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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人参与法院调解工作的利与弊

诉讼代理人参与法院调解工作的利与弊



第一篇:诉讼代理人参与法院调解工作的利与弊

诉讼代理人参与法院调解工作的利与弊.txt对的时间遇见对的人是一生幸福;对的时间遇见错的人是一场心伤;错的时间遇见对的人是一段荒唐;错的时间遇见错的人是一声叹息。

诉讼代理人参与法院调解工作的利与弊

作者: 黄任荣 李瑞兴发布时间: 2010-05-10 17:18:09

诉讼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简便方式,其作用能有效防止矛盾激化,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因而备受社会的广泛关注。同时,我国有着悠久的调解传统,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人民调解组织、社团组织等纷纷加大调解工作的力度、强化调解功能,各地也纷纷出台构建各种调解大格局。随着人民群众维权意识的提高,各种民商事案件有逐年上升的趋势,因此,在解决民商事案件中有诉讼代理人和执业律师参与调解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目前,针对 诉讼代理人和律师参与法院调解工作的利与弊发表几点个人意见。

一、当前诉讼代理人不规范诉讼的主要表现形式及不良后果有如下几点:

1、追求自身利益,迎合当事人不合理诉求,积极鼓动当事人诉讼,增加了法院工作压力和审理难度。其个别诉讼代理人和律师片面追求个人经济利益,将原本可以通过调解和诉前调解渠道解决的案件拉入诉讼渠道,导致在当前社会矛盾纠纷大量涌入法院,法院工作压力进一步增大。鼓动当事人诉讼成功的前提,往往是律师或诉讼代理人允诺了一些不合理诉求,进而激化了矛盾,导致调解成功率降低,加大了法院审判工作难度。根据对2009年民事审判案件的抽样调查,抽取的10件案件中,有律师或诉讼代理人的占90%。对2009年调解结案的案件调查显示,调结的10件案件中,有诉讼代理人和律师的占8O%,调结率只有3O%。经对2009年立案受理的案件抽样调查,抽样的10件案件中,6件有诉讼代理人,其中调解

结案为3件,调解率为50%;4件没有诉讼代理人,其中调解结案的为3件,调解率为75%。

2、提留当事人款物,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法律知识匮乏的当事人,往往对诉讼代理人和律师寄予极大的信任,而将自身权利全权委托。个别诉讼代理人和律师对案件不负责任的行为,常常会导致当事人原本可以获得的合法权益却走上败诉的道路,激化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激化了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矛盾。在胜诉后,部分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以全权代理的身份领取当事人的款物,再以物质相要挟,要求当事人支付额外费用,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3、将败诉责任推卸给法院,影响法院司法公正形象。当法院判决达不到其与当事人允诺的标准时,诉讼代理人无视法律规定和职业操守,推卸自身责任。将责任推到法官头上,促使那些法律知识匮乏、思想单纯的当事人不断上诉或信访,变相增加了法院工作的压力,使法院积极树立司法公正形象的努力收效甚微,严重影响到法院的司法公正形象。

二、正确行使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在诉讼调解中的作用

1、诉讼代理人和律师参与诉讼调解,应提高调解成功率。双方代理人均具备专业的法律素养,熟知法律和政策,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能对纠纷产生的原因、问题的焦点及是非曲直等做出基本的预测和判断,从公正、合理的角度考虑双方当事人利益与义务的平衡。代理人和律师参与调解活动可以使当事人更加理智地预测诉讼结果,提出双赢的调解方案,从而促进调解成功率的提高。

2、提高审判效率。实践中,不少案件在事实不清,当事人责任不明的情况下,造成案件久调不决,致使诉讼拖延,效率低下。有了诉讼代理人和律师参与调解,当事人往往能够在代理人和律师的帮助下容易分清利害关系,迅速达成调解协议。

