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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情况的社会调查

大学生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情况的社会调查



第一篇:大学生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情况的社会调查

调查提纲

一、调查时间:2003年10月7日至2003年10月28日

二、调查地点:**市**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办公室

三、调查单位:**市**区人民法院

四、调查对象:**市**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沈翠萍、米家全、程楚峰

五、调查内容:

(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二)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调查收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1、书证调查收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2、物证调查收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3、视听资料调查收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六、调查结果和体会:本次调查,通过访问审判人员、查阅案卷资料,主要调查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及对几种主要证据形式调查收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我感到,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有较强的程序性要求,在接到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收集的申请后,人民法院首先要进行严格的程序上的审查,对比如超过举证期限提出的申请,一律不会受理。当当事人的申请被获准,人民法院进行具体调查时,则是严格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不同证据形式的要求以及不同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进行。通过法官对给我介绍的几个案例的分析,我也强烈的感受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部法规的实施,的确切实规范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使人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上有了更强的操作性,从而提高了办案效率,也更加显示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内容提要: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02年4月1日正式颁布施行。《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它的施行,对于推动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促进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本调查报告通过对**市**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情况的调查,主要反映了该《规定》实施后,在民事诉讼中领域,人民法院是如何依据该《规定》进行证据的调查收集工作的。

一、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规定》实施前,对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只有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有规定,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何谓“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直未予明确,审理中也不好把握,使得实际操作中造成了一定的混乱。

在调查中,有审判人员谈到,在把握民事诉讼法第64条时的确不好掌握,条文规定过于原则,本来属于当事人自行提供证据的范围,也有当事人以该条提出要求审判人员进行调查收集,这无疑增大了法院的工作量,影响了办案效率,也没有充分发挥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举证的积极性。沈法官谈到一个案例,原告是浙江一企业,被告是我市高新区一加工企业,原告起诉后向法院提出要求法院对存于被告单位的一张发票进行调查取证。但法院审查后发现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规定》中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该发票的证据是重要的实体方面的证据,于是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予以了驳回。

沈法官还继续谈到,《规定》实施后,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进行了解释,具体分为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两种情形。实体方面的证据指“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则是指“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如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诉讼法上的事实。这样的规定,规范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准确地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由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范围。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五项: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需要鉴定、勘验的;4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仍无法认定其效力的;

5、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中国银行**市**区支行诉**市**区兴发机械厂借款纠纷一案中,因为被告**市**区兴发机械厂的工商档案材料发生过多次变动,原告中国银行**市**区支行提出请求法院到工商行政部门依法调取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规定》中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故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从而保证了该案的顺利审结。

调查中,米法官还向我谈到这样一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对证据进行调查收集,必须提交书面申请,而且申请书中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以及要证明的内容。另外,当事人因客观原因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时,还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线索。有些时候尽管当事人提出了书面申请,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但因为提供的线索不准确或者不具体,人民法院也是无法进行调查取证的。**市建

发摩托车配件厂诉另一摩托车配件企业货款纠纷一案就是这样,原告要求法院对被告单位的一位财务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但却又提供不出该财务人员的有关住家等的基本情况,也找不到该财务人员,这就使法院的调查工作也无法进行,对这样的申请,米法官谈到,即使法院受理了,实际也是无法开展调查工作的。

同时,依据《规定》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

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还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即要求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该7日的期间规定在性质上为法定的不变期间,当事人不得违反,否则将尚失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米法官给我谈到这样一个案例,原告钱某某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发出了传票、举证通知书,但原告钱某某却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请求,依据《规定》,无论原告的申请是否有理,因为超过了法定期间,法院就不会受理了。

二、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调查收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一)书证调查收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书证,是指以所载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品。书证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广泛存在的一种证据形式,是我国民事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书证通过将代表案件真实内容的思想记载于一定物体上,不可改变,因而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在本次调查中,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种类来看,书证在其中占有绝大部分,这与书证具有的前述特性,更易被采信具有直接关系。但是,当书证需要由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收集时,都有些什么具体要求呢?通过调查,我获得了以下信息:

1、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应由两个以上调查人员共同进行,这是程序上的要求。我在进行本次调查时,审判人员都强调了这点。他们认为首先保证了程序的公正才谈得上实体的公正,由法院主动进行的证据收集更应注意这个问题。

