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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以及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以及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



第一篇: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以及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以及

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

摘要: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又称“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刑事诉讼中坚持实事求是的证据原则,同时排斥自由心证制度的使用.而现阶段出于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衡量,应该在两者之间寻找契合点,通过提高法官素质、完善合议制度等措施使得自由心证制度作用能够得到最大发挥。

关键字:刑事诉讼自由心证事实认定

1,自由心证制度产生的背景以及在我国的发展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又称“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它在大陆法国家中已由法律明确规定,“内心确信”(I’intime conviction)一词来源于法国,法国于1808年率先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内心确信。(即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审判长应责令宣读下列训示,并将内容大字书写成布告,张贴在评议室最显眼处:法律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做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罪行可通过各种证据予以确定,法官根据内心确信判决案件。,其后,意大利于1865年,德国于1877年相继在本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比利时、荷兰、西班牙,奥地利、瑞士等欧洲大陆国家也先后采用这一原则。自由心证原则成为继法定证据

制度之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证据制度。

我国自由心证最早是清末修律从日本转译而来,作为证据评价的原则在诉讼中确立了地位,并一直沿用到国民政府垮台。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学术界的讨论深入,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其中第64条在法律上第一次承认了自由心证作为

证据评价的原则。虽然第64条没有直接表明自由心证为我国证据评价的原则,但从内容上理解实是自由心证原则。自由心证作为评价证据的一般原则不仅在民事证据中适用,刑事证据中也应适用。

由于我国主流观点是认为“实事求是”是我们评价证据应当遵循的原则。因此为了坚持“实事求是”证据制度,我们更多的是对自由心证原则的否定与拒绝:l、我国不存在产生自由心证的历史条件;

2、自由心证同我国判断证据的指导思想、原则(即客观真实观)不相符合:

3、自由心证同我国的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不符合;

4、将自由心证赋予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全新内容。就不是自由心证了;

5、自由心证否定法定证据制度,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6、自由心证是资产阶级法官的主观唯心主义世界观在判断证据。

7、自由心证是以不可知论为其哲学基础的;

8、自由心证为武断擅断、主观臆断开了大门。之所以排斥和拒绝自由心证原则,说到底就是惧怕自由心证为武断擅断、主观臆测开了大门。

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中明确赋予自由心证以合法地位是十分必要的,因为:一方面,只有确立自由心证,明确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或大小有权依内心确信进行判断,才能使司法人员在认定事实时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和聪明才智,对证据的证明力做出科学的认定;另一方面,贯彻这一原则必将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制约机制以约束司法人员在判断证据时的恣意和专断,消除其主观随意性.对自由心证制度及其适用的研究,是为了从理论匕界定和认识自由心证制度的本质、内涵及其适用的条件和基础,进而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探讨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制度。

法院审判案件,通过诉讼程序,发现案件真象,达到客观真实之境界,无疑是最理想、最完美状态。然而,人类认识规律告诉我们,客观、全面的反映和再现已经发生过的案件真实全貌,并非在任何情况都是可以实现的。

第一。人们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和社会环境中,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只能达到一定的广度和深度,不可能穷尽客观事物的一切方面和一切过程。在诉讼程序中,对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在特定的条件下,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限制下进行,由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总是符合事实真象。

第二,诉讼证明受到时空和资源限制。刑诉证据的搜集也必须经过人权保障、诉讼效率、社会正义等法律价值和其他政策的考虑,而不是基于争议已经查明的前提。

第三、立法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阻却了“客观真实”的发现。例如《刑事诉讼法》

第43条、第161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出于保护人权的保护,将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全部排除在有效刑事诉讼证据之

外。

2,自由心证制度与刑诉契合之后的完善与发展

在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制度是指刑事程序法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评价,不作条文列举式的规定,而原则性地委由事实裁判者基于经验法则和逻辑论理法则进行自由判断,形成关于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性制度。

