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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精选五篇)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精选五篇)



第一篇:试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研究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要解决的中心问题即恰当地确定证明的范围。明确证明对象是为了明确在办案中需要查证的范围,有利于及时全面地查明案情,避免分散精力或遗漏应该证明的重要环节,使办案人员分清主次和缓急,从而有重点、有次序地安排自己的工作,以提高工作效率。明确证明对象对实际工作具有很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关于证明对象的概念

公安部政治部编《刑事证据学》(人民警察高等教育规划教材)关于证明对象表述为: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是指在诉讼中需要有司法人员和当事人使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刑事诉讼法学》表述为:证明对象是指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范围。

全国统编教材《证据学》表述为:证明对象是指案件中必须由司法人员或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

《刑事证据理论》表述为:证明对象就是刑事诉讼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问题,也就是办案中需要查明的案件总和。

以上表述基本概括了证明对象的特点:第一,证明对象是表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是受法律规范调整的;第二,证明的主体是特定的,仅指司法人员和部分当事人;第三,证明对象是要用证据案加以证明的;第四,证明对象是案件中需要证明的有关情况。

二、关于证明对象的范围

《刑事证据学》认为:证明对象包括有关犯罪的事实、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有无犯罪前科和犯罪后的态度、案件中涉及程序法方面的事实、案件中的某些证明材料四类。

《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认为:证明对象可分为七个方面:(1)案件是否发生;(2)谁犯罪、犯何罪、危害结果如何;(3)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4)有无免除被告人行为的违法性和可罚性情况;(5)有无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6)犯罪的原因、环境、背景和被告人身份;(7)证据之间可互为证据、互为证明对象。

《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认为: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方面的事实、程序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事实。

《刑事证据》认为:证明对象包括:主要事实、次要事实、被告人履历情况和案件的证据材料。

(一)案件事实(或称实体法事实)是基本的、首要证明对象,是全部证明对象任务中最核心的内容。

大致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有关犯罪的事实。具体有:(1)犯罪事实是否确已发生;(2)犯罪是否为被告人实施;(3)犯罪嫌疑人是什么人,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职业、身份等,如是共同犯罪,还应查明各个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应承担的责任;(4)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手段、使用了什么犯罪工具及犯罪的具体情节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5)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6)被告人是否达到责任年龄、有无责任能力;(7)被告

人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动机和目的;(8)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9)是否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10)行为人是否有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2、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及有无前科和犯罪后的态度,是否自首等。

(二)证据事实

证据事实是否为证明对象,观点各一。

一种观点认为:证据(对象)事实是证明对象。理由是:任何证据事实,其本身不能证明自身的真实性,必须通过与其它证据的对照,比较才能确认某一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因此,证据既是证明的手段,同时也应当是需要证明的对象。

另一种观点认为:证据事实不是证明对象。理由是:首先,从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关系方面看,两者作为证明对象,有些是重合的。直接证据事实与案件主要事实有重合的情况,间接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也有重合的情况。既已重合就没有必要再把它列为证明对象。其次,从证据事实的作用看、证据事实归根结底只是证明实体法和程序法事实的手段。从证明过程看,它虽然属于第一步需要查明的事实,但就证明的最终目的而言,它只是一个中间环节,是证明手段,而是证明对象。对判断证据真伪有意义的事实亦属此类。再次,从证据事实的取舍而不查,如重复的事实等。

本人认为:证明对象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一切事实。证明对象是要靠运用证据来加以证明的。证据事实只是证明的手段,不是证明的目的,而查明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才是最终目的。所以不能把手段与最终目的相混淆。诚然,所有的证据事实都需要查明属实,但查明属实的目的还是为了最终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所以,对证据的查证属实只是一个中间环节,这一中间环节的属性只是办案人员的思维加工、审查判断的认识过程,是对证据综合分析的一个判断过程。从保证整个诉讼证明活动的连续性,完整性和保证性过程的目的性上说,不宜把证据事实作为证明对象。

(三)案件中涉及程序方面的事实

对于程序法事实是不是证明对象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程序法事实是证明对象。理由于:我国刑诉法对以上所列举的程序法事实都有明确规定。把程序法事实列为证明对象,既有法律根据,又有实际意义。但是,程序法与实体法虽同为证明对象,二者仍有所区别:(1)在作用方面,实体法事实关系到定罪量刑;程序法事实则关系到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2)在证明责任方面,对实体法事实的证明只有司法人员和自诉案件的原告人一方负有证明责任。(3)在证明要求上,对实体法事实要求通过收集证据加以确凿地证实,不能有半点含糊,证据不足不能定罪。但对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就可以灵活一些。有时事实一时难以查清,可以斟酌情况,先解决程序问题以免影响案件的审理。

