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尚有许多欠缺和不尽人意的地方,本文根据本人从事司法工作(审判)的经验总结,着重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问题,造就这些问题的原因作以罗列,以及作证制度如何完善,试图造就一个良好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环境,目的是给我国证人出庭方面立法提供参考意见。
一、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1、证人拒绝出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是当今世界一个普遍性问题,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大难题。人们都不愿去证明自己身边人有罪或为此承担没有必要的风险,在通常审理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中,证人一般为当事人、自诉人、被告人的同事或邻居,甚至有某种亲情关系,对于出庭作证存在着重重的顾虑,这样,有些人虽然目睹了事情的全过程,了解一切事实真向,但趋于某种考虑,在当事人、控辩方要求其出庭时不愿出庭,甚至干脆予以回绝。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有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是规定的很笼统。
2、作证随意性大。有些证人证词前后不一,甚至在法庭上任意改变证词,为案件审理带来难度,这主要是受证人主观条件限制的,证人具有主观虚假性。证人往往与当事人有某种亲属、近邻、同事、恩怨、上下级或为了追遂某种利益,基于庇护、营救亲人、友情、报恩、情面、报复、贪利等心理动机,而作的随意性陈述。
3、作伪证,基于某种目的,故意作虚假证明或帮助他人隐匿某种事实,往往给法官办案带来麻烦,完全要靠法官去去伪存真。这是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证人作证制度规定得过于简单、粗陋、流于形式,而不注重于可操作性,使证人证言产生证据效力的途径不能借助正当程序使之客观化、程序化,导致法院对案件事实无法认定,从而使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不注重对证人证言的采信,而无法发挥证人证言这一证据方式的优势。
4、对证人资格和证人作证方式的规定不科学。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证人资格上,规定单位与自然人同样具有作证资格,这在当今世界上是绝无仅有的,单位既不能象自然人那样凭借感官、感觉、感知案件事实,也不能被直接传询,无法承担伪证责任,因而这种规定是不科学的,起码也是不严谨的。我国民诉法第70条虽然规定了出庭作证是证人作证的基本形式,同时规定了证人在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经人民法院许可,方可提交书面证言,这种规定也是不科学、不严谨的,什么情况下必须出庭,什么情况下属“确有困难”未作交待,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导致证人不出庭用书面证言代替证人作证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这在审判实践中是常见的,使法官无法当庭询问证人,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无法质询,导致证人证言无法产生证据效果,不利于审判实践,往往是该查清的事实,没有查清,能够查清的事实而没有查清,或者查的不清不楚,从而对该保护的权力无法保持,该追究责任的未予追究或无法追究。
5、缺乏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机制。我国民诉法将证人出庭作证作为法定义务加以规定的,即证人对国家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如何作证、怎样作证、不接受传唤、不按时出庭或不出庭作证的行为如何处理,却没有明文规定。这种只规定义务,不详调不作为的法律后果,属立法漏洞。它使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缺乏强制力的保护,使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形同虚设,即实质上的无章可循。
6、对询问证人的方式无程序上的规定。我国民诉法对庭审阶段询问证人的程序基本未规定,实质上法庭上询问证人是无章可循的,现行民诉法对庭审中何时询问证人、怎样询问证人,缺乏规定,完全靠法官即兴发挥,适时把握,往往收获不到质疑真伪的效果。
7、对伪证行为行罚不力。我国现行民诉法对伪证行为作了一般原则性规定,如民诉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仍缺乏适用的立法依据。这里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等于无章可循,因为我国刑法对妨碍司法罪中的伪证罪已明确规定适用于刑事诉讼。我国对刑事诉讼的伪证罪是这样规定的“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况,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文,缺乏适用的立法依据,实践中无法操作。
8、证人权益机制不完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亦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证人在作证履行义务的同时,要从立法上保障其权利。我国民诉法第102条规定了证人的司法保护权,而证人应该享有的其他权益未作相应的具体规定,比如: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证人享有应享有合理的拒证权等。权利义务相适应也是一条法律规则,权利义务对等了,才能促使证人到庭作证,即证人的权力义务不对等。
二、造成这些状况的原因。
(一)主观原因。
1、证人害怕惹祸上身。有相当一部分人不敢出来主张正义,不敢大胆地协助法官查清事实,使不法分子得到惩罚,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认为多一事
不如少一事,存在这种心态的证人有多方面的,但主要是怕惹祸上身。
2、证人有不同角度作出选择的余地。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或作伪证追究其原因,主要为“庇护、营救亲人、友情、报恩、报复、贪利、情面、献媚、安全需要、利害关系”,由于这些心态的存在,决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前要作出利益衡量,有的害怕招来打击报复和迫害,殃及家人及亲属;有的与他人有过节,借此陷害报复仇家;有的贪图利益,接受他人钱财,加之法律对出庭作证与否或做伪证缺乏打击手段,即使打击了,力度也不大,促使证人有不同角度选择的余地。
