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公益诉讼与构建和谐社会论文
自古以来,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理想;热爱和平,崇尚和美,追求和谐,更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高尚品德。然而,和谐社会绝不会自发生成,也不会自然实现。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依赖于法律制度的推动,必须借助于法治的践行。在法治社会,诉讼是人们保护自己权利的最基本形式和最后保障。公益诉讼为人民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提供了新的途径,从而推进法治的完善与和谐社会的建构。
一、和谐社会的科学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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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和”字最早见于金文,有关“和谐”的思想源远流长。《左传》写道:“八年之中,九合诸侯,如乐之和,无所不谐。”诸子百家争论不休,但对“和谐”却都心向往之。从孔子的“和为贵”、“和而不同”,到墨子的“兼相爱”、“爱无差等”,再到孟子的“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都表达了社会和谐的主张。在西方思想史上,从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的“整个天是一个和谐”、柏拉图的“理想国”,到空想社会主义者傅立叶的“全世界和谐”、欧文“新和谐公社”,都反映了人们对和谐美好社会的憧憬。与历史上关于和谐社会的各种定义不同,社会主义社会关于和谐社会的定义有着全新的科学内涵——“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根据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我国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二、构建和谐社会需要法治保障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法治保障。法治是一种贯彻法律至上,严格依法办事的治国原则和方式。它要求整个国家以及社会生活均依法而治,即管理国家、治理社会,是凭靠法律这种公共权威的普遍、稳定、明确的社会规范,而不是靠任何人格权威,不是靠权力者的威严甚至特权。它要求把法律至上,树立崇高的法制权威作为基本原则;法律是公民行为和政府活动的最终导向,是规制和裁决人的行为的最终标准;每个社会成员都共同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人或任何组织包括政府都无例外地受领法律的规束以及恩惠,其行为和活动都纳入法制的轨道和范围。因此,法治是社会调整摆脱偶然性、任意性和特权,形成高度稳定有序与和谐状态的必然要求,从而保障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法治的核心是有效制约和合理运用公共权力。现代法治内含民主,其精髓是把法律从作为国家和政府对社会的控制手段和统治工具变为人民在当家作主的前提下以法来有效管理国家、约束政府权力,使其合理运用、不致滥用和腐败,从而使国家权力服从于社会公众的共同意志,政府的权威从属于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的法制权威。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在现实生活中,人民必须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当某一受托者不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权力时,人民有权直接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公益诉讼制度迎合了当前社会广大人民群众对权力制约、实现法治的迫切渴望,为人民参加国家事务管理提供了一种可靠的方法。
三、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促进法治发展
英国法谚云,“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与司法救济唇齿相依,没有救济,权利就只是一纸空文。在法治国家,权利必定意味着司法上的救济。司法救济是一种最根本、最重要的维护利益不受侵害的解决途径,是保障现代国家长治久安的基本手段。因此,在法治社会中,诉讼被公认为是保护法益的一种普遍和有效的方式。诉讼有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之分。私益诉讼旨在保护个体利益,公益诉讼旨在保护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指国家或社会全体或部分成员享有的共同的、整体的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国家利益是指国家的利益,社会利益是指社会全部或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是可以区分的,但有些时候,二者是交织在一起的。公共利益具有普遍性和整体性的特点,公共利益在主体上是整体的而不是局部的利益,在内容上是普遍的而不是特殊的利益。随着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全社会的公共利益将日益发展,为全体公民所享有的权益将日益扩大,社会公共利益将日益受到重视。在我国,社会体制决定了对我国公共利益的保护尤为重要。由于目前约束政府部门和其他社会主体的行为规则大多是在计划经济模式下形成的,真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约束社会主体的准则还不完善,这易导致社会主体的行为模式偏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上应当制定相应的制度保护公共利益。而且,基于“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理念,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可以诉诸司法救治是法治应有之义,因此,公益案件也应纳入现有的诉讼体系。
公益诉讼是任何组织或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就违反法律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事实上损害或潜在损害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根据适用法律的不同和解决的纠纷的性质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目前在我国,只规定了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刑事公诉,是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近年来,出于保护国家资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在法律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借鉴国外的经验作法,在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提起诉讼方面做了一些有益探索。2001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支持有起诉权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当时的人们称之为罚金诉讼或民众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的创始国,已形成健全的公益诉讼制度,适用公益诉讼审理的案件范围广泛。同样,德国、英国都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涉及公益的案件都建立了相应的诉讼机制。公益诉讼制度在各国的产生和发展并非偶然,而是有深刻的理论基础和实践依据,我国也是如此。(1)公益诉讼制度产生的理论根据。公共利益并非是空泛的东西,它是具体存在的,公共利益的实现意味着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权力的所有者。权力的所有都把具体的权力按一定的组织体制委托给权力的使用者——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去具体运用。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只是受人民的委托来管理、使用公共权力,他们必须向权力的主体——人民负责。当权力的使用者不依法查处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时,人民应该有权直接将侵犯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交司法审判,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制裁违法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现行法律只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如果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直接利害关系人因不知、不愿、不敢而未提起诉讼,往往形成无人起诉的局面。在一个法治社会,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情,任何一个有社会责任心的人,都应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赋予人民公益诉权,使人民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通过司法途径得以实现。(2)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依据。公益诉讼在我国具有巨大的针对性,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公益被侵犯而得不到司法救济的情况。社会主义的兴起,高科技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生产、生活日益社会化,公害问题也日益凸现出来,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不断被重视。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大,一些不法分子,钻我国市场经济法制不健全的空子,大肆掠夺国有资产,损公肥私,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极大地损害了国家、社会和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一些企业为了获取大规模利润,不惜牺牲很多长远利益,导致环境被破坏、产品质量出现瑕疵、消费者权益受损等大量公益性纠纷。带有政策意义的垄断行业,为获取巨额垄断利润而居高不下的服务价格,随意的收费机制,既束缚着本行业快速有序的发展,又极大的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利益。刚刚公布“2005中国企业500强排行榜”显示我国企业500强所在的行业则大部分是石油、电力、钢铁等垄断性行业,见证了中国消费者“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市场郁闷。从现实来看,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也是一项紧迫的任务。而且近年来,私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在不断增加,反映了公益诉讼在我国的现实需要。
