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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

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



第一篇: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

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的通知

发布部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安监管管二字[2003]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中央管理有关企业:

为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全面掌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实现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强化监管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决定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评估工作的指导原则

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尊重客观,实事求是;坚持标准,依法评估;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统一领导,分级实施。与此同时,把评估工作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结合起来,着眼于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推进企业加强安全基础工作。

二、评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实行统一组织;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级负责实施。根据生产、储存企业的规模和危险的程度,可分别采取组织专家组评估和委托具有国家局认可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评估的方式。

三、评估的范围、重点、内容和目标

评估的范围是全国合法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评估的重点要放在安全生产工作基础薄弱、事故多发、隐患严重、重大危险源集中的地区及其生产、储存企业;评估的内容侧重从基础管理工作、基本条件、安全技术措施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的总体目标是:在今年11月底前,各地要完成辖区内70%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评估工作。

四、评估标准与评估结果划分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评估指标包括企业安全管理评估指标和安全技术措施评估指标,评估总分为100分(具体评估标准详见附件2)。各地可结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的实际情况,对评估标准进行细化;通过评估,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评估等级划分标准(见附件3),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评估结果划分为“好”、“一般”、“差”和“不合格”四个等级。

凡依法关闭或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一律不进行评估。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中,停产整顿不合格的,划分为“不合格”级;责令限期整改的,划分为“差”级;验收和整改合格的,按照评估分数进行等级划分。

五、时间安排

(一)4月底前,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完成本辖区评估工作方案及计划的制定工作,并报国家局备案。同时要开展宣传、培训和部署工作,使生产、储存企业和评估人员充分了解、掌握评估标准、程序和要求。

(二)5月底前,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对照评估标准和等级划分标准,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现状进行自评,并向当地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本企业安全自评结果(填报附件1、2)。

(三)6月至11月,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上报的自评结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在此期间,请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每月将评估工作的进展情况报国家局。

(四)7月,国家局开始对各地评估工作进行督查。

(五)12月底前,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安全评估工作进行总结,并向国家局提交总结报告。

六、评估工作要求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评估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突出重点,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强力推进。要严格按照评估标准、工作程序,严肃认真地进行,确保评估质量,绝不能走过场。要把评估做为深化整治的重要内容,把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切实做到相互促进。要抓紧时间,加快进度,确保按计划完成评估工作。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确保评估工作顺利进行。

附件:1.企业基本情况表

2.安全评估标准

3.安全评估等级划分标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第二篇: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考核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四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四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第四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十三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六十四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九十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罚。第九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篇:关于开展全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

聊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聊安监发[2011]94号

关于开展全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

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县(市、区)、经济开发区安监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管理,提高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质量,根据省安监局有关工作部署,市局决定组织开展全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已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的单位。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许可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及配套文件的要求,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1、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责任制和监督机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2、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严格审查,严

格把关,严格许可条件和审查标准实施许可的情况。

3、对已取证企业的监督检查情况,是否督促企业整改落实安全评价及许可审查发现的问题。

4、对逾期没有提出许可证换证申请的企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依法关闭的工作情况;查处无证企业和“未批先建”的建设项目情况。

5、有关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档案的管理情况,包括档案管理制度的制定情况,监管档案是否完整、齐全、有效、规范,是否实行集中管理、专人负责等。

三、检查的时间、方式和步骤

此次检查活动从11月10日开始到11月底结束,采用各县(市、区)自查、市局重点督查的方式进行。

(一)各县(市、区)安监局自查。11月25日前,各县(市、区)要组织力量,对照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对本辖区有关危险化学品企业进行认真检查。

(二)市安监局重点督查。11月25-30日,市局将组织有关科室及专家,对重点县(市、区)进行督查,并抽查2-3家危险化学品企业。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专项检查活动,是针对当前省、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县(市、区)、经济开发区安监局

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明确分工,落实责任,确保检查活动顺利开展。

(二)突出重点,务求实效。各县(市、区)、经济开发区要紧紧围绕专项检查活动的内容要求,根据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和省、市有关工作部署,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认真查找并解决许可管理及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确保检查活动取得实效。