3、认为在法庭上被询问有失体面,有相当一部分证人是有身份的,让他来到法庭接受询问和被当事人质询,认为有失身份和面子,更有甚者认为我这一辈子都未来过法庭,今天来到法庭为他人作证,多没面子。
4、担心出庭作证而受经济损失。证人出庭作证会有来自各方面的顾虑,担心会给自己带来些不利,特别担心由于出庭会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势必要影响到工作的开展,家务的担搁等。
(二)客观原因。
1、现行立法不建全。首先,无法律强制作证的条款作后盾。证人违反法律规定不为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只详调证人出庭作证,而未详调清晰的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即对作伪证、拒证处罚力度不够,打击不力,客观上就造成了证人作伪证的、不出庭的现象增多。其次,证人权力缺乏保障,我国三大诉讼法只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对证人作证的权利保障未作具体规定,即使规定了也只是事后惩罚,起不到预防和鼓励、促进作用。如刑诉法第49条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之,出庭往往要蒙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路途较远的证人的差旅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如何解决,《人民法院收费办法》仅对财产案件、行政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作了规定,而非财产案件、行政案件却没有规定。另外,法律未赋予证人在特定情况下拒证而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
2、当事人对证人的打击报复。证人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词,往往决定了案件处理的结果,使法官作出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判决,基于判决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必然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这种不利于是由于证人作证的原因所致,容易招来来自证词不利一方当事人的谩骂、打击报复,使其经济上蒙受损失,甚至对其人身造成损害。
3、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没有足够重视。有些法官认为,证人出庭与否意义不大,法律明文规定允许在法庭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笔录,未到的证人笔录经过庭审质证的证词与出庭作证的证词,具有同等效力。而实践中,有些法官对证人不出庭或对出庭存有这样或那样疑虑的证人没有尽到耐心的说服教育工作,使其证人认识到,自己出庭作证的重要性。
三、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一)加强教育,提高公民出庭作证的责任感和自觉性。加强对公民的普法教育,让公民都知道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凡是知道案情的人出庭作证,都是对案件审理工作的支持。对于刑事案件而言,证人出庭作证,更是对社会安全的贡献,同时也是对自身安全的保护,应该说,加强普法教育,也是我党的一项重要工作,党和国家要求加强综合治理,不仅是要加强对犯罪的打击力度,更重要的是对全民进行普法教育,通过普法教育,让每一个公民都意识到出庭作证的意义和重要性,提高证人的出庭作证的自觉性和责任感。对于不愿出庭作证的人,更要积极宣传法律,让其树立起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法定义务的观念。要采用多方位、多渠道、多媒体的普法教育,尽量让证人自觉出庭作证。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立法。
1、加紧制定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法规。证人出庭作证是由立法所规定的,与诉讼上的直接、言辞原则相适应。我国三大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较为笼统,因此,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最关键的是要完善我国相关立法,而这种立法要从国情出发,同时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制定出切合实际相关法律。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规定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但法律上的义务并未与法律上的后果及法律上的权利联系起来,主要体现在立法上对证人义务与制裁的规定失衡,依靠制裁来保障证人到庭作证,这是当今世界的立法通例。例如:美国是靠惩戒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在美国,庭审采用交叉式询问方式,控辩双方律师往往利用一切手段,收集证人历史上的污点,在反质中对证人进行个人攻击,法庭上往往证人好象变成了受审人,失去尊严,处于非常痛苦的精神状态。因此,许多证人出庭作证并非出于主观自愿,虽然证人处于不自愿的心理状态,但惧于法院传唤通知书具有强制力,也不得不来,否则会被按蔑视法庭,而追究起诉。日本刑诉法第160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宣势或作证时,可裁定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赔偿因拒证而产生的费用”。参照国外的立法,我国诉讼法中应明确证人应出庭作证的条款,对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出庭作证的或出庭拒不作证的,要赋予法官对证人采取拘传、训诫、具体悔过,甚至罚款或拘留等权利。此外,制定制裁条款也有利于证人保护自身,也让当事人知道证人到庭也是法庭被迫所致时,报复心理就会减弱。因此,我国现行立法需修改,应明确规定证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以国家强制力保障证人出庭。
2、制定保障证人权利的机制。对证人的权利要制定出与之义务相适应的立法,让证人履行作证义
