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人员管理的暂行办法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人员管理的暂行办法
------------------
颁布日期:02-5-13
为加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提高科技资源的使用效率,确保国家科技计划项目高质量、按时完成,现就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人员的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1本办法所指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是指由科技部归口管理的面向研究开发的国家三大主体科技计划的项目和课题(以下简称项目),即863计划、科技攻关计划和基础研究计划的项目。
2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负责人,原则上应为该项目主体研究思路的提出者和实际主持研究的科技人员。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公务人员(包括行使科技计划管理职能的其他人员)不得作为项目的负责人(战略性软科学项目除外),退休人员不得作为项目负责人。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主要研究人员,是指除项目负责人以外的投入本课题研究工作的时间在其实际工作时间25%以上的项目组其他科技人员。
3项目负责人同期主持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数原则上不得超过一项。作为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应保证足够时间投入科研工作,其在主持的项目上投入的工作时间和精力应达到自身实际工作量的50%以上。作为主要参加人员同期参与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数(含负责主持的项目数),不得超过两项。
若因特殊原因,如项目有重大创新且国内又无其他合适承担者,或国家急需的某些特殊领域和特殊人才等,经计划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可以申请主持两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4对同一项目,包括研究内容相同或相近的项目,不得在国家科技计划中重复或分别申请立项。
5三大主体计划项目负责人同期申请与国家三大主体科技计划相配套衔接的科技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研究专项、科研院所技术开发专项、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等国家其他研究开发计划项目,不得超过一项,且只能作为主要参加人员,研究内容上应相互衔接,不得重复。
6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科技人员,若有多项研究任务或其他横向科研任务时,其实际工作时间应合理分配,在申报国家科技项目时应实事求是做出必要的说明,并在项目立项后签订任务书时如实填写年投入的工作量。
7承担在研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已达上述限定数,或总工作时间已达满负荷的负责人,不得参加新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也不得因申请新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而退出在研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当年结题的可以提前提出申请,但需在研项目通过验收后方可承担新的项目。
8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实施阶段无正当原因离岗不得超过半年。若有特殊原因确需出国或离岗超过半年以上的,应事先提出申请,报计划管理部门批准。
二、各有关方面主要职责
(一)计划管理部门的职责
1.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并加大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经费投入,同时加强对计划项目的规范化管理,确保项目申请、评审(评估)、招投标等公正、公开和公平;
2.计划管理部门应建立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数据库及科技人员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数据库,建立专家信用体系;
3.严格审查项目承担单位和负责人递交的有关材料,对违反有关规定者及时进行处理。
(二)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职责
1.为项目负责人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提供必要的研究开发条件;
2.严格审查本单位科研人员承担的各类科研项目,保证科研人员投入足够的时间参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研究开发,并对科研人员报送的有关数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加强监督,确保项目按时保质完成;
3.如发生承担国家科研项目人员变动等情况,应及时报告计划管理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三)项目负责人及主要研究人员职责
1按照课题制等实施意见的要求,组织精干的科研队伍,进行项目的研究开发任务;
2如实报告本人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含在研项目)及科研工
作量的情况,如实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或完成的情况;
3合理分配工作时间,严格执行项目任务书确定的各项任务,确保所参加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工作,按时高质量地完成。
三、关于违规的处理
1如有违反上述规定的科技人员,一经发现并核实后,计划管理部门将取消其承担在研的家科技计划项目及当年度申报国家科研项目的资格。
2对在填写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有关材料时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并核实后,计划管理部门将中止其在研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追回已拨经费,取消其3~5年申报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资格,并予以公开通报,列入专家信用系统备案。
3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负责人,因非不可抗原因未能按时完成项目者,计划管理部门有权追回专项拨款,中止其继续申报或承担国家项目资格,并公开通报,列入专家信用系统备案。
4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负责人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离岗位或出国超过半年以上的,计划管理部门有权中止其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资格,并根据情节轻重取消其1~5年国家科研项目的申请资格。5对报送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有关材料审查不严格,或弄虚作假的承担单位,一经发现并实后,计划管理部门将取消其项目申报或承担资格,并进行公开通报。
四、其他
1对已经签订项目任务书并启动实施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请各
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查,并合理安排好已承担项目的工作时间。若有与上述规定相抵触的,应报计划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如必要可进行调整。各计划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一人承担多个项目的重点检查和跟踪,确保项目任务的按时保质完成。
