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保险公司法律诉讼及对策
日期:10-11-16
(本文作者:吉林长春市分公司朱丽娜)
作为风险防范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司在当今经济社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服务社会大众的同时也面临着保险纠纷。随着新保险法律、法规的实施以及社会民众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保险法律诉讼案件呈现持续增长的态势,保险公司越来越频繁的出现在了被告席上。令人遗憾的是,在诉讼过程中大量的案例似乎都在证明,只要进入了诉讼,多数情况下保险公司都陷入败诉的困局,胜诉比例比较低,对保险公司的经营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由此可见,法律诉讼在保险工作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妥善解决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具有重要和深远的意义,要通过有效途径,提高保险公司的诉讼质量和参与深度,改善甚至扭转法律诉讼现状,维护保险公司的形象和可持续发展。
一、保险公司法律诉讼现状
(一)诉讼案件的特点
1、诉讼案件增长速度快。近年来,保险诉讼案件激增,年均增速达到100%以上,其中,产险公司诉讼案件增速超过寿险公司,县区支公司涉诉案件占比重大。
2、诉讼主要集中于车险业务。诉讼焦点多数是理赔纠纷。各险种业务涉诉案件都有所增长,但车险增长最快,几乎占到全部涉诉案件的70%,非业务领域,劳动争议案件占主流。
3、诉讼案件的复杂性有所增加。随着保户维权意识的增强,多数聘请专业法律人员参与诉讼,尤其是道交法实施后,保险公司被追加为被告的案件明显增加,导致案件审理难度加大,审理周期不断拉长。
4、胜诉案件较少。完全胜诉的案件占比例较低,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成果大多体现在赔偿金额上有所降低。
(二)诉讼过程中显现的问题
1、保险公司法制工作比较薄弱。
随着法律诉讼案件的增多,案件涉及金额不断加大,对经营效益的影响日益增加,保险公司对法律诉讼工作的重视程度也逐渐加大。但当前保险公司在法律诉讼中仍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法制基础工作比较薄弱,基本局限于应对诉讼案件,法制管理体系不健全,利用法律指导日常各环节工作的意识不到位,同时业务管理环节法律规制不到位,业务人员的法律意识不高,为日后诉讼瞒下隐患。有些业务人员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疏忽或不规范,比如,投保单填写的保险财产清单不够详细、分期缴费业务未在特别约定栏注明赔偿办法,代替客户在投保单确认栏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等的告知义务等等,而当这些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时,将直接导致保险公司承担败诉的后果或处于不利地位。
2、诉讼成本增加影响经营效益。
大量的法律诉讼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直接导致诉讼费用的连年大幅增加,诉讼环境的不利使保险公司承担了许多本不应承担的赔付责任,甚至一些由于保户逆选择和道德风险产生的纠纷也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从而增加了保险合同维护成本,扩大了保险责任,导致大量的超合同赔付。大多数案件开庭审理地点分布在全国各地,保险公司要全程参与一审、二审,多数情况下还要聘请专业律师,需付出相当多的时间及费用。
3、法院倾向不利于保险公司。
一方面,出于同情弱者考虑,一些法官往往形成思维定式,认为保险公司作为强势一方,对个体的原告方给予一定的赔偿也是情理之中的事,也有的法官对保险公司存有偏见,认为保险公司财大气粗,经常有钱不赔,因此,或直接对保险公司作出不合理的判决,或动员双方和解,致使保险公司处于不利位置。另一方面,由于保险涉诉案件的专业性较强,法院普遍缺乏具备丰富保险案件审理经验的法官,即使有个别法官经常审理保险案件,但对保险知识的理解仅停留在表面,对有些保险公司的条款规定不能理解,只按常理做出判断,对保险公司不利。
4、立法和司法漏洞不利于保险公司维权。
法律法规的空白和不当适用,容易引导消费者错误维权,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使适用法律法规的难度加大,如近因原则的缺失,容易使投保人和法官产生凡是保险标的遭到损失都可获得赔偿的错误认识,一些保户正是利用这些立法漏洞诉之法院。实践中,较难把握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公司在庭上很难维护自身的利益。
5、利用法律手段骗赔案件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
在全行业合力打击三假的情况下,仍然有不法分子挖空心思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努力夸大事故损失,试图通过保险诈骗获取非法利益,更有甚者,通过诉讼途径进行骗保已经成为保险诈骗者的高明之作。通常骗保者会以专业的手法制造出足以以假乱真的保险事故,然后留存全套证据(如事故现场照片、损失评估报告、车辆维修发票与清单等),尽管保险公司认为疑点重重,但苦于没有证据。骗保者并不着急,等待时间一长,真相愈发模糊的时候诉至法院。法官依据证据断案,必然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并赔偿,从而给“打假”带来难度,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
二、解决保险公司法律诉讼问题的对策思考
作为社会舆论和法官思维中强势的保险公司,在保险法律诉讼中,实际上却属于弱势。因此,要多渠道采取措施,解决保险公司参与法律诉讼过程中的问题,改善法律诉讼现状,提升诉讼质量。
(一)依法合规经营,加强保险法制工作管理。
多渠道强化内控制度管理。保险公司管理工作各环节要做到有法可依,在法律法规指导下开展工作。一是提高承保业务质量,加强对业务员的培训,严格执行承保实务操作规程,完善保险合同手续,重视保险合同的签订工作,严格保险合同内容的审核。二是依法合规经营,做好业务流程控制,准确、及时、全面地识别和评估运营流程各环节的风险点,建立完善权责清晰、分工明确、奖罚分明、执行有力的流程控制体系,规范业务操作,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隐患的发生。三是提高服务水平,从与保户利益最直接、矛盾纠纷最集中的关键领域、关键环节人手,进一步完善服务标准,丰富服务内涵,赢得群众满意,从根本上有效减少保险纠纷和诉讼。四是强化队伍管理。加强诚信教育,规范从业行为,提升队伍素质,通过建设一支有操守、有素质、有技能的人才队伍,进一步提高依法合规经营水平。
(二)积极应对,建立健全保险公司法律工作体制。
保险公司要提高法律意识,提高对法律诉讼重要性的认识,是减少赔付支出,增加利润的直接有效途径。要形成自上而下的法律工作组织体系,建立一支素质过硬、经验丰富的法律工作人员队伍,同时积极引进和利用专业法律工作人员,提升保险公司诉讼质量,增加胜诉数量。建立健全诉讼预防机制。加强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妥善处理信访投诉,注意归集整理诉讼中发现的经营管理问题和诉讼多发事件,从源头上查找解决发生诉讼的原因,杜绝同类案件发生。建立健全诉讼应对机制。理顺保险公司内部流程,针对不同类型诉讼案件,积极应诉,从证据收集到参与庭审,做好妥善准备,提出切实可行的分类解决方案,提高诉讼效率。加强对诉讼常用法律法规的整理,特别是证据收集,为庭审提供确凿的依据。
(三)加强沟通,有效改善法律诉讼环境。
加强与法院的沟通。针对保险法律法规、保险条款规定和法官提前沟通,深化审判人员特别是基层法院审判人员对保险原理和经营规律的理解与认识,让法官明确保险公司的主张和立场,消除对保险公司的偏见,在庭审中做出合理判决。
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积极引导新闻媒体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客观报道保险纠纷和诉讼案件,特别要加强对保险公司正当维权行为的宣传报道,培养消费者理性维权意识。总之,保险法律诉讼风险不可避免,作为保险公司要及时总结积累,逐步提升保险法律工作水平,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积极应对,改善法律诉讼中的不利局面,确保公司发展,维护社会形象。
第二篇:保险公司法律岗工作报告
实战练兵服务为本促进公司依法经营
XX分公司
在总公司的支持帮助和分公司总经理室的正确领导下,2010年,XX分公司的法律工作取得了很大进步,为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树立良好的公司品牌形象,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特别是针对法律工作过程中暴露出公司在业务流程制定及执行方面的问题,制定了积极应对措施,并坚决整改,切实防范和化解了风险。
现就XX分公司法律工作开展情况做一简要总结:
一、2010年法律工作成果及存在的问题
2010年,XX分公司法律工作采用事前积极预防与事后坚决整改相结合的方针,除完成制定完善各项工作流程、指导处理诉讼仲裁案件、审核合同协议、提供法律咨询、开展法律培训等常规工作外,还积极参与了物品采购及装修招标、审核疑难拒付案件、调查处理信访案件等工作。
(一)2010年法律工作总体情况
1.做好服务、提供支持。就分公司各部门、各机构提出的涉及保全、投诉、理赔、人事、房产等问题,风险管控部及时进行解答,帮助解决具体问题,同时就个案暴露的问题提出完善业务流程、修订规章制度的建议,切实为各部门、各机构做好法律服务工作,为公司业务发展提供有力支持,防范诉讼风险。
2.及时应对、解决问题。对于监管部门、总公司交办的工作,以及分公司、各机构发生的问题,风险管控部立即进行研讨分析,能够立即处理的,积极协调,督促相关单位坚决落实;情况紧急的,第一时间派人员赶赴现场,防止事态扩大,想方设法及时解决实质问题,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树立公司良好形象,避免、减少公司损失。
3.加强沟通、总分合力。对于重大疑难问题,及时向总公司法律部汇报,并得到了法律部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如:在处理一起退保案时,因需要向法院提交某险种相关备案资料,特向总公司法律部及产品开发部提出申请,并得到了总公司的大力协助。总分合力、及时沟通的案件处理模式对分公司有效解决诉讼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4.积极应诉、提升能力。对于重大、典型案件,风险管控部积极派员出庭应诉,降低了案件处理成本、优化了案件处理效果、增进了与法官的沟通。对于多发性案件及时总结分析,有效指导其他机构应对类似案件。另外,还与省内著名保险法学专家建立联系,就重大案件或疑难问题向其咨询,并及时了解法院审判标准等信息,提升了自身案件处理能力,促进了案件纠纷的有效解决。
5.部门协调、严控风险。分公司及各机构遇到拟对外签订合同等情况,存在用印内容的时候,需法律岗人员审核,并在用印前经风险管控部签字确认,严防法律风险。同时,风险管控部在接到涉及拒付的投诉或诉讼案件后,会及时与分公司理赔负责人沟通,如果拒付理由不充分,则协调理赔部门及时给付保险金,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矛盾,降低诉讼成本。
6.督促整改、确保落实。在案件处理、合同审核、审计
检查等过程中,发现公司在内部规章制度、业务流程制定及执行方面存在问题时,及时与分公司相关部门沟通,制定可行的整改措施,并跟踪、督促相关部门及机构。如对拒付通知书送达、保费业务结算专用章保管使用情况进行规范,堵塞经营管理漏洞,防范化解风险等。
7.加强培训、增强意识。通过晨会、视频会以及对各层级员工和营销员培训等形式,积极开展法律知识宣导工作。同时,公司成立法律工作小组,以《保险法》为基础,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真实案例等形式定期下发《法律讲座》,将常见的保险合同纠纷从理论、实践和法院观点等三方面进行分析,营造学习法律的良好氛围,增强员工的法律意识。
8.摆正心态、正视问题。2010年,分公司新发案件数量同比增长34.5%,在分公司法律岗的积极努力下,挽回直接经济损失49万元。分公司积极宣导并要求各机构摆正心态,正视存在的问题,发生案件不瞒报、不漏报,努力促进案件的顺利解决,并从中发现问题、总结教训,防范类似案件再次发生。同时,理顺内部相关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为业务发展奠定良好基础,保障公司依法合规经营。