第二篇: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尚有许多欠缺和不尽人意的地方,本文根据本人从事司法工作(审判)的经验总结,着重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问题,造就这些问题的原因作以罗列,以及作证制度如何完善,试图造就一个良好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环境,目的是给我国证人出庭方面立法提供参考意见。
一、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1、证人拒绝出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是当今世界一个普遍性问题,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大难题。人们都不愿去证明自己身边人有罪或为此承担没有必要的风险,在通常审理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中,证人一般为当事人、自诉人、被告人的同事或邻居,甚至有某种亲情关系,对于出庭作证存在着重重的顾虑,这样,有些人虽然目睹了事情的全过程,了解一切事实真向,但趋于某种考虑,在当事人、控辩方要求其出庭时不愿出庭,甚至干脆予以回绝。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有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是规定的很笼统。
2、作证随意性大。有些证人证词前后不一,甚至在法庭上任意改变证词,为案件审理带来难度,这主要是受证人主观条件限制的,证人具有主观虚假性。证人往往与当事人有某种亲属、近邻、同事、恩怨、上下级或为了追遂某种利益,基于庇护、营救亲人、友情、报恩、情面、报复、贪利等心理动机,而作的随意性陈述。
3、作伪证,基于某种目的,故意作虚假证明或帮助他人隐匿某种事实,往往给法官办案带来麻烦,完全要靠法官去去伪存真。这是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证人作证制度规定得过于简单、粗陋、流于形式,而不注重于可操作性,使证人证言产生证据效力的途径不能借助正当程序使之客观化、程序化,导致法院对案件事实无法认定,从而使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不注重对证人证言的采信,而无法发挥证人证言这一证据方式的优势。
4、对证人资格和证人作证方式的规定不科学。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证人资格上,规定单位与自然人同样具有作证资格,这在当今世界上是绝无仅有的,单位既不能象自然人那样凭借感官、感觉、感知案件事实,也不能被直接传询,无法承担伪证责任,因而这种规定是不科学的,起码也是不严谨的。我国民诉法第70条虽然规定了出庭作证是证人作证的基本形式,同时规定了证人在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经人民法院许可,方可提交书面证言,这种规定也是不科学、不严谨的,什么情况下必须出庭,什么情况下属“确有困难”未作交待,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导致证人不出庭用书面证言代替证人作证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这在审判实践中是常见的,使法官无法当庭询问证人,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无法质询,导致证人证言无法产生证据效果,不利于审判实践,往往是该查清的事实,没有查清,能够查清的事实而没有查清,或者查的不清不楚,从而对该保护的权力无法保持,该追究责任的未予追究或无法追究。
5、缺乏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机制。我国民诉法将证人出庭作证作为法定义务加以规定的,即证人对国家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如何作证、怎样作证、不接受传唤、不按时出庭或不出庭作证的行为如何处理,却没有明文规定。这种只规定义务,不详调不作为的法律后果,属立法漏洞。它使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缺乏强制力的保护,使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形同虚设,即实质上的无章可循。
6、对询问证人的方式无程序上的规定。我国民诉法对庭审阶段询问证人的程序基本未规定,实质上法庭上询问证人是无章可循的,现行民诉法对庭审中何时询问证人、怎样询问证人,缺乏规定,完全靠法官即兴发挥,适时把握,往往收获不到质疑真伪的效果。
7、对伪证行为行罚不力。我国现行民诉法对伪证行为作了一般原则性规定,如民诉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仍缺乏适用的立法依据。这里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等于无章可循,因为我国刑法对妨碍司法罪中的伪证罪已明确规定适用于刑事诉讼。我国对刑事诉讼的伪证罪是这样规定的“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况,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文,缺乏适用的立法依据,实践中无法操作。
8、证~益机制不完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亦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证人在作证履行义务的同时,要从立法上保障其权利。我国民诉法第102条规定了证人的司法保护权,而证人应该享有的其他权益未作相应的具体规定,比如: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证人享有应享有合理的拒证权等。权利义务相适应也是一条法律规则,权利义务对等了,才能促使证人到庭作证,即证人的权力义务不对等。
二、造成这些状况的原因。
(一)主观原因。
1、证人害怕惹祸上身。有相当一部分人不敢出来主张正义,不敢大胆地协助法官查清事实,使不法分子得到惩罚,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存在这种心态的证人有多方面的,但主要是怕惹祸上身。
2、证人有不同角度作出选择的余地。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或作伪证追究其原因,主要为“庇护、营救亲人、友情、报恩、报复、贪利、情面、献媚、安全需要、利害关系”,由于这些心态的存在,决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前要作出利益衡量,有的害怕招来打击报复和~,殃及家人及亲属;有的与他人有过节,借此陷害报复仇家;有的贪图利益,接受他人钱财,加之法律对出庭作证与否或做伪证缺乏打击手段,即使打击了,力度也不大,促使证人有不同角度选择的余地。