刑事审判工作有两个内容,即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

并做出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了偏差或者故意歪曲,刑事裁判的正当性也将失去根基。为此,现代法治国家纷纷采用了自由心证制度以保证事实认定的可靠性。自由心证制度从具体案件情况的纷繁复杂以及证据内容形式复杂多样的实际出发,为了保障具体案件中证据运用的合理性,赋予法官评判证据的自由,让他们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去探索证据与证据,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实质联系,有利于法官正确地烈定案件事实。

根据法律的逻辑寻求处理的合理性、妥当性以及程序的安定性,将法律真实作为证明标准,是司法公正所追求的最恰当的目标。为此,有必要在我国的刑诉证据制度中引入自由心证制度,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正。为此,我们需要建立或完善以下制度:

(一)提高法官的素质扣完善法官的保障制度

西方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都是建立在法官的精英化和专业化基础上的,针对我国现状,笔者建议我国法官制度尝试实行法官的完全职业化和专业化,实行严格的法官考试制度。加强道德素质的培训。法官充分理解法律的正义价值、有追求正义的良心和品德。

(二)完善合议制度

我国刑事司法程序规定了合议制的制度,但其作用并未充分发挥。多数案件有合议制之名,但多是由主办法官和承办法官行审理之实。陪审员在合议庭中,很多情况是陪而不审。因此加强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实际参与的力度,不能流于形式而成了法官一个人的心证。

(三)建立证据规则

我国现有的证据排除规则数量少、且缺乏系统性,我们首先弄清我国各项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然后逐一予以本土化建构,最终确立包括非法证据规则、传闻规则、意见排除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各种证据排除规则在内的严谨体系。

(四)完善救济制度

自由心证制度的实行j离不开完善的救济制度。违背法律规定而判决未附理由的、判决理由相互矛盾的、误认事实的、判决理由与判决内容不一致的;违背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背离审判公开、回避、证据裁判、直接言词、等原则制度,则构成上诉或者再审的理由。

(五)建立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体系

自由心证只能在证据能力制度规定的证据范围内进行,从而依法限定心证的认识来源。我国刑事司法与诉讼理论的冲突之一,便是缺乏具体的证据规则,致使各方举证、采证、质证、认证均缺乏可操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导致当事人举证的盲目性和司法官员认证的随意性.目前我国需要建立的证据规则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是关于保障证明真实性的证据规则。包括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交叉询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另一个是保障证明正当性的证据规则,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人证和物证)、质证规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等。只有在立法上明确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和效果,才能在实践中有效的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四)完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法官为了做出裁判,以证据为基础形成心证、确定事实的审理过程就是诉讼证明,而证明所达到的足以形成心证、认定事实的证明程度称为证明度或者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执行人员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具体表现为对证据的量和质的要求和对全案事实认定的要求.”。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的基本问题,谈到对J、0证的制约和客观化就必然会涉及心证的标准问题,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衡量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的具体尺度.证明标准作为法官形成心证、认定事实的基准,证明度过高会导致不能完成认定事实解决讼争的任务,反之,证明度过低则会导致审判结果失去客观性和可靠性。

第二篇:浅论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制度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介休法院蔡国强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做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认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制度。

自由心证包括两个原则,一是自由判断原则。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作预先规定。然而,自由心证原则的“自由” 并非容许法官为恣意判断,而是指法律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指示法官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必须做而不得不做出某种判断。二是内心确信原则,或称心证原则,即法官在内心“真诚的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定事实。所谓“心证”,是法官通过对证据审查所形成的确定信念。心证原则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的,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因此可见,自由心证制度的实质是理性和良心。理性是自由判断的基础,而良心(职业道德)是正确判断的保证。

自由心证制度的优缺点: 优点:1.解决疑难案件。2.提高结案效率。3.更注重实体正义。缺陷:1.对法官素质要求很高。2.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大,和成文法的契合。3.对程序正义的妨碍。

自由心证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及立法的契合度:

我国虽然在制度上没有关于自由心证的设计,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能找到自由心证和心证公开的足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力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体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它既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强调法官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规定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它要求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只要按照“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尽可能的接近客观真实。它要求法官要能理性超然地评判相关的各方证据,通过自己的审查、法庭上所见,自然而然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确信。

