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论保险诈骗罪的类型与适用
论保险诈骗罪的类型与适用
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我国保险诈骗的概念算是法律意义上的舶来品,国内对此既缺乏保险业务层面上的实务经验,更缺乏法律层面上的理论研究,保险诈骗罪在我国立法和司法领域都存在着广泛争议。社会生活纷繁复杂,新型诈骗手段层出不穷,立法者在追求法律规定明确化、具体化的同时,也使法律的适应性降低,存在放纵犯罪的风险。所以当务之急是解决好保险诈骗罪的法定行为类型的适用问题,通过深入的探讨和研究,提出一套合理可行的解释和适用的理论体系,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借鉴,为刑事立法指明方向,进而有效规范保险市场,稳定金融秩序,促进社会健康发展。
本文基于此,选取实践中常遇到的几个问题进行研究。通过运用实证分析,比较研究等基本研究方法对保险诈骗罪的类型和适用条件作了进一步探讨。在总结已有观点的基础上,充分比较,借鉴合理的观点,得出自己的结论。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保险诈骗罪进行概述,通过概述了解保险诈骗与一般诈骗的区别。第二部分,通过对保险诈骗罪各个类型的分析,有效的认定保险诈骗罪。第三部分,对保险诈骗罪适用问题的研究。第四部分,我国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完善。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
四、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
五、保险公司内部员工与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伙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额
第二篇: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信用卡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而产生的一种现代化支付工具,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发给资信较好的公司和个人的信用凭证,持卡人可凭卡在发卡机构约定的商户购物和消费,也可以在指定的银行营业网点存取现金。在信用卡功能不断发展以及信用卡在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不断渗透的同时,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也不断泛滥起来。不仅在国内,而且在世界许多国家都频繁的出现了信用卡诈骗犯罪。犯罪涉及的地域不仅局限在某个国家或地区,而且广泛的牵涉到各个国家和区域,具有跨国性和国际化。因此,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深入研究,对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是我国刑法典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刑法第196条明确规定了它的主要犯罪形式: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
广义的信用卡是指银行、金融机构向信用良好的单位和个人签发的、可以在指定的商店和场所进行直接消费,并可在发卡银行及联营机构的营业网点存取款、办理转账结算的一种信用凭证和支付工具。狭义的信用卡即银行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种。其中,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又可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种。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必须先按发卡银行的要求交存一定数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借记卡按照不同功能分为转账卡、专用卡、储值卡。信用卡和借记卡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具有透支功能,后者没有透支功能。刑法的信用卡诈骗罪指的是银行卡中的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不包括借记卡。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
信用卡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如下特征:
(一)犯罪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牟利或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即明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会造成对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侵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过失则不构成此罪。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如实践中信用卡的持有人将自己的信用卡转借给他人使用,在表现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冒用他人的信 用卡,但这种冒用行为是经持卡人同意或授权的。虽然这种行为违反了信用卡管理的规定,由于使用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不具有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因而这种行为只能依法进行纠正或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而不能认定构成犯罪。
(三)犯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合法信用卡所有人的财物,所以这种犯罪行为首先是侵害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其次是以信用卡为犯罪媒介,利用信用卡所具有的业务功能实施犯罪行为,去扰乱信用卡业务的正常秩序,从而严重妨害信用卡的信誉,同时也严重妨害了我们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
(四)犯罪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四种形式: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重要表现形式。伪造信用卡主要有两种行为表现,一是完全模仿真实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实信用卡基础上进行伪造,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输入其它用户的真实信息进行复制,或者在空白卡上输入虚假信息等。另外,还有一些行为也属于伪造信用卡,如在原有信用卡上涂改。行为人必须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本罪。所谓“使用”,是指利用信用卡的法定功能进行支付、消费、结算等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可以是行为人自己伪造后使用,也可以是明知是他人伪造的信用卡而使用,如果行为人将伪造的信用卡出售或者单纯伪造信用卡而没有使用的,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处理。