另一种观点否认程序法事实是证明对象。其理由是:如果把程序法事实列为证明对象,可能导致办案人员注意力分散,影响办案效率,还可能把举证责任转嫁到被告人身上。因为以程序立法的目的和任务来看,是为了保证实体法准确、及时地实施。在案件的处理上,它始终处于从属地位。以程序法事实对案件本身的影响看,案件涉及的实体法事实对确定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轻罪重以及最后量

刑的问题,虽有一定影响,但不起决定作用。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主体看,不一定是司法人员,也有时可能是被告人,因为有些程序事实,只有被告人才能证明清楚。但是,根据证明责任的理论,我们认为任何时候也不能把证明责任转嫁到被告人身上。

本人认为:程序法事实应属于证明对象的范畴。因为证明对象是指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一切事实。而程序法事实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密切相关。(1)如该回避的没有回避,就可能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2)我国刑诉法第138条规定了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审查具有违犯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这说明违反法定程序,有时就可能影响正确判决。(3)再如应当公开审判的没有公开,不应公开的反而公开。(4)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5)收集证据不依法。(6)剥夺、限制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这些程序法事实都与刑事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紧密相关,如不加以证明,其结果必然影响到判决的正确性。此外,采取强制措施中出现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情形而需要改变强制措施的,执行中出现某种诉讼问题,需要改变执行的,这些程序法事实的有无、真假都需要加以证明。同时,把程序法事实作为证明对象,有利于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有利于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

有人认为把程序法事实作为证明对象,就会使被告人负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证明有罪无罪的责任,被告人当然不负这种举证责任。这里所说的程序法事实,不是指被告人有罪无罪本身,而是让被告人对有关程序法事实就自己所了解的情况提出证据。这种提证责任并非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因为被告人所提证据要证明的是司法机关是不违犯了诉讼程序,从证明的主体、证明的目的、证明的任务等各方方面,均与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的证明责任完全不同。许多国家也把程序法事实列为证明对象。如德国、日本等国有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之说。这种说法是1926年由迪茨恩首先提出,后经小野清一郎结合构成要件论发展起来的。这种分类是根据需要用何种方法和程序进行划分的。现已被普遍采用。自由证明是指根据证明力和证明调查的要件不完全充足的证据而说出的证明。严格证明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所认定的证据力,而且是根据在公审庭上经过合法的证明调查的证据而说出的证明。一般认为公诉犯罪事实符合构成要件事实,需要用严格证明。对上述情况以外的事实可采用自由证明,即根据某种证据或某种程序进行即可。日本把程序法事实作为法定的证明对象,但对程序法事实究竟采用严格证明还是采用自由证明则存在分歧和争议。普遍观点认为,关于诉讼上的事实,并不需要严格证明,即使对那些为决定证明力所需要的事实,采取自由证明也就够了。但是对于那些左右坦白任意性的事实,应给予当事人以争辩的机会而必须适用严格证明。与此相反的观点是:终审中有无认定的事实,则需要关于构成证据力前提的事实和证明力的事实,则需要严格证明,除此之外的其他事实,可以采用自由证明。

我国台湾学陈陈朴生认为:程序法事实是证明对象,亦称自由证明的对象。他认为:应该严格证据的事实包括:犯罪事实、刑罚事实、处罚事件事实、间接事实、自由任意性之基础事实、特别经验法则。以经自由证明为已是的自由事实是指程序法上的事实。包括形式裁制上事实和诉讼程序事实在内。主要内容有:免诉事由之有无,诉讼应否受理,管辖之有无,补助事实,其他诉讼程序上的事

实,发回避事实。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证明对象范围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两大部分。

三、关于无须证明的事实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些问题是无须证明的确凿事实,因而司法机关就不必为证明这些问题去浪费时间和精力。在有些国家的诉讼中,对于无须证明的事实作了明确规定,有些国家虽无这方面的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了某些惯例,通常可以按照习惯的做法来加以确认。在我国,刑事诉讼目前尚无这方面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常遇到类似情况,因而研究这个问题,对于进一步明确证明对象的范围,提高办案效率,具有一定意义。

由于不需要证明的事实司法机关可以直接确认,因此,对其限制是很严格的,从各国及我国的司法实践看,下列事实不须使用证据加以证明即可直接确认。

1、众所周知的事实及自然规律和科学定理。

关于“众所周知”各国标准并不一样。英美法系国家以一般人知晓为标准,大陆法系国家以法院知晓为标准。比较来说,一般人知晓者,法院也能知晓,而法院知晓者,一般人未必知晓。因此,一般人都知晓作为“众所周知”的标准。台湾学者陈杆生所著《刑事证据学》也持此观点。他把经验法则分为一般经验法则和特别经验法则。一般经验法则是指一般人由日常生活或法律生活所能知之事实所形成的法则;特别经验法则是具有特别知识或经验者所说知之事实形成的法则。前者没有证明的必要,不是证明对象,后者则须经过严格的证明程序加以证明。

