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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判中的认证相关问题探讨研究与分析

缺席审判中的认证相关问题探讨研究与分析



第一篇:缺席审判中的认证相关问题探讨研究与分析

缺席审判中的认证相关问题探讨

李西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民事诉讼奉行对席审理下的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规定》也是建立在直接审理和双方对立辩论基础之上的。在对席审判中,由于双方当事人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会不遗余力的、想尽各种办法与技巧,运用诉讼原理,对支持与反驳诉讼请求的证据充分的发表各自意见。这么一个质证过程,充分显示了直接言词原则在诉讼中的运用,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只是运用自己所处的居中地位,适当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必要时行使相应的释明权,在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各自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运用自由心证、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不脱离司法职业道德的前提下,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裁判。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法官能够听取到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使得法官易于采纳与摒弃证据材料,也使得法官识别的法律真实更加接近客观真实。但在缺席审判中,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对到庭一方当事人或者缺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缺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答辩意见,必须明确采纳与否,而且必须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这给法官的公正裁判带来了一定难度。综合起来,在目前中国的民商事审判中,关于缺席审判的认证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缺席审判中的质证问题

无论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对缺席审理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均没有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极不统一。第一种做法是因被告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一律认定原告证据。目前,大多数法官采取的是这种做法,经笔者调查,这类判决书中会经常出现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视为对原告起诉的认可”“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以认定”等类似的内容。而持相反观点的法官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放弃的只是其参与诉讼权利,但这样并不等于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便是放弃了质证权利不妥。笔者是同意后一种观点的。因为,缺席方经法院传票(公告)传唤后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是放弃了他的诉讼权利。具体到质证阶段,按照常理分析,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外乎两种。一是认可原告的证据;二是对原告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实际上,如前所述,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是被告的质证意见处于模棱两可的不确定状态,要“法官看着办”,而并非放弃了他的质证权利。

二、对缺席审判的证据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综合国内的审判实践,法官对于缺席审判中证据的审查方法大体分为以下三种:一种是,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即认定其证明力,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裁决。另一种是,对原告所举证据必须进行实质审查,全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时法官还必须亲自调查取证,核实证据。还有第三种做法,对缺席案件中未经质证的证据,证据的审核认定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分对待,由于缺席一方未能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法官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此时,应适当降低原告的证明标准,多数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要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就应当认定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并结合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大小,作出案件事实认定,即对缺席审理案件的证据应该进行一定的实质审查;而对于有些缺席审理的案件(如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则不能完全适用上述证据审核认定方式,必要时,应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一般认为,采用对席审理还是采用缺席审理,对于法官就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所造成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在对席审理条件下,能够充分贯彻证据辩论主义的原则,一方当事人就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就

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发表辩论意见,通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证据的辩论,有助于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从而决定是否能够作为裁判的基础;而在缺席审理条件下,所存在的不同情况是,只能对证据发表单方意见,也就是到席的一方当事人能够对缺席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发表辩论意见,而缺席的一方当事人却无法对到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发表辩论意见,也无法就对方针对己方所提供证据的质疑进行辩驳。这种对证据的辩论效果显然对缺席一方当事人不利,也就是,无法对到席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通过提出质疑来揭露其中的瑕疵,也无法对其所提供的证据在到席一方当事人提出质疑的情况下进行辩驳,以维护其证据能力上的合法性以及证明力上的有效性。法官只能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辩论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可见,这种对证据审查判断的不可靠是显而易见的。在此情形下,法官应当对到席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与判断。我们认为就我国目前并不完善的缺席审判制度而言,要对被告不到庭的案件做到公正的审判与裁决,即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也要妥善保护原告的诉请,法官首先必须做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严格审慎的审查、把握好缺席审判中出现的不同证据种类的认定判断方法。

结合多年的审判工作经验,我们认为,法官在对到席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时应着重从一下几个方面入手:

(1)首先应该审核原告的证据是否原件、原物,或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如果提供不出原件、原物,或提供的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不相符,对这单一证据就不能认定。

(2)其次原告所举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与原告是否有利害关系。其中,我们认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据或提供的证言,证明效力较弱;而对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一般应予认定。

(3)物证、档案、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一般也应予以认定。

(4)有到庭证人证言相印证的证据效力大于没有到庭证人证言相印证的证据效力。

(5)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证据,对其效力一般应予以认定。

(6)相互关联、印证的证据效力优于孤立、单独的证据。

另外,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取证的范围仅限于第15条和第17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因此,在大多数法官的心目中,无论是对席审判还是缺席审判,只要不符合这五种情形的,一般都不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但实践中,我们认为,对于上述“无质证意见”的证据,法官不能仅采取“辩论式”审判方式进行庭审。因为此时无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因此,法官应该依据职权进行必要的“纠问”,向原告询问与其请求和举证有关的事项。这样,可以辩别其所举证据和陈述的真伪。同时,如果在缺席审理中,人民法院仍囿于这五种情形的规定,有可能损害缺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前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当事人不能全部到庭参加诉讼、拘传等强制措施跟不上的客观情况存在,而且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尚未完全取消职权主义,为确保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即便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对于不收集则会导致案件处理明显不公的证据,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启动职权主动调查收集,以利于审查核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力争做到最后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尽量接近于客观事实,使公正和效率都真正得到体现。

三、缺席审判中的证据需要达到怎样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确立了证明案件事实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确立该标准及有关的证据规则,可以在平衡各种诉讼价值的基础上,使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最大程度上保持与自然事实一致。我们认为,在缺席审判中,对于一方缺席的案件,采用此种标准应该是比较符合客观实际,也有助于法官对各类证据的审核与认定。

所谓盖然性标准通常是指待证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大于没有发生的可能性,高度盖然性标准指待证事实发生的可能性远大于没有发生的可能性,即事实的发生要排除一般人的合理怀疑,使法官内心达到确信的程度。但是高度盖然性标准本身并不能确定待证事实证明要达到多大程度才算是高度盖然性,如80%或90%,具体适用的时候,需要法官去把握。

笔者认为,在缺席审判中,对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把握有一定的灵活性。影响高度盖然性的因素通常有以下:

1、证据的形式、多少;

2、具体案件的复杂程度;

3、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

4、庭审效果,它包括当事人程序保障权是否落实,采取攻击防御手段是否得当;

5、外界干扰等等。同时,影响高度盖然性还有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被告缺席的不同情况。根据实践经验,被告缺席的情况主要有以下:

1、知道自己肯定会败诉,因此不愿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

2、故意拖延诉讼;司法实务中,这两种情形是难以区别的。

3、由于一些特殊的原因被告并不知道有人对其提起诉讼或者法院传票的内容不为被告所知晓。

4、被告下落不明,按公告方式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导致缺席审理。审判实践中以此种情形居多。我们认为,对于第1、2种情况,只要原告能够举出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形式上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那么,该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就极大,可认为其举证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法官就可依原告提出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此时,法官实际上可以适当降低对证据的要求,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仍然达到了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对于第3、4种情形,法律推定被告已收到诉讼文书,并且无正当理不出席庭审。但是推定就是推定,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法律一般允许对推定的事实如有足够证据时,就可以推翻该推定。司法实务中,通过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时,被告一般并未收到诉讼文书,只是基于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提高诉讼效率,推定被告已收到诉讼文书。此时,就不能降低对原告提出证据的要求,如果那样,显然对被告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笔者认为,在缺席判决时,法官应根据被告缺席的不同情形,适当灵活掌握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四、当事人拒不到庭的结果与自认的结果并不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