如何合理的限定自由心证的“自由”:

自由心证原则在确立之初,以克服法定证据制度之弊端为己任,赋予了审判人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自由心证之内心确信侧重于审判人员主观方面对证据的评价。然而,自由心证有矫枉过正之嫌,这些证据评价标准不断地受到了理论上的批评和反省。于是,为了保障自由心证能够正常、合理地发挥作用,人们开始探寻建立限制自由心证肆意性之客观标准。从制度上约束自由心证的形成,以达致公开、公正与公平之效果。事实上,为获得准确合理的心证,采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国家,一方面尽量保障法官心证形成之自由,另一方面则设置一系列制度以力图克制法官恣意妄为,从而在制度上对法官自由心证进行规制。

自由心证并非一套孤立的制度安排,其生长于一定的环境与土壤之中,依赖于一定的社会背景和制度环境的支撑,表现为:

(1)司法必须独立。司法独立是审判人员形成自由心证之根本前提。审判人员独立于既独立于非审判人员又独立于其他审判人员。自由的意志方能才能产生自由的心证。排除来自外部的非法干预,确保法官能够自由地形成心证。

(2)审判必须公开。自由心证并非秘密心证,自由心证的仍然以奉行审判公开原则为前提。审判公开是杜绝暗箱操作,防止司法腐败的最佳武器。审判公开,包括审判过程的公开、审判结果的公开。这里尤其要提到的是公开判决理由,现代法治国家要求法官应当将心证形成的过程及根据载于判决书之中。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作为法官心证根据的理由,应在判决中记明。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55条,也明确规定,判决应当写明理由。当然,法律并非要求所有案件的判决书均应载明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譬如,对于简易案件判决书,有的国家规定只需记载判决主文而无需载明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但是,例外的情形必须有法律明定。

(3)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法制的一项重要制度,相对于封建司法制度有无以伦比的优越性和进步性。审判之前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无罪,抑制法官先入为主,消除偏见与歧视,以保障合理的心证形成。

上述制度是自由心证得以生长的根基与土壤。然而,除了这些基础性制度以外,保证自由心证的准确形成,尚需一些特殊的证据原则或者规则予以约束:

(1)证据裁判原则。在实行自由心证的大陆法系国家里,普遍实行证据裁判原则。它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证据裁判原则是抑制肆意形成自由心证的重要装置。“证据裁判主义不仅要求法官必须依证据而为事实之认定,而且对于一定之证据限制法官为自由心证,如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显与事理有违或认定事实不符之证据,不得作为自由心证之依据。”离开证据裁判原则的制约,形成合理的自由心证乃是奢谈。

(2)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的功能在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防止案件事实的误认,对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法官认定事实的自白须有补强证据以保障合理的心证形成。

笔者以为,鉴于短期内,我国法官的法律素质、职业操守以及审判技能的实际状况,为保障法官能够准确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我国只能有条件地借鉴英美法系合理的证据规则,通过设置一些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严密规定以约束法官自由裁量行为,以助于法官形成合理的心证。

第三篇:浅谈在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范文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

摘要 品格证据作为当代证据法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建立起相关的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常被使用,本文通过对品格证据的内涵,分类以及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现状的介绍,试图分析品格证据制度的利与弊,从而对我国建立相关制度进行初步探索。

关键词 品格证据相关规定本土化

一、品格证据的内涵及其分类

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是用以证明一个人在特定

[1]情形下会基于已有的一定的品格特征来从事特定行为的证据。英美法系认为品格包含三层

涵义:第一,指一个人的整体声誉,即某人在其生活的社区,拥有的他所认识的人给予他的总体评价。第二,指性格倾向,即一个人的某种特定行为方式。第三,指的是某人历史上的特殊事件,如先前的有罪判决。情感意志(包括行动在内)所恒有的倾向或趋势,我便谓之①性,.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说,品格是一个复杂的心理结构系统,它是单独个体各种不同的性格特征的合成体,标示并指导主体的行为模式和取向。大陆法系常以“人格”代替“品格”,是指某人身上拥有的独特而稳定的心理品质的总和。

