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规定



第一篇:出境规定

一、公民因私事出国(境):是指定居,探亲,访友,继承遗产,留学,就业,旅游和其他非公务活动。

二、公民因私事出国(境),可向本人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领取公民因私事出国(境)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三、郑州市公民因私事出国(境)须向郑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提交填写完整并贴有本人近期免冠照片的“申请表”1张和1张照片(规格为小2寸),去港澳的2张。

(二)、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户口薄复印地址页和本人资料页)或其他户籍证明(核验正本,交复印件)。

(三)、提交与出国(境)事由相应的证明。

四、申请出国应提交的相应证明是指:

(一)、出国探亲、访友,须提交亲友的邀请信和邀请人所在国的居住证

明。

1、邀请信。正式邀请信或有邀请内容的普通信函(被邀请人一般是邀请函件的收件人)。

2、邀请人所在国的居住证明:是指邀请人所在国的居住证或身份证复印件。

3、归侨,侨眷申请出国探亲,访友,只须提交其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同意其出国的意见和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侨务部

门出具的身份证明,免交亲友邀请信和邀请人所在国的居住证明。

(二)、个人出国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外汇证明(如申请人银行存款证明),出入境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申请人还应提交境外亲友的邀请信或担保函。

参加旅行社组团出国旅游的,提交经国家批准有权组团的旅行社出具的交足旅行费用的发票(公安机关留存发票复印件一式三份)。

(三)、自费出国留学,须提交接收学校出具的入学通知书。非正规大学和高中以下学历的(含高中)须提交经济担保证明;大专以上学历者(统

招生)工作不满五年的,须提交省教委出具的自费出国留学批复。

(四)、出国定居,须提交拟前往国政府主管机关或驻华使馆的定居许可或拟定居地亲友同意去定居的证明。

(五)、出国继承财产,须提交合法继承权的证明。

(六)、个人出国就业,须提交经前往国公证机关公证或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聘请、雇佣单位或者雇主的聘用、雇佣的证明。1、由劳务公司协助办理的出国劳务人员,须提交有经营权的劳务输出机构确认的劳务输出证明。

2、由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协助办理的出国劳务人员,须提交有境外就业经营权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确认的申请人与境外业主签订的就业合同。

(七)、出国从事其他非公务活动,须提交国外相应的邀请函件。属出国进行文化交流的,须提交省级以上文化部门出具的同意证明。

(八)、在“三资”企业或境外商社常驻机构等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外省(区,市)暂住人员,因本企业业务需要出国,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申请前往香港,澳门地区的条件与应提交的相应证明: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实行定额审批的办法,以利于维护

和保持香港和澳门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

(一)、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定

居:

1、夫妻一方定居香港、澳门的。

2、内地无依无靠的老人(60周岁以上)和儿童(14周岁以下)须投靠在香港、澳门的直系亲属和近亲属的。

3、定居香港、澳门的父母年老体弱(60周岁以上)且身边确无子女照料,必须由内地子女前去照料的。

4、定居香港、澳门直系亲属的产业无人继承,必须由内地子女去才能继承的。

5、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去香港、澳门定居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短期前往香港、澳门:

1、在香港、澳门有定居的直系亲属或近亲属的。

2、直系亲属或近亲属是台湾同胞,必须由内地亲属去香港、澳门会亲的。

3、归国华侨和侨眷的直系亲属,近亲属不能回内地探亲,必须去香港、澳门会面的。

4、必须去香港、澳门处理产业的。

5、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短期前往香港、澳门的。

(三)、应提交与申请到港澳地区事由相应的证明:

1、申请去港澳地区夫妻团聚的须提交结婚证明(即结婚证原件和复印件),定居港澳地区配偶的港澳居民身份证和回乡证复印件。

2、申请去港澳定居照顾在港澳地区年老体弱、无依靠父母的须提交父母身边确无子女的证明材料,亲属关系证明和父母的香港(澳门)的居民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复印件。

3、申请去港澳定居投靠父母的内地无依靠儿童,需提交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结婚证明(结婚证明书)和父母的港(澳)居民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孤儿申请去港澳定居投靠亲属的,需出具载明父母已死亡的户口薄,与被投靠人亲属关系证明,被投靠人的港(澳)居民身份证和港澳同胞回乡证;投靠养父母的儿童还需出具收养关系合法证明;父母离异的需出具法院确定的父或母对其具有抚养权的离婚判决书。