(三)总结经验,推动工作。各县(市、区)、经济开发区要对专项检查工作情况及时进行总结,分析存在问题,制定工作措施,认真加以解决,推动各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措施的落实。请各县(市、区)、经济开发区安监局将活动情况形成书面总结材料于11月30日前报市安监局危化科。

联系人:姚仁涛联系电话:2127859

邮箱:lcajjwhk@126.com

聊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主题词: 危险化学品行政许可检查通知聊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2011年11月10日印发

(共印30份)

第四篇: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安全生产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二十九日通过,并以第70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安全生产的综合性基础法律,对于加强我国的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职业病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它从法律法规的角度,维护了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消防法》于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2008年10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于2002年1月26日以国务院以344号令的形式颁布,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该条例对加强危险化学品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环境起到了重要意义。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8月26日以国务院第445号令的形式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于2002年5月12日以国务院352号令的形式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于2003年3月11日以国务院第373号令的形式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修订,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分总则、特种设备的生产、特种设备的使用、检验检测、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几部分。

《工伤保险条例》于2002年4月27日以国务院375号令的形式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于2007年3月28日以国务院第493号令的形式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部门规章: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0号令的形式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于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与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已于2006年9月2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8号令的形式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于2007年12月22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第16号令形式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于2009年4月1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第17号令的形式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于2009年6月16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第21号令的形式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于2009年7月1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以第23号令的形式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适用于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经营单位。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9月8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第27号令的形式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于2005年7月22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第1号令的形式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于2007年11月30日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5号令的形式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于2006年1月17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3号令的形式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标准: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

《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2009)

《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GB13690-1992)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通用规范》(AQ3013-2008)

《危险化学品储罐区作业安全通则》(AQ3018-2008)

《石油化工行业安全管理体系实施导则》(AQ3012-2008)

《化学品生产单位吊装作业安全规范》(AQ3021-2008)该标准代替了《厂区吊装作业安全规程》(HG23015-1999)

《化学品生产单位动火作业安全规范》(AQ3022-2008)该标准代替了《厂区动火作业安全规程》(HG23011-1999)

《化学品生产单位动土作业安全规范》(AQ3023-2008)该标准代替了《厂区动土作业安全规程》(HG23017-1999)

《化学品生产单位断路作业安全规范》(AQ3024-2008)该标准代替了《厂区断路作业安全规程》(HG23016-1999)

《化学品生产单位高处作业安全规范》(AQ3025-2008)该标准代替了《厂区高处作业安全规程》(HG23014-1999)

《化学品生产单位设备检修作业安全规范》(AQ3026-2008)该标准代替了《厂区设备检修作业安全规程》(HG23018-1999)

《化学品生产单位盲板抽堵作业安全规范》(AQ3027-2008)该标准代替了《厂区盲板抽堵作业安全规程》(HG23013-1999)

《化学品生产单位受限空间作业安全规范》(AQ3028-2008)该标准代替了《厂区设备内作业安全规程》(HG23012-1999)

第五篇: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总结

2010安全生产工作总结

一年一度认真总结好安全生产工作,对今后的安全生产管理一定会带来莫大的收获,据此,以下以三个标题总结2010安全生产工作,当否请批评指正。

一、以法律、法规为武器,用安全生产知识武装员工头脑。加强安全生产领导和监管,必须注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学习、宣传和教育,学会用法律、法规为武器,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务必会受到不可估量的收获,在这个认识的基础上,我们的做法是:

1、利用安全月活动,学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第五章法律责任第35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收入40%—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险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通过该条款学习,使企业老板首先意识到抓企业生产必须抓安全生产,从而增强了安全第一责任人的安全意识。

该条例中第36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收入的60%—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做伪证或者指使他人做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通过该条款的学习、宣传,使大家懂得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轻则罚款,重则坐班房,加深了对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