2、人民法院在调取证据时,应尽量取得原件。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后,要求在庭审中质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因此这也要求调查人员应尽量调取书证的原件。当然,对于某些书证,比如工商税务登记的档案材料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文字材料等,这些是无法调取到原件的,对于这种情况,审判人员告诉我,就可以调取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副本或复印件。现在工商等行政职能部门都刻有一枚专用于调取档案资料的图章,获得盖有该图章的资料也就视为获取了原件。前面谈到的中国银行**市**区支行诉**市**区兴发机械厂借款纠纷一案中,当原告的申请被获准后,人民法院首先要向**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出介绍信,并派出两名调查人员,对**市**区兴发机械厂的工商行政档案材料进行调取,复印后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档案资料专用图章,该材料就是法院调取的一种书证。

(二)物证调查收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及其痕迹。只要能以自己存在的外形、重量、规格等物体内部或外部特征来证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及痕迹,均为物证。物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证明价值,由于它客观存在,比较容易审查核实,因而具有较强的可靠性。在法院调取物证方面,通过我本次的调查,搜集到以下信息: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物证时仍要贯彻原物优先的原则,而对于不便移动、保存的原物则要予以固定,对于无法提取的大型物品,则要予以封存。有些物证,因为体型庞大而不便带入法庭质证时,则要求调查人员对物证进行全方位的拍照,拍照时要反映出现场方位、物证全貌、物证重点部位等内容,总之要使照片尽可能反映出物证的特性,并要将照片附卷。程法官向我介绍了这样一个案例,原告某电脑销售商起诉被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购买电脑的欠款七千余元,法院受理后被告李某某提起反诉,称原告某电脑销售商所售的电脑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虽经多次修理至今仍无法正常使用,要求该电脑销售商赔偿损失,并拒绝给付所欠的七千余元货款。因涉及质量问题的电脑因仍在原告处维修,被告提出请求法院对该电脑进行调取。法院审查后接受了被告李某某的请求,依法到原告处调取了该电脑,法院派出两名调查人员到原告某电脑销售商处对该电脑进行了封存。封存的该电脑就是法院调取的一种物证。

(三)视听资料调查收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视听资料,是指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利用图像、音响及电脑等储存反映的数据资料等,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法定证据形式。视听资料包括录像带、录音带、电话录音及电脑储存的数据资料等多种形式。在调查中,审判人员谈到,关于视听资料这种证据形式,虽说早在1982年我国试行民事诉讼法时就已经创设了,但在实践中,以此作为证据的并不常见。这除了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有一定关系外,还与法院的具体操作有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有个司法解释,中心思想就是在以录音等形式取得证据时必须要获得对方(即被录音对象)的同意,否则该证据资料将不会获得法院采信。基于这条规定,使得民事审判中视听资料这种证据形式比较少见。我翻阅了卷宗,的确,没怎么见着这种证据形式。如果视听资料需要由法院调查人员进行调取,也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所谓“原始载体”,是指以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为内容的录像带、录音带、微型胶卷和电话录音等。在调查中,沈法官向我介绍到,从目前看来,视听资料虽说是我国法定证据之一,但对于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法律又规定不能单独以该视听资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当事人申请由法院调取视听资料作为证据都比较慎重,法院目前还没有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沈法官强调,如果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调取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申请被获准,法院也将会严格依法进行。

参考文献: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

调查记录:

2003年10月8日下午向**市**区人民法院沈翠萍法官作调查。

问:哪些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答: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包括以下五项: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需要鉴定、勘验的;4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仍无法认定其效力的;

5、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问:向法院提出要求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多吗?答: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以前,情形比较混乱,当事人举证积极性不高,依赖法院的思想比较严重。《规定》实施后,这一情况有了明显改善,法院将严格依照《规定》列举的范围操作,对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将一律不会去主动收集。

2003年10月10日下午向**市**区人民法院米家全法官作调查。

问: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收集证据要提供哪些材料?答: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证据进行调查收集,必须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以及要证明的内容。

问: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收集证据是否必须提供证据线索?答:这一点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但实际上如果当事人提供不出证据线索或者该证据线索不具体,法院是无法去调查的。

查阅**市建发摩托车配件厂诉另一摩托车配件企业货款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

2003年10月13日下午向**市**区人民法院米家全法官作调查。

问:对书证这种证据形式法院是如何调查收集的?答:首先两个以上调查人员共同进行,要尽量提取原件。对工商税务登记的档案材料调取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副本或复印件,但要加盖工商税务部门的档案材料专用章。