四、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
公益诉讼制度体现着民主的精神,标志着法治的进步,是公民有序参与的一条有效途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手段。(1)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制约权力。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为了防止专制独裁和滥用权力,必须对权力实行限制和约束。公益诉讼权是一种限制和约束权力的有效方式,能积极的制约权力。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社会公共谋利益,也就是说,当政府未能依法行使权力时,公益诉讼制可以发挥程序保障作用,限制权力的行使。(2)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弥补国家行政管理的漏洞。现代社会日趋复杂,政府的公共事务也日趋起繁多,使得政府对整个社会的管理不可能面面俱到,总有遗漏之处。为了保证国家对社会生活的管理目标的实现,借“私人检察官”的力量补充国家力量的不足就显得很必要,即国家将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部分地交与社会组织和个人。(3)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有利于保障法律真正得以实施。法律监督是维护法律实施的活动,包括专门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监督两种。公益诉讼可强化社会监督力量,人人都有权参与,把已往看来空洞而虚幻的监督权变成实实在在的执法权。(4)公益诉讼制度具有预防的功能。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的损害为要求,任何个人、组织,对于可能危害或已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均可提起诉讼。它可以发挥“禁恶于未萌”的预防作用,改变传统诉讼事后补救的被动性,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扼杀于萌芽之中,从而防止社会资源的浪费。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前进方向是发扬民主,最大限度的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对中国来说,强调公共利益也有非常现实的意义。因为传统中国文化与其说是注重公共利益,倒不如说是建立在家庭联系之上的家庭利已主义。这种文化实际上造成了中国人对公共事务的冷漠,或‘缺乏公共精神’”。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教育人们关心公共利益、爱护公共利益、合理享用公共利益和反对损公肥私的行为,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的自身素质的提高,每一个社会个体不仅仅关心自身的、暂时的、眼前的权益,而且开始关注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为“好事者”提供了法律支持,最大限度的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
构建和谐社会,要在现代社会管理制度平台上充分体现广大人民的共同利益,形成共同的利益机制。马克思曾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保障人们的利益,只有充分反映和保障人们的利益,才能凝聚人心,整合社会。因此,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利益协调的社会。当前,我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时期,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益多样化,各种社会矛盾也随之产生。在这种情况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协调社会各阶层利益关系、整合社会资源、协调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过程。由于公共利益具有广泛的社会连带性,一旦遭受损害,极易引致社会混乱。将社会纠纷与冲突纳入法律范畴通过诉讼来解决,并借助法律的特性经常性地释放内磨擦力以保持社会的长久和谐。公益诉讼也是如此,可将复杂的社会问题、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使之随时间逐渐降温,经由理性程序使当事人的思维趋于理性化,有节制地发泄委屈、不满甚至愤怒等情绪,防止纠纷和冲突升级为更剧烈的对抗性活动。公益诉讼制度建立健全社会利益协调机制,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达到解决利益矛盾、维护安全团结、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参考资料:
1、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
2、韩震:《后自由主义的一种话语》,载刘军宁等编:《自由与社群》,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3页。
3、许崇德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宪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会1995年版,第192页。
第二篇: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
第五专题行政公益诉讼研究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基本概念、立法原理
(一)基本概念
关于对公益诉讼的定义,学界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韩志红和阮大强教授主张: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活动。苏家成和明军教授则认为: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学者赵许明则主张公益诉讼是指国家、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侵犯社会的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或者行政诉讼,通过法院的依法审理,追究责任,回复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
通过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公益诉讼是指借助于诉讼机制来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的活动。依据被诉对象的不同,公益诉讼可以区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以及特定的国家机关,针对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社会公共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二)基本特征
第一,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同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传统的诉讼法观点认为,诉讼当事人应当是权利被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从而排除不适格的当事人,避免无意义的诉讼程序。公益诉讼则不同,在一般情况下,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并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
第二,公益诉讼的对象是公共权力部门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公共机构实际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以及有侵害之可能公权力行为。和一般行政诉讼不同的是,行政公益诉讼并不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只要其在客观上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者将有可能造成损害。
第三,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与传统诉讼立足于个案救济不同的是,行政公益诉讼指向的是公共利益而非特定主体的个人利益。
第四,公益诉讼有很明显的预防性质。行政公益诉讼并不需要侵害的实际性为要件,这里指的是对公益的侵害不需要显示的发生,只要求根据合理的情况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即可以提起诉讼。
第五,公益诉讼判决的拘束力不仅仅限于诉讼当事人。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中,原告往往是不特定享有原告资格多数人中的某个人或者某些人。从这个层面来说,法院的判决则不仅仅约束了诉讼的双方,同时还影响了未直接参加诉讼的其他人。
(三)立法基础
1、宪法基础
从人民主权角度来看,我国的宪法明确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将自己的权利让渡出一部分交给政府来行使,那么政府必须对全体的民众来负责;另外一方面来讲,人民在享受政府提供的各种便利时,也应当体现主人翁地位。积极地参加到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中来。行政公益诉讼则符合这一宗旨,有利于促进人民主权的实现。在一个行政法膨胀的年代,由于公民和行政权相比,公民处于被支配的弱势地位。行政诉权的扩张对当今的时代有很重要的意义。而行政公益诉讼不仅仅丰富了行政诉讼的类型,更加保障了公民权利有效而无遗漏的救济,也吻合了宪法保障人权的主旨。
