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刑诉法修改中那些“微言大义”
刑诉法修改中那些“微言大义” 2012年03月29日06:50袁小刚
□法律人语
袁小刚
刑诉法第二次修改已落下帷幕。这次修改除了诸如人权入法等社会关注较多的内容外,还有一些看似细微,却意义重要的变化之处,值得关注。
首先是证明标准的具体化。这有助于减少刑事冤错案件的发生。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很多错案,明明存在不少疑问,但是在侦查环节没有被重视;在审判环节,法官虽然发现了疑问但列出那些可以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仍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说明该标准主观性太强、不易把握。修改后的刑诉法把该证明标准分解为三个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其中第三个条件具有非常本质的现实意义。它不仅对侦查机关转变取证意识非常重要,同时对于促进刑事法官从“有罪推定”的正向思维模式转变为“无罪推定”的逆向思维模式,对于真正落实“疑罪从无”原则,进而减少错案的发生具有决定性作用。这一规定并不单纯是吸收了西方英美法系的立法经验,更是中国刑事审判经验总结和审判教训的反思。
因此,刑事法官今后在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时,一定要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认定犯罪事实。合理怀疑并非一种想象的、不着边际的怀疑,也不是那种依靠日常生活经验就能够解释得通的所谓证据之间的“矛盾”,而是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不能被排除或者被告人不具备作案时间的证据不能被证伪或者据以定案的重要证据之间的重大矛盾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等情形。刑诉法关于证明标准表述上的重大变化,加大了控方责任,增加了将错案萌芽铲除在侦查阶段的可能性。公检法三机关能够以这样的思维方式来调查取证、审查证据,那么法院最终审判造成冤错案件的几率就会大大减少。
其次,卷宗移送制度的规定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与实现实体公正。本次有一条不显眼的修改也值得重视,那就是新刑诉法第172条规定的提起公诉时的卷宗移送制度。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为了防止法官在开庭前先入为主,保证庭审的裁判形成功能,将原来的“起诉时全卷移送”改为“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即所谓的“复印件主义”。由于上次刑诉法修改并不是主要从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出发的,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希冀通过法律移植来改造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结果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一系列问题。一方面,大量的证据复印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由于法官不能全面掌握证据,不能在开庭前发现案件疑点,不利于追求客观公正。本次修法将“复印件主义”改为“全卷移送主义”是符合实践需要的。我们不能说英美法系的“起诉书一本主义”不好,只是对我们这个具有大陆法传统国家的法官而言,在目前的司法职权配置状况和审判主体制度下,在庭前全面审阅卷宗材料确有必要。特别是对于那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庭前审阅卷宗不仅有助于准确把握庭审重点,而且有助于提前发现证据中存在的疑点,以便及时建议公诉机关进行补充查证。这无疑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
再次,庭前会议程序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庭前会议程序是本次修改的新增内容。新刑诉法第182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庭前会议程序的功能在于落实辩方申请回避的诉讼权利、听取双方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确定出庭证人名单等。这一程序有助于厘清争点以实现庭审的高效率。本次修法既然已经确定了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那么今后对于那些被告人辩解刑讯逼供的案件、证据存疑或者被告人与被害人矛盾冲突比较激烈需要证人出庭的案件,合议庭召集庭前会议就显得尤为必要。刑事法官不能再像以往那样对辩方关于证人证言不实的辩解视而不见,不能只在庭审时由公诉人将证人书面证言一念了之,而应当在庭前会议程序上确定需要出庭的证人名单。因此,庭前会议程序可以充分保障辩方诉讼权利的行使。
总的来说,这次刑诉法修改加大了控方责任,赋予了辩方更多的诉讼权利,进一步落实了控辩平等原则,彰显了审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中心地位,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刑事诉讼法在打击和惩治犯罪,维护和保障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工作站)
(来源:法制日报)
第二篇:基层反贪工作如何应对刑诉法修改
基层反贪工作如何应对刑诉法修改
来源:本 网
发布时间:2012-9-19 16:32:58
在今年3月14日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的刑诉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修订以来,再次进行的一次重大修改,涉及条文较多,修改面较大。这次修改对于新时期下的检察工作,尤其是反贪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同时有机遇也有挑战,机遇与挑战并存。如何在新形式、新规定下更好的完成办案工作,将成为我们亟待需要解决的问题。这次修改,既提出了新刑诉法在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等法律原则方面的更高要求,又体现了诉讼参与人在参与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更为深入细致的权利与义务。
对于新刑诉法的修改条文,我有一些浅显的认识。下面,我就将基层院的反贪工作如何应对刑诉法修改,与各位领导和同志们共同学习探讨。
一、新刑诉法对反贪工作带来的影响
这次刑诉法的修改,对反贪侦查工作有直接或间接影响的约24条左右,总的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把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写进了新刑诉法。
新刑诉法把旧刑诉法原条文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并对其进行了修改。补充添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增加此规定,我们普遍认为这是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的一大步,但同时,也意味着我们的侦查人员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这也就进一步要求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能力要加强,不能过于依赖从犯罪嫌疑人口中得知侦查信息,此规定也促进反贪侦查人员对长期依赖口供的习惯进行改变。
第二、对于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排除进一步明确。
在这次修改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明确写进了新刑诉法,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此规定强调侦查部门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必须合法,否则将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此规定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但同时,也对我们反贪干警的侦查取证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三、新刑诉法将传唤、拘传时间有条件的延长至二十四小时。
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条新增加的规定对于一部分案件的突破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实践中,不少职务犯罪案件案情复杂或证据一时难以获取,在十二小时以内无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新刑法将一些类型的案件传唤、拘传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为侦查机关查明事实、审查证据和作出决定给予了更多的空间。
第四、确立了技侦手段,完善了证据制度。
新刑诉法第二章第八节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进一步确立了技术侦查是在侦查阶段中的一种重要手段。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第一百五十二条也规定经由技侦手段获取的材料可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规定对采取科技手段迅速获取定案的证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与此同时,第四十八条对于“电子数据”、“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也都列入“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并且在第五十二条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上规定扩大了侦查部门对证据获取的来源和渠道,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对检察机关加大反贪查案力度、保证办案质量,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
第五、进一步将辩护权扩大延伸。