查阅中国银行**市**区支行诉**市**区兴发机械厂借款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

2003年10月14日下午经**市**区人民法院米家全法官同意继续查阅中国银行**市**区支行诉**市**区兴发机械厂借款纠纷一案的[本文来源于好范文-www.teniu.cc,找范文请到teniu.cc]卷宗材料。

2003年10月17日下午向**市**区人民法院程楚峰法官作调查。

问:对物证这种证据形式法院是如何调查收集的?答:要以原物为准,对有些因为体型庞大的物证,则应对物证进行全方位的拍照,并要反映出现场方位、物证全貌、物证重点部位等内容,总之要使照片尽可能反映出物证的特性。

查阅原告某电脑销售商诉被告李某某货款纠纷一案。

2003年10月23日下午向**市**区人民法院程楚峰法官作调查。

问:对视听资料这种证据形式法院是如何调查收集的?答:实践中以此作为证据并不常见。如果视听资料需要由法院调查人员进行调取,也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2003年10月28日下午经**市**区人民法院程楚峰法官同意查阅**市建发摩托车配件厂诉另一摩托车配件企业货款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

注:调查中所查阅的所有案卷材料应法官要求一律隐去了相关单位或个人的全称。

第二篇:大学生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情况的社会调查

大学生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情况的社会调查

大学生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情况的社会调查

调查提纲

一、调查时间:10月7日至10月28日

二、调查地点:市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办公室

三、调查单位:市区人民法院

四、调查对象:市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沈翠萍、米家全、程楚峰

五、调查内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调查收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1、书证调查收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2、物证调查收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3、视听资料调查收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六、调查结果和体会:本次调查,通过访问审判人员、查阅案卷资料,主要调查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及对几种主要证据形式调查收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我感到,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有较强的程序性要求,在接到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收集的申请后,人民法院首先要进行严格的程序上的审查,对比如超过举证期限提出的申请,一律不会受理。当当事人的申请被获准,人民法院进行具体调查时,则是严格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不同证据形式的要求以及不同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进行。通过法官对给我介绍的几个案例的分析,我也强烈的感受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部法规的实施,的确切实规范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使人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上有了更强的操作性,从而提高了办案效率,也更加显示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内容提要:

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于4月1日正式颁布施行。《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它的施行,对于推动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促进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本调查报告通过对市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情况的调查,主要反映了该《规定》实施后,在民事诉讼中领域,人民法院是如何依据该《规定》进行证据的调查收集工作的。

一、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规定》实施前,对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只有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有规定,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何谓“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直未予明确,审理中也不好把握,使得

实际操作中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在调查中,有审判人员谈到,在把握民事诉讼法第64条时的确不好掌握,条文规定过于原则,本来属于当事人自行提供证据的范围,也有当事人以该条提出要求审判人员进行调查收集,这无疑增大了法院的工作量,影响了办案效率,也没有充分发挥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举证的积极性。沈法官谈到一个案例,原告是浙江一企业,被告是我市高新区一加工企业,原告起诉后向法院提出要求法院对存于被告单位的一张发票进行调查取证。但法院审查后发现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规定》中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该发票的证据是重要的实体方面的证据,于是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予以了驳回。沈法官还继续谈到,《规定》实施后,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进行了解释,具体分为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两种情形。实体方面的证据指“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的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则是指“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如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诉讼法上的事实。这样的规定,规范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准确地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由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范围。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五项: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需要鉴定、勘验的;4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仍无法认定其效力的;

5、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中国银行市区支行诉市区兴发机械厂借款纠纷一案中,因为被告市区兴发机械厂的工商档案材料发生过多次变动,原告中国银行市区支行提出请求法院到工商行政部门依法调取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规定》中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

围,故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从而保证了该案的顺利审结。调查中,米法官还向我谈到这样一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对证据进行调查收集,必须提交书面申请,而且申请书中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以及要证明的内容。另外,当事人因客观原因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时,还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线索。有些时候尽管当事人提出了书面申请,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但因为提供的线索不准确或者不具体,人民法院也是无法进行调查取证的。市建发摩托车配件厂诉另一摩托车配件企业货款纠纷一案就是这样,原告要求法院对被告单位的一位财务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但却又提供不出该财务人员的有关住家等的基本情况,也找不到该财务人员,这就使法院的调查工作也无法进行,对这样的申请,米法官谈到,即使法院受理了,实际也是

