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立案相关知识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立案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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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立案相关知识
一、交通事故立案知识--提供的证据
(一)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
1、原告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户口簿等。
2、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原告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有名称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4、当事人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死者家属的,应提交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明及继承人基本情况的证明。
5、提交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相关关系的证明。
6、提供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互相关系的证明。
(二)交通事故证明具有诉讼及代理资格的证据
1、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负责人证明书(加盖公章)。
2、原告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及联系电话,并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代理人为执业律师的,应提交执业证复印件。
3、原告为香港居民或涉台、澳及其他地区、国家的当事人委托国内执业律师代为诉讼的,应按照司法部的规定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公证委托手续。
(三)证明双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他证明诉讼请求的证据
1、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诉讼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
故的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事故等证明材料
2、法医鉴定材料、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或伤残重新评定书。
3、人身受损的,提交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转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伤者误工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残疾用具价格证明、供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
4、财务受损的,提交财务损失评估报告,维修发票。
5、提供诉讼请求中具体请求金额的计算方法和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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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Bvxtzqe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生命是永恒不断的创造,因为在它内部蕴含着过剩的精力,它不断流溢,越
出时间和空间的界限,它不停地追求,以形形色色的自我表现的形式表现出来。
--泰戈尔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吴某,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40号
上诉人杨某某、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某某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3日18时50分许,被告一廖某某驾驶粤B/25RXX号轿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沙井新沙路107立交路段时,因无驾驶证、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行人原告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08年9月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08年9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803元,原告支付203元,被告一支付4600元,出院证明书注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008年12月10日广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拾级伤残,鉴定费5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前在深圳××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843.33元[(10030元+4500元)÷3]。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原告母亲,1924年10月出生,需赡养5年,由4人赡养,农业户籍。被告一系粤B/25RXX号车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二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6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一因无证驾驶及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主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系行人,被告一驾驶机动车辆,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二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无证驾驶属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免赔事由,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参照2008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
1、误工费15498.66元(4843.33元/月÷30天/月×96天);
2、交通费,法院酌定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
4、残疾赔偿金49740.42元(24870.21元/年×20年×10%);
5、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10000元;
6、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
7、被扶养人生活费525.29元(4202.3元/年×5年×10%÷4);
8、鉴定费500元;
9、医疗费4803元;以上款项共计82967.37元,该款应由被告一承担80%即66373.90元,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4600元,被告一还应赔偿原告6177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损失为61773.90元;
二、被告一廖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61773.90元;以上二项判决如果被告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元,由原告承担266元,被告一承担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法院不予退还,被告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61773.9元;
2、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费。其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诉两被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判决廖某某赔偿上诉人61773.9元,并以廖某某无证驾驶,且无证驾驶属交通事故保险免赔事由为由,判决某某保险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置的目的旨在保护交通事故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伤者,而在此案中,廖某某无证驾驶并非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伤者,身心均受到巨大伤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某某保险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有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置的根本目的。
上诉人廖某某亦不服原审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无须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1773.90元。其事实与理由是:
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杨某某提供的工资单表明,杨某某在2008年4月份工资为人民币1719.6元,5月份的工资为人民币1699.6元,6月份的工资为人民币1938元,7月份及8月份均无工资收入。而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843.33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因而对杨某某误工费的计算存在巨大差距。杨某某的误工费应为人民币5714元(1785.73元/月÷30天/月×96天)。