辩护权的修改,被各界法律人士普遍认为这是新刑诉法修改的一个最大亮点。新刑诉法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此规定明确把辩护人进入刑事诉讼的时间点提前到侦查阶段,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和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新刑诉法三十七条还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以外,辩护律师持“三证”,无需其他任何批准,四十八小时内就能会见犯罪嫌疑人,且会见时不被监听。辩护权的扩张和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是强化人权保障的体现,也是司法进步的结果。但从另外角度看,辩护律师在介入侦查以后,势必会按照法律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性质和后果进行分析,在不被监听的情况下,不排除有些辩护律师会违反职业道德,甚至违反法律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翻供的心理暗示、语言点拨,从而加强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惩罚的侥幸心理,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翻供的风险,讯问破案的难度也会大大增加。
第六、新刑诉法中明确规定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以前根据最高检对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有关要求,在我院反贪工作中已经施行,现在新刑诉法的修改给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提出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要求,施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有利于日后当事人提出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的控诉时,通过查询录音录像还原事实、说明情况,于此同时,也对我们的侦查人员获取言词证据的规范化提出了严要求。
二、刑诉法修改后反贪部门采取的应对方法
上述新刑诉法的修改,对反贪工作的影响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挑战的一面,但不可否认的是,这将对常规的反贪侦查工作方式产生重要影响。我们通过认真研究、深入思考并结合我院反贪实务工作现状,现将新时期下的反贪工作对新刑诉法修改的应对方法,作以下简要分析:
(一)高度重视初查工作,客观全面的搜集各类犯罪证据。
自案件立案侦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就能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律师可以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不受到任何限制。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案前期的初查工作要高度重视,对案件的查处,不能操之过急,接触犯罪嫌疑人的时间点要审慎选择,防止犯罪嫌疑人知道办案意图,毁证灭据或者串供。要更加秘密且全面的收集和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一切客观证据和信息。加大初查力度,放宽初查时间,为立案和预审做好充分准备,在初查中也要尽可能多地调取新刑诉法规定的各种类型的证据,对电子数据等新的证据形式要进一步熟悉、掌握。
(二)转变固有的侦查策略,树立全新的侦查模式。
首先,过去我们传统的办案模式主要是“以人立案”,如今在新刑诉法的框架下已不太适应,“以事立案”的侦查模式是我们以后需要转变的侦查策略。以事立案能够在与犯罪嫌疑人不直接接触的情况下,使查案工作及时进入侦查程序,可以防止律师过早介入而带来的干扰,有利于侦查人员依法及时地使用侦查手段获取犯罪证据,从客观上可以减少调查取证过程中遇到的阻扰。其次是在提高我们
“零口供”定案能力的同时,要把旧刑诉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的义务进行转化,在新刑诉法下的侦查策略下,把犯罪嫌疑人主动的“如实供述”作为其减轻处罚的条件加以重点说明。
(三)强化技术力量,充分利用各种技术侦查措施。
修改后的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这是一项查办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必不可少且非常重要的一种侦查手段。随着科技水平的快速发展和信息化的普及,职务犯罪日益呈现出技术化、高智能化,犯罪手段也更加隐蔽,犯罪分子反侦查的能力也越来越强。本次刑诉法修改增加了很多关于保障人权的规定,客观来讲,传统的办案取证模式将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很大限制。在将来的办案工作中,我们必须充分利用各种技侦措施,包括各种监听、监控、密摄、检查等等,增强获取客观证据的能力,减少对口供的依赖,为案件顺利侦破提供强有力的保证。
(四)严格贯彻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我们认为,在新时期下想要挑战更严峻的办案形势,那么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作为在办案工作中的“第三只眼”,不管是处于“监督者”的身份还是站在“叙述者”的角度,都是非常有必要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出现在我们的案卷资料中的。而且我们应当在办理每一起案件和每次讯问中都要严格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一些重要的证人也可以采取同步录音录像固定言词证据。对于录音录像资料的技术数据标准,必须要按照上级检察院下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定严格实施。要进一步完善录音录像的录制、管理、保存制度,由专门的技术人员负责操作和维护,要使设备始终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保证关键时刻不出任何技术差错。
(五)提高侦查人员综合素质,打造业务精良的反贪队伍。
目前,离新刑诉法正式实施还有几个月的时间,在这段宝贵的时间里,我们必须要全面透彻地学习新刑诉法的条文内容以及精神实质,做到吃准吃透、烂熟于心、融会贯通。通过个人学习、座谈交流、聆听讲座等各种有效途径,全面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要树立取证工作中耐心细致的工作作风,杜绝瑕疵证据,杜绝刑讯逼供。对每一起贪贿案件都要紧紧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全面客观收集各类证据,提前研判,不断优化取证方案。作为一名优秀的侦查员,首先要提高调查取证能力。严把证据质量关,特别是对证据来源、证据形式、取证过程、证明力等方面作为重点审查内容,及时补强瑕疵证据,对于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在侦查环节就要予以排除。其次是要提高侦查员将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能力。既要善于综合运用多种证据,包括新型的电子数据类证据,也要具备在24小时内突破口供的能力,积极适应新执法环境下对反贪侦查工作的需求,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准确打击犯罪,推动新时期下反贪工作不断前进。
第三篇:教授解读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最新五处修改
张千帆教授解读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最新五处修改
据新华社电昨天,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其中,受争议的第73条未在此次修改之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胡康生作报告时说,3月11日上午,各代表团审议了全国人大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代表们普遍认为,修改决定草案较好地吸收了代表提出的意见,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的代表对修改决定草案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胡康生说,法律委员会于3月12日上午召开会议,对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逐条研究了代表提出的审议意见。法律委员会认为,修改决定草案是可行的,同时再提出5处修改意见。
胡康生说,根据有的代表的意见,还对修改决定草案做了个别文字修改。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做了修改。该草案将于今天上午进行表决。
■修改及解读
1.修改决定草案第
五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有的代表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解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千帆认为,被告人在押期间可委托辩护人,这有助于被告人权利的维护,对刑事程序的执行来说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张千帆称,在之前的众多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在押期间会见律师的机会很少,其实《律师法》中对于律师会见被告人的权利已经获得认可,但刑诉法一直未明确规定,因而具体实施中一直依据刑诉法,此次修改后,在律师的陪伴下,被告人的权利便会更有利于维护。
2.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八条中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还规定了对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的排除条件。
有的代表提出,对已经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还可以补正或者作出解释不妥。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这种情况可限于在收集物证、书证时,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形。建议将上述相关规定修改为:“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解读:张千帆表示,按照国际法律惯例,凡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均应当予以排除。
在我国关于此项法律规定在执行的过程中落实得并不好,包括“刑讯逼供”,警察只有合法行使权力,获取证据才能成为呈堂证供,不管是物证还是书证,因此对该条中“补正”和“合理解释”的规定,似乎“留了退路”。
3.修改决定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对人身进行检查的侦查措施。