无法开展调查工作的。

同时,依据《规定》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还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即要求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该7日的期间规定在性质上为法定的不变期间,当事人不得违反,否则将尚失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米法官给我谈到这样一个案例,原告钱某某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发出了传票、举证通知书,但原告钱某某却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请求,依据《规定》,无论原告的申请是否有理,因为超过了法定期间,法院就不会受理了。

二、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调查收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书证调查收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书证,是指以所载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品。书证是我国民

事诉讼中广泛存在的一种证据形式,是我国民事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书证通过将代表案件真实内容的思想记载于一定物体上,不可改变,因而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在本次调查中,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种类来看,书证在其中占有绝大部分,这与书证具有的前述特性,更易被采信具有直接关系。但是,当书证需要由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收集时,都有些什么具体要求呢?通过调查,我获得了以下信息:

1、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应由两个以上调查人员共同进行,这是程序上的要求。我在进行本次调查时,审判人员都强调了这点。他们认为首先保证了程序的公正才谈得上实体的公正,由法院主动进行的证据收集更应注意这个问题。

2、人民法院在调取证据时,应尽量取得原件。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后,要求在庭审中质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因此这也要求调查人员应尽量调取书证的原件。当然,对于某些书证,比如工商税务登记的档案材料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文字材料等,这些是无法调取到原件的,对于这种情况,审判人员告诉我,就可以调取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副本或复印件。现在工商等行政职能部门都刻有一枚专用于调取档案资料的图章,获得盖有该图章的资料也就视为获取了原件。前面谈到的中国银行市区支行诉市区兴发机械厂借款纠纷一案中,当原告的申请被获准后,人民法院首先要向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出介绍信,并派出两名调查人员,对市区兴发机械厂的工商行政档案材料进行调取,复印后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档案资料专用图章,该材料就是法院调取的一种书证。

物证调查收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及其痕迹。只要能以自己存在的外形、重量、规格等物体内部或外部特征来证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及痕迹,均为物证。物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具有

重要的证明价值,由于它客观存在,比较容易审查核实,因而具有较强的可靠性。在法院调取物证方面,通过我本次的调查,搜集到以下信息: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物证时仍要贯彻原物优先的原则,而对于不便移动、保存的原物则要予以固定,对于无法提取的大型物品,则要予以封存。有些物证,因为体型庞大而不便带入法庭质证时,则要求调查人员对物证进行全方位的拍照,拍照时要反映出现场方位、物证全貌、物证重点部位等内容,总之要使照片尽可能反映出物证的特性,并要将照片附卷。程法官向我介绍了这样一个案例,原告某电脑销售商起诉被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购买电脑的欠款七千余元,法院受理后被告李某某提起反诉,称原告某电脑销售商所售的电脑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虽经多次修理至今仍无法正常使用,要求该电脑销售商赔偿损失,并拒绝给付所欠的七千余元货款。因涉及质量问题的电脑因仍在原告处维修,被

告提出请求法院对该电脑进行调取。法院审查后接受了被告李某某的请求,依法到原告处调取了该电脑,法院派出两名调查人员到原告某电脑销售商处对该电脑进行了封存。封存的该电脑就是法院调取的一种物证。

视听资料调查收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视听资料,是指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利用图像、音响及电脑等储存反映的数据资料等,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法定证据形式。视听资料包括录像带、录音带、电话录音及电脑储存的数据资料等多种形式。在调查中,审判人员谈到,关于视听资料这种证据形式,虽说早在1982年我国试行民事诉讼法时就已经创设了,但在实践中,以此作为证据的并不常见。这除了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有一定关系外,还与法院的具体操作有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有个司法解释,中心思想就是在以录音等形式取得证据

时必须要获得对方的同意,否则该证据资料将不会获得法院采信。基于这条规定,使得民事审判中视听资料这种证据形式比较少见。我翻阅了卷宗,的确,没怎么见着这种证据形式。如果视听资料需要由法院调查人员进行调取,也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所谓“原始载体”,是指以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为内容的录像带、录音带、微型胶卷和电话录音等。在1 2 下一页

