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简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作证的制度探析
简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作证的制度探析
一、证人作证制度概述
(一)证人的概念
据有关学者考证,证人一词最早源于古希腊语martis和martyr,其原意是指见证殉道者的人,所谓殉道的人大部分都是有冤情的人,这些人在信仰被冲击的时候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但是其灵魂的纯洁则要依靠他人的回忆和陈述,而这些人就是我们现在意义上所谓的证人。从相关的历史事件和历史文献中也可以看到,证人在这类事项中一直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近现代历史中对证人的理解一般分为以下几个层面:首先,证人必须是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其次,证人是为模糊的事情进行证实或者厘定界限,我们今天所使用的证人的概念,也都是以此为基点而发展起来的。
和其他大部分法律都是舶来品不同,证人这一概念,在我国传统的法制文化中就一直存在,只是由于我们一直没有进行过很好的归纳和总结,导致我们无法在理论的研究上占据制高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此却进行了很好的梳理。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对证人做了如下的定义:凡是应该在应在法官面前陈述其对案件的感知和认识的人,而七本人又不具有其他参与诉讼人员身份的人都是证人。我们的近邻日本的法律认为,证人是指依照规定应当向法院陈述其所知的有关事实的第三者。无论是德国还是日本,都在重申一个要点,那就是证人不包括当事人,仅包括向法院陈述其感官体验的案件事实的人。英美法系由于其判例法的传统,以及相关因素的差异,在证人规定上与大陆法系略有不同,他们认为,不论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只要能提供与案件相关信息的人都可以叫做“证人”,即便是被告人也可以被当做证人来使用,其所作出的证言证言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我国既不属于大陆法系也不属于英美法系(港澳台地区除外),法律上对证人的概念也缺乏明确的界定,但是理论研究和实务上更多的认为我国的证人概念和大陆法系的规定更为相似,因为我们都是采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密切相关的。我国证人的概念基本上可以概括为:在诉讼过程中,因知道案件的情
况并负有作证义务从而向公安等司法机关陈述的不具有其他诉讼主体身份自然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在诉讼中具有其他身份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单位不能作为证人。
(二)证人作证的意义
证人作证,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法治社会必然是惩恶扬善的社会,对于一些罪大恶极而又缺乏证据难以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证人出庭作证对其予以指认无疑是对社会秩序的最好维护,同时证人出庭作证在我国目前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未尽完善的情况之下,也是非常之必要的,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质证权的保护上。
但是纵观现在的案件审判,但凡涉及到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出庭作证的概率非常之低。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对此,国内的相关学者给出了一系列的分析,并且给出了一些列的对策分析,这些分析都是很有道理的,但是正如陈瑞华教授所指出的我国目前的法学研究现状似乎正处以一种“对策法学”的研究误区。为此,笔者打算在发实证学的角度,以学者们提出的对策为研究对象,通过对证人不出庭作证对策的层层剖析,尽量指出我国证人为何不出庭作证的更深层次的原因,进而分析证人到底是为什么不出庭作证,最后提出自己的一些见解。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证人不出庭作证一直以来都是困扰我们司法审判的一个重要因素,相关的原因也有很多文献做出了很多的探讨,笔者不想继续承袭这种固有的研究路径,而是打算在实证主义法学的角度来重新审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一)法院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虽然也在侦查机关作证,但是那毕竟是单独作证,无法达到质证的效果,我们所谓的证人作证更多的意义上说的是证人出庭作证,这样做有助于法官更好的审查清楚案件事实真相,但是在我国的实践来看,审判机关根本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这是因为首先,法官在庭审前没有真正的做到与案件的隔离,其可以预先通过阅读卷宗了解案情,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在庭审时便已经有了一定
意义上的主观判断。无需再叫更多的人来阐释之前已经了解的东西;其次,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关于要求当庭宣告判决的规定,在中间的这一阶段法官可以要求公诉机关提交所有的材料,而这种材料对法官的影响是具有决定意义的,这使得证人出庭作证失去了实质上的意义,难以影响案件的判决。再次,由于长期以来法官一直是和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共同作为打击犯罪的机关,法官对公诉人提交证据的信任度高于被告人所做的与公诉人提交证据不同的供述,公诉人只要宣读相关的证言笔录便可以获得法官的信任,而不需要证人亲自作证。
(二)公诉机关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公诉人在证人不出庭当面向法庭作证的情况下也可以顺利完成指控犯罪的职能,首先,大量传闻证据的使用,使得证人根本无需出庭,只要宣读证人证言即可,而法院也认可公诉人宣读庭前的证人笔录,即便被告人不认可,也由于多种因素无法得到与证人当面质证的机会。其次,检察院和法院天生就是一家,相互之间也多了很多默契与容忍,些许的证言瑕疵也不会影响到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最后,证言具有易变性,为了防止庭审出现差错,导致控方颜面或者利益受损,他们也不希望证人出庭作证。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改革思路