2、诉讼法基础
根据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中的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作为支持起诉的主体包含了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并非不一定是权益上受到损害的人。但是,这些主体却可以为了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来支持特定的受损单位和个人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和行政公益诉讼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二、国外基本规定以及对我国启示
(一)美国的相关规定
美国的行政公益诉讼真正的确立是在20世纪的40年代。其中桑德斯兄弟广播站控诉联邦委员会的案件。在这一案件中,桑德斯兄弟广播站对于联邦委员会颁发给另一家无线电广播站营业执照的行为异议。联邦委员会则主张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射性利益不值得保护。最高法院做出了判决表明:桑德斯兄弟广播站和被颁布营业执照的广播站是竞争对手关系。所以,其权利本质上受到伤害。就起诉资格一说,充分发挥了私人检察总长理论,赋予了私人基于维护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
私人检察长理论就是指为了防止公务员从事违反法律所赋予的权限或者范围的行为,联邦议会可以根据宪法将此类案件的起诉权授予检查总长等公务员。联邦议会还可以不指名检察总长或者其他公务员进行此类诉讼的提起人。根据宪法,以立法的形式来赋予非公务员的个人或者非公务员的组织诉讼提起的权利。
(二)日本的相关规定
日本的《行政诉讼法》,把行政诉讼的案件分为了四类:一是机关诉讼;二是抗告诉讼;三是当事人诉讼;四是民众诉讼。抗告诉讼和当事人诉讼的主旨在于保护公民个人的利益为诉讼目的的,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的目的的主旨在于维护法律客观的秩序。“所谓的民众诉讼是指: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不符合法律法规行为的诉讼,并且是以作为选举人资格
或者其他同自己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资格来提起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民众诉讼则有两种代表性的案例。第一种是:请求营业许可无效的诉讼。如这一个案例:一位浴室经营者起诉行政机构。基于行政机构颁发给了其附近的竞争者营业执照。违反了浴室设置的距离必须保持250米以上的规定。日本最高法院采纳了原告的观点:承认与依该营业许可成立的新澡堂营业者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另外一种案例则是:日本秋田县教育官员召开了六次座谈会,而这几次座谈会的费用支出非常大。当地的居然就去法院起诉该县的教育长官。诉由是这样没有意义的座谈会的开支造成了政府巨大的浪费。当地法院对此作出了判决:责令被告将超过规定的开支归还给县政府。可见日本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也得到了应有的扩张。
(三)法国的相关规定
在法国,行政诉讼有越权之诉和完全管辖之诉这两种类型。其中,越权之诉更加着眼于公共利益,主要目的在于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是针对越权行为的本身,而不在于谁提起了诉讼。该诉讼的主旨在于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保证公权力良好的运行和良好的行政秩序,而不限于保护起诉人的主观权利。越权之诉的判决发生对事的效果,不以申诉人为限。法国的最高法院认为:法律中排除一切申诉的条款都不能剥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仅仅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提起越权之诉的前提下,当事人的诉求才能收到限制。而法国为了鼓励人们提起这一诉讼,来维护公共利益。
对于违反行政决定提起的越权之诉,不要求申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只要申诉人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以。这里的利益包括下列三种涵义:第一,利益主体即越权之诉的申诉人是多元的。不但受到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越权之诉。而且,第三人因为基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受到侵害时,也可以提起诉讼。第二,申诉人的利益不仅包括物质利益,还包括精神上的利益。如个人尊严、荣誉感等。第三,申诉人的利益不局限于现实利益。如果将来的利益却是存在,并且必然遭遇侵害,还是可以提起越权之诉。
(四)各国公益诉讼对我国的启示
第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出现源自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反映了现代行政法治对公民权益不断深化和对实质平等的不懈追求。传统诉讼作为私益救济的手段,其往往具有必须受到实质的经济的侵害为前提。同时也是事后并且被动的。因此引入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第二,各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仍然受到一定限制,尽管尺度有所不同,但是扩大参与行政过程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是当今行政法学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不管是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直接行政相对人或者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间接行政相对人都可以提起诉讼。
第三,随着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宽,为了防止滥诉的发生。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要受到一定的程序限制。日本的《行政案件诉讼法》规定,民众诉讼只有在具体的法律中有明确规定时,方能够提起;美国的公民诉讼则是通过设置前置程序来防止可能出现的滥诉行为。法律规定,起诉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应当首先将书面形式的“起诉意愿通知”送交到将要被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
第四,受案范围的不断扩大。行政诉讼法已经不只局限在对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保护,而是延展到对环境、生态等大多数人共同享有的利益的保护。受案范围在具体行政行为之外,还包括了一些抽象的行政行为。德国在《联邦行政法院法》中规定,对于那些不属于宪法范围内的公法争议,如果联邦法院并没有将其交由其他法院处理,那么都可以向联邦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障碍
第一,公共利益具有不确定性,无法清晰地界定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对于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历来是法学中的一个难题。何为公共利益、谁又有权来认定公共利益,这些问题也是我国法学界近年来重点讨论的问题。遗憾的是, 这些讨论并没有产生一个让我们满意的结果。在学者们的讨论中:国家主权、个人的平等、自由、社会安全、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等都可以成为公共利益的内容;国家、社会、自治团体、种群、族群都可能成为公共利益的享有者。既然我们无法给公共利益一个明确的界定,那么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我们就无法对行政行为是否违反公共利益进行实质性判断。
第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起诉资格不明确。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原告资格问题直接关系到法院司法审查权对行政权力制约的力度,所以原告资格的界定直接影响到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目标的实现。中国《行政诉讼法》缺失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自然也没有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规定。
《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则主要在该法第2、24、41 条中且较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将这些规则解释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院这一司法解释使得中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从只限于直接相对方起诉的“合法权益标准”扩大到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相邻权人、公平竞争人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虽然这样的解释已经大大拓展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但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理解为切身的利害关系、现实的利害关系、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诉讼的性质依然是私益诉讼。对于公共利益遭受到的损害,我国法律尚未赋予公民权利对其加以防范与制止。这就形成中国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最大障碍。
第三,现行行政诉讼法中,公益诉讼不在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其所揭示的是在法治环境当中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拥有的司法审查权限的大小。对于行政公益诉讼,一个关键性的问题是依据现有的法律,法院是否可以受理。
