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福州市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福州市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民必须服从国家生育安排,遵守《省条例》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凡居住在我市境内的我国公民,应遵守本办法;常住户口在本市的我国公民离开市境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村(居)委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生 育
第五条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对晚婚、晚育者要给予表扬、鼓励。
男女双方未达到晚婚年龄要求结婚者,应动员晚婚。仍要结婚者也应服从国家生育安排,实行晚育。
严禁未达法定年龄结婚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严禁非法收养、送养子女。
第六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集体、“三资”、私营、乡办村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招聘合同职工、民办教师)、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对符合《省条例》第七条规定,本人又要求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予以安排生育。
第七条 农村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凡符合《省条例》第六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有计划地安排生育。对于夫妇双方均系农村户口、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只有一个女孩而确有实际困难要求再生育的,可以照顾生育二孩,但下列对象不予照顾:
1.育龄妇女进县城关镇及城区自理口粮暂住户者;
2.育龄妇女离开户口所在地半年以上,外出经商、务工者;
3.县(区)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不能照顾生育二胎者。
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条件,但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除其子女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外,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物质或精神鼓励。
归国华侨、少数民族生育按《省条例》第八、九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凡符合《省条例》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或第三个孩子的夫妇,生育间隔必须四周年以上,由本人并向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申请,经乡镇(场)、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审查(干部、职工还须经夫妇双方单位审核)后,报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准生证》安排生育。
第九条 提倡优生优育,推行婚前检查制度。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要审验男女双方健康检查证书,医疗单位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应开设婚前门诊和优生优育咨询门诊,加强围产期和婴幼儿保健,并对患不孕症的妇女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条 凡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妇应禁止生育,夫妇一方必须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强制中止妊娠。
第三章 节 育
第十一条 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妇应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农村推行生一孩要上环,生二孩结扎;确实不适应结扎上环的采用综合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要采取补救措施。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可采取综合节育措施。综合节育措施无效者,也要实行上环或结扎措施。少数民族生育二孩的除要符合《省条例》第九节第一款规定外,也应落实结扎措施。对经教育而不落实节育者,各地可采取必要的行政和经济补救措施。
对计划外怀孕的,所在单位或乡镇(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责成其及早采取补救措施,经教育不中止妊娠的干部、职工,应停职并停发夫妻双方的工资,直至中至妊娠方能补发。其他人员由乡镇、街道、农场采取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计划外怀孕外逃人员,在限期内不归回者,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医院鉴定,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予以免费治疗。干部职工由公费医疗报销,治疗期间工资照发,农民和城镇个体人员由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报销。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安排乡、村企业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或给予救济。
第十三条 凡在医院(卫生院)分娩,须持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准生证》。分娩一孩,由乡镇(街道)核发;分娩二孩以上(含二孩),由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发。如无《准生证》,院方应收取抵押金1000元后方可接受住院分娩(急临产除外)。是计划外怀孕的,院方应动员其就地施行补救措施。生了二孩的,院方应与有关部门配合负责将其就地落实结扎手术,计划外生育的医疗费自理。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限。
1.人工流产14天;
2.人工流产同时上环17天;
3.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35天;
4.中期引产30天;
5.中期引产同时结扎输卵管51天;
6.输卵管结扎21天;
7.输精管结扎7天;
8.上节育环3天;
9.计划内生育接受结扎手术的一方需另一方照顾,另一方可休假7天。如有特殊情况,经医院证明可酌情延长假期,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晋级等。
第四章 人口计划与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实行人口计划目标任期管理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和人口计划执行情况,应列入各级政府、各部门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凡未能完成人口计划指标的单位,当年不能评先进,不给综合奖,并追究单位主要领导
责任。
第十六条 各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全民、集体、个体、三资、承包、租赁、私营、个体企业)都要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并服从当地政府领导。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村(居)民委员会每年第二季度应按《省条例》生育限量要求和人口计划指标安排次年生育对象,并报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审定。第三季度应全面落实次年人口计划指标,发放《准生证》,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法》和人口管理制度,禁止人口统计弄虚作假,对篡改、虚报、瞒报、不报者,应按《统计法》有关规定追究领导和当事人责任。发现漏报人口应计入发现年的计划外生育指标。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建立育龄妇女与独生子女簿、卡和初婚、生育、落实节育措施、死亡等登记册,及时准确掌握情况,做好科学管理。
第二十条 凡迁入本市人口(含农转非),其在外地出生的婴孩以及合法抱养的婴孩应在原户口所在地申报落户手续后迁入,不能持出生证在本市申报户口。第二十一条 户口管理机关及组织、人事、劳动、教育、公安等部门在审批工作调动和申请迁入本市或农转非户口时,要同时审核其原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节育证明,对违反计划生育未作处理或没有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卫生、财政、民政、宣传、教育、科技、计委、经委、建委、农委、统计、共青团、妇联、工会等部门应按《省条例》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要大力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中等及中等以上学校、小学高年级应开设人口理论和青春期生理教育课。各级党校、干校应把人口理论教育列入教学内容。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迁移条件的搬迁户,应在半年内把户口迁往常住地。第二十五条 农村有关政策规定应有利于人口控制。除《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外,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还应把计划生育和扶贫工作结合起来。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县乡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属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领导,负责辖区内计划生育宣传、培训、技术指导、避孕药具服务工作。乡(镇)、农场、街道应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并按每一万人口配备一名助理员或专职干部;村(居)民委员会应按每一千人口配备一名计划生育管理员;村(居)民小组应配备一名计划生育宣传员。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可比照前款设立机构,并按每500名职工配备一名兼职干部;每1000名以上职工配备一名专职计划生育干部;每3000名以上职工应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并配备2~3名专职干部;负责管理对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并要主动配合当地县(区)、乡、镇、街道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定期上门通报本单位计划生育情况,接受当地政府业务领导。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乡镇(街)、村(居)和各机关企事业单位都应成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五老”(老党员、离退休老干部、老模范、老长辈、老专家)和计划生育积极分子,协助政府开展人口研究、计划生育宣传、节育技术指
导、优生优育咨询服务,加强群众性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监督服务,发挥群众组织的监督作用。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15天;晚育的给男职工护理假7天;育妇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延长到135天至180天,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婚假、护理假、产假期间,按出勤对待,工资照发,不影响工龄计算、晋升、调级。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省条例》规定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夫妇,其奖励和优待,各单位要按《省条例》的规定认真予以兑现。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费每月4至5元,发至孩子十四周岁,或者一次性发给不高于400元,由夫妇所在单位各发给一半。一方为城镇居民或村民的,由工作人员一方发给全数。有条件的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可给独生子女母亲一年以内的假期(含产假),其延长假期间各单位可根据各自实际发给适当比例的工资。
(二)双方属无业城镇居民其奖励费,由县(区)镇人民政府发给。
(三)租赁、承包、“三资”、内联企业等单位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奖励费,应作为承包、租赁的一项内容,专款提留并负责发放。
(四)双方属农民的发给适当的奖励费,也可用扶持发展生产,优先安排进乡、镇、村办企业,优先招工招干、优先解决住宅基地、降低包产指标,适当减免义务工,在实行退休制度的地方适当增加退休金等办法进行照顾,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五)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可优先照顾入托、入园、入学、招工、就医、分配住房等。