(一)、以诉讼主体为标准,可以将品格证据分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被害人的品格证据和证人的品格证据三种。

1、被告人的品格证据。是指由被告提供的证明其有关品格特征的证据,或者由公诉方提供的控诉被告人品格的证据。此种品格证据在未成年犯罪中,常被使用。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常会提出有利于自己的品格证据,使法庭减轻处罚,或者能适用宽缓刑罚。而公诉方对被告前科的证明实质上正是一种不利于被告的品格证据。

2、被害人品格证据。指由被告人提供的关于被害人品格的证据或者由起诉方提供来反驳被告人所举的关于被害人品格的证据。被害人的品格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只在少数特定的犯罪情形中出现。如在伤害案或者杀人案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常以被害人是黑社会人员或常寻衅滋事的闲杂人员为由,主张己方是正当防卫。

3、证人品格证据。主要指那些可以证明证人的诚信度,提高证言的可信度的证据。证人的品格证据通常用于质疑证人的诚信问题或质疑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公正性。如证明证人本身就经常违法犯罪,其证言可信度就会大大降低。

对被告人和被害人而言,品格证据主要是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影响量刑的作用。而对于证人而言,品格证据可以起到审查证人证言可信度的作用。

(二)、以品格证据的影响力为依据,可以分为良好的品格证据和不良好的品格证据。

1、良好的品格证据。英美普通法长期以来容许提出良好品格证据,特别是被告提出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制定法对此从未进行过任何干涉,这似乎是早期司法实践中有利于被告

[2]人的具体体现。同时也体现出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良好证据,一般遵循“采纳为主,排除为辅”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允许被告对其以前没有犯罪经历进行陈述,而已可以请证人证明自己的良好品格。被告人的良好品格是否包含某一特定行为的倾向性,至今仍没有定论。但是,被告的好品格和其可信性具有一定的关联,而且也与其是否会实施案件中的犯罪相关,这是得到公认的事实。

2、不良好的品格证据。有学者认为,品格证据的提出仅仅是为了表明某种行为的一致性而与定罪问题无关。虽然坏品格的人更有可能做坏事这一推论是合情合理的,但是仍然不能被直接采纳。所以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对于不良品格证据依照“排斥为主,采纳为辅”的原① 梁潄溟.人心与人生.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133

则,严格约束关于不良品格证据的采纳。

二、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品格证据运用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并不能直接找到品格证据的系统规定。但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在各种法条中我们仍可见一些委婉体现品格证据的零星规定。

(一)、关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

最具有代表性的规则表现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在司法解释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一些关于品格证据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这些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二)、关于被害人的品格证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认定为强奸罪。这实际上是对被害人不良品格证据的排斥。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很多依品格证据量刑的案件,我国关于减轻加重刑罚的规定中都存在与被告品格有关的量刑因素。

三、对品格证据制度的利弊分析

(一)品格证据制度的缺陷

1、品格证据存在关联性障碍。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可以将关联性界定为,“具有促使对诉讼的确定有影响的任何事实之存在,比若无该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之倾向”。关联性的判断是证据成为案件事实裁决基础的首要的、必经的阶段。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并具有关联性。允许刑事诉讼中提出品格证据的首要理论基础即犯罪行为与道德状况之间的关联性,但是正是因为这种关联性并不是绝对的,所以从严格意思上来说是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相关性的本质要求。品格证据规则的关联性取决于它的证明目的。在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主要在两个方面具有关联性,一是可能与争议事实,[3]即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有关,二是于被告人或证人的诚信度(可信性)有关。