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里讲的是自认和拟制自认。由此可见,自认的对象只能是案件事实,而不是证据。自认的结果就是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举证的效果。自认的事实对当事人和法官均具有约束力。而缺席审理,我国法律没有具体和明确的规定,所以既然没有特别规定,法官就不能准用“视为自认”,也就是自认必须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没有规定,一律不得使用。当事人没有到庭,法官就不能推定该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或者是对到庭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自认;对随起诉状副本发送的证据副本,如被告拒不到庭,可以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的权利,或者认为对原告起诉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仅此,法官不能就作出判决,法官仍应当综合原告一方的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裁判。

第二篇: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与分析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张雪楳

一、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长期以来,存在着先刑后民的认识和做法,甚至有观点认为,先刑后民系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在受理、审理案件方面的一项基本原则。该观点认为,只要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应该视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是否因不同法律事实产生,而将民商事纠纷案件全案移送或者部分移送。部分移送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后再恢复审理。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受理,则民商事案件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近年来,对于先刑后民的观点,越来越多的人提出质疑,出现了分别审理和区别处理两种观点。分别审理观点认为,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均不同,应分别审理,同时进行。区别处理观点认为,对先刑后民问题的探讨,实质涉及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与国家利益问题。应该明确,对二者的保护应是平等的,只不过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只要依据相应的证据规则和归责原则,可以认定因不同法律事实而引发的两类案件的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类案件就应该分别进行审理,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因权利得到充分救济不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除外。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一案的审理必须依据另案审理结果的情形,但其既包括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情形,也包括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事判决结果的情形,因此,不能绝对地说先刑后民,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先民后刑的情况。例如,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时,需先通过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确定权利主体后,才能进行刑事案件的审理,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重要的是通过证据认定,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因此,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只有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不应随便中止审理,应慎用驳回起诉。先刑后民应区别情形适用,不应绝对化和扩大化。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在先刑后民情形下,还应注意解决因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问题。

二、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

对该问题的争议观点有三:(1)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2)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在受欺诈方为金融企业,且签订有担保合同的情况下,是否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认定主合同有效与否,对债权人担保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详言之,认定主合同有效,除非担保合同本身存在瑕疵,则担保合同也应认定有效,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而在主合同被

认定无效的情形下,从合同也应认定无效,担保方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具有过错的,其只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且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由此可见,认定合同为可撤销,将决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赋予受欺诈方,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也体现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3)应区别情况认定民商事合同的效力。依区分标准不同,该观点又分为两种:一是以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与否为标准进行划分。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构成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因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而认定无效。二是以权利人是否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标准进行划分。权利人先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则认定相对方涉嫌诈骗罪,在刑事追赃不足以弥补损失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基于诈骗行为而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有效。若权利人未报案,而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则若其不行使撤销权,可认定基于诈骗行为而签订的合同有效。

三、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民商事案件应否驳回起诉

关于该问题,存在两种观点:(1)由于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故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全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民商事纠纷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2)基于民、刑案件分别受理、审理的原则,尽管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但在程序审阶段,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否受理进行审查。对原告方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主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的审理,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应在程序审阶段解决,故上述问题不能影响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在民商事案件的受理过程中,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就应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如果在实体审理中发现原告方并非真正的实体权利人,则可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

讼请求。不能仅因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从程序上驳回起诉,不进行实体审理,这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诉权。

四、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问题,存在两种观点:(1)由于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各方面存在本质差异,故除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完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之外,刑民案件应该分别立案审理。因此,尽管刑事上未经追赃,但由于当事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完全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故民商事案件应该受理。(2)根据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追赃系刑事诉讼中的法定程序,只有经过追赃、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全额弥补的情况下,被害人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才应该受理。

关于未经追赃,民事案件是否因未经追赃而应中止审理,存在两种观点:(1)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基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受理、审理的基本原则,民事案件中对于被告方损失的认定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依据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进行,而不受是否追赃的影响。具体而言:行为人的行为建立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受害人以法律关系相对人为被告就所受损失的全额提起民事诉讼时,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已经向受害人退还赃款赃物的,如民事案件尚未审结,退还部分可以从民事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者应给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刑事案件尚未作出最终判决的,不影响民事案件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并可在执行阶段解决数额扣除问题。受害人以犯罪行为人和对造成损失有过错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行为

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不影响民事判决对赔偿金额的确定,人民法院可判决有过错的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在行为人不能承担的部分或无法追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执行阶段解决数额问题。如果民事责任承担者已经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事后追缴的赃款应当直接发还民事责任承担者。(2)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由于未经追赃,在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被害人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民事责任主体的赔偿数额必须等待刑事追赃结果之后方能确定,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因民商事案件的审理需等待刑事追赃结果,故在刑事上追赃之前,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

第三篇: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问题研究

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问题研究

摘 要: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据是证明案件的依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基础和基本内容。尤其是证据制度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在立法上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与保障,相信随之在司法实践中也将有长远的进步。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相对于西方国家,我国的证人出庭制度中仍然存在着一些理念性和制度性的缺陷,现有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和明确性,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这些问题仍亟待解决。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证人出庭作证

近年来,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一直是司法实践活动中一大难题,证人出庭作证微乎其微,相比于美国、英国等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还存在许多问题,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我国在证人出庭作证这一问题上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例如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且增加了二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以保证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安全保障及经济保障。我国在立法领域对刑事审判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必将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工作的开展。

一、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现状分析

我们都知道,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微乎其微,在百件刑事案件中,能出庭作证的证人不足十人,一下有意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数据:

数据1: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在2003年1-12月间审理的刑事案件222件,实际出庭作证的只有10人,证人出庭作证率仅有6.2%,受贿案件无一证人到庭。

数据2: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在2003年1-12月间审理的各类民商事案件2511件中,实际出庭作证的只有51人,证人出庭作证率仅有8.6%。

数据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在2003年1-12月间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17件中,实际出庭作证的只有2人,证人出庭作证率仅有5.4%。

数据4:全国三大诉讼中90%的案件证人是不出庭的,只是宣读证人证言。

比如上海,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为5%左右。

上述数据反映出一个共同的话题,就是三大诉讼法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低,其中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最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远未得到真正落实,有学者将这一现象称作是我国作证制度的三大怪现状之一。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包括被害人、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十分普遍,证人出庭作证比例相当低,反而是有证人出庭陈述的案件凤毛麟角,这只要翻开各个法院的刑事案卷宗便一目了然了。如果这一问题得不到缓解,控辩双方当庭的交叉询问,当庭的认证、质证将难以实现,刑事案件的审判将会面临越来越大的困难,司法公正和查明真相也只能成为口号。在司法实践中,证人逃避作证义务,不出庭或虚伪陈述的情况比较普遍。究其原因,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出台前,法律并没有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后果和对证人权益的保护措施进行明确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使得证人不出庭作证在刑事审判中有很大的随意性,也使法庭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口头陈述,使“当庭质证”成为一纸空文。义务与制裁是一个完整法律范围的必须要素,因为“如果没有规定制裁的命令,那就不会有任何法律义务”。只有义务而没有制裁措施,司法机关对于拒绝作证的人也无可奈何。另一方面,刑事诉讼并没有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这就导致很多证人不愿意浪费时间、精力作证。并且,由于刑事案件本身有一定的危险性,由于法律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尤其是当证人申请保护时,司法机关无法采取切实有效的手段。此外法律忽视了对证人的事前保护,缺乏预防性措施,不能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因此因为害怕打击报复,证人也不愿意出庭作证。

