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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53号(精选多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53号(精选多篇)



第一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53号

国税发〔2005〕1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ⅴ

去年以来,总局通过分析研究部分地区煤炭行业税收专项检查的情况,发现煤炭行业普遍存在税收管理不规范、税源监控不得力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依法治税,落实税源管理责任,现就加强煤炭行业税收

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ⅴ

一、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强化日常监管。根据普遍登记、属地管理的原则,凡从事煤炭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到生产经营地国税局、地税局(或双方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对设立手续完备的,予以办理税务登记。对设立手续不完备但实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予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税务机关要主动清理和检查煤炭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的情况,强化对煤炭企业分支机构和小型煤炭企业的日常监管。ⅴ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凡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的,都应当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建立健全帐簿。对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而不申请办理认定手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开具专用发票。税务机关要分析小规模纳税人经营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及时做好宣传,按规定办理

一般纳税人审核认定并配备防伪税控装置。ⅴ

二、建立协调机制,推进信息共享。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通过召开联席会议、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等方式,建立国税、地税、工商、煤炭、安全生产、物价管理等部门的协作机制,及时获取工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的信息、安全生产部门办理煤炭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信息、煤炭生产管理部门办理煤炭采矿许可证的信息、煤矿管理部门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信息,并据此清理检查煤炭企业的税务

登记情况,建立管户档案,防止漏征漏管。ⅴ

三、认真贯彻税收管理员制度,落实管户责任。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执行《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国税发〔2005〕40号),加强监督和服务,强化日常巡视巡管工作。基层税务机关要认真核对本辖区内的煤炭企业情况,税收管理员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深入了解煤炭企业的特点、生产销售等

情况以及税控装置运行、发票开具等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税收违法行为。ⅴ

四、加强纳税评估,强化税源监管。认真执行《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加强对煤炭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税源管理。各地应深入调查,找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内在规律,确定主、辅指标,根据税控装置监控情况、企业产、销、存情况及煤炭市场价格变动情况等,合理划分管理类型,采取人机结合的办法,强化纳税评估。评估模型可以采用:电费成本模型、工资成本模型、原料成本模型、矿产资源费模型、以产控销模型、以进控销模型等。运用这些模型,根据行业平均电耗、工资成本等指标与具体企业的实际指标相比较,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检查。在纳税评估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同时使用多种评估模型,以提高纳税评估的准确性,并通过纳税评估加强日常管理,及时堵塞漏洞。ⅴ

(一)电费成本模型。每个煤矿的客观条件决定其单位产量所耗用的电量基本稳定,以此为评估依据,根据生产耗用的电量测算产品的生产量,进而测算其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测算公式为:

评估期产品产量=评估期耗用电费金额÷吨产品耗用电费金额ⅴ

评估期产品销量=评估期产品产量+评估期初产品库存-评估期末产品库存ⅴ

评估期产品销售收入测算数=评估期产品销量×评估期产品销售单价ⅴ

使用此模型测算原煤产量时,评估期耗电量应扣除抽水、通风用电。ⅴ

(二)工资成本模型。煤炭生产企业大多实行管理人员固定工资、生产人员效益工资制度,计提的工资和原煤产量成正比。煤矿每月所发放的工资可以从企业提供的工资花名册上取得,或者到采煤包工队了

解。测算公式为:ⅴ

评估月份原煤产量=评估月份所计提生产工人工资÷吨煤生产工人工资ⅴ

评估月份原煤销量=评估月份原煤产量+评估月份原煤月初库存-评估月份原煤月末库存ⅴ

评估月份原煤销售收入测算数=评估月份原煤销量×评估月份销售单价ⅴ

评估月份所计提生产工人工资=评估月份所计提工资总额-管理人员工资ⅴ

(三)原料成本模型。煤矿企业投入生产的坑木和其生产的原煤掘进的巷道成正比,掘进的巷道和原

煤产量成正比。测算公式为:ⅴ

评估月份原煤产量=评估月份所耗用的坑木根数÷吨煤所耗用的坑木根数ⅴ

评估月份原煤销量=评估月份原煤月初库存+评估月份原煤产量-评估月份原煤月末库存ⅴ

评估月份原煤销售收入测算数=评估月份原煤销量×评估月份销售单价ⅴ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模型。矿管局对每个煤矿生产企业开采的地下煤储存量、煤质结构有一个技术测绘平面图,以此为基础,每月到煤矿实际测绘开采平面图和掘进图,利用技术手段计算出当月开采产量,与库存平面图数据进行比对,得出当月企业产销量,计算出当月的销售额。矿管局以销售额作为计费依据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从技术角度分析,其测算的销售额具有相当的准确性,可以作为纳税评估的重