第三篇: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通过本学期对民事纠纷处理这门课的学习,我对民事诉讼法有了初步的认识和理解,并了解了一些有助于纠纷争议顺畅解决的途径。当遇到一些民事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决、和解、调解、民事诉讼等多种方式来解决纠纷,以维护自身的权益。虽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但民事诉讼的强制力和严格的规范性使它能帮助当事人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它成为了平等主体之间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之一。

在民事案件中,所谓有理而说不清的案件是数不胜数的。有理就是当事人自己觉得有理,也就是所谓客观上有这回事;但说不清,就是指无证据加以支持。无证据加以支持的所谓“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理”,也就是仅仅是法外之“理”。比如说,亲朋好友之间借款一般不打借据,等到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权利人往往拿不出证据来证明被告曾向其借款的事实,这样法院就不能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就要判决原告人败诉。原告人之所以败诉,其原因无它,就在于他缺乏证据。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只有如此才能做出正确的裁判。以事实为根据,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查明事实真相。民事纠纷的案件事实都是已经发生过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不可能预先知道或者了解案件事实的全部。因此,在受理案件以后,审判人员必然要从证据入手,依靠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可见,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自认为有权利但缺乏证据支持,就干脆不要到法院去诉讼了。因为诉讼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所以证据对于民事诉讼的顺畅解决是至关重要的。

民事诉讼证据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独特功能。一方面,证据是当事人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武器。对诉讼当事人来说,证据至关重要,是否掌握充分证据,常常直接决定诉讼的胜负。因为民事证据本身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它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是在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过程中形成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当事人要想使自己的权利主张得到法院支持,就需要用证据来证明权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未掌握充分证据,即使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是真实的,法院也无法从法律上予以确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会因此而得不到维护。这种所谓的错误,在法律程序上并不认为是一种错误,它依然是一种正当化的结果。更准确地说,它虽然是错误的,但却是正当的。法律上认可的事实,并非必定是客观事实;它承认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之间可以存在差异,这也是民事诉讼的一个弊端—法律事实不等于客观事实。由此来看,证据在诉讼中实际上是一个焦点与核心;证据直接决定案件事实的面貌,而有什么样的案件事实,便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或裁判结果。在司法的逻辑中,证据是一个起点。而起点便是基础,便是基石,正是在此意义上,英国学者边沁才提出了这样一个著名的命题:证据乃司法之基础,也是正义之基础。

另一方面,证据是法官查明案件真相的手段。法官裁判需要以事实为根据,以事实为根据,其实就是以证据为依据。因为案件的事实是发生在诉讼前,法官事先并不了解这些事实,这些事实也不会重现于法庭。而证据的内容与案件的事实存在着无可替代、无可脱离的直接或间接的特殊联系。因此当事人在举证时集中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既有助于将纠纷争议过程再现出来,又有助于法院排除无关联的证据,限定和缩小核实证据范围。因此法官必须凭借证据才能最终达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并顺畅的解决民事纠纷。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所有的证据都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但证据不同,其证明作用力的大小也会有所不同,即证据证明力的强弱有所不同。例如,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相比,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就往往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传来证据的证明力就弱于原始证

据的证明力。证明力的强弱或大小常常是通过对立或矛盾证据之间的比较显现出来的。因此,当事人在收集证据过程中,更应注重证据的证明效力。通常来讲,证据的证明效力越大,越能反映出案件的真象,就越能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可见,证据的证明力对认定案件的事实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质证是人民法院事实认定的前提,也是审查和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基础。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收集和提交的证据材料真伪并存,人民法院只有在证据材料查证属实时,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为了使证据材料转化为证据,只有充分发挥庭审质证的作用,排除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虚假的和非法收集的证据材料。然后,在此基础上对于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分析和判定,才能帮助法庭查明案件的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

由此可见,合法并有证明力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一定要学会在自身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时充分利用证据来为自己辩护,只有如此,我们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四篇:浅论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制度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介休法院蔡国强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做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认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制度。

自由心证包括两个原则,一是自由判断原则。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作预先规定。然而,自由心证原则的“自由” 并非容许法官为恣意判断,而是指法律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指示法官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必须做而不得不做出某种判断。二是内心确信原则,或称心证原则,即法官在内心“真诚的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定事实。所谓“心证”,是法官通过对证据审查所形成的确定信念。心证原则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的,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因此可见,自由心证制度的实质是理性和良心。理性是自由判断的基础,而良心(职业道德)是正确判断的保证。