4、申请去港澳定居投靠港澳亲属的内地无依靠老人需提交可证明内地确无子女和与被投靠人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被投靠人的港(澳)居民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

5、申请去港澳定居继承产业的需提交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在港澳地区无继承人证明以及申请人继承权证明,港澳地区遗产管理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和交纳遗产税清单。

上述五款所指港澳居民是外国籍的,需同时出具外国护照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外国籍身份的证件和港澳地区永久居民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6、申请去香港,澳门处理产业的,应提交产业状况和所有权的证明。

7、探望在香港(澳门)的亲属,需提交港澳亲属的邀请信;港(澳)居民身份证和回乡证复印件。

8、会见台湾亲属或会见居住国外亲属的,需提交亲属能到达香港(澳门)日期的确切证明。

六、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需提交的相应证明:

(一)、前往定居,须提交能在台湾定居的证明;

(二)、探亲,访友,须提交台湾亲友关系证明;

(三)、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费用证明;

(四)、接收和处理财产,需提交经过公证的对该财产有合法权利的有关证明;

(五)、处理婚姻事务,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

(六)、处理亲友的丧事,须提交有关的函件或者通知;

(七)、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提交台湾相应机构,团体,个人邀请或者同意参加该项活动的证明(直接到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办理)

(八)、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

为防止滞留途中进入不了台湾,申请时须提交入台许可证明。

七、有关规定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批准出境:

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

嫌疑人;

2、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3、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5、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工作单位或派出所负责对申请人出国签署意见,意见直接填写在申请表的相应栏目内并加盖公章。审查意见应包括:申请表内所填内容是否属实,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不准出境的五种情形,是否同意申请人出境等。具体要求如下:

1、公职人员,由其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出具意见;

2、大,中学校在校学生,由学生学校出具意见;

3、国有集体企业员工,由所在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单位人事,保卫部门签署意见,法人代表本人出国,由相应的人事管理部门出具意见;中

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雇员,由相应的中方管理部门出具意见;

4、人、档分离人员,须由现在工作单位和档案所在单位同时签署意见和盖章;停薪留职人员须提交停薪留职证明;档案在人才交流中心或职业介绍中心的须由中心盖章;

5、其他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其人事管理部门出具意见。由派出所出具意见的,意见应填写在单位意见栏。

(三)、郑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受理居民的出国申请,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到港澳定居的申请,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下发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并得到明确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出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

(四)、护照有效期五年。其护照可以延期两次,每次不超过五年,持照人在护照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可申请延期,无须提交证明材料。特殊情况可持有关签证证明提前办理。超过有效期的护照为失效护照,不办理延期手续。护照的延期,在国内,由原发照机关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在国外,由我驻外使领馆办理。

(五)、护照因已延期两次即将期满或签证页用完不能再延长有效期限,或者被损坏不能继续使用的,可申请换发;护照遗失的,在取得护照遗失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报失证明并在省级报纸登报声明护照作废的,可申请补发新护照。护照的换发,补发,在国内,由原发照机关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在国外,由驻外使领馆办理。特殊情况可由原发照机关或上级公安机关委托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

(六)、公安机关在批准领发护照的同时,附发出境登记卡。出境登记卡的出境事由分别填写“定居”,“短期出境”,“旅游”(指团组出

国旅游)。持定居出境事由登记卡,除团体旅游签证外获得任何签证都可出境;持短期出境登记卡,获得长期定居签证的,提交所在单位或派出所同意的意见,并同时注销户口和粮食关系后,即可换发“定居”事由出境登记卡。

领取护照后首次出境前变更前往国的,凭签证或相应函件换发出境登

记卡。

(七)、公民申请出境要有正当理由,不得弄虚作假,对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如假关系,假邀请,假单位政审签意见盖章等)骗领护照及证件的,对组织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领护照证件的及其协助者,将依法处

理;对买卖、伪造护照证件等违法犯罪活动要依法严惩。

(八)、护照收费标准为:工本费100元人民币,手续费5元,护照延期,加注,每人次20元。往来港澳通行证及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通行证,工本费50元,加注项20元。

(九)、对有下列紧急事由,需要尽快出境的,可以在申请办证时申请加急:

1、出境探望危重病人;