3、有效地缓解执行难问题。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诉讼代理人和律师往往能够正确指导自己的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当事人处于对自己聘请的代理人和律师的信任,一般都能听从自己的代理人或律师的建议,当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后,诉讼代理人或律师都会给自己的当事人仔细分析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可能带来不良的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义务,有效地缓解了执行难问题。

三、引导和发挥诉讼代理人和律师在调解中的作用

1、加强诉讼代理人和律师职业道德的教育

诉讼代理人和 律师的职业道德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发展。所以,诉讼代理人和律师的职业道德就比其他行业显现得更为重要。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行政部门对诉讼代理人和律师的行政管理职能,充分发挥律师协会对诉讼代理人和律师的管理作用,加强对诉讼代理人和律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对于一个职业操守良好的诉讼代理人和律师,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一般都会不辞辛苦,努力地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因为调解协议能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快的实现,能够在最大限度地息事宁人,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2、完善诉讼代理人的收费制度

取消诉讼代理人的风险代理制度。所谓风险代理,一般是指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代理费的收取,是根据案件最后的结果,按照最后胜诉的标的额计收一定比例的代理费。这种收费制度会促使诉讼代理人和律师对所代理的案件不惜一切手段,来达到最大限度胜诉的目的。而诉讼调解往往是原、被告双方皆让步的结果,这种结果不符合诉讼代理人和律师风险代理效益最大化的目的。所以,诉讼代理人和律师在实行风险代理的案件中,往往是不仅不积极主动地参与调解,而且还会对调解施加不利的影响,阻碍调解的成功。即使诉讼代理人和律师风险代理的案件胜诉标的额比较高,但最后在支付代理费的过程中,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与自己的当事人也往往容易发生纠纷,因为当事人虽然在当初订立合同时同意风险代理,但到交付代理费的时候,实在接受不了原本自己得到的款项,却由自己的代理人或律师分走相当一部分的份额,这样又会导致新的矛盾出现。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诉讼代理人和律师因收取风险代理费而酿成新的纠纷案件发生,所以有关部门应当尽快出台相关政策,取消诉讼风险代理制度。

3、建立建全诉讼代理人和律师调解的激励机制

1、增收其他诉讼费的收取。有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代理的案件,如果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其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可按收取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费比例标准给诉讼代理人和律师相应的经济补偿;如果案件已经通过开庭,但尚未进入合议判决之前在诉讼代理人和律师的努力下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法院可在收取的其他诉讼费中返还50%。这样诉讼代理人和律师都得到了实惠,同时对其代理人的代理工作也感到满意,只有这样诉讼代理人和律师才有可能积极去配合法院的调解工作。

2、每年对诉讼代理人和律师的职业道德进行一次职业考评,并将调解结案率作为考评的一项重要指标。一般情况下,诉讼代理人和职业律师在执业地代理的案件相当多,法院每年可对本地的执业律师进行考评,考评的项目可以很多,但调解结案应当作为考评诉讼代理人和律师的一个重要内容,考评的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每个当事人在寻找自己的诉讼代理人和律师时,都希望能找到一个职业道德良好,业务水平高的代理人和律师,法院对诉讼代理人和律师的考评将成为当事人今后寻找代理人和律师的重要参考。

3、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在年度考核和评选优秀诉讼代理人、律师活动时,应当把调

解结案率列为一项考评内容。相信每个执业律师都十分在意自己的执业声誉,可是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每年在执业资质年审或评选优秀诉讼代理人和优秀律师活动时,对积极参与法院调解结案的优秀代理人和律师基本上不予考虑。建议今后在年度执业年审或对诉讼代理人和优秀律师的评选活动中,将诉讼代理人和律师参与调解结案作为一项硬性指标,达不到调结率的要进行业务培训或取消其参加评优活动,这样诉讼代理人和执业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就会更加积极主动地配合法院的调解工作。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第二篇:做好法院调解工作