2对正在立项或拟立项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
3科技部主管的产业化类科技计划,如星火计划、火炬计划、新产品计划、成果推广计划、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农业成果转化基金等,各单位同一项目当年度严禁重复申报和立项,一经发现,不得在任一计划进行立项。各计划管理部门要加强计划之间的沟通与衔接,严格把关。
第二篇: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管理,根据《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科技计划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是指由民政部组织与管理的、国家相关部委批准立项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含课题)。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申报立项、组织实施、验收评估、成果推广等环节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管理坚持依法管理、程序规范、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人事司为民政部科学技术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六条 人事司根据国家科技发展规划与有关要求,结合民政事业发展需求和民政科技发展规划确定的发展目标与重点领域,征集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建议并适时组织申报。
第七条 项目申报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选题与民政工作职能一致,预期成果能够满足民政事业发展需求;
(二)项目内容符合民政科技发展要求,具有创新思维和合理可行的研究路线或者技术方案;
(三)具有为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条件和技术装备,能够充分利用现有技术平台和工作基础开展研究;
(四)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主要负责人具有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和科研诚信;
(五)符合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有关要求。
第八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原则上由部属事业单位或民政系统科研机构牵头申报。人事司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议。通过评议的,向科技部等有关部门申报立项。第三章 项目组织与实施
第九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立项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有关要求签署科技项目任务书。逾期未签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实行承担单位法人管理负责制。项目承担单位两个以上的,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对项目实施负责。项目各承担单位根据项目任务分工承担相应职责。
第十一条 跨的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实行执行情况报告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中旬将项目当年执行情况及经费使用情况经由第一承担单位汇总,以书面形式报送人事司,同时将财务预算执行情况抄报规划财务司。
第十二条 在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拟对项目考核目标、研究内容、关键技术方案、负责人、预算等事项作调整和变更的,应当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向人事司作书面报告,人事司按程序向国家科技项目管理部门报批。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任务书既定安排。
第十三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的经费使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要求。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加强项目经费使用管理,健全科研经费内部管理制度,按照批准预算及相关支出标准执行项目经费,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财务监督与审计。科技项目经费要专款专用,严禁弄虚作假、挪用或挤占。
第十四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管理以实现项目任务为重要目标,兼顾人才团队培养和研究开发基地建设工作。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五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期满后3个月内完成项目结题验收准备工作,并向人事司提交验收申请、研究成果及科研经费审计报告。逾期不报的,其成果不予验收。
第十六条 经形式审查符合验收条件的,人事司对项目课题组织前期验收。对不符合项目验收条件的,责令项目承担单位限期整改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七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验收一般采取会议审查方式,也可采取网络评审验收、实地考核验收、函审等方式。
第十八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验收以项目任务书确定的研究内容和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主要对项目完成情况、实施技术路线、攻克的关键技术、科技成果应用及对经济社会的影响、知识产权形成与管理、项目组织管理经验、人才培养情况以及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方面作出实事求是评价。
第十九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课题验收由人事司组织有关技术和财务专家进行。课题验收组专家人数为单数,原则上不少于9人,其中财务专家不少于2人。
第二十条 验收专家在审阅资料、听取汇报、提问的基础上,独立提出意见,讨论后形成验收结论意见。
第二十一条 项目课题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不通过验收两种。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不通过验收:
课题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
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有弄虚作假和剽窃他人科技成果行为的;
擅自变更课题承担单位、课题负责人、考核指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的;
超过项目批复规定的执行期半年以上未完成,且事先未做说明的;
经费使用存在严重问题的。
通过验收的,由人事司向有关部门申报项目结项。未通过验收的,应在验收后3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二条 因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不翔实、不准确等原因导致验收意见争议较大,或者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需要复议的项目,应在首次验收后3个月内,针对存在问题进行改进或补充材料后,再次组织验收。未按规定时限要求进行改进或补充材料的,视同不通过验收。第五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在验收结项后须办理科技成果登记。科技成果按基础理论、应用技术和软科学研究成果进行分类登记并由人事司出具登记证明。凡申请有关国家科技奖励及民政部科学技术成果创新奖的,应当持有相关科技成果登记证明。