有的代表建议将“采集指纹信息、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改为“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解读:张千帆称,“采集”改为“提取”只是措辞的修正,是对侦查措施的进一步规范。
4.修改决定草案第九十三条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讯问被告人。有的代表建议将“可以”讯问被告人改为“应当”讯问被告人。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解读:张千帆表示,最高法关于死刑案件的复核,被告人一直难以参与,“可以”改为“应当”,在对司法机关的要求上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以前在死刑案件复核中,最高法一般只看一审以及二审的案卷,很少听取被告人本人的陈述。该条的修改,被告人获得了陈述的机会,这会更加有利于判决的公正客观。比如刑讯逼供是否存在等等,这对审判的合法性意义非凡。
5.修改决定草案第一百零八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有的代表提出,应明确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解读:张千帆称,在刑事案件中国家以及社会到底扮演什么角色,这是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刑事案件牵扯到公共秩序,并非当事人双方的事情,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和解并不应该成为被告人无罪的理由。比如杀人犯,难道被害人和被告人和解了就判无罪吗?因而该条的修正意义并不明确。
王兆国作关于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进行了修正。实践证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总体上是科学的、合理的。刑事诉讼法修改16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在刑事犯罪方面也出现了新的情况,有必要在认真梳理代表议案、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按照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对刑事诉讼法予以修改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修改刑事诉讼法是进一步加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当前,在惩罚犯罪工作中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存在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和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增强,对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公民权利提出了更高要求。
各方面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十分关注。本届以来,全国人大代表有2485人次和1个代表团提出相关议案81件。司法机关和其他方面也在不断提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建议。迫切需要通过完善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保障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修改刑事诉讼法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刑事案件居高不下,严重暴力犯罪增多,犯罪的种类和手段出现了新的变化,这些都对我国社会管理提出了严峻挑战。通过刑事诉讼准确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对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具有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适时修改刑事诉讼法,着力保障公共安全,着力化解社会矛盾,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对于国家长治久安和人民安居乐业具有重要意义。
修改刑事诉讼法是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需要。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是中央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作出的重要战略部署。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推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需要加快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贯彻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要求的具体举措。
二、在修正案草案起草和修改工作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和相关制度,应当立足于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和阶段性特征,既要与时俱进,又不超越现阶段的实际,不盲目照搬外国的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
二是,坚持统筹处理好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三是,坚持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和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通过深入调查研究,加强与各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努力形成共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同时,注意发挥法律的引导作用,为刑事诉讼活动提供明确的法律规范。
对于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各方面总体认为,修正案草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适应新形势下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着力解决当前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
三、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共110条,主要内容是:
(一)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了这一宪法原则。考虑到刑事诉讼制度关系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既有利于更加充分地体现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
据此,修正案草案将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修正案草案第一条)
(二)关于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修正案草案重点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强化证人出庭和保护制度。
1.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作了规定。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有必要在法律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作出明确规定。据此,修正案草案在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
同时,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还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以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另外,为从制度上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了拘留、逮捕后及时送看守所羁押,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和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2.明确证人出庭范围,加强对证人的保护。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核实证据、查明案情、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修正案草案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对于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同时,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修正案草案第七十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证人以及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作证面临危险的,可以请求予以保护。(修正案草案第二十条)
(三)关于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对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修正案草案重点完善了逮捕、监视居住的条件、程序和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规定。