二、美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美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六条规定:“所有刑事被告有强制对己有利证人作证的权利。”此权利,我们称之为“强制取证权”,强制取证权使被告实际上享有和检察官同等的权利,同时也防止检察官滥用传闻证据。在司法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都有证人保护措施的法律规定,有的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美国1971年出台了《证人安全方案》,1984年又制定了《证人安全改革法案》,美国的法律规定了联邦总检察长的七种保护措施:(1)为证人建立新的身份文件;(2)为证人提供住房;(3)负责将证人的家庭财产转移到证人的新住所;(4)为证人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5)帮助证人获得工作;(6)为帮助证人自立提供其他必要条件;(7)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决定披露或者拒绝披露证人的身份、住所和其他有关证人保护计划的信息;各国在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同时,也赋予了证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免予作证的权利,即证人作证的例外。证人的免证权有二种类型:一是基于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个人特权;二是基于证人的特殊身份

和当事人的特殊关系形成的公务、职业及亲属特权。《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证人享有不受强迫证其罪的特权”。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贴,美国《纽约州刑事诉讼法》第610节50条规定:“刑事诉讼中被传唤的证人有权得到和民事诉讼证人同样的酬金和旅费,根据法院或其官员发的证人证书及标明的证人实际出庭日数和路程里数,由县政府财务官付给证人费用。”

三、英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英国《1999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了八项特殊措施向被告人隐蔽证人。隐蔽作证制度通过对证人隐名、蒙面、变声等特定的隐蔽手段,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恐惧心理,促使和激励证人作证,接受询问和质证,最大程度地实现被告和证人权利保护的平衡。通过隐蔽作证,对证人的相关情况都进行了改变,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早在1892年,针对遭受证人恐吓现象严重的问题,英国就制定了《证人保护法》,但20世纪80年代中期之前,英国的证人保护问题并未受到普遍重视。应该说,二十世纪英国的证人保护制度的重构比美国要晚,并且在证人保护立法方面借鉴了美国的经验,其中也有自己的创新。1997年英国工党执政后开始全面调查刑事司法系统中易受伤害和恐吓的证人处境。并且此后也采取了一些措施,为了防止证人遭到犯罪嫌疑人的打击报复,英国还建立了证人身份暴露后的补救机制。《证人保护法》中也规定,对一些协助警方侦破毒品、恐怖犯罪案件的证人提供如改变姓名、身份、住址甚至改变相貌等保护措施。英国有证人酬金制度也保障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英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中的一些做法是值得我们注意的。一是保护对象:一类是基于年龄或无行为能力而需要保护的证人,另一类是基于作证的恐惧和忧虑而需要保护的证人。二是保护机构:英国证人保护的官方机构是警察机关,证人保护的民间组织由被害人组成。英国还创立了一种“官民结合”的部门间组织来实施证人保护计划。三是保护措施:英国对不同种类的证人做出了不同的保护措施

四、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证人的人身保护制度。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六十二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5、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也就是说我们应该做到司法机关在庭审前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以防危害结果的发生。(1)健全预防性保护措施。包括:庭审前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身份保密;出庭作证阶段的特殊保护(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证人作证后,根据情况应及时采取使证人免受打击报复的保护措施(如允许证人迁移、给另行安排工作等)。(2)对侵害证人权益的行为视其情节,应给予必要的制裁,使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保证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权。

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既要花费时间,又要耽误工作,还可能受到打击报复。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司法活动中我们可以讲证人出庭制度建立的更为人性化,可以设立证人出庭专项补偿基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并统一划拨,由法院统一掌管,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当然。证人的工资、奖金损失费,凭司法机关的作证通知书向所在单位申请免扣;而且证人作证期间因生病所需的医疗费用,凭司法机关的作证通知书,到所在单位报销,差额部分由司法机关补偿;证人因作证所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以及无固定工资者的劳动收益费,由通知去作证的司法机关按照当地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补偿。证人因作证、或其家属因证人作证而受到打击报复的,其人身、财产和精神上受到的损失补偿,法律也应做出明确的规定。

(三)建立证人拒绝作证权。

同时,我国司法制度中讲求人权的保障,那么建议有关立法机关可以再我国现行法律中明确规定,在特殊情况下,证人有拒绝作证权,例如: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近亲关系,有权拒绝提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执行职务中了解的当事人的秘密事项,不得作为证据,但经委托人同意的,不在此限;在从事职务中所知秘密,有拒绝作证权。当然对于证人的拒绝作证权,并不能成为证人拒绝出庭的一个工具,对于某些特殊情况,法律也应该规定当事人不得拒绝作证。

结语

一个国家公民权利的保障,与该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说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会与证据制度发生某种联系,因为至少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作为证人,这与我们自身的权益密切相关。证据制度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据制度的完善对于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

义。中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正在稳步推进。我们期待并相信,在立法、司法机关以及法学界专家的共同努力下,通过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必将更加符合民主、法治和现代化的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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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浅谈民事诉讼缺席审判程序的完善研究与分析

浅谈民事诉讼缺席审判程序的完善马均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当事人缺席有三种情况:一是原告起诉时已知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因而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诉讼,法院适用的是公告送达;二是原告起诉时被告住址明确清楚,且法院也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但被告既没有到法院应诉,也没有出席开庭审理;三是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期日届至时,没有按照开庭传票的要求出席庭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的规定仅限于第三种情形。本文将针对前述两种缺席情况并对它的缺陷试作探讨。

一、怎样理解缺席审判的现行规定

(一)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案件在原告起诉时,被告客观上已处于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状态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罕见,特别是离婚案件和债务纠纷案件尤其多见。

1、对起诉之始被告就属于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起诉。

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地址,有的法院就不予受理。依《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载明被告的工作单位或住址,倘若诉状中缺失该内容,经限期补正仍不能完善的,法院以起诉状内容有欠缺而不予受理应当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如果原告确实不知道被告的下落或住址,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就有损害原告诉权之嫌,特别是在被告故意隐匿自己时尤其不公。正是在此意义上,对起诉之始被告就属于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起诉,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和具备其他的内容要求,法院就应当受理。原告可能明知被告的下落或住址,但恶意向法院声称确实不知道被告的下落或住址。基于此,法律要求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明确的住址或工作单位是合理的,事实上,这应当是“明确被告”的要素之一。由此看来,对原告声称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起诉是受理还是不受理各有道理。

笔者认为,基于保护诉权的需要,对这类起诉法院应当受理,但立法应当对此设置预防机制和救济机制。预防机制的立法内容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其一,一般情况下,原告对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或已经搬迁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但为避免加重原告举证负担,原告对此的证明标准可以不必苛刻。其二,原告谎称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应归于诉讼欺诈的范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救济机制的立法内容,应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有诉讼欺诈嫌疑时,可以依职权调查被告的下落和住址;二是被告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以原告有诉讼欺诈为由请求驳回起诉;三是原告诉讼欺诈应当成为被告对生效的缺席判决提起再审之诉的法定事由。

