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举证的最后救济途径
举证的最后救济途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与证据保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查清案件事实是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判的前提条件。法律上的事实是需要证据来支持的,也就是说,证据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和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谁主张谁举证”。然而,有些证据并不是那么容易取得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与证据保全就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最后救济途径。
一、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此,“客观原因”是个极具弹性的概念,法院在操作上很难把握,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了克服该种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7条作出了“列举加概括”式规定,对客观原因作出了列举性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和范围: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由有关档案部门管理或是涉案单位自己保存的档案材料。这些部门的很多档案材料不对外公开,且进行严格管理,一般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难以凭自己的能力调取,因而当事人有理由、有必要申请法院调取。这些档案材料主要包括有工商材料、劳动争议中处理劳动争议的材料、人身伤害案中的伤害鉴定材料、医疗事故纠纷中医院的诊断病历材料和用药处方、买卖纠纷中涉及到的税务材料、房产纠纷中的房产权证明、其他债务纠纷中有关银行存款的材料、海关出入报关单,等等。
2、证据材料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该方当事人无法调取且该证据影响着主要案件事实的认定。
3、涉及一些技术性材料、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4、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或证人与当事人不在同一地或者证人在国外的,但证人证言对查明案件事实起着决定性影响的。
5、一些无文化、没有调查取证能力且又没有聘请律师的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
6、当事人因为经济原因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对于上述申请,1至3项法院一般同意申请,因为这些证据材料都属于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所致的不能掌握的,而4至6项难以完全说是客观原因,法院一般不同意申请。可以看出,当事人由于主客观原因需要申请法院帮助收集调查证据的情形还是超出了《证据规定》第十七条的列举事项,但第三款作为兜底条款的规定给法官处理这些情形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有一些法院反映说,兜底条款还是有较大弹性,实践中造成了不同法院对同一或者类似情形作出了不同的处理;另一方面,兜底条款又成为许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依据,然而在目前法院现有的司法资源范围内又不可能一一同意当事人的申请。这就值得我们更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笔者认为,“客观原因”应当是指超出当事人意志的、且无法控制的原因。对此应从严掌握,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然此时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并不是决定证据调查的惟一标准,法官还可通过释明权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予以弥补。另外,以后可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当事人必须通过法院才能调查收集得到证据的情况进行补充列举,更进一步地限制法院在这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不同法院对同一情况的相同处理。
因此,对第十七条的理解和适用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判断何为“客观原因”时,必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作出区别对待。
2、法官必须摆正自己在诉讼中的地位,是案件的裁判者,而非一方当事人的同情者和帮助者。因而法院必须认识到其调查
取证权只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起补充性作用,必须严格控制“客观原因”的范围。
3、对于法院不能查证的,败诉的风险仍应由申请人承担。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70、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7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二、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
民事诉讼是以证据为基础展开的。依据有关证据,当事人和法院才能够了解或查明案件真相,明确争议的原因,正确、合理地解决纠纷。然而从纠纷的发生到开庭审理必然有一段时间间隔,在这段时间内,某些证据由于自然原因或人为原因,可能会灭失或者到开庭时难以取得。为了防止出现这类情况给当事人的举证和法院的审理带来困难,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保全制度。在出现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对证据的固定和保护,可以避免在开庭审理时,由于证据的灭失或难以取得给案件的审理带来的困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证据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因证据灭失或难以取得给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带来困难,因此证据保全应符合以下条件:
1.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这是法院决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原因。“证据可能灭失”,是指证人可能因病死亡,物证和书证可能会腐烂、销毁。所谓证据“以后难以取得”,是指虽然证据没有灭失,但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以后取得该证据可能会成本过高或者难度很大,如证人出国定居或留学。造成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既有自然原因,也有人为原因。前者如物证的腐烂,后者如书证被销毁。
2.证据保全应在开庭审理前提出。这是对证据保全在时间上的要求。在开庭后,由于已经进入证据调查阶段,就没有实施证据保全的必要。
证据保全措施,一般是法院根据申请人申请采取的。但在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人,一般是当事人,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是利害关系人。例如根据200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