2、适用法律错误。交通强制险属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不以被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作为赔偿依据,因此,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9740.42元及医疗费人民币4803元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予以赔偿。
3、杨某某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转院治疗情况,交通费的支付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相吻合。因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杨某某交通费。
4、精神损害抚慰金实质为残疾赔偿金,该案中原审判决已经判定支付被上诉人杨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9740.42元,并且,杨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无须再支付被上诉人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杨某某针对廖某某的上诉答辩称,我们认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内容,请求维持对被告一所承担法律责任的判决内容。廖某某针对杨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廖某某已经购买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廖某某在此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
被上诉人某某保险答辩称,两上诉人针对保险公司上诉的争议是在于廖某某无证驾驶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无证驾驶的事实已经被事故认定书以及一审判决所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以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的约定保险人都不应当承担在无证驾驶情况下的赔偿责任,保险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即便是根据约定来讲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约定的理由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对于上诉人廖某某上诉状中提到的误工费以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我们表示认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杨某某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其2008年6月至7月的工资条,该工资条加盖了 “××电源(深圳)有限公司”的公章,显示杨某某这两个月的收入为人民币10030元;上诉人杨某某另外提交了“深圳××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2008年8月的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廖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作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某某保险是否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只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廖某某无证驾驶粤B/25RXX号轿车,与上诉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被上诉人某某保险除垫付抢救费用外,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本案杨某某的医疗费已由上诉人廖某某和上诉人杨某某自己支付,不存在由保险公司垫付的问题,被上诉人某某保险无须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杨某某主张由廖某某和某某保险连带赔偿其人民币61773.9元,上诉人廖某某主张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9740.42元及医疗费人民币4803元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由某某保险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其2008年6月至7月的工资条显示此期间的收入为人民币10030元,“深圳××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某2008年8月的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根据上述工资条和证明应确认上诉人杨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843.33元[(10030+4500)÷3)],上诉人
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误工96天,原审据此确认杨某某应获得的误工费数额为人民币15498.66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廖某某主张杨某某的误工费为人民币5714元,其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否定上述工资条及《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上诉人杨某某的出院证明书注明其住院期间陪护1人,杨某某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虽不存在转院治疗的情况,但其陪护人员在护理期间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廖某某主张无须支付杨某某交通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必然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损害赔偿金,上诉人廖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实质为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杨某某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判决其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和上诉人廖某某各负担6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 超 群
审判员 李 小 丽
审判员 廖 炜 冕
二○○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玉 慧
第三篇:律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律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
2009年10月21日11时45分许,原告在QHD市HQ区MY家具装饰广场附近的红旗路上由西向东跨越中心隔离护栏后,遇被告许A驾驶河北冀C2013号轿车沿红旗路由南至北行驶,被告所驾车辆前部撞到原告腿部,原告被撞弹起后,趴在该车前部,又倒在地上,事发后,被告送到原告至人民医院治疗,但后来被告否认其车撞到了原告,交通队也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经指定至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盖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症,医院建议手术治疗,但因原告没有钱做手术,只住院5天就出院了。出院后,原告经交通队口头许可至其他医院治疗。现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3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723.6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1000元及鉴定检查费90元,要求被告全部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河北冀C2013号车辆系其所有,上一交强险保险期间期满后,因故导致事发时未及时投保交强险。事发时,被告驾驶HAK206号轿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MY家具装饰广场附近,发现原告在红旗路上由西向东跨越中心隔离护栏,在跨越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在红旗路南向北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被告发现情况后立即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左打转向,车辆在原告身前停住,双方无接触。被告从未承认过碰撞过原告,为此,被告主动申请进行车辆痕迹鉴定,鉴定结果为不能确定河北冀C2013号车辆与人体接触。原告伤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亦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主要证据:
1、原告拍摄的河北冀C2013号车辆的照片,证明当时原告与被告车辆有接触,车上有掉漆皮的部位;
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影像报告书、医疗费票据、天穆骨科医院、咸阳路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93756部队医院医疗费票据、处方笺及费用清单,证明原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