第二十四条 加强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档案管理。项目第一承担单位负责对科技成果档案进行编号编目与妥善保管,并将相关材料报送人事司。涉密档案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保管。
第二十五条加强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对科技成果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不得有恶意垄断成果和知识产权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建立科技成果资源共享机制。建立健全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成果库和信息宣传平台,支持和鼓励项目承担单位组建或参建产学研用联盟,促进民政科技成果转化、应用与推广。第六章 专家库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立民政部科技专家库,充分发挥专家的咨询参谋作用,提高科技项目管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及社会参与程度。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聘期三年。聘期届满后,根据需要及专家工作实绩续聘或者调整。
第二十八条开展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可行性论证、立项审查、中期检查、课题验收等工作,原则上从民政部科技专家库遴选或者推荐人员参加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的公正性、科学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评审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能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咨询意见;
(二)熟悉民政工作及民政科技发展状况,了解民政科技活动的特点与规律;
(三)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在民政相关专业技术领域具有较高的权威。
评审专家组成应当具有代表性和互补性,人数、年龄和知识构成应具有相对合理性。与科技项目或承担单位有利益关系人员不得参与项目评审工作。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在项目评审过程中,必须遵守以下要求:
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独立、客观、公正、负责地提供意见;
维护评审对象知识产权与技术秘密,妥善保存评审材料,不得擅自披露、传播、扩散有关信息;
自觉回避与评审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项目评审或其他可能妨碍公正的活动;
不得利用评审专家身份与影响力提供项目立项、评审验收等便利条件。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鼓励自筹资金开展民政科研工作。自筹资金开展的民政科研工作,可简化程序,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关于科技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篇:《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等,科技部制定了《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是科技部第一个专门规范科技经费监督管理工作的制度规定,明确了科技经费监督工作的定位,规定了科技经费监督的主要内容,提出了科技经费监督工作中采用的六种监督方法,细化了科技经费监督的组织实施方式和程序,并针对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详细规定了处理处罚措施。
《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有助于强化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使用单位和科研人员遵守财经纪律的意识,促进单位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和改进科技经费管理工作,规范使用科技经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以下简称科技经费)的管理,建立和完善经费管理与监督制度体系,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经费监督是指科技部对管理的各类科技计划、科技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违纪行为追究责任的工作。目的是规范科技经费管理和使用行为,帮助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实现关口前移、预防为主,更好地为科技计划和专项的顺利实施服务。
第三条 科技经费监督的主要服务对象是承担科技部管理的各类科技计划、科技专项的单位及其合作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项目(或课题,以下统一简称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成员等。
第四条 科技经费监督工作,在财政部、审计署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有关计划和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依法、客观、公正、透明的原则组织开展,建立职责明确、措施有力、程序规范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条 承担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在科技经费监督过程中要切实履行职责,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所属单位(属地单位)承担项目的预算申报、预算执行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科技经费的使用遵循承担单位法人负责制的原则。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构,完善内部控制制度,负责科技经费的日常管理和使用。承担单位财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经费使用的财务审核和会计核算,保障专项经费规范、合理、有效使用,并自觉接受科技部或其委托的部门和单位组织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科技经费监督贯穿科技经费管理的全过程,必须突出重点、务求实效。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承担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包括对财经法规及各项科技经费管理制度、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针对本单位财务工作特点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情况,以及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情况等。
(二)承担单位对科技经费会计核算情况。包括单独核算情况,会计科目设臵规范性,核算内容和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经费开支审批程序和手续的完备性,以及相关财务档案资料保存管理情况等。
(三)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执行预算情况。包括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执行预算情况,预算调整的必要性和程序规范性,拨付合作单位预算资金规范性及监管情况,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情况;有无超预算、超范围、超标准支出,挤占、挪用、转移项目经费,自行分解、擅自转拨科技经费等问题。