自由心证制度的优缺点: 优点:1.解决疑难案件。2.提高结案效率。3.更注重实体正义。缺陷:1.对法官素质要求很高。2.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大,和成文法的契合。3.对程序正义的妨碍。

自由心证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及立法的契合度:

我国虽然在制度上没有关于自由心证的设计,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能找到自由心证和心证公开的足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力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体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它既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强调法官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规定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它要求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只要按照“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尽可能的接近客观真实。它要求法官要能理性超然地评判相关的各方证据,通过自己的审查、法庭上所见,自然而然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确信。

如何合理的限定自由心证的“自由”:

自由心证原则在确立之初,以克服法定证据制度之弊端为己任,赋予了审判人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自由心证之内心确信侧重于审判人员主观方面对证据的评价。然而,自由心证有矫枉过正之嫌,这些证据评价标准不断地受到了理论上的批评和反省。于是,为了保障自由心证能够正常、合理地发挥作用,人们开始探寻建立限制自由心证肆意性之客观标准。从制度上约束自由心证的形成,以达致公开、公正与公平之效果。事实上,为获得准确合理的心证,采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国家,一方面尽量保障法官心证形成之自由,另一方面则设置一系列制度以力图克制法官恣意妄为,从而在制度上对法官自由心证进行规制。

自由心证并非一套孤立的制度安排,其生长于一定的环境与土壤之中,依赖于一定的社会背景和制度环境的支撑,表现为:

(1)司法必须独立。司法独立是审判人员形成自由心证之根本前提。审判人员独立于既独立于非审判人员又独立于其他审判人员。自由的意志方能才能产生自由的心证。排除来自外部的非法干预,确保法官能够自由地形成心证。

(2)审判必须公开。自由心证并非秘密心证,自由心证的仍然以奉行审判公开原则为前提。审判公开是杜绝暗箱操作,防止司法腐败的最佳武器。审判公开,包括审判过程的公开、审判结果的公开。这里尤其要提到的是公开判决理由,现代法治国家要求法官应当将心证形成的过程及根据载于判决书之中。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作为法官心证根据的理由,应在判决中记明。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55条,也明确规定,判决应当写明理由。当然,法律并非要求所有案件的判决书均应载明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譬如,对于简易案件判决书,有的国家规定只需记载判决主文而无需载明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但是,例外的情形必须有法律明定。

(3)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法制的一项重要制度,相对于封建司法制度有无以伦比的优越性和进步性。审判之前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无罪,抑制法官先入为主,消除偏见与歧视,以保障合理的心证形成。

上述制度是自由心证得以生长的根基与土壤。然而,除了这些基础性制度以外,保证自由心证的准确形成,尚需一些特殊的证据原则或者规则予以约束:

(1)证据裁判原则。在实行自由心证的大陆法系国家里,普遍实行证据裁判原则。它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证据裁判原则是抑制肆意形成自由心证的重要装置。“证据裁判主义不仅要求法官必须依证据而为事实之认定,而且对于一定之证据限制法官为自由心证,如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显与事理有违或认定事实不符之证据,不得作为自由心证之依据。”离开证据裁判原则的制约,形成合理的自由心证乃是奢谈。

(2)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的功能在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防止案件事实的误认,对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法官认定事实的自白须有补强证据以保障合理的心证形成。

笔者以为,鉴于短期内,我国法官的法律素质、职业操守以及审判技能的实际状况,为保障法官能够准确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我国只能有条件地借鉴英美法系合理的证据规则,通过设置一些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严密规定以约束法官自由裁量行为,以助于法官形成合理的心证。

第五篇: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

民诉中参与人是一大块内容,也是诉讼行为的基础,但规定只有寥寥数条,现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就一些具体的情况做个梳理总结,希望能给大家提供帮助。

1、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的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2、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本条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

3、民诉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4、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5、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6、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7、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8、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9、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10、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11、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仲裁机构仲裁或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不服仲裁或调解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12、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

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负责人为当事人。

13、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14、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14、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15、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16、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1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18、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19、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诉第119条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20、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21、民诉第54和55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22、依照民诉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23、依照民诉第5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24、民诉第54和55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25、依照民诉第55条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少不得少于三十日。

26、依照民诉第5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27、依照民诉第56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由人民法

院通知参加诉讼。

28、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29、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16条第一、二款或者第17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16条第四款或者第17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

30、除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

3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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