2、不良品格证据容易引起司法人员偏见和司法不公。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修改委员会曾明确指出:“品格证据只具有很小的证明价值,而且可能会极具偏见性。它会造成事实审理者不关注主要问题,即不关注在具体场合实际发生了什么的问题。它能巧妙地为事实审理者提供机会,使他们能够不考虑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什么,而仅凭有关人员各自的品格而奖励好人和处罚坏人。”当不良的品格证据被提出,不论是案件的侦查人员,还是检察官和法官都容易在判决前就对有前科或不良品格的被告人产生了“有罪”的推理性偏见和情绪化偏见。所以,如果在起诉状中载明并且在庭审一开始就说明被告人有无职业、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这无疑会给法官特别是没有受过专业培训的陪审员产生预断提供更多的可能,会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产生障碍,容易忽略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影响司法公正的。当然“无业者必偷盗,一次做贼,永远是贼”的说法在法律上并不成立,所以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只有在其自身试图证明自己品行良好而向检控方开启辩驳之门和控方用于证明被告人动机、意图、主观心态时,才能由控方提出。

3、容易产生证据失衡问题。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品格证据除法定的累犯证据材料以外,一般不会被提出。也就是说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常常是被排除的。有利证据(良好品格证据)能正常使用,而负面证据(不良好品格证据)的采纳往往受到多重的限制,这就容易产生证据失衡问题,同时也是证据规则不完善的一个表现。

4、降低诉讼效率。一定数量的富余信息可能会增加而不是降低交流的可理解性。品格

证据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证明某个案件主要事实的,属于间接证据,而且其证明价值也是比较低的。而对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调查及核实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转移案件审查的注意力,导致拖延诉讼。

(二)、品格证据的好处

1、品格证据对审查判断证据有积极作用。苏力教授认为:‘只要社会制约没有重大变化,从生物学上看,每个人都会在一定程度是重复自己先前的行为、视角和分析理解问题的方式,否则他/她就会呈现出必定为社会所拒绝的多重人格。其实,即使是一个具有高度创造力的③人在更大程度上还是一个重复的人,······。”根据实践,品格证据可以判断的证据大多在证人证言这方面具有重大意义。例如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案中,对警官弗尔曼在警察生涯中的[4]名声和其对黑人有歧视等品格为由排除其证言的使用。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占

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可信度主要取决于证人的主客观要件,证人诚实公正的品格对于证言可信度的提升是不言而喻的。

2、品格证据可作为证据链上的一个环节。品格证据可以用来印证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可信度,以及对法官和陪审员形成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均产生一定的作用,虽然在刑事证明层次上属于第二层次的证明,但其仍为证据链上的一个环节,所以其具有的证明意义还是不容否定的。单独一个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具有或然性,它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排除多种可能性而使结论为唯一,所以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作为一个间接证据的品格证据能够对其他证据起到一个辅助证明的作用,帮助法官判定查明案件及重建各种证据材料的关系。

3、有助于实现量刑公正。刑事案件中,实体公正简而言之就是“罚当其罪”,“罚当其

[5]罪”体现在定罪和量刑两方面。品格证据对实体公正是有意义的。首先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品格可能影响定罪,其次会影响量刑。量刑公正至少包含两层含义,一是量刑应当与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罪犯的主观恶性相适应。二是量刑应当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而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证明就需要品格证据的证明了。在量刑阶段,犯罪人的行为已定性,此时品格证据具有的偏见和不公的影响已不是很重要,运用品格证据仅是对刑法的量定进行“微调”,体现法律的“人情”,实现刑罚的个别化。

4、有助于提高判决的认可度,从而提高执行的效果。有罪的判决并不光是一种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财产进行处罚,还是道德选择的宣称,所以这样的选择其中是需要顾及道德伦理,因为它将会对其他人产生深远的影响。

四、品格证据制度的本土化

品格证据制度满足了我国建立完善的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需要,促进了交叉询问制度的完善,同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的必然要求。所以,在介绍了中外品格证据的立法、司法现状后,我们有必要对其本土化进行思考和探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粗略构想:

(一)、在证据理论上对品格证据规则予以系统的确立。在证据规则中明确规定品格证据的概念、形式、分类以及其相关性的意义,从而从立法的层面上赋予品格证据合法的地位。同时,只有明确的概念定义才能使品格证据在运用时高度一致。②

③[美]理查德·A·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24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3