2、出境参加亲友葬礼或处理亲友事宜的;

3、出国参加劳务活动,时间紧迫的;

4、出国留学,开学时间临近的;

5、出国治病,情况紧急的;

6、前往国的入境许可或者签证有效期将满的;

7、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紧急事由;

8、急件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为保障公民出入境合法权益,我处设立复议制度,对接待人员不

受理的申请,可以申请复议。[返回]

第二篇: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

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 2009-8-6 阅读次数:57

1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以船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船员,均应依法持有海员证。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办理船员出境证件的管理,便利海员办理相关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

第三条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授权的海事机构签发。海事机构的海员证管理分工和管辖范围由主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和调整。

第四条海员证由主管机关授予办理海员证编码的单位(以下称“申办单位”)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申办单位只能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的船员申办海员证。

第五条船员取得海员证应具备的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二)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簿》;渔船船员持有《渔业船员服务簿》;

(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渔船船员应符合农业部公布的体检标准);

(四)具有在国际航行船舶上担任拟任职务的适任资格;

(五)有确定的海员出境任务;

(六)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

(七)无下述情形或行为:

1、船舶处于险情时,擅自逃离船舶;

2、在航行肇事后逃逸并负有肇事责任;

3、不履行水上救助义务或拒不执行搜救指挥当局的命令;

4、因重大海上交通事故受到处罚且仍在处罚期内;

5、通过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或取得船员证件;

6、伪造、变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买卖或冒用船员证件;

7、未按规定交回海员证;

8、不履行船员职务,且无合理理由;

9、在航次中擅自离弃正在服务的船舶,且无合理理由;

10、严重违反外事纪律。

第六条申办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持有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固定的营业场所,经营、管理国际航线(含港澳航线)船舶的公司、船员管理公司或者为境外船公司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公司;

(二)遵守国家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

(三)配备船员管理法规、文件及相应的管理设备和管理软件;

(四)具有业务熟练的管理人员和船员证件申办人员。

为因公临时随船工作人员申请海员证的非航运单位不适用本条

(一)规定。

经所在地海事机构评估,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报主管机关备案,由主管机关授予办理海员证编码。取得编码的单位按本规定第七条申办海员证并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因公临时随船工作人员的《办理海员证批件》由交通部出具。

第七条申办单位申请海员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办理船员证件工作单;

(二)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影印件;

(三)按规定填具的海员证申请表;

(四)《办理海员证批件》;

(五)政审批件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的证明;

(六)《船员服务簿》或《渔业船员服务簿》;

(七)表明船员具有担任其拟任职务资格的证书或证明文件;

(八)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及其影印件;

(九)申请人近期(十二个月以内)免冠正面半身头像白底彩色证件照片(提供符合要求的数码照片);

(十)船员体检表及其影印件(仅限于初次申请)。

再次办理海员证的单位可免予提交第(二)、(六)、(十)项所要求的材料。船长及负责航行、轮机值班的船员需持有国际航行船舶上任职的船员适任证书,其他船员需提供明确的出国任务证明文件;航行于港澳航线的船员需按规定提交其加盖“适用于港澳航线”签证章的适任证书。第八条海员证遗失、污损,申办单位应按规定向海事机构报告,海事机构按规定为海员补发或签发海员证。第九条海员证有效期

(一)海员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二)因公临时随船人员的海员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

(三)海员证的签证页已签满,可直接到海事机构申请换发。

(四)补发或换发海员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原海员证的有效期限,有效期不足12个月的海员证不予补发或换发,并应需重新申请。第十条海员证有效期届满前12个月,可由原申办单位申请再次办理。第十一条海员证有效期的延期

有效期为2年及以上期限的海员证如在境外到期,持证人可凭其原海员证和所在船舶的船长出具的证明,向就近的我国驻外使、领馆申请海员证有效期的延期。海员证只允许办理一次有效期的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十二条船员的责任

(一)船员执行任务回国后应将海员证交回该证件的申办单位保管,海员证遗失或污损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办单位报告,污损的海员证应及时交给申办单位;

(二)船员应向为其申请海员证的申办单位提供真实信息和资料;

(三)船员不得同时持有两个不同单位申请办理的海员证。第十三条申办单位的责任

(一)申办单位应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申办单位应妥善管理已取得的海员证,对所申办的海员证负有管理责任,对船员动态进行跟踪并保持记录,建立船员档案;

