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办法(试行)
河北省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办法(试行)
文章作者:河北省内浏览次数:2来源:河北省内协会网 字体:47 部审计师协会
冀审内[2010]5号
河北省内部审计师协会
关于制定《河北省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各市内审协会:
根据我省内部审计工作发展需要,我们制定了《河北省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如有不明事宜,请与省内审协会秘书处联系。联系电话:0311-88606448。
附件:河北省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办法(试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
河北省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省内部审计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职业化水平的不断提升,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以内部审计工作的最优化促进组织效益最大化的实现,结合我省的内部审计双优双先评选活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实行量化评分办法。评价结果是我省内部审计双优双先评选活动中评选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的必要资料和主要依据。
第三条内部审计工作评价以自我评价为主,然后分别由各内审机构所在单位、内审机构负责人和各级协会审核并作出评价结论。
第四条内部审计工作评价由省内审协会统一组织。各省直会员单位的评价工作由省协会实施。各市、县协会按所辖范围分级实施,下一级协会对上级协会负责。
第五条内部审计工作评价的对象是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工作评价主要内容(详见表一):
一、内部审计基础工作评价项目;
二、内部审计部门管理评价项目;
三、内部审计项目管理评价项目;
四、综合评价项目。
第七条内部审计人员工作评价主要内容(详见表二):
一、职业道德;
二、工作态度;
三、工作能力;
四、工作业绩。
第八条内部审计工作评价每年进行一次,与全省内部审计双优双先评选活动同步进行。量化评分表
一、表二与其他评选资料同时报省内审协会。
第九条各市、县内部审计协会,应当对所辖内部审计机构、内审人员的评价进行指导,并认真审核评价工作的真实客观。
第十条本办法由河北省内部审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实施。
表一
河北省内部审计机构工作评价量化评分表
内审机构名称: 评价年度: 评价日期:
评价项目 标准分(100)自我评价 县协会评价 市协会评价 省协会
一、基础工作评价 2551、内审制度建设
52、内部审计机构设置
53、人员配备
54、经费保障
55、办公设施
二、部门管理评价 1051、内部审计计划
52、审计资源利用
三、项目管理评价 2551、项目审计计划
52、审计项目管理
53、项目审计成果
54、项目档案管理
55、审计质量控制
四、综合评价 4051、内部审计工作为组织的贡献
52、内部审计工作外部评价
53、遵守内部审计职业道德
54、内部审计人员后续教育
55、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和创新
6、内部审计人员业绩考核与奖励5机制
57、内部审计宣传
58、专业报刊征订
内审机构:(盖章)单位:(盖章)县协会:(盖章)市协会:(盖章)
表二
评价年度:
姓名:
性别:年龄:
评价项目
一、职业道德
1、遵纪守法
2、客观公正
二、工作态度
1、忠于职守
2、团结协作
3、服务意识
三、工作能力
1、专业胜任
2、理论研究
3、创新能力
4、后续教育
四、工作业绩
1、工作任务
2、计划执行
3、遵循准则
4、结论和建议
内审机构负责人:(盖章)
河北省内部人员工作评价量化评分表评价日期:单位:文化程度:职称:职务:标准分(100)自我评价 内审机构评价 所属协会评价 省协会1055***55010101515单位负责人:(盖章)
第二篇:湖南省内部审计办法
湖南省内部审计办法
(2011年7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7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改善管理,提高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机关、国有以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依法独立、客观地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四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领导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对内部审计形成的结论性审计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监督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机制;
(三)指导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
(四)检查、评价内部审计工作;
(五)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协会依法履行职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内部审计协会依照章程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协调和服务,依法履行行业自律管理职能。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审计机构。
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较大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程序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条件的,可以授权本单位财务、综合、监察等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必要时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协助本单位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审计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总审计师或者外部董事担任。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实行持证上岗,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从事经济、管理、法律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内部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职业规范,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廉洁。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
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效益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执行计划、预算、合同等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
(五)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他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的会议;
(三)检查有关的资产、经济活动资料,现场勘查实物;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四)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和询问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以及经营管理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在职权范围内提出处理建议;
(六)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公示有关审计结果,通报、责令改正审计发现的问题;
(七)参与本单位因经营管理活动需要,对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选聘工作;
(八)对本单位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第十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可以在法律和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警告、责令改正等权力。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程序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第二十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方案,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审计方案和审计方案调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整须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实施审计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必要时,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采用专业技术方法和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审计证据应当经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证据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证据,形成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后,提交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的书面反馈意见、内部审计机构的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形成本单位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对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审计决定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申请复核。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复核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第二十七条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统计报表和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举报人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隐瞒查出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三十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举报人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报告的;