3、认为在法庭上被询问有失体面,有相当一部分证人是有身份的,让他来到法庭接受询问和被当事人
质询,认为有失身份和面子,更有甚者认为我这一辈子都未来过法庭,今天来到法庭为他人作证,多没面子。
4、担心出庭作证而受经济损失。证人出庭作证会有来自各方面的顾虑,担心会给自己带来些不利,特别担心由于出庭会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势必要影响到工作的开展,家务的担搁等。
(二)客观原因。
1、现行立法不建全。首先,无法律强制作证的条款作后盾。证人违反法律规定不为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只详调证人出庭作证,而未详调清晰的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即对作伪证、拒证处罚力度不够,打击不力,客观上就造成了证人作伪证的、不出庭的现象增多。其次,证~力缺乏保障,我国三大诉讼法只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对证人作证的权利保障未作具体规定,即使规定了也只是事后惩罚,起不到预防和鼓励、促进作用。如刑诉法第49条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之,出庭往往要蒙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路途较远的证人的差旅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如何解决,《人民法院收费办法》仅对财产案件、行政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作了规定,而非财产案件、行政案件却没有规定。另外,法律未赋予证人在特定情况下拒证而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
2、当事人对证人的打击报复。证人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词,往往决定了案件处理的结果,使法官作出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判决,基于判决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必然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这种不利于是由于证人作证的原因所致,容易招来来自证词不利一方当事人的谩骂、打击报复,使其经济上蒙受损失,甚至对其人身造成损害。
3、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没有足够重视。有些法官认为,证人出庭与否意义不大,法律明文规定允许在法庭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笔录,未到的证人笔录经过庭审质证的证词与出庭作证的证词,具有同等效力。而实践中,有些法官对证人不出庭或对出庭存有这样或那样疑虑的证人没有尽到耐心的说服教育工作,使其证人认识到,自己出庭作证的重要性。
三、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一)加强教育,提高公民出庭作证的责任感和自觉性。加强对公民的普法教育,让公民都知道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凡是知道案情的人出庭作证,都是对案件审理工作的支持。对于刑事案件而言,证人出庭作证,更是对社会安全的贡献,同时也是对自身安全的保护,应该说,加强普法教育,也是我党的一项重要工作,党和国家要求加强综合治理,不仅是要加强对犯罪的打击力度,更重要的是对全民进行普法教育,通过普法教育,让每一个公民都意识到出庭作证的意义和重要性,提高证人的出庭作证的自觉性和责任感。对于不愿出庭作证的人,更要积极宣传法律,让其树立起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法定义务的观念。要采用多方位、多渠道、多媒体的普法教育,尽量让证人自觉出庭作证。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立法。
1、加紧制定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法规。证人出庭作证是由立法所规定的,与诉讼上的直接、言辞原则相适应。我国三大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较为笼统,因此,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最关键的是要完善我国相关立法,而这种立法要从国情出发,同时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制定出切合实际相关法律。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规定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但法律上的义务并未与法律上的后果及法律上的权利联系起来,主要体现在立法上对证人义务与制裁的规定失衡,依靠制裁来保障证人到庭作证,这是当今世界的立法通例。例如:美国是靠惩戒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在美国,庭审采用交叉式询问方式,控辩双方律师往往利用一切手段,收集证人历史上的污点,在反质中对证人进行个人攻击,法庭上往往证人好象变成了受审人,失去尊严,处于非常痛苦的精神状态。因此,许多证人出庭作证并非出于主观自愿,虽然证人处于不自愿的心理状态,但惧于法院传唤通知书具有强制力,也不得不来,否则会被按蔑视法庭,而追究起诉。日本刑诉法第160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宣势或作证时,可裁定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赔偿因拒证而产生的费用”。参照国外的立法,我国诉讼法中应明确证人应出庭作证的条款,对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出庭作证的或出庭拒不作证的,要赋予法官对证人采取拘传、训诫、具体悔过,甚至罚款或拘留等权利。此外,制定制裁条款也有利于证人保护自身,也让当事人知道证人到庭也是法庭被迫所致时,报复心理就会减弱。因此,我国现行立法需修改,应明确规定证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以国家强制力保障证人出庭。