4(二)、建立品格证据的排除规则与采纳的限制。如果不公正的偏见(unfair prejudice)、混淆争议(confusion of the issues)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实质性超过证据的证据价值时,或者考虑过分迟延(undue delay)、浪费时间或无需提交重复证据

④(cumulative evidence)之情形的,关联性证据亦可排除。这是美国的品格证据排除规则,我国也应该建立起与国情相适应的排除规则,赋予专业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让其慎重的采信双方提供的品格证据。

(三)、限定不良品格的证明范围。在此,首先介绍诉诸人身攻击的论证,这是美国一种常见的而有时非常有力的论证类型,它主要是通过论证某人本身道德上是一个坏人来攻击其论证。当有争议的人所提供出的论证属于那种取决于那个人作为资料提供者的可信性的可接受性的论证时,诉诸人身攻击论证是最强有力、最适当的。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论证的目的,即为了使被攻击者的论证恶化,且仅限于此目的。否则,其他的品格证据只能称为侮辱和诽谤,除了能让攻击者取得倾向性的私人利益外,对于整个审判的公正是有害无益的,所以应该对其进行限制。

(四)、规定在法庭上禁止通过对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名誉评价进而对被告人的犯罪倾向或被害人的过错进行攻击。此种情况由一种例外情形,即当被告人或被害人证明自己具有良好的品格时,可以对此进行攻击。因为这种情况是当事人自主打开品格证据证明的大门的。

(五)、将定罪和量刑程序分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品格不好的事实情况不能成为定罪的间接证据,只能在量刑处罚时才具有参考价值。所以,为了不影响法官公正的判断,在定罪阶段不允许提出被告人身危险性和犯罪史的相关品格证据,在量刑程序阶段再由双方提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并经过双方的辩驳,法官再决定采信与否,从而确定量刑。

(六)、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只有在证据缺乏时才允许品格证据的提出。随着越来越多的证据被提出,追加的证据,即便具备关联性,也可能一方面构成浪费——意为产生了递减的收益(就准确性而言)而成本并未相应减少,而另一方面又造成了混淆——意为实际上降低了准确性.

五、总结

霍姆斯有一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法律总是时间和地点的产物,它反映的是人们的习惯并包含现存的社会和经济规定。任何外来的制度,在其本土化的过程中都不能照搬照抄,必须结合本国的实践经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才能推进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品格证据基本原则,然后再根据国情将其细化,逐步地弥补我国证据规则中的品格证据的空缺。对品格证据的研究,将有助于程序正义的进一步实现。

[参考文献] [1]刘立霞、路海霞、尹璐.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M].中国检察出版社.[2]刘宇平.论英国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规则[J].贵州大学学报.2006(5):49

[3]2008.11郭志媛.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07~108

[4]萧翰.从辛普森看英美证据法上的品格[EB/OL].http://.[5]何家弘.刑事证据的采纳标准和采信标准[M].人民检察.2001.10

[6] 道格拉斯·沃尔顿.梁庆寅,熊明辉译.法律论证与证据.中国政法大学.2010.60

[7][美]理查德·A·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27

④ 参见《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

第四篇: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 (精选)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xx

一、什么是非法证据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某一事物客观存在或某一主张成立的有关事实材料,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的基本特征在于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根据《刑事诉讼法学》关于证据“合法性”的阐述,其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

2、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形式共用七种,包括(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6定、鉴定勘验、检察笔录;(7)、视听资料。

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

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我国没有完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对于“非法证据”的概念没有权威的定义,但根据以上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一般认为,非法证据来源于非法的取证行为:

1、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包括采取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等;