2012年3月14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特定情形下证人可以被强制出庭作证的规定,这一规定,对于我们改善证人长期不出庭作证的局面,并进而使被告人的质证权得到真实形式都有莫大的好处,但是从上面的分析来看,证人不出庭作证除了有主观方面的原因,客观上的因素也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法院和检察院长期以来形成的在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下进行判决的习惯,如何改善这一现状,笔者试图提出以下观点。
(一)建立质证权意义上的交叉询问机制
证人出庭作证在查清案件事实并发现真相,并使案件得到正确的认定,具有重大意义,但是我们也知道法律是一门追求程序正义的学问,尤其是在当下这一点显得特别重要,而我们过去的研究大部分是在结果中心主义的影响下来考
量的,现在我们或许更应该在程序价值的角度来考虑这一问题,我们应该认识到片面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实体价值是不合理的。我们同样不该忘记的是我们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尤其是在大力强调程序正义的今天,以及我们在一味追求所谓的“真实”的路上有渐行渐远的趋势(聂树彬冤案的影响至今仍是我国司法进程之痛)。这种要求显得更加急迫。
(二)建立证人保险制度
在此要强调一点,本文讲证人出庭作证并不是所有的证人都要出庭作证,而是关键证人需要出庭作证,相关学者提出了对于关键证人可以建立证人保险制度,也就是在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的时候,除了可以申请国家赔偿之外,还可以保证人的人身和财产为保险标的,建立证人保险,以此作为国家赔偿的一种辅助性手段,为证人提供及时性的物质保障。这一提法具有相当的新意,但是笔者认为还应该在以下方面予以完善:在证人同意作证以后,如果证人认为其作证行为可能因触犯控诉机关的利益而害怕被追究责任是,可以要求保险,保险费用由国家支付,受益人为证人。这样便可以在经济上和人身伤害可能性上给证人出庭作证做好双保险。
第二篇:浅议证人作证制度
一、我国证人出庭作证之现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法庭审判方式进行了重大改革,已由原来纠问式庭审改为控辩式庭审。证人出庭、陈述证言、接受控辩双方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询问,才能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以便辨别证言的真伪。因此,证人出庭作证是实现庭审有效运行,客观公正的关键。
但是最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是推行新的庭审制度中最难以解决的矛盾。从各地法庭审判情况看,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大部分的地区甚至绝大部分证人没有出庭。很多案件的法庭调查,以宣读证人书面证言或证言笔录代替证人当庭陈述,举证流于形式,质证难于展开,法官难于通过证人出庭审查证据的真伪,尤其在控方提供的证言与辩方提供的证言发生矛盾时,认证困难。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之原因解析
证人不出庭有许多主观客观方面的原因:一是证人怕事心理,认为到法庭作证不是好事,因而不原意出庭公开作证,有的干脆拒绝出庭。二是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证人怕出庭公开作证后,会受到有关人员的打击报复。三是证人出庭作证得不到任何物质补偿,如证人出庭作证所必需的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和证人的误工补助等。
因此,造成证人不出庭的更主要的原因是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其一,强制作证的制度不健全。
强制作证是国际上普遍认可和实行的刑事诉讼原则,否则无以确立法律的权威,无法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强制作证的关键在于证人如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以强制手段使其到庭、法官可以逮捕、监禁、处以罚金等。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如果法官有充分理由确信,证人不出庭没有正当理由,或者证人的接到法官再次出庭的证人传票或证人命令而不出庭的,法官可以发出逮捕令,将证人带上法庭。对证人无合法理由不来法庭作证的,可判处5000港元的罚金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宣誓要求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答的,证人可能被判处藐视法庭罪,最高刑罚为两年监禁。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作证是证人的义务,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是第157条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辩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 这说明证人在作证时可以出庭也可以不出庭,而且不需要说明任何不出庭的理由。第15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这条虽然规定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并没有明确的处分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制度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不致受到法律的处罚,因此证人对出庭作证缺乏法律责任感。这是影响证人出庭的重要原因。