(三)申办单位负责收缴、销毁过期海员证,并登记造册向海事机构备案,为船员出具缴销单;

(四)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期满或解除的船员,原申办单位应收回海员证并在一个月内送交签发机关注销;

(五)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发生变更,申办单位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海事机构报备;

(六)申办单位管理的海员证如有遗失、污损或失去控制以及所管理的海员在境外滞留不归、发生重大事件等情况,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海事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污损的海员证交回海事机构后,方可申请换发海员证。

(七)单位应保证申办资料真实有效。

第十四条对有下列情形或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海事机构可终止或暂停受理申办单位的办理海员证申请、注销以不正当手段向海事机构申请的海员证、必要时报请主管机关取消海员证申办单位编码。

(一)以欺骗、造假等不正当手段向海事机构申请或获取海员证;

(二)伪造、变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买卖或冒用海员证;

(三)按规定应交回的海员证未交回且无合理理由的;

(四)未按规定跟踪船员动态,对所属船员去向及证书状态不明;

(五)遗失或损坏海员证后不按规定报告;

(六)派出的海员在境外滞留不归、发生刑事案件,不按规定报告;

(七)船员在境外发生重大事件,引起民事、刑事案件,造成人员意外死亡、失踪等事件,隐瞒不报,申办单位有管理责任的;

(八)管理不严,海员证遗失数量较大,滞留不归的船员数量增多,发生偷渡活动等;

(九)申请海员证过程中有不正当商业行为或其他有损于海员证声誉的。

(十)不按规定报备和公布相关信息的,向船员乱收费的。

第十五条海事机构应对第十三条

(三)、(四)款和第十四条

(一)款需缴销或注销的海员证在船员管理信息系统中予以缴销或注销;第十六条海事机构应对所辖申办单位的管理情况进行年审。内容包括:公司现状、劳动关系或管理协议、船员档案管理、船员动态跟踪管理等。海事机构如发现申办单位法人资格或者相关经营资质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应当向主管机关报告,主管机关应当取消海员证申办单位的编码。

第十七条海事机构应按照主管机关的授权办理海员证业务,严格按照海员证管理规定执行。签发海员证的程序和要求,统一按主管机关颁布的《办理船员证件管理规则》

执行。

第十八条因公临时随船工作人员申请海员证按交通部《因公临时随船人员申办海员证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申办单位申请海员出境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颁布的《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执行。第二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海员证申办单位编码继续有效,港务监督局(1996)164号文同时废止。附件:1.办理海员证批件格式2.海员证申办单位申请表3.海员证申请表附件1审批单位全称办理海员证批件字〔20XX〕号 海事机构名称:

经审核,同意等名海员上国际航线船舶工作,申请办理期限的海员证。本批件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附件:申请办理海员证人员名单

(公章)

年月日

附件:

办理海员证人员名单

办理海员证批件号: 字[20XX]号第页

附件

2海员证申办单位编码申请表

申办单位名称:

注意事项

一、海员证申办单位编码申请表应由申请单位如实填写,书写工整,用字规范、字迹清晰,不得使用铅笔和圆珠笔填写。

二、海员证申办单位编码申请表不得有缺项或空格,如申请单位不具备有关栏目的内容,应在该栏目中打一斜线。

三、申请单位应向海事机构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或境外就业资质证明,提交影印件。

四、申请单位应向海事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介绍公司情况。

五、受理海员证申办单位编码申请表的海事机构应将上述材料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附件

3海员证件申请表

注:任职资格证书或证明文件系指船员适任证书、适任培训证明,院校毕、结业证书和能够从事船上相应工作的证明等。

关于对《海员证申请表》的修改说明

1、将原草案中“专业学历或适任培训”、“毕业或培训院校/专业”及“适任证书号码□适任培训号码□院校毕、结业证号码□服务培训证明号码□”三栏,简化为“任职资格证书或证明文件名称”和“号码”两栏,并增加了注解;

2、删除了“船舶服务部门”一栏,因为增加了“拟任职务”一栏,从职务上可以区分船员在船工作部门;

3、删除了各类船员的专业培训合格证号码,只列出“船员服务簿号码”,理由:取得船员服务簿的前提是必须持有专业培训合格证;