2、对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案件。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解释意味着法院审理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其目的在于表现一种应有的慎重,以免在被告缺失而无法实施辩论的情况下法官滥用裁判权。这种防范确有其必要,毕竟原告与独任法官恶意串通的几率比与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法官恶意串通的几率要高得多,更何况这种恶意串通的后果基本上都是原告胜诉,且挽回这种恶果的成本太高,甚至有时对被告造成的损害将难以逆转。因此,对于原告在起诉时声称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案件,立法应当将其排除在独任制的适用范围之外。但须指出的是,尽管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案件应当适用合议制审判,但并不意味着必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普通程序是一个复杂而完整的程序,其适用前提应当以双方当事人都参与为前提,如果一方当事人自始至终都不参与,就无所谓普通程序的适用问题,同理,简易程序也无所谓适用与否。由此旨在说明,当被告在诉讼之始就缺失时,立法应当设置专门的审理程序——可以称为缺席审理程序,其内容包括诉讼之始的缺席和诉讼中的缺席,因而可以适用于任何阶段当事人缺席的情况,当然,对不同的缺席情况的规定应当有所区别。

3、对经公告送达后,被告不应诉、不出庭问题。

笔者认为,被告不管基于什么原因不应诉,都不能减免原告对其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理由有二:其一,被告不应诉并不等于至开庭期日时不出庭,实践中有相当部分案件的被告都不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但仍然出席开庭审理。被告既然有出席开庭审理的可能,原告就必须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材料,以便被告质证;其二,无论被告应诉与否,都要求原告履行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也是控制原告进行诉讼欺诈的预防措施之一。在此理由下,被原告声称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案件,如果被告在公告送达后仍未出现的,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当然地视为被告自认。

(二)对被告既不应诉又不出庭的处理。

此种情况以被告并非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为前提,即在法院已经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无故不应诉和不出庭。法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可能出现三种不同的情况:一是被告虽然没有进行提交答辩状等应诉行为,但却出席了开庭审理;二是被告虽然进行提交答辩状等应诉行为,但却无故不出席开庭审理;三是被告既未进行提交答辩状等应诉行为,又无故不出席开庭审理。对于第一种情况,被告丧失对原告起诉状的内容主张不同意见的答辩权,但仍然享有出席开庭审理的权利,并有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发表意见的权利。对于第二种情况,应当按照无故不到庭的情形处理。至于第三种情况,既需要理清一些理论问题,又需要完善相关的立法。

首先,如果被告并非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且已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却逾期无故不应诉。笔者认为;立法不应采纳“视为自认”说,理由是:“视为自认”说的成立必须以被告的质证权前置为前提,即被告的质证权与答辩权是合一状态的,然而这是不可能的。应诉中的答辩仅针对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并不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和法律的适用问题。事实上,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时并没有同时收到或全部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而答辩权本身不可能针对证据材料。因此,被告逾期不应诉,丧失的只是对起诉内容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并未丧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权,也不应该丧失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辩论权,故被告依然享有质证权。那么,被告对证据材料的质证结果有可能使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但如果采用“视为自认”说,势必会使背离客观真实的判决的几率加大,而这是有悖于诉讼公正旨意的。再者,就“谁主张谁举证”而言,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应当由他自己证明,被告没有证明其主张是否成立的义务。其次,被告逾期无故不提交答辩状时。笔者认为,当事人最基本、最重要的诉讼权利是参与诉讼权和知情权,为此,立法不能因为被告未行使某项诉讼权利而使其丧失其他诉讼权利,更不能因此而不让其知晓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而且,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并不等于其不提交证据材料。基于此,当被告逾期未提交答辩状时,庭前程序还应当依法进行,既要保证被告享有合理的举证期限,又要保障被告在开庭前对原告诉讼材料知情权的实现。再次,被告无故既不应诉又不出庭时。既然被告不应诉并不产生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推定自认的效果,而且庭前程序依然继续进行,那么,在依法向所有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后,开庭审理同样应当依法如期进行。如果被告无故不到庭,法院仍应进行审理。其审理程序和判决原则与前述关于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案件相同,即由法庭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询问和认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疑义,能够达到证明要求,且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判决原告胜诉,反之,则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

(一)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对缺席予以重新界定。

关于缺席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广义的缺席包括不出庭和未能在诉讼行为期间实施诉讼行为,如不行使法律规定的抗辩;狭义的缺席仅指当事人于言辞辩论日不到庭。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缺席是指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其中缺席不但要有未出庭的事实,还得有主观上的故意,给实际审查认定带来困难。为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促使当事人正确行使辩论权,应把缺席界定为当事人在传唤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到庭未进行答辩即擅自退庭,视为未到庭。对于法庭主持调解阶段当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不应视为缺席,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判决为对席判决。

(二)原、被告一方缺席时,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统一采用判决方式终结诉讼,避免诉讼程序无休止地被重复启动。

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被认为是推动诉讼进行的主体,法院应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予以必要尊重,同时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我国民诉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缺席审判时,不应区分原、被告地位,应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立法精神,法院对未到庭当事人已经提出答辩状或其他诉讼材料的,法官应依职权认真进行审查,对于缺席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充分考虑,使案件处理结果在实体公正方面尽可能接近对席判决所达到的程度,而不是不分情况一概判决缺席方败诉。

(三)一定限度赋予缺席方对缺席判决的异议申请权。

缺席审判制度的模式,国际上一般分为: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其中缺席判决主义对于缺席的救济往往通过异议申请程序,即缺席方对缺席判决不服,可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申请而不是上诉,从而使原判决失去效力,诉讼恢复到缺席前状态。如德国让缺席方承担有关费用的规定以防止异议滥用;如美国则在异议制度方面规定只存在法定“正当理由”时才能撤销缺席判决。一方辩论主义指一方缺席时所作判决视为对席判决,对于对席判决,缺席方不能提出异议。在我国,由于缺席判决一般是在当事人缺席原因不明时作出,一定限度赋予缺席方缺席判决异议申请权,有利于更好协调民事诉讼中的实体公正和与程序公正,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等价值的衡平。根据我国法院的内部设置,缺席方异议申请可以向审判监督庭提出,并须相关证据支持,经审查异议成立可能撤销判决,但不管今后结果如何,缺席方必须承担对方再次出庭所造成的损失。此外,该审查只限于异议而不涉及案件实体情况。论民事诉讼庭前程序的完善

刘晓芬

摘要:所谓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而审理前的准备,则是指法院在受理原告的起诉以后到开庭审理之前,由案件承办人员依法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的总称。它是普通程序中开庭审理前的一个必经阶段,是保证庭审质量、提高庭审效率必不可少的基础,是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必备前提,对于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证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拟从做好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的意义,庭前准备的内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现状以及如何规范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等方面进行探讨,以阐明笔者在庭前准备这一问题上的个人见解。

一、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的重要意义

从当今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来看,都有关于审理前准备的规定。尽管各国在程序的称呼和具体内容甚至于诉讼功能上存在较大区别。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法院认为有必要整理争点及证据时,可以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将案件付诸准备程序”。又比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在第六章“开庭审理”之前,设置了“发现程序”,其中分别就当事人向对方收集证据与案件情况、审前会议、审前和解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庭前准备程序是普通程序中开庭审理前的一个必经阶段,是保证庭审质量、提高庭审效率必不可少的基础,是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必备前提,对于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证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切实维护当事人的。

二、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3~119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前准备阶段主要有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⒈ 在法定期限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限期被告提出答辩状,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通过此项工作的完成,有助于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即了解对方主张的前提下有准备地参加法庭审理,并在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基础上,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⒉ 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与合议庭组成人员。依照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也可以口头告知,如果已经确定开庭日期的,应当一并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开庭时间、地点,以便其按时参加庭审活动。合议庭组成后,应当在3日内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以便其依法充分有效地行使申请回避权。⒊ 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这里所说的诉讼材料,仅指原、被告双方向受诉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以及他们各自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此项工作的目的在于使审判工作人员通过认真审核诉讼材料和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来了解案情,审查证据,以便掌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为在庭审活动中正确地指挥诉讼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⒋ 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人民法院除了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逐项完成上述必要的准确工作之外,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适时进行下列活动:

⑴ 对专门性问题,合议庭认为需要鉴定、审计的,应当及时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委托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⑵ 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帐目。

⑶ 合议庭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让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协商解决。

⑷ 合议庭审查案卷材料后,如果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经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径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发给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前达不成协议的,合议庭应即研究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和庭审提纲,并应明确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

⑸ 开庭日期确定以后,书记员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将传票送达当事人,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我国民事诉讼庭前程序的现状

⒈ 我国审前准备模式是为法官而设计的,当事人处于非主导被动状态。从《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现有的审前准备程序规定上看,其主要内容为:法官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材料、答辩状副本,法官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法官追加当事人等。不难看出这些程序规定是为法官而设定的,更多的是赋予法官职责和义务,法官是处于主动状态,当事人是处于被动状态,这种模式是不利于当事人发挥主观能动作用。

⒉ 现有审前准备模式极易促使法院审判职能替代当事人诉辩职能现象发生,容易形成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对抗局势,不利于民商事审判工作有效开展。因此,法官开展庭前准备工作在当事人眼里显得尤为重要,法官积极主动状况与否,直接影响到审判的社会效果。有的法官为了查明案情,证明客观上真实,积

极主动核实起诉一方的举证材料,甚至亲自收集、补充证据,这种越俎代庖的行为违背了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规则,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法院收集证据的职能混为一谈。

⒊ 从“一步到庭”审理模式到现有审前准备模式转变,可以看出我国是非常重视审前准备工作的。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为了能够使民商事审判工作与国际顺利接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应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是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大突破,它否定了“一步到庭”审前模式的合理性,有着极其重大进步意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出台之前,《民事诉讼法》对审前程序仅作七条的规定,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却细化到八十三条规定,说明了审前准备工作改革是时代发展的需要,是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成功与否的关键。

三、如何规范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

⒈ 确立专门送达制度。在法院内部成立专门执达队伍,从事各类诉讼文书送达工作。送达范围可选定为应诉通知书、起状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裁定书、判决书、上诉状等。其程序上的操作亦可按照民事诉讼规定进行。从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一般均没有按期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由此导致原告收到答辩状的时间推迟。这样虽然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任何规定,但从实际来看,它使原告因此而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所应当依法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处于与被告显然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为了有效地避免这一负面影响的发生,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⒉ 服务于庭审原则。审前准备工作的目的,就是要让法官与当事人更加明确案件争议焦点,使法官能够更加熟悉案件情况,当事人能够认清自已的举证方向、举证责任,以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提高庭审工作效率,起到促进当事人之间纠纷、矛盾化解作用。这就需要我们讲求服务于庭审这一原则。⒊ 讲求审判效率原则。审前程序准备工作的根本目的,就是让法官和当事人做好庭审准备工作,更好地发挥庭审效果,提高审判效率,以防止案件突袭裁判和拖延诉讼现象发生,保障诉讼公正与效益价值的实现。因此,审前程序改革是否趋于完善,很大程度要看审判效率是否得到提高,审判效率明显提高了,才能说明审前程序改革是成功的。因此,审前程序改革要不断寻求工作切合点,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⒋ 应进一步完善证据展示、交换制度。对于证据多、疑难复杂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展示与交换,证据展示与交换应由法官助理进行主持,或者由法官助理引导双方事人或代理人相互间进行展示或交换,证据展示与交换一般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对于展示和交换的次数,笔者认为可以不加以限制,如果发现故意制造次数或拖延诉讼的,视情形可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⒌ 应进一步规范庭前调解制度。明确庭前调解工作由法官助理主持,主审法官不得提前介入。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也可以通过双方代理人之间交换意见进行和解,助理法官在庭前调解中的角色是处于促成和引导的作用。一旦双方达成协议的,仍应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进行确认;不能达成协议,进入开庭审理程序的,庭前调解制度操作也避免了法官与当事人正面接触,起到预防司法腐败作用。此外,庭前调解制度应规范主持庭前调解的人员、时间、次数、场所及把握的原则、遵循的程序等,使庭前调解工作能够按照自愿、合法、有序进行。同时,必须注意将庭前调解与审前准备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发挥二者之间互相能动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庭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审判实践中,应当更加科学合理地把握好这一程序性工作,以利于全面发挥民商事审判工作效率。同时,能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一丝不苟地完成审理前的各项准备活动,将直接决定着开庭审理工作的质量好坏与效率高低。但是,在近几年开展的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中,却出现了一种主张弱化甚至取消审理前的准备尤其是审前调查而直接开庭的错误做法,也即所谓“一步到庭”。一般来讲,持这种主张的人理由是:为防止法官因此而进行审前调查而先入为主,强化庭审功能,提高庭审效率,在受理原告的起诉后,除进行必要的事务性准备外,不应再进行任何调查活动而应当直接开庭。这种主张是十分有害的。首先,它不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要求,是一种严重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其次,倘若取消审前调查,开庭审理中必将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点而花费大量时间,反而阻碍庭审的顺利进行;最后,由于目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尚有待进一步提高,因此,“一步到庭”模式下的庭审活动可能会因法官素质上的欠缺而中途受阻,最重要的是,还可能因此而影响到裁判的正确做出,损害了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作为审判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一定要做好,并且绝不掉以轻心。只有这样,才能为法庭审理活动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五篇:《圣诞玫瑰》影评:缺席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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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诞玫瑰》影评:缺席的审判

影评人:思郁

同为导演处女作,杨采妮的《圣诞玫瑰》相比赵薇的《致青春》有诚意得多。话题上而言,一个沉重,一个轻逸;一个关注更为现实敏感的问题,一个贩卖怀旧的青春;一个关注者寥寥,一个票房大卖。事实证明,轻逸的话题永远都能吸引大众的眼球。对许多人来说,看电影就是图一乐,没必要在电影院搞得心情沉重,从影院观众的自然选择上,《圣诞玫瑰》就已经输在了起跑线上,上映了十天,票房收入也只是《致青春》的一个零头。

我说看电影就是为了图一乐,绝不是开玩笑。电影与其他艺术形式一样,最大的功能就是无用。但是中国很多电影都会犯了这个毛病,电影明明不能解决问题,偏偏非要充当解决问题的工具。电影明明找不到答案,导演非要在结尾处很聪明似的给出一个答案。最好的电影永远是展现道德困境,而不是给出答案——《圣诞玫瑰》犯了同样的错误。

少女性侵案本来就是一个很敏感的社会话题,再结合内地近期发生的各种校长性侵少女案件,就知道这部电影的意义所在。当然,这部电影折射出了光怪陆离的现实,也让现实变成了超现实——电影中的审判在现实中是缺席的,让这部电影充满了一种悲壮的嘲讽意味。从另外一个角度看,这种现实的缺席也愈发证明了电影的无用,一部关注现实的电影解决不了任何现实的问题,更不要奢望从电影中求得一种拯救的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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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是聊回影片本身,要说这部电影是演员转型为导演的处女作,我们也不该求全责备,但是无论从话题本身,还是电影制作方,乃至演员的加盟都不像一部处女作的阵势。徐克、张之亮的监制,郭富城、张震和桂纶镁的加盟,电影本身的争议性,都让我们觉得这部电影充满了诚意。但是很遗憾,这部电影的些许诚意最终沦落成了中国式的电影结局。影片里充满了张力的法庭辩论环节,本来可以很出彩,但是囿于剧本编剧对法理学认识的生疏,以及导演对这种专业化题材的掌控不足,再加上一个想制造高潮,扭转颓败局势的迫切心理,导致整部影片铺陈了很久的故事在高潮部分烂了尾。过于煽情的控诉,致使这部电影从理性的审判与反思变成了一部过于猎奇,充满庸俗意味的精神分析课程。