科学原理和生活经验所确认的事实也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范围。

2、司法人员职务上熟知的事实。

所谓“司法人员职务上熟知的事实”是指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政府各部门的设置及某些政策、措施等。凡属于此类事实,当事人可以不举证,一般可由办案人员直接加以“认知”。但也有例外,如对于外国法律、国际条约、地方性法规和各地的风俗习惯等并非司法人员熟知的事项,就不能作为无须证明的事实。

3、预决的事实

预决的事实是指已经由人民法院重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如犯罪前科对于认定累犯就有预决的效力。而不能对原先的这罪量弄再产生争议。同样,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判决部分对其后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就产生预决的效力,而不必再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侵权,责任大小之类的事项加以证明。必须指出的是:刑事诉讼中的这种预决的事实,仅存在于人民法院的两个判决之间,而其他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则是没有预决效力的。

美法规定它是从特定的事实或情况产生的一些合理的推论。情况证据即属此类。事实推定是指在有足以反驳这些推定的证据时,这些推定可以反驳。我国法律对推定也有规定。如未满14岁以下不负刑事责任、宣告死亡、失踪等。

第二篇:刑事诉讼中被告方的证明责任

证据法结课论文

【摘要】: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是诉讼证明理论中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刑事实体法规范落到实处的关键所在。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及诉讼理论均强调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物品罪以外,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都应由控方承担,辩方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这体现了对被告人方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却对事实真相的发现及诉讼效率的提高注意不够,使实体与程序难以结合。那么如何在保障被告人方获得充分的辩护的同时,也能符合常理的完成控诉任务?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全盘考虑,在刑事诉讼证明责任方面合理的分配,让被告人方也有所承担不失为一重要的解决途径,这是基于更多因素,如公平、效率以及常理的考虑,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

【关键词】:刑事诉讼 被告 证明责任

一、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方的证明责任负担的考察

(一)、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定义分析

关于证明责任的定义目前我国诉讼法学界还没有统一的认识,这主要是因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两者是一个概念还是不同的范畴,我国法学界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论。一种观念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可以相互混用。陈一云教授主编的《证据学》(第二版)认为:“根据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我国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可界定为司法机关应当收集证据证明其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某些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其认定与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的责任。其中,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其认定与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的责任,又称举证责任。”也有学者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两个独立的概念,两者之间存在一种前后关系。为方便起见,笔者在此采纳第一种观点,并结合本文认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为了主张并证明某种诉求而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责任,控诉方对自己的指控要承担说服的责任,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二)、在不同诉讼模式中刑事诉讼被告人方的证明责任负担

一般而言,证明责任主要由控诉方承担,但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方也负有证明责任。罗马法还明确的提出了证明责任的原则:证明的责任由积极主张的人负担,不是由消极否定的人承担。即:每一方当事人对其陈述中所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证明的义务,否认的一方没有证明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都提不出足够的证据,负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在纠问式诉讼中,犯罪不必由被害人提起控诉,司法机关可以主动进行追究。原告方有举证责任,被告人方更有举证责任。由于当时实行的是法定证据制度,而被告人方的坦白被

认为是“证据之王”,据此就可以定罪。因此刑讯逼供就被认为是最可靠的证明方法,对被告人方广泛采用刑讯。到了近现代,在刑事诉讼证明责任问题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态度不完全相同: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主要由控诉方承担,但在一定条件下转到被告人方身上;大陆法系国家奉行职权主义原则,大多数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起诉,检察官应当证明自己的控诉,但也必须顾及被告人方无罪或罪轻的情况,法院根据职权积极主动地收集,调查证据,不受检察官或被告人方举证的限制。

从证明责任的历史沿革中可以发现,被告人方承担证明责任自有诉讼以来就一直存在,区别仅在于其在诉讼证明中的地位不同。近现代诉讼,由于受人权、民主思想的影响,司法的文明、人道以及民主成为近现代诉讼的主要标志,进而被告人方的地位逐步得以提升,为了使被告人方不至于在诉讼中过于弱势,维护司法公正与文明,法律专门规定有罪推定原则、沉默权以及反对自我归罪等特权。即便如此,考虑到诸多类犯罪难以侦破,存在很多被告人独知的事实以及举证的公平等因素,法律并没有完全取消被告人方的证明责任,这也让我们认识到司法的天平不仅追求当事者之间的平衡,也在更高的层面追求人权保障与犯罪控制之间的平衡。中性的司法恰如社会的平衡器,理应不会偏私地成为任何一方的利用工具。

二、我国刑事诉讼被告人方分担证明责任的合理性

我国上述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是值得肯定的,因为这有利于充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现实并非如此,不加区别地规定刑事案件的事实都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虽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方的权利,却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和处罚犯罪者。

