的交流。案外案内、庭上庭下都应主动与人民法院交流,争取人民法院的指导和帮助。6.判决后国土资源执法部门该做什么工作?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应当会同律师或者本单位的法律顾问及时研究法院裁判结果。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案件,应当认真总结成功的整改经验。人民法院裁判败诉的案件,要全面总结败诉经验教训,提出整改措施。若对一审法院裁判结果不服,且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上诉。对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应严格依法执行。法条链接:《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公益诉讼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或者其他当事人申请再审且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分别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审理。7.判断行政机关履职到位的标准是什么?
人民检察院判断行政机关“充分履职”应当满足四个条件:第一,第一时间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了违法行为;第二,行政机关已经穷尽了所有能够采取的公益救济手段;第三,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已经得到了有效保护;第四,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已经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了相关措施。
(作者单位: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