(四)设备购臵和管理情况。包括批复购臵设备预算的执行情况,购臵设备的开放共享情况,购臵设备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情况等。
(五)承担单位对决算和财务验收制度的执行情况。包括编报决算和结题财务报告情况,及时清理账目、确定项目支出情况,结余经费的认定和上缴情况,以及有无拖延财务结账、长期挂账报销费用等问题。
第八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经费监督管理运行机制。根据需要,综合利用财务报告、巡视检查、专项审计、财务验收、绩效评价、受理举报等多种方法,通过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对科技经费实施监督。
(一)财务报告。承担单位按照相关制度的规定和具体要求,定期或不定期的向科技部报告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重大财务事项。科技部对财务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查。
(二)巡视检查。科技部定期派出巡视组,对使用科技经费数额较大的单位进行制度化的督促检查。通过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资料查验等多种方式,全面检查承担单位及其负责人在贯彻国家科技经费管理制度、建立内部管理机制、执行科技经费预算等方面的情况。
(三)专项审计。科技部或其委托的单位,不定期的对科技经费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合理性,以及财务收支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进行的专项检查和评价。
(四)财务验收。科技部或其委托的单位在项目验收期间,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经费使用情况和财务决算报告等进行专门审核与评价。财务验收是项目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未通过财务验收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验收。
(五)绩效评价。科技部运用一定的考核方法、量化指标及评价标准,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具体组织实施按照财政部《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财教[2005]149号)和科技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绩效评价的结果将作为单位和个人今后申请立项及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六)受理举报。科技部根据举报,对相关单位或个人科技经费管理、使用中的问题组织开展专项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科技经费监督工作可以采用科技部直接组织检查组,委托主管部门、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等多种方式进行。委托主管部门和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工作,可以采用跨部门监督、属地监督或异地交叉监督等形式进行。
第十条 委托开展的科技经费监督工作,需要履行规范的委托程序和手续。接受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在具体的监督工作实施中,承担委托人赋予的监督责任。
第十一条 科技经费监督工作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制定监督计划。科技部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科技经费监督计划,确定监督的重点和内容,部署开展监督工作。
(二)通知被检查单位。科技部根据监督计划,遴选确定开展监督检查的单位和项目,并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
(三)被检查单位准备资料。被检查单位根据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要求准备相关资料,主要包括自查报告、项目任务书、项目预算书、购臵资产清单、相关账簿、会计凭证以及需要填报的财务报表等。
(四)现场检查。检查组或受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单位的规章制度建立情况和经费开支情况,收集有关资料和会计凭证,并就检查结果与被检查单位进行沟通和交流。
(五)出具监督检查报告。检查组或受委托单位对调查中取得的素材和资料进行归类、汇总和分析确认,按要求出具监督检查报告报送科技部。
(六)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科技部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相关制度规定,下达监督检查意见书。被检查单位应在监督检查意见书的规定时限内整改执行完毕,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科技部。对监督检查意见书中认定问题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核查确认。
第十二条 充分发挥专家和中介机构对监督工作的咨询作用,建立对专家和中介机构的遴选、考核和评价制度。专家和中介机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有责任就科技经费管理政策法规向被检查单位进行解释说明。在选择专家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过程中,应坚持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对专家的选择应坚持客观、公正和回避的原则,紧密围绕项目所属领域和自身特点选择专家,根据监督工作需要,检查专家可包括财务、技术、经济以及国际合作专家等。专家应了解被检查项目的基本情况,在检查过程中能够客观、公正的发表意见,并对通过检查获得的项目技术和财务情况保守秘密。
(二)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择应坚持公开、竞争和择优的原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秉持第三方的独立原则开展审计工作,审计人员应熟悉国家财经法规和科技经费管理各项规定,客观、公正地发表审计意见。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经费监督管理信息数据库,纳入全国统一的科研项目数据库,全面记录科技经费监督计划、组织实施情况、监督检查结果、以及整改落实情况等。积极推进信用记录制度,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对承担单位和相关人员在经费管理方面的信用进行评价和记录,并作为今后申请科技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处罚措施
第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并记录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信用,通过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承担单位在科技经费内部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方面有下述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停拨经费、通报批评、不通过财务验收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其项目申报资格。
(一)科技经费不按项目核算的;
(二)科技经费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基础性工作薄弱的;
(三)固定资产管理不规范,购臵的固定资产不及时入账,形成账外资产的;
(四)不按要求及时编报决算,或脱离财务部门编报决算,造成报表数据不准确、账表不一致的;
(五)其他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