要指标。测算公式为:ⅴ

测算当期销售收入=当期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率ⅴ

当期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矿管部门计算出的当月产量+月初的库存量-月末库存量)×当月吨煤平

均销售价格×矿产资源补偿费率ⅴ

(五)以产控销模型。凡是安装税控装置的煤炭企业都可以使用此评估模型,在监控出的产量已定的情况下,对当月煤炭销量进行测算,测算公式如下:ⅴ

首月煤炭销量=当月监控系统监控产量或按一定方法测算的产量-当月实际产出的煤矸石产量-其他

非煤炭杂物重量-月末的库存量ⅴ

次月及以后月份煤炭销量=当月监控系统监控产量或按一定方法测算的产量+月末煤炭库存减少量-

当月实际产出的煤矸石产量-其他非煤炭杂物重量-月末的库存煤炭增加量ⅴ

煤炭企业应当分别核算煤炭和煤矸石的产量、销量、库存量和销售额。ⅴ

销售的煤矸石,按照法定的税率或征收率计征增值税。ⅴ

(六)以进控销模型。根据以原煤为生产原料的涉煤企业在购进原煤时取得的进项,作为评估小煤矿产销量的依据,进一步核实煤矿的销售收入。适

用于本地销售为主的原煤生产企业。测算公式为:ⅴ

评估月份原煤销量=涉煤企业购进原煤取得发票上列示的吨数+税务部门代开发票产品数量+用煤企业

提供的购进原煤未开票数量ⅴ

评估月份销售收入测算数=评估月份原煤销量×销售单价

五、规范委托代征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用委托征收的方式对煤炭企业征收税款。委托单位与受托单位应当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加强对受托单位代征工作的管理,严格代征范围和征收标准,保证代征税款及时解缴。加强国地税的协作,有条件的地区国税系统或者地税系统可以相互委托对方代征税款。企

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原则上不代征。确有必要实行代征的,应当明确汇算和征收办法。ⅴ

六、规范核定征收管理。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采取核定税额征收的煤炭企业,税务机关可以运用本通知所列模型和指标,结合其他有效方法,做好核定征收工作。严格控制核定征收范围,对实行定率征收、定额征收的煤炭企业,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和人员应加强日常管理和监控,根据其税源变动情况,结合市场行情,及时调整定额或征收率。对新设立的实行核定征收的煤炭企业,首次核定定额或者征收率的有效期为一个月。一个月期满,在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重新核定或者实行查帐征收。ⅴ

七、充分运用税控装置,加强税源控管。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科技手段,特别是要依托信息化手段,大力推广税控装置,加强对煤炭企业的产量测定和税源监控。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煤炭生产企业矿井出煤口、煤仓售煤处、煤炭传送带等处安装实时电子监控系统,将电子台秤的产销数量扫描进主控机并

进行自动统计,确定煤矿日产销量,实现监控产量、以产控销、以销控税、管住税源的目的。ⅴ

八、加强发票管理。要监控企业销售收入是否全部开具发票,做到:一是鼓励消费者举报不开发票行为;二是对经营正常,而发票用量同比下降较多的煤矿实施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三是对实行验旧购新方式领购发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严格要求其每月到税务机关进行验旧处理,并逐月将验旧金额与其同期申报销售额或者核定税额以及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金额进行比对,从而查处不如实申报的行为或

调整税收定额。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二篇: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局、房地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并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

二、2005年5月31日以前,各地要根据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公布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以下简称普通住房)。其中,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指报告期内同级别土地上住房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加权平均后形成的住房综合平均价格。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每半年公布一次。各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测算,依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数据;没有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生成数据。

对单位或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要将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新批住宅项目中容积率在1.0以下的,按月提供。

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将当月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从房地产管理部门获得的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予以保密。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管业税税收政策。

(一)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符合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应持该住房的坐落、容积率、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证明材料及地方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利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三)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的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按非普通住房的有关营业税政策征收营业税。

(四)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

(五)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应持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到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开具发票。