证据保全措施,不仅可以在起诉时或法院受理诉讼后、开庭审理前采取,而且也可以在起诉前采取。在前一种情况下,法院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也可以在认为必要时,依职权主动采取。在后一种情况下,申请人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也可以向被保全证据所在地的公证机关提出。但此时,无论是法院,还是公证机关,都只能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证据保全申请,如果是向法院提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状,该申请状应当载明:(1)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2)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内容、范围、所在地点;(3)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4)申请的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如果是向公证机关提出,应当提交公证申请表。该公证申请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证据保全的目的和理由;(2)申请证据保全的种类、名称地点和现存状况;(3)证据保全的方式;(4)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
保全证据的范围,应当限于申请人申请的范围。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证据可能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院收到申请后,如果认为符合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条件的,应裁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如果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证据的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通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与证据保全方法仍无法取得证据的,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篇:行政救济的途径
文章标题:行政救济的途径
行政救济的途径主要有:行政机关救济和司法机关救济两种。
一、行政机关救济:
也称内部救济,是指行政管理相对方依法向有权的国家行政机关请求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违法或不当行为进行纠正或追究其行政责任的一种救济途径。在我国,行政机关的救济主要是通过行政复议实现的。二、司法机关救济
也称外部救济,就是行政诉讼,是指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接受行政管理相对方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定程序和审判职权,通过处理和裁决行政争议,纠正行政违法,维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受案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进行审查。行政诉讼的启动以行政管理相对方的救济请求为前提,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提出诉讼请求的管理相对方必须是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被诉讼的对象是行事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
3、必须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行政管理相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行为争议案件;
4、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诉讼有着严格、健全的法定程序,包括提起诉讼、受理、审理、判决、执行等,并对各个环节规定了具体的保障制度。三、行政赔偿也是行政救济中一个很重要的组成部分。当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时,受害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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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劳动者讨薪的救济途径
公司恶意拖欠工资,讨薪未果,反被公司状告赔偿损失,怎么办? 案情简介
王某是北京一家公司的员工,因该公司恶意拖欠工资,今年7月王某将该公司告上了法院。2015年该公司和山东某企业签订了技术支持合同,因此王某被该公司派驻山东某企业做技术支持。2015年11月,王某生病,并向该公司请了病假,后因病情严重一直未去上班,便辞去了此项工作。然而该公司却以王某未办理交接等理由,将其在2015年9月至11月的三个月的工资扣押,期间王某多次讨薪未果。今年7月王某将该公司告上了法院,但在诉讼中,让王某万万没想到的事情发生了,该公司却以王某给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对其进行了反诉。王某因此束手无策,非常苦恼,便关注了我们的微信公众号,寻求帮助。
用人单位恶意欠薪,劳动者讨薪的可用途径
近年来,用人单位恶意欠薪的案件屡见不鲜。此类案件中劳动者一般是处于弱势地位,加上多数劳动者自身法律意识和维权经验的欠缺,因此在讨薪路上走了很多弯路。下面我们介绍几种可行的讨薪途径:
1、申请劳动争议调解
劳动争议发生后,劳动者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2、申请人民调解
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等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免费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这种途径的优势,一是免费,二是解决纠纷的程序简易,三是解决纠纷的期限短。
3、向劳动部门申请行政处理
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监察大队申请行政处理。劳动监察大队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用工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部门或者劳动者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前置程序,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做出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提起民事诉讼的,劳动者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如果已启动诉讼程序,则需待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法院的判决或支付令生效后,劳动者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6、申请法律援助
若劳动者因经济特别困难,无力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可以向当地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用人单位起诉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怎么办?