2、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信用卡管理的国际性规则,根据这项规则,信用卡的使用权仅限于持卡人本人,不得转借或转让。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即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信用卡业务内的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等诈骗行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将与借用亲属、朋友的信用卡等形式上的冒用行为区别开来。
3、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信用卡章程,可以导致信用卡作废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1)信用卡超过有效期限而自动失效;(2)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停止使用交回原发卡银行而失效;(3)因信用卡挂失而失效。无论是持卡人还是非持卡人,明知是上述已经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均以本罪论处。
4、恶意透支。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行帐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协议或者经银行批准,允许其超过现有资金额度支取现金或者持卡消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为客户提供的短期信贷,透支功能也是信用卡区别于其它金融凭证的最明显特征。信用卡透支建立在持卡人良好的资信基础之上,因此,透支人仅限于合法持卡人,非合法持卡人利用所持信用卡进行透支的,不能认定为信用卡透支。透支可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善意透 支指持卡人完全遵循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在约定或规定的额度、期限内行使透支权,并如期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的行为。
三、信用卡诈骗罪在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 所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包括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自己使用的,也包括行为人交给别人使用的,这种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信用卡是一种支付凭证,凭信用卡可以获取财物或消费服务,盗窃信用卡也就间接占有了他人财物,虽然还需通过后续行为才能真正占有,如行为人冒用持卡人的签名等行为,但是这种过程实际是盗窃犯罪的继续,是实现盗窃犯罪的目的所采取的手段,因此刑法第196条认定为盗窃罪。
(二)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
对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后,通过伪造身份证或冒用持卡人签名在银行营业柜台取款或在特约商户消费,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一般不存在异议。但是,拾得信用卡和密码后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能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拾得信用卡和密码后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这种行为中,被骗者是客观存在的,那就是银行。银行只应该允许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取款,《银行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如果银行明知取款人是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却仍然予以支付,银行的这种付款行为就是恶意的,就应当对合法持卡人承担赔偿责任。拾得他人信用卡和密码后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银行之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一般不可能知道取款人是非法持卡人,也就是说,银行的被骗在一般情况下是必然的,是难以避免的,所以推定银行的付款行为是善意的。而且,这种后果是由合法持卡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只能由合法持卡人而不能由银行来承担损失。至于在这种情况下,财产损失的承担者即合法持卡人没有被骗,并不影响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在一般诈骗罪中,被骗者有可能是财产的保管者而不是财产的所有者,且损失可能由财产的所有者承担。信用卡诈骗罪也是如此。我们可以将银行看作近似于信用卡合法持有人财产的保管人(当然不是纯正意义上的保管人),由于合法持卡人的过失而使银行被骗,导致合法持卡人的财产损失,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行为的认定
骗领信用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伪造或虚构证明材料,骗取发卡银行发放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或持卡消费的行为。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 用卡并已超额或者超期透支,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不仅包括使用申请人的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还包括了使用保证人的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发卡银行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人,是为了防止申请人骗领信用卡,避免财产损失。申请人使用虚假的保证人的身份证明,规避发卡银行的催收行为,导致银行不能向保证人追回透支金额,造成了他人的财产损失。