依照中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最高院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将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规则进一步具体化,其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排除了“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即只有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时方可成为法院的受理对象。法院无权受理那些尚未实际损害环境公益但却有损害之危险的行政行为案件。而行政公益诉讼的重要特征,正是侵害并不一定已经发生。可见,这一规定直接限制了作为客观诉讼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
第四,行政公益诉讼的诉权,缺乏足够的制度制约。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存在着一对特殊的矛盾。那就是诉权的滥用与保障问题。权利容易被滥用,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行政行为往往关系到多个利害关系人的实际利益,如果放开诉讼权利,允许利害关系人随意地提起公益诉讼,必然会导致诉权的滥用。特别是在相互竞争的企业中,这种权利的滥用是可以预见的。例如甲、乙两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甲企业获得了行政机关的某项许可,在竞争中取得了有利的地位。乙企业则可利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阻止甲企业顺利地获得行政许可并实际生产。在诉权滥用的情形下,公益诉讼制度会变成为一种方便且有效地竞争手段。
四、建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一)原告资格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必须将原告资格的类型适当扩宽,可以分为下面几种: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为基础确定公民对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享有广泛的监督权力为依据,来不断拓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因为这种广泛的权利本身就包括了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起诉权;同时对利害关系以及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权益损害进一步拓展,使其只要具备事实上的损害关系就可以认定为其有利害关系,进而拥有原告资格。
2、具有公益性质的团体和组织
“为防止可能出现的滥诉,保证诉讼的严肃性,行政公益诉讼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才能提起”。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人力资源,能够支付行政公益诉讼的基本成本,这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赋予社会组织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除了具有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优点外,其最大的优点在于可以避免公民个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因诉讼费用和受到的压力等高昂成本,从而发挥社会组织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的优势。
3、检察机关
鉴于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和基本职能,绝大多数学者主张应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力。关于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理由,农工党中央在十届五次政协会议上的提案比较有代表性,认为主要有三:其一,检察机关是直接对人大负责的司法机关,由其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有法可依;其二,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监督机关,法律地位超脱,不易受干扰;其三,检察机关拥有一支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队伍。
根据上述考虑,我们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提起权应由检察机关和特定的公益社团共同享有。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不同,公益社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不是当然的,而是需要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行为违法需要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可申请上述两个主体提起。赋予公民针对检察机关的申请起诉权,建立检察机关对公民起诉申请的审查反馈机制。
(二)受案范围
第一,损害公共利益的无特定受害主体的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负有法定义务行政机关,在应当并且可能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都是行政不作为的一种形式。可以将最突出的几种列入审查如:违法不征收税款、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并且影响广泛的行为。对于社会影响重大涉及公共安全的违法不作为。地方为了地方税收利益放任污染企业排污的行为。在上述案件中经过当事人举报,但是行政机关任然不查处。则举报人则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二,损害公共利益无特定受害主体的行政作为行为。在这类案件中,行政机关通过损害公共利益,使得涉及的行政相对人从中获取利益。由于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特定受害人,受益人自身获益更加不会提起诉讼,就会造成无人起诉的情况。因此,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此类行为应当被规定在受案范围之中。这种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损害环境的行政作为行为。行政主体为了追求短期的经济效益或者所谓的政绩,在批准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时,违法出让土地的使用权,对一些重度污染但是可以带来税收等经济利益的企业,违反相关法律,颁发生产经营的许可证,过度发放砍伐林木的许可证以及开采矿产资源的许可证,进行城市规划时,没有经过合理地论证,破坏了自然环境以及文化古迹;第二,违法减免税的行为。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公共财政支出的来源。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导致税收收入的减少,不利于国家公共项目的建设支出,损害了公众的利益,理应被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第三,行政主体滥用自身职权,将国有资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进行转让甚至无偿转让。
第三,损害公共利益的抽象行政行为。随着行政法的发展,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是理论发展的必然的结果。由于抽象行政行为的针对对象不特定性和反复适用性。因此相对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比较而言,更加同公共利益具有密切联系。所以相对行政行为侵害公共利益的可能性最大。不管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还是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需要,都应当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至少将规章以下的行政行为纳入。
(三)管辖制度
以被告行政机关的级别来作为衡量标准之一。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做被告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市级、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做被告的,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另外,如果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的原告,要与法院的级别一一对应。
这样的程序设置有以下好处:首先,提高审级能够免受当地政府的不当干预,形成检察机关敢于提起诉讼、法院敢于审理的环境,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然后,相对于低一级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它们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普遍较高,审判经验更加丰富,能够更好地认定案件事实,最终准确地适用法律;最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提级管辖可以更好地分配审判资源,使其维持平衡。
(四)原告撤诉
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并不是为了个人起诉,而是为了公众。这就要求,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处分公众的权利,同时,法官有责任确保当事人的程序行为是并且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皆保持为公共事业的“胜利捍卫者”。当起诉主体是检察机关时,因为其自身具有法定的监督职责,一旦提起诉讼要对其撤诉进行限制。但是社会团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身并不能增进原告的私人利益。如果在进入诉讼以后,对其撤诉进行过多限制,可能会打消其诉讼的积极性。所以,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当社会团体向法院申请撤诉时,如果被告尚没有进行实体答辩,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五)诉前审查