9.细化流程、强化执行。根据总公司相关文件规定,就案件管理工作下发具体实施要求,并以文件、邮件、会议、电话等方式对各机构进行宣导,使案件管理工作有章可循。同时,要求机构风控专员加强与本单位相关部门及外聘律师之间的沟通,做好案件报送工作,如有问题第一时间与分公司法律岗人员联系,确保案件得到及时处理。
10.加强外联、改善环境。严格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诉讼案件、治理商业贿赂、案件责任追究等季度、及专项报告,真实反映公司的法律工作情况。同时,积极参与法院及监管部门组织的各类研讨,加强与司法机关及监管部门的联系,并反映公司存在的实际问题,并就行业焦点问题提出可行性建议,努力为公司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2010年法律工作中面临的问题
1.人员配备方面。目前除处理诉讼案件、进行合同审核和法律培训等法律工作外,法律岗人员还参与审计、合规检查等工作,就发现的问题从法律角度提出制度修订和流程完善的建议,防范化解风险。但与此同时,由于法律岗人员配备有限,而公司法律工作内容逐渐增多、工作要求进一步细化,使得案件处置、合同审核等紧急事件无法得到及时处理,法律工作开展受到了一定限制。
2.工作内容方面。目前法律岗人员更多是处理事务性工作,但在一些方面做得还不够,法律工作的重要作用未能充分发挥。如:就各机构发生的案件填写登记表及季度汇总表报总公司;向监管机构报送季度司法案件、诉讼案件、治理商业贿赂、案件责任追究等报告报表;为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提供建议,以及为促进公司业务发展,防范经营管理风险提供法律支持等。
3.司法环境方面。这一情况以XX省尤为明显。分公司在与法官沟通中发现,法官对保险行业存在先入为主偏见的现象普遍存在;部分法官对新《保险法》相关规定理解不透彻,使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时有出现;部分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更多从政治因素或自身考核等因素出发,并未严格依据案
件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因此,进一步加强与法官的沟通,引导其正确认识保险行业,争取公平、公正的审判环境尤为重要。其中,加强与同业的联系,就行业关心的重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积极以各种方式向法院、监管部门反映,是改善司法环境的重要途径。如前期,XX高院下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讨论稿)》,分公司及同业都积极提出可行意见,反映保险公司的需求。
二、2011年法律工作的思路
(一)加快实现法律工作转型
2011年,XX分公司将根据总公司风控序列人员配置标准,充实人员配备。法律岗人员除进行案件管理、合同审核、法律培训、提供咨询等工作外,还将重点对审计、合规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供法律支持,为及时整改、落实提供保障,切实防范化解风险。同时,继续做好法律服务工作,积极为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提供可行建议。
(二)加大法律培训力度
进一步加强对公司员工及营销员队伍的法律知识培训,提高法律意识、合规意识,消除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发生的隐患。通过对员工的法律培训,使其了解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以及违法违规的后果,促使其依法履行工作职责;通过对营销员的法律培训,增强其主动合规展业的意识,防范销售误导风险,减少后期投诉及诉讼纠纷。
(三)加强合同管理工作
合法有效、公平合理的合同,既可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实现交易目的,又可事前防范法律风险,提升管理水平,创造更大效益。XX分公司将结合前期在诉讼案件中暴露出的问
题,根据总公司拟下发的合同管理办法,进一步强化对合同的全过程管理,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三、对公司全系统法律工作的思考和建议
在XX分公司前期法律工作中,总公司法律部给予很大支持,对及时有效处理问题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分公司法律岗工作人员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判断、做出决定时,往往还是依靠经验进行主观判断,难免因自身知识储备不足、缺乏经验或其他因素影响形成错误判断和决定。希望总公司制定具体流程对各项法律工作进行具体规范,使法律岗人员有据可依,同时进一步加强培训,提升法律岗人员的工作水平,并就个案处理对分公司进行针对性指导。
另外,建议总公司搭建典型案件分享平台,对于分公司发生的重大、疑难、典型案件,希望总公司利用《法律信息动态》、邮件、MSN等方式开展交流,从理论争议、案件事实、公司流程、存在问题、法官态度、审判标准、判决结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并分享分公司的成功处理经验,以便其他分公司参考借鉴。
同时,还建议总公司制定具体的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工作流程。目前,除理赔案件可在系统中支付外(仅限于保险金额内的款项),其他情况则无具体操作流程,只能就个案逐级请示签报处理,无法在法律文书要求的期间内执行完毕,存在一定的赔偿和处罚风险。公司可以进一步梳理各类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流程,简化执行工作程序,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按时履行。
第三篇:保险公司法律岗培训3——保险诉讼典型疑难案例研讨
保险诉讼典型疑难案例研讨
法律部 王雁冰
一、条款释义争议
(一)案例1 1.案号: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978号
2.案情简介
2014年7月7日,田立娟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公司投保泰康全能保B款两全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身故保险金第1顺序受益人为郑永超,第2顺序受益人为郑紫诺,合同生效日为2014年7月8日。田立娟签署了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确认公司对条款包括保险责任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特别注意事项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2015年2月1日,刘魁儒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时,造成同车乘车人田立娟当场死亡、郑永超经抢救无效死亡。
保险合同约定: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的2 倍。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交通工具,在交通工具内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在180日内身故的,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 75 周岁,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的10 倍,保险合同条款对交通工具的释义为包括:公共交通工具、私家车、公务车、出租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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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私家车释义为指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 个座位,车主为自然人且不用于商业运营的汽车。事故发生后,公司按照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向郑永超的继承人理赔20万元,但其继承人认为皮卡俗称私家轿货车,应属于私家车范畴,故要求公司按照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理赔,应再理赔80万元。
3.法院裁判观点
(1)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及其乘用车定义,系特定的专业标准及定义,只有专业人员才能了解或知道其具体内容,作为普通投保人并不掌握上述标准,所以合同条款中对“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进行了具体的解释性说明:即“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车主为自然人且不用于商业运营的汽车。”通过该表述按照通常理解并不能确定并理解为非营运个人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长城皮卡)不属于乘用车、私家车,对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详细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条款及交通工具、私家车释义条款,按照通常理解及有利于受益人解释的理解,被保险人田立娟乘坐非营运个人所有长城皮卡车因交通身故,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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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险合同交通工具项下私家车释义条款要求私家车必须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中的乘用车定义,按汽车国家分类标准的乘用车定义规定“交通工具”中的私家货车及9座以上的私家车等交通工具排除在了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责任外,免除或减轻了保险人承担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对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只适用于特定类别的交通工具,对不不适用的交通工具应在释义条款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上述保险合同中对私家车条款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进行提示,且责任免除条款中亦未约定乘坐私家货车及9座以上私家车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责任,故私家车释义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田立娟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名,但不足以证明公司对私家车释义条款进行了提示。
4.案件分析
问题:皮卡车是否属于私家车?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如何区分?概念的理解,通常理解与不利解释,如何认定?