2、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包括以他人的身份证明挂失他人的信用卡并骗领补办的信用卡。领取信用卡既包括申请人领取新的信用卡,也包括领取因挂失而重新补办的信用卡。同理,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也应该包括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新的信用卡和骗领因挂失补办的信用卡。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增强,信用卡诈骗罪已经成为一种较为常见的金融犯罪,其犯罪行为呈智能化、专业化、多样化和复杂化发展,导致在实践中该罪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准确、充分地理解信用卡诈骗罪,才能更好的对各种犯罪行为给予正确的司法认定,从而有利于该罪的定罪量刑,为具体、统一、可操作性强的认定标准提供理论依据。所以,在理论上深入研究信用卡诈骗罪,对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第三篇:论信用卡诈骗罪定性1
论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
随着我国经济、金融制度的发展,由以前的计划经济走向了市场经济,广大人民群众在日常工作与生活中就出现了许多新型的金融支付工具。如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种信用卡,信用证,票据等,其中犹以信用卡为主要的信用支付工具,这些带有信用功能的支付工具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与工作中已被普遍使用。但是当我们在享受着信用卡带来的便利时候,信用卡已成为犯罪分子的重点攻击目标,从而极大地损害了信用卡的信用度,也严重地破坏了金融秩序,经个人和社会带来重大的损失。从而刑法在1997年将信用卡诈骗罪纳入到了刑法典内,信用卡诈骗罪是传统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被单独列为一个新的罪名,这个改变足以体现我国司法对此犯罪行为的重视,也是我国刑法在打击信用卡犯罪的实践中不断完善的体现。但对于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法律认定和处理,争议很大,如:借记卡诈骗行为的定性问题、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问题、用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取款的、骗领信用卡并使用的,恶意透支,采用盗窃信用卡信息的方式复制信用卡等,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
关键词:诈骗罪 信用卡 信用卡诈骗罪 一: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
(一)什么是诈骗罪
1:首先信用卡诈骗罪也是一种诈骗罪,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在我们的刑法还没有单设信用卡诈骗犯罪前,信用卡诈骗犯罪都是定性为普通的诈骗罪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只是后来因为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到了一定的程度,此类专门以信用卡进行犯罪的案件增多,才在后来的刑法修订中单列了这项罪名。所以,在理解信用卡诈骗罪时,我们应先对诈骗罪的基本定义有所了解。所谓诈骗罪的定义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2:现在我们来分析一下普通诈骗罪构成要件:
第一犯此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目前我国还未规定法人也能构成此罪的主体。
第二犯此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第三犯此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一些欺骗的手段,甚至也追求一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公私财物或不限于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的,也不能构成诈骗罪。第四犯此罪的客观方面是以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让受害人自愿的交出财物。而所谓的隐瞒真相,就是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以此哄骗被害人,使被害人交出财物。
在对普通的诈骗罪有了上述的理解后,我们就能对信用卡诈骗罪有了一个前提的认识,这为我们更好的对关涉及信用卡犯罪问题进行定性。
(二)什么是信用卡
我们在全面认识信用卡诈骗罪前,我们应先要知道什么是信用卡。因为信用卡诈骗罪是利用信用卡这种特殊的介质来进行诈骗活动的一种犯罪行为。那什么是信用卡呢,根据1996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1999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第五条规定:银行卡分位为信用卡和借记卡。
第六条规定: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备用金分为贷记卡 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必须先按发卡银行的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从以上表述可知,首先出现的是信用卡,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后来才有的借记卡。在立法上,随着借记卡的出现,才有了二者的和称,即银行卡这个新概念。由此而制定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从定义可知,信用卡具有该法法条所规定的全部功能,借记卡只是具有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即借记卡没有透支功能而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信用卡诈骗就是利用信用卡所体现的信用及透支功能而实现的,信用卡所具有的透支功能被滥用后,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大于普通的诈骗罪,所以我国刑法规定把信用卡诈骗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在信用卡诈骗罪中所规定的信用卡一词是否就单指银行卡中的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而不包括借记卡呢。目前,在我国法律界有一部分认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就只能是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而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计卡则不认为是信用卡诈骗罪中所指的信用卡,但如果犯罪嫌疑人采用复制受害人的借记卡,后用复制的借记卡将卡的现场采用多种方式将卡内的现金取走的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呢。如只能按照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介质只能是信用卡外,这种行为是不是就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呢。
(三)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
1: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定义