1.进一步明确逮捕条件和审查批准程序。针对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为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掌握逮捕条件,修正案草案将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中“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细化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还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防止错误逮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进行审查的程序。(修正案草案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2.适当定位监视居住措施,明确规定适用条件。监视居住同取保候审类似,都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限制自由的程度不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这两种强制措施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考虑到监视居住的特点和实际执行情况,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比较妥当。据此,修正案草案规定监视居住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的,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等情形。
同时,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为防止这一措施在实践中被滥用,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四条)
3.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其中,“有碍侦查”情形的界限比较模糊。另外,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通知家属未作规定。综合考虑惩治犯罪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有必要对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作出严格限制。
据此,修正案草案删去了逮捕后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明确规定,采取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或者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同时,将拘留后因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四)关于辩护制度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修正案草案重点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规定,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
1.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修正案草案将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修正案草案第五条)
2.完善律师会见程序。关于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批准。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
经同有关方面反复研究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吸收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但对于极少数案件,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实际情况考虑,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事先经侦查机关许可是必要的。据此,修正案草案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修正案草案第九条)
关于律师阅卷,修正案草案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修正案草案第九条)
3.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权利,修正案草案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将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修改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提供法律援助,并扩大了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修正案草案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
(五)关于侦查措施
侦查是侦查机关为追究犯罪,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修正案草案重点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必要的侦查措施,同时,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监督,防止滥用。
1.完善侦查措施。根据侦查取证工作的实际需要,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了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适当延长了特别重大、复杂案件传唤、拘传的时间,增加规定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完善人身检查的程序,在查询、冻结的范围中增加规定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规定,侦查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措施没有作出规定。修正案草案增加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修正案草案第五十七条)
2.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为保护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等行为有权申诉、控告,并规定了相应程序。(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九条)
(六)关于审判程序
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判处刑罚的关键阶段。修正案草案进一步完善了审判程序中的重要环节。1.调整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完善第一审程序。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适当调整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为此,修正案草案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
同时,根据审判工作实际,对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案卷移送制度、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与量刑有关的程序、中止审理的程序等作了补充完善。(修正案草案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
2.明确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规定。一是,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修正案草案进一步明确了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增加规定:上诉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二是,为避免案件反复发回重审,久拖不决,增加规定:对于因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再次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三是,为落实上诉不加刑原则,避免发生在上诉案件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下级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加刑的情况,增加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此外,修正案草案还完善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孽息的处理程序等。(修正案草案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
3.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对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保证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具有重要作用。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修正案草案对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作了补充修改。
一是,增加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增加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是,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4.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为体现适用死刑的慎重,进一步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修正案草案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同时,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正案草案第九十二条)
5.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补充完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予以纠正,有利于确保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修正案草案对申诉案件决定重审的条件,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再审案件强制措施的决定程序,原判决、裁定的中止执行等内容作了补充完善。(修正案草案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