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取前置审查的方式来限制公民滥诉,它要求公民在提起诉讼前,应该首先通知主管此项事务的机关,主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处理。如果公共利益的损害是主管机关在这项事务上的行政不作为造成的,可以督促其尽快行使职权;如果由于他人的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主管机关可以凭借其行政职权及时制止,迅速解决问题。
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设立前置审查程序,当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应当向拟起诉的行政机关提出法律意见;公民或者社会团体起诉时,则应当向有关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或者建议,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回复或者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理不当时,方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六)诉讼费用
根据2007 年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我们可以得出诉讼费用由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证人、鉴定人员等诉讼参加人员在指定日期出庭时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组成的。在我国,诉讼费用一般按照诉讼标的来收取,由原告预交,最后由败诉方承担。
从国外的行政公益诉讼实践来看,诉讼费用一般不收或者少收。行政公益诉讼涉及范围极广,包括环境、税收、审计、专家论证等非常复杂的专业知识,如果这些费用由原告来预交,势必会挫伤普通公民、社会团体起诉的积极性。因此,建议在提起诉讼时可以不缴纳诉讼费用,当原告败诉时,只需缴纳较低的费用。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制度。要想真正建立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需要学者们进一步加大研究,更深层次地解决理论问题;还需要立法机关提高对这一制度的认知度,以立法的形式对这一制度加以确立;更加需要良好的法治环境,为这一制度的顺利实施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现阶段,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但是我们要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这一问题。社会在不断前进,人们的素质也在不断的提高,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最终会在我国建立。
第三篇:构建和谐社会论文
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命题。“和谐社会”的提出,是我们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认识的新发展。它表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布局已经由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三位一体,提升为包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内的四位一体。这不只是量的增加,更重要的是认识上的一大飞跃。和谐社会心向往之,问题是如何建设和谐社会。
一、首要的是处理好阶级、阶层的关系
不同阶层之间的经济地位是有差别的,有时还是有悬殊的。差别不大是正常的,悬殊过大是危险的。高低悬殊必然带来不安宁、不和谐。因此,我们必须建立阶层利益的整合机制。
中国是多民族、多宗教、多党派、多阶层的国家。多民族、多宗教、多党派、多阶层,概括起来,我们的社会是一个社会因素繁多、社会资源丰富的社会。然而,同任何事情都有二重性一样,“丰富”也有二重性。不丰富,相互关系简单,容易协调;丰富了,相互关系错综复杂,协调起来就难了。常量、变量、多变量,函数、反函数,线性、非线性,有时候要协调好,简直是难上难。可是,如果不协调好又不行,非协调好不可。
和谐社会是一曲交响乐。其“音符”,说到底,是社会的各个阶级、阶层。
共和国进入社会主义阶段以后,两大对立阶级不复存在了,不能再以阶级斗争为纲了,可是这决不等于没有阶级了,更不等于没有阶层了。“物以类聚,人以群分”。社会少不了分层。当今中国有哪些阶层,尚在讨论中,不管是八个,还是十个,总而言之,是没有人否认中国还有阶级、阶层存在这一客观实际。
根据现代阶层理论,阶层是指按一定标准区分的社会群体,或经济标准,或政治标准,或职业标准。根据不同的理论和不同的研究目的,也有不同的划分标准和方法。改革开放20多年来,中国社会中不同阶层因在改革过程中所处的位置和所扮演的角色不同,出现了分化和组合。
首先,经济体制的变革,国有企业的改革,工人阶级逐渐在分化。就连纯粹的产业工人,也因从事不同产业,如夕阳产业与高科技产业的工人,老工业基地与新兴产业基地的工人,劳动密集型产业下岗职工与知识密集型产业技术工人等,因职业性质的明显差异,其阶级归属感和阶级意识也有明显差异。万变不离其宗。不管怎么变,工人总归是工人。孙中山先生曾高呼“劳工神圣”,那么应该如何看待工人的地位呢?其次,改革开放以来,一部分农民进入了刚刚兴起的乡镇企业,转化为企业职工。还有一部分农民进入城市后,由于没有稳定职业,形成了流民性质的群体。第三,知识阶层在崛起。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教兴国战略造就了中国知识分子的新形象与新地位,知识经济的出现又为知识分子提供了更为宽广的舞台。第四,私营个体阶层在发展壮大。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需要,在国家政策的支持和鼓励下,个体私营阶层有了较大发展,他们参与政治的愿望与兴趣越来越大。第五,企业经营管理阶层逐渐凸现出来。在计划经济社会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一直属于党政干部系列。但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经济建设的中心地位,使得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有不同阶层存在,不同阶层之间就会有矛盾,有磨擦。比如说,新的利益群体的出现,必然会使各阶层在维护自身既得利益和预期利益的过程中产生各种矛盾甚至冲突。冲突不是和谐。可是冲突能够转化为和谐。阶层矛盾普遍存在,问题是如何处理。阶层是执政党的政治资源。阶层之间的矛盾在卓越的执政党面前,也是可贵的执政资源,也是考验执政能力、检验执政理念、优化执政方式的难得机遇。执政党犹如交响乐的指挥。指挥有方,荡气回肠。
按照“和谐社会”理论,决定和谐的首要因素是财富分配。不同阶层之间的经济地位是有差别的,有时还是有悬殊的。差别不大是正常的,悬殊过大是危险的。高低悬殊必然带来不安宁、不和谐。因此,我们必须建立阶层利益的整合机制。
我国社会阶层结构可能的趋势有三种:一是在国家经济持续发展中,逐步形成公正合理开放的现代化的社会阶层结构,其结构形态将从现在的“洋葱头形”,即底层很大但中间阶层发育不起来,演变成为“扁平化”的理想状态,即两头小中间大的“橄榄形”。二是受到改革不及时、不配套的制约,和社会发展滞后于经济增长的影响,成为病态的社会阶层结构,其结构形态可能继续保持现在的“洋葱头形”。三是由于改革出现重大失误,经济社会发展严重不协调,公正、合理、开放的现代化社会阶层结构停止发育成长,从现在的“洋葱头形”退化为“蜡烛台形”,即底层越发庞大,自底部往上就一路孱弱始终无法壮大,中间阶层不大,头也不大,这样的一种畸形社会形态和社会骨架,根本无法促成现代化发展。
为了实现阶层“扁平化”,应当调整过高收入,反对灰色收入,取缔非法收入,应当提高所得税,增加利息税,扩征遗产税。要让富人懂得:抽肥补瘦是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普遍的做法。要让富人懂得:缩小差距以后仍然有差距,富人依然是富人。要让富人懂得,这样做也是富人自身存在和发展的需要。
为了实现阶层“扁平化”,应当在政策上适当向困难群体倾斜。据中国人民大学社会研究报告《走向更加公正的社会》的计算,如果将城乡贫困人口、经济结构调整中的失业和下岗职工、残疾人、灾难中的求助者、农民工等各类处于弱势地位的人口加总,再扣除彼此重叠的部分,中国的困难群体大约有1.4-1.8亿人。不承认有困难群体存在,就是无视困难群体。不承认有困难群体,就会导致困难群体越来越大。邓小平同志1993年9月16日说:“少部分人获得那么多财富,大多数人没有,这样发展下去总有一天会出问题。”
社会分层是天经地义的。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社会分层犹如棱镜可以把一束光分成红橙黄绿青蓝紫。“红橙黄绿青蓝紫,谁持彩练当空舞?”在中国,历史地落实到了中国共 产 党的身上。共 产 党的执政地位是历史的选择,文化的认同,宪法的赋予。执政党的使命就是要协调阶层关系。
二、从解决城乡二元结构入手优化社会结构
一方面,我国社会仍然存在显在的城乡二元结构,另一方面,还存在一种潜在的城市二元结构,它由市民的关系网络构成的空间和农民的关系网络构成的空间这两部分构成。这种不合理的分布,从根本上影响着阶层间的协调和社会结构的和谐发展。
社会结构是社会和谐的保证,因此,不断完善社会结构便是社会持久和谐的有力保证。中国的社会结构存在两种独立体系,一个是由市民组成的城市社会,另一个则是由农民构成的农村社会,而判断处于哪种结构的依据在于持有户口的类别。这种二元社会结构以二元户籍制度为核心,包括二元就业制度、二元福利保障制度、二元教育制度、二元公共事业投入制度在内的一系列社会制度体系。这是由身份壁垒、不平等交换、城市化滞后乃至包括户口、粮食供应、住宅等组成的不平等现象。从上个世纪50年代起,国家就颁布了一系列政策和法令,在户口迁移制度、粮油供应制度、劳动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等方面,把城市人口和农村人口分割开来。这使城市人口和农村人口在就业和粮油供应方面存在极大差异,更为严格的还是户籍制度方面的管理。这一制度限制着农村人口向城市流动。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政策上允许农民工进城,从事建筑、商业及其他服务业,并允许城市中的某些国营企业从农民中招收部分临时工、合同工,其他所有制企业和个体户从农村中雇工也不再受到禁止。在这一政策推动下,农村人口可以说获得了一个较为自由的活动空间。配第和李斯特将这一现象称为“推拉现象”。也就是说,农业耕地的有限性与人口压力是迫使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的推力,而工、农之间的收入差异则成为劳动力非农化的拉力。在这样一个双力作用下,农民纷纷涌进城市谋生,形成了我们国家这一时期的一个特殊现象:民工潮。