所谓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2: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同样这与普通的诈骗罪的主体构成一样,法人不能构成此罪的主体条件。
(2)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行动目的,即行为人明知道利用信用卡去侵占他人财物是非法的行为而故意去做的。虽然在我国的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写出本罪的故意目的性,但是比照普通诈骗犯罪的本质属性和该罪侵犯的客体来看,应该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之外,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犯罪客体
本信用卡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一个复杂客体,即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同样也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以说信用卡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一个复杂的客体。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合法信用卡所有人的财物,所以这种犯罪行为首先是侵害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其次是以信用卡为犯罪媒介,利用信用卡所具有的业务功能实施犯罪行为,去扰乱信用卡业务的正常秩序,从而严重妨害信用卡的信誉,同时也严重妨害了我们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
(4)客观要件
由于信用卡业务的复杂性,信用卡诈骗犯罪在客观上也表现出复杂多样性。具体体在客观方面是有四种方式: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
(四)信用卡诈骗罪的分析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所谓伪造的信用卡,具体有一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指从表现形式到具体内容,完全模仿真实的信用卡,按照真实信用卡的图案、版块、模式及磁条密码完全的去非法制造一张新的信用卡;第二:是指在真实的信用卡基础上进行伪造,比如随意涂改真实信息、伪造信息,或在空白的信用卡上输入其他用户的真实信息、或输入虚假信息。通过上面这二种方式得来的信用卡都是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的一个重要形式,在这里行为人必须有使用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本罪。这里的我们所说的使用是指利用信用卡的法定功能进行的支付、消费、结算等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伪造信用卡,自己没有使用的或把信用卡进行销售的,都是不能构成我们所说的信用卡诈骗罪,而只能按我国刑法第177条规定,以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进行相关的定性。如果行为人在伪造作用卡后又自己使用的,它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和信用卡诈骗罪。其中伪造行为是犯罪手段,使用行为是犯罪目的,按刑法规定以行为人的犯罪过程、数额大小具体确定犯罪幅度,然后择重处罚,不能以数罪并罚来处理。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所谓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失去效用的真实信用卡。信用卡作废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况:信用卡超过有效期限而自动失效:信用卡被挂失而失效;持卡人在有效期内要求停止使用并交回原发卡银行而失效。无论是哪一种失效原因,凡是利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侵占他人公私财物的行为均属于信用卡诈骗罪。
3: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未经过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非法持用信用卡并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信用卡法定功能的支付、消费、提现等诈骗行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为人必须是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是合法持卡人借给朋友、或交给家人使用的情况,在本质上不同于冒用的特征,应区别对待。
冒用他人信用卡不仅包括“持卡”冒用,还包括“无卡”冒用。即金融机构在互联网上设置的网上银行,信用卡用户可以在网上进行电子商务,银行给每位信用卡用户在网上设置有个人密码,但是在网上这种密码本身很有可能被冒用或破译,这种冒用密码或破译后利用密码进行的网上信用卡支付行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这种行为不因为没有具体的信用卡而改变犯罪性质,也属于信用卡诈骗罪。(4):恶意透支
在理解何为恶意透支时我们应先理解什么是透支,并在什么样的情况的透支就是法律意义上的恶意透支的行为。第一: 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银行帐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银行的批准或双方协议,允许其超过现有资金额度而支取现金或消费的行为。信用卡具有的这种透支功能是其他金融凭证所不具备的。第二:所谓恶意透支是相对于善意透支的一种违法行为,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在超过期限内、额度内透支的行为,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的行为。如何理解并适用恶意透支应还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就是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人必须是合法持有此张信用卡的人员,如果持有此张信用卡的人手上的这张信用卡来源是非法,如偷来的,捡来的,骗来的等通达非法的方式得来的信用卡,再进行使用此张信用卡时就直接构成信用卡诈骗,只要其数额达到刑事处理的线就触犯了刑法。这种方式得来的信用卡的主体并不能构成恶意透支的主体。正常的信用卡的得来是我们向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及真实的证明材料,再经过银行有关部门的审核,之后,交于申请人使用的具体信用功能的一种银行卡。第三:恶意透支必须是故意的,即透支人在透支前已明确知道自己没有能力归还,但仍持卡消费或提现的行为,或者是有能力偿还的但在消费或提现后根本不想还的行为,是一种主观意识上的不愿意行为。如何才能确定行为人的这种透支行为就是一种恶意透支的行为呢,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有关恶意透支的行为表现有下面几个方面:行为人透支的数额根据其自身的条件是不能按期归还的,可以认为是种恶意透支的行为。第四:我们刑法意义上的恶意透支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上有两种表现,其一是超过规定透支限额的透支,其二是超过规定期限的透支。其中透支限额是指各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可使用的超过其实际存款额以上的最高限额,对于超限额透支的持卡人各发卡银行随时可以催收,如果持卡人未经银行催收而自动归还的或者催收后及时归还的,不以犯罪处理。对于超期限透支的,且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构成恶意透支,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理。