(七)关于执行程序
刑罚执行程序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重要规范。修正案草案重点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1.严格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的制度。修正案草案进一步严格规范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和及时收监的程序,为防止罪犯利用这一制度逃避刑罚,并增加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修正案草案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
2.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修正案草案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
(八)增加规定特别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活动的实际情况和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的好的经验,有必要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等特定案件和一些特殊情况,规定特别的程序。修正案草案增加一编“特别程序”,对有关程序作出专门规定。
1.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为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修正案草案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对办案方针、原则、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作出规定。
其中,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为有利于未成年犯更好地回归社会,设置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修正案草案第一百零六条)2.设置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和解作了规定。为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需要适当扩大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将部分公诉案件纳入和解程序。同时,考虑到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性质和刑罚的严肃性,防止出现新的不公正,对建立这一新的诉讼制度宜审慎把握,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也不能过大。
修正案草案规定,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读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并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修正案草案第一百零七条)
3.设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为严厉惩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需要对犯罪所得及时采取冻结追缴措施。
第四篇:刑诉法
刑事诉讼法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1.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 2.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其独立体现于检察系统的独立;3.法院上下级之间则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其独立体现于法院系统独立前提下,主要体现于审级独立。
二、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1.区分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2.明确由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3.疑案作无罪处理。4.强调“不得确定有罪”,不含“确定无罪”。即确定有罪只能是法院,但确定无罪不限于法院,其他机关如检察院也可。
三、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刑诉行使侦查权者:1.公安机关;2.检察院;3.国家安全机关;4.军队保卫部门;5.监狱;6.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五、诉讼参与人 :1.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2.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注意:不包括专门机关的专门人员。
六、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由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到庭,法院可拘传到庭; 人民法院视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七、辩护人: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是法律上的辩护人,且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只能魏国律师作为辩护人。如“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八、鉴定人:1.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受过开除公职处分,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2.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九、鉴定机构:1.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2.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3.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十、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1.贪污贿赂犯罪案件;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4.其他需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的犯罪案件。
十一、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3.被害人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
十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权:1.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3.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犯罪,我国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4.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十三、地区管辖:刑事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居所地。”
十四、专门管辖:1.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2.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军事法院以外的其他专门法院管辖:
(一)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
(二)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
(三)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
(四)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十五、对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及又犯新罪的管辖:
1.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
2.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 4.正在服刑的罪犯在逃脱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十六、涉港澳台案件管辖: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
十七、涉船舶、航空器管辖:1.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3.在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中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执行。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十八、中国公民在域外犯罪的管辖:1.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十九、回避的适用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参与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其中人民陪审员、司法警察、勘验人员、执行员和法院中占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也属于回避的适用人员。