告的伤情及医疗花费;
3、护理人员王D屏与其夫MYJ的结婚证、MYJ身份证、“丽萍时装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王D屏工作性质系个体经营者、每月收入3000元、护理时间为从原告事发起16个月;QHD市金矛梳理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LJ的务工证明,证明LJ护理原告1个月误工损失为200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90元。
原告关键证据:
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主要证据:
未提供证据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许A系河北冀C2013号车辆所有人,事发时河北冀C2013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2009年10月21日11时45分许,被告张合驾驶河北冀C2013号轿车沿QHD市HQ区回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MY家具装饰广场附近时,遇原告王B由西向东跨越中心隔离护栏,后原告倒地受伤,QHD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09年11月12日出具公交证明【2009】第05102001号道路就同事故证明载明:“当时双方对此事故的基本事实陈述不一致,都无法提供证人及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相关证据。交警西站大队于2009年10月27日向QHD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河北冀C2013号车是否与行人王B身体接触。
交警西站大队于2009年11月4日收到QHD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该《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HAK206号小客车与人体接触部位。”
法院认为:
本院确认原告的尊师范围为110840.12元,被告许A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上苍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723.6
元,护理费8938.76元,残疾赔偿金87454.8元,共计107117.16元;其余损失医疗费3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90元,共计3722.96元。
被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89.18元;综上,被告许A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606.34元。
法院判决: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许A赔偿原告王B经济尊师108606.34元;
二、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制订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6元,原告王B担负1336元,被告许A负担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QHD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主要法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
第四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该提交提交哪些证据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该提交提交哪些证据
一、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和户籍证明,如身份证、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等;
4、当事人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中死者亲属的,应提交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明及继承人基本情况的证明等;
5、提交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其相互关系的证明等。
二、证明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
1、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其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确已发生的证据。
三、可要求赔偿的项目
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可要求赔偿因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可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
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等;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可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财物受损的,可要求赔偿维修费等财物损失;
3、同一赔偿权利人因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应当在同一诉讼中行使完毕。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不行使某一赔偿项目的请求权,在诉讼终结后又再就此赔偿项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要求赔偿事项的证据
1、人身受损的,提交户籍证明、医院出具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转院证明书、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医疗费发票、伤者误工工资证明、从业情况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残疾用具价格证明、残疾用具购置发票、医院证明、事故伤残评定书、被抚养人基本情况证明、被抚养人劳动能力鉴定或县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居委会(或村委会)证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
2、财物受损的,提交财物损失的评估报告,维修发票发票证据;
3、涉案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提交涉案车辆的保险单等证据;
4、提供诉讼请求中具体金额的计算方法和清单。
第五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几点看法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几点看法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化的深度变革和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拉动内需举措的实施,我国的机动车保有量不断上升,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在工作中占到了愈来愈大的比例。此类案件突发性强,损害形式多样,一些案件存在着不稳定因素,这就要求我们在审判中要更准确的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是事后的追究,具有强制性、财产性和补偿性等特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由特定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予以追究而进行的判断和确认,也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民事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其归责原则的确定和把握是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基础和前提,是处理侵权纠纷案件的基本准则,不同种类的侵权案件,应适用各自不同的归责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是不同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 1 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之规定,该部分体现出的归责原则显然属于法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此,保险公司无任何免责抗辩的理由可言,而是要承担无选择、无条件、强制性的责任的,法律这样规定无疑是为了增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保护的力度,充分体现出社会对人的生命、健康安危的高度尊重与保护。当然这一前提性责任原则在事先执行中,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则受害人已满足,自然无须其他责任原则的继续相加,这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就显现为单纯无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实际案件中强制责任的责任限额往往不足以清偿,因此,《交通安全法》对超过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在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 2 归责原则区分的情况下,又再行分别情况加以了规定:其中该条第1款第1项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了一方过错一方承担,双方过错比例分担的归责原则,该规定显然与《民法通则》中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完全一致;而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则在该条第1款第2项、第2款中作出了附条件的规定,即除非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故意明显过错免除机动车责任及非机动车加强人、行人在违反交通法规过失减轻机动车责任,否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即推定其有过错),与最高法院《解释》第2条的规定基本相同,此处规定体现的显然又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加过错相抵责任原则”。由以上的综合分析可以进一步得出结论三:在人民法院判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遵循的是以保险公司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前提,辅之以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过错责任原则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事故无过错责任原则加过错原则相抵的综合性分步责任原则。
