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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篇: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条 育龄夫妻应自觉采取节育措施,除禁忌症和严重不适应者外,已有一孩的妇女应以上环为主,农村已有二孩以上(包括二孩)的夫妻应以一方结扎为主。无计划怀孕的女妇,应终止妊娠。

第十一条 凡上环、结扎或上环作人流、引产的,可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采取其他避孕措施失败后作人流、引产的,可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假期,假期内工资照发。

第十二条 节育手术费用,在职职工可暂在单位医疗费中列支;个体工商户、么营企业者可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费中列支;农民、无业居民可暂在区、县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

第十三条 凡需摘取节育器或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施行手术的单位必须审核受术者的单位证明或二孩生育证,手术费全部自理。

第十四条 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可享受婚假15天(含法定婚假3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可享受产假120天(含法定产假90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7天。上述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单位分配住房时,可将超过晚婚年龄的年限计入工龄(30周岁后不再计入)。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民,可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或减免当年的义务工。

第十五条 凡邻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满14周岁止,每年可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40元。

前款奖励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项目中列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费中列支;城镇待业人员在区、县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农业人口在乡(镇)统筹费中列支。

农村乡(镇)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确有困难的,可采用扶持发展生产、适当减免义务工、开展养老保险等办法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独生子女入园、入托、入学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独生子女的医疗费,凡参加统筹医疗的,免缴原由家长负担的部分;享受劳保医疗的,按劳保规定范围全额报销。前款费用,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负担。年份逢单时由男方单位支付,年份逢双时由女方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城镇分配住房和农村调整自留地、宅基地时,独生子女可享有两个孩子份额。

乡(镇)、村企业招工时(包括征用土地招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第十八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

表彰和奖励。

凡完成计划生育各项指标的单位,可从当年的留利中适当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十九条 被处以罚款的无计划生育者和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生育者,系在职职工的,其年经济收入情况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民的,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由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管理部门提供;系闲散无业人员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

第二十条 对无计划生育者,除按《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罚款外,系在职职工的,其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系农民的,3年内不得招工(含乡、村企业)、不得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已被招工不满1年的应返乡务农;系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外包工、代课教师的,应解除合同或予以辞退;系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对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单位,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该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企业不得升级,有关领导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因放松管理而导致流动人口无计划生育的用工单位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人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造成无计划生育的,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擅自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非法摘取节育器或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二)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违法乱纪的计划生育干部,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并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国现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迟于法定婚龄(女20岁,男22岁)三年以上结婚者,即为晚婚

即晚婚 男25周岁 女23周岁

晚育 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男的没有要求

第二篇: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10227

【实施日期】 19910227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 应,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居住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本市的 公民离开本市的,均应遵守《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 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区、县人 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与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驻地单位,须分别按照上级下达的人 口计划指标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定期对目标管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 考评。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和各社会团体,都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 育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并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除配备计划生育助理外,还可聘用一至二 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应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

居民(村民)委员会应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并可在居民(村 民)小组中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八条 基层单位应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与达到法定婚龄 而未达到晚婚年龄的新婚夫妻签订晚育合同,与怀孕第一胎的育龄夫妻签 订生育、节育合同,与领取二孩生育证的育龄夫妻签订绝育合同。合同的具体款项由区、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流出地和流入地人民政府共同 负责,严格管理。

凡需外出3个月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或街道办事处领取《南京市计划生育证明》。集体外出的建筑队或其他团 体,必须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 作责任书》,并有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凡外来3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 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外来的建筑队或其他团体,必 须持有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工 作责任书》,并有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符合上述规定的,经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方可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有关手续。

第十条 育龄夫妻应自觉采取节育措施,除禁忌症和严重不适应者外,已有一孩的妇女应以上环为主,农村已有二孩以上(包括二孩)的夫妻 应以一方结扎为主。无计划怀孕的女妇,应终止妊娠。

第十一条 凡上环、结扎或上环作人流、引产的,可凭医疗单位证明 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采取其他避孕措施失败 后作人流、引产的,可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假期,假期内工资 照发。

第十二条 节育手术费用,在职职工可暂在单位医疗费中列支;个体 工商户、么营企业者可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费中列支;农民、无业 居民可暂在区、县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

第十三条 凡需摘取节育器或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施行手 术的单位必须审核受术者的单位证明或二孩生育证,手术费全部自理。第十四条 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可享受婚假15 天(含法定婚假3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可享受产假120天(含法定产假90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7天。上述假期内,工资、奖 金照发。单位分配住房时,可将超过晚婚年龄的年限计入工龄(30周岁 后不再计入)。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民,可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或减免当年的义务工。

第十五条 凡邻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满1

4周岁止,每年可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40元。

前款奖励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项目中列支;个体 工商户、私营企业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费中列支;城镇待业人员在 区、县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农业人口在乡(镇)统筹费中列支。农村乡(镇)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确有困难的,可采用扶持发展 生产、适当减免义务工、开展养老保险等办法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独生子女入园、入托、入学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独 生子女的医疗费,凡参加统筹医疗的,免缴原由家长负担的部分;享受劳 保医疗的,按劳保规定范围全额报销。