桂纶镁饰演的钢琴教师李静,身患残疾,在医院的一次身体检查后,把检查医师张震饰演的周文喧以性侵罪告上法庭。官司审判的过程中,郭富城饰演的大律师陈志安代表原告,夏雨饰演被告的辩护律师,双方在法庭上唇来舌往,剑拔弩张。可以说,这部电影最大的看点就是双方所代表的律师如何为自己的辩护人辩护——但是导演好像对此有不同的想法,她所预设的结局,让所有的辩护都失去了存在感。要知道,几乎所有电影中涉及到法庭辩护的部分基本都是严肃而神圣的,而且这种辩护要尽力展示出一种司法的公正、律师的理性、客观的判断以及程序的正义。但没有律师是完全做到客观公正的,他所代表的阶层,所代表的个体,所接触到环境,乃至个人的经验都可能对辩护过程产生影响,这也是法庭电影中魅力与张力所在。但是《圣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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玫瑰》的开篇始于郭富城的回忆,他的父亲,早年因为一场官司卷入了一件丑闻,此后洗不脱的罪名,缠身一生。换句话说,导演已经提前设置好了情节,暗示我们郭富城可能在辩护过程中有自己的感情投射,从而失去了公正与客观的判断。这种情节的安排是一种败笔,导演自以为掌控好了一切,让本来扑朔迷离的庭审过程变成了一场无用的闹剧。

张震饰演的医师,大部分的时间里都站在被告席上,并没有什么言语——我有歌朋友说,他是因为喜欢张震才去看的电影。我给开玩笑说,张震饰演的被告大部分时间里都是沉默的,他只是一个法庭上的一个摆设,没有实际的用处,更倒霉的是,他真的是被冤枉的——桂纶镁最终哭着说出了真相的一刹那,我们已经察觉到影片已经彻底从悬疑与推理的电影变成了直白而肤浅的伦理片。导演过于急迫地想给出自己自以为聪明的答案,而这个答案最终让这部影片变成了一部过于苍白的道德批判。

还是那句话,最好的电影永远不给出答案,最好的电影只会展现道德困境。因为答案在观众心中,每一个观众都有不同的答案,都会从自己的角度看待电影中或认同或怀疑的角色时,这部电影才是成功的。所以我们永远都拍不出《一次别离》、《狩猎》、《失踪的宝贝》这样的电影。

我们的生活太急功近利了,渴望找到答案的决心,永远大于追逐真相的决心。思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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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郁 思郁

以下内容为繁体版 影評人:思鬱

同為導演處女作,楊采妮的《聖誕玫瑰》相比趙薇的《致青春》有誠意得多。話題上而言,一個沉重,一個輕逸;一個關註更為現實敏感的問題,一個販賣懷舊的青春;一個關註者寥寥,一個票房大賣。事實證明,輕逸的話題永遠都能吸引大眾的眼球。對許多人來說,看電影就是圖一樂,沒必要在電影院搞得心情沉重,從影院觀眾的自然選擇上,《聖誕玫瑰》就已經輸在瞭起跑線上,上映瞭十天,票房收入也隻是《致青春》的一個零頭。

我說看電影就是為瞭圖一樂,絕不是開玩笑。電影與其他藝術形式一樣,最大的功能就是無用。但是中國很多電影都會犯瞭這個毛病,電影明明不能解決問題,偏偏非要充當解決問題的工具。電影明明找不到答案,導演非要在結尾處很聰明似的給出一個答案。最好的電影永遠是展現道德困境,而不是給出答案——《聖誕玫瑰》犯瞭同樣的錯誤。

少女性侵案本來就是一個很敏感的社會話題,再結合內地近期發生的各種校長性侵少女案件,就知道這部電影的意義所在。當然,這部電影折射出瞭光怪陸離的現實,也讓現實變成瞭超現實——電影中的審判在現實中是缺席的,讓這部電影充滿瞭一種悲壯的嘲諷意味。從另外一個角度看,這種現實的缺席也愈發證明瞭電影的無用,一部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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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現實的電影解決不瞭任何現實的問題,更不要奢望從電影中求得一種拯救的希望。

還是聊回影片本身,要說這部電影是演員轉型為導演的處女作,我們也不該求全責備,但是無論從話題本身,還是電影制作方,乃至演員的加盟都不像一部處女作的陣勢。徐克、張之亮的監制,郭富城、張震和桂綸鎂的加盟,電影本身的爭議性,都讓我們覺得這部電影充滿瞭誠意。但是很遺憾,這部電影的些許誠意最終淪落成瞭中國式的電影結局。影片裡充滿瞭張力的法庭辯論環節,本來可以很出彩,但是囿於劇本編劇對法理學認識的生疏,以及導演對這種專業化題材的掌控不足,再加上一個想制造高潮,扭轉頹敗局勢的迫切心理,導致整部影片鋪陳瞭很久的故事在高潮部分爛瞭尾。過於煽情的控訴,致使這部電影從理性的審判與反思變成瞭一部過於獵奇,充滿庸俗意味的精神分析課程。

桂綸鎂飾演的鋼琴教師李靜,身患殘疾,在醫院的一次身體檢查後,把檢查醫師張震飾演的周文喧以性侵罪告上法庭。官司審判的過程中,郭富城飾演的大律師陳志安代表原告,夏雨飾演被告的辯護律師,雙方在法庭上唇來舌往,劍拔弩張。可以說,這部電影最大的看點就是雙方所代表的律師如何為自己的辯護人辯護——但是導演好像對此有不同的想法,她所預設的結局,讓所有的辯護都失去瞭存在感。要知道,幾乎所有電影中涉及到法庭辯護的部分基本都是嚴肅而神聖的,而且這種辯護要盡力展示出一種司法的公正、律師的理性、客觀的判斷以及程序的正義。但沒有律師是完全做到客觀公正的,他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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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的階層,所代表的個體,所接觸到環境,乃至個人的經驗都可能對辯護過程產生影響,這也是法庭電影中魅力與張力所在。但是《聖誕玫瑰》的開篇始於郭富城的回憶,他的父親,早年因為一場官司卷入瞭一件醜聞,此後洗不脫的罪名,纏身一生。換句話說,導演已經提前設置好瞭情節,暗示我們郭富城可能在辯護過程中有自己的感情投射,從而失去瞭公正與客觀的判斷。這種情節的安排是一種敗筆,導演自以為掌控好瞭一切,讓本來撲朔迷離的庭審過程變成瞭一場無用的鬧劇。

張震飾演的醫師,大部分的時間裡都站在被告席上,並沒有什麼言語——我有歌朋友說,他是因為喜歡張震才去看的電影。我給開玩笑說,張震飾演的被告大部分時間裡都是沉默的,他隻是一個法庭上的一個擺設,沒有實際的用處,更倒黴的是,他真的是被冤枉的——桂綸鎂最終哭著說出瞭真相的一剎那,我們已經察覺到影片已經徹底從懸疑與推理的電影變成瞭直白而膚淺的倫理片。導演過於急迫地想給出自己自以為聰明的答案,而這個答案最終讓這部影片變成瞭一部過於蒼白的道德批判。