一、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劳动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用人单位起诉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劳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
1、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主要包括:(1)自动离职,即劳动者以擅自离职、不辞而别、跳槽等方式强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故意失踪,长期不回用人单位工作或与用人单位失去联系。
2、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表现为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和离开用人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如若劳动者违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劳动者多头就业
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原单位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又被其他单位招聘录用的,并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劳动者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
劳动者以违背用人单位真实意思的方式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1、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劳动者所支付的费用;
2、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对劳动者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赔偿额为劳动者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用人单位因调查该劳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5、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四、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支付方式:
1、用人单位损失额确定后,劳动者直接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2、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报酬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3、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一次性付清赔偿金。
五、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赔偿,目前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
因此律师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劳动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理由是:(1)我国劳动关系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实质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不适用民法的归责原则;(3)按照《劳动合同法》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用人单位未约定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应当视为用人单位放弃该项权利。
点评:
拖欠劳动者工资是一个较普遍的社会现象,特别是在建筑领域这种现象异常突出。我们提醒广大劳动者,在求职中一定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看清合同条款,知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避免自身利益遭受损失。当遭遇用人单位恶意欠薪时,我们应该找准解决问题的途径,及时拿起法律武器,坚定的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四篇:被审计单位的救济途径
被审计单位的救济途径——审计法修订系列解读
之六(06-5-26)
【时间:2006年05月26日】 【来源:】 【字号:大 中 小】
为纠正审计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审计决定,保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监督审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审计监督权的滥用,修订后的《审计法》对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决定的救济途径作了进一步明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理解这一条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财政收支审计决定和财务收支审计决定设定不同救济途径的原因
在《审计法》修订前,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不服,一般都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统一规定和《审计法实施条例》关于审计复议前置的规定,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这次修订《审计法》,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和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设定了不同的救济途径。这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审计法》中明确被审计单位对有关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是将原有做法上升到法律中予以规定,有利于加强和改进审计工作。
虽然《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有了统一的规定,《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对审计复议制度作了进一步细化,《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应诉管理的规定》对审计诉讼制度也作了相应的细化。但在原《审计法》中没有规定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决定的救济途径。《审计法实施条例》对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决定的诉讼制度,也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有些被审计单位以为对审计决定不服,只能申请行政复议,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有必要在《审计法》中明确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决定的救济途径,以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加强和改进审计工作。此次修订,为被审计单位对有关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设置了特殊的救济途径,所以只规定被审计单位对有关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对有关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到相应的政府寻求行政救济,将属于政府管理的内部事务交由政府处理,更符合我国国家机关管理体制和运作规则。
《审计法》第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这实际上明确了,财政收支审计的对象主要是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根据《宪法》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各部、各委员会和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由此可见,包括审计机关在内的所有政府部门,都应服从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级人民政府也都应服从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这也就是说,同一政府的所属工作部门之间的不同意见,可以在本级人民政府层面得到统一,审计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同意见也可以在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层面得到统一。同时,财政收支主要是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属于政府管理的内部事务。除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外,其他可能对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被审计单位,也都是由政府统一实行预算管理的单位,就政府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问题,都可以在政府层面作为内部事务予以解决。因此,这次修订《审计法》,单独对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设定了政府裁决的救济途径。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只能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这种制度设计更符合我国国家机关管理体制和运作规则,既可以把国家机关之间的不同意见通过政府得到解决,避免出现国家机关之间对簿公堂而各级政府管理相对缺位的尴尬局面,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
