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公正审理何以体现
审理何以体现公正?
在探讨审判程序实现公正的内在机理之前,笔者认为应对审判程序的要素及其构造予以简要的分析,因为在结构与功能的意义上,结构为功能服务,功能的达至取决于结构要素的合理安排。公正审判价值目标的实现,当然与组成审判程序的内在要素的合理的安排和功能发挥有关。从宏观的角度分析,诉讼程序首先是由一些具体的诉讼阶段组成,并且这些阶段表现出一定的次序,具有很强的时空性。其次,程序在每一个具体的诉讼阶段中,又是由具体的诉讼行为构成,诉讼行为是诉讼阶段的外在表现形式,审判程序在诉讼行为的意义上表现为对这些具体的诉讼行为实施方式与方法设定的规则。从微观的角度分析,审判程序作为社会设置的一种冲突与纠纷的解除机制,就是“围绕对立的主张和论点进行争议的当事者中间存在一个具有权威的第三者,通过这样的三方相互作用把当事者争论引导或收敛到一个合理解决上的社会机制”.它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冲突与利益对立的诉讼主体双方与裁决者,这是诉讼行为产生的主体。程序开始于冲突一方的申请,但意见分歧与利益的冲突的存在使当事人双方寻求与双方利益无涉的第三方居中裁决成为可能,而裁决者是指解除纠纷的第三者或者是程序的指挥者。程序的运行与构造离不开这三方主体的参与,任何一方的缺席都使法律意义上的程序运行成为不可能。二是三方主体之间的互动方式的设置。不仅包括利益冲突与对立双方的意见交涉方式,而且也包括裁决者在作出裁决过程中与冲突双方的交往方式。诉讼主体之间的互动方式不仅直接影响着诉讼程序的模式构造,而且也决定着三方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三是程序运行的结果及其依据。它的含义一方面是指采取每一道程序所要达到的结果及其依据,同时更重要的一方面是指在经历所有的审判程序阶段性运行之后,裁决者根据冲突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所提出的事实与各自的正当理由所作的最终裁决,是一个具有终局性的结论,也是程序运行后所 1
要追求的实体结果。从审判的微观结构要素可以看出,审判程序的本质要素乃在于利益存在争议与冲突的当事人双方之间及他们与裁决者之间交往方式。这种交往方式如何设置不仅决定着诉讼程序设计的科学性,而且也蕴含参与诉讼的主体所信奉的诉讼哲学观念。
审判过程的展开是以利益冲突对立的双方与裁判者的互动关系为基础。从裁判者的角度而言,审判是一个“审” 与“判”相结合的过程。裁判者“审”的对象是双方的权益冲突与争执,其目的是要在双方的主张与理由争辩中为依法作出裁判找寻合理的法律事实根据。而这种事实的重构往往受到时空的限制,时间的一维性使裁判者不能再现冲突双方发生争执的历史事实,只能根据人的理性对争执双方所发生的争议事实进行回溯性的法律推理。而这种推理的过程与重构法律事实的依据只能是双方的主张、证据、辩论。如果忽视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法律事实重构的信息与证据,那裁判的结果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判”是一个责任认定与权益分担的过程,是裁判者依据程序中产生的根据事实与正当理由所作出的符合既存法律的最终判决,其司法的效力直接为权益冲突的主体双方所承受。诉讼主体对裁决的认同与接受程度取决于裁决者在形成裁决过程中对其意见予以采纳与考虑的程度。仔细观察裁判者审判的过程,不论是从裁判者形成裁判的过程,还是从裁判结果对诉讼主体的承受性,就可以发现,裁判者在作出判决的后面,存在着审判过程的本身、尤其是诉讼主体的活跃的参与论辩活动,对判决的结果所给予的重大影响或制约。在双方对垒与一方裁决的现代诉讼结构中,科学合理的审判一方面要求当事者必须有公平的机会来举出根据和说明为什么自己的主张才是应该得到承认的,另一方面也要求法官作出的判断必须建立在合理法律推定的事实和规范基础上,而这两方面结合在一起,就意味着诉讼主体从事辩论的活动对于法官判断的形成具有决定的意义。审判程序的公正原理的设置就存在于这种诉讼主体的对话性论辩之中。富勒认为:审判区别其他的秩序形成原理的内在特征在于,承认审判所作的决定将对其产生直接影响的人能够通过一种特殊的形式参加审判,即承认诉讼主体为了得到对自己有利的决定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从宏观与微观的角度对诉讼程序的要素构成的分析,其目的是要从审判过程构造的内在机理的角度阐述公正价值的实现机制,笔者认为程序公正的价值实现于在程序规则约束下的诉讼主体要素间参与论辩的理性机制设计之中。
第二篇:公正用人体现先进
组织部门是党委主管组织工作和干部工作的重要职能部门,在选人用人方面担负着重大的职责和任务。作为组工干部,公正是一种重要的政治品质,也是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具体表现。
要练就一身正气。打铁还须自身硬。由于组织部门工作的特殊性,组工干部成为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拉拢腐蚀的对象。组工干部不仅要面对许多诱惑,还要承受来自包括亲朋、领导,甚至黑恶势力等方方面面的压力。要做到一身正气,就要有一种不怕邪的勇气,一种敢于坚持原则的胆识,一种敢于主持正义的豪气。只有心正了,身硬了,才能有效抵御邪气,经受住各种考验。
要敢于公正用人。首先在用人识人上要看本质看主流,要善于扬长避短。只要一个人的本质和主流是好的,就应大胆推荐和使用,如果过于吹毛求疵,抓住一些细枝末节不放,本身就是对人的一种不公正。其次,用人要出于公心。既不能因为感情好或有人打招呼而降格以求,也不能因个人过节而打击压制。
要善用公正的人。选什么样的人,不选什么样的人,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一个地方如果重用那些作风恶劣、虚夸飘浮的人,必然会挫伤大多数干部的积极性,从而影响社会风气,败坏党风政风。组织部门要将那些作风好、能力强、有本事、德才兼备、群众公认的干部用起来,对那些脱离实际、脱离群众、不干实事、以权谋私的人坚决不能起用,这样才能形成正确的用人导向,达到弘扬正气、打击邪气、净化党风政风的目的。