4、删除了“申请形式”一栏,原因一是在“船员证件工作单”中有申请形式,二是本表中如没有原海员证号码就是初次申请,否则为再次申请或补发;

5、关于“批办类别”,我们认为凭此栏记录无法准确统计外派人数等信息,原设定的各类统计数据意义不大建议删除,如果要对船员进行分类统计,建议分为商船、渔船和其他人员(指特批的非船员)三类。

第三篇: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

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出境展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物出境展览,是指下列机构在境外

(包括外国及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举办的各类文物展览:

(一)国家文物局;

(二)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从事文物出境展览的单位;

(三)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四)境内各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条 出境展览的文物应当经过文物收藏单位的登记和定级,并已在国内公开展出。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出境展览的归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审核文物出境展览计划,制定并公布全国文物出境展览计划;

(二)审批文物出境展览项目;

(三)组织或指定专门机构承办大型文物出境展览;

(四)制定并定期公布禁止和限制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

(五)监督和检查文物出境展览的情况;

(六)查处文物出境展览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文物出境展览的归口管理,其职责是:

(一)核报文物出境展览计划;

(二)核报文物出境展览项目;

(三)协调文物出境展览的组织工作;

(四)核报禁止和限制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

(五)核报展览协议书及展览结项有关资料;

(六)监督和检查文物出境展览的情况;

(七)查处文物出境展览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六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确保文物安全。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并对文物安全负全责。

第七条 举办文物出境展览应适当收取筹展费、文物养护费等有关费用。

第二章 文物出境展览的审批和结项

第八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家文物局批准。其中一级文物展品超过120件(套),或者一级文物展品超过展品总数的20%的,由国家文物局报国务院审批。第九条 计划的报批程序:

(一)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从事文物出境展览的单位,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境内文物收藏单位,应在每年的5月底前向国家文物局书面申报下一文物出境展览计划。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所辖的文物收藏单位的出境展览计划,应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

(二)国家文物局应于每年的6月底前制定并公布下一全国文物出境展览计划。第十条 文物出境展览项目的报批程序:

(一)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从事文物出境展览的单位,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境内文物收藏单位,应在展览项目实施的6个月前提出项目的书面申请报国家文物局审批。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所辖的文物收藏单位举办出境展览,应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二)国家文物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文物出境展览项目的书面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作各方的有关背景资料、资信证明和境外合作方的邀请信。

(二)经过草签的展览协议书草案,内容包括:

1、举办展览的机构、所在地及国别;

2、展览的名称、时间、出展场地;

3、展品的安全、运输、保险,及赔偿责任和费用;

4、展品的点交方式及地点;

5、展览派出人员的安排及所需费用;

6、展览有关费用和支付方式;

7、有关知识产权问题。

(三)展品目录、文物出境展览展品申报表和展品估价。文物出境展览展品申报表应按国家文物局制定的统一格式填写,并附汇总登记表。上述书面申请应另附电子文本一份。第十二条 下列文物禁止出境展览:

(一)古尸;

(二)宗教场所的主尊造像;

(三)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

(四)列入禁止出境文物目录的;

(五)文物保存状况不宜出境展览的。第十三条 下列文物限制出境展览:

(一)简牍、帛书;

(二)元代以前的书画、缂丝作品;

(三)宋、元时期有代表性的瓷器孤品;

(四)唐写本、宋刻本古籍;

(五)宋代以前的大幅完整丝织品;

(六)大幅壁画和重要壁画;

(七)唐宋以前的陵墓石刻及泥塑造像;

(八)质地为象牙、犀角等被《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列为禁止进出口物品种类的文物。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作出文物出境展览的承诺或签订有关的正式协议书。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文物出境展览协议书草案、展品目录、展品估价等,如需更改应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六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于展览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展览协议书报送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七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于展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家文物局提交文物出境展览结项备案表、结项报告及展览音像资料。

第三章 出境展览文物的出境及复进境

第十八条 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应持国家文物局的批准文件,向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申请,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并从国家文物局指定的口岸出境。海关凭国家文物局的批准文件和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出具的证书放行。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应向海关申报,经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后,凭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出具的证书办理海关结项手续。

第十九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文物出境展览的展品安全

第二十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对出境展览的文物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现状不能保证安全的文物一律不得申报出境展览。

第二十一条 出境展览的文物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展品估价保险。出境展览文物保险的险种至少应包括财产一切险和运输一切险。