二、财政收支审计决定和财务收支审计决定的划分
从理论上分析,财政是以国家为主体对一部分社会产品进行的再分配。财政收支是从国家的角度,对其以资金形态再分配社会产品的理论概括。凡属于国家分配范畴内的资金活动,都可以称之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是从部门、企业、单位的角度,对反映其经济活动的资金运动所作的理论概括。在实际工作中,它们是有联系、有交叉的,一个单位可能既有财政收支、又有财务收支;同样一笔资金,可能是财政收支,也可能是财务收支。例如,从国家预算分配到预算单位的资金活动,从国家的角度看是财政收支,而从单位的角度看,人们一般在习惯上把它们称之为财务收支。由此可见,确定一个被审计单位的违规行为属于财政收支行为,还是财务收支行为是比较困难的。
虽然从立法原意上看,区分不同的救济途径是为了避免国家机关之间对簿公堂,但从法律上看财政收支审计与国家机关并不是完全对应的。比如,对事业单位的审计,可以是《审计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预算执行审计,也可以是第十九条规定的财务收支审计。《审计法》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财务收支审计,却不仅涉及到企业事业单位,也会涉及国家机关。所以我们难以直接按单位划分财政收支审计和财务收支审计,进而区分不同救济途径。
为了最大限度地体现《审计法》的立法精神,同时便于操作,避免出现被审计单位对一份审计决定不服,既可以提请政府裁决,又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现象,审计署在近日下发的《审计署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后审计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综合考虑单位性质和《审计法》规定的不同审计事项,对财政收支审计决定和财务收支审计决定进行了划分。要准确把握这一划分,需要将《审计法》、《预算法》和《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起来理解。
在《审计法》第二条所作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财政收支审计又作了进一步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预算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预算法》和《预算法实施条例》规定,“本级各部门”,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直属单位”,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根据上述规定,本条可以理解为: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对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实施审计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其他组织”包括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缴款、拨款关系的政党组织和作为一级预算单位的企业、事业单位。这里的本级人民政府是指下达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
三、审计机关的具体办理要求
根据《审计署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后审计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审计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修改前,审计机关可暂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对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实施审计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在下达审计决定书时应当载明: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日内将本决定执行完毕,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我署(厅、办、局)。
“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除上述第一项审计决定以外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下达审计决定书时应当载明: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日内将本决定执行完毕,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我署(厅、办、局)。
“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
第五篇:一起婚姻关系纠纷的几条救济途径
一起婚姻关系纠纷的几条救济途径----兼论新婚姻法无效婚姻制度之不足
发布日期:2012-04-29 作者:徐涛律师
朱某是一位下海闯荡多年的女子,创造了不菲的财产,离异后与赵某相识,通过几年的接触,朱某逐渐发现赵某品行有问题,遂向其提出分手,赵某不甘心,遂于2004年年初向某市A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共有财产80万元,A区法院对在名义上是朱某的财产(房产和小车)作了诉讼保全,朱某非常惊讶和气愤,因为她从未亲自同赵某去办理结婚登记,经调查,发现赵某向法院提交的结婚证(落款日期为1999年10月15日)有许多纰漏:(1)无编号;(2)署名有出入;(3)身份证号码错误;(4)钢印不完整,未将钢印号码盖上;(5)发证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在双方户口所在地;(6)发证机关没有婚姻登记档案。据此,朱某认为,结婚证是赵某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违背了法律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要求A区法院驳回赵某的起诉,而A区法院则认为,该案涉及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朱某遂向位于B区的婚姻登记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后者却以2003年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为由不予受理,于是朱某又向B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结婚证,B区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A区法院可迳行审理裁判。[审判] 朱某通过多方交涉,促使B区婚姻登记机关撤销了结婚证,并宣布婚姻关系无效。A区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赵某起诉,赵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
一、法律溯及力问题
朱某与赵某的结婚证登记时间为1999年,婚姻关系纠纷产生时间为2004年,其间我国婚姻法律法规均作了修改,在法律适用上就涉及到了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我国民商法律坚持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依据这一原则,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2003年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等有关婚姻的法律、法规就不应适用于该起婚姻关系纠纷,后者可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1980年的《婚姻法》、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因此,B区婚姻登记机关以2003年《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为由拒绝受理朱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是不合法的(该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二、法律关系种类的认定