前款费用,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负担。年份逢单时由男方单位支付,年份逢双时由女方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城镇分配住房和农村调整自留地、宅基地时,独生子女可 享有两个孩子份额。

乡(镇)、村企业招工时(包括征用土地招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 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第十八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凡完成计划生育各项指标的单位,可从当年的留利中适当提取计划生 育奖励金。

第十九条 被处以罚款的无计划生育者和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生育者,系在职职工的,其年经济收入情况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民 的,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由发营业执 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管理部门提供;系闲散无业人员的,由所 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

第二十条 对无计划生育者,除按《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罚款 外,系在职职工的,其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系农民的,3年内不得 招工(含乡、村企业)、不得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已被招工不满 1年的应返乡务农;系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外包工、代课教师的,应解除合同或予以辞退;系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可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对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单位,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会同有 关部门予以处罚。该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企业不得升级,有关领导

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因放松管理而导致流动人口无计划生育的用工单位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人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 0元罚款;对造成无计划生育的,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给予行政处罚,其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擅自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非法摘取节育器或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 款;

(二)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违法乱纪的计划生育干部,处 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并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9-17 【生效日期】1993-09-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1993年9月1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有生育能力的中国公民:

(一)外地户籍居住在本市的;

(二)本市户籍居住在外地的;

(三)本市户籍居住在本市,但不居住户籍所在地的。

第三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第四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以户籍地管理为主:

(一)本县和本区内的流动人口;

(二)本市区与区之间的流动人口;

(三)本市流向外省、市的流动人口。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一)本市县与县之间、县与区之间的流动人口;

(二)外省、市流入本市的流动人口;

(三)本市农村之间婚嫁以及外省、市婚嫁到本市农村的人口。

第六条 第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与外出3个月以上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为已婚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三)与外出劳务团体主要负责人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四)与外出育龄人员和劳务团体建立联系制度。

第七条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育龄人员的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换发《南京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明》,并登记建卡;

(三)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咨询等服务;

(五)按有关规定向流入的育龄人员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计划生育情况。

第八条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交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换发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营运证等证件时,要查验《南京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明》,无证明的不予办理,并将审批结果通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部门在审批外来建筑施工队伍时,要查验施工队伍负责人与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无责任书的,不得进入南京地区施工。

卫生部门应当督促卫生医疗单位查验外来待产孕妇的生育证明,无生育证明的,医疗单位要及时通报所在地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第九条 用工单位负责管理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

农贸、招商、文化等各类市场管理委员会应当负责做好固定摊点经营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房屋出租户在办理房屋出租手续时,要与租赁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与所在村(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宾馆、招待所、旅社等应当主动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发现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孕妇要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指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要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定期接受计划生育检查(含农村育龄妇女参加的“双月查”)。无计划怀孕的,必须及早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到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销。

本市县与县之间、县与区之间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统一结算。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一)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制度,不得瞒报漏报;

(二)流出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由女方户籍地按照人口报表统计上报;

(三)流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由女方现居住地按照流动人口统计报表统计上报;

(四)本市农村之间婚嫁以及外省、市婚嫁到本市农村的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由现居住地按照人口统计报表统计上报。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对下列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流动人口无计划怀孕又不自愿终止妊娠的,按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件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和《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经济收入不明,无计划生育一胎的,处以5000至10000元的罚款;无计划生育二胎及二胎以上的,处以10000至50000元的罚款;

(二)对未达法定婚龄同居怀孕、不肯终止妊娠坚持生育的,按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件》第三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经济收入不明的,处以2000至5000元的罚款;

(三)对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造成无计划生育的,处以1000至4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出现流动人口无计划生育的用工单位,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以5000至10000元罚款,并对用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该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对伪造、出卖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作出的罚款与没收的非法所得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西藏自治区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居住在我区的公民都适用本办法的有关条款。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的保护。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要坚持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和避孕节育为主,积极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同时辅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解决计划生育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根据国家、自治区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计划,并将人口计划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必须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司其职,其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晚婚、晚育、节制生育

第五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汉族按《婚姻法》规定 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区内藏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按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条例》规定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二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第六条符合生育条件的,可凭本人申请、户口卡片、怀孕证明,由女方户口所属县级以上单位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到本地(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生育证》。

第七条凡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及家属(含城镇居民和户口落农村者)均按国家对干部、职工及城镇居民的要求,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胎,禁止生育第三胎。

(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证明允许生育第二胎:

1.第一个孩子经地(市)级医疗鉴定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夫妇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夫妇因生理原因多年不育(婚后五年以上),合法抱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4.夫妇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疾的;