首先,证明责任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因为“刑事诉讼过程不过是凭借案件遗留在时空中的痕迹(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进而做出裁决的过程。为保证这一过程的顺利展开,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法律设定了举证责任,要求诉讼当事方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或认定的案件事实,因而举证责任是法律为诉讼当事方设定的义务。另一方面,诉讼当事方获得胜诉的关键,也恰恰在于有效地实现举证责任。因为在诉讼中,谁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谁就有胜诉的可能。于是,举证责任又具有权利的属性。总而言之,举证责任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权利和义务本是不可分割的,只有把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更好的理解证明者在诉讼中的地位。因此被告人也可以运用证据进行辩护说明,更可以运用证据进行证明自己无罪或者轻罪或者减轻、免除处罚等。

其次,被告人方分担证明责任符合现代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国际化潮流。世界各国和地区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方分担证明责任都加以规定,不论是明确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所形成的不成文的规则,该项原则已经为各国诉讼所遵循。我国当然也不能例外。随着WTO的加入,国际全球化趋势步伐的加快,我们有必要在法律制度建设上加快全球化的步伐,以更好的和国际法律接轨。

再次,符合刑事诉讼效益。刑事证明活动的价值是多元的,它不仅要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也要讲究效益和效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某些案件中某些事实和情节的证明,公安、检察机关可能耗费极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耗时多日,倒不如被告人轻易地提供一个证据。由于被告人对某些证据享有证据信息优势,由被告人提供这些证据可以节省司法成本和资源,有利于迅速及时地查明案情。同时,证明的难易也有不同,如某些被告人独知的事实,被告人不提出的话,有可能使得法庭无法知道事实,不能形成争议和抗辩,增加查明案件的难度和时间,也增加错判的可能,从而损害被告人的权益。

最后,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并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强调的是被告人也应拥有正常人的权利、强调定罪的法定性。被告人仅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是基于自己的利益,仅是对自己无罪的一种证明,查明事实真相的需要,有罪证明必须有控诉方来承担。

三、完善刑事诉讼中被告的证明责任的制度。

(一)、明确规定被告人方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低于控讼方。

刑事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法律规定的程度。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所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当诉讼主体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这就意味着完成了证明责任,其证明的事实成立;当诉讼主体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标准,这就意味着其未完成证明责任,其证明的事实也就不能成立。

刑事诉讼关涉到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及被告人方的生命、自由等根本性权利,控方拥有雄厚的诉讼资源和广泛的诉讼手段,因而控方证明标准一般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对于疑难案件采取“疑罪从无”原则。即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在质和量的方面证据都要确实充分,当用以证明的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或对于被告人犯罪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它要求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控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不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证明达不到法律的要求,则应判定被告人无罪。具体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

(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而被告人方所拥有的诉讼资源和诉讼手段都很有限,且受到无罪推定和不得强迫自我归罪原则双重保护,因而我认为其证明标准在现阶段只需达到“盖然性占优势”或“合理怀疑的证据优势”,即对于形成争议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只需对控诉方的指控提出证据来确立可能的优势或能够形成对指控的合理怀疑,即视为达到法定标准,证明责任已履行完毕。控方要想推翻这一认定,其证明标准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否则即使其证明标准超过被告人方的证明标准也不能认定其反证成立,而必须推定被告人方辩护理由成立。另外,要强化被告人方的调查取证能力。证明是以调查取证为前提的,要求被告人方承担一定范围的证明责任就必须赋予其相应的调查取证能力。

(二)、要完善刑事实体法的立法技术。

对部分犯罪的某些构成要件明确规定由被告人方承担证明责任。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是互为表里、互相关联的,只有互相配合,才更有利于发挥其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功能。而我国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在立法时是绝然分开的,程序法的立法只考虑犯罪的查证而不考虑待查证的犯罪要件的不同,实体法的立法只考虑犯罪要件的设立不考虑不同的要件在查证上特别是在证明责任分配上有何不同。这导致了我国几乎所有犯罪的要素必须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方的证明能力未得到充分调动,从而不仅损害了国家对犯罪的控制,还损害了被告人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一些特殊的犯罪,立法时就明确规定被告人方对某些要件必须承担证明责任,从而有效调动控辩双方的举证积极性,更准确、更有效地查清犯罪事实。

注释:

[1] 陈永生,论刑事诉讼中控方举证责任之例外.2010.09.[2] 诉讼法大辞典,四川人民出版,1982.[3] 陈一云,证据学.中国人民出版社,2000.11.[4] 谭世贵,刑事诉讼原理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2.02.[5] 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6] 宋英辉,刑事证据的一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09.[7] 罗本琦,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安庆师院社会科学学报,1997.11.