(1)保险合同约定明确,无任何歧义,也不存在不公平之处,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约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公司支付10倍保险金的条件是被保险人应以乘客身份乘坐交通工具,并在该交通工具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合同关于“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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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工具”的定义是包括:公共交通工具、私家车、公务车、出租车。私家车:指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 个座位,车主为自然人且不用于商业运营的汽车。本案中长城皮卡的车辆信息载明车辆性质是“轻型普通货车”,并非属于主要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的汽车,故不属于私家车,不符合10倍保险金的理赔条件。
(2)一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首先,本案交通工具解释属于专业术语,是依照国家汽车分类定义约定的,一审法院也认可其属于专业术语。对于专业术语定义,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法院应予认可。其次,一审法院认为“按照通常理解及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理解”,认定皮卡车属于私家车。但是,根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适用不利解释的前提是不存在通常理解,而是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如果有通常理解,就不用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一审法院既适用通常理解,又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实在令人不解。第三,根据合同约定,皮卡车很明确不属于私家车,根本不存在两种解释,无任何适用不利解释的余地。
(3)本案争议的条款是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条款,其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条款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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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解释属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应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的认识是完全错误的。首先,涉案条款是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保险责任范围条款,没有该条款及释义,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就是不明确的。其本身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免除任何责任,而是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本身就不包括皮卡车。其次,皮卡车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私家车,即不属于国家的汽车分类标准中的乘用车,这不是保险公司将皮卡车等一审法院所谓的“私家货车”排除在私家车范围外,而是其本就不属于“私家车”。第三,“私家车”的概念从来都不包括货车,一般是指家庭轿车等非营运车,查询任何文件,私家车都不可能包括货车,即使货车是私人所有的。“私家车”是来自于香港的概念,香港《道路交通条例》第2条释义规定“私家车”(private car)指经构造或改装为只用作运载司机及不超过7名乘客及其个人财物的汽车,但不包括伤残者车辆、电单车、机动三轮车或的士。本案保险合同释义符合常人理解及香港规定精神,释义约定明确。
如果法院任意将涉案条款认定为免除责任条款再认定不产生效力,实际上是代替保险公司确定责任范围,但保险公司确定责任范围是市场商业行为,经过了商业判断和精算,同保险费是存在联系的,法院应尊重保险公司的商业判断,不应任意越界,破坏契约精神,而且该条款不存在任何不公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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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错误理解,将涉案保险条款认定为“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公司在保险条款第一页“阅读指引”中已经对相关条款及释义进行了提示,要求投保人注意阅读。而且,公司在对释义的“交通工具”进行了加黑加粗,明显进行了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认为不应产生效力是错误的。这只是逻辑分析,不代表公司认可涉案条款属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
(二)案例2 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右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科民初字第1898号
2.案情简介
2014年2月24日,包小玉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公司投保了万里无忧两全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其妻子孟田梅,保险金额为12万元,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的10倍,即120万元。2015年2月12日,包小玉驾驶欧铃牌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包小玉死亡。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兴安盟衡氏物流有限公司,包小玉受雇于兴安盟衡氏物流有限公司,包小玉是驾车送货途中发生事故,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导致在180日内身故的,身故时未满75周岁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数额为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合同还约定被保险人驾驶私家车、公务车的,在交通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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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内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而导致在180日内身故的,应支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其数额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的10倍。保险合同对公务车的有具体的释义,指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或小型客车定义、车主为被保险人专职工作的单位或雇主的汽车。乘用车指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的汽车;小型客车指用于载运乘客,除驾驶员座位外,座位数不超过16座的汽车。公司认为包小玉的死亡属于意外身故按照意外身故保险金支付保险金12万元,但受益人孟田梅认为应当按照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予以赔付,应再理赔108万元。
3.法院裁判观点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没有关于包小玉驾驶货车就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约定,只是约定了公务用车的范围,由于包小玉受雇于兴安盟衡氏物流有限公司,包小玉驾驶该公司的厢式货车送货是执行其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车辆应属于公务用车。但按照保险公司在合同中对公务车的解释按照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或小型车定义,车主为被保险人专职工作的单位或者雇主的汽车。乘用车指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者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各座位的汽车;小型车指用于载运乘客,除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16座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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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汽车。所以包小玉驾驶的汽车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公务用车类型,故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按照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赔付。对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理由,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包小玉驾驶的彻车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类型,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包小玉驾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车型就不予赔付,并且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交通工具的解释并没有使用相应的对投保人有加粗加黑警示标志尽到注意提示义务,更没有进行明确解释说明,保险公司的《道路车辆类型术语和定义》,不属于合同中的内容,同时保险公司对私家车及公务车的解释与常理上的理解不同,术语缩小解释,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另外人身保险投保提示说明及个险客户新契约回访问卷中都是告知或询问投保人对相关免责条款等的阅读和理解,并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等进行了解释说明等法定义务,故该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予以赔付。
4.案件分析
(1)一审法院虽认为被保险人驾驶的货车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公务车,但却认为车辆属于单位所有且为执行职务使用,故应属于“常理上”的公务车。该解释明显错误且不符合实际,更不符合合同约定。首先,“公务车”并未有明确的定义,也不是法律术语。实践中存在国家机关将执行政府职能行为而使用的车辆称为公务车。即使非国家机关用车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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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使用,也没有包括货车的可能。公务车只是用于公务出行,不是车辆本身作业。查询网络、报纸信息均可以得出公务车不包括货车。其次,保险合同明确对“公务车”进行了定义,法院却弃之不顾,以自己单方任意而并不专业的解释认定本案货车属于公务车,太不合理。第三,公务车即使不限于专为国家机关使用,一般认识也将货车排除在公务车之外,不知一审法院的“常理上的理解”从何而来?