還是那句話,最好的電影永遠不給出答案,最好的電影隻會展現道德困境。因為答案在觀眾心中,每一個觀眾都有不同的答案,都會從自己的角度看待電影中或認同或懷疑的角色時,這部電影才是成功的。所以我們永遠都拍不出《一次別離》、《狩獵》、《失蹤的寶貝》這樣的電影。

我們的生活太急功近利瞭,渴望找到答案的決心,永遠大於追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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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的決心。思鬱 思鬱 思鬱

《太极》影评:娱乐功夫片也有世界观

本文摘选自纽约时报中文网:

虽然是系列娱乐功夫片,电影《太极》依然颇具现实意味——风雨飘摇的帝国,面对内忧外患,国人如何自救自强,底层人如何奋斗向上,以及整个国家要往何处去,这些都可以在电影中窥见;而片方高调打出的“从白痴到大师”高调宣传语,迎合了中国大众文化中的“屌丝”的风行——这是一种社会底层自嘲的称呼,“屌丝”对拜金主义和成功学既无奈又渴望,这种渴望成功又囿于现实的心态几乎成了中国的“国民心态”。

2012年9月27日,由华谊兄弟公司的陈国富监制、冯德伦导演的功夫电影《太极1:从零开始》结束一年零四个月的拍摄和后制,在中国内地正式上映,虽然遭遇史上最激烈“国庆档”混战,但凭借国产电影少见的游戏化外观与重金打造的炫目视效,影片上映一个月,票房收入约1.5亿元人民币;11月1日,系列续作《太极2:英雄崛起》接棒上映,制作水准、品相观感乃至观众口碑,超过首集。至此,“两极”连缀,电影《太极》的完整面貌浮出水面。

《太极》集合了奥斯卡最佳美术设计叶锦添和香港金牌武术指导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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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宝,是部“混血功夫片”,走的不是《卧虎藏龙》那种历史氛围写实、解构侠义神话的路数,也非徐克的《黄飞鸿》、元奎的《方世玉》那种传统中华英雄拯救世界的“威亚功夫教学片”,而是企图另辟蹊径,在影片多种类型趣味混搭、游戏化的不羁外表之下,有一颗讽喻历史、映照现实的内核。

二十多年前,完成处女座《推手》的导演李安,原计划拍摄的第二部影片并非后来的《喜宴》,而是他最崇敬的清末武侠小说大家宫白羽的代表作《偷拳》。而《偷拳》的主人公,不是别人,正是电影《太极》的男主角——杨露禅。

小说《偷拳》与电影《太极》均取材历史人物、太极宗师杨露禅早年求艺的真实经历。历史上的杨露禅生活在清中末叶,身处两次西方工业革命之间,目睹清帝国遭遇他国入侵、一败涂地由盛转衰的命运,“西方”就此成为国人深深恐惧又极度佩服的强大异己力量。电影《太极》由此切入,讲述了杨露禅学拳自救的故事,并最终扩容为国人习新图存的神州传奇。

《太极》很难归类,可以说是各种类型片的杂烩:主人公为了自救,必须百折不挠习武强身(励志);但学功夫不够,还要泡师妹(爱情);泡师妹不够,还要打洋人(爱国);打洋人不过瘾,还要反抗强拆(“写实”);而为了抗拆迁,更要过关斩将,终极比武,成为一代宗师(武侠)。这种类型混搭的手法,让武侠/功夫这类古旧的中国电影类型,花样翻新趣味大增。

电影的视觉十分引人瞩目。将火车、电灯、英语、洋服、留声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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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的舶来品,同长袍、马褂、功夫、中医、族规等传统图景杂糅并置,除却还原西风东渐华洋杂处的时代氛围,更大胆借鉴“蒸汽朋克”文化的幻想和混搭特色,进行一番天马行空的视觉呈现。看着影片中那明显不合史实的庞然大物般的拆房机器“特洛伊”、展翅翱翔俯冲投弹的载人飞行器“天威翼”,对中国观众而言,不啻为一次大幅度解放想象力的刺激观影体验。

电影暗合了当下青年文化的“屌丝逆袭”与“游戏人生”风潮,也在一定程度上解构着以往以“高富帅”为主角的的传统武侠神话。看着武术运动员袁晓超饰演的底层盲流杨露禅,通过艰苦努力,不仅习得绝世武功,拯救苍生,更抱得美人归,成为事业爱情双丰收的“成功人士”,这在同样拥有“屌丝”心态且不满自身现状的大部分年轻观众看来,这简直就是“中国梦”啊。

香港导演、台湾编剧、香港武指、内地新人、三地明星、国际幕后团队、超越文化地域性的题材,在华谊这座内地最大民营电影公司的舞台上,曾任美国哥伦比亚(亚洲)制作总监的陈国富,凭借开阔的国际视野和扎实的电影修养,整合各方资源,进行了一次虽不完美却激动人心的中国电影实验,用《太极》为我们展示了未来“新华语电影”某种可能性。跟当年陈国富拍惊悚大片《双瞳》非要把FBI到台湾侦破连环杀人案的俗套故事,浸上台湾社会信仰失落、迷信盛行的本土底色一样,他原创发起的项目《太极》,在娱乐化的外表之下,同样强调了对话现实的声部。

也许是首集过于游戏化、碎片化的呈现方式有些喧宾夺主,第二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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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更加简朴,线索也更单一。杨露禅学拳的戏份,在续集中降级为众多线索中草灰蛇线的一条,陈家沟人如何“反抗强拆”,力争生存,成为主要线索。通过陈长兴(梁家辉饰演)与陈栽秧(冯绍峰饰演)这对冤家父子的父子情怨,巧妙转换为传统与现代、封闭与开放、狭隘与包容之间的矛盾。

在这里,陈家沟成为彼时中国的缩影:面对外敌入侵,中国人要想生存下去,除了一身蛮力、不畏强暴外,是不是也需要少一份妄自尊大,多一份清醒自省?少一点抱残守缺,多一些开放包容?至此,封建家长陈长兴与从小沉溺于“奇技淫巧”的儿子陈栽秧的矛盾浮出水面,一方面这种矛盾继续为影片表层故事服务——陈栽秧制造各种恐慌,试图阻止杨露禅学拳,并赶走他;另一方面,陈长兴父子从多年对抗到狱中和解的过程,以感性的方式,传递了既珍视传统又包容新事物的理性态度。

有趣的是,无论是小说《偷拳》还是电影《太极》,杨露禅的师傅都被塑造成了一个不囿门户之见、敢于接纳新人新事的可敬长者形象(陈长兴既威严又搞怪,面对敌人巨炮轰炸时异常镇静的胆识和气度让人折服),这也许正体现了中国富有智识的知识分子既尊重传统,又不陷入思古幽情的囹圄,对于现代性有包容之心。

影片后半程,陈长兴嘱托杨露禅夫妇上京求助惇亲王,希望通过后者肃清吏治阻止方子敬拆迁,保全陈家沟。这是一个“改良派”的信号——传统的以武犯禁、玉石俱焚是民族主义式的“侠”;迂回作战,借助上层的努力曲线救国,何尝不是“侠”的另一种体现方式。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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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尾,众人返回家乡,欣喜地发现,铁路绕道,家园得保。至此,西方和东方、传统与现代、权势与草根、国家与个人的矛盾,在这里得到了一个不无虚幻却又美好的乌托邦式的调和。(影评人:胡不鬼)