(六)对个人购买的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对外销售的,在向地方税务部门

申请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时,需提供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确保调整后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对个人承受不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减免契税。对擅自变通政策、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住房给予税收优惠,影响调整后的税收政策落实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四、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要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要定期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记资料等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款,建立催缴制度,及时查补税款。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在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便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房地产权属管理。

五、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等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方便纳税人。

六、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要求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努力改进征缴税款的办法,减少现金收取,逐步实现税银联网、划卡缴税。由于种种原因,仍需收取现金税款的,应规范解缴程序,加强安全管理。

八、对于房地产管理部门配合税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地方财税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九、各省级地方税务部门要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监测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效果,及时做出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并将分析评估报告按季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各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三篇:国税发【2009】3号

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

1.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 2.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 3.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

二○○九年一月九日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 税源管理 ?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第三章 征收管理 ?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第八条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第十一条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给予非居民企业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对未经审批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申请执行税收协定规定;非居民企业未提出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申请的,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应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的,对多缴纳的税款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第十四条 因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见附件2),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

第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并选定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向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报纳税后,应将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所得税情况书面通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非居民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与申报纳税所在地不在一地的,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 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

第四章 后续管理 ?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见附件3),加强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及时了解合同签约内容与实际履行中的动态变化,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必要时应查核企业相关账簿,掌握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益等支付和列支情况,特别是未实际支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况,有否漏扣企业所得税问题。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备案合同资料、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记录、对外售付汇开具税务证明等监管资料和已申报扣缴税款情况,核对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对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实施专项检查,实施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检查结果及时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专项检查可以采取国、地税联合检查的方式。

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中,遇有需要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获取涉税信息或告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述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表的,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的、或者应扣未扣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14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8]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下发以后,各级地税、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信息共享和配合,提高了土地管理和土地税收征管工作的水平。为了进一步发挥部门协作与齐抓共管的优势,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规,强化土地税收的征管力度,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土地占用情况和土地税收缴纳情况的清查工作

为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防止税款流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契税等的财政部门(以下称财税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密切合作,共同组织开展对纳税人土地占用情况及土地税收缴纳情况的清查工作。

(一)各级财税部门要主动联系国土资源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清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方案。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快土地登记进度,扩大登记覆盖面,推进城镇地籍调查和变更登记工作。各级财税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清查范围,将城乡结合部、占地面积大和用地情况不清楚的单位列为重点;对新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占地情况要进行全面清查。财税部门要定期与国土资源部门联系并建立定期沟通的工作制度,对于已开展城镇地籍调查和变更登记且资料完整的地区,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将相关资料提供给同级财税部门,财税部门要充分利用这些资料,进行数据比对,确定纳税人申报纳税的土地面积与土地登记资料记载面积及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否一致,以进一步 核实税源。对于调查和登记资料不完整的地区,国土资源部门要组织开展地籍调查和变更登记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配合财税部门做好土地清查的技术、数据、资料等支持工作。各地要因地制宜选择清查方法,组织有资质的单位开展土地清查和地籍调查工作,并根据本地条件充分利用各种有效的科技手段。清查结果验收合格后,要及时应用到土地登记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管工作中。对清查中发现的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与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或批准面积不一致的,财税部门按照实际占用面积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

(二)各级财税部门要以贯彻国务院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为契机,与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联合对在籍建设用地耕地占用税缴纳情况进行一次摸底和清查。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财税部门的要求,提供在籍建设用地的档案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

二、继续加强部门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

各级财税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在贯彻落实国税发[2005]111号文件的基础之上,细化信息交换的内容、切实做好信息交换工作。

(一)各级财税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开发税收征管和地籍管理系统工作中,要充分考虑信息共享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统一的数据标准尽可能统一数据项目和数据口径,确保数据共享工作在信息化的基础上有效实施。在采集有关数据指标时,要尽可能根据双方的工作需要,一并采集相关内容。要因地制宜地通过各种形式开展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真正实现准确及时的信息共享。

(二)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配合财税部门,根据土地税收征管的具体需求,将每宗土地的权利人名称、土地权属状况等土地登记信息提供给同级财税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土地登记资料仅用于征税之目的,各级财税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涉密的除外)及时抄送征收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同级财税部门;在通知单位或个人办理供地手续时,应同时通知征收耕地占用税 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同级财税部门。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更新基准地价,保证当地基准地价的现势性,并定期将更新的基准地价等地价信息提供给财税部门,以满足土地税收征管的需要。各级财税部门要将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基准地价等地价信息数据充分应用到土地税收的征管工作中。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和财税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评估中介机构及其评估人员涉税土地评估的管理。