2、制定保障证~利的机制。对证人的权利要制定出与之义务相适应的立法,让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同时,保障其享有相应的权利,确实制定出责、权、利相适应的法律。一是要确保证人的人身安全,可以设立保护证人的临时机构或专门机构。当证人或亲属受到打击报复时,可以申请予以保护。如1998年11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涉嫌重大职务侵占案中,该案的主要证人——香港商人要求检察机关对其人身安全进行保护,检察机关为此组织了证人保护小组,从证人进罗湖口岸时即对其进行保护,作证完毕后再护送其顺利出关返回香港。这是司法实践中保障证人人身安全的一起成功案例,该案对我国完善证人立法无疑具有可借鉴之处。二是对出庭作证的人以经济帮助。建议在《人民法院收费办法》中增补非财产案件出庭的证人和刑事诉讼案件出庭证人的经济补偿,其费用按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规则来处理,即败诉方负担。也可以设立出庭作证基金制度,其证人的费用由作证基金内支出。再者可以设立奖惩制度,根据证人所作证据的价值、证明力的大小,确定奖励数额,俗话说“重奖之下,必有勇夫”,这样也能有效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三是证人除了享有司法保护权、经济补偿权,还应享有拒证权,这里的拒证权应根据我国国情,制定出保障证人享有拒证权,世界许多国家都根据有关情
况制定出有关的拒证权。德国刑诉法规定被告人亲属有绝对拒证权,日本也有近亲属间享有刑事责任拒证权。笔者认为,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证人作证的责任必须与其他价值取向保持平衡,参照外国的经验,立法中考虑近亲属间免证特权,有利于保护家庭亲情关系,以达到社会和家庭的和谐与稳定。
3、加大对伪证的打击力度。证人的伪证行为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我国刑法第305条对刑事诉讼中伪证行为应追究和处理,而民事和行政诉讼法中均未涉及到。笔者认为民事和行政诉讼也应制定与刑事诉讼一样的立法。同时要扩大作伪证的处罚范围,作伪证应作为犯罪论处,并处罚金等。
4、赋予法院对拒证、伪证行使处罚权和强制执行权。为了避免和减少证人出庭作假证,不仅需要法官的当庭质询,双方当事人的质疑,更重要的是要加强打击作伪证,拒绝作证的力度,这样,就必须建立打击机制,可以赋予法院对证人是否出庭,出庭作假证的裁决权和强制执行权,必要时采取强制执行,以保证法院正确裁判。
5、实行证人宣誓制度。为查明案件事实,确保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有必要实行证人宣言制度。法庭是神圣而庄严的,要使证人出庭作证前进行宣誓,就象入党时面对党旗庄严宣誓,靠的是对党的忠心。战士上前线面对国旗和军旗而庄严宣誓,目的是激发战士誓死保卫祖国的领土完整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让证人宣誓目的是激发证人知道出庭作证是法律赋予自己的义务,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证人作证勇气。只要誓词内容健康向上,目的合理合法,肯定是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也是有利于社会发展进步的。
第三篇: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础。笔者所在法院处于中国西部欠发达地区,虽然证据意识已经在社会大众心目中得到确立,但受经济发展水平、族群思想、担心打击报复等诸多原因,案件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非常少。绝大多数民事案件证人不愿意提供证言,出庭作证的更为鲜见。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下,不仅影响了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调查,不便及时排除干扰证据、伪证,而且不利于庭审质量和审判效率的提升。笔者从六个方面分析了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并提出了相应对策。碍于水平,难免偏颇,聊以抛砖引玉。
(一)与案件一方当事人有利益关系而不愿出庭作证。在相当一部分民事案件中,因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或其一方存在利害关系,如其出庭作证,其利益会因出庭作证而会受到损失,证人鉴于此,往往为保全自身利益而不愿出庭作证;
(二)被一方当事人贿赂而不出庭作证。部分民事案件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出于私利,向知晓案情的证人好言相求或者对证人进行收买,唆使其不出庭作证,即或是出庭也只是为其做有利证言,证人受到利益驱使不出庭作证,有的甚至出庭作伪证。
(三)传统文化思想的影响,不愿得罪人而不想出庭作证。我国长期以来在人民群众特别是农村老百姓心中存在“和睦相处、耻诉厌讼、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传统观念和处事习俗,一般情况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多是邻里或熟人,大家都是“低头不见抬头见”,使证人存有心理障碍,担心出庭作证得罪了其中的一方,今后不好相处,更怕因作证引祸上身,即便了解案件的有关事实,但出于这方面的考虑也大多选择互不得罪、拒绝出庭作证。
(四)害怕被打击报复而不敢出庭作证。目前我国法律主要强调的是对证人的事后保护,缺乏预见性、防范性的事先保护规定。证人怕受到对方打击报复,其人身、财产安全难以得到保障,因而不敢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证人出庭作证,便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利害关系,往往是有利于一方,就不利于另一方。现实中也存在一些当事人打输了官司,不从自身找原因,反而认为是证人说了真话导致其输了官司,因此,就去找证人的麻烦,轻的辱骂、诽谤、威胁、恐吓、搔扰,重的就是殴打伤害。在这样的情形下,证人会认为出庭作证是一时的,但被报复是随时的,由于其害怕自己及其近亲属受到一方当事人的打击报复,担心自己及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不敢出庭作证。现实状况也印证了上述担忧并不多余,很多证人在遭受打击报复时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事后也难以寻求权利救济。