树立大局服务意识,做好法院调解工作

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文化积淀。早在封建社会,儒家思想占统治地位,“无讼”是执政者的追求,普通百姓对以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持否定态度,地方官员主要是运用道德教化来解决法律纠纷,“调处息讼”是古代中国极其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民事法律规定顺应时代的要求,几经变化,调解工作的提法也由“调解为主”逐渐转变为“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根据司法政策的导向,推进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实践中注重举证责任分配,证据效力,法官的中立、消极态度,提倡判决,公正和效率成为衡量案件审判质量的标准。政策的变化以及相关配套机制的设臵使得司法实践中一度轻视调解工作,强调审判活动的正规化、技术化的建设,法院调解结案率显著下降。

二十世纪初,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社会步入转型时期,各种不稳定的因素激增,在新形势下诱发产生了新的尖锐的社会矛盾。根据国家政策的应对调整,为大局服务、维护社会稳定的理念在意识形态占据主流地位。在司法领域,维护社会稳定、防止矛盾激化、注重社会效果成为民事审判的基本任务和目标,调解工作作为有效解决社会矛盾的纠纷处理方法又重新被强调和重视。

笔者认为当前司法政策上对调解方式的引导并非是对我国以往十多年的审判方式改革的否定。从唯物辩证法的角度来看,司法政策的调整是顺应事物变化发展的规律,是优先侧重解决事物发展变化中的主要矛盾以及矛盾的主要方面的体现。

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审判严格依照法律,追求法律效果,裁判结果不仅仅是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通过对法律的适用来引导人们的行为,促进稳定法律秩序的建立。上世纪九十年代初,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社会关系格局重塑的条件下,这种作用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显得尤其重要。

由于我国民众普遍法律意识淡薄,树立理性的法律思维要从长计议。在当前形势下,通过强调程序正当而得出的形式正义的裁决与民众心中追求的实质正义有差异时,得不到民众的理解,频发上访、闹事等暴力事件;由于配套机制不完善等原因,导致判决执行率低,买卖判决的现象时有发生,从侧面反映出民众对司法权威信任的丧失。这些事件表明法院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社会功能没有发挥好,一定程度上还加剧了矛盾的对抗和紧张。而当前我国发展进程中所面临的主要矛盾就是维护好社会的和谐稳定,相比判决而言调解实现这一目的更有效果,所以着重调解工作是新形势下的选择。

基层法院民事案件主要出现在在婚姻、家庭、相邻、借贷、人身损害赔偿等几个领域,这些纠纷的共同特点是经常发生在熟人社会。在家庭、邻里、熟人之间,如果对立的情绪没有消除,这对他们今后的生活、交往非常不利,甚至会产生新的纠纷。如果直接依法判决,并没有真正解决社会矛盾,既不利于判决的执行,也给社会安定留下了隐患。调解主张“心服”而非“压服”。通过调解人员的居中沟通工作,营造公平、自愿、缓和的环境,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容易理

解和接受调解结果,更有利于以后的履行、执行,达到案结事了,有利于安定团结。

另外,调解在程序方面体现为简便、常识性、非形式化,不必严格遵守举证、质证等规则,在当前我国民众普遍法律意识不高、律师代理率低的情况下,有利于民众进行诉讼活动。法院通过调解结案,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减少了诉讼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省了诉讼资源。

当前在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形势下,法院应当重视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调解化解纠纷的优势,能动司法,为大局服务,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坏境。

第三篇:法院调解工作先进经验

法院调解工作先进经验

法院调解工作先进经验介绍

县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理念,好范文版权所有,全国文秘工作者的114!以人民满意为目标,把加强民商事调解工作作为司法为民、利民、便民的有效途径,依法加大调解力度,及时化解各类矛盾、纠纷,为全县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作

出了积极贡献。2003年至今,全院共受理各类民事案件2468件,以调解和调解后撤诉方式结案2000件,占收案总数的81,与前几年同期相比调解结案率整整提高了30个百分点,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开创了民事调解工作新局面。我们的主要作法是:

一、党委重视营造一种氛围

前几年,由于学术界曾经对调解制度提出了“否定与替代论”质疑,一些法官对调解工作的认识也一度出现偏差,在对案件的处理上往往简单地一判了之,不愿意做深入、细致的调解工作,从而导致案件上诉多、上访多、申诉多、息诉少的“三多一少”不良局面。去年以来,院党委审时度势,高度重视民事调解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在全院范围内努力营造了一个“人人重调解,全员齐参与”的良好调解工作氛围。

第一,推出一项制度。院党委针对一些法官存在重判决、轻调解的观念,在认真分析研究的基础上,于去年初出台了《衡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并将之纳入了全院目标管理综合考核体系,把调解业绩作为评判民事审判活动、考核民事审判人员工作成绩及工作能力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民事调解各个环节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对调解率、即结率、息诉率进行综合考核,将“软任务”变成了“硬指标”,切实增强了审判人员做好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二,成立两套班子。为加强民事调解工作的领导力度和提高审判人员的调解水平,院党委经研究决定,分别成立了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及调解课题调研小组两套班子。其中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由院长凌玉良亲自任组长,主管民商(请登陆政法秘书网)事审判的院领导为常务副组长,全体党委成员为副组长,民一庭、民二庭庭长为成员,负责协调全院民事调解工作的日常事务、基层法庭的调解业务指导、组织调解人员专项培训等工作。调解课题调研小组同样由院长亲自任组长,主管调研工作的院领导任常务副组长,全体审委委员任副组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为成员,负责召开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研讨会,组织业务庭开展专项调研,提高全院调解工作水平。去年以来,我院已开办专项培训班6期,组织参加上级法院业务培训30人次,召开调解经验交流会3次,研讨会8次,组织专项调研2次,撰写调解工作调研报告、论文5篇,全部被《人民法院报》、《湖南审判研究》等报刊、杂志刊登,营造了良好的调解工作氛围。

第三,给予三种倾斜。为使调解工作得以顺利开展,院党委想方设法,根据我院实际情况,从三个方面对民事审判工作给予关照。一是力量上倾斜。考虑到民事案件数量多、工作压力大及调解率的高低与审判人员素质有直接关系等因素,院党委尽量把精兵强将派往调解一线,充实调解工作力量。如民商审判庭就安排了19名同志,平均年龄35岁,100具有法律本科文化,是全院力量最强的集体之一。二是物质待遇上倾斜。我院规定:调解一线人员的各项福利待遇一律优先落实;每年组织一次“调解能手”评选,对“调解能手”予以重奖。去年,我院评选的一名“调解能手”不但拿到丰厚奖金,还被推荐评为全县政法系统“十大杰出干警”。三是政治待遇上倾斜。对调解工作做得细致,社会反响良好的法官,我们在提拔使用干部,评先、评优时予以优先考虑。去年底,我院有17名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法官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优秀共产党员”,3名成绩特别突出者,分别被院党委提拔为庭长、副庭长。

二、积极探索更新两种观念

我们在认真分析、研究以前调解工作成效不佳的原因时发现,墨守成规是制约调解工作发展的一大“瓶颈”。为此,我们深刻领会审判方式改革精神,在审判实践中积极探索,尝试在调解工作中引入新观念、新方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一方面,更新“庭审调”观念,不拘一格调解。以前我们的调解工作几乎只限定在庭审中进行,使大量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易纠纷进入审判程序,由于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现象,审判人员往往不堪重负。针对这一现状,我们更新观念,打破“庭审调”这一常规,引入庭前调解机制,以方便当事人为原则,将调解贯穿于立案、送达、保全等各个环节,灵活运用调解方式,力争在庭审前就息诉止争。

一是立案时调解。在案件立案时,我们通过审查起诉状、询问有关情况,了解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摸清当事人的性格等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对于不必要开庭和有调解可能的纠纷,在立案时及时进行调解,防止诉讼中矛盾升级。去年以来,我们在立案时调解处理了此类纠纷134件,占所调解案件数的6.7。