(三)对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的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控制是指单位为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保证会计信息资料正确可靠,保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提高运营管理效率及效果而在单位内部采取的自我调整、约束、规划、评价和控制的一系列方法、程序与措施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本办法所称的单位权力机构是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第三十二条 未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人员的职责、权限及工作程序,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深圳市内部审计办法
【法规名称】深圳市内部审计办法 【发布单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发布日期】2010-04-19 【生效日期】2010-05-20 【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正文】
深圳市内部审计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深圳市内部审计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五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深圳市内部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促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独立监督、评价和咨询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性及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健全、有效性,以改善经济管理,实现经济目标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鼓励和支持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以外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深圳市各级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法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配套制度;
(二)督促审计监督对象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和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评价;
(四)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先进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五)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在其职权范围内领导、指导、监督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审计配套制度;2
(二)督促所属单位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总结、推广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先进经验,对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深圳市内部审计协会依照有关规定,对全市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进行行业自律性管理并提供服务,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从其规定。
其他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条件的,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必要时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协助本单位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或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不受其他部门或者个人的干涉。
单位可依据相关规定或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参加内部审计专业培训,定期接受后续教育。
第十条 下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级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行业规范。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执行计划、预算、程序、合同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损益、所有者权益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
(四)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五)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的健全性、有效性进行审查、评价和咨询;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八)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九)办理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以及上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有关审计事项;
(十)办理审计机关交办的查询、核查等有关审计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履行内部审计工作职责的机构或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有关计划、预算、决算,财务会计资料,招投标和工程结算资料、合同、统计报表、会议纪要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参加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审查财务、会计及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与审计内容有关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及相关电子数据,现场勘查实物;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以及改善管理的建议,提出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六)对经济活动中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予以制止;
(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务会计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八)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相关社会审计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参与对相关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的选聘工作,并对所选聘的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审查和评价;
(九)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及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十五条 履行内部审计工作职责的机构或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被审计对象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实施内部审计时,需要查询被审计对象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对象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被审计对象应当配合查询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权。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依据。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应当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制定审计计划。审计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并根据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