第十六条 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成员在监督检查中被发现在预算申报过程中有下述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停拨经费、通报批评、不通过财务验收、终止项目、追回已拨经费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其项目申报资格。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的;
(二)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的;
(三)提供虚假配套资金承诺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影响预算评审评估结果的;
(五)其他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
第十七条 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成员在预算执行方面有下述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停拨经费、通报批评、不通过财务验收、终止项目、追回已拨经费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其项目申报资格。
(一)不严格执行预算,存在超预算、超范围、超标准支出行为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经费的;
(三)违反规定开支人员费,乱发津贴、补贴,超额提取管理费的;
(四)未按规定自行调整预算的;
(五)违反规定转拨、转移经费的;
(六)已承诺的配套资金不及时足额到位的;
(七)其他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
第十八条 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成员在结题验收方面有下述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通报批评、不通过财务验收、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其项目申报资格。
(一)少报、漏报、隐匿不报结余资金,以及结余资金不按规定及时上缴的;
(二)单位财务不及时结账、长期挂账报销费用的;
(三)不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以及采取不正当手段,影响监督检查人员客观发表意见的;
(四)其他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
第十九条 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成员发生违反科技经费管理规定问题触犯财经纪律的,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四篇: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规范管理程序,保障科技计划 项目研发工作的顺利开展并取得预期成果,提高政府财政投入的使用效益,参照 国家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的规定,结合我市科技计划管理和项目实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在深圳市科技计划中安 排,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技 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科技研发资金资助项目的立项、实施、验收、评估 和专家咨询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项目的管理采取科学管理、规范权限、明确职责、管理公开、精简 高效的原则,并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条 项目的评审采取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为保证项目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建立项目管理公开制度、报告 制度、回避制度、监督检查和审计评价制度。
(一)公开制度。在执行有关科技保密规定的基础上,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 门对项目立项、项目实施、阶段性成果和验收鉴定结果通过一定程序公开发布;
(二)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责任人应定期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并 根据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按期如实填报有关报表;
(三)回避制度。项目管理者、评审专家、中介机构在项目评审过程中对涉 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回避;
(四)监督检查与评价审计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和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义务主动接受项目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绩效审计等跟踪 管理,严格履行项目合同书,并在合同书规定范围内享有充分自主权。
第七条 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培育和扶持一批服务专业化、发展规模化、运 作规范化的科技中介机构,并逐步把可以由社会承担的科技计划管理工作转移到 科技中介机构。
第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项目的立项、实施、验收、评估和专家咨询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九条 项目立项一般包括申请、评审、审批、签约4 个基本程序。
第十条 在启动项目申请工作前,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市社会、经 济发展情况和科技发展规划、战略,发布项目指南和申报项目的通知,明确 重点支持领域、申报方式、申报时间、资助方式、资助额度等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关键性、共性技术引入竞争机制,实行项目招投标,并实行课 题制管理。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应当依据科技计划项目招投标管理的相关规定 执行。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者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负责人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一定的学术地位或技术优势,具有 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二)承担单位具有项目实施的工作基础和条件,有健全的科研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
(三)项目课题组成员结构合理;
(四)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享有良好信誉度。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申请书》及其电子版软盘;
(二)《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固定格式、贷款贴息项目可 以省略);
(三)证明项目技术情况的材料;
(四)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上审计报告或通过审查的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以及最近一个 月的会计报表;
(六)贷款贴息项目提供银行贷款合同和付息凭证;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四条 项目的立项审批实行专家评审与行政决策相结合方式。涉及我市 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研发项目可简化部分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从市科技咨询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名单,并按名单组织咨询专家,对项目的技术创新性、可行性、风险、效益、市场前景,以及项目单位的研发条件、财务状况等进行评审,并按要求出具书面评审意见。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组成项目考察