2、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

3、非法定主体取得的书证、物证。

二、世界各国对于非法证据的取舍态度美国是实行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主要国家。它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通过违法的、无根据的搜查和没收所获得的证据,以及通过违法收集的证据发现、收集的证据(派生证据)均应排除。根据“毒树之果”的理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其使用是有害的,因为它会鼓励警察的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住宅和人身等权利的侵犯,破坏法制。但由于犯罪浪潮的冲击,为增强有罪证据的力量,近年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规避排除规则的一系列例外。如“最终或必然发现”的证据不适用排除规则;侦查人员不是明知搜查和扣押是违法的,即出于“善意”也不适用排除规则。此外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提出,警察的非法行为必须与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一起衡量。也就是对非法搜查获取的证据的取舍作利益权衡。英国、德国、法国等西方国家与美国的态度有所不同,这些国家并不一般地排斥违法取得的物证。而是注意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排除违法证据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利益权衡,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对于证据取舍的自由裁量权。由于价值观念的差别等原因,这些国家对违法证据取舍的倾向性也有一定区别,但总的看,排除违法物证并未在这些国家形成一个确定的证据规则,在实务中,对这些证据排除大多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在日本,最高法院在1949年的判例中肯定了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理由是,收集程序的违法不会改变证据材料的性质和形态,因而不会改变其作为证据的价值。此后30年最高法院对非法证据均持肯定的态度。但到了1978年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提出了符合以下二条件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即(1)、证据物的收集程序有精神重大违法的;(2)、从抑制将来的违法侦查的角度来看将该证据物作为证据是不适当的。这一判例体现了日本刑事诉讼在注重实体真实性的同时已开始注意程序公正。

三、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非法证据效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调查报告《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四、目前我国法律界对于非法证据效力的不同观点

1、一律排除说,即否认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理由是:非法取证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因非法取证行为与所取得证据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否定非法取证行为的同时,也应该否定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如果仅从程序外以其他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处理,在诉讼法上却承认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则难以从根本上遏制非法取证,侵害公民人权的现象。

2、真实肯定说,即主张把“非法手段”与“证据”区别开来,对违法取证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但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若与案情相关,仍可采用。其理由是:“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核心,我国刑事诉讼法追究实质真实,而不是只要求形式上的“合法”,把起初而相关联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从而导致放纵犯罪。

3、线索转化说,即把非法取得的材料看做“证据线索”并以此为线索,依法定程序重新取证和查证,从而将非法证据转化为合法的证据。其理由是:(1)、我国目前的刑侦技术手段落后,刑侦水平较低,人员素质薄弱,如果对刑事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不采信的话,将妨害最终完成我国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任务;(2)、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是在均衡原则下偏重实体;(3)、虽然衍生证据的线索是非法的,但并不影响衍生证据的真实性、联系性和合法性。

4、区别证据种类说,主张将非法取得的口供与物证材料区别开来,前者无论真实与否,都应予以排除。后者是以物品的性质、外部形态、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真实性的证据,与言词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对此应以采信为妥。其理由是:“非法取得的口供虚假的可能性极大,如果把非法取得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无异于承认或允许刑讯逼供。而物证不同于口供,实物证据不会因为收集程序而改变其性质。”

5、例外排除说,即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原则上不能采用,但应设若干例外。这些例外情形主要可以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1)、案件的危害程度;(2)、司法官员的违法程度。法律可以从上述两个因素的单独或综合之中设定若干个例外情形。

五、非法证据效力认定的价值冲突以上各种学说的分歧是基于不同的价值选择的结果,是刑事诉讼法律价值冲突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主要表现在:

(一)、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冲突的集中体现。所谓实体真实也被称作实体正义是指司法活动中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作出的裁决或处理是真实的。所谓程序正义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中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对于认定非法证据的效力而言,采信非法证据表明证据的证明能力优先于证据的证据能力,就是证据的证明性优先于合法性,这将有助于发现实体的真实,实现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排除非法证据表明证据的证据能力优先于证明性,将有助于维护程序的公正,实现刑事诉讼的目标价值。