第三篇:如何体现公平公正对待每一个学生
如何体现公平公正对待每一个学生
教育家陶行知说过:“在教师手里操着幼年人的命运,便操着民族和人类的命运。”可见教师身上责任重大。每个学生的命运都与教师的教育息息相关。因此,教师更应公平地对待每一位学生。那么教师如何做才显公平呢?下面谈谈我的一点看法。
首先要关心爱护每个学生,把爱奉献给每一个学生。
要了解学生和信任学生。学生是有思想、有感情,有个性的活生生的人。每个学生都有自己独特的、与众不同的一面。教师要了解和信任他们,了解他们的过去和现在,了解他们的成长的家庭环境和他们经常接触的人和事;了解学生的优点和缺点,了解学生的内心世界包括他们的苦恼和忧愁。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做到公平。
其次,要爱护每个学生,成为学生的知心朋友。
一个好老师应主动与学生做知心朋友,倾听他们的心声,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从心里充满对每个学生的爱。尽管有的学生可能会给教师带来很多的不愉快的事情,但教师对学生的爱要始终如一,去感化他们。
第三,我们教师要平等地对待和尊重、理解每个学生。
在我们的教学活动中学生难免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毛病,但我们教师决不能挖苦。训斥和打骂、体罚。对他们的学习成绩要客观公正地评价,不能以成绩的好坏去评价他们。不少教师认为只有学习好的学生才是人才,对他们总是高看一眼,平时的态度和评价也是较为积极的,而对那些学习不好的学生则打心眼里看不上,认为他们根本不是念书的材料,将来也不会有大出息,因此对他们的评价也是消极的。这是认识上的偏见。当前,从校内到校外、从教师到家长,一提到差生,似乎叫人担忧。社会上的人听说是差生,就摇头;家长知道自己的孩子是差生,心里面就有说不出的难过;班主任听说是差生,就不愿接受。对于我自己在这件事中,也因带了有色眼镜对待优生和差生,才导致引起学生的私语的;也影响了自己的教师形象。作为教育者既要培养尖端人才,又要面向全体学生,一视同仁,平等对待,这才是正确的教育
第四,教师要尊重学生的个性差异。
教师和学生在知识经验方面可能存在不平等,但教师不应以此自居,应切记教学相长。学生是活生生的人,他们有思想、有情感、有思维、有独立的人格。教师的言谈举止都要为人师表、堪为表率,都要体现出教师对学生的热爱、对学生的尊重。学生不是一个模式制造出来的工业产品。尊重学生,就要承认和接受他们身心发展、认知规律的差异,不能强求一致。教学时也要考虑学生的实际,给学生提供足够的信息,供不同程度的学生选用,让不同程度的学生有不同程度的发展和提高,使每个学生都有成功的机会、成功的体验。
总之,要客观公平的对待每个学生,需要我们教师改掉以成绩取人,要用同一个标准对待他们。不以自己的好恶、喜、怒、哀、乐牵制于学生。
第四篇:冤案赔偿如何以公正的方式告慰人心
冤案赔偿,如何以公正的方式告慰人心
毛立新 《 中国青年报 》(2014年12月19日 02 版)
备受关注的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罪一案有了再审结果,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宣判,呼格吉勒图无罪。相关负责人表示,该案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待呼格吉勒图父母提出申请后,法院将立即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呼格吉勒图的父母能够获得多少国家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大致包括以下几项:一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一职工年平均工资(2013年为52379元)的20倍,约为104万余元;二是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即呼格吉勒图的父母,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给付至其死亡时止,支付标准参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三是精神抚慰金。前两项比较明确,数额也相对确定,需要关注的是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块,呼格吉勒图本人已死亡,其父母能否获得、获得多少精神抚慰金?
关于国家赔偿范围中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1994年颁布、1995年起实施《国家赔偿法》,仅规定对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国家侵权行为予以赔偿,并未就精神损害赔偿作出具体规定。2010年修订《国家赔偿法》,其中一个重大进步,就是增加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制度。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也就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各种情形,包括违法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情形。由此把国家赔偿的范围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此后平反的一系列冤错案件,众多当事人获得了数额不等的精神抚慰金。