第三十条 独生子女奖励费来源:全民和集体企业,在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或在企业管理费中补充;机关事业单位,列入职工福利费开支,有困难的可在单位行政事业费中解决;个体经营者,由个体协会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解决;城镇待业人员可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农民由公益金或乡村企业上缴积累中开支。违反计划生育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可用于以上开支。凡属独生子女奖励费支出的应免征奖金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各地应创造条件为农村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和二女结扎夫妇办理各种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或个人,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连续三次被评为省、市县(区)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当年被评为省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的,给予奖励,当年退休的提高5%退休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未达法定年龄结婚的,按男女双方差龄,每差一年各罚款300元。造成早育的,按提前生育处理。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提前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违反间隔期规定生育的,按
夫妇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计划外超生一个孩子的,按夫妇上年总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计划外超生两个孩子的,按夫妇上年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计划外超生三个以上或情节特别恶劣的,加重征收。
征收20000元以上计划生育费的,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不符合《省条例》规定收养(含抱养)条件而收养他人子女的,根据其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合计数,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遗弃婴幼儿的夫妇,根据其生育的子女合计数,按《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五)征收期限:计划外生育费实行一次性征收;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征收机关批准,可分期交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涉及农民负担的,按国家、省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妇,给予限制和处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夫妇一方未达晚婚年龄结婚的,不给晚婚假;提前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违反间隔期生育的,从处理之日起三年内或计划外超生的,从处理之日起七年内,不发综合奖,不转正、升职、提级、调资、转干或评为先进工作者,计划外超生的,还须从怀孕之月起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产假不发工资,不享受劳保待遇,分娩费自理;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二)村民违反计划生育的,从处理之日起七年内不准招工、不安排进乡镇村办企业,不办理农转非,有关部门不核发营业执照及驾驶执照;合同工、临时工和乡镇村办企业、租赁、三资企业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计划外超生的一律辞退;对计划外超生一个孩子的,还应收回一份自留地(自留山、自留滩、自留果等)
第三十五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计划外怀孕后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在限期内不返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农村和城镇个体人员因计划外怀孕外逃,派出寻找人员的一切费用由外逃者负责。对窝藏、包庇计划外怀孕的干部、职工和未经批准私自为计划外怀孕者接生的医务人员,处以1500元以上的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加倍处罚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根据《省条例》及本办法作出决定,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后,书面通知本人。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费的征收,也可由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直接作出决定。
征收的计划生育费,用于计划生育专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可从当年征收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不低于10%),用于全县(区)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七条在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限制或处罚的同时,作出决定的单位应责成当事人落实有效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未认真执行《省条例》和本规定,出现计划外生育现象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其他荣誉称号,并由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下列情况给予经济处罚:出现超生一个孩子(含非法抱养、收养)的扣罚机关、企事业单位全年奖金20-30%,并罚款3000-5000元;出现超生二孩以上(含非法抱养、收养)的扣罚机关、企事业单位全年奖金30-40%,并罚款5000-10000元;
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领导责任。受罚单位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10天内向市、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交纳。逾期不交者,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6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每天加收1%滞纳金。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对非法为他人摘除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做假手术、非法送养孩子或伪造、出卖计划生育证明、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等行为按《省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阻碍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积极分子进行侮辱、诽谤、伤害或以报复为目的故意毁坏财产的,公安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9年7月13日颁布的《关于颁发<福州市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二篇:福建省实施工会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2002年12月18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凡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限制和剥夺。
第四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的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工会通过各种方式、途径,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推进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建立工会小组,若干个单位的工会小组可以联合组成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乡镇、城市街道建立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经上级工会授权,行使地方工会职权。职工人数较多的村和城市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联合基层工会委员会。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开业投产一年之内组建工会。凡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宣传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在上级工会指导下,成立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组织。
第九条 基层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会员提议召开临时大会的,可以向基层工会委员会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工会提出。达到法定提议人数时,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会议。拒不召开的,上级工会应当要求限期召开,或者派员主持召开会议。
第十条 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组织,代表和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
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基层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建立女职工小组或者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总工会,各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报设区的市总工会或者省总工会依法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下的,按照不低于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
例配备;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千人增配一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代表)大会在选举该工会委员会时确定,同时报告上一级工会并书面通知所在单位。任期届满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应当要求限期换届。
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征求上一级工会意见要正式行文,上一级工会在接到征求意见后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未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调动任期未满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的,视为随意调动。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待遇。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应当妥善安排。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 4 —
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本人不愿意延长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工会组织。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被撤销的,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改制、改组的,该工会组织可以不撤销。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并督促其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下列事项必须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未经审议的,不得实施:
(一)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改革改组改制方案、兼并破产重组方案、合资合作经营方案、搬迁改造方案、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对领导干部进行民主评议方案;
(二)集体合同草案、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规章制度草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等进行监督。
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或者制订劳动合同终止和续订方案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第十九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会主席担任职工一方首席代表。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依法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方式、工资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第二十条 企业处分职工时,应当提前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提前七日将理由告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在做出处理决定前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提供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延长劳动时间报酬的;
(四)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说明侵权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及改正的要求、期限。