(五)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而不愿作证。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要占用其一定的时间,还要花费诸如车费、餐饮费等必要的费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在实际中却很难操作兑现。由于证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合理补偿,就必然会影响到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导致很多证人不愿意自己贴钱出庭为他人作证。其结果往往会在证人心里形成“既贴钱又得罪人”的概念,进而不愿出庭作证。
(六)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制度缺乏操作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
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一种义务,但对证人如何出庭作证的规定不够完善,特别是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以及作伪证等行为缺乏有效规制,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法庭除了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和动员之外,缺乏具有强制性的制约手段,法院也不能强制要求其出庭作证,使得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实际上成为了供证人选择的一个选项,缺乏必要的制约、惩戒机制,相应制度形同虚设。
对策建议
(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意识。针对证人被一方当事人贿买、怕得罪人、存在利害关系的现象,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法制宣传媒介的作用,特别是农村法庭可利用下乡巡回办案、场镇逢场天群众相对集中的机会,重点宣传证人作证义务及其重大意义。通过加强对公民法制教育,提高公民道德观念,转变“招惹是非”的传统观念,鼓励公民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形成人人敢于作证、人人愿意作证的社会氛围,从而提高证人的作证意识。
(二)加强和完善对证人的人身、财产保护等证人权益保障制度。出庭作证是证人向国家所承担的法定义务,是以国家采取一定的手段和方式来保障其权益不受损害为前提的。法律在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也要对证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切实的保障。但就当前的审判实践来看,在保障证人合法权益方面十分突出而又亟待解决的就是出庭作证后,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四款具体规定为“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但现实中,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在作证后受到侵犯而投诉无门的现象屡见不鲜。应当制定相关的程序性法律规定,并健全相关的配套措施,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证人的人身权利给予合法保护,既要加强对证人的预防性、事前性保护,更应注重对证人作证后的保护,以防患于未然,给证人自愿出庭作证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同时对证人的法律保护措施还应延伸至证人的近亲属及其财产利益,明确规定保障证人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和证人的财产安全也属于司法机关的法定义务。
(三)探索相关的便于操作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关于证人出庭作证所需费用与经济损失的支付和弥补问题,我国法律对此尚无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中对证人的补偿也缺乏重视,这是证人尤其不愿出庭作证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了保证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笔者认为,可以探索一套便于操作的经济补偿制度。首先,应明确规定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权。即证人对出庭作证的必要费用有请求补偿的权利。其次,应明确证人作证费用的补偿办法。证人作证的费用由谁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在实际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具体方法可由当事人向法院交纳证人到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然后由法院转发证人。第三,应明确规定出庭证人申请经济补偿的具体项目。可以参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和证人出庭作证的实际支出情况,将证人出庭作证时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生活补贴等均应列为补偿内容,履行了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有权向法院或其他补偿主体求偿。但如果证人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被拘传到庭的,其作证费用则应由证人自行负担。