但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不同法院对适用条件和前提理解不一,赔偿金额也千差万别,从几千元到上百万元不等。为统一法律适用,201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方法,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原则和上限下限,即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最低不少于1000元。
根据上述规定,呼格吉勒图案可能获得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最低为1000元,最多为36万余元。但仍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与浙江“张氏叔侄案”等案件的国家赔偿不同,本案受害公民已死亡,谁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首先,根据法理,人身权利具有专有性,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已经不能达到对受害人本人的精神抚慰、补偿目的,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因此而消灭。
接下来的问题是,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是否有权申请精神损害赔偿?从法条看,《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结合第三十五条关于国家赔偿范围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受害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这种请求权的来源和性质,学理上有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在其本质上乃是属于债权,并且具有财产性质,应当同其他财产一视同仁,得为继承之标的,即亲属的这种权利来源于继承。也有人持“继承否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人身专属性”,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其固有的权利,而非继承而来。
后一种理解更为合理。因为,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原理,精神损害赔偿权不能让与和继承,在受害公民死亡的情况下,其亲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理解为他们所固有的一种权利。这是因为,国家侵权行为不仅仅给受害公民带来精神痛苦和损失,也会给其亲属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特别是受害公民已经被执行死刑的案件。这种精神损失和痛苦独立存在,不应该被忽视或抹杀。
人死不能复生,虽然再多的赔偿,都无法唤醒不可重生的生命,难以抚平死者亲属所遭受的痛苦。但我们仍然希望,法院能够依法、尽快、足额地给予呼格吉勒图的父母以赔偿,这不仅是对死者和生者的一种告慰,也体现出国家及司法机关对冤狱应有的态度和担当。
第五篇:实现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公开公平公正
实现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公开公平公正
为依法正确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7月1日起正式施行。减刑、假释作为重要的刑罚变更制度,有利于激励罪犯改造、维护监管秩序、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受到各方广泛关注。为准确理解和把握规定的基本精神与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有关负责人就规定的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减刑假释制度改革司法改革重要任务之一
问:请您介绍一下规定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答:减刑、假释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公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指导减刑、假释工作开展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减刑、假释工作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待解决,如案件审理程序透明度不够高、监督机制不够健全,“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规定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假释适用率普遍偏低等,人民群众对减刑、假释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期待。减刑、假释制度改革也是本轮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以及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确定的重要任务之一,其主要目的是“建立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公开制度,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将一律公示
问:减刑、假释案件为什么要开庭审理?具体案件范围有哪些?