第二十二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点交应当在符合文物保管条件和安全条件的场地进行。点交现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保卫措施,严格规定点交流程。点交记录应详尽准确。

第二十三条 出境展览文物的包装工作应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执行。由包装公司承担文物出境展览的包装工作时,包装公司应具备包装中国文物展品的资信和能力,承办单位负责对包装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运输工作应由具备承运中国文物展品的资信和能力的运输公司承担。承办单位负责对运输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确保境外展览的场地、设施和方式符合中国文物陈列的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条 制作展览图录的照片原则上由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提供,不得允许外方合作者自行拍摄。重要文物展览的电视和广告宣传需要摄录展品的,由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根据《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文物出境展览人员的派出

第二十七条 文物出境应派出代表团参加展览开幕活动,并配备工作组参与展品点交,监督和指导陈列的布置和撤除,监督展览协议书的执行情况。根据展览工作的需要,展览承办单位应派出工作组评估境外展览的场地和设施是否符合中国文物陈列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文物出境展览工作人员应热爱祖国,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维护民族尊严,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熟悉展览及展品情况。工作组应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或从事文物保管等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参加。大型文物展览工作组组长应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九条 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当为文物出境展览工作人员在境外工作期间安排人身安全及紧急医疗保险。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文物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文物出境展览等处罚:

(一)未经批准,签订文物出境展览协议书的;

(二)未如实申报文物出境展览项目有关内容的;

(三)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文物灭失、损毁,或其它恶劣影响的;

(四)未经批准,延长文物出境展览时间或在境外停留时间的;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文物出境展览协议书、结项备案表和结项报告,或未如实填写文物出境展览展品申报表及结项备案表的。

暂停文物出境展览的时间视情节轻重确定,最短时间为1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文物出境展览合同纠纷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

第三十二条 其它收藏文物的单位举办文物出境展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文物局原发布的有关规定凡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以本规定为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兴业银行出国出境规定

一、因公出国出境

(一)因公出国(境),是指本单位员工因工作需要,由本单位派遣并承担费用赴境外执行公务;其中,因公出国是指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因公出境是指赴香港、台湾、澳门地区。

(二)因公出国出境原则

1、出访要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性内容,讲求实效;

2、根据业务需要,围绕工作重点安排出访;

3、从严控制团组规模和在外时间;

4、归口管理,按规定程序审批和办理手续;

5、勤俭办事,节约成本;

6、退休退职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二)单位内审批程序和证照办理

1、因公出国出境的请示内容包括出国出境人员、去往国境、行程路线、时间、公务内容、经费来源等方面内容以及对方邀请函(中外文本各一份),并说明邀请单位与本单位的业务往来关系。参加外单位组团的,还应提供组团单位的函件及其他有关材料。

2、因公出国出境经批准后,向外事有权审批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跨单位的团组,组团单位要提供成员单位出具的同意函。

3、经外事部门审批同意并取得任务批件后,按管理权限由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出国出境人员的政审批件,审批有效期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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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为三年。

4、签证获准后,根据工作安排在有效期内启程,行程应安排在任务批件批准的在外停留地点及时间内。

(三)护照管理

1、出国人员须在入境(返回)5个工作日将护照或港澳因公多次往返通行证交回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按规定缴交给发照机关。

2、护照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在国外应及时报告我国驻外使、领馆、处,在国内应及时报告单位和外事部门。凡护照遗失未及时报告或因此造成不良后果者,将严肃追究个人责任。

二、因私出国出境

(一)因私出国(境),是指本单位员工因私事,如旅游、探亲友、学习等原因,自理费用赴境外;其中,因私出国是指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因私出境是指赴香港、台湾、澳门地区。

(二)本单位员工因私出国(境)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单位审批程序和证照办理

1、单位高层管理干部(含单位党委委员)因私出国(境),由本人填写《单位员工因私出国(境)申报表》,经所在单位签注意见,报单位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出国(境)相关手续。

2、中层管理干部及以下员工因私出国(境),本人应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明确出国出境时间、事由、假期和 —2—

工作安排,提交相关资料,并填写《单位员工因私出国(境)申报表》和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审批表》。

3、员工所在单位受理申请后,应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单位员工因私出国(境)申报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审查意见包括申请表内容是否属实,申请人是否符合出国出境条件和单位是否同意其出境。