小组,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评价,并由考察组全体成员签字后出具书面综合考察 意见。
第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咨询专家评审意见和现场考察意见负责
审定项目并编制经费安排计划。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项目监督处室对项目立项 及经费安排计划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经审定的项目名单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共同 签署意见之后,应向社会公示10 天,接受社会监督和意见反馈。公示期间对有异议的项目,经调查属实并需调整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定。公示期满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科技计划立项文件。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须在接到立项通知后一个月内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
门、财政主管部门签订项目合同书,明确项目的研究和考核指标以及经费安排,研究和考核指标必须量化,明确实施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重大项目实施期限不超过3 年,一般项目不超过2 年。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合同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并对到期完成的项目组织验收或鉴定。市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 财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实施管理中的基本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项目合同的执行情况;
(二)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三)审查项目执行报告、项目完成总结报告和项目经费决算;
(四)组织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项目的中期检查以及项目的验收;
(五)组织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项目的绩效考评。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中的基本责任是:
(一)严格执行合同书,完成项目目标任务;
(二)保证项目经费专款专用;
(三)按项目管理部门的要求如实填报项目完成情况、经费决算、以及相关的统计调查表;
(四)接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接受并配合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其他机构对项目进行的中 期评估、验收以及绩效评估,准确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六)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七)报告项目执行中知识产权管理情况和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第二十四条 建立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项目实施中如遇目标调整、内容
更改、项目负责人及场地变更、关键技术方案的变更、不可抗拒的因素等对项目 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及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经常性地深入第一线,了解项目进展情
况、项目经费落实和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调整 项目资助等建议。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执行期内,项目合同书的内容一般不作调整。如确需变更
合同书内容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批复后方可变更;否则,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跟踪管理中发现有以下情况者,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对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中止项目实施、撤销项目并追回已 拨付的市科技研发资金。情节严重者,3 年内不受理该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责任人新的项目申请。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如实填报《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执行情况表》等 科技统计报表;
(二)因主客观条件的变化,使项目不能按合同规定实施;
(三)擅自停止项目实施或变更项目合同书内容;
(四)项目完成后不按期申请验收或鉴定;
(五)在项目申请、实施和验收等方面有弄虚作假行为;
(六)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八条 项目按合同到期完成后,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 组成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项目验收以项目合同文本约定内容和确定的考核指标为基本依
据,对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水平、应用效果、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实施的技术路 线、攻克关键技术的方案和效果、知识产权的形成和管理、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 经验和教训、科技人才培养和队伍成长、经费使用合理性和效果等,做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三十条 项目验收可采取现场验收和书面验收两种方式。对拨款项目一般 采取现场验收方式,对借款项目一般采取书面验收方式。
第三十一条 项目验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验收工作需在合同到期后半年内完成,半年内如不能进行验收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迟验收申请报告;
(二)项目的承担者,在完成技术、研发总结基础上,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及数据;
(三)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全部验收资料及有关证明材料;需要现 场验收的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到项目实施现场进行验收;
(四)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批复项目的验收结果。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者申请验收时应提供下列验收文件资料:
(一)项目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
(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批件或有关批复文件;
(三)项目验收申请表;
(四)项目实施工作总结报告;
(五)项目实施技术报告;
(六)项目所获成果、专利一览表(含成果登记号、专利申请号、专利号等);