第三篇:刑事诉讼中律师使用文书格式

网页链接:

http://law.baidu.com/pages/chinalawinfo/2/15/69f104d629791376ae6cc7805d71d661_0.html

司法部关于印发

《刑事诉讼中律师使用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

(1996年12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范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司法部制定了《刑事诉讼中律师使用文书格式(试行)》,作为实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配套规章。请各地接此通知后,将此文书格式下发至各律师事务所。各律师事务所应按此标准印制文书格式。1997年1月1日起,各地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使用下发新文书格式。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监督和检查,把这项工作纳入律师事务所管理范畴。各地在办案过程中,发现问题的,请及时报部。

刑事诉讼中律师使用文书格式(试行)

目录

一、律师事务所函

二、律师事务所函

三、律师事务所函

四、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委托协议

五、授权委托书

六、接受指定辩护函

七、委托协议

八、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九、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十、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

十一、授权委托书

十二、取保候审申请书

十三、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书(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用)

十四、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

(一)、(二)

十五、调查取证申请书

十六、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

十七、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

十八、延期审理申请书

十九、重新鉴定、勘验申请书

二十、刑事自诉状

二十一、刑事自诉案件反诉状

十二、刑事上诉状

十三、刑事答辩状

十四、申诉书

十五、控告状

说明

存 根

律师事务所函

律师事务所函

【 】第 号

领函人: │___________:

本所接受______的委托,指派____律师,交 付: │担任_______案件犯罪嫌疑人_____的律师。

特此函告

事 由: │

│附:授权委托书一份

存 根

****年**月**日

律师事务所函 律师事务所(章)批准人:

时间:

律师事务所函

【 】第 号

│______人民检察院

领函人: │______人民法院:

本所接受______的委托,指派____律师担交 付: │任你院办理的_______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______的辩护人。

事 由:

特此函告

律师事务所(章)批准人:

│附:授权委托书一份

存 根

****年**月**日

律师事务所函

时间:

律师事务所函

【 】第 号

│______人民检察院

领函人: │______人民法院:

本所接受______的委托,指派____律师,交 付: │担任你院受理的_______________案件的

│________的诉讼代理人。

事 由: │

特此函告

律师事务所(章)批准人:

****年**月**日

│附:授权委托书一份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委托协议

时间:

委托人________经与______律师事务所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指派________律师为犯罪嫌疑人________提供法律帮助。

二、委托律师权限:

三、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的规定,委托人向______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用______元。

四、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侦查终结止。

五、本委托书如需变更,另行协议。

委托方:

受托方:

(签字)

律师事务所(章)

****年**月**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二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_______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_________为________案件的________的辩护人。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______止。

委托人:

****年**月**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

存 根

接受指定辩护函

接受指定辩护函 │

领函人: │______人民法院:

根据你院__________函,本所指派___交 付: │律师担任_________案被告人______的辩

│护人。

事 由: │

特此函告

年 │

委托协议

律师事务所(章)批准人:

时间:

委托人________经与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_______律师事务所指派______律师担任______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______的辩护人。

二、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的规定,委托人__________向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用____元。

三、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_______止。

四、本委托书如需变更,另行协议。

委托人:

受托方:

(签字)

律师事务所(章)

****年**月**日

(注: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

存 根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在押犯罪 │

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嫌疑人、被告人专 │

【 】第 号

用介绍信

领函人:

│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交 付:

│九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三十条的规定,现指派我所_______律师前往事 由:

│你_____案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_____

│,请予支持。

批准人:

特此函告

律师事务所(章)时间:

****年**月**日

│(本介绍信有效期截至

****年**月**日止)

存 根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

人的函

【 】第 号

公安局:

领函人: │______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以及交 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所___

│律师拟前往_____会见______案的在押犯罪嫌

│疑人____。时间:_____年__月__日__时事 由: │

特此函告

律师事务所(章)批准人:

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

时间:

委托人____________与________律师事务所达成如下协议:

一、______律师事务所指派______律师为________案的第_______审诉讼代理人,出庭代理。

二、委托律师代理权限:

三、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的规定,委托人向________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用______元。

四、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_______止。

五、本委托书如需变更,另行协议。

委托人:

受托方:

(签字)

律师事务所(章)

****年**月**日

(注: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

十一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________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_______为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

委托律师代理权限: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_________止。

委托人:

****年**月**日

(注:本授权委托书一式二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

十二

存根

取保候审申请书

取保候审申请书 │

第号

申请人: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律师。

通信地址或联系方法: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______申请取保候审。

理由: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___因涉嫌领函人: │____________一案,于__年__月__日经

│_______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羁押。根据交 付: │_______案的犯罪嫌疑人_______(或其法定

│代理人、近亲属____)的要求,本人为犯罪嫌疑人提出批准人: │申请取保候审。其保证人是________(或保证金为

│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时 间: │、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特为其提出申请,请予批准。

此致

│_________公安局

│_________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签名)

律师事务所(章)

****年**月**日

十三

存根

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书

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用)

申请书(涉及国家秘│

密案件用)

申请人: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律师。

通信地址或联系方法: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请求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_____。

申请理由: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_因涉嫌领函人: │____________一案被拘留(逮捕)。我接受犯

│罪嫌疑人的聘请,拟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_______。交 付: │鉴于该案涉及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提出申请,请予批准。

批准人: │

此致

│_________公安局

时 间: │_________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签名)

律师事务所(章)