(三)各级财税部门在日常的征收管理和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存在未办理用地手续或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各项违法用地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包括用地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具体用地情况等信息提供给相关的国土资源部门。

(四)对通过部门配合获取的信息资料,各地财税和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国税发[2005]111号文件的要求,认真做好比对利用等后续管理工作。财税部门要把信息交换、清查工作与日常征收管理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制定土地涉税信息资料综合管理办法,建立土地税源档案,将通过各种渠道取得的纳税人应税土地信息进行整合并开展比对分析,做好税源数据库的建设和动态维护工作。

三、认真开展协同控管工作

各级财税部门与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按照国税发[2005]111号文件的要求,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共同做好源泉控管和税款征缴工作。

要继续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政策,没有财税部门发放的契税和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国土资源部门一律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为了方便纳税人,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土地登记、审批场所设立税收征收窗口,使纳税环节前移,从源头控制税源。

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要求,在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前,要求申请人提供耕地占用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凡不能提供的,不予发放。在办理手续后,应将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一联与有关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国土资源部门在对用地情况进行检查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发现擅自转让(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涉及未提供相关土地增值税和耕地占用税等完税凭证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财税部门。

国土资源部门配合土地税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各地要按照国税发[2005]111号文件的有关精神予以落实。

各级财税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要求,从大局出发,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积极配合、主动协商,共同研究制定落实本通知各项要求的办法和工作措施,做好部门配合的组织和落实工作,并建立部门协作配合的长效机制。各省(区、市)财税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取得联系,确定部门配合的具体负责单位和联系人,承担部门配合的落实工作;各地要在2008年3月31日前制定下发本地区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五篇:36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探讨

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探讨

谭美均

宜章县煤炭资源丰富,年产量200万吨以上。近几年,通过规范管理,全县煤矿由原来45家整合为31户煤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煤炭税收也大幅增长,煤炭产业对国税的贡献也一路攀升。2008-2010年,宜章县局共入库煤炭税收分别为11212万元、11044万元、12915万元,分别占任务的53.02%、44.30%、33.95%。煤炭产业已成为无法替代的税源支柱。无庸讳言,当前煤炭税收管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煤矿据实征收尚有差距,亟待进一步改进。

一、煤炭行业税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进项税额抵扣不规范。一方面,受增值税的链条影响,部分煤炭运销企业增值税税负居高不下。由于煤炭产品的特殊性,在某些特殊时期属于卖方市场,现金交易偏多,购货方难以取得进项发票,对外销售又必须开具专用发票,容易形成有销项税额无进项税额的情形。另一方面,非法取得运费发票、油料票、汽车等固定资产票进行抵扣。由于无法取得购进货物发票,部分纳税人取得非法代开发票,这样既增加了进项税额,降低了税负,同时也达到所得税税前成本增加的目的。

(二)隐瞒销售收入情况一定程度存在。一是矸石或次煤后销售不入账。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多数煤炭运销企业都是购进大量的优质煤炭后,在其存放地掺入大量的矸石或次煤后销售,利用原煤和矸石

1之间的价格差价赚取大量利润。由于其购入的矸石或次煤账面没有记载或没有全部记载,账面煤炭的购销数量平衡,隐瞒收入,帐外经营,偷逃税款。二是利用政策偏差,隐瞒运输收入。某些纳税人将煤炭的销售同运输行为分开,通过在国、地税部门办理不同的登记证件,并且在地税部门办理个体运输登记,利用政策上的不完善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由于在法律程序上都是独立纳税人,无法按照“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也无法按照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办法足额征收所得税。三是利用价格差,隐瞒收入。煤炭质量和价格关系的不确定性,增加了对煤炭价格监控的难度,导致一些煤炭运销企业通过调整价格或差价转移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如质量好的原煤高达500元/吨左右,而质量差的原煤只有200元/吨左右,中间价格无法以精确的标准来确定。

(三)发票管理难度较大。部分小煤炭企业由于没有煤炭经营资格,即使办理了税务登记证也无法开具发票,于是一些企业发生业务后就通过非法手段代开、买卖发票,增加了日常发票监管难度。