(七)有关产品测试报告或检测报告及用户使用报告;
(八)购置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清单;
(九)涉及经济指标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项目经费的决算表;
(十一)其他有关项目完成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验收小组的验收意见,提出“通过验 收”或“需要复议”或“不通过验收”的结论,以文件形式正式下达。第三十四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完成合同书任务不到80%;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对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五)超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期限1 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事先未作说明 的。
第三十五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者应当在收到未通过验收通知1
年之内,对项目进行整改,经整改并完成项目合同目标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再次未通过验收,项目承担单位2 年内不得再申请市科技计划项目,市科技行 政主管部门不再推荐其申报国家、省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六条 需要复议的验收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 日内 提出复议申请。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未通过验收之前不得申请新的市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评比,在通过验收的项目中 评选出20%的优秀实施项目。优秀实施项目在今后申报新的市科技计划项目时,可获加分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项目产生科技成果后,应按规定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监察部门聘请 社会监督员,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和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参加项目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在项目的具体评审、评估过程中,对项目承担单位负有保密义务;若对外泄密,损害有关单位权益的,应负相应的 法律责任。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在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 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认真履行职责,使
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工作出现失误,或与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骗取市科技 研发资金,以及利用职务之便,搞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除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事先以合同方式约定科技成果归政府所
有以外,项目所产生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科技成果完成者所有,具体办法另行 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篇:甘肃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甘肃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甘肃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机制,提高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水平和实施成效,根据《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科技计划改革的若干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根据全省科技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省级科技经费支持或以科技政策调控、引导,由省科技厅组织具备条件的省内外单位或科研人员个人承担,在一定时限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项目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目的,以企业为创新主体,着力解决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关键、共性科技问题,实现科技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三条 项目管理遵循依法行政、明确职责、管理公开、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省级科技经费的各类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的立项、实施管理、项目验收和专家咨询等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五条 项目立项一般应包括申请、审批、签约三个基本程序。
第六条 按照全省科技发展规划部署,结合工作重点,由省科技厅提出计划申报指南对外发布,明确申请项目的选择范围、领域、性质、规模、目标方向等,确定项目申报的时间、渠道、方式。
第七条 申请项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报单位在甘肃省注册(招投标及需要委托省外单位承担的科技项目,遵照其它有关规定),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技术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
(三)在相关研究领域和专业应具有一定的学术地位和技术优势;
(四)具有为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条件和技术装备;
(五)具有与项目相关的研究经历和研究积累;
(六)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七)具有完成项目的良好信誉。
第八条 申请项目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表(在省科技厅网站下载);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附件(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有关的证明材料、专家评议意见、相关单位的项目推荐意见)。
第九条 项目按申请单位的属地关系或行政隶属关系向其科技主管部门申请推荐申报,推荐项目的科技主管部门包括各市(州)科技局、省直有关部门的科技管理部门、高等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等。中央驻甘有关单位、省属科研院所、省国资委所属企业集团可直接向省科技厅申报。
第十条 申报核准制项目,按下列程序组织遴选:
(一)省科技厅分管计划项目的业务处(以下简称业务处)负责项目初审(评审),筛选提出初审推荐项目建议;
(二)省科技厅厅务会对推荐项目建议审定(审议)后,纳入立项计划。
第十一条 申报评审制项目,按下列程序组织遴选:
(一)省科技厅各有关处室按职责和有关管理办法规定组织技术、管理和财务等方面5~9人或以上的单数专家,组成项目评审专家组对项目进行评审,由专家组提出项目推荐意见;
(二)省科技厅厅务会对专家组提出的项目推荐意见进行审定(审议)后,纳入立项计划。