在这样一种状态下,城乡二元结构是否正在消失呢?非也!我们认为,我国社会现阶段正处在城乡二元结构和城市二元结构并存的尴尬境地。一方面,户籍制度仍然制约着市民和农民从出生到死亡的逐个生活境遇;另一方面,虽然,国家在政策上为农民提供了非农化路径,但是,农民在城市中并不存在与市民等同的机会,他们的就业,除了受自身人力资本的限制之外,还要受社会资本的限制。因为,长期的城乡二元结构使农民和市民一直处于冲突和对立,突出表现为市民对农民的歧视,以及农民对市民的厌恶。而这种归属的不一致在某种程度上又会导致农民很难在城市空间场域中将自己的社会关系网络纳入市民的关系网络中去,从而很难在城市中积累自身的社会资本,也更无法利用社会资本来寻求更好的工作。于是,他们只能利用他们在家乡长期建构起来的社会资本——同乡关系、亲缘关系,在城市中求生存。这样,一方面,我国社会仍然存在显在的城乡二元结构,另一方面,还存在一种潜在的城市二元结构,它由市民的关系网络构成的空间和农民的关系网络构成的空间这两部分构成。这种潜在结构的存在就是阶层关系的分布问题。这种不合理的分布,从根本上影响着阶层间的协调和社会结构的和谐发展。
三、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
市场、政府和社会组织三者之间是互补、互动的关系,从治理国家来讲,政府是主导;从管理社会来讲,社会组织是主力。当前,社会组织应当努力克服依赖性,增强自主意识;政府应当大力扶持社会组织,伸出双手欢迎社会组织的参与。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社会进入转型期,中国的社会生活发生了许多引人瞩目的变化,其中之一就是出现了众多的社会组织,即非政府、非赢利性质的社团组织。
人是社会化动物。尤其是现代人,无论是生理上还是智力上,都很难以个人的形式来满足需要,而只能以群体的形式来增强满足人们多种多样需要的能力和可能。因此,在社会分工基础上,把追求特定目标的人群,按一定的社会规范联合起来的社会群体不断涌现。几百年来,这类社会组织的范围不断扩大,数量不断增多,组织形式由初级走向高级。现在的世界上,社会组织发达的国家按人口计算平均每一百人就有一个社会组织。拥有社会组织的多寡早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参与社会组织的多寡也已成为衡量一个人的社会地位的尺度。中国的社团纵向比,突飞猛进;横向比,发育得还很不够。千人拥有社团的数量只抵法国的九十分之一。我们应当在努力建立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机制的同时,积极开展科学的社会管理。
社会组织不同于政府,不具备政府职能,可是,它能起到政府起不到、政府也不应当起的作用。政府不可能是万能的,市场也不可能是全能的。再说把市场泛化了也会带来很多弊端。讨价还价、买官卖官无论如何不行吧?很明显,在政府与市场之外,必须有非政府组织。
我们一直说,转移政府职能。试问:转移到哪里去呢?最佳的去处是社会组织。由社会组织来承担过去“无限政府”所不应承担的职能,从而把“直接政府”变成“间接政府”。不要小看了这里的“间接”二字。间接了,有利于发挥广大社会成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间接了,有助于政府集中精力抓好本职工作。
我们一直说“小政府,大社会”。“大社会”就是社会组织要发育起来。“大社会”大不了,“小政府”便小不了。为什么过去政府越简越繁?为什么政府难以“瘦身”?为什么“吃皇粮”的那么多?还不是因为社会组织不发达吗?政府的肩上有千斤重担,社会组织也能挑起八百斤。
社会组织的功能是很大的。它具有服务的功能,为成员办实事。社会组织是自治的。社会组织所固有的自生自灭的特性,促使社会组织必然以服务为天职。社会组织具有协调的功能。既有协调社会组织内部成员之间利益的功能,也具有协调国家与企业、政府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功能。社会组织是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的桥梁和纽带。社会组织具有监督的功能。尽管这种监督是柔性的,可恰恰是这种柔性的监督具有客观性,富有人情味,是人性化的监督。社会组织具有公证的功能。社会组织既要对上负责又要对下负责。这种“兼顾两头”的性质,决定了社会组织要公正。公正最起码的表象之一是公证。社会组织还具有智囊团、思想库的功能。近年政府出台的大思路有不少来自于社会组织。这是民主化进程加快的表现。
由于社会组织的蓬勃发展,吸纳了一批离开政府的公务员,同时也扩大了人们就业的机会,既保护了富人的合法收入,更扶植了一大批困难群体。从社会稳定的角度看,社会组织充当了安全阀的作用。社会冲突各国都有。“春江水暖鸭先知”。在社会冲突起于青苹之末时,最先觉察社会冲突的是扎根于人民群众之中的社会组织。早觉察,发预警,就可以避免把局部矛盾酿成全局性冲突,避免把只要有心解决就能够妥善处理的矛盾演化成不可调和的矛盾。在社会冲突发生以后,社会组织又可以起到化解矛盾的润滑剂、稀释剂的重要作用,为“化干戈为玉帛”做出贡献。
市场、政府和社会组织三者之间是互补、互动的关系,是优势互补、良性互动的关系。从治理国家来讲,政府是主导;从管理社会来讲,社会组织是主力。当前,社会组织应当努力克服依赖性,增强自主意识;政府应当大力扶持社会组织,伸出双手欢迎社会组织的参与。不论是政治领导型的、还是业务管理型的社会组织,不论是利益代表型的、还是公益服务型的社会组织,不论是文体联谊型的、还是学术交流型的社会组织,都是社会和谐发展的血脉。
四、以制度创新构建和谐社会
不论是从现实上看,还是从理论上来讲,要消除社会的不和谐,关键还是要从制度入手。这里的制度既包括正式制度,也包括非正式制度。正式制度是人们有意识建立起来并以正式方式加以确定的各种制度安排,非正式制度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步形成的习惯习俗、伦理道德、文化传统、价值观念、意识形态等对人们行为产生非正式约束的规则。
不论是从现实上看,还是从理论上来讲,要消除社会的不和谐,关键还是要从制度入手。从制度入手,才是科学执政。从制度入手,才是民主执政。从制度入手,才是依法执政。
这里的制度既包括正式制度,也包括非正式制度。在t?帕森斯的语境中被称为规范和价值。正式制度是人们有意识建立起来并以正式方式加以确定的各种制度安排,如各种成文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契约等。正式制度的约束通常称为法治。非正式制度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步形成的习惯习俗、伦理道德、文化传统、价值观念、意识形态等对人们行为产生非正式约束的规则。与法治相对应,在学术的语境中,我们称之为德治。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制度经济学代表人物道格拉斯?c?诺斯认为,在人类行为的约束体系中,非正式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即使在最发达的经济体系中,正式规则也只是决定行为选择的总体约束中的一小部分。人们行为选择的大部分行为空间是由非正式制度来约束的。所以说,制度创新应该从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两方面入手。
“法治”在中国已不再是一个沉重的话题,但要真正做到“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还得从以下两个方面努力:首先,要继续推进市场经济体系的建设与完善。通过市场经济制度的根本确立,从而为国人营造自由、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真正剥离附着在每个交易主体身上的神秘外衣,使市场规律、法律充当交易竞争的裁判员。要逐步完成从政府主导型向市场主导型经济的转变,收缩政府权力的覆盖范围,为社会力量的发育成长提供有利的空间和养分,从而在政府与个人之间建立联系和沟通的桥梁,缓和二者间的紧张状态,同时也为个人营造阻挡强权侵扰的屏障。
其次,要坚定不移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建立、健全我国的民主政治制度。要将执政党的性质、地位、职能、领导方式及其与政府、立法、司法、社会民间及公民个人的关系、相关的法律责任以法律文件的形式加以明确化、制度化,使得对执政党的约束与监督落在实处,具有可操作性。还要严格界定党的政策、决定与法律的界限,使其服从法律的规制,防止其超越法律的规定,形成隐性立法。同时,应注重我国的政权建设水平,在减少政府职能的基础上,注意各级、各类权力机关之间的有效制约与平衡。
五、管理的重心转向社会管理
要发展社会管理的硬件,提高社会事业投资的比例。不仅要不断提高社会事业投资的绝对数,而且要提高社会事业投资的相对数。要制定尽可能完整的社会指标体系、人文指标体系。要把繁荣文化提到应有的高度。现代经济中的文化含量在提高,现代经济的运行常常要走文化快车道,现代文化的经济功能在增强。这既是现代经济的特征,也是现代文化的特点。
现代化事业是三分建设,七分管理。管理相当重要。政府的职能不论有多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都应当是最主要的。
首先是要发展社会管理的硬件,提高社会事业投资的比例。随着经济发展,不仅要不断提高社会事业投资的绝对数,而且要提高社会事业投资的相对数。社会事业投资要与gdp同步增长。鉴于有些社会事业过去投资较少,在一定时间内应当以更大幅度增加。要把那些建立在牺牲社会事业基础上的、破坏社会和谐的经济超常高速度降下来,用于发展社会事业。社会矛盾的高发期同超常的高速有联系。社会矛盾的高发期是忽视社会发展的片面发展观的产物,坚持科学发展观就能实现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其次,是要制定尽可能完整的社会指标体系、人文指标体系。指标是领导的指挥棒。指标是考评的依据。指标是办事的分寸。指标体系不完整,必然会乱提口号,瞎订目标,诸如动不动就吹什么“世界一流”等等。这无不是因为不懂得“世界一流”有什么指标要求的缘故。我们在工作中不仅要关注经济指标,而且要关注社会指标、人文指标、资源指标和环境指标。当然,指标,一要切合中国实际,二要与国际接轨。人文指标,是要在崇高的人文精神指导下,在丰富的人文知识和广泛实践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讨论后,订出来。现在一说指标,有人就拿出当年“评工记分”那一套本事来,那是把指标庸俗化。
第三,要把繁荣文化提到应有的高度。文化繁荣是发展的最高目标,这已是全世界的共识。有的国家提出:“文化成了城市发展战略的轴心,经济、社会、技术和教育的战略都将越来越维系于这个文化轴心。”巴塞罗那更是响亮提出:“城市即文化,文化即城市。”很多有名的城市、很多有名的国家,不是因为经济而出名,而是因为文化而出名。文化的辐射力大于经济。儿童可能不知道安徒生的出生地菲英岛,甚至还可能不知道安徒生出生的国家是丹麦,可是不大会不知道安徒生的童话。“言必称希腊”,不是说希腊的钢煤粮棉如何如何,而是说言必称希腊的亚里士多德、柏拉图、苏格拉底。恩格斯说:理论思维是铁的花朵。这花朵不是昙花一现,不是易燃的绢花,一把火就烧掉了。现在有些人是物质上的大富翁,在文化上却穷得很哪!我们要强化文化认同,促进社会和谐。现代经济中的文化含量在提高,现代经济的运行常常要走文化快车道,现代文化的经济功能在增强。这既是现代经济的特征,也是现代文化的特点。
和谐有多种:有高度和谐,有低度和谐。我们要的是在发展中高度和谐。这不是能一蹴而就的,这要付出长期的艰苦卓绝的努力。政权不是一劳永逸的。但是,政权是能够在和谐中巩固、在和谐中发展的。只要对市场经济驾驭得好,对和谐社会构建得好,共和国一定长治久安。我们是发展中国家,目前我们要继续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有条件的地区要快马加鞭实现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并进而向以社会发展为中心的和谐社会开足马力,奋勇前进!