(五)信用卡诈骗罪的处法定刑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以相应的强制制裁作为执法法律保障措施。我国刑法在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信用卡诈骗罪的起刑立案标准是数额较大标准是五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标准是五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二十万元以上。
三 分析几种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及认定
(一)采取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复制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的认定,案例如下:
2009年3月2日晚上,犯罪嫌疑人员吴义安排手下的同伙陈小燕到一酒吧里做服务员,并交给陈小燕一个采集信用卡信息的机器,要陈小燕在受害人将信用卡交由陈小燕代为刷卡时,陈小燕就乘机将受害人信用卡的信息窃取,并在受害人输入信用卡密码时将受害人所输的密码记下。后将此二个信息交给吴义,吴义在得到这二个信息后,通过用电脑刻录的方式将陈小燕窃取来的信用卡信息复制到另外一张信用卡卡内,从而制作了一张与受害人具有一样的信用卡的信息的信任卡。之后,在一ATM机车通过输入密码的方式将受害人此张信用卡内的现金八万元转走后多次提现。针对上述吴义与陈小燕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过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盗窃罪,其理由是陈小燕是用秘密的方式获得了受害人信用卡内容,同样也是采用秘密的方式窃取到了信用卡的密码,从而得到打开受害人账户的钥匙,进而进入到受害人的账户内将受害人账户里的钱给偷走,所以就定性为盗窃罪。之前《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诈骗类犯罪案件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规定:在使用信用卡时,不需要查验身份证明,只需凭密码消费或提现,行为人通过破译、窃取的方式得到密码而使用的,一般可以盗窃定性。这个纪要就认可这种意见。还有一种意见就是认为这种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其理由是行为人的行为是一种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三)项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惩处。
针对上述二种意见,我们现在来分析一下,陈小燕与吴义的行为可以分为二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以秘密窃取为主,表现是在陈小燕在得到受害人交给的那张代为刷卡之际,乘受害人不注意这际将此张信用卡内的信息窃取了,后又乘受害人在输信用卡密码时不注意保护之际也窃取到了此张信用卡的密码。第二阶段是以冒用受害人的身份进行刷卡提现和转帐为主。即持复制的信用卡获取财物,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我们知道盗窃罪的主要表现特征为采取秘密手段当场窃取他人的财物;诈骗罪的表现特征则是以虚构和捏造的事实骗取受害人的财物。根据此案件的情形,陈小燕与吴义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的是受害人的信用卡信息及密码,并没有窃取到财物。而取得财物的行为是采用了虚构、捏造的他人信用卡,冒用他人身份进行提现,刷卡消费,转账等方式来得到的。所以,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定性。
(二)盗窃了他人的信用卡后使用的,应如何认定。
关于这个问题,本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处罚。”这种情形是指盗窃犯罪分子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后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诈骗财物的行为。所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包括犯罪分子盗窃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该信用卡,也包括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明知是盗窃来的信用卡而使用该信用卡的。在后一种情况下,对盗窃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可按盗窃犯罪的共犯处理。如果某人不知道信用卡是盗窃来的而使用,对使用者则不应按盗窃罪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其使用的具体情况和情节,依照有关法律处理。如某盗窃分子窃得一张信用卡后,对其朋友说是拾来的,由其朋友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对使用者就不应按照盗窃罪处理,应当按照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规定处理。
(三)捡拾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行为的定性问题 案例如下:2009年9月20日,受害人张小燕在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取款时用的是借记卡取钱后,忘记将卡从ATM机上取走,自已就离开了现场,后被徐春从卡内取走现金四千元。针对徐春的行为该如定性。关于这个问题有二个意见,其一就认为徐春从ATM机上取走钱的行为是一种侵占的行为,因为受害人是自已忘记将已经输好密码的借记卡取走,这就像将自已的钱包掉在马路上一样,后被徐春捡走一样,是一种侵占行为。第二种意见是认为这是一种信用卡诈骗行为,因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受害人张小燕所用的卡也是这种卡,就属于信用卡的范畴。徐春仅持有借记卡是不足以占有其中的财产,还必须通过冒用等手段才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可以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四)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有主观上具备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实践中有的信用卡持有人将自已的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如借给自己的亲属、朋友等。在表现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使用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经持卡人同意的。虽然这种行为违反了信用卡使用规定,但是使用人在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的财物为目的,因此,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纠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能适用本条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篇:适用诈骗罪新解释需注意三个问题