二、道路交通事故主体确定 已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从第四十九条开始对几种情形的责任承担有了明确规定: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 3 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人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以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已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之外其它情形下责任主体的确定
车辆挂靠的情形下的责任主体确定
车辆挂靠(也称挂户)是我国汽车运输行业的特色,是为了满足现行法规对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名下,向该公司缴纳一定管理费用或不缴纳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包括机动车权属登记、管理在内的各种相应法律手续。第一种情况:名义上挂靠而实际上与被挂靠单位无运行利益分 4 配之情形。挂靠单位在这种情况下,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又不是肇事车辆的受益者。因为它无法对挂靠车辆行使正常管理权和支配权,挂靠车辆的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都由挂靠人独立行使,只要车辆所有者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如依法缴纳营运管理规费等),挂靠单位无权进行干预。因为此种情形下挂靠单位只是机动车(肇事车)的“名义主体”。因此,不能追究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况:名义挂靠而且与挂靠单位之间有运行利益分配之情形。个体运输业主在车辆挂靠在单位时双方基于约定,由挂靠人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所谓的“服务费”或者“管理费”的,在实践中应当慎重把握,在这些方面,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仍未涉及,根据侵权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原理,可将挂靠单位视作“准收益人”,如果机动车未参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在个体业主无力赔偿或无力全部赔偿的情况下,为使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得到及时的补偿而不致落空,应由挂靠单位代为全部赔偿或部分赔偿,这也是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必然要求。
机动车辆在维修场所发生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
机动车在修理期间被修理工人擅自使用或者修理工厂擅自借给他人使用等情况下产生的损害赔偿,机动车的所有人一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此时的所有人根本无法管理支配该机动车,而且机动车所有人也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时使用机动车的受益人。不过,如果修理厂的职员在交还修理后的机动车的 5 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此时他是受益人。
机动车所有人指令驾驶员为其朋友无偿搬运物品的,经济利益归朋友所有的事故主体确定
这种情形下谁是责任主体,理论界也有争议。通说认为,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评判标准,便会产生两种责任主体,即车辆所有人和接受服务的运行利益承受者(车主朋友),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需值得研究。我们认为,为减轻社会危害程度和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按公平原则和司法公正原则,将两个责任主体并列为赔偿主体是可行的。
对于与机动车所有人和承租人都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擅自驾车的事故主体的确立
如甲将车出租乙,一日某丙自认为与甲、乙关系都很好,未经二人许可,将出租车擅自开出,途中发生事故。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依人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支配关系,按照物件所有人应当承担的善良管理义务标准,判令甲、乙共同承担责任。这样处理还是基于运行管理和利益分配因素。
机动车抵押期间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按照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机动车作为担保时可以用“抵押”的方式,但在实际上这种方式并不能给抵押权人提供充分的保护,因为抵押人完全可以把该抵押的机动车出卖给他人,出卖人和买受人都不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导致抵押 6 权人无法实际实现其抵押权,所以在实践中有些人如果以机动车作为担保财产时,担保权人就要求债务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担保人那里,以此方可接受抵押(实际上类似于质押)。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抵押权人擅自使用该机动车且负有赔偿责任时,该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此情形下所有人仍为该机动车的当然管理者,当他把机动车作为抵押物交给抵押权人时,他就应当预料到可能会产生的损害及后果,从而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证该机动车不会被擅自使用。而且抵押作为机动车使用的一种特殊方式,机动车所有人从中取得了相应的利益。因此,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的。
机动车被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暂扣时赔偿主体的确定 如果机动车在使用的过程中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被暂扣后又被擅自使用所产生的损害,此时机动车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是该机动车被暂扣并非机动车所有人的主动行为,而是被迫的行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他对该机动车根本无法进行管理支配,而且属于一种不利益状态。因此,应当由实际使用者承担责任。
机动车在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主体的确定 机动车在停车场或保管站保管期间如被擅自使用,需根据具体情况而论。如果是得到了机动车所有人的同意,所有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他应当预见到使用该机动车可能会产生的后果。但是如果使用时未得到所有人的同意而且所有人也没有 7 过错,这种擅自使用与盗窃使用性质相同,当然应由使用者承担责任。
职工使用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执行职务时赔偿主体的确定 如果职工使用自己个人所有的机动车执行了职务时产生损害,除所在单位明确拒绝外,该职工所在单位一般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尽管该单位不是管理支配人,但却是受益人,无论他是鼓励还是默许职工这样做,但是职工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在上下班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确定,如果所在单位不提倡,甚至明确禁止或强烈反对职工使用私人机动车上下班的,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所在单位默许、同意甚至鼓励职工使用私人机动车上下班,那么可以认为单位欲从职工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获得相应的利益,因此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车辆故障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确定 车辆故障是指机动车在运行前已经发现或者是在机动车运行中发生的影响车辆正常运行的车辆本身的毛病,因车辆故障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权人在赔偿之后有权向该车辆的生产厂家请求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商业险和交强险承担