如王某以其妻李某有外遇为由起诉离婚一案,我们在审查诉状时,发现王某仅仅只是为了一条手机短信生疑,并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双方婚姻基础还是比较牢固。王某已经为此打了李某,李某娘家兄弟听了很气愤,准备找王某“算帐”。我们分析此案有调解可能,而且尽快调解还可以防止其他纠纷生成,于是一个电话将李某也叫到了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一方面批评了王

某的家庭暴力行为,另一方面引导双方回顾恋爱的过程,使双方重归于好。

二是送达时调解。在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同时,利用接触当事人的机会,讲解法律、组织调解,争取消除矛盾,息诉止争。去年以来,我们在送达时成功调解的案件有160多件,占所调解案件数的8。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等3人赡养纠纷一案,由于被告3兄弟不和,竟都不赡养母亲,致使老人寡居破屋,衣食无着。我们召集3名被告,集中送达应诉文书。在送达时,耐心地释明法律,讲清道理,并以“今为人子、明为人父”为比喻。由于切中3兄弟要害,令他们羞愧难当,送达时即调解结案。

三是保全时调解。对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案件,我们不是简单地一裁了之,而是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做好法制教育的同时,依靠强制措施的震慑力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去年以来,我们在财产保全时调解了200件案件,占所调解案件数的10。原告廖小兰诉被告李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我们在依法扣押李明的营运的士时,对李明肇事后不负责任的行为进行了严肃的批评,同时告诉他如果不能提供有效担保,的士可能要扣押至结案时。李明慑于法律的威严,经权衡利弊,在保全中与廖小兰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当天就撤了诉。

另一方面,更新“单一调”观念,多管齐下调解。以前,我们的调解模式固定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法官说、当事人听,方法单一,调解效率低下。针对这一现状,我们更新观念,创新调解方式、方法,多法并用,提升了调解结案率。

一是多方配合,促成调解法。当事人作为社会个体,不可避免地要受社会环境的影响。实践中,我们认真分析,掌握每一起案件的社会环境和背景,调动一切可以动员的力量,在调解时,利用当事人可亲、可敬、可信的关系人,邀请他们配合法院做工作,促成调解。

二是找准症结,对症下药法。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大多是原告经过反复考虑,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诉诸法律的。因此,我们注重查明事实,掌握纠纷形成的症结、焦点,揣摸各方当事人的性格和心理特征,运用法律心理学知识,因人因案而异,区别情况,“对症下药”,使当事人达成协议。

三是掌握时机,冷热处理法。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准确掌握时机,分别情况采取“冷处理”或“热处理”的方法,对那些不及时处理会影响生产、生活以及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案件,采取“热处理”,多方启发,因势利导,趁热打铁;对那些因一时冲动而起诉的案件,在审限内采取“冷处理”,“以静制动”,待当事人心态趋于缓和时,组织调解,化解矛盾。

在工作中,我们综合运用各种方法,多管齐下,调解了一大批民事纠纷。去年以来,我们采用此法调解了1506件民事案件,占所调解案件数的75.3。如2003年农历12月26日,我们受理了龙山县65名民工诉西渡镇某村机砖厂老板曾某拖欠工资案。当时已临近年关,65名民工在县政府门口静坐,案情重大。院长、主管领导与民一庭的同志认真研究,确定了“热处理”的指导思想,决定尽快调解。一方面迅速派员调查被告的关系人,以便邀请他们配合法院促成调解;另一方面派员调查被告不付工资的原因,以便“对症下药”。通过调查,了解到被告所在村的支部书记在村里很有威望,同时又是被告的表叔;未发工资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有一笔5万元的红砖债权未收回。我们立即兵分两路,一路找村支部书记,邀请他配合法院调解;另一路找被告进行法制教育,同时向其承诺法院年后将会全力帮其追回债权。通过多管齐下的调解,曾某在村支部书记的规劝下,主动付清了民工工资,该案得以圆满了结。好范文版权所有,全国文秘工作者的114!