5.汉族干部、职工与区内藏族其他少数民族通婚的; 以上1、2、4、5种情况生育第二胎必须间隔三年以上,女方已达到35岁的,不受生育间隔限制。

(二)再婚夫妇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批准允许再生育一胎。

1.再婚双方合计只带一个孩子的;

2.丧偶再婚时带二个孩子(不含超生的),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三)进藏工作区外少数民族的生育可按原籍规定办理。如原籍无特殊规定,则按汉族干部、职工的要求对待。

(四)汉族与区内少数民族通婚的后代,可按本人档案中填写的民族对待。本人民族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第八条 区内藏族干部、职工及其户口在单位的家属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可有间隔地生育两个孩子,生育第二胎必须间隔三年以上。严格控制生育第三胎。夫妇已有两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有关部门鉴定允许有计划地安排再生育一胎。

1.其中一个孩子经鉴定属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再婚夫妇合计只带有两个孩子的; 3.夫妇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疾的;

4.丧偶再婚时带有三个孩子(不含超生的),另一方为初婚或未有生育过的。

第九条 在腹心农牧区,坚持教育为主、自愿为主、提 供服务为主的原则,提倡少生、优生和有间隔地生育,提倡已有三个孩子的夫妇不再生育。先开展宣传试点工作,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广施行。

第十条 在边境农牧区的乡(区)和门巴族、珞巴族以及夏尔巴人,(人旁加登)中,暂不提倡生育指标,但必须大力宣传《婚姻法》,推广新法接生,进行合理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第十一条 加强婚姻登记制度,推广婚前检查制度。禁止近亲结婚、禁止患有性并麻风病未经治愈者结婚。凡患有医学上认定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的禁止生育。

第十二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政府按计划免费提供避孕药具,育龄夫妇应落实好有效的避孕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尽早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医疗卫生部门必须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要求,包括技术指导、节育手术、药具供应等。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要把计划生育、晚婚、晚育作为干部职工提职、提级和评选先进、模范的一项重要考核内容,干部职工调动工作时,要将其执行计划生育情况列入鉴定。

第十五条 各地(市)、县设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及其办 公室,配备专职干部。

第十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和决定;负责检查、监督计划生育规定和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专职干部,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专职人员)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规定;

(二)宣传人口、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科学知识;

(三)发放避孕药具、指导、帮助、督促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

(四)按照授权落实奖罚措施;

(五)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六)承担其它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设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与第十八条相同。

第二十条 自治区、地(市)由计划生育和医疗卫生部门共同组织鉴定组织或指定医疗单位,负责计划生育手术并 发症、后遗症或病残儿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二条 凡机关、团体、单位和城镇均实行《生育证》制度。计划生育的有关手续由女方户口所在单位负责管理,男女单位给予积极配合。女方在部队的,其《生育证》及《独生子女证》均由部队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节育手术应在有条件的医疗单位由经过专门训练的卫生技术人员施行,手术人员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安全。

个体行医者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四章奖励和优待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包括合同工)实行晚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延长产假优待;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一周,一方晚婚一方享受。

第二十六条经县及县以上医院证明,对施行节育手术的干部,职工(包括合同工)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节育环休息三天,免除一周重体力劳动;

(二)采取补救措施休息二十天;

(三)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放节育环休息二十三天;

(四)结扎输卵(精)管休息三十天;

(五)采取补救措施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三十五天;

(六)妊娠中期引产休息五十天;

(七)妊娠中期引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六十五天; 节育手术后需配偶护理,经医院证明,配偶单位批准,护理期间工资照发。凡采取补救措施、输卵管结扎、妊娠中期引产术者,凭县及县以上医院证明,手术当月供应一等粉(糯米)十市斤,食(酥)油两市斤。

第二十七条 汉族干部、职工、家属有下列情况之一并且孩子在十四周岁以下者,经申请批准均可办理《独生子女证》:

(一)夫妇原有两个孩子,送他人一个的;

(二)夫妇原有两个孩子,死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妇一方带有再婚前仅有的一个孩子,另一方为未生育过,且婚后又不再生育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独生子女证》:

(一)夫妇原有两个孩子,送他人一个的;

(二)再婚夫妇原有一个孩子,婚后又生育的;

(三)夫妇离婚后各带一个孩子的;

(四)夫妇离婚后子女虽法判归一方,未带子女的一方再婚后又生育的;

(五)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第二十九条凡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同时、由地(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奖励独生子女父母人民币50元;一方在部队或女方在其他省市者,办证奖励只享受一半。

(二)自办理《独生子女证》之月起,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至孩子年满十四周岁,夫妇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无固定职业者由干部、职工一方发给。

(三)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入托(园)、就医应优先安排,招生、招工、征兵优先录取,并视工作需要可随父母就近分配。

(四)独生子女在藏的凭托儿所、幼儿园、医院收据由所在的单位各报销一半保育费、医疗费,在内地省市入园的,保育费每月在十五元以下的凭收据报销,超过部分和应交的书报费、个人消费的费用均由家长自理。