《单位员工因私出国(境)申报表》送本单位人力资源部审查,报领导审批。

4、根据公安部门的要求,单位员工办理因私出国出境证照的,应在领取证件3个工作日内,将护照或通行证送交单位人力资源部集中管理。

已办理因私出国出境证照的人员需要再次出国出境的,按以上审批手续审批后,向人力资源部领取证照。因私出国的人员在入境(返回)后3个工作日内将因私出国出境证照送交人力资源部。

5、退休、提前退休、离岗待退和其他非在职人员因私出国出境的,单位人力资源部提供离职证明,申请人持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6、未经单位批准,各单位不得出具任何出国出境证明材料。

三、纪律与监督

(一)各单位要加强对员工持有证照情况的动态监控,加强对员工长假的审批管理。

(二)各单位对外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的对外方针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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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要按规定做好员工出国出境前的遵纪守法、爱国主义和保密教育,并加强对外事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单位员工出国出境前,应严格按考勤管理办法办理报告或审批手续。

(四)单位员工出国出境前,将工作移交给接替人员,并填报《员工出国出境工作移交表》。未办妥交接手续的,不得离岗。属重要岗位或在交接中发现重大情况的,各单位应及时主动向单位报告。

(五)员工出国出境,要严守国家秘密,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外事规章制度,及时请示报告,做到统一政策、统一纪律,不得各行其是。

(六)对违反对外方针政策、外事纪律和外事工作规章制度的人员和事项,有关单位和职能部门应严肃查处、监督纠正。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从重给予处分。其中:

1、未如实或未按规定向单位报告申领出国出境证照情况的,一律予以行政处分。按规定向公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自处分之日起一年内不受理其出国出境申请。

2、拒不按规定向单位缴交出国出境证照的,一律予以行政处分。按规定向公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不再受理其出国出境申请。

3、员工因私出国(境),一律不允许超假、延假,如有特殊情况应提前报告,在未得到答复或未得到批准前均应按时回单位消假复职,否则到期五天内按旷工处理,五天后予以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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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

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办理船员出境证件的管理,便利海员办理相关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以船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船员,均应依法持有海员证。

第三条

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授权的海事机构签发。海事机构的海员证管理分工和管辖范围由主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和调整。

第四条

海员证由主管机关授予办理海员证编码的单位(以下称“申办单位”)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申办单位只能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的船员申办海员证。

第五条

船员取得海员证应具备的条件:

(一)年满___周岁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二)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簿》;渔船船员持有《渔业船员服务簿》;

(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渔船船员应符合农业部公布的体检标准);

(四)具有在国际航行船舶上担任拟任职务的适任资格;

(五)有确定的海员出境任务;

(六)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

(七)无下述情形或行为:

1、船舶处于险情时,擅自逃离船舶;

2、在航行肇事后逃逸并负有肇事责任;

3、不履行水上救助义务或拒不执行搜救指挥当局的命令;

4、因重大海上交通事故受到处罚且仍在处罚期内;

5、通过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或取得船员证件;

6、伪造、变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买卖或冒用船员证件;

7、未按规定交回海员证;

8、不履行船员职务,且无合理理由;

9、在航次中擅自离弃正在服务的船舶,且无合理理由;

10、严重违反外事纪律。

第六条

申办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持有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固定的营业场所,经营、管理国际航线(含港澳航线)船舶的公司、船员管理公司或者为境外船公司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公司;

(二)遵守国家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

(三)配备船员管理法规、文件及相应的管理设备和管理软件;

(四)具有业务熟练的管理人员和船员证件申办人员。

为因公临时随船工作人员申请海员证的非航运单位不适用本条(一)规定。

经所在地海事机构评估,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报主管机关备案,由主管机关授予办理海员证编码。取得编码的单位按本规定第七条申办海员证并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因公临时随船工作人员的《办理海员证批件》由交通部出具。

第七条

申办单位申请海员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办理船员证件工作单;

(二)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影印件;

(三)按规定填具的海员证申请表;

(四)《办理海员证批件》;

(五)政审批件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的证明;

(六)《船员服务簿》或《渔业船员服务簿》;

(七)表明船员具有担任其拟任职务资格的证书或证明文件;

(八)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及其影印件;

(九)申请人近期(十二个月以内)免冠正面半身头像白底彩色证件照片(提供符合要求的数码照片);