第四篇:构建和谐社会论文之二
****年我国全面确立社会主义制度。****年毛泽东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中这样强调:“我们做计划、办事、想问题,都要从我国有六亿人口这一点出发,千万不要忘记这一点。为什么要提出这样一个问题,难道还有人不知道我国有六亿人口吗?知道是知道的,不过办起事来有些人就忘记了,似乎人越少越好,圈子紧缩得越小越好。抱有这种小圈子主义的人们,怎么就不明白这样一个道理:建设社会主义,需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人,并尽可能地将消极因素转变为积极因素”。毛泽东这段话讲得很深刻,实质上是执政党的思维方式。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毛泽东在这里没有使用阶级的概念,而使用的是人口概念。这是因为,党在没有执政之前,必须首先分清谁是朋友谁是敌人,以组织阶级队伍领导革命。尽管我们要把全国人民都组织起来进行革命,然而革命是要流血牺牲掉脑袋的,实际上只能把本阶级的骨干力量组织起来去影响更多的人。这个过程中还要利用矛盾,分化瓦解,甚至激化矛盾,以打击敌人。就是在这种形势下,我们还是最大限度地团结了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结成了最广泛的统一战线。
毛泽东思想有三大法宝,第一个就是统一战线,第二个才是武装斗争,第三个是党的建设,这是通过搞好党的建设来驾驭前两个法宝。此乃毛泽东的成功之道。有一位老革命的回忆录,讲红军时期毛泽东曾出题考还是红小鬼的胡耀邦,先问你懂军事吗?胡耀邦对军事的战略、战术说了一通。毛泽东说,你对军事理解的还不够到位。什么是军事呢?军事就是打得赢就打,打不赢就走,不能够死拼到底。然后毛泽东又问什么是政治呢?胡耀邦讲了阶级斗争,群众工作。毛泽东又说你对政治的理解也不深刻。政治就是把赞成我们的人搞得多多的,把反对我们的人搞得少少的。有作为的政治家善于把反对我们的人变成赞成我们的人。共产党领导的统一战线的实质,就是要在一个共同的目标之下,实现全国各民族、各党派、各阶层、各方面人民最广泛的团结。中国革命因此赢得胜利,共产党成了中华大地上的执政党。
共产党在成为执政党以后,尤其是在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已经消灭之后,就要全面顾及、通盘考虑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并且尽可能把各种社会矛盾化解在体制之内,求得稳定与发展。因此,党的八大指出国内的主要矛盾已经是人民对于经济文化迅速发展的需要同当前经济文化不能满足人民需要的状况之间的矛盾,接着毛泽东提出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已经成为国家政治生活的主题。但是由于毛泽东和共产党对我国社会结构和阶级斗争形势的错误判断,执政理念从****年反右斗争后变成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才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上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讲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十六大提出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人”,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者,包括一切热爱祖国的人们。我国是法制社会,人的概念也就是公民的概念,集中体现为在法律和政策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我们党执政理念的重要升华。正是在此基础上,科学人才观提出人人皆可成才的观念。
以人为本是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展现在全国人民面前新的执政风貌和施政特色。十六届三中全会召开前,曾在“以民为本”和“以人为本”两种提法之间进行比较,取得的共识是,我国封建社会上千年来就有“民本”思想,资本主义社会也早已有“人本主义”,我们共产党人就叫以人为本。以人为本理念反映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具有最广泛最充分的包容性,深得人心民意。
以人为本意味着对过去较长一个时期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执政理念的彻底否定。当年我们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是我们党执政理念的一次飞跃。站在今天的历史高度来看,那主要是在工作重心代替意义上的转折(当然意义至关重大),在理论上尚未完全深入到社会历史领域,以致我们这些年的发展进程中仍然不断出现“非以人为本”的现象。诸如曾经发生的姓“社”姓“资”和姓“公”姓“私”的争论,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责难,对私营企业主的非议,等等。突出以人为本,在社会历史领域里彻底地否定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思维,是对现实社会中一切违背人性发展的、不尊重人的现象的反思和超越。这是共产党在自觉认识到已经成为领导人民掌握全国政权并长期执政的党,成为对外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领导国家建设的党这两个根本性转变情况下,在执政理念上的新飞跃。
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真正解决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主体问题。这就是:包括知识分子在内的工人阶级、广大农民是推动我国先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根本力量,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新的社会阶层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大家一起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从而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增添了新力量,巩固和扩大了党执政的社会基础。从以人为本理念出发,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顺理成章。因为以人为本,就将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形成人人都可以成才、人才存在于人
>和而不同是指要承认不同,在不同的基础上形成的和(合并、融合、团结、和谐)才能产生新事物;如果一味追求同,不仅不能使事物得到发展,反而会使事物衰竭。和而不同,就是要承认不同,在不同的基础上形成和,实现差别共存,从而在本质上达到相近或相似。和而不同是多元一体的理论。承认不同,但是要和,否则就要出现纷争。只强调同而不能和,那只能是毁灭。和而不同体现了辩证关系。和就是要求在纷乱当中寻求到共同的、统一的属性。
由于实行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益多样化。我们要通过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以及全方位对外开放,不断调整化解各种矛盾,建立起中国历史上最和谐的社会。
在我国现阶段,机会平等是实现社会和谐至关重要的条件。社会对人们利益的满足能够与他们对生产的贡献成正比地增长,即贡献愈大,社会对其回报也愈高,以激发最大多数人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再次分配注重公平,通过税收和社会保障体系实现社会财富再分配。用公民平等、机会平等、资源开放、公平竞争的公共政策,开辟不同社会阶层社会流动的合理通道,尤其是向上流动的通道,使不同社会阶层之间实现良性、公正合理的互动。与此同时,在全社会大力提倡团结互助、扶贫济困的良好风尚,形成平等友爱、融洽和谐的社会环境。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充满创造活力、生动而有序的社会,既富有活力,也保持稳定;既包含各方面不同利益,又能把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处理妥当。这是一种活而不乱、活而有序、和而不同、矛盾统一的社会。
第五篇:论文:浅谈如何构建和谐社会
浅谈如何构建和谐社会
张萌倩
从社会学角度看,构建和谐社会就是要构建社会结构各个层面的和谐,主要有:城乡结构、区域结构、社会阶层结构、就业结构、代际结构的和谐、人的发展与自然的和谐、价值观的和谐等。增强全社会的创造活力,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形成和谐相处的人际环境。
一、构建和谐社会要正确处理以下关系
(一)正确处理经济建设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关系,全面落实科学的发展观。
(二)正确处理激发社会活力与维护社会稳定的关系,为改革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做到“活而不乱”。
(三)正确处理效率与公平、先富与共富的关系,妥善协调不同社会阶层、群体和地区之间的利益矛盾。