理论界通说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为前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法律关系有不同的分类,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可分为:平权型法律关系与隶属型法律关系。
平权型法律关系,是存在于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谓法律地位平等,指的是当事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也就是既不存在职务上的上下级关系,也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职权而支配对方的情形。这种平权型的法律关系以民事法律关系最为典型。朱某与赵某是该起婚姻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两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纠纷是民事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隶属型法律关系是一方当事人可依据职权而直接要求他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隶属型法律关系存在于具有职务关系的上下级之间,也存在于依法享有管理职权的国家机构和其管辖范围内的各种主体之间。行政法律关系是典型的隶属型法律关系。本案中,婚姻关系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在向婚姻登记机关申领结婚证时,婚姻关系纠纷当事人与婚姻登记机关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婚姻登记机关在决定是否颁发结婚证明时,依据的是婚姻行政法律法规,而无须征得结婚当事人的同意,因而双方间是行政法律关系,因此,该起纠纷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该起婚姻关系纠纷有三条救济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A区法院和B区法院的主张都是片面的。
三、行政复议
朱某可以向B区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结婚证》,并宣布其与赵某的婚姻关系无效。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1994年《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1)未到法定婚龄的;(2)非自愿的;(3)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法律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当事人宣布其离婚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一方当事人到不是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证,后者出现身份证号码错误等诸多纰漏,纠纷发生时婚姻登记机关朱、赵两人的档案也没有,事实与证据说明了:朱、赵之间的结婚属于非自愿,是一方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完全违背了1994年《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B区婚姻登记机关最后撤销了《结婚证》,宣布其婚姻无效的作法是正确的。
值得一提的是,2003年民政部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将胁迫结婚外的其他任何理由都拒之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门外,因而类似于本案受蒙骗或欺诈而登记结婚的当事人便少了一条快捷有效的救济途径——行政复议,这不能不说是建立的新无效婚姻制度的一个遗憾。
四、行政诉讼
朱某可以向B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B区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1980年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一方当事人未到场,B区婚姻登记机关就颁发了朱、赵两人的结婚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明显地违反了婚姻登记的法定程序,B区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撤销B区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的行为。
五、民事诉讼
朱某可直接向受理离婚案的A区法院申请宣布朱、赵之间的婚姻无效。
前面已介绍,朱某通过自己的努力,创造了较丰厚的财产,在诉讼中,A区法院对其小车和房产进行了查封,如果A区法院以离婚形式来审理朱、赵两人的婚姻关系纠纷,那么,上述财产就要拿出相当一部分当作夫妻财产分割,赵某就可得到一笔可观的财产,这不是朱某想看到的结果,也是她提出无效婚姻请求的内在动力。但A区法院对朱某这一请求未予理睬,而是让朱某寻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原因是A区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就如何审理该起纠纷在适用法律上遭遇尴尬,其尴尬之处来自1980年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与民法通则及1994年《管理条例》之间的法律冲突,A区法院在发生冲突的法律面前显得无所适从,未有所作为。
1994年《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将早婚、未登记婚及骗取结婚证等情形规定为无效婚姻,据此,有学者认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已经确定,但作为上位法——1980年婚姻法却没有无效婚姻规定的只言片语,并且,在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1989年《若干意见》)中,将骗取婚姻登记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进一步排斥了无效婚姻制度在我国婚姻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空间,因此,在对骗取婚姻登记而导致的婚姻关系纠纷中,1994年《管理条例》与1989年《若干意见》之间发生了直接的法律冲突,前者确认婚姻无效,后者默认婚姻有效,在发生的冲突的法律面前,法官不应茫然失措,无所适从,而应理性分析冲突法律各自的效力,寻求立法的内在逻辑和精神,恰当地适用法律,笔者就此试作如下分析:
(1)从立法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只是最高司法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2000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没有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立法,只是在第四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项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笔者认为,将骗取婚姻登记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是一条创设的法律规范,而不是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在与有立法授权的1994年民政部颁布实施的《管理条例》发生法律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后者。
(2)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法理原则,1994年《管理条例》优于1989年《若干意见》,因此,应优先适用1994年《管理条例》。(3)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以及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在适用法律中,在1980年婚姻法没有无效婚姻规定的情形下,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将公民之间的人身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而婚姻关系是典型的人身关系。本案中一方当事人骗取结婚证的行为既违背了对方的真实意愿,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认定朱、赵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结束语:该起婚姻关系纠纷当事人有三条救济途径可以选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这三条救济途径中,似乎民事诉讼这条给法官带来了较多的困惑和难题,这是婚姻立法的滞后性、缺乏协调性所导致的,要解决这些难题,走出这种困境,法官要有较强的法律思维能力才行。
最后笔者认为值得一提的是,2001年婚姻法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无疑是个巨大的进步——该法第十条规定,重婚、近亲婚、疾病婚、早婚为无效婚姻;第十一条规定胁迫婚为可撤销婚姻。然而,未将同属于非自愿婚的欺诈婚列入其中,这一立法作法与其他许多国家立法不同,不能不说是新婚姻法留下的一个缺撼,如果类似于本案的婚姻关系纠纷发生于新婚姻法实施之后,又该如何去处理?限于篇幅,本文对此问题不予展开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