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与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工会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要求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督促并协助企业消除隐患和危害,企业应当及时研究,作出答复和处理;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向企业或者现场指挥人员提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的建议,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企业未能采取措施及时作出处理,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同级地方工会。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出处理。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否则该调查处理无效。工会应当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五条 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省、市、县(区)地方工会派代表担任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还可以派出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庭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区)总工会经有权审批的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主要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文娱体育活动,调动职工积极性,共谋企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地方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对工会的意见,有关机关不予采纳或者认为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理由不当的,可以要求再研究,有关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同级地方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每年召开一至二次联席会议,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议定的事项应当作出纪要,对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应当在下一次会议上通报。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一)研究分析劳动关系状况以及发展趋势,对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
(二)本级政府准备制定的或者三方任何一方认为应当制定的调整劳动关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劳动标准条件的制定、修改;
(三)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存在问题及其补救措施;
(四)本地区用人单位对劳动法、工会法的遵守及其监督检查;
(五)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在本地区的推行和完善;
(六)对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和群体性事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和预防的意见建议;
(七)其他关系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的重大劳动问题。
第三十二条 工会可以组织或者派出代表就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工会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可以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和其他证据,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设置障碍,阻挠调查。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三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工会委— 10 —
员会是其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和职工代表提案的办理。
第三十四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五条 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与企业事业单位商定的其他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由省级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确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厂(事)务公开民主监督制度。厂(事)务公开的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内容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机关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机关工会负责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机关工会应当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建设,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参与本机关内部行政事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公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依法参加本公司监事会,代表职工实施民主监督。
参加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候选人由工会提出。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因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三个工作日可以按累计计算),其工资照发,劳动(工作)量计算、职称评聘等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协商谈判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按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相同渠道列支。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一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缴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已经建立工会组织的,其按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拨缴的工会经费,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列入预算,并在下达预算指标中单列。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拨缴或者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未缴、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经催缴仍未补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根据财力和需要,可以给本单位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四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开立银行账户,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制度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属工会所有,其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为同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提供办公和开展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基层委员会提供必需的办公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四十七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因各种原因被侵占、挪用和调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同级工会采取有效措施解决。
工会合并、分立、撤销,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计、处分。
工会合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财产、经费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工会撤销,财产、经费归上级工会所有,接受该财产、经费的上级工会在所接受的财产、经费数额内对该被撤销工会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机关及其所属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其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属于单位负担的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阻挠、限制和剥夺工会依法享有的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
(二)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三)妨碍和阻挠工会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使调查权的;
(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工会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工会的举报、提请,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一)开业投产一年内没有建立工会的;
(二)以职工是短期用工、非正规就业或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等为理由限制职工参加工会的;
(三)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提高雇用标准,降低工资待遇,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手段阻挠职工参加工会的;
(四)以劳动(工作)表现为标准剥夺职工参加工会权利的;
(五)以各种借口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第五十一条 非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降职降级调整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在工会所任职务;或者没有正当理由撤销或者降职降级调整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工作的,视为工会法规定的打击报复。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恢复其工作,并按照法定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上一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一)单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未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的;
(二)对工会的书面建议、意见、要求不予研究处理或者未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职工和工会权益,属于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处理的,由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县级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有困难的,可以报请其上级行政部门处理。属于人民政府处理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六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工会会员和职工有权提出追究其相应责任的建议,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分厂、车间或者与之相应的内设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中的“三方”,政府一方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职工群众一方由地方工会代表,企业一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代表。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凡在企业、事业、机关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限制和剥夺。
第四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的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工会通过各种方式、途径,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推进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六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建立工会小组,若干个单位的工会小组可以联合组成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乡镇、城市街道建立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经上级工会授权,行使地方工会职权。职工人数较多的村和城市社区可以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联合基层工会委员会。