2、利用安全知识培训班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告诫职工我厂主要职业病危害是“甲醇中毒”和“乙醇导致皮炎”。引导职工作业时,戴好口罩,防止病从口入;穿好工作服。防止料液喷射至皮肤上,造成皮肤感染;戴好防毒面具,防止料液射向眼内,致使眼睛受伤或致残;不穿化纤衣服,不在车间接打手机,是防止产生静电反应;不穿带铁钉的鞋,是防止摩擦起火;这些更主要的是防止导致火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从而达到自我保护的目的。

3、通过《消防法》常识教育,带领职工进行预案演练活动,使大家认识到《消防法》是企业安全生产的法宝之一,指导职工正确使用灭火器、消防栓、消防泵等一切可以利用的消防工具,通过演练活动,使职工体会消防的意义、救援的重要,以致增长应急救援的能力。

二、抓好安全生产基础建设,不断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安全生产管理在于基础建设。加强基础建设是保证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一环,具体地说我们做了以下几点工作:

1、安装自控装臵,加强自动化管理水平,早在去年初,我厂曾拟定了自控计划措施,今年在九月初正式开始实施,先后在罐区、仓库、生产车间等重要场所,安装了液位、气体泄漏报警系统,今年10月顺利通过了自动化控制报警系统的验收。

2、定期对锅炉及其安全阀、压力表、等检测设备、设施的定期检测、检定和拆换,做到设备不带病工作,不超期检测、检定和使用,确保所有设备正常运转,从而保证安全生产正常运转。

3、经常检查灭火器材,不断更新灭火器材,对需要换药使用的灭火器材6台及时换药,需要增添的罐区灭火器材,及时增加灭火器材两台。

4、每月坚持排查隐患,今年以来共排查安全隐患三十多条,其中专家排查三条,厂自查的二十六条,安监排查的六条,且及时向相关部门申报,做到简易的及时整改,一般的派专人限期整改。稍复杂的安全管理人员研究方案后整改,做到整改及时,不留死角。

5、坚持专家检查,一年不少于两次,虚心接受专家意见,并及时整改专家提出的安全隐患。

6、坚持对职工定期培训,雷打不动摇,一年来由专职安全员李宏宝同志培训并考试达10次之多,合格的照计报酬,不合格的扣出勤天数,从而保证学以会用,考以合格。

7、集合各种专项整治,加强对企业安全文化的宣传,企业除利用“安全生产月”、“五一”、“安全生产百日赛”、“十一”、“ 元旦”大节日等安全文化宣传外,在罐区、车间、场面等重要生产场所设臵安全文化宣传栏,有利于职工及时掌握安全生产知识、职业病防治和操作规程,从而为保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提供了方便。

8、企业老板定期向安监部门履职报告。

9、加强对运输车辆的安全管理,车辆进、出厂必须配有阻火器,无危险化学品车辆资质的一律不予运输,资质不全者,坚决杜绝,故一年来在运输方面从未出现过安全生产事故。

10、坚持作业规程,动火作业证,做到先开证后动火,不开证不动火,无监火人不动火,无动火批准人不动火。

三、巩固安全生产成果,推进安全生产向标准化发展 在新的一年里,我们打算在巩固安全生产成果的基础上,按照化工生产企业标准化的要求,认真完善软件资料和硬件要求,用改革创新的观念去打造一流的标准化企业。我们的措施是:

1、重新按照国家危险化学品标准化准备好安全生产软件资料。

2、切实加强基础性安全生产设备、设施的管理,做好设备、设施的维护、改造和保养,以及对特种设备的补充、检定、检测、拆除等工作。

3、继续加强对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坚决杜绝无证操作和无证上岗,达到上岗率100%。

4、强化对罐区、仓库、生产车间的管理,配足、配齐安全警示标志、标牌、灭火机、应急救援器材等。

5、结合年终总结,年底前对全厂管道生产设备、电源、消防器材、机械设备等进行一次拉网式大检查,确保来年正常生产和安全生产。

6、加强对监控系统的管理、检查和维护,确保监控系统在安全生产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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