(十)船员体检表及其影印件(仅限于初次申请)。

再次办理海员证的单位可免予提交第(二)、(六)、(十)项所要求的材料。船长及负责航行、轮机值班的船员需持有国际航行船舶上任职的船员适任证书,其他船员需提供明确的出国任务证明文件;航行于港澳航线的船员需按规定提交其加盖“适用于港澳航线”签证章的适任证书。

第八条

海员证遗失、污损,申办单位应按规定向海事机构报告,海事机构按规定为海员补发或签发海员证。

第九条

海员证有效期

(一)海员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___年。

(二)因公临时随船人员的海员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___年。

(三)海员证的签证页已签满,可直接到海事机构申请换发。

(四)补发或换发海员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原海员证的有效期限,有效期不足___个月的海员证不予补发或换发,并应需重新申请。

第十条海员证有效期届满前___个月,可由原申办单位申请再次办理。

第十一条海员证有效期的延期

第十条

海员证有效期届满前___个月,可由原申办单位申请再次办理。

第十一条

海员证有效期的延期

有效期为___年及以上期限的海员证如在境外到期,持证人可凭其原海员证和所在船舶的船长出具的证明,向就近的我国驻外使、领馆申请海员证有效期的延期。

海员证只允许办理一次有效期的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___年。

第十二条

船员的责任

(一)船员执行任务回国后应将海员证交回该证件的申办单位保管,海员证遗失或污损

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办单位报告,污损的海员证应及时交给申办单位;

(二)船员应向为其申请海员证的申办单位提供真实信息和资料;

(三)船员不得同时持有两个不同单位申请办理的海员证。

第十三条

申办单位的责任

(一)申办单位应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申办单位应妥善管理已取得的海员证,对所申办的海员证负有管理责任,对船员动态进行跟踪并保持记录,建立船员档案;

(三)申办单位负责收缴、销毁过期海员证,并登记造册向海事机构备案,为船员出具缴销单;

(四)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期满或解除的船员,原申办单位应收回海员证并在一个月内送交签发机关注销;

(五)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发生变更,申办单位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海事机构报备;

(六)申办单位管理的海员证如有遗失、污损或失去控制以及所管理的海员在境外滞留不归、发生重大事件等情况,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海事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污损的海员证交回海事机构后,方可申请换发海员证。

(七)单位应保证申办资料真实有效。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或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海事机构可终止或暂停受理申办单位的办理海员证申请、注销以不正当手段向海事机构申请的海员证、必要时报请主管机关取消海员证申办单位编码。

(一)以欺骗、造假等不正当手段向海事机构申请或获取海员证;

(二)伪造、变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买卖或冒用海员证;

(三)按规定应交回的海员证未交回且无合理理由的;

(四)未按规定跟踪船员动态,对所属船员去向及证书状态不明;

(五)遗失或损坏海员证后不按规定报告;

(六)派出的海员在境外滞留不归、发生刑事案件,不按规定报告;

(七)船员在境外发生重大事件,引起民事、刑事案件,造成人员意外死亡、失踪等事件,隐瞒不报,申办单位有管理责任的;

(八)管理不严,海员证遗失数量较大,滞留不归的船员数量增多,发生偷渡活动等;

(九)申请海员证过程中有不正当商业行为或其他有损于海员证声誉的。

(十)不按规定报备和公布相关信息的,向船员乱收费的。

第十五条

海事机构应对第十三条(三)、(四)款和第十四条(一)款需缴销或注销的海员证在船员管理信息系统中予以缴销或注销。

第十六条

海事机构应对所辖申办单位的管理情况进行年审。内容包括:公司现状、劳

动关系或管理协议、船员档案管理、船员动态跟踪管理等。

海事机构如发现申办单位法人资格或者相关经营资质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应当向主管机关报告,主管机关应当取消海员证申办单位的编码。

第十七条

海事机构应按照主管机关的授权办理海员证业务,严格按照海员证管理规

定执行。签发海员证的程序和要求,统一按主管机关颁布的《办理船员证件管理规则》执行。

第十八条

因公临时随船工作人员申请海员证按交通部《因公临时随船人员申办海员

证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申办单位申请海员出境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安部出入境管

理局颁布的《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海员证申办单位编码继续有效,港务监督局

(___)___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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