二十、回避理由: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5.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一、审判人员的任职回避: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二、检察人员、律师的任职回避: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离任2年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三、回避的决定程序:1.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2.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委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决定;3.书记员、翻译人员以及鉴定人员的回避由法院的院长或者检察院的检察长决定。
四、对回避决定的救济:1.对当事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恢复庭审前申请复议一次;被驳回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当庭申请复议一次。2.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依规定申请复议。
五、对于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的效力: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六、不能担任辩护人范围:1.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2.;3.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4.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6.本院的人民陪审员;7.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8.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但5、6、7、8由被告人委托,法院可以准许。
七、辩护人介入:1.对于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介入;在侦查期间,辩护人只能是律师;2.对于被告人,辩护人随时介入;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代为委托辩护人。
八、法律援助辩护:1.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2.法律援助辩护人,只能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3.必须符合法定情形;4.符合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九、指定辩护情形: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4.开庭审判时不满18周岁,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十、拒绝辩护:1.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2.被告人如果属于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3.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的,对于应当指定辩护的,不予准许;其他情况可以准许,但被告人只能自行辩护。
十一、律师保密义务:律师应保守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对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予以保密。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十二、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1.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2.代理申诉、控告;3.申请变更强制措施;4.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5.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6.调查取证。
十三、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权利:1.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2.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3.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4.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十四、侦查阶段律师会见:1.辩护律师持“三证”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2.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经侦查机关许可;3.会见时不被监听。
十五、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1.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注:刑事诉讼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十六、证据的合法性体现:(1)证据必须是依法收集的;(2)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具有合法的来源;(3)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七、非法证据排除:1.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予排除;2.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予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予以排除。
十八、证人保护情形: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公、检、法“应当”予以保护;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保护。
十九、证人保护措施:(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二十、可以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
一、无需证明的对象:(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二、证明责任:1.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承担;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对其控诉承担证明责任;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例外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承担证明责任 5.根据现行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有证明责任。
三、公民扭送的情形:1.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通缉在案的; 3.越狱逃跑的;4.正在被追捕的。注:公、检、法对于公民扭送来的人都应当接受,并立即进行审查,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该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先采取紧急措施。
四、可以监视居住: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6.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
五、不能取保候审:1.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2.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六、保证人的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七、保证人的义务: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2.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九、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监视居住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可在指定居所执行。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经上一级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也可在指定居所执行。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的刑期折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十一、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十二、先行拘留情形: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十三、拘留后的通知: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十四、拘留与公民扭送区别:(1)拘留是一种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扭送则不是。(2)拘留只能由特定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员实施,而扭送可以由任何公民实施。(3)拘留与扭送适用的情形也存在明显的差异。
十五、“应当”逮捕的情形:①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③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④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⑤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十六、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1.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3.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十七、“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