(四)税费统征据实征收难以到位。宜章县主要产煤炭区现行煤矿煤炭销售不含税单价约为500元/吨,煤矿煤炭销售每吨应缴纳增值税为85元,统征办下属各站、卡及稽查队只查补征收了20元/吨,每吨相差65元。由于国税部门很难掌握税费统征查补的数量,税款流失漏洞也难以堵塞。

二、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建议

(一)加强税源管理。一是税收管理员应定期对企业纳税申报、发票使用、税收政策执行以及财务核算等方面加强监督。二是把工作

重点放在税源变化分析、税收预测、责任区巡查、经营情况调查等方面,及时了解煤炭企业资金流、货物流等综合情况,加强企业经营的全程控制。三是对煤炭运销行业税负率、利润率进行全面测算,而且每年测算一次,制定参考性行业利润率和最低税负率,作为纳税评估的参考指标,对偏离参考指标的纳税人进行重点监管。四是确定最低计税价格。通过税收管理员深入矿井采集煤质、企业经营方式、运输条件等第一手资料,再到煤炭集散地、购煤企业调查等方式,掌握煤炭市场销售的准确价格。税源管理部门每季根据煤炭市场价格的变化下达最低煤炭计税价格,对申报价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要求企业说明原因,无正当理由的,按最低计税价格征税。对连续三次申报低于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移送税务稽查立案查处。

(二)加强发票管理。加强与地税部门的协调,在代开货物运费发票时,应同时要求运输单位提供运输货物的销售发票,并在货物销售发票及运费发票上交叉登记相关金额,不能提供运输货物的销售发票的一律不得代开运费发票,从而堵塞虚开代开的漏洞。加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审核,严把抵扣关口。对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运费发票抵扣时,同其货物销售(进货)发票同时比对,对于数量、金额不一致的、填开项目不全的,一律不予抵扣。对纳税人要求承运方虚开代开运费发票的行为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运费发票的抵扣资格。对金额较大的购货,如油料票、汽车等固定资产票或者突击性批量大的购货,要求税收管理员及时下户实地核查,严格对购进材料的用途、价格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确认,用途不符、价格虚假的责令纳税人作进项税额转出,情节严重的移送税务稽查立案查处。

(三)加强链式管理。长期以来,煤炭生产环节未严格控管,大部分煤炭流通企业难以足额取得增值税发票,税负过高,严重挫伤煤炭流通企业经营积极性,流通环节增值税大量流失。如何采取措施,实现煤炭生产企业与煤炭流通企业的衔接,煤矿据实开票与煤场取得增值税发票抵扣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可以增设煤炭缴讫证及审核单,凭煤炭缴讫证把煤炭生产企业和煤炭流通企业衔接起来。煤炭生产企业凭已审核的煤炭缴讫证审核单开具发票,防止开票错位,促使煤炭生产企业销售煤炭后据实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煤矿拒不按实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按全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加强部门联动。一是在交通运输行业推行征收增值税,完善增值税的征收链条。二是完善对煤炭企业综合治税的制度,通过相关部门的联合监控,堵塞税收漏洞。与工商、煤炭、财政、煤炭 税费征收、安监、公安等部门联合建立的煤炭产业信息平台,定期协商制度。工商部门按月向税务部门提供煤炭企业户籍变化情况;煤炭税费征收办及各相关乡镇如实登记所辖所有煤炭生产企业购票数量、各站点稽查查补数量的分户台帐,月底把分户明细报税务部门。税务部门比对后开具银行进账单把煤矿购票所含增值税划缴至各煤炭生产企业煤矿的银行缴税账户。这样,既确保了煤炭生产企业税款的及时入库,又为税务部门准确了解煤炭生产企业的生产销售提供了详实的依据。

(五)加强信息管税。通过安装摄相头监控设备,对企业的货物销售情况、运输车辆多少、工作人员等进行监控,防止“收人情”、“关系税”。同时,税务机关要加大检查力度,凡有账外账、两本账,或虽有账务但不健全的,发票弄虚作假的,轻者可督促其改正,补交税款;情节较重的除补缴税款外,要依法从严处罚。对实行所得税按附征率计征的煤炭企业,要随着销售价格和生产成本的波动,适时调整应税所得率,可试行与价格联动的阶梯式纯益率计征法,及时准确地反映企业的获利能力,保证纳税企业合理的负担水平,促进企业间的平等竞争。

(作者单位:宜章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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