其二,法律没有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可以当庭宣读。由于没有做出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定,使得书面证言可以堂而皇之地直入法庭,导致诉讼各方没有传召证人出庭的积极性。这也是目前证人出庭作证少的重要原因。另外,就证人如何传召出庭,法院和检察机关也有不同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法院开庭审判前应进行的准备工作包括: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前三日以前送达。从法律规定上证人应当有法院传召。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未有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定,法院和检察院缺乏促使证人出庭的驱动力,法官必须费神费力地促使证人到庭,而且在证人不出庭时,个别检察官还可以充分利用由侦查、检察人员庭前所获证言,防止证人出庭作证时改变证言,造成消极应对,甚至认为有利于控诉。
三、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完善
证人不出庭作证,不仅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庭调查的效率,也使法庭审判的公正性大打折扣,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期望和信心。因此,尽快研究制定《刑事诉讼规则》获《刑事证据法》,补充完善证据收集、固定、出示、排除、采信规则,是新刑事诉讼法得以顺利实施,庭审方式改革获得成功的重要保证。
综合以上,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健全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
1、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机制,法律规定证人有作证义务,不仅要求证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要接受侦查、检察机关的询问,提供证言,而且也要求证人在审判阶段应当出庭作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除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此,凡是证人都应该毫无例外地出庭陈述,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证人无故拒不出庭或出庭不作证是证人违反诉讼法的表现,为此应承担法律后果。对于违反诉讼法的证人,可以采取一定的强制或处罚措施,强制证人履行其出庭作证义务。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判中,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发出逮捕令,将证人带上法庭。对拒不出庭或不回答法庭的询问,法官会用“藐视法庭罪”来处罚。处罚方式主要是罚金和监禁。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违反证人作证义务,拒不出庭的没有强制让人履行出庭作证的处罚措施,对出庭不回答问题的也没有具体的规定。但刑事诉讼法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如刑诉法第45条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第47条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我们认为,证人明明知道案件有关情况却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绝回答法庭及控辩双方的提问,这实际上是隐匿证据的行为,依法应受到法律追究。追究的方法有两种,如果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意在包庇、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惩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只是违法了程序法的规定,影响庭审工作的,则不能以罪论处,而应考虑采用一些强制措施。法律应规定对拒不出庭或出庭不回答法庭询问的证人可以采用强制措施或处罚性措施,目的是使证人能够出庭作证,保证法庭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使用的措施以足以使证人能出庭为宜。我个人认为:可以采用拘传、罚款、刑事拘留。拘传的作用,在于能够强制证人出庭。对拒不出庭或出庭拒绝回答问题的,可以采取事后惩罚惩罚措施,如罚款、刑事拘留。这样的目的是对应该出庭作证的证人起到一种威慑作用,也能收到促进证人顺利出庭作证之效果。
2、完善证人作证的保护制度,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保护侧重于事后保护,而我认为应侧重于对证人的人身保护。而且由于没有切实的保障措施,致使证人受威胁、利诱而作伪证或拒绝作证。可以说,如果不建立保护证人作证的机制,那么证人拒绝作证的现象就难于从根本上得到遏制。为此,必须制定完善的证人安全保障措施,第一,法律要明确具体规定司法机关保护证人的各项义务以及不履行保护义务所应负的责任。第二,建立预防性保护制度。借鉴香港警方证人保护组的做法,实施全程令状保护制度。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中的重要关键证人及有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一般案件中的证人,无论在诉讼过程还是在诉讼结束后,公安机关签发“保护证人令”。根据案件的需要,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住宅和财产实施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对证人实施24小时的贴身保护。第三,建立事后补救性保护制度,如改变身份(更名)、移民他处等。
3、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物质补偿机制。证人作证除了害怕人身、名誉遭受损害外,就是担心因作证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物质损失能否得到补偿的问题。这也是证人出庭率不高的原因之一。