第八条企业应当在开业投产一年之内组建工会。凡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宣传工会及有关法律法规,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在上级工会指导下,成立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组织。
第九条基层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会员提议召开临时大会的,可以向基层工会委员会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工会提出。达到法定提议人数时,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会议。拒不召开的,上级工会应当要求限期召开,或者派员主持召开会议。
第十条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组织,代表和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
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基层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建立女职工小组或者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一条省、市、县(区)总工会,各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报设区的市总工会或者省总工会依法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下的,按照不低于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千人的,每增加一千人增配一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代表)大会在选举时确定,同时报告上一级工会并书面通知所在单位。任期届满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应当要求限期换届。
第十四条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调动的,应当事先征求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征求上一级工会意见要正式行文,上一级工会在接到征求意见后,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未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调动任期未满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的,视为随意调动。
第十五条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待遇。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应当妥善安排。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本人不愿意延长的除外。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工会组织。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单位和其他组织被撤销的,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改制、改组的,该工会组织可以不撤销。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并督促其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下列事项必须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未经审议的,不得实施:
(一)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改革改组改制方案,兼并破产重组方案、搬迁改造方案、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对领导干部进行民主评议方案;
(二)集体合同草案、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规章制度草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等进行监督。
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或者制订劳动合同终止和续订方案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第十九条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会主席担任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依法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方式、工资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会主席担任职工一方首席代表。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依法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方式工资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第二十条企业处分职工时,应当提前七日将理由告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在做出处理前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工资的;
(二)提供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延长劳动时间报酬的;
(四)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说明侵权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及改正的要求、期限。
第二十二条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与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工会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要求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三条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督促并协助企业消除隐患和危害,企业应当及时研究,作出答复和处理;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向企业或者现场指挥人员提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的建议,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企业未能采取措施及时作出处理,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同级地方工会。对于隐瞒不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依法做出处理。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否则该调查处理无效。工会应当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五条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省、市、县(区)地方工会派员代表担任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副主任,还可以派出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庭工作。
第二十六条省、市、县(区)总工会经有权审批的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主要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文娱体育活动,调动职工积极性,共谋企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地方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对工会的意见,有关机关不予采纳或者认为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理由不当的,可以要求再研究,有关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同级地方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每年召开一至二次联席会议,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议定的事项应当在下一次会议上通报。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一)研究分析劳动关系以及发展趋势,对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
(二)本级政府准备制定的或者三方任何一方认为应当制定的调整劳动关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劳动标准条件的制定、修改;
(三)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存在问题及其补救措施;
(四)本地区用人单位对劳动法、工会法的遵守及其监督检查;
(五)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在本地区的推行情况和完善;
(六)对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和群体性事件进行调查研究,提解决和预防的意见建议;
(七)其他关系国家、企业、职工在方利益的重大劳动问题。
第三十二条工会可以组织或者派出代表就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工会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可以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和其他证据,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设置障碍,阻挠调查。
第四章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三条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工会委员会是其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和职工代表提案的办理。
第三十四条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五条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与企业事业单位商定的其他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由省级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确定。
第三十六条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厂(事)务公开民主监督制度。厂(事)务公开的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内容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机关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机关工会负责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机关工会应当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建设,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参与本机关内部行政事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公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依法参加本公司监事会,代表职工实施民主监督。
参加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候选人由工会提出。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因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三个工作日可以按累计计算),其工资照发,劳动(工作)量计算、职称评聘等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协商谈判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等,享受本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相同渠道列支。
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一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缴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已经建立工会组织的,其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工会经费,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敖预算,并在下达预算指标中单列。