以下内容为繁体版 本文摘選自紐約時報中文網:

雖然是系列娛樂功夫片,電影《太極》依然頗具現實意味——風雨飄搖的帝國,面對內憂外患,國人如何自救自強,底層人如何奮鬥向上,以及整個國傢要往何處去,這些都可以在電影中窺見;而片方高調打出的“從白癡到大師”高調宣傳語,迎合瞭中國大眾文化中的“屌絲”的風行——這是一種社會底層自嘲的稱呼,“屌絲”對拜金主義和成功學既無奈又渴望,這種渴望成功又囿於現實的心態幾乎成瞭中國的“國民心態”。

2012年9月27日,由華誼兄弟公司的陳國富監制、馮德倫導演的功夫電影《太極1:從零開始》結束一年零四個月的拍攝和後制,在中國內地正式上映,雖然遭遇史上最激烈“國慶檔”混戰,但憑借國產電影少見的遊戲化外觀與重金打造的炫目視效,影片上映一個月,票房收入約1.5億元人民幣;11月1日,系列續作《太極2:英雄崛起》接棒上映,制作水準、品相觀感乃至觀眾口碑,超過首集。至此,“兩極”連綴,電影《太極》的完整面貌浮出水面。

《太極》集合瞭奧斯卡最佳美術設計葉錦添和香港金牌武術指導洪金寶,是部“混血功夫片”,走的不是《臥虎藏龍》那種歷史氛圍寫實、解構俠義神話的路數,也非徐克的《黃飛鴻》、元奎的《方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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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種傳統中華英雄拯救世界的“威亞功夫教學片”,而是企圖另辟蹊徑,在影片多種類型趣味混搭、遊戲化的不羈外表之下,有一顆諷喻歷史、映照現實的內核。

二十多年前,完成處女座《推手》的導演李安,原計劃拍攝的第二部影片並非後來的《喜宴》,而是他最崇敬的清末武俠小說大傢宮白羽的代表作《偷拳》。而《偷拳》的主人公,不是別人,正是電影《太極》的男主角——楊露禪。

小說《偷拳》與電影《太極》均取材歷史人物、太極宗師楊露禪早年求藝的真實經歷。歷史上的楊露禪生活在清中末葉,身處兩次西方工業革命之間,目睹清帝國遭遇他國入侵、一敗塗地由盛轉衰的命運,“西方”就此成為國人深深恐懼又極度佩服的強大異己力量。電影《太極》由此切入,講述瞭楊露禪學拳自救的故事,並最終擴容為國人習新圖存的神州傳奇。

《太極》很難歸類,可以說是各種類型片的雜燴:主人公為瞭自救,必須百折不撓習武強身(勵志);但學功夫不夠,還要泡師妹(愛情);泡師妹不夠,還要打洋人(愛國);打洋人不過癮,還要反抗強拆(“寫實”);而為瞭抗拆遷,更要過關斬將,終極比武,成為一代宗師(武俠)。這種類型混搭的手法,讓武俠/功夫這類古舊的中國電影類型,花樣翻新趣味大增。

電影的視覺十分引人矚目。將火車、電燈、英語、洋服、留聲機等西方的舶來品,同長袍、馬褂、功夫、中醫、族規等傳統圖景雜糅並置,除卻還原西風東漸華洋雜處的時代氛圍,更大膽借鑒“蒸汽朋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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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的幻想和混搭特色,進行一番天馬行空的視覺呈現。看著影片中那明顯不合史實的龐然大物般的拆房機器“特洛伊”、展翅翱翔俯沖投彈的載人飛行器“天威翼”,對中國觀眾而言,不啻為一次大幅度解放想象力的刺激觀影體驗。

電影暗合瞭當下青年文化的“屌絲逆襲”與“遊戲人生”風潮,也在一定程度上解構著以往以“高富帥”為主角的的傳統武俠神話。看著武術運動員袁曉超飾演的底層盲流楊露禪,通過艱苦努力,不僅習得絕世武功,拯救蒼生,更抱得美人歸,成為事業愛情雙豐收的“成功人士”,這在同樣擁有“屌絲”心態且不滿自身現狀的大部分年輕觀眾看來,這簡直就是“中國夢”啊。

香港導演、臺灣編劇、香港武指、內地新人、三地明星、國際幕後團隊、超越文化地域性的題材,在華誼這座內地最大民營電影公司的舞臺上,曾任美國哥倫比亞(亞洲)制作總監的陳國富,憑借開闊的國際視野和紮實的電影修養,整合各方資源,進行瞭一次雖不完美卻激動人心的中國電影實驗,用《太極》為我們展示瞭未來“新華語電影”某種可能性。跟當年陳國富拍驚悚大片《雙瞳》非要把FBI到臺灣偵破連環殺人案的俗套故事,浸上臺灣社會信仰失落、迷信盛行的本土底色一樣,他原創發起的項目《太極》,在娛樂化的外表之下,同樣強調瞭對話現實的聲部。

也許是首集過於遊戲化、碎片化的呈現方式有些喧賓奪主,第二集形式更加簡樸,線索也更單一。楊露禪學拳的戲份,在續集中降級為眾多線索中草灰蛇線的一條,陳傢溝人如何“反抗強拆”,力爭生存,小时代2青木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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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為主要線索。通過陳長興(梁傢輝飾演)與陳栽秧(馮紹峰飾演)這對冤傢父子的父子情怨,巧妙轉換為傳統與現代、封閉與開放、狹隘與包容之間的矛盾。

在這裡,陳傢溝成為彼時中國的縮影:面對外敵入侵,中國人要想生存下去,除瞭一身蠻力、不畏強暴外,是不是也需要少一份妄自尊大,多一份清醒自省?少一點抱殘守缺,多一些開放包容?至此,封建傢長陳長興與從小沉溺於“奇技淫巧”的兒子陳栽秧的矛盾浮出水面,一方面這種矛盾繼續為影片表層故事服務——陳栽秧制造各種恐慌,試圖阻止楊露禪學拳,並趕走他;另一方面,陳長興父子從多年對抗到獄中和解的過程,以感性的方式,傳遞瞭既珍視傳統又包容新事物的理性態度。

有趣的是,無論是小說《偷拳》還是電影《太極》,楊露禪的師傅都被塑造成瞭一個不囿門戶之見、敢於接納新人新事的可敬長者形象(陳長興既威嚴又搞怪,面對敵人巨炮轟炸時異常鎮靜的膽識和氣度讓人折服),這也許正體現瞭中國富有智識的知識分子既尊重傳統,又不陷入思古幽情的囹圄,對於現代性有包容之心。

影片後半程,陳長興囑托楊露禪夫婦上京求助惇親王,希望通過後者肅清吏治阻止方子敬拆遷,保全陳傢溝。這是一個“改良派”的信號——傳統的以武犯禁、玉石俱焚是民族主義式的“俠”;迂回作戰,借助上層的努力曲線救國,何嘗不是“俠”的另一種體現方式。影片結尾,眾人返回傢鄉,欣喜地發現,鐵路繞道,傢園得保。至此,西方和東方、傳統與現代、權勢與草根、國傢與個人的矛盾,在這裡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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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瞭一個不無虛幻卻又美好的烏托邦式的調和。(影評人:胡不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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