实施审计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获取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结论与建议,编制审计报告初稿,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持有异议的,审计组应进行研究、核实,必要时应修改审计报告初稿。
审计组将审计报告初稿连同被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提交内部审计机构复核。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初稿进行复核,并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进行审定后,形成正式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对象。
审计报告自送达被审计对象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落实审计报告有关意见和建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起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的落实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承办审计机关或上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报送交办单位审定,并由交办单位作出审计结论或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其他内部审计程序,依照《中国内部审计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统计报表。
审计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工作时,可以利用内部审计结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被审计对象或者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抗拒内部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或其他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隐瞒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报告的;
(三)对查出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的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或者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办法所称单位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被审计对象是指所属单位、内设机构及个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5日发布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内部审计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内部控制制度审计办法
内部控制制度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和约束机制,完善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确保公司政令畅通和经营目标的实现,依据《 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审计办法(试行)》,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内部控制制度是为了保证企业资产的安全完整,经济信息正确可靠,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益不断提高,确保企业既定的战略规划和经营目标实现而在企业内部制定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程序、手续、方法、措施和制度等的总称。
第三条 内部控制制度审计是为了对经营管理活动实施有效控制,而就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符合性、有效性进行检查、测试、分析和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内部控制制度审计的基本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范和标准、华电集团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哈发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和内部授权等。
第五条
内部控制制度审计应在本公司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由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内控制度审计原则及目标 第六条 内部控制制度审计应遵循的原则
1、责任原则:内部控制制度必须授权分明、分工准确、界定清楚、责任明确。
2、牵制原则(不相容原则):本单位任何一项经济活动从发生到结束的全过程及主要环节都必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部门、岗位或人员分别实施,以便相互监督制约,防止差错和舞弊可能性事件发生。
3、协调原则:各部门和岗位之间必须衔接、协调,以保证生产和经营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4、效益原则: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必须有利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有益于企业加强管理,挖掘潜力,提高效益。
第七条 内部控制制度应达到的目标:
1、维护资产安全、完整及有效使用;
2、保证各种经济信息的真实、可靠与及时提供;
3、避免不必要的成本、费用,以求盈利;
4、保证各种岗位正确履行职责,以提高工作效率;
5、预防错误和弊端发生,为加强管理提供依据;
6、提出整改建议,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7、确定开展审计工作的范围和重点。第三章 内部控制制度审计主要内容
第八条 内部控制制度应涵盖集团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按建立内控制度的原则进行审计;对企业内控制度的立法、执法,执法监督,奖惩力度通过审计做出评价。具体审计企业内控制度是否全面、完善、有效;制度与制度、制度与部门,部门与部 门、部门与个人之间是否衔接相通,有否不按程序或越权行使权力的行为;部门与部门之间有否横向制约程序;各职能部门是否严格执行规定的内控制度;各种内控制度的执行结果是否达到预期目的。第八条审计要点
1、各部门、各环节、各层次是否建立工作岗位责任制;
2、涉及经济业务的处理,是否建立了相应规章制度,不相容职务是否分离,每项经济业务是否经过授权、主办、核准、执行、记录和复核六个步骤;
3、是否建立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及管理程序;
4、是否建立保证会计资料的正确性和可靠性的制度;
5、是否建立保证财产物资安全和完整的制度;
6、会计资料是否实行专人管理,并建立借阅、保管和销毁制度;
7、是否建立内审制度并对经济业务活动和职能部门运行监督和评价。
第四章 内部控制制度审计程序和方法
内部控制制度审计程序
内部控制制度审计程序包括健全性测试、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三个阶段:
(一)健全性测试
主要是对内部控制制度的调查与描述,评价其应有控制环节是否已规定齐全,有无欠妥之处。
1、资料查阅法:收集和查阅各项制度、经济资料、机构设置、生产经营基本状况,了解企业概况。
2、现场调查法:审计人员到各部门、车间、分场检查评价内控制度是否完善、严密和有效。
3、填表测试:审计人员将需要调查项目的内容,列出提纲,编制出特殊格式调查表,逐一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做成记录,或将编制出特殊格式调查表发给有关部门单位,先由他们填写,再由审计人员审查核实。
(二)符合性测试
对内控制度的实施情况和有效程度进行测试,查明企业各项控制措施是否存在于各项经济活动中,是否真正发挥了作用,有无失控和不完善之处。
1、业务测试
通过对相关部门经济业务所做的监查,判明内部控制系统中不应缺少的几个关键控制点在业务处理过程中是否真实存在。
2、能测试
通过对内部控制功能进行臭氧检查,即对关键控制点作用发挥的情况进行检查。目的是为查明关键控制点是否切实存在,是否有效地发挥了作用且有利于经营目标的实现,其有效程度是否令人满意,该控制点有无漏过不正确的业务。
(三)实质性测试
根据符合性测试确定的审查重点,运用核对、复核、盘点实物、帐户分析等方法,对企业内部控制所产生的有关资料的真实性、正确性进 行验证,检查业务活动是否合规合法,会计记录是否真实准确,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审计评价的依据。第 条 内部控制制度审计方法
1、审阅法:通过审阅有关文件或资料,获得概括性的整体印象。
2、询问法:主要是同有关人员谈话。注意询问的对象要分层次。
3、观察法:在现场察看经济业务是否按内控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能否达到控制的目的。
4、证据法:通过对企业有关内控制度查阅与实际有关业务执行情况检查,拿出证据,证实有关内控制度是否得到认真执行。
5、实验法:根据内控制度的规定对有关业务重做一遍,以验证是否按规定程序处理经济业务,检查各项内控制度措施是否发挥作用。
6、比较法:将企业现行的内控制度与本制度有关的各种因素进行对比分析,借以揭示矛盾,找出差距,寻求解决问题的一种方法。第十条审计工作程序依照《哈尔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工作规则》进行。具体审计程序分为调查、测试、评价、报告四个阶段进行。
㈠调查
收集和查阅有关规章制度,采用多种调查办法,了解企业经济业务程序及内控制度制定和执行的详细情况。㈡测试:
采用前述测试方法对企业内控制度所产生的经济资料的完整性、严密性、真实性、科学性、有效性进行验证,并将测试的结果作为评价结论的依据。㈢评价:
内控制度系统的评价
⑴健全性评价:主要评价企业在经济业务有关管理制度中所设置的控制点是否齐全,有无控制弱点或缺少必要的控制点,特别是关键控制点是否有严密的控制措施。
⑵严密性评价:各项内控制度之间的衔接是否紧密、协调,有无两种控制制度相互矛盾或存在缺陷的现象。
⑶合理性评价:经济业务实行的控制措施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内控制度的制定的原则,是否对应控制的业务处理程序起到控制作用。
内控制度综合评价
综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肯定企业内控制度执行有效方面的成绩,指出内控制度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分析内控制度失控点的性质及可能造成的后果,提出明确具体、切实可行的建议。
⑴评价内控制度应着重说明的问题:
①企业是否根据内控制度的要求,建立了各种必要的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②企业和各职能部门及有关人员是否认真执行内控制度;
③执行内控制度取得哪些成绩;
④执行中存在哪些薄弱环节,其影响及后果如何;
⑤通过加强哪些环节的管理能够达到预防或揭露各种错弊的目的; ⑥企业有无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和其他检查监督制度。
⑵评价内控制度的要求:
①要在调查的基础上认真分析,做出恰当而慎重地评价,实事求是,符合客观实际;
②评价应具体明确。明确指出内控制度中取得的成绩,存地的缺陷和薄弱环节,究竟是哪一项措施或工作方法存在问题;
③所建议要有针对性,每项改进措施必须有明确的目的性。
㈣报告:
在评价的基础上由审计部门撰写审计报告,交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认可。
审计报告的基本形式为基本情况、存在问题、产生原因、整改意见及综合评价。
审计部门负责把鉴定的控制缺陷和内控制度的薄弱环节报告给本单位主管领导。
第十一条审计部门提出报告由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发后有关部门应限期改正,完善制度,堵塞漏洞,必要时审计部门进行后续审计。
第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关联公司、多经公司。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部 二OO二年三月十八日
第五篇:湖南省内部审计办法
湖南省内部审计办法
省政府第255号令已经2011年7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改善管理,提高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机关、国有以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依法独立、客观地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四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领导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对内部审计形成的结论性审计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订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监督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机制;(三)指导内部审计的开展;(四)检查、评价内部审计工作;
(五)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师协会依法履行职责;(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内部审计师协会依照章程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协调和服务,依法履行行业管理职能。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较大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程序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条件的,可以授权本单位财务、综合、监察等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必要时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协助本单位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审计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总审计师或者外部董事担任。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实行持证上岗,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从事经济、管理、法律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职业规范,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廉洁。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
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及效益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执行计划、预算、合同等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
(五)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他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的会议;
(三)检查有关的资产、经济活动资料,现场勘查实物;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四)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和询问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以及经营管理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在职权范围内提出处理建议;
(六)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公示有关审计结果,通报、责令改正审计发现的问题,(七)参与本单位因经营管理活动需要,对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选聘工作;
(八)对本单位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可以在法律和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警告、责令改正等权力。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程序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方案。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审计方案和审计方案调整须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实施审计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必要时,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采用专业技术方法和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审计证据应当经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证据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证据,形成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后。提交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的书面反馈意见、内部审计机构的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形成本单位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对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审计决定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10内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申请复核。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复核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统计报表和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举报人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隐瞒查出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三十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举报人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报告的;
(三)对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内部控制是指单位为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保证会计信息资料正确可靠,保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提高运营管理效率及效果而在单位内部采取的自我调整、约束、规划、评价和控制的一系列方法、程序与措施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权力机构是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第三十二条 未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人员的职责、权限及工作程序,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