(五)户口在藏,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准予每隔一年半报销随父母休假的往返交通费,夫妇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其住宿、行李费自理,不发途中伙食补助,半票以下不报卧铺票。父母一方户口在内地的,随父母休假(一年半)的交通费及保育费、医疗费由在藏一方单位报销一半。

(六)父母户口在藏,独生子女户口在内地的,其待遇均与户口在藏的独生子女相同。

(七)藏族干部职工夫妇双方自愿要求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其办证条件及待遇与汉族干部职工相同。

第三十条 区内藏族等少数民族干部、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孩子经医院证明和单位批准到区外就诊治疗,其往返路费和医疗费凭医院收据由夫妇所在单位各报销一半。医疗费实行包干的应酌情给予补贴。孩子入托(园)费凭收据由父母所在单位各报销一半。属个人消费部分不予报销。

第三十一条 实行晚育并在孩子出生五个月内申请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允许享受产假一年(从休息之日计算,临近休假者一并计算,不另批假期),产假前六个月享受全工资,后六个月享受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地区补贴、工龄(护龄等)工资的65%,其他各项补贴照发。

凡区内藏族等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夫妇双方自愿终身只生育两个孩子并且保证不生育第三个孩子的,每胎可享受产假四个月,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三十二条 对农牧民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户,在扶贫、救济和发放困难补助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自愿实行计划生育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限制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及户口在单位的家属超计划生育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超计划生育一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3000元,并劝做绝育手术,停发女方产假期间全部工资(女方如无固定职业则扣发男方三个月工资),不得报销去内地生育的往返路费和住院接生费,不享受正常分娩的主副食供应,夫妇三年内不享受奖金包括奖励工资,亦不提职、不提级、不得评为先进,并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作上述处理后凭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入户(注明超生)手续。

(二)超计划生育二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0元,夫妇双方各降一级(职),六年内不提职(职务、职称)、不提级、不得评为先进;不享受奖金(包括奖励工资)及正常分娩的主副食供应,不报销去内地生育的往返路费和住院接生费。责令夫妇一方做绝育手术并给予行政处分。作上述处理后凭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入户(注明超生)手续。

(三)计划外生育费可一次或一年内分期交清,逾期不交时,可由单位按本人工资的60%逐月扣除,直至补清款额。

(四)超生子女满六周岁前,一律凭超生户口只供应成本价粮油,亦不报销医药费、保育费及路费,包括送内地治疗的陪送人员的路费、住宿费。

(五)超生子女死亡后所交计划外生育费一律不退还,并不准补生,从死亡当月取消”不提职、不提级、不得评为 先进工作者"的处罚。

(六)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超生者,停止并追回已享受的一切优待费,并按超生的有关规定处罚。已享受产假一年者另扣发女方四个月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地区补贴、工龄工资)。

第三十四条区内藏族等其它少数民族干部、职工超计划生育的应给予以下处罚:

(一)超计划生育一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一方无固定职业者征收300元),夫妇两年内不提级、不提职、不享受奖金(含奖励工资)。

(二)超计划生育二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000元(一方无固定职业者征收600元),夫妇三年内不提级、不提职、不享受奖金(含奖励工资),亦不得评为先进,并劝夫妇一方做绝育手术。

(三)计划外生育费收缴办法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四)做上述处理后,凭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入户手续(注明超生)、超生子女满六周岁前只供应成本价粮油。

第三十五条 夫妇双方均为城镇居民的,超计划生育一胎者,其孩子满六周岁前供应成本价粮油;超计划生育二胎另加征计划外生育费300元,并劝夫妇一方

第三十六条 符合生育规定,但违反有关计划生育间隔 要求而生育为抢生。藏汉族干部、职工不到晚育年龄生育,按抢生对待。对抢生者由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征收抢生费后安排《生育证》。如办理入户前子女死亡,《生育证》上交主管部门注销作废。

(一)汉族干部、职工、家属抢生第一胎,征收抢生费150元,抢生第二胎征收抢生费500元。

(二)藏族及区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户口在单位的家属抢生,征收抢生费150元。

第三十七条 非婚生育或在法定婚龄前生育者,不得报销去内地生育的往返路费,扣发男女双方在孩子出生当月的全部工资额一半,由单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不享受正常分娩的主副食供应,并按抢生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区内拾捡婴儿需凭三证(见证人、当地派出所、本人单位或居委会证明)方可发《生育证》入户。否则,按超生处理。在区外拾捡婴儿者我区不予安排《生育证》入户。

第三十九条 干部职工户口不在我区的家属来藏探亲生育者必须持有原籍发给的《生育证》,无证出生第一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出生第二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000元并责令一方做绝育手术,出生第二胎以上加重处罚,并从孩子出生当月开始每月扣发男方工资50元至无户口一方离藏为止,罚款由所在单位负责征收,并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 计划生育部门,我区不安排《生育证》。