(2)法院在判决中论述“包小玉驾驶的车型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类型,但合同并没有约定包小玉驾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车型就不予赔付”,既然不符合合同约定自然就不应赔付,何来再赔之说?如果都赔,何必约定符合的类型范围。保险合同正面约定符合类型的理赔即可,反向罗列不符合的类型根本就不现实。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所有不符合的都要罗列,否则就应理赔,根本不合理。一审法院还认为《道路车辆类型和术语》并非合同内容,这也是不正确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驾驶车辆符合该定义,自然属于合同约定内容。该约定属于国家强制标准,是面向全社会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了解。
(3)涉案争议的条款是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不属于免除责任条款。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对释义解释进行加黑加粗及明确说明,故不能认定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的认识是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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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错误的,涉案条款是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保险责任范围条款,没有该条款及释义,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就是不明确的。其本身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如果法院任意将其认定为无效,实际上是代替保险公司确定责任范围,但保险公司确定责任范围是市场商业行为,经过了商业判断和精算,同保险费是存在联系的,法院应尊重保险公司的商业判断,不应任意越界,破坏契约精神,而且该条款不存在任何不公平之处。
(4)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错误理解,将涉案保险条款认定为“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公司在保险条款第一页“阅读指引”中已经对相关条款及释义进行了提示,要求投保人注意阅读。其中记载“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而且,公司在条款中对释义的“交通工具”进行了加黑加粗,明显进行了提示。另外,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以上内容可以证明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认为不应产生效力是错误的。
(三)建议:1.增强专业能力,提高逻辑分析水平;2.撰写专业的书面代理词,说理清楚,公正合理,法官拿过来可以直接使用裁决案件;3.加强口头沟通;4.提交有利的类似判例;5.通过行业协会、专家学者等第三方进行沟通,施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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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意外与疾病区分争议
(一)案例1: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二终字第452号案。2010年6月26日,张敬刚购买了公司的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保险期间5年,自2010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受益人法定。2014年12月6日,张敬刚因不慎摔倒致脑出血、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张敬刚曾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11月28日因脑出血后遗症住院治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可以初步证明系下楼导致脑出血、呼吸循环衰竭,公司虽然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张敬刚曾有脑出血后遗症的病史证据,但不能证明张敬刚死亡系其自身疾病自然身故,故不予采纳。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采纳医疗机构的证明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问题,原告称在被保险人火化后才发现的保单,发现后立即提交了理赔申请,尽到了及时通知的义务。法院认为原告的理由合情合理。因此认定被保险人是意外死亡,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二)案例2: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994号案。李训华于2012年5月31日购公司人身意外与健康保险,且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费用医疗保险。2015年1月11日,李训华在家中出现意外,经解放军四五六医院确认为猝死;公安局派出所出具证明为家中不慎摔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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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死亡并排除为刑事案件。法院认为:1.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被保险人是基于摔倒而死亡,摔倒是死亡的诱因。在公司不能提供被保险人死亡系非外伤性自然死亡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确认被保险人的死亡基于意外伤害。2.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属于免责条款,公司在保险条款释义部分进行约定,降低了投保人在阅读释义部分相关免责条款的注意力,公司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保证投保人知晓免责条款的概念及相应的后果,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
(三)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伤害的定义: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四)问题:举证难、区分难、认定难
1.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客户履行了初步证明责任后,举证责任转移至保险人;保险人举证能力有限
2.意外与疾病的区分
区分意外与疾病有效的方法是认定事故的近因,而认定事故的近因就必须遵守认定近因的规则,明确近因是对事故发生起主要支配作用的原因。
A.事故引起的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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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保险人出国前去安哥拉打工,两年后回国,并于回国后几日身体不适,十几日后死于恶性疟。该病的传播途径是蚊子,由于国内气温很低,没有蚊子出现,况且被保险人家乡地区自90年代中期已无恶性疟疾,恶性疟疾从蚊叮到发作具有一定的潜伏期,因此可以认定其系在国外被蚊虫叮咬后感染恶性疟致死。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意外事故,其判决理由为被保险人所患恶性疟并非其体内原有疾病,即该疾病并非孤立存在,导致其感染恶性疟的直接原因系蚊虫叮咬,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应当是首先被蚊虫叮咬,然后感染恶性疟,最终导致死亡。上述因果关系链条中从最初原因发生到结果发生是完整、紧密的,蚊虫叮咬作为整个环节的启动因素,亦应当成为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河南蜱虫叮咬案)
是否符合突发性条件?蚊虫叮咬很难造成人死亡,怎么可以认定叮咬是近因呢?病菌在身体内部造成伤害,是否应该认定为疾病?非典属于疾病还是意外?