十八、对批捕请求审查后的处理:1.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2.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需要进行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十九、对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批捕: 1.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2.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案件,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同级政府外事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批捕案件:1.批准逮捕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2.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进行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一、对已经逮捕的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1.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3.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二、可以变更逮捕的情形:1.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2.有明确的被告人;3.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4.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5.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四、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员范围:1.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4.人民检察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附带民诉的提起人。
五、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员范围:1.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5.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六、赔偿的范围:1.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附带民诉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则不属于附带民诉的赔偿范围。
七、附带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措施:1.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八、附带民诉的调解:1.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其他都可以调解;2.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民事赔偿可以调解,但不允许强制调解;3.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调解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的,到了审判阶段,被害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九、立案的材料来源:(1)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或举报;(2)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报案或控告;(3)犯罪嫌疑人的自首;(4)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等侦查机关直接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获得的犯罪线索。
十、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材料的处理:(1)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2)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3)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十一、人民检察院发现的立案监督: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应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十二、被害人要求的立案监督: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后,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按照第一种情况予以办理。
十三、询问证人的地点:(1)证人的所在单位。(2)证人的住处。(3)证人提出的地点。(4)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注意:侦查人员询问证人不得另行制定其他地点。
十四、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1.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2.犯罪嫌疑人的住处。
十五、讯问时的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十六、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1.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2.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3.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
十七、技术侦查措施的两类:1.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2.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十八、人身检查:(1)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也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聘请法医或医师严格依法进行;(2)对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可以强制进行检查。但对被害人的人身检查,不得强制进行。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十九、搜查:1.搜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2.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否则被搜查人有权拒绝搜查。但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3.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4.搜查应有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邻居或者他见证人在场。
二十、辨认:1.辨认应由侦查人员主持;2.多个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由每位辨认人单独辨认;3.辨认应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者物品之中,不得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4.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的,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篇:刑诉法
1、解决“四风”问题,重在正规落实
2、开展“五正”活动,确保法官清廉
3、纪律作风建设必须“严”字当头
4、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腐败
5、“正衣冠”贵在落实
6、惩治贪腐还需先解开“人情扣”
7、“望闻问切”改进工作作风
8、怎样建设为民务实清廉高素质队伍
9、推进党的“五位一体”建设
10、认真贯彻总书记重要讲话,确保群众路线取得实效
12、让为民务实清廉在心中扎根
13、在法院工作中践行群众路线
14、坚持群众路线回应司法需求
15、论人民法院开展党的群众路线实践活动
16、切实贯彻群众路线 实现个案公平正义
17、新时期司法如何坚持群众路线
18、群众路线是人民司法事业不断进步的必然选择
19、信访,做好送上门的群众工作
20、拓展党性教育有效方式
21、把党的群众路线坚持好贯彻好
22、坚持群众路线传递司法能量
23、让实践活动有声有色有收获-群众路线实践活动
24、坚持司法为民 密切血肉联系--群众路线实践活动
25、践行“四心”工作法推进司法为民
26、队伍建设要走内涵式发展道路
27、***案件是法治建设的里程碑
28、坚持为民务实清廉 努力提高司法公信
29、让追求正义的脚步永不停歇
30、牢记宗旨司法为民 恪尽职守公正司法
31、以“小”见“大”说司法
32、强化司法管理 提升司法公信
33、依法履职 确保公正
34、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彰显公平正义
35、破解涉诉信访不能舍本逐末
36、如何实现和展示个案正义
37、做好基层审判工作打造法治中国梦
38、用法治筑牢中国梦的现实基础
39、在更高起点上全面推进平安中国建设
40、网络实名举报的法眼观察
41、法治中国更平安
42、钱应该往哪里“烧”
43、不公开审理与公众知情权的满足-李天一
44、创新是发展的灵魂
45、把枫桥经验坚持好,发展好,把党的群众路线坚持好,贯彻好
46、破解信访难题,加强源头治理
47、以大扫除之力解决作风问题
48、依靠群众服务群众,把枫桥经验坚持好发展好
49、发扬枫桥经验,建设平安中国
50、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创新群众工作方法,加强法制建设,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51、接通司法地气,革除四风陋习
52、五个严谨
53、把枫桥经验坚持好、发展好,群众路线坚持好、贯彻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