1、交强险与三者责任险同时存在应如何分担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 8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的立法目的和商业险、交强险的性质,应由交强险按照分项责任范围先行赔付,不足时再由第三者险理赔,直至各种责任限额用尽为止。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审判实践中应当先对侵权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确定受害人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进而确定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然后,通过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审理,如果确定商业三责险保险人应当理赔,则依据保险合同,在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额范围内确定商业三责险保险人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最后,侵权 9 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减去商业三责险保险人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便是侵权人应自行承担的赔偿数额。但现实中造成多人伤残、死亡的交通事故很多,如何在众多的赔偿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同一份保险赔偿额?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第一,若各方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法院在合并审理时可先确定保险金的各项限额,然后根据各权利人应纳入某项限额赔偿的损失数额比例分配保险金;第二,若赔偿权利人没有同时起诉,可按照以下步骤操作:
1、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后,法官行使释明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登记的受害人通知相关赔偿权利人,告知其可在一定期限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起诉及不起诉的利害关系,尽可能使赔偿权利人都参加到诉讼中来参与统一分配。
2、行使释明权后,如果所有赔偿权利人均起诉,将案件合并审理,按前述方法分配保险金;如果仍有赔偿权利人未起诉,在分配保险金时应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预留份额。对于多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有一种意见认为,交强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限额是针对一起交通事故设定的赔偿限额,所以可以认为该限额是针对每一名受害人设定的赔偿限额,因此主张在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应由交强险保险人对每一名受害人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此论的依据在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具有公益性。仅从文义上解释,将交强险赔偿限额理解为一起事故的限额或一名受害人的限额,二者的 10 合理性不分仲伯。一项法律规定,如果通过文义解释不能得出唯一的含义,则应适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予以澄清。法律最基本的价值不在于保护弱者,而在于公平正义,假定交强险限额指的是对一名受害人的赔偿限额,那么,由于保险人在承保时无法预见投保车辆将来会发生致多少人伤亡的交通事故,故对其可能支付的保险金上限无法预见,而法律又规定具有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这样就会使保险人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得拒绝无限大的赔偿风险,显然不符合法的基本价值。因此,审判实践中应当坚持一起事故所有赔偿权利人共享一份交强险限额,绝不能通过所谓的解释任意扩大交强险赔偿限额。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该函中明确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2、车主未投保交强险应如何担责。
在实践中,常常存在机动车辆因各种原因未投保交强险而发生事故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现行法律规定中,未投保强制险,应承担的是行政违法责任,而肇事赔偿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那么未投保方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比例多 11 少?在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依据,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没对该种情况进行规定。笔者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主要功能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该制度的创设目的在于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救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一种法定义务。未投保该险的行为其实就是一种违法行为,虽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存在,但对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仍应承担责任。那么在其交强险应承担数额范围内由未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过错责任来确定赔偿数额。
3、保险中的责任免除
保险中的责任免除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事先约定,由于特定事由、情形的出现和存在,导致保险人得以免除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无论是在交强险还是商业险中,均会以条文的方式约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情形,交强险中的免除一般是按《道交法》与《交强条例》的规定,而商业险更多是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两者存在一定程度的竞合,如醉酒驾驶,在两个险种中一般都是免除责任的,而这也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免责事由。《交强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 12 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很多保险公司以此条款及交强险合同中的此类约定为由拒赔,部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采纳该理由而支持不赔。但是,笔者认为以此为由不向受害第三人赔付值得商榷。《交强条例》并未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这几种情形是交强险的免责事由。而《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免除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因此醉酒驾驶并不属于《道交法》和《交强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依照保险原则,“一个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或犯罪中盈利”,对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失给予赔偿,将使被保险人从犯罪行为或侵权行为中获利。因此在责任保险发展初期,“被保险人故意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被保险人不应得到补偿”是责任保险初期所通行的一个基本规则。但是,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特别是交强险的推出,责任保险之立法政策向优先保护社会上不特定之受害人的权益倾斜,从纯粹的填补损害为目的演变为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为填补对象,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因责任保险而受到特别的尊重和保护。其实,无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之加害行为是“过失”还是“故意”,对被害人均属“意外”。13 被害人因被保险人之过失行为受损失,尚且可以请求保险给付,获得理赔;被害人因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而受到损害,被害人更应请求保险给付,获得理赔。因此,在法律思潮逐渐走向保护一般社会无辜之受害者的趋势下,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故意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仍应负保险给付之责。同时,“一个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或犯罪中盈利”的准则与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不理赔原则是不矛盾的。因为,任何收到的补偿都归属于他的第三受害人。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应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同时判决保险公司对有过错的致害人有“追偿权”。在商业险中,醉酒驾驶免责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自主协商而约定的,且商业险中实际填补的亦是被保险人的损失,同时《保险法》中亦无相关免责事由的规定,因此,根据“一个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或犯罪中盈利”的原则,在商业险中如出现醉酒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成立,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