答: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采用书面审理方式,这既不利于人民法院科学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也不利于充分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对减刑、假释案件依法实行开庭审理,可以避免人民群众对减刑、假释审理工作“暗箱操作”的怀疑,也可以使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听取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罪犯本人以及同监区罪犯等多方面的意见,增强司法公信力,确保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平公正。
但鉴于目前人民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要求所有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开庭审理是不切实际的。规定选取了现阶段人民群众反映较为强烈、社会关注度较高、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出问题的六类减刑、假释案件,明确要求必须开庭审理。这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分别是:(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2)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3)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4)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5)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6)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问: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为什么要一律公示?应如何公示?
答: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从而,对于仍然需采取书面方式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在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应将拟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及减刑、假释依据等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各界及相关各方的监督,经过必要的期限后,未收到举报或者举报经查不实的,人民法院才能作出减刑、假释裁定,以公开透明的审理程序来确保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平公正。此外,《规定》也明确了公示的内容,包括:(1)罪犯的姓名;(2)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3)罪犯历次减刑情况;(4)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5)公示期限;(6)意见反馈方式等。
问:规定在加强程序监督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主要有两点:一是切实加强检察监督。规定明确,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时,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对于执行机关减刑、假释“不当提而提”和“当提不提”均有着重要的监督和纠正职能,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可以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提供重要而有力的帮助。
二是规定了人民法院自身纠错程序。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后,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并未规定人民法院自己发现减刑、假释裁定存在错误后的纠错程序,无疑是个缺憾,不利于及时发现并纠正错误。因此,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设置人民法院的自身纠错程序。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无论检察机关是否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严格重大刑事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
问:根据刑法修正案
(八)的规定,对因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那么,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执行中应如何减刑?是否可以假释?
答:规定积极配合刑法修正案
(八)关于刑罚结构调整的制度落实,相应严格了重大刑事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推动改变“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轻重不平衡现象。规定明确规定: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从而,既严格限制此类罪犯的减刑条件,使其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二十五年;同时又给其留有减刑的空间和希望,激励其遵守监管秩序,认真接受改造。
关于被限制减刑的罪犯是否可以假释的问题,答案是否定的。规定第十八条明确,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可见,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无论人民法院是否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其即使在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仍然不得假释。
问:未被限制减刑的普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执行中应如何减刑?是否可以假释?
答:关于未被限制减刑的普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根据刑法修正案
(八)的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规定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应如何减刑,作出了明确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同时,规定将其实际最低服刑刑期由十二年提高到十五年,且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关于普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是否可以假释的问题,规定第二十一条予以明确,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确符合假释条件,实际服刑刑期在十五年以上(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且不属于前述不得假释情形的,可以假释。
问:刑法修正案
(八)将无期徒刑罪犯的实际最低执行刑期由十年提高到十三年。那么,关于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有哪些调整?