****年**月**日

十四

存根

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

(一)提请收集、调取证据│

申请书

申请人: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律师。

通信地址或联系方法: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请求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向

│________收集调取证据

领函人:

申请理由: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_______

│涉嫌_______一案的辩护人,本人认为需要向证人(交 付: │有关单位、公民个人)___________收集、调取

│证据。因情况特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批准人: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请贵院予以收集、调取。

此致

时 间: │

│_________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签名)

律师事务所(盖章)

****年**月**日

│附:证人姓名_________

有关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

个人姓名_________,住址或通讯方法___

│____,收集,调取证据范围、内容:_______。

十五

存根

调查取证申请书

调查取证申请书│

申请人: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律师。

通信地址或联系方法: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请求许可调查取证

申请理由: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_______领函人: │的辩护人,因案情需要,本人拟向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_________________交 付: │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此申请,请予许可。

批准人: │

此致

时 间: │_________公安局

│_________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签名)

律师事务所(盖章)

****年**月**日

十六

存根

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

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

申请人: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律师。

通信地址或联系方法: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通知证人________出庭作证。

申请理由:_______________系被告人领函人: │____________被控____________

│一案的证人。作为被告人_______________交 付: │的辩护人,本人认为需要该证人____________

│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批准人: │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申请。

请贵院通知。

时 间: │

此致

│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

(签名)

律师事务所(盖章)

****年**月**日

│附:证人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七

存根

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

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

申请人: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律师。

通信地址或联系方法: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解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______

│采取的强制措施。

领函人: │

申请理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_________

│因涉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交 付: │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时

│始被__________采取____________批准人: │的强制措施,现已超过法定期限。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人)________委托的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时 间: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特提出申请。请予解除对

│其采取的强制措施。

此致

│_________公安局

│_________人民检察院

│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

(签名)

律师事务所(盖章)

****年**月**日

十八

存根

延期审理申请书

延期审理申请书 │

申请人: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律师。

通信地址或联系方法: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延期审理。

申请理由:作为________________案领函人: │______________人___________

│委托的辩护人(代理人)。本人认为:

交 付: │

批准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请法时 间: │庭延期审理。

此致

│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

(签名)

律师事务所(盖章)

****年**月**日

十九

存根

重新鉴定、勘验申请书

重新鉴定、勘验 │

申请书

申请人: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律师。

通信地址或联系方法: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重新鉴定、勘验

申请理由:我作为_______________案领函人: │____________人_____________

│委托的________________律师。认为关于交 付: │____________的鉴定(勘验)存在以下问题:

批准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时 间:

│规定,特提请对_________事项重新鉴定、勘验。

此致

│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

(签名)

律师事务所(盖章)

****年**月**日

二十

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被告人:(姓名、性别等情况,出生年月日不详者可写其年龄)

案由和诉讼请求

(被告人被控的罪名和具体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人犯罪的时间、地点、侵害的客体、动机、目的、情节、手段及造成的后果。有附带民事诉讼内容的,在写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之后写清。理由应阐明被告人构成的罪名和法律依据)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主要证据及其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如证据、证人在事实部分已经写明,此处只需点明证据名称、证人详细住址)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自诉人

代书人

****年**月**日(附:本诉状副本______份)

二十一

刑事自诉案件反诉状

反诉人:(本诉被告人)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被反诉人:(本诉自诉人)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反诉请求

(反诉的具体请求内容)

事实与理由

(被反诉人的罪行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侵犯客体等具体事实要素,阐明被反诉人罪行的性质及法律依据)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主要证据及来源,主要证人姓名和住址。如证据、证人在事实部分已经写明,此处只需点明名称、证人地址)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反诉人

代书人

****年**月**日(附:本反诉状副本______份)

二十二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刑事案件被告人、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人或被告人)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或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人或被告人、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者不列被上诉人)

(姓名等基本情况)

上诉人因____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年___月___日()字第_____号刑事判决(或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具体的上诉请求)

上诉理由

(对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的具体内容,阐明上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书人

****年**月**日(附:本上诉状副本______份)

二十三

刑事答辩状

答辩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二审被告人、刑事自诉案件二审中原为自诉人的被上诉人)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费、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基本情况)

因__________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针对诉状或上诉状的指控所作出的答辩理由)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

代书人

****年**月**日(附:本答辩状副本______份)

二十四

申诉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律师)

(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基本情况,律师只需写明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申诉人________对_________人民法院__年__月__日()字第________号刑事判决(或裁定),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写明请求事项的要点)

事实与理由

(写明基本的案情事实、审判结果以及具体的申诉理由和法律依据)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诉人

代书人

****年**月**日(附:原审_____书抄件一份)

二十五

控告状

控告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律师)

(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基本情况,律师只需写明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

(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基本情况)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

(写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时间、地点、侵害的客体、目的、动机、情节、手段、造成的后果等事实要素)

控告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写明犯罪嫌人犯罪行为构成的罪名和法律依据)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写明主要证据及其来源,主要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司法机关名称)