(2)英国法院曾经审理过这样一个案件,被保险人不慎跌倒在地受伤并导致肩膀脱臼,他被人抬到床上休息后由于其身体虚弱且肩膀无法撑重,以致被褥常常滑落,最终受凉患上了肺炎,后因此而丧生。英国的法院判决本案被保险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故,这是因为法院判决认定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是意外伤害,即不慎跌倒,而不是后来的肺炎。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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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本文认为,近因是事故发生的有力原因,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死亡的真正原因是肺炎,跌倒并不必然引起肺炎,被褥长期滑落更不能认为是跌倒的必然结果,肺炎作为打破因果关系链条的因素已经将跌倒排除在原因之外。
B.疾病引起的事故也可以构成意外
(1)被保险人在等地铁时发病摔下地铁被撞身亡,一般会被认为是意外,原因在于发病并不必然摔下地铁,也可能倒在站台。
(2)被保险人因自身所患癫痫病症发作,导致其摔倒进而受伤死亡。保险公司认为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所患疾病的发作,并非外来因素所致的意外伤害事件。疾病所致损害结果,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范畴。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此前被保险人亦曾有多次疾病发作的情形,但这些疾病发作并未造成死亡结果。因此,其患有癫痫病与其疾病发作导致摔伤并进而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性的或者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在意外伤害保险的范畴内,被保险人自身所患的癫痫病症,固然是导致其在工作中摔倒的原因,但是癫痫病者发作所导致的摔倒,显然并不必然造成患者重型颅脑损伤并进而死亡的结果。该死亡结果对于癫痫患者而言,是一种“意外”,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危险,保险公司的抗辩观点,在逻辑上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文同意法院的 14 / 23
判决,此案属于疾病导致的意外事故,被保险人癫痫之前多次发作,本次发作导致的摔倒进而死亡之间不具有可预见性。
C.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患有疾病
(1)意外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患有疾病,则必须分析疾病在意外事故中的作用,如果疾病本身只是使得被保险人身体衰弱,结果被保险人更容易受到意外事故的伤害,但并没有实质促成事故的发生,那么事故发生时,不能认定疾病是伤害的近因。此时,意外是伤害的唯一原因,疾病本身与事故并无因果关系。例如,李某下楼时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为腰椎
2、腰椎3由于外伤压缩骨折,暂时保守治疗。但之前患有为严重骨质疏松症,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此次骨折的根本原因不是因为骨质疏松造成的,其骨折的根本原因属于意外跌倒事件。在本案中,骨质疏松只是被保险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其本身只是更容易导致伤害,但与本案的伤害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同理,被保险人本身存在心脏病、血友病,而因意外造成的伤害甚至死亡,均应认定为意外。当然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最多可以认为疾病对死亡也有促进作用,属于共同原因。如果实践中结合鉴定,得出疾病的参与度,可以降低赔付比例。
问题:此时认定为意外的意外情形要求具有明显性,比如碰撞有外伤、摔下的高度比较高,否则在实践中也不好认定。例如,被保险人只是摔倒,究竟是摔倒引发了疾病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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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发作导致了摔倒,就无法认定。但是,如果没有外伤,证明摔倒的可能性较小,在辅之以被保险人存在疾病的证明,则可以认定系疾病导致。
(2)在意外事故发生时,如果疾病和意外共同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则可以认定意外事故存在意外和疾病两个近因,此时保险公司仍应赔偿,但法院可以确定赔偿比例。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鉴定来确定意外在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但前提应是意外与疾病共同促成事故的发生,如果疾病只是提前存在的条件之一则不能认定为原因。
D.猝死
问题:猝死究竟是什么?病历上载明是猝死,是否就排除了意外?如果是摔倒引起心脏病发猝死呢?如果是在上班期间坐在椅子上猝死呢?
E.因果关系的常识性、朴素的正义观、弱势群体的保护、近因认定的复杂性与政策性
(六)建议
1.了解意外发生的高风险性与常见性,特别是身体衰老或健康存在隐患的,仍然可能发生意外,如老人摔倒致害,建议总体考虑意外保险的风险与费率
2.有相当明显的意外伤害,如碰撞伤痕、高处坠落,可考虑调解减损解决。
3.无明显意外,只是当事人自己陈述摔倒,无任何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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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害的迹象,公司应努力收集证据,证明其系疾病导致,赢得诉讼。但必要时仍可以调解解决,可通过法院说服对方大幅降低诉求接受调解。
三、代签名争议
1.投保单上代投保人签名的
(1)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导致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也处于不确定状态。
(2)如果能够证明代签名系投保人委托或同意,则保险合同有效。
(3)投保人可以进行追认。保险法司解二第3条规定,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追认。投保人拒绝追认的合同无效。
(4)风险提示:投保人追认后保险合同有效的,在审判实务中可能对公司产生以下不利法律后果:由于投保单上的签字非投保人本人所签,公司很难证明询问了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会被视为放弃了询问的权利。发生纠纷后,不能主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能因此认定公司履行了免除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2.投保单上代被被保险人签名的
(1)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被代签名的,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被保险可以事后予以追认,其拒绝追认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司解三第1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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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同意的,则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如果申请过理赔可视为追认,属于其他证据证明其同意。
(2)不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只要存在保险利益,即使代签名的,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
3.保险合同因代签名无效的,如果是保险代理人代签名的,公司可向保险代理人追偿。如果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代签名的,其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四、保险欺诈与撤销
(一)保险人不应享有保险合同撤销权
我们分析欺诈与故意未如实告知就会发现,两者实际上是一致的,表现在:1.均要求存在故意行为;2.均存在虚假告知情形,“未如实告知”同样包括告知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未告知。3.对方均应未认识到另一方的故意虚假行为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保险人作出的承保决定是建立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基础上,否则保险人不会作出此承保决定。
在故意未如实告知与欺诈实际一致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撤销权,则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将被架空。对于投保人的故意未如实告知的,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自知晓解除事由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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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30日不行使以及保险合同成立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成立超过2年的,保险人也不得拒赔。如果允许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欺诈行为可以享有撤销权,而保险人在合同成立2年后才知晓欺诈行为的,一旦行使撤销权,由于所有的故意未如实告知行为都属于欺诈,那么保险法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再无适用余地,则用于平衡保护投保人利益的目的也会落空。因此,我们认为保险人不享有以欺诈为由的保险合同撤销权。
(二)恶意欺诈行为的解决办法
也许因为对所有的欺诈行为要求行使保险合同撤销权打击面过大,实践中保险人提出行使撤销权的理由经常是投保人存在“恶意欺诈行为”。那么恶意欺诈行为是什么行为呢?我们经过调研,发现保险人耿耿于怀的是投保人的下列不诚信行为:
1.例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已经患有癌症,但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投保人故意不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承保且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以患癌症为由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
2.例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已经患有严重的肾病,但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投保人故意不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承保且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的肾病转化为尿毒症,此时被保险人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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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例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已经患有癌症,但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投保人故意不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承保且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因癌症去世,受益人向保险人申请身故保险金。
3.例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已经患有严重的肾病,但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投保人故意不告知保险人。保险合同成立后2年内,被保险人的肾病转化为尿毒症,但被保险人并不申请理赔,而是到合同成立满2年后再向保险人申请理赔。
如果“恶意欺诈行为”指的是上述3种情形,即投保人隐瞒的情况本身已经属于保险事故的范围或具有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高度可能性。对于这些情形,我们认为显然存在恶意,也属于欺诈。但是由于保险人不享有以欺诈为由的保险合同撤销权,故不能通过撤销保险合同维护自己的利益。但是,这是否就意味着保险人只能认可被保险人的恶意欺诈行为而予以理赔呢,法律难道应该保护这些人的严重不诚信行为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对于上述第1种情形,由于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已经发生,故根本符合保险原理,保险人有权拒赔。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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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既然保险合同约定的是“可能发生的事故”,自然保险合同成立前的事故就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自然不应予以赔付。不仅如此,此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还涉嫌保险诈骗罪。