答:根据刑法修正案
(八)的上述修改,规定将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的刑期整体提高了二年,即将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减刑幅度由原来的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修改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将因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幅度由原来的“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修改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修改后的条文规定为: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问: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有关“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规定,实践中一直争议很大,规定对此是否进行了修改?
答:根据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可以减刑二年;有重大立功情形的,甚至可以减刑三年;而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即使悔改表现突出,最多只能减刑一年。如此规定,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也是不合理的,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减刑过快”的问题。因此,规定删去了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有关规定,使减刑幅度回归到正常合理的轨道上来。
问:规定在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条件的同时,有哪些规定体现了从宽精神?
答:主要有以下四点:一是规定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
二是规定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三是规定对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有期徒刑的一般减刑条件,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四是规定对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的罪犯,符合条件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明确减刑假释标准推动与社区矫正顺利对接
问:应如何理解和判断刑法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的一般减刑条件?
答:我国刑法关于减刑、假释一般条件的规定较为原则,为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统一掌握减刑、假释标准,规定对刑法规定的一般减刑、假释条件进行了细化。规定明确了“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规定要求,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问:应如何理解和判断刑法规定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一般假释条件?
答:我国刑法此前关于“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把握,一定程度上导致假释适用率普遍偏低。在刑法修正案
(八)将其修改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后,增强了该标准的可操作性。在规定起草过程中,考虑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仍然较为原则,且属于主观判断的范畴,为便于实践中的准确理解和把握,故对该问题进行了重点调研。规定明确规定: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该一般假释条件的进一步细化,无疑将在很大程度上推动假释制度的进一步适用。
问:在刑法修正案
(八)确立假释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后,规定在推动假释与社区矫正顺利对接方面做了哪些努力?
答:主要有两点:一是将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作为人民法院裁定假释与否的重要参考依据。《规定》明确要求,执行机关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二是明确规定减刑、假释的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必须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包括社区矫正机构,从而确保假释罪犯的顺利交接,防止脱管、漏管,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着力解决刑罚执行疑难复杂问题
问:罪犯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假释是否有影响?有何影响?
答:规定建立了罪犯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与其减刑、假释的关联机制。当前,财产刑执行难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难的问题较为突出,尤其是对于确有财产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罪犯,不仅难以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失和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也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不利于缓和与消除社会矛盾。将罪犯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与其减刑、假释关联起来,对于解决财产刑空判现象,推动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履行,具有明显和积极的作用。因此,规定明确要求,对确有财产刑执行能力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罪犯,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当然,对于确实没有执行和履行能力的罪犯,在减刑、假释时不应从严掌握。同时,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也表明其能够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
问:案件再审后,原减刑、假释裁定应如何处理?
答: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案件再审后原减刑、假释裁定的处理问题成为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难点问题,各地在具体操作上也不完全统一。考虑到,案件再审与原减刑、假释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法律条文难以涵括各种情形,若作具体列举,反而将可能不利于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因此,规定在确保案件公正处理的前提下,尽量节约司法成本,将该问题区分两种情形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一是再审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二是再审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问:实践中还有哪些突出问题?规定是如何解决的?
答:规定主要根据执行机关的意见,对以下三个问题作出了规定。一是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要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即应减为无期徒刑,这导致有些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虽未构成犯罪,但抗拒改造,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也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
二是严格在执行期间又犯罪罪犯的减刑条件。在执行期间又犯罪的罪犯,尤其是原判罪行较重或者新罪罪行较重的罪犯,体现出很大的人身危险性,是监管和改造的重点。规定明确: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三是强调符合减刑条件的管制、拘役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酌情减刑。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管制、拘役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是可以减刑的,但由于执行时间较短,又缺乏相应的赏罚机制,实践中较难获得减刑,有些表现突出的罪犯心有不满,甚至产生抵触情绪,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因此,规定对该问题予以专门强调和明确,对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