第四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拨缴或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未缴、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经催缴仍未补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支付令的,工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根据财力和需要,可以给本单位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四条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开立银行账户,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制度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休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举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属工会所有,其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为同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提供办公和开展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为工会基层委员会提供必需的办公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四十七条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因各种原因被侵占、挪用和调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同级工会采取在有效措施解决。
工会合并、分立、撤销,其财产、经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计、处分。
工会合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财产、经费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工会撤销,财产、经费归上级工会所有,接受该财产、经费的上级工会在所接受的财产、经费数额内对该被撤销工会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机关及其所属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其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属于单位负担的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阻挠、限制和剥夺工会依法享有的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
(二)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三)妨碍和阻挠工会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使调查权的;
(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工会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工会的举报、提请,发出责令改正书:
(一)开业投产一年内没有建立工会的;
(二)以职工是短期用工、非正规就业或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等为理由限制职工参加工会的;
(三)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提高雇用标准,降低工资待遇,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手段阻挠职工参加工会的;
(四)以劳动(工作)表现为标准剥夺职工参加工会权利的;
(五)以各种借口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第五十一条非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降职降级调整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在工会所任职务;或者没有正当理由撤销或者降职降级调整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工作的,视为工会法规定的打击报复。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恢复其工作,并按照法定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用人单位给予相互信任上一年收二倍的赔偿,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本人上一年收入的二倍的补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一)单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未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的;
(二)对工会的书面建议、意见、要求不予研究处理或者未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职工和工会权益,属于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处理的,由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县级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有困难的,可以报请其上级行政部门处理。属于人民政府处理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六条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和工会权益的,工会会员和职工有权提出追究其相应责任的建议,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分厂、车间或者与之相适应的内设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中的“三方”,政府一方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职工群众一方由地方工会代表,企业一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代表。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福建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摘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治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我省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镇、乡、村庄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治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治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治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市辖区设置派出机构。
镇、乡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适应本地区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公道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标准和规范,履行法定程序,并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上一层级城乡规划。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治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建立健全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和渠道,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通过当地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结果以及对违反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结果应当依法公然。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
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由政府及其相关部分、有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公众代表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公众代表的产生办法由成立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的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作为规划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规划治理机构,按照城市、镇、乡规模,配备相应的城乡规划治理和专业技术职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治理经费纳进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测绘工作及自然资源、地理空间数据库建设,进步城乡规划治理信息化水平,促进有关行政主管部分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发展布局,对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和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职员或者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职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确定一定区域作为重点区域,由重点区域所在地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总体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组织编制。
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组织编制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组织编制机关研究处理。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或者相关主管部分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分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分的意见;在审批其他有关部分组织编制的涉及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分的意见。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民防空设施、通讯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管线、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建筑衔接。
第十五条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按照下列程序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开发区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开发区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征得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组织编制控制性具体规划。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具体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明确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治理要求,并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控制性具体规划中地块的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控制性具体规划编制完成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报送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决定是否批准。
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城市、镇控制性具体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旬日内,由组织编制机关通过当地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
第十七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重要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依据控制性具体规划审定。
第十八条 鼓励编制城市设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乡规划应当因地制宜,体现传统建筑特色与现代建筑风格的有机结合。
第十九条 省会城市的总体规划、具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级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条 承担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备案;承担其他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合区域,城市规划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协调一致。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实施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总体规划,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相邻两侧重大项目建设和规划治理等事宜进行磋商、协调。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二十三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规划治理工作,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同一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一)铁路、公路、轨道交通、港口、机场、道路、广场;