第四十条 流动人员未持有原籍发给的《生育证》在我区生育者罚款8000元,生育第二胎及其以上者,除罚款外,责令一方做绝育手术。否则,工商行政部门吊销执照,公安部门注销暂住证,限期返回原籍,并通知原籍计划生育部门。

第四十一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

(二)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的;

(三)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擅自为他人摘除节育器械的或为他人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及违章施行节育手术造成责任事故的;

(四)伪造、篡改或出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文件的;

(五)妨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侵害工作人员人身、家庭和财产安全的;

(六)遗弃、残害婴儿,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的;

(七)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六章经费收支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本地区的财政预算,企事业单位也要安排必要的经费,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计划生育部门 要将事业费单立帐号,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独生子女应报销的费用,国营企事业单位分别从利润留成和福利基金中列支,不足时可以从企业管理费或事业费中补充;国家机关从福利费中开支,不足时从行政费中补充。

第四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夫妇所在单位征收,单独列帐管理。其中50%留存本单位用于托儿所、幼儿园和计划生育宣传、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补充开支,50%逐级上交财政。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费40%留管理部门做管理费,60%交地(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四十五条抢生费,由本地区(市)计划生育部门征收,并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驻藏部队的计划生育原则上参考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与部队计划生育规定不符时,按部队的规定执行。西藏驻内地办事机构的计划生育按驻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五篇: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号:宁国税发[2004]43号

市局各分局(局)、各县(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处室、市局各事业单位:

为加速南京国税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步伐,努力建立以电子申报为主体的多元化申报纳税新格局,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3月份我市国税系统将结合6.0系统的推行全面启动网上申报方式,现将《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推行目标

由于时间较紧,3月份各税种网上申报系统尚处于运行初期,各单位可先安排部分信息化程度较高、接受能力较强且征纳关系良好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使用网上申报方式(各单位至少10户企业)。各单位同时要做好对这部分企业的宣传辅导,确保企业会使用软件,能完成申报。

各单位要制定网上申报工作推进计划,分批、分步骤地进行推广,前期推广的主要对象是业务简单的重点税源户、三资企业及已使用网上认证的企业。按步骤、按进度逐步扩大范围,条件成熟后再全面推开,使纳税人主动接受网上申报方式,确保2004年电子申报面达到95%。

二、动员辅导

为了保障网上申报工作顺利进行,各单位应采用各种形式宣传网上申报,让纳税人了解网上申报,主动接受新的申报方式。在2月底前,各单位应将联系单位、联系人、咨询电话报送市局(征管处),表格附后。市局将在媒体及对外宣传资料中告知纳税人,以便及时为纳税人释疑答难,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

附件:

1、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管理暂行办法

2、网上申报操作流程图

3、网上申报告知书

4、网上申报宣传提纲

5、网上申报协议

附件一: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进程,推进纳税申报方式的多元化,实现税款征收电子化,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降低税收征收成本,不断提高征管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网上申报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上申报是纳税人通过Internet网,与税务局计算机系统相连,在正确填写电子化申报表后,再通过Internet网递交申报数据至税务局,税务局计算机系统实时对这些数据进行处理、储存,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纳税人的一种电子申报方式。

第三条 网上申报系统的硬件设备要求PC机内存64MB以上,硬盘剩余空间在50MB以上;操作系统为Windows98/2000/XP其中之一;具备上因特网条件。

第四条 网上申报系统适用于具备上网条件的所有增值税、消费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按期正常进行的纳税申报。

第五条 网上申报工作应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依法治税原则。推行网上申报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由企业自愿申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纳税人使用网上申报方式。

凡实行网上申报的纳税户必须签订《网上申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方便快捷原则。采用网上申报的企业,可在任何地点、正常申报期的任一时刻进行报税,各种涉税通知通过网络方便、快捷地到达,真正实现申报纳税的“省时、省力、省钱”。

(三)成本效率原则。通过推进网上申报方式,进一步优化税务机关内部资源配置,实现工作效率的大幅提高,使税务机关征收成本和纳税人的纳税成本尽可能降低。

(四)积极稳妥原则。根据税户规模、硬件环境、操作人员素质的特点,分批、分步骤地进行推广,不断扩大影响,使纳税人主动接受网上申报方式。

第二章 网上申报的管理

第六条 网上申报系统的推广运用由市局统一领导,各级国税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网上申报工作,各部门及单位管理职责如下:

征管处为牵头单位,负责拟定及贯彻落实工作方案、组织协调、规范管理等工作。

信息中心负责软件开发、操作培训、运行维护工作。

计财处负责网上申报方式与实时征解的衔接、完税凭证的管理。

流转税管理处、所得税管理处、国际税务管理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等业务处室负责本处管理的各税种业务的解释、辅导。