适用诈骗罪新解释需注意三个问题
何柏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新司法解释)已于今年4月8日施行。笔者认为,准确理解和适用新司法解释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犯罪数额的问题。诈骗罪是典型的数额犯,即使是未实际获取财物的诈骗未遂也需要达到意欲骗取数额巨大财物的要求,新司法解释对于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电信类诈骗,以发送短信、拨打电话的次数作为定罪处罚依据,应当说是对传统刑法理论的较大突破。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尽量查清数额,确实难以查证才可适用上述规定,要避免不去查证而直接适用此“便捷”条款的情况。
二、从宽与从严的把握问题。新司法解释规定了五种酌情从严的情形,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手段比较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诈骗行为的概括,与实践中打击犯罪的需要是吻合的。笔者认为在适用时需要注意三点:一是解释列举的是酌定情节,在适用时要充分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不是一律从严。二是将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旧司法解释)中的一些情形取消了,如“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挥霍诈骗财物,致使诈骗财物无法返还的”等,要避免司法惯性而错误适用。三是规定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同时具备所列情形的,以“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认定,提高了量刑幅度。而“数额接近”没有定量标准,在适用时应充分结合案情和证据加以确定,要注重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防止司法的随意性。
新司法解释规定诈骗达到“数额较大”,但具有一定情形,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笔者认为适用时应该考
虑两点:一是“数额较大”的起点与“数额巨大”的起点之间相差较大,存在3000元与3万元之差,因此在考虑适用相对不起诉时,要把握好界限,做到宽严有度,否则刑法的威慑力难以体现。二是虽然因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不能适用该条款规定,但具有该条所列情形的,也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酌定从轻的理由,比照适用,进而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溯及力问题。司法解释不是新的立法,法律施行之日起就具有了司法解释所解释之义,司法解释从属于法律,其效力应适用于法律的整个施行期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需指出的是,新司法解释规定: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但旧司法解释中的有些内容,新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也没有否定,如其中规定的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的数额计算方法,使用货币的界定及外币的折算标准等内容。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旧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依然是有效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第五篇:儿童保险的主要类型
儿童保险的主要类型
孩子是父母爱情的结晶,父母们总想把最好的给自己的孩子.因此有很多家长决定为孩子购买儿童保险,但是他们不知道该选择哪种类型.下面本文就向大家介绍儿童保险的相关内容.孩子是父母爱情的结晶,父母们总想把最好的给自己的孩子。因此有很多家长决定为孩子购买儿童保险,但是他们不知道该选择哪种类型。下面本文就向大家介绍儿童保险的相关内容。
什么是儿童保险?
儿童保险可以称为少儿保险,它是保险中比较受家长们欢迎的一款产品。它主要针对的是少年群体,为孩子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少儿保险可以用来解决孩子整个成长过程中的所有问题,比如孩子的教育、创业甚至嫁娶期间的经费问题,规避孩子的意外、疾病等风险。作为一款保险产品,少儿保险可以说是完全考虑到了家长们的心理,给孩子进行了全面的保障,也是家长们的最佳选择。
现在购买保险还可以根据年龄、性别、甚至职业来选择,比如儿童保险、成人保险,还有专门为女性设计的女性重大疾病险。这些不同类型的保险将不同群体的实际情况都考虑进去,综合研发出最佳的保险产品。少儿保险的被保险人就是未成年,但儿童并没有获得经济来源的能力,其保费主要是家长承担。关于儿童保险出现了很多不道德的现象,为了缓和甚至杜绝这一现象,大部分国家都对保险的保额制定了上限。
儿童保险有哪些类型?
为了能够满足不同家庭的需要,让所有家长都能够找到适合自己孩子的保险产品,保险公司推出了不同类型的产品来供大家选择。一般来说,儿童保险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教育型的儿童险,另外一类就是保障型的儿童险,包括儿童意外保险和儿童重大疾病险。每一款保险产品都是针对孩子的不同特性为其量身定制。
所以保险公司制定了儿童保险来帮助家长承担孩子成长期间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用,降低孩子患重病而由于家庭经济原因不能够及时得到救治的风险,而小孩子对于任何的新鲜事物都感到特别的新奇,但是他们对于危险不知道如何规避,就很容易发生意外,每年都有很多孩子死于意外事故,为了能够给孩子们很好的保护,帮助他们防范风险,所以保险公司制定了儿童意外保险。教育对于孩子们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教育持续的时间长,高昂的教育费用对家庭来说是一个不小的压力,所以家长们需要一份儿童教育保险来帮助承担自己的经济压力。
家长为孩子购买儿童保险时,一定要考虑全面,给孩子最好的保障,而且家长们还需要注意给孩子购买的保险期限不要太长,期限太长的话就不能够根据需要来进行调整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