对于上述第2种情形,虽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成立2年之后,但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故意未如实告知的疾病与保险事故的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着高度的可能性,这根据生活常识和日常经验法则就可以判断。根据保险原理,保险事故的发生的可能性应当不是直接可以预见的,而第2种情形的未如实告知疾病与合同成立2年后的疾病却是可以预见的。此时,我们应对保险法第2条规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予以缩小解释,认为其不包括高度可能性。存在高度可能性的第2种情形的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因此保险人同样有权予以拒赔。
对于上述第3种情形,我们分析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根据文义解释,可以得出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后,保险人才不得解除合同并不得拒赔。而在第3种情形下,被保险人事故发生于合同成立2年内,其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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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避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故意不予申请理赔而等到2年后,由于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自然不应得到理赔。
五、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的区分
1.原则上,不应轻易将保险责任项下的条款认定为责任免除条款。否则,保险责任条款就是最大的责任免除条款,因为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制限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他的情形则不予理赔。但这样认定明显荒谬,保险公司不可能任何情形都予以保障。本质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确定是商业行为,是经过精算确定的,是有保险费作为对价的。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意外的条款应避免轻易认定为责任免除条款。
2.如果保险条款的内容是确定的、具体的,没有该内容则保险责任是不确定的,无法知晓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或无法计算,则对该条款的内容不应认定为责任免除条款。
3.保险条款的释义,如果符合国家标准或社会一般认识,则属于对非保险属于的解释,不应认定为限制保险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
4.结合保险原理,保险责任的设臵本身没有不公平情形,保险条款内容明确,符合保险险种设臵要求的,不应被认定为责任免除条款。例如,保险公司承保交通工具意外身故险,保险条款约定因为驾驶交通工具在交通工具内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客户因为在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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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路上违反听从,下车后被他人驾驶车辆撞死的,则客户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得到理赔。客户不应认为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排除了在交通工具外死亡的保险责任。
5.重大疾病定义条款,原则上属于对疾病定义,不应轻易认定为责任免除条款。但重大疾病释义明显不合理的,可以认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对于重大疾病的解释必须依据定义进行,不能臵定义于不顾,完全以被保险人自认为属于重大疾病或疾病比较严重就认定属于重大疾病。
6.等待期条款一般被认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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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物业诉讼对策
资料摘编:关于被物业诉讼的几点解释以及应对策略
(业主们参考)
1,物业告业主,是民事诉讼,不要紧张,属于正常范围,所以不要着急害怕。
首先可以这样做,法院打电话给你,你可以先拖延一下,搜集证据,法院书记员打电话给你,让你取传票,你可以不去取,因为是民事诉讼,所以要征求您的时间安排,你可以说,出差了,最少可以拖延15天以上,因为如果传票不送达,这个过程是违法的,正常情况是书记员给你送传票,他比较懒,不会给你送的,让你自己取,你就可以说,不方便,等等再说,这样可以应付下传票的事情,但这样也只能拖延,如果给书记员搞烦了,给你送家去了,你不开门,他们也没办法,如果他们让你的亲属代收,你可以上你亲属说你不住在这里,住哪里也不清楚,这样传票无法送达,到一定时间,法院就会让物业先撤诉,等找到你再说,因为是民事诉讼,所以不会强制抓你的,如果你不开门,他们也不敢冲进来。
2,搜集证据
(一)用相机去拍摄下小区的,乱停车情况,地上不干净的情况,说明物业服务差,拍摄绿地情况,说明绿化不够原来承诺。
(二)在相关人陪同情况下,找物业正式要求提供维修保修记录,和财务账本审计报告,物业应该提供给你,如果他们不提供,可录音方式记录下来,打官司时,说明物业不配合业主要求,这里说下,通常物业比较牛,所以他们一定是不会给你的。特别是账本和支出。
(三)找一些邻居,给你写些证明,说明物业服务差,承诺的没有兑现。物业很多工作没有做,比如公示财务状况,比如你保维修,他们不及时来维修了等等。再比如,小区有小偷了,被偷了自行车了,最好是报过案的,这样把公安的报案记录复印一份。
(四)找出原来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看看上面是否有承诺没有兑现,主体是否正确。
3,具体技巧
(一)民事诉讼,期限为两年,如果物业在此期间没有找你追讨过,那你可以向法院说明,已经过了诉讼实效,至少两年前的物业费,是不能追缴的了,或者你说已经交了,但因为过了两年,过了实效了,所以你收据丢了。(物业很难向法院提交已经向你要物业费的证据,只有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你,你签收,这样就有证据证明向你崔交了,所以物业的挂号和EMS,一律不签收,就没有问题)
(二)一般物业是不会诉讼业主的,除非到没办法的情况,因为,法院判决,是减分原则,只要你证明了某一点,物业没有做好,那物业费就会减免部分,比如最后判决打7折这样,一旦判决生效,所有人的物业费,都要打7折了,而且以后再收,物业很难证明他们服务有所提高,所以以后全按7折来交了,所以打一次官司,物业费就减免一次,物业也不傻,所以业主不要担心。大不了,就是败诉,交物业费就是了。
(三)开庭时,不要担心,你可以要求证据保全,写个申请,要求物业公司提供所有账本,和所有收益(比如把房子出租给别人收了钱,这个钱是要冲抵大家物业费的,不够的业主才补其的),要求物业提供审计报告等,你一旦提出,法院没有理由拒绝,那物业就要交账本和收入等,如果他们作假,那责任就大了,他们也比较被动。所以你可以要求,审计后再确定到底物业费差多少。不过指定是会少交的。
(四)如果物业公司同意和解,你千万不要同意按原来的交物业费和解,这样就等于你输了,你可以同意按6-7折和解。另外,在房产证下来之前的物业费,你可以说明,因为产权不是你,你不应该交物业费,或者你说,应该向产权单位收取,物业告错人了。
已过诉讼时效,物业费仍需交纳吗?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但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这里只说说一般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一般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制度已基本普及,同时业主与物业公司的矛盾也日趋严重。业主们主要指责的是物业公司的服务不周:下水道堵了,未及时疏通;墙体出现裂缝,未及时解决;室内财产被盗,物业却不知晓„„。总之,小小的业主怎么跟物业公司斗呢?思来想去,业主们想出一“高招”:不交物业费、水电费、取暖费,只要是物业收的费用统统不交。的确,这种行为严重的影响了物业公司的正常经营,让物业公司非常头疼。
纠纷再起,来咨询、委托代理的物业公司和业主都很多,但关注的焦点不外乎是:物业费是否有超过诉讼时效之说?物业公司担心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业主们想过了诉讼时效,是否就可以不交物业费了,同时又担心长期不交物业费,从法律上需不需要承担什么责任?下面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1998年,杨某在北京丰台区购得一处住宅,并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杨某在交纳了1998年7月至199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采暖费、电费后,不再交纳任何费用。去年7月21日,该物业公司诉至丰台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某给付2000年至2009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和取暖费。一审法院判决杨某给付物业公司2000年至2009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和取暖费,并用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宣判后,物业公司对滞纳金计算标准有异意,杨某也不服,双方均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审理认为,物业公司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是 2009年7月21日,而杨某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是从2000年1月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拖欠的采暖费分别是2000年至2009年。对于2009年6月30日前发生的费用应该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是在得知自己的权利受侵害后的两年内必须起诉,否则将丧失胜诉权。最后法院判决杨某只须支付2007年以后的费用。
上述案例表明:追缴物业费是有诉讼时效的。
根据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在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催缴的合理期限内,向法院请求业主交纳物业费的,法院应予支持。那么,物业费的交纳有无诉讼时效呢?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将导致权利的丧失或权利效力减损的法律后果。那么物业合同同样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并不是说,过了诉讼时效的物业费都无法主张了。如果物业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如经公证的催收单或其他方式行使债权的凭证;物业公司采取通过业主委员会催收物业费,由业主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据证明等,法院还是可以维护物业公司利益的。在物业费诉讼时效上,还存在另一种声音,即有的律师认为这属于连续性欠款,不存在时效问题,但这种观点仅仅是理论上的观点,无法律上的依据。在上海的律师朋友提出:物业费的缴纳是个整体,而业主的分期缴纳是对整体债务的分期履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但我个人的观点是:既是约定,《物业管理合同》中必然列明,否则不好主张。
总而言之,物业公司在催收物业费时,一定要注意收集证据,作为以后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那么作为业主,你可以提出拒交物业费的合理理由,法官会权衡考虑,作出判决的。在这里,提醒广大业主朋友们,当你对房屋出现问题的时候,应积极采取措施,不要消极的应对,以防止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篇:公司法律风险调查报告
公司法律风险调查报告
目 录
1.本次调查的目的。
2.本次调查的工作期间及参与人员。
3.本次调查中公司各部门提出的问题及信息收集情况。4.对公司各部门问题的具体审查意见和建议。提示:
1、本报告中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均以在公司调查所获得的资料和信息为依据,公司如需对其中所涉事项提供进一步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应提供补充资料,以便张冬冬律师能够做出更为全面、准确的判断。
2、为方便公司各部门对报告内容的了解,本报告分为总、分报告,除向公司董事会提供总报告外,同时根据调查时各部门提出的具体问题提供相应的分报告。