办公室负责网上申报宣传工作的总体筹划、媒体宣传、网站的管理。

征收分局负责宣传通告、征收分局网上公告、数据审核、税款的征解入库、收集反馈征收过程中的问题。

主管分局[含县(区)局,下同]负责网上申报系统推广应用的组织落实和认定工作,具体包括:内外部动员、各分局网上公告、受理申请、签定协议、组织培训、登记鉴定信息导入、解答咨询、收集反馈推广过程中问题。

对纳税人直接在办税服务厅窗口申请网上申报方式的,应直接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并进行审批,同时做好对纳税人网上申报的培训与辅导。

第三章 网上申报的对象与范围

第八条 网上申报的对象:按期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个人所得税(金融机构代扣的利息所得税)以及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季(月)度按期正常进行的纳税申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电话申报方式为主。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仅指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以电话申报方式为主。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纳税人,社会中介机构可以集团用户身份申请网上申报,接受税务机关对网上申报工作的管理。

第九条 网上申报业务的范围:仅限于网上申报纳税人在法定申报期限内的正常所属期的正常申报类型,包括增值税、消费税、个人所得税(金融机构代扣的利息所得税)每月的正常申报及内资企业所得税的季度(月度)预缴申报、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季度预缴和(十三次)申报。

其他申报类型(包括自查补报、申请开具出口专用缴款书的预缴申报、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预缴申报、查补开票、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申报、逾期申报等)暂不实行网上申报方式,纳税人需前往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纳税事宜。

第四章 网上申报的申请与资格认定

第十条 网上申报采用CA证书方式对纳税人和集团用户进行身份管理。

第十一条 凡申请参加网上申报的纳税人,必须首先向税务机关申请获得CA证书等证明文件,申请集团用户身份的必须经税务机关资质认可程序认可。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网上申报资格步骤如下:

1.纳税人前往征收分局或主管分局,领取《申报方式申请认定表》和《网上申报协议书》(一式两份)。

2.纳税人通过Internet,登陆“南京国税”网站进行CA证书申请,打印《证书领取单》一式两份,同时填写《申报方式申请认定表》和《网上申报协议书》加盖公章。

3.纳税人带上《证书领取单》、《申报方式申请认定表》和《网上申报协议书》报送所属主管分局进行审批。

4.各主管分局要设立证书发放窗口,对纳税人提出的证书申请在内网进行审批并激活纳税人的证书。

5.各主管分局审批后向纳税人发放证书、《南京国税纳税申报软件》系统注册码和税务局申报受理服务器的IP地址。

6.纳税人通过“南京国税”网站下载被激活的证书并进行证书安装。

第十三条 每一户采用网上申报的纳税人都必须与税务机关签订《网上申报协议》,协议由各主管分局负责组织落实,以征收分局名义与纳税人签订。在每月25日前各分局将新签订协议的纳税人名单造清册传征收分局。

第十四条 集团用户在获得税务机关资质认可后,必须严格遵守税务机关制订的网上申报相关规定,不得借税务机关名义强制或变相强制纳税人选择网上申报方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或泄漏涉及网上申报秘密的内容,不得采取任何通过网上申报系统侵害或试图侵害税务机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行为。否则,税务机关有权随时停止或撤销相应集团用户的网上申报资质。

第五章

网上申报方式的变更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报方式一经确定,一般不变。如确需调整,应于下一个申报期限前一个月前往征收分局或主管分局上门书面办理变更申报方式的手续,并同时报送前期尚未报送的纳税申报纸质资料。

第十六条 网上申报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填写《申报方式申请认定表》(见附件)报主管国税机关或报征收国税机关转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同意后,再由纳税人所属征收国税机关在系统中取消该网上申报企业认定。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要求使用其他申报方式;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网上申报或国税机关发现纳税人在使用电子申报系统中有违规操作,弄虚作假的,可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网上申报资格。

第六章 申报与缴税

第十七条 申报与缴税。纳税人在安装身份证书后,即可登陆进入网上申报系统进行申报操作。在法定申报期内,纳税人直接在网上办理申报事宜,凡在法定申报期内发送申报信息并获得成功的,均视作按期申报。

第十八条 有税纳税人申报成功后,系统将申报信息存入实时征解系统。实时征解系统将进行税款的扣款入库。

当月申报应纳税额大于零的纳税人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前将应纳税款足额。

如纳税人对应纳税额扣款金额有异议时,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查询,查明原因,及时更正。

第七章

异常情况的处理

第十九条 电子申报数据与纸质申报资料不符的处理。对纸质申报资料数据与电子申报数据不一致的,以纸质资料为准。若纸质数据大于电子数据,申报征收岗应当即告知纳税人并按照税款申报征收的要求将差额税款补征录入,税款(包括滞纳金)扣款成功后开具税收缴款书交纳税人;若纸质数据小于电子数据,则由征收分局传递到主管分局综合科,由主管分局负责与纳税人联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退税或抵减下期应纳税额的处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发生以下情况的,必须前往办税服务厅上门办理纳税申报:

1、纳税人如发生超出网上申报范围的纳税事宜,必须前往办税服务厅申报。

2、纳税人如发生税务登记内容变化或申报项目变化的,必须前往办税服务厅办理变更登记或税种、税目的变更手续。

3、纳税人如因计算机或系统故障不能正常办理申报手续的,纳税人应及时通知主管税务局,并在期限内采用上门申报方式完成纳税申报手续。

4、纳税人应当妥善保存数字证书和用户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一切操作,均视作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事宜。

第八章 资料的报送与完税凭证的领取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纸质申报资料的报送。增值税的纳税申报表及财务报表按月报送(每月申报期结束前);其他税种的纳税申报表与财务报表可按季报送(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纸质申报资料统一报送征收分局征收科。(含城中、城东、城南、城北、江北征收科,县区局征收分局)。征收分局征收科应按征管资料档案管理要求进行手工收集及归档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完税凭证的开具与交付。完税凭证主要采取纳税人上门自取的方式。纳税人可到缴税帐户开户银行领取扣税凭据,也可到国税办税服务厅上门领取税收通用缴款书。对于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领取税收通用缴款书的,只要已申报并扣款成功,在工作时间内税务征收人员应按照纳税人要求随时打印完税凭证当场交付。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网上申报操作流程(略)

附件三: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告知书

尊敬的纳税人:

为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步伐,推进纳税申报方式的多元化、税款征收电子化,更好地服务纳税人,降低纳税成本,提高征管工作效率,南京市国税局经研究决定,2004年3月起在纳税人中推行网上申报。现将网上申报工作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网上申报的范围

(一)纳税人的范围

按期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电话报税为主。

(二)网上申报业务的范围

此次网上申报业务的范围仅限于网上申报纳税人在法定申报期限内的正常所属期的正常申报类型,包括增值税、消费税每月的正常申报及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季度(月度)预缴申报。

对于其他申报类型(自查补报、预缴申报、查补开票、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申报、逾期申报等)暂不实行网上申报方式,仍需上门办理。

二、注意事项

1、计算机的要求

由于增值税业务较复杂,涉及的信息量较大,对申请网上申报的纳税人的计算机硬件、软件要求较高。

硬件:计算机内存64MB以上,硬盘剩余空间在50MB以上;

软件:Windows操作系统为Windows98/2000/XP其中之一;

具备上因特网条件。

2、申报缴税方面:在法定申报期内,纳税人直接在网上办理申报事宜,凡在法定申报期内向国税局发送申报信息并获得成功的,均视作按期申报。

3、如纳税人对应纳税额扣款金额有异议时,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查询,也可在“南京国税”留言咨询。

4、纳税人如发生超出网上申报范围的纳税事宜,必须上门申报。

5、纳税人如发生税务登记内容变化或申报项目变化的,必须上门办理变更登记或税种、税目的变更手续。

6、纳税人如因计算机或系统故障不能正常办理申报手续的,纳税人应及时通知主管税务局,并在期限内采用上门申报方式完成纳税申报手续。

7、纳税人应当妥善保存数字证书和用户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一切操作,均视作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事宜。

8、纳税人必须按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书面纳税申报表,报送的纸质资料必须与电子资料一致。不一致的以纸质报表和资料为准,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纳税人自己负责。

9、申报方式一经确定,一般不变。如确需调整,请您于下一个申报期限前一个月上门书面办理变更申报方式的手续。

感谢您对国税工作一如既往的支持与配合!

附件四: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宣传提纲

1、什么是网上申报?

答:网上申报是纳税人通过Internet网,访问税务局的网站,正确填写电子化申报表后,递交申报数据至税务局服务器,税务局的www.feisuxs,欢迎登陆“南京国税”网站。

4、网上申报有哪些优点?

答:网上申报的优点很多:

一是报税更简便、快捷。您可在任何地点、申报期内的任一时刻进行报税,且操作简便,界面友好,非常便捷。

二是降低了纳税成本。网上申报后,您无须在申报期内往返税务机关,特别是对路途遥远的纳税人,免去了申报的交通费和时间消耗,真正做到省时、省力。

三是提高了办税效率。由于报税软件设计了大量的自动校验、计算功能,因此,在每张申报表上您只需填入计税依据及税目,税率、税额将由系统自动计算、生成,将大大提高报税效率。

四是信息传递渠道更畅通、及时。采用远程电子申报,各种涉税通知可通过网络方便、快捷地传输给您,使您足不出户就能了解到最新的税收政策、法规,提高了办税水平。

5、网上申报、办税的功能有哪些?