作为国家不能只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为了调动证人出庭的积极性,国家应对证人出庭作证给予一定物质补偿。我们应该制定有关法律,明确规定证人作证的补偿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等。我们认为,他人出庭作证的补偿范围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必要的生活费用。补偿主体应该是国家。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往往实行“谁举证谁负责”,这种做法容易受到利益标杆的驱动,难于保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总之,法院要处理大量证人所看到的听到或者感觉到的证据问题,保证所有相关的证人出庭是公正审判的基本条件,是刑事案件得以公正、准确审结,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基本保证。
第三篇:证人如实作证承诺书
证人如实作证承诺书
证人基本信息
姓名:民族:出生年月:
工作单位:职务:
家庭住址:
身份证号码:
我作为本案的证人,保证向法庭如实作证。如有意作伪证或隐匿证言,愿负法律责任,特此保证。
证人签名:
第四篇:浅谈我国证人保护制度
浅谈我国证人出庭保护制度
——法律文秘081张亚琴
摘要:证人证言是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证据之一,尤其在刑事诉讼中,它对于案件的查明往往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据调查,我国刑事案件庭审时证人到庭率为5 ~7 %,有些地方甚至只有2%。现我国对证人权利保障法律条文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对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措施也缺乏衔接性,致使证人拒证现象愈演愈烈,让正义所负载的成本过高。因此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证人安全保护制度,实现刑事诉讼的良性运行势在必行。
关键词:证人出庭保护制度——制度缺陷——制度构想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意义
(一)、证人出庭在庭审中的重要性
1、有利于发现实体真实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但是查清案件事实并非是一件易事,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揭露和证实犯罪是一个对过去的事实作回溯证明的艰难过程”。[1]crulf)但是任何刑事案件都是在社会上发生的,犯罪分子总是隐藏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往往会被人民群众所感知,这就是证人提供证言的客观根据,也是公安司法人员借以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证人陈述的情况多为证人亲自看到或者听到的,也有些是别人看到后转告他的。应该说在大多情况下,证人以亲自看到或听到的情况作证要比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推理、判断形成的结论更容易接近于事实,特别是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官和陪审团不仅可以听其言词而且可以观其表情,有利于判断证人证言的可信度。
2、有利于实现审判公正公开原则
我国刑诉法修改以后,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可以不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提供所有证据,而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即可,也不用在庭审前将其收集的证据向辩护方展示;因此剥夺了被告人与证人、鉴定人质证的权利和机会。法官往往也会疏忽有利于被告人一面的证据。不能全面掌握案件事实。这样,控辩双方处于一种极不均衡、平等的地位,所以,辩护方迫切需要证人出庭作证,通过控辩双方面对面讯问、质证,分析判断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可以对证人的感知能力、精神状态、心理状态等进行质疑,揭示控诉证据的矛盾,从而降低、否定控方证据的证明力,以弥补辩护方阅卷和调查取证方面的不足,也有利于法官对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作出更加全面、客观的判断、认定,使法官能公正断案,正确定罪量刑,保证审判的公正。
审判公开原则是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它包括审判结果公开和审判过程公开,既要对当事人等诉讼主体公开,也要对社会公众公开。这一原则必然要求对一切证据的审查过程予以公开。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一方面,证人当庭作证,将证人的证词置于旁听群众监督之下,通过控辩双方的质问,法官对证据是否有效,依法当庭加以确认,并可当庭认证,能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增强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提高司法工作人员执法水平和驾驭庭审活动的能力。另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可以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守法观念,扩大社会效果,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从而减少犯罪和预防犯罪。
(二)、证人出庭需要保护的意义
1、证人保护制度保护了证人的人身安全,促进证人作证
证人参加刑事诉讼,并不是因为与诉讼有利益关系,而是与法院形成一种法律关系。在履行义务后,法院也应该履行对证人保护义务。丹宁勋爵曾言:“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采取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假如案件一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作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能指望证人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言吗?”所以大部分的证人只有在其人身安全与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的前提下才会愿意出庭作证进而提高刑事指控的成功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证人保护制度维护了作证证人的基本权利,促进证人制度良性循环。