实现共同富裕和社会公平是和谐社会建设的两根支柱。当前群众对行业垄断、城乡差别、干部特权、收入差距拉大等现象十分不满。政府应综合运用财政、信贷、就业、扶贫开发、法律援助等手段,逐步建立符合和谐社会目标要求的,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和人道主义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机制,使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
(四)正确处理行政管理与社会自我管理的关系,打造社会管理新格局。
真正的和谐社会是一个国家权力与公共权利良性互动的社会,是国家的行政管理与公民个人的自主管理相统一的社会。各级党委政府,要按照“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总要求,坚决克服一切恩赐思想和包办代替的做法,在进一步提高党和政府管理社会的效能的同时,善于通过村民自治、社区自治组织,社会团体、行业组织、中介组织以及工青妇等群众组织和各类群众代表会议等,形成社会管理的整体合力。
(五)正确处理发挥传统政治优势与创新群众工作机制的关系,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的群众工作。
各级党委政府应把工作重点放在建立群众工作的长效机制上,逐步建立顺畅的民意沟通机制、有效的矛盾调处机制、便民利民的服务机制、公正的司法机制、完善的监督机制和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
(六)正确处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系
“构建和谐社会”与“实现全面小康”两者的现实起点一致,目标一致,实践过程一致。另一方面,和谐是一种社会状态,我们在实现“全面小康”的过程中,通过解决当前发展阶段存在的突出问题,促使全面小康的目标在和谐的状态中实现。
(七)正确处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深化改革的关系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也就是不断深化改革的过程。
(八)正确处理坚持党的指导思想一元化与社会思想多样化的关系
苏联和东欧共产党失败的教训表明,党的指导思想搞多元化,必然造成灾难性的后果;另一方面,党的指导思想需要与时俱进。
二、构建和谐社会主要举措
(一)首要处理好阶级、阶层的关系
1、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增强全社会的创造活力;
2、教育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正确处理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增强主人翁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3、要特别关心困难群众的生产生活,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把解决好困难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提高到增强党的执政能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来认识。
(二)从解决城乡二元结构入手优化社会结构
我国社会现阶段正处在城乡二元结构和城市二元结构并存的尴尬境地,这种不合理的分布,从根本上影响着阶层间的协调和社会结构的和谐发展。建议政府 打破城乡分割局面,促进城市化;国家可以考虑取消“二元结构”的户籍制度,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充分利用我国人力资源开发潜力巨大的比较优势,适应产业结构的升级,促进就业结构的转型。
(三)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
市场、政府和社会组织三者之间应是优势互补、良性互动的关系,从治理国家来讲,政府是主导;从管理社会来讲,社会组织是主力。当前,社会组织应当努力克服依赖性,增强自主意识;政府应当大力扶持社会组织,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
(四)以制度创新构建和谐社会
这里的制度既包括正式制度,也包括非正式制度。两种制度对应的约束分别为法治和德治。
1、要继续推进市场经济体系的建设与完善。
2、要坚定不移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建立、健全我国的民主政治制度。
(五)管理的重心转向社会管理
要发展社会管理的硬件,提高社会事业投资的比例。
1、不仅要不断提高社会事业投资的绝对数,而且要提高社会事业投资的相对数;
2、要制定尽可能完整的社会指标体系、人文指标体系;
3、要把繁荣文化提到应有的高度。
(六)和而不同,求同存异
以承认差异、尊重差异为前提,努力追求让不同个体、不同群体根据自身条件,充分发挥所长,实现自身的价值和目标。个体目标和整体目标的兼容和互补,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经济价值和道德价值的共同所在。应让差异成为个体或群体实现自身的领域,而非委屈、浪费甚或牺牲自身的场所,这也正体现了中国自古以来推崇的“各尽所能,各得其所”。
(七)逐步建立和谐的社会秩序
要善于把解决突出问题与全面推进工作结合起来,把抓好当务之急与建立长效机制结合起来,把教育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与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结合起来,尤其要解决好上访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和难点问题。建立重大决策的群众听证会制度,疏通广大群众和社会各阶层表达意愿、意见、要求的渠道;综合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进一步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处理和解决信访问题不力导致矛盾激化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加强部门与部门之间、部门与地方之间、地方与地方之间的沟通与联系,搞好配合与协作,逐步形成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的社会秩序工作格局。
(八)建立有效的社会稳定机制
要建立健全处理群体性事件的协调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化解矛盾的合力。要不断加强对新形势下各类群体性事件形成规律的研究,对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前采取有效措施,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对于地震、洪灾、矿难等灾害,应建立应急预案,并逐步建立应急指挥机制和社会动员机制。对于各种犯罪活动、各类社会丑恶现象,要严厉打击。要充分发挥司法等专门机关惩治犯罪、维护稳定的职能作用,不断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九)逐步理顺收入分配秩序
公平主要包括起点公平、机遇(过程)公平和结果公平。起点公平,因为存在着家庭出身、个人能力差距、智力水平的差别,但社会应该保障每个公民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享有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障。过程公平是一种机会均等,不受民族、性别、户籍等的歧视和限制,使农民能够获得最基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结果公平是实现社会公平最重要的目标,各尽所能,各得其所,但受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的客观条件和个人在起点与机会的差别等因素影响。社会公平是社会主义基本特征,十六大提出,一次分配重效率,二次分配重公平。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打击非法致富。
(十)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
要逐步改变目前城乡居民平均收入和消费相差20余年的状况,连接城市生产和农村消费的链条,完善和改革征用农民土地的补偿制度,整合现有的农村贫困救助制度、“五保”制度、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及试行的农村老人执行生育政策补贴制度,建立起农村“低水平、广覆盖”的社会保障体制基础框架;配合联合国的千年发展目标,实行新的减贫计划,争取农村目前按照国际标准计算的约1亿多贫困人口在未来15年中有较大幅度的减少。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充满创造活力、生动而有序的社会,既富有活力,也保持稳定;既包含各方面不同利益,又能把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处理妥当。这是一种活而不乱、活而有序、和而不同、矛盾统一的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