第十二条 省科技厅厅务会审定(审议)通过的项目,由计划处、条财处负责完成会签或报批等程序,正式下达项目立项计划,并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对立项项目,省科技厅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 项目任务书甲方为省科技厅或受省科技厅委托的管理机构,乙方为项目承担单位,丙方为乙方的科技主管部门。
(一)甲方的职责是:
1.按项目任务书规定拨付或商请省财政厅拨付科技经费;
2.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
3.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4.对完成计划任务书指标的项目组织或委托其它机构进行验收或核准结题。
(二)乙方的职责是:
1.按项目任务书组织实施项目;
2.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经费,并保证专款专用;
3.按甲方要求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及时报告重大事项,按要求填报甲方制发的有关调查表和统计表;
4.接受甲方、丙方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指导;
5.履行项目执行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国有资产管理和科技保密等职责。
(三)丙方的职责是:
1.督促乙方组织实施项目和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协助甲方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2.协助甲方协调项目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3.受省科技厅委托组织项目验收。
第十五条 项目执行期间,项目任务书内容不得变更。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项目任务书内容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科技主管部门同意,报省科技厅业务处审查、计划处审核并经分管厅领导同意后批复,并按变更后的内容组织实施和验收。重大变更事项,需经省科技厅厅务会审定。
第十六条 省科技厅采取多种方式对项目进行日常管理:
科技计划项目的日常管理由省科技厅业务处负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的中期检查评估和验收由计划处会同有关业务处负责组织。
第十七条 在研项目实行定期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于次年1月30日前,向省科技厅业务处或受省科技厅委托的管理机构提交项目执行情况统计总结报告。如遇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应当及时专项报告。
第十八条 项目执行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以终止:
(一)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项目无法继续执行的;
(二)组织管理不力或其他原因使项目无法正常执行或预期目标不能实现的;
(三)项目承担单位不按项目任务书执行、挪用科技经费、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依据项目中期检查评估结果,按规定应予终止的。
项目终止后,承担单位应当就已开展工作、经费支出等情况向省科技厅提交书面总结报告,结余的或被挪用的省级财政资助经费应及时退回省科技厅,由省科技厅用于安排同类新上科技计划项目。
第四章 项目验收及问效
第十九条 项目执行到期后,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任务书规定的执行期限届满后的3个月内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及相关验收材料,报省科技厅申请验收。
第二十条 申请项目验收应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一)项目验收申请书;
(二)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
(三)项目经费决算报告,重大专项应当提供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
(四)相关附件。
第二十一条 项目验收以项目任务书为依据,验收的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任务书规定的研究开发内容和技术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项目知识产权(包括技术标准)的获得、保护和管理情况;
(三)项目经费使用的合理性、规范性;
(四)项目验收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
(五)项目组人员履职情况和人才培养情况;
(六)项目执行的总体质量和成效。
第二十二条 项目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担单位提交的验收材料经省科技厅业务处审查并经计划处审核后,其中重大专项由计划处会同有关业务处组织验收,其它计划项目由业务处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二)邀请技术、管理和财务等方面5~9人的单数专家,组成项目验收专家组进行项目验收。验收小组的全体成员应认真审阅项目验收全部资料,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实地考察,收集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核实或复测相关数据,独立、负责任地提出验收意见和验收结论。
(三)通过验收的项目,由省科技厅统一发给项目验收证书。
(四)研究内容、涉及技术领域以及补助经费较少的应用基础研究或同类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经其科技主管部门向省科技厅申请结题。申请结题材料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要求。项目结题由省科技厅有关业务处审批,并发给验收(结题)证书。
第二十三条 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通过验收或结题:
(一)项目任务书规定的主要任务和技术经济指标没有完成;
(二)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不完备;
(三)擅自修改项目任务书内容;
(四)超过项目任务书原定完成时间3个月以上,且事先未作延期申请。
第二十四条 未通过验收或结题的项目或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中
(二)、(三)、(四)项所规定的情况之一者,项目负责人在此后2年内不得承担省科技计划项目。
第二十五条 通过验收的项目,由省科技厅业务处负责组织对项目执行成效,特别是知识产权目标进行追踪问效。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项目科技档案管理制度,省科技厅业务处应将已验收、结题(或终止)项目的相关文档整理归档,并及时按规定移交档案管理部门,项目文档包括:
(一)项目任务书;
(二)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三)项目验收或结题申请书和项目验收或结题证书;
(四)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专家在项目管理过程中的咨询参谋作用,提高项目管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和社会参与度。专家咨询意见作为科技管理与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建立项目信用管理制度,对科技计划项目组织过程中的有关机构、主要承担单位和责任人以及咨询、评审专家等进行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并将其信息作为相关工作的决策依据。
第二十九条 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按照科技保密、科技成果评价登记、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科学技术奖励等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在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