(二)管道设施、核电站、输配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人民防空设施、燃气设施、殡葬设施;
(三)绿地、公园、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
(四)消防通道、防汛通道、避震通道;
(五)消防站、公共停车场、公交场站、公厕、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垃圾中转站、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牲口定点屠宰厂(场)、医疗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品仓库;
(六)学校、幼儿园、医院、乡镇卫生院、养老院、福利院、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馆(场)、影剧院;
(七)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
违反城乡规划擅自改变上述用地用途建设或者占用上述用地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分不得办理规划许可,有关主管部分不得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规划,依法办理有关的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步开发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市政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提供市政设施建设计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分会同有关主管部分统筹安排。
新建道路、桥梁、隧道上的各类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市政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道路、桥梁、隧道同步建设。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文物主管部分应当公布需要保护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城乡规划治理技术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依据省城乡规划治理技术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城乡规划治理技术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可以依据省和设区的市城乡规划治理技术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城乡规划治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审批:
(一)需经国务院有关部分审批与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分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合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分核准后,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在核发涉及群众亲身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应当通过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形式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不少于七日。公众意见应当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情况和选址要求的说明;
(三)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四)标明选址意向用地位置的选址地点地形图;
(五)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项目,应当附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出具的选址初审意见和建设项目选址红线图。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旬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出具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分组织论证,确定是否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依据控制性具体规划、规划治理技术规定,出具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并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以及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界线、建筑退让、建筑高度控制、停车场(库)设置、停车泊位、主要出进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二)必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有关规范、标准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分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规划条件未纳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出让合同无效。
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原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分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规定同步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向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旬日内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地形图以及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向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旬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变更内容和依据;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在审批前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通过当地政府网站或者主要报刊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在当地政府网站或者主要报刊公示,同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分。
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具体规划的,不得批准。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工程;
(二)广场、停车场;
(三)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工程;
(四)城市雕塑;
(五)占用城市用地和空间的户外广告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条件,包括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具体规划。
依法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接受社会监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书面申请、使用土地的有关证实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分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具体规划;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分组织有关部分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具体规划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旬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具体规划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建设项目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标明项目位置的地形图等相关资料。依法应当经审批、核准、备案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二)农村村民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村民委员会同意意见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受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派人到现场踏勘。对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的村民住宅项目,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旬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其他建设项目,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审批。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旬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六旬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工程建设规划许可的程序,依据乡、村庄规划或者专项规划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四十一条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期限届满前三旬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当向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机关申请验线。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旬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验线意见。经验线合格,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开工建设。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报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分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具体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电力、通讯、人民防空、广播电视、防洪保护区域、公共绿地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三)建造住宅或者建造用于贸易、旅游、娱乐、教育、产业、仓储、餐饮、畜禽养殖等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登记。
临时建设为商品房售楼屋或者工地建筑工棚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工期;其他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可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使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原批准机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并清理场地,退还临时用地。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分申请核实规划条件,并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绘报告、竣工图等资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旬日内,派人到现场对规划条件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旬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重新办理规划条件核实,并依法予以查处。
未经核实规划条件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分和其他有关部分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登记。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需要变更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应当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投进经营使用的,或者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使用功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分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
第四十七条 规划编制单位、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计算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泊位等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并对指标的真实性、正确性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条件和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具体规划进行工程设计。