3、鉴于对公司法律风险的调查将获得公司多方面的信息,包括具有保密价值的商业秘密等信息,为此,我们郑重承诺:我们对已经和将要收集的公司所有信息将进行严格的保密,除诉讼、仲裁等法律方面的原因外,将不向任何第三人公开,以维护公司的利益。
4、本报告的提供建立在公司与张冬冬律师订立法律服务合同的基础之上,除为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而使用外,张冬冬律师拥有对该报告的知识产权,公司如需将报告内容向第三人公开,须经张冬冬律师事务所同意。
一、本次调查的目的
任何与张冬冬律师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的单位,我们均对其提供最大诚意和最高质量的全方位法律服务。
本次调查是为了对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的法律风险管理状况和人员法制素质进行全面的了解,并为进一步提供深入的法律服务和公司法律风险的防范与控制做好准备。
二、本次调查的工作期间(使用什么工作方法)
调查问卷方法
三、本次调查中公司各部门提出的问题及信息收集情况
本次调查的内容主要是围绕公司的涉法事项展开的,同时考虑到公司管理方面的部分信息,具体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上述调查表向公司各部门调查,经询问后记录。
(一)调查时各部门提出的问题
根据上表中的统计结果,公司的法律分险分布情况如下:
从以上列表及法律风险分布图可以看出,公司各部门总共提出6个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按一定的标准可以分为合同、行政、诉讼、法律培训、公章使用及知识产权等六大类,其中合同领域的问题最多达12个,分别涉及到合同的起草(修订)、主体资格审查、履行、违约、解除、时效、乃至诉讼等各个阶段的问题,占到此次调查中所汇总问题的52﹪,如果考虑到诉讼、培训、用章等问题中也有部分属于合同问题的话,这个比重会更大。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从本次调查的情况看,公司一半以上的风险都来自合同管理方面和劳动人事管理方面,因此公司法律风险管理的重点应放在加强合同管理领域。本报告的重点也将围绕此点展开。
四、张冬冬律师对公司所提问题的具体审查意见和建议
1、关于《劳动合同书》有关章节、条款
存在的问题:根据法律,各章题目需要修改完善,部分条款需要细化。建议:将合同按法律规定分为十一章:
一、试用及试用期;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五、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劳动报酬;
六、劳动纪律;
七、教育和培训;
八、社会保险;
九、合同的终止、变更、解除和续订;
十、违约责任;
十一、劳动争议处理及其他。2.劳动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
(一)、劳动者不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对办法
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所导致的法律风险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但是,在用工后企业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如果劳动者不与企业签订,企业如何应对呢?
1、分别不同时间,确定处理办法
如果尚在一个月内,劳动者不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企业可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不须支付补偿金。如果自用工之日起已满一个月未满一年,劳动者不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企业可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支付第一个月工资及第二个月开始至劳动关系终止时的双倍工资,并须支付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已满一年的,视为企业已与劳动者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双方应当立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2、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风险防范
在上述前两种情况下,即自用工之日起未满一月或已满一月未满一年的情况下,劳动者拒绝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履行两次书面通知义务,第一次书面通知劳动者及时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在接到第一个书面通知后,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仍不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再次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及时办理报酬结清手续。
书面通知主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1)通知书内容规范,意思明确,以免产生不必要的分歧;(2)书面通知书最好由劳动者本人亲笔签收并按手印;(3)书面通知应入档保存,一旦发生纠纷,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面对现实,谨慎处理
如果自用工之日起已满一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视为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应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时企业应面对现实,总结经验以防止类似事情的再次出现,并及时书面通知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的要求同上,防止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处罚风险。
(二)、试用期约定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1、试用期制度的主要内容(1)按照劳动合同的长短确定试用期,见《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2)对试用期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了强制性规定,见《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
(3)对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做了规定。
2、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1)签订单独的试用期合同不可行(详见第一部分)(2)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防范
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曾经不是什么问题。但现在,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理由,除此之外不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说明理由。如果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在法定理由之外以其他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未说明理由,则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能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当于补偿金的两倍的赔偿金。
防范措施:A、加强试用期考核,对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做到有记录,劳动者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时,可以让劳动者作出书面检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B、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时,最好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既可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一并予以说明,也可专门进行说明。C、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理由说明书应当让劳动者签收。
(三)、用人单位的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风险防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这就是用人单位的如实告知义务,它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无论劳动者是否关心或询问,用人单位都应当主动告知劳动者。
企业在招聘劳动者时未如实告知劳动者以上信息,其面临的风险:(1)企业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可能构成对劳动者的欺诈;如欺诈成立,将导致劳动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效。(2)除了对劳动者已付出劳动支付劳动报酬外,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3)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
风险防范措施:⑴合理设计岗位,预先确定好每个岗位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⑵在招聘广告中对以上信息明确予以说明。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让劳动者对书面告知文件进行签收,并与劳动合同一并入档保存。⑷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如要对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进行变更,一定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文件,与劳动合同一并入档保存。
(四)、用人单位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风险防范
用人单位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风险:⑴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⑵劳动者除可以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外,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⑶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经济补偿后仍不支付的,用人单位还应以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防范以上风险的措施:由于法律环境的变化,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者权利意识的觉醒,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将面临巨大的诚信风险和经济损失风险。所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必须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防止在劳动争议中将自己臵于不利境地。
(五)、发包组织的连带赔偿责任风险防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风险防范措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规范用工制度给企业带来了很大压力,所以企业应该合理安排劳动用工结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能对外发包完成的工作,尽量发包给其他人。但是企业一定要注意审查承包人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确保承包人符合法律规定。发包人应避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任质的个人,以免承担《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
(六)、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修改中的风险及防范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否则,用人单位将要承担败诉风险。
风险防范措施:(1)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一定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讨论协商的过程一定要有记录,作到有据可查。(2)已制定的规章制度一定要向全体职工公示,公示的形式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可以采用开采会宣读的形式,签收的形式,直接订入劳动合同作为合同内容的形式。并做到有据可查,(七)、裁员风险防范
很多企业需要通过大规模裁员降低成本,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大规模裁员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规范的裁员操作应注意以下步骤:
1、摸清情况。包括劳动合同年限、在本单位的工龄、是否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女职工是否处于怀孕或哺乳期、是否为工伤职工、职工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或需要扶养的人等情况进行调查,作到心中有数。
2、拟订方案。根据企业的具体经营情况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确定裁员的理由、裁员的规模、被裁对象,拟订书面裁员方案,方案中应当包括给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其他应发福利待遇的内容。
3、说明情况和听取意见。在拟订书面方案后,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说明裁员理由及裁员方案,听取其意见,尽量做好职工安抚工作,取得职工的理解。
4、报告方案。因为企业大规模裁员涉及社会稳定、劳动者权利保护等一系列问题,作为企业应本着不给政府添麻烦、主动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的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员原因、裁员方案以及对可能后果的应急处理方案,以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的理解与支持。
5、合法操作。主要包括根据法律确定的标准发放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让职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解除原因及时间,注意时间应在向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说明情况和听取意见后的三十日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等。
6、修改名册。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应臵备职工名册备查。否则将面临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风险。在大规模裁员后,原有用工情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应及时修改职工名册。职工名册格式如下: 以上是针对劳动合同法和实施条例施行过程中企业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的一些意见,真诚地希望各位就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向我所咨询,我们一定尽全力给您提供满意的解答。
2.考核录用新员工法律风险与防范
现代企业的一个突出特征是用人自主权,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招用相关人才,但在招聘和用工过程中,如果未注意审查下列事项,可能会给企业造成一定的风险。
(一)、招聘简章的制定
用企业在招聘简章中上要避免触及“就业歧视”的禁区,避免出现“院校歧视”、“地域歧视”、“性别歧视”、“身高歧视”等违法条款。
(二)、录用新员工
企业招用人员要着重审查以下几方面:
1、不能招用不满16周岁童工
2、劳动者是否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
3、拟录用员工是否与原单位签订了保密协议或者竞业限制协议
4、员工提供的简历、文凭等资料的真实情况
上述事项的调查,可以要求员工自己提供材料,或到相关管理部门验证,或通过电话查询等方式进行。为进一步避免企业风险,最好要求员工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就上述事项亲自书写承诺,作出声明。
(三)、签订劳动合同
签一份劳动合同不会增加企业多少成本,但是如果不签合同,违法成本却很高。因此,企业千万不要抱侥幸心理。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企业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需注意下列事项:
1、企业不得以各种形式收取劳动者保证金、抵押金或扣押证件;
2、试用期的约定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国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3、在劳动报酬上,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4、根据岗位情况,就商业秘密保护或竞业禁止进行约定(此条款是企业自我保护的措施,《劳动合同法》有明确的规定)。有鉴于此,用人单位应当加强事前防范工作,防微杜渐。对于拥有商业秘密的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要特别注意:
首先,在签订合同前应当严格审查劳动者的各方面条件、资格,除专业背景、文凭学历等“硬件”之外,还应当特别了解其工作态度、敬业精神等“软件”;
其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要求劳动者信守单位商业秘密的专项条款。对于违约责任,除了约定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可以约定违约金,以期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进行约束。对于有些用人单位出资培训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培训前与他们订立培训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同时,明确约定培训结束后,不按协议约定为企业提供服务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当然不能超过培训费用,但可逐年分摊)。
一份合法合理的劳动合同,既维护企业利益,又使劳动者能安心工作,为劳资双方获得“双赢”奠定初步基础
3、员工离职法律风险与防范
(一)、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出示的证明
有的企业认为劳动者走了就行了,没有了关系,还提供什么证明!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劳动合同法新增的随附义务。
(二)、工作的交接
员工在离职时,除按照规定交回工作证、工作衣和工具外,由于工作需要接触到的企业资料等也应交回归档,防止企业机密外泄。对于离职员工的接替者,要从离职者那里了解工作的进程、工作的要领等内容,千万不能因工作交接影响正常生产经营。
对于员工手续不交接问题,除协商处理外,企业可主动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劳动者交接手续。
(三)、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
员工调离后,要在十五日内及时将他们的档案和社会保险转出。
(四)、员工找不到时劳动关系的处理
实践中,有的劳动者从企业不辞而别,企业再也无法联系到本人。对于这类情况,可以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体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照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精神,首先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他成年家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按照其留给单位的地址以挂号信函的形式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这两种方式都不能送达的情况下,方可经媒体公告,经过三十天即视为送达。
4.员工在职期间管理法律风险与防范
为加强员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的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我们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的事项:
(一)、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企业规章制度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
企业规章制度应如何制定呢?
制定规章制度应紧密结合企业自身情况并严格依法进行,应做到“合法、合理、全面、具体”,由于企业情况各异,在此只对制定规章制度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建议如下:
1、企业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得违法。
2、规章制度须经民主程序制定。
3、规章制度须经公示
4、规章制度应及时修改、补充。
(二)、社会保险的缴纳
实践中,有些企业鉴于劳动者流动性强,图省事不给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直接把保险发给劳动者,须知,这种做法是极其错误的,一旦发生争议,发给劳动者的所谓保险补贴会被认为是工资。
(三)、劳动管理中的特别注意事项
1、不能强迫职工劳动。
2、不能对员工乱罚款。对于员工不服从管理、或违反管理制度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以扣除部分工资进行惩戒或让其赔偿损失,但注意要有明确规定并保证扣除后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劳动争议证据的准备与运用
(一)、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司法实践中发生争议较为频繁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任何一方需要单方面解除合同都需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除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以外,只有符合几种特殊的情况规定,用人单位才有权自行决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些特殊情况包括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以及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等。
1、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因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案件,用人单位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的证据入手:(1)劳动合同。
(2)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3)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凭证。
2、劳动者个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具体实践中,就应当有针对性地准备证据。
(二)、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犯
这是一类让用人单位最感到头疼的案件。
一旦发生了这类争议,作为用人单位一方,需从以下几方面准备相关证据:
首先,单位首先要证明自己作为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性,即通过何种手段了解并掌握了这一商业秘密。:(1)证明这一商业秘密通过公开渠道是无法得到的;(2)这一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并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价值;(3)单位对这一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具体的证据类型和收集的方法也因商业秘密的不同类型而不同;
其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达成的劳动合同中有要求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再次,对方有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实,用人单位需要提供具体凭据加以证明;
最后,若系其他单位侵权而因此造成损害,原劳动者与该单位已形成劳动关系的,还需就上述两者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举证。
上述证据惟有一一落实,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才能获得较为有利的结果,最大程度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员工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带来损害是常有的事。在发生此类劳动纠纷中,用人单位原本是受害者,然而却在仲裁或诉讼中屡屡败诉,一个重要原因是不懂得劳动争议案件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因此,劳动争议发生后,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不仅关系到案件的胜诉或败诉,也最终决定着用人单位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
企业和员工不是“冤家“,他们在某些方面的利益是一致的。只要严格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相信劳资双方一定能构建起和谐的劳资关系,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我们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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