答:网上申报的功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税种的申报及纳税申报表的打印。目前已有增值税、消费税、内资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核定征收)、外资企业所得税等多种纳税申报表上线,在网上申报后可打印出纸质资料。

2、涉税受理。提供部分待

批文书表格的下载。

3、公告。向纳税人公布税务机关的通知、最新工作动态,包括征收类信息、管理类信息。

4、咨询。您可从网上提出的涉税咨询,税务机关将及时回复。

5、办税指南。公布办税流程、操作规程。

6、条法查询。主要是税收政策、法规的查询。

7、申请网上申报企业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企业只要具备以下条件即可:

1、计算机内存64MB以上,硬盘剩余空间在50MB以上;

2、WINDOWS98/2000/XP其中之一;

3、具备上网条件,建议用ADSL或宽带。

4、如何申请网上申报?

答:两种方式供您选择:第一种:

1、向征收分局或主管分局提出申请,填写《申报方式申请审批表》;

2、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领取《核准网上申报纳税通知书》,征纳双方在《网上申报协议》上签字盖章。第二种:登陆因特网,进入“南京国税”网站,网上进行申请,经主管国税局审批同意后即可。

8、如何保证企业信息的准确和安全?

答:纳税人和国税局签署《网上申报协议》后,就会得到身份证书和密码。纳税人在申报时,需输入证书号和密码,这样就防止了别人恶意申报的现象。同时在协议中我们也规定了企业对扣款金额有异议时,有权向税务机关查询,并要求税务机关查明原因,及时更正。

9、采取网上申报方式进行正常纳税申报,怎么知道申报的信息是否成功,税款是否已解缴入库呢?

答:在申报界面上,如果您已经确认填报信息正确无误后,即可点击“提交”,界面上将出现“本次申报成功”提示。当该次申报税款已被解缴入库,界面上的状态栏将出现“扣款成功”。当然,考虑到网络安全问题,目前,纳税人申报的税款,要经过税务机关内部信息审核交换后才能查看到。一般来说,上午申报的信息,下午可查询到是否扣款成功,下午及晚上申报的信息,最迟在第二天中午后,就能查询到是否扣款成功。

10、申请网上申报要交多少费用?

答:目前南京市国税局免费向纳税人提供申报软件,您只需花费一点上网的电话费。

附件五:网上申报协议书

纳税人识别号:

税务管理码:

纳税人名称(全称):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方便纳税人自行进行申报纳税,提高税款征收工作效率,特为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提供多种形式的申报方式,经纳税人(以下简称甲方)、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乙方)商定,现就网上申报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协议受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订的规范性文件的约束。

二、甲方自愿采用网上申报方式申报纳税,同意遵守本协议。

三、甲方申请网上申报,硬件、软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计算机内存64MB以上,硬盘剩余空间在50MB以上;

2、Windows操作系统为Windows98、Windows2000、WindowsXP其中之一;

3、具备上因特网条件。

四、网上申报的范围:网上申报仅限于网上申报纳税人在法定申报期限内的正常申报类型,包括增值税、消费税每月的正常申报及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季度(月度)预缴申报。对于其他申报类型及法定申报期之外的纳税申报不实行网上申报方式。

五、甲方的权利

1、在法定申报期内,甲方直接在网上办理申报事宜,凡在法定申报期内向乙方发送申报信息并获得成功的,均视作按期申报。

2、当甲方对应纳税额扣款金额有异议时,有权向乙方查询,并要求乙方查明原因,及时更正。

六、甲方的义务

1、甲方如发生第四条超出网上申报范围的纳税事宜,必须上门申报。

2、因线路故障或乙方机器故障导致甲方不能使用该系统正常办理申报手续,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采用上门申报方式在申报期限内完成纳税申报手续。

3、甲方应当妥善保存数字证书和用户密码。凡使用甲方密码进行的一切操作,均视作甲方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事宜,甲方承担因保密工具泄密而产生的后果。

4、甲方必须按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书面纳税申报表,报送的纸质资料必须与电子资料一致。不一致的以纸质报表和资料为准,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己负责。

七、乙方的权利

乙方有权根据甲方报送的纸质资料进行税基、税额的调整。

八、乙方的义务

1、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培训、咨询等服务以便甲方成功申报。

2、乙方收到甲方的申报信息后,应及时将申报成功信息及扣款信息返回甲方。

3、乙方应保证对其所接收的甲方申报信息资料保密,保证存档资料的准确和不可变动,并防止因资料泄露而对甲方造成损失。

4、乙方应就甲方申报资料的交接以及完税凭证的交付与甲方进行约定,采取合理方式确保申报与完税资料按期成功交接。

九、申报方式一经确定,一般不变。如确需调整,甲方应于下一个申报期限前一个月上门书面办理变更申报方式的手续。

十、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双方同时盖章后生效,两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负责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申报方式申请认定表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管理码:□□□□□□□□□□□□□□□

纳税人识别号:□□□□□□□□□□□□□□□

税款预储帐户开户行 税款预储帐号

选择申报方式 自行上门申报○ 网上申报○ 自助电话申报○ 邮寄申报○ 代理网上申报○ 其他申报○

申请理由: 纳税人(盖章)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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