第四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测绘技术规范、程序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勘测、放样和竣工测绘,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正确性负责。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实施之日起,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
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制定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具体规划的情况;
(五)相关建议。
第五十条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评估报告要明确原规划实施中碰到的题目及修改的必要性,提出拟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还应当就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五十一条 修改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之外,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不得修改城市、镇控制性具体规划:
(一)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确需修改的;
(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确需修改的;
(三)经评估,原控制性具体规划确需修改的。
修改后的控制性具体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三条 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具体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将原修建性具体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修改方案、申请听证的期限,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以公告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举行听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将修改后的修建性具体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公告。
第五章 监视检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视检查。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活动的监视检查。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动态信息监测系统,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实时监视。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修改情况,并接受监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视检查,保障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有效实施。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督察,受督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 城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情况的监视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和其他有关部分应当建立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控告受理制度。对举报或者控告行为,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查处;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应当配合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或者其他有关部分依法查处。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镇、乡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建设主管部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测绘用度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或者城市治理执法部分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设工程造价为整体建设工程造价;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设工程造价为建设工程违法部分的工程造价。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或者城市治理执法部分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第六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进,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占用地下工程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丈量标志进行建设的;
(三)影响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
(四)对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是指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经改建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可以达到城乡规划要求的违法建设。
第六十八条 对无法确定所有人、治理人的违法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通过主要媒体或者在该违法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其所有人、治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旬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所有人、治理人或者所有人、治理人拒不接受处理的,报经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拆除。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福建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发布单位】福建省
【发布文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33号 【发布日期】2013-12-26 【生效日期】2014-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福建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2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13年12月26日
福建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客观记载区域地情,系统积累地方志文献,发挥地方志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文化强省建设、深化福建与台湾及港澳侨交流合作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含纸质与电子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构,保障工作条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及有关地情文献;
(五)组织搜集、整理、保存旧志等文献资料;
(六)开展地方志学术交流,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
(七)建立和完善地方志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
(八)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推进地方志数字化、网络化;
(九)完成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总体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以下简称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总体规划或者工作规划,将编纂地方志列入工作计划,指定专人负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总体规划或者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逐年编纂,每年一卷。
第八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等参加,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参加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
参与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获得稿酬、报酬等。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建立专家库。编纂、评议、审查验收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应当优先从专家库中聘请专家。
专家库成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较高的学术水平,从事地方志或者相关领域工作5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报送资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征集、查阅、摘抄、复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被采用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总体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
地方志书文稿报送审查验收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召开评稿会,并整理形成评议报告。
省级地方志书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其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设区的市、县(市、区)级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初审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
审查验收工作应当在报审的材料齐备后3个月内完成。通过审查验收的地方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三条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军事、经济等部门以及文史、法律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做到存真求实,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其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2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电子文档、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地方志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综合档案馆或者方志馆妥善保存、管理。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科学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加强地方志数字化、网络化建设,构建全省统一的地方志资源服务平台,汇聚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情资料,为社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省、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立方志馆(地情文献馆),或者在相关展场馆内单独设立地方志专馆(室),展示地情,免费向公众开放。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室)捐赠或者提供地方文献或者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发挥独特优势,加强与台湾及港澳侨相关机构、团体的方志文化交流,合作编纂志书,搜集整理旧志,交换地方文献,开展学术研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督促检查,并通报督促检查情况。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总体规划或者工作规划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编纂任务的;
(二)无故不报送或者拖延报送地方志资料的;
(三)拒不执行督促检查意见的;
(四)拒不接受关系地方志质量重大问题审查意见的;
(五)拒不提供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增删或者修改其内容的;
(三)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四)不按照地方志书质量规定履行审查验收职责的。
第二十二条 编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志、部门年鉴,以乡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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