(四)进一步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也是证人作证的基本要求。证人是否出庭作证,直接关系诉讼公开原则和直接言词能否得到贯彻和落实,进而影响整个诉讼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因此应当加强和完善证人传唤制度,以确保证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在司法实际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可以主动邀请证人出庭作证;或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通知传唤证人到庭,对必须到庭的证人应采用传票传唤其出庭作证,以此显示出庭作证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证人的法定义务。出庭传票由传唤者签名并于法定日期内送达,经证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无正当理由经合法传唤仍拒不到庭的证人,可以考虑制定相应的拘传措施,强令其到庭作证;同时对证人未经法院许可拒不到庭的,其书面证言或调查笔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拒绝作证的,按妨害民事诉讼予以罚款或拘留,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五)探索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奖励制度。目前在全国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均存在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下的现象,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奖励制度,相当于执行工作中成功运用的“悬赏执行”一样,激励证人出庭作证。在案件审理中,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协助国家实施法律、帮助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情,维护法治秩序。证人不愿、不敢出庭作证的原因很多,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争取政府部门支持,积极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奖励基金,对积极主动出庭作证的证人,可实行一定金额的奖励,以此激励更多的证人自愿、自觉地出庭作证,便于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
第四篇: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范文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
证人出庭作证一直是刑事诉讼案件中的一个大难题,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率远远低于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率,我认为原因主要有两方面,刑事案件全是涉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生命安全的,证人或者怕遭到打击报复,或者是因为办案机关不愿证人出庭作证,很多证人选择了逃避。因此,刑事案件出庭的证人非常少。这次刑诉法修正案就解决了这一难题,是时代的进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加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
第56条(草案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二)增加了对证人出庭保障措施的内容
第61条(草案第23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
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予以保护的申请。”
这一规定有效地保护了证人的人身安全,降低了他们的恐惧感,加强了社会责任感,并且有效地保障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证人出庭作证,增加审判的可信度,减少审判时间,节省司法资源,并且有利于惩罚犯罪,彰显正义,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是时代的进步。但从另一方面来说,这一规定仍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证人作证难的问题,因为更多的人会选择不出庭作证,而是将证据通过特定的渠道送到法院即可,这样做就会降低证据的效力,甚至会出现伪证,不利于审判的进行。
(三)增加并修改了证人不出庭时的规定
第186条、187条(草案67、68条)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女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
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义务,规定证人强制出庭作证也是审判的需要,并没有侵犯人权,相反,这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但是,由于人们的心理作用和我国证人制度的不完善,许多重要的证人都不愿出庭作证,给我们的审判带来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使许多犯罪嫌疑人不能准确定罪,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障,让他们的家属活在悲伤和无奈中,所以修正案规定,证人如果没有特殊的正当理由,就要出庭作证,如果拒不出庭的话,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出庭,以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修改前的刑诉法中,对于证人不出庭作证并没有什么法律后果,所以许多证人都不会主动的出庭作证,再加上耽误时间和没有什么报酬,能够出庭作证的人就更少了;这次修正案的通过及有关规定就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规范了证人出庭制度和以前的空缺,对证人的行为有了更加严格的规范,使证人的出庭率大大提高,从而完善了我国的证人制度,是时代的进步。
但这一规定也有不利的一面,对证人要求的过于严格就会使他们产生抵制感,被动的出庭作证,他们的证言可能就不会那么真实了,甚至会颠三倒四,影响审判的正常进行,所以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2010级法律事务专业
王来艳
第五篇:证人出庭作证保证书
保证书
本人依法自愿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本人出庭作证未受到任何胁迫,且保证将如实陈述所知道事实,不做虚假陈述,不做添加感情色彩的证言。若做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人自愿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包括刑事法律责任。
保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