证人保护制度遏制了打击报复证人行为,防止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伤害。且证人作证是履行对国家的义务,作证法律关系是证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法律理应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
二、国外证人保护制度
由于证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严峻形势,20世纪以来,如何保护证人一直以来都是各国刑事司法系统的重要任务。考察一下世界主要法治国家在此方面的立法,就不难发现,他们在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义务的同时,也为证人提供了完善的保护机制。
(一)、美国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一切审理中,证人证言应于公开法庭上以口头提供,但国会通过的法律或本规则、《联邦证据规则》或最高法院通过的其它规则另有规定者除外”。根据上面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证人有时候也不愿出庭,但是法院发出的传唤书是具有强制力的,所以证人不出庭将会受到法律的惩治。同时为了确保证人能够安心的出庭,美国建立了证人保护制度。其于1970年制定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其中规定了 “证人保护计划”(WitnessProtectionProgram,简称WWP),其中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以保护证人及其亲人之安全;1982年通过了《被害人、证人保护法》,通过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对证人提供保护。它是最早以制定法的形式保护证人的国家。
(二)、德国
为了保护证人的安全,德国在1998年前有关证人的保护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及警察法中,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如果告诉住所则证人、其他人员将受危险之虞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住所问题,而是告诉他的就业、公务地点或者其他一个可以传唤的地址。在审判中,如果公开了证人的身份、住所或居所则对证人或其他人员的生命、身体或者自由造成危险之虞时,审判长可以许可证人不对个人情况问题做出回答或者只是告诉以前的身份。可以确定证人身份的文件要存放在检察院保管。只有当危险消除时,才能将他们纳入案件档案。”第247条规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在场可能对证人的心理造成损害的,可以命令被告人退出法庭。”
三、我国证人出庭保护的现状与缺陷
(一)、立法方面
1、立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矛盾态度
其一是保护主体过于笼统,没有明确责任。《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相提并论,没有具体分工到位。“大家负责”成为“无人负责”,这种指派责任的方式或导致资源浪费,或造成相互推诿。其二是在证人保护范围上不同法律立法还存在矛盾,作为实体法的《刑法》保护仅限于证人本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这两者之间没有很好地衔接起来,也使得作为刑事法的《刑法》和作为行政法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脱节。这必然会使那些对证人近亲属打击报复的行为逃
脱应有的惩罚,或者惩罚力度不够。此外,现行法律过于注重对人身安全的保护,却忽视对财产、名誉、心理方面的保护,这也是一个漏洞。其三保护手段和措施有限,主要限于对证人遭受打击报复后的事后补救,缺乏预防性保护。
2、立法中缺乏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时的应对措施
我国法律将证人到庭作证规定为法定义务,但对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却缺少相应的规定,缺乏强制手段和制裁措施。因此,即使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作了证,但如果证人明确表示不愿出庭作证,控辩方及法院均难以强制其到庭作证,使国家法律和人民法院的权威均受到极大影响。
3、立法中证人保护制度的严重缺陷
(二)、司法机关自身
1、片面追求效率
对于公诉人来说,证人的缺席就会导致被诉方的辩护律师无法与其质证,进而影响整个审判的格局和案件的进展,增加公诉方胜诉的概率。故公诉人为减轻工作难度而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而对于法院,证人出庭必然会增加案件审判的难度,而且对于双方的交叉询问,需要法官有较高的法律能力,这无疑就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有的法官为了图省事和追求诉讼效率,也倾向与让证人不出庭或少出庭。
2、重实体轻程序
司法工作人员深谙证人不愿出庭的原因,但是在具体的司法操作过程中,这些认识似乎没有产生任何的作用。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由于证人普遍不愿出庭,一般都采取简易程序或认罪速决程序,这些程序一定程度上无需证人出庭作证。但是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本来就狭窄,而本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没有适用,反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之。在我国“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比率较高,但是按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案件占50%左右,认‘罪快速程序’只能处理大约5%的刑事案件,占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极少部分。所以,这种避轻就重,用普通程序审理简易程序案件的做法岂不与我国证人不愿出庭的现实相矛盾?岂不加重了解决我国证人出庭问题的难度?