(二)、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冲突的集中体现。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从根本上说就是对惩罚犯罪、保护人权这两种社会价值的追求,在根本上是统一的。一方面,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活动,要在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人进行惩罚。另一方面,国家还须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的、无理的侵犯。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两者却难以保证完全一致。体现在对于非法证据的认定上,对于非法证据的舍弃,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的排除,尽管因非法取证的行为使证据材料丧失其合法性,但因此而舍弃其证明性与相关性,可能造成犯罪分子逃避刑罚处罚的结果。而采信非法证据,则可能鼓励司法人员违法办案,只在乎结果而不在乎过程,造成公民权利被侵犯的后果。协调两种不同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使两者在合乎理性的范围内保持最大限度的统一,应当树立刑事非法证据运用中价值冲突时各种利益的均衡观念和均衡价值观,在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之间达到某种平衡。反映在刑事非法证据的认定上,应当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合理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六、关于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绝对排除刑事非法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即以人的言词陈述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其真实性不仅受到客观因素、陈述者的主观倾向的影响,而且还与陈述者的感受力、记忆力、判断力、表达力密切相关。这类证据是否真实可靠与人的因素联系较大,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更是以损害人权为代价的,其真实性也会受到破坏,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此类刑事非法证据应予以绝对排除。在我们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可以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进行规范,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有的权利;严格规定讯问的时间和地点;赋于律师刑事侦查在场权等。

(二)、相对排除刑事非法实物证据实物证据是以物品的性质或者外部形态、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以及内容有证据价值的书面文件。非法实物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相当非法言词证据而言,所起比重不大,其非法取得的物证并不因为非法取证行为而会破坏其真实性,因此在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上应加以区别:对于在案件中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物证,且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内容真实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在案件中虽起到不可替代作用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的应予排除;对于在案件中并非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证据应当及时的用其他证据代替或者将其转化为合法证据。

(三)、加强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更新执法观念建立并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势必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要求侦查人员充分了解非法取证的危害性,规范侦查和取证行为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收集证据;正确对待排除非法证据的做法,积极配合有关各方排除非法证据。要求检察人员了解每个证据的取证过程,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严格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不得将非法证据作为批捕和起诉的证据使用。要求审判人员坚持司法独立,提高法律水平和逻辑能力,对于是否排除非法证据实行自由裁量权。

第五篇: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xx

一、什么是非法证据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某一事物客观存在或某一主张成立的有关事实材料。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的基本特征在于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根据《刑事诉讼法学》关于证据“合法性”的阐述,其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

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

2、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形式共用七种,包括(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6定、鉴定勘验、检察笔录;(7)、视听资料。

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

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我国没有完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对于“非法证据”的概念没有权威的定义,但根据以上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一般认为,非法证据来源于非法的取证行为:

1、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包括采取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等;

2、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

3、非法定主体取得的书证、物证。

二、世界各国对于非法证据的取舍态度美国是实行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主要国家。它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通过违法的、无根据的搜查和没收所获得的证据,以及通过违法收集的证据发现、收集的证据(派生证据)均应排除。根据“毒树之果”的理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其使用是有害的,因为它会鼓励警察的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住宅和人身等权利的侵犯,破坏法制。但由于犯罪浪潮的冲击,为增强有罪证据的力量,近年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规避排除规则的一系列例外。如“最终或必然发现”的证据不适用排除规则;侦查人员不是明知搜查和扣押是违法的,即出于“善意”也不适用排除规则。此外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提出,警察的非法行为必须与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一起衡量。也就是对非法搜查获取的证据的取舍作利益权衡。英国、德国、法国等西方国家与美国的态度有所不同,这些国家并不一般地排斥违法取得的物证。而是注意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排除违法证据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利益权衡,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对于证据取舍的自由裁量权。由于价值观念的差别等原因,这些国家对违法证据取舍的倾向性也有一定区别,但总的看,排除违法物证并未在这些国家形成一个确定的证据规则,在实务中,对这些证据排除大多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在日本,最高法院在1949年的判例中肯定了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理由是,收集程序的违法不会改变证据材料的性质和形态,因而不会改变其作为证据的价值。此后30年最高法院对非法证据均持肯定的态度。但到了1978年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提出了符合以下二条件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即(1)、证据物的收集程序有精神重大违法的;(2)、从抑制将来的违法侦查的角度来看将该证据物作为证据是不适当的。这一判例体现了日本刑事诉讼在注重实体真实性的同时已开始注意程序公正。

三、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非法证据效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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