控告人

代书人

****年**月**日 说明:

注:样式一用于向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狱内自侦部门以及军队保卫部门函告聘请律师。

注:样式二用于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函告聘请辩护律师。

注:样式三用于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函告受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聘请诉讼代理人。

注:样式四用于侦查阶段,律师权限限定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代理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的范围内,由双方协商确定。

注:样式六为律师接受法院指定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用。该辩护书一式三份,律师一份,交人民法院、被告人各一份。

注:样式八用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向看守所、羁押场所提交。

注:样式九用于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前,向公安、检察机关函告。

注:样式十一的委托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不需注明,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对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等特别授权需注明。

发布部门:司法部 发布日期:1996年12月20日 实施日期:1996年12月20日(中央法规)

第四篇: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 (精选)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xx

一、什么是非法证据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某一事物客观存在或某一主张成立的有关事实材料,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的基本特征在于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根据《刑事诉讼法学》关于证据“合法性”的阐述,其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

2、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形式共用七种,包括(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6定、鉴定勘验、检察笔录;(7)、视听资料。

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

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我国没有完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对于“非法证据”的概念没有权威的定义,但根据以上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一般认为,非法证据来源于非法的取证行为:

1、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包括采取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等;

2、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

3、非法定主体取得的书证、物证。

二、世界各国对于非法证据的取舍态度美国是实行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主要国家。它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通过违法的、无根据的搜查和没收所获得的证据,以及通过违法收集的证据发现、收集的证据(派生证据)均应排除。根据“毒树之果”的理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其使用是有害的,因为它会鼓励警察的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住宅和人身等权利的侵犯,破坏法制。但由于犯罪浪潮的冲击,为增强有罪证据的力量,近年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规避排除规则的一系列例外。如“最终或必然发现”的证据不适用排除规则;侦查人员不是明知搜查和扣押是违法的,即出于“善意”也不适用排除规则。此外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提出,警察的非法行为必须与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一起衡量。也就是对非法搜查获取的证据的取舍作利益权衡。英国、德国、法国等西方国家与美国的态度有所不同,这些国家并不一般地排斥违法取得的物证。而是注意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排除违法证据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利益权衡,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对于证据取舍的自由裁量权。由于价值观念的差别等原因,这些国家对违法证据取舍的倾向性也有一定区别,但总的看,排除违法物证并未在这些国家形成一个确定的证据规则,在实务中,对这些证据排除大多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在日本,最高法院在1949年的判例中肯定了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理由是,收集程序的违法不会改变证据材料的性质和形态,因而不会改变其作为证据的价值。此后30年最高法院对非法证据均持肯定的态度。但到了1978年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提出了符合以下二条件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即(1)、证据物的收集程序有精神重大违法的;(2)、从抑制将来的违法侦查的角度来看将该证据物作为证据是不适当的。这一判例体现了日本刑事诉讼在注重实体真实性的同时已开始注意程序公正。

三、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非法证据效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调查报告《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四、目前我国法律界对于非法证据效力的不同观点

1、一律排除说,即否认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理由是:非法取证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因非法取证行为与所取得证据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否定非法取证行为的同时,也应该否定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如果仅从程序外以其他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处理,在诉讼法上却承认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则难以从根本上遏制非法取证,侵害公民人权的现象。

2、真实肯定说,即主张把“非法手段”与“证据”区别开来,对违法取证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但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若与案情相关,仍可采用。其理由是:“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核心,我国刑事诉讼法追究实质真实,而不是只要求形式上的“合法”,把起初而相关联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从而导致放纵犯罪。

3、线索转化说,即把非法取得的材料看做“证据线索”并以此为线索,依法定程序重新取证和查证,从而将非法证据转化为合法的证据。其理由是:(1)、我国目前的刑侦技术手段落后,刑侦水平较低,人员素质薄弱,如果对刑事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不采信的话,将妨害最终完成我国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任务;(2)、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是在均衡原则下偏重实体;(3)、虽然衍生证据的线索是非法的,但并不影响衍生证据的真实性、联系性和合法性。

4、区别证据种类说,主张将非法取得的口供与物证材料区别开来,前者无论真实与否,都应予以排除。后者是以物品的性质、外部形态、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真实性的证据,与言词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对此应以采信为妥。其理由是:“非法取得的口供虚假的可能性极大,如果把非法取得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无异于承认或允许刑讯逼供。而物证不同于口供,实物证据不会因为收集程序而改变其性质。”

5、例外排除说,即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原则上不能采用,但应设若干例外。这些例外情形主要可以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1)、案件的危害程度;(2)、司法官员的违法程度。法律可以从上述两个因素的单独或综合之中设定若干个例外情形。

五、非法证据效力认定的价值冲突以上各种学说的分歧是基于不同的价值选择的结果,是刑事诉讼法律价值冲突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主要表现在:

(一)、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冲突的集中体现。所谓实体真实也被称作实体正义是指司法活动中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作出的裁决或处理是真实的。所谓程序正义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中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对于认定非法证据的效力而言,采信非法证据表明证据的证明能力优先于证据的证据能力,就是证据的证明性优先于合法性,这将有助于发现实体的真实,实现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排除非法证据表明证据的证据能力优先于证明性,将有助于维护程序的公正,实现刑事诉讼的目标价值。

(二)、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冲突的集中体现。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从根本上说就是对惩罚犯罪、保护人权这两种社会价值的追求,在根本上是统一的。一方面,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活动,要在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人进行惩罚。另一方面,国家还须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的、无理的侵犯。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两者却难以保证完全一致。体现在对于非法证据的认定上,对于非法证据的舍弃,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的排除,尽管因非法取证的行为使证据材料丧失其合法性,但因此而舍弃其证明性与相关性,可能造成犯罪分子逃避刑罚处罚的结果。而采信非法证据,则可能鼓励司法人员违法办案,只在乎结果而不在乎过程,造成公民权利被侵犯的后果。协调两种不同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使两者在合乎理性的范围内保持最大限度的统一,应当树立刑事非法证据运用中价值冲突时各种利益的均衡观念和均衡价值观,在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之间达到某种平衡。反映在刑事非法证据的认定上,应当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合理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六、关于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绝对排除刑事非法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即以人的言词陈述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其真实性不仅受到客观因素、陈述者的主观倾向的影响,而且还与陈述者的感受力、记忆力、判断力、表达力密切相关。这类证据是否真实可靠与人的因素联系较大,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更是以损害人权为代价的,其真实性也会受到破坏,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此类刑事非法证据应予以绝对排除。在我们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可以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进行规范,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有的权利;严格规定讯问的时间和地点;赋于律师刑事侦查在场权等。

(二)、相对排除刑事非法实物证据实物证据是以物品的性质或者外部形态、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以及内容有证据价值的书面文件。非法实物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相当非法言词证据而言,所起比重不大,其非法取得的物证并不因为非法取证行为而会破坏其真实性,因此在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上应加以区别:对于在案件中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物证,且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内容真实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在案件中虽起到不可替代作用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的应予排除;对于在案件中并非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证据应当及时的用其他证据代替或者将其转化为合法证据。

(三)、加强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更新执法观念建立并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势必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要求侦查人员充分了解非法取证的危害性,规范侦查和取证行为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收集证据;正确对待排除非法证据的做法,积极配合有关各方排除非法证据。要求检察人员了解每个证据的取证过程,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严格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不得将非法证据作为批捕和起诉的证据使用。要求审判人员坚持司法独立,提高法律水平和逻辑能力,对于是否排除非法证据实行自由裁量权。

第五篇: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xx

一、什么是非法证据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某一事物客观存在或某一主张成立的有关事实材料。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的基本特征在于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根据《刑事诉讼法学》关于证据“合法性”的阐述,其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

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

2、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形式共用七种,包括(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6定、鉴定勘验、检察笔录;(7)、视听资料。

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

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我国没有完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对于“非法证据”的概念没有权威的定义,但根据以上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一般认为,非法证据来源于非法的取证行为:

1、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包括采取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等;

2、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

3、非法定主体取得的书证、物证。

二、世界各国对于非法证据的取舍态度美国是实行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主要国家。它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通过违法的、无根据的搜查和没收所获得的证据,以及通过违法收集的证据发现、收集的证据(派生证据)均应排除。根据“毒树之果”的理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其使用是有害的,因为它会鼓励警察的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住宅和人身等权利的侵犯,破坏法制。但由于犯罪浪潮的冲击,为增强有罪证据的力量,近年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规避排除规则的一系列例外。如“最终或必然发现”的证据不适用排除规则;侦查人员不是明知搜查和扣押是违法的,即出于“善意”也不适用排除规则。此外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提出,警察的非法行为必须与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一起衡量。也就是对非法搜查获取的证据的取舍作利益权衡。英国、德国、法国等西方国家与美国的态度有所不同,这些国家并不一般地排斥违法取得的物证。而是注意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排除违法证据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利益权衡,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对于证据取舍的自由裁量权。由于价值观念的差别等原因,这些国家对违法证据取舍的倾向性也有一定区别,但总的看,排除违法物证并未在这些国家形成一个确定的证据规则,在实务中,对这些证据排除大多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在日本,最高法院在1949年的判例中肯定了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理由是,收集程序的违法不会改变证据材料的性质和形态,因而不会改变其作为证据的价值。此后30年最高法院对非法证据均持肯定的态度。但到了1978年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提出了符合以下二条件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即(1)、证据物的收集程序有精神重大违法的;(2)、从抑制将来的违法侦查的角度来看将该证据物作为证据是不适当的。这一判例体现了日本刑事诉讼在注重实体真实性的同时已开始注意程序公正。

三、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非法证据效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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