所以,一个运作良好的证人保护制度对我国法制建设来说十分重要。
四、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的构想
证人安全问题在诉讼中普遍存在,尤其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都是基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被诉,其结果将关系到重大人身利益甚至生命,被告人对不利于已的证人实施报复行为的可能性比民事诉讼更大,特别是在控方证人的证言不利于被告人的时候,极易引发被告人对证人的仇恨,从而对证人进行一些非理性的行为。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一个行为的决定过程同时也是利益的选择过程。证人是否作证、是否出庭作证,通常会从作证行为带来的后果和作证对案件可能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权衡,作出相应的价值判断。一方面是对人身安全的需求,一方面是对司法正义的要求,对二者而言,有多少人能做到舍生取义呢?因此在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也应保障证人的安全,尤其是证人及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这样证人才能放心地作证。为了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促进证人作证,实现刑事诉讼的良性运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势在必行。下面拟就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提出初步构想。
(一)、确立证人权利保障制度
1、证人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证人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和补偿的具体程序,并保证其依法执行。如因作证所需要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国家都有义务支出。
2、证人因作证将受或已受到的所害,国家应给与不同程度的保护
国家应制定专门的有关证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明确规定证人及其近亲属在遇到何种危险时可以申请何种程度的保护。如当证人遇到难以排除的现实的即时的危险时,可以要求证人保护机关立即给予贴身保护;存在严重的长期的威胁证人安全的情况时,证人保护机关应当为证人提供变更身份、异地安排住所等保障措施。同时应当单独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二)、确立完善的配套监督制度,提高司法机关重视度
“徒法不足以自行” 再好的法律如果没有强有力的执行力,也必将是一纸空文。证人出庭率不会因为完备的法律而突然提高,它需要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刑事证人出庭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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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中美民事法庭比较之证人作证
中美民事法庭比较之证人作证
看了两段视频后,我最先感受到的是两个国家的证人相差好大。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证人的座位看:我国的证人坐在法官的对面,按照传统说法是坐在庭上最低位(距离门口最近的位置);然而,美国的证人座位是在法官左手边上,稍低的位置,面向双方当事人和旁听者。对于座位问题,我国是有明确规定的,我查到证人的位置和美国法庭应该相去不远(见附图)。为什么视频中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法庭并未按照图示安排证人,还是所有的法院都已经默示为这种证人的座位,简直像是刑事庭中受审的被告!而如果像美剧里证人能坐在法官边上就更有中立的感受了。
其次,从外观来看:中国证人可以穿得比较随便,按自己的意愿穿;在美国虽然没有强制规定,但是凡是出庭者一律正装出庭,一方面是对法庭庭审的尊重,另一方面是给陪审团留下好的印象。众所周知,在英美国家法官的权利很大,最重要的是司法独立,法庭给人的感觉很威严,在法庭上就有点像是中国的衙门,法官总是对的!如今中国的法庭则丧失了这种威严,问题的核心也许就是法官这一职者不能独立,更进一步就是中国司法没有独立。藐视法庭罪是完全由法官裁量的,法院是实现正义的地方,必须尊重。
另外,关于陪审员制度,我知道中国也有,但是形同虚设(视频中出现)。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但对于现在的中国,美国的陪审员制度也许只能了解一下。美国的律师可以说是在说服陪审员,而非法官。
最后,中国法律中未规定证人在无合理原因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下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则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可以说是可有可无的;美国法律规定,几乎所有人都有作证的资格,包括当事人、鉴证人或警察证人,甚至是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和已定罪的犯人,只要有足够的理智即可,而且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人没有充分理由拒绝作证,将会因藐视法庭被处罚款1000美元。我国规定证人不可以听审,且作证结束后必须立刻离庭。这是否代表着当事人是不可以作证人的呢?我认为是的。并且对于英美法系中理所应当作证的警方证人,在我国是必须回避的人员。美国认为警方最先达到现场,对现场了解最深,本应作证;而我国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有权要求警察回避,看似警察可以成为证人,其实惯例中警察是不作证的。
除了证人资格,还有询问程序也很不同,我国的证人询问几乎是由法官完成的(视频中被告方和陪审员也有询问原告证人),而美国是由双方当事人(出庭律师)交叉询问力求能用这种方式找到真相。美国庭审中的主询问、交叉询问、再询问的模式基本成为了诉讼的主体,法庭是由法官掌控,律师表现,陪审员判断的场合。尤其是律师可以走出座位与证人面对面,这比起中国更有激情却不失严肃。
这就是在美剧中荣恩可以说:“如果你有最好的律师,你就拥有世界上最好的司法系统”的原因。证人制度上,我国比起法制完善的美国还差很多。
附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