三、措施得力彰显三种效应

由于我院高度重视民事调解,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并灵活运用到审判实践中,使调解工作彰显出三种效应。

一是“稳压器”效应。靠调解方式结案,可以减少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防止矛盾激化和升级,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维护当事人的友好关系,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实现“双赢”结果。去年以来,我院通过调解,牢牢地稳住了各类矛盾、纠纷。调解后再审率为0,涉法上访率为0,矛盾升级率为0,防止民转刑案件21起、防止群体性械斗33起、阻止自杀事件1起,有力的维护了社会大局稳定。如王某诉李某离婚一案,双方为婚前一万元彩礼款应否返还的问题争执不下,在诉前各自的亲友就已经为此发生过一次打架。诉讼中,王某扬言此款如不返还,将炸死李某全家。而李某认为按习俗,“男反女,不退礼”,表示如法院判决返还彩礼,就服毒自杀。我们见此情况,没有急于判决,而是组织双方坐下来,释法释理,引导双方换位思考,互让互谅,最终促使他们达成了调解协议,使一例极有可能诱发更大冲突的婚姻纠纷圆满调处了。

二是“助力器”效应。靠调解方式结案,可以减轻诸多方面的工作压力,实现助力作用。一方面,减轻了上级法院二审民事审判工作压力。以我院为例,目前的判决率不到19,由于在调解过程中已对当事人做了大量的思想教育工作,当事人的服判息诉率也比较高。去年以来,我院判决的民事案件实际上诉率仅为2,大大减少了市中级法院二审民事案件收案数。另一方面,又减轻了审判委员会研究疑难民事案件的压力。2002年我院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民事案件为33件,2003年以来由于调解工作得力,至今共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民事案件数仅为7件。此外,还可以减轻执行工作压力。由于调解结案率的上升,使义务自动履行率大大提高,很多案件都是当庭兑付、自觉履行。去年以来,我院成功调解的案件中,70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自觉履行了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没有进入执行程序。

三是“节能器”效应。调解能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达到案结事了、息诉止争的效果,因此能有效地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与高判决率所引起的上诉多、申诉多、上访多等现象相比具有显而易见的节能效应。如前年我院审理的刘某诉李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双方为琐事发生口角后,李某将刘某家的玻璃全部打烂,实际鉴定价值160元,刘某起诉非要索赔1000元。此案因刘某拒不接受调解而不得不判决,判决后刘某不服上诉,经二审判决维持后,刘某还是不服,又提出再审请求,被驳回后,刘某又进行无休止的上访、告状,共花费诉讼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费用5000余元,耗时1年,刘某得不偿失,后悔莫及。今年刘某又与黄某发生争执被打伤,向我院起诉后,主动请求法院调解,结果仅用1天就结案了,刘某只负担了50元诉讼费。刘某最后主动和我们讲,前年都怪自己没有听法官的意见,导致损财又呕气。

我院的民事调解工作在院党委的高度重视下,通过不懈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我们深知,与兄弟法院相比,我院还有很大的差距。在当前新的形势下,我们将锲而不舍,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理念,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调解职能,为全面建设小康衡阳,促进社会安定、团结,作出更大的贡献,争取更好的成绩。

第四篇:浅谈法院立案调解工作

浅谈法院立案调解工作

拜泉县人民法院在落实科学发展观过程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把处理民事纠纷的着力点放在调解工作上,以调解为主线,以促和谐、保稳定为总目标,严格落实“调解优先”原则,充分发挥调解工作的积极作用,及时化解矛盾纷争、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拜泉法院为完善立案庭职能,尝试开展立案调解工作,努力使民事纠纷在开庭审理之前得以化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第一、把矛盾纠纷解决在立案之前

诉前调解工作作为立案调解的前臵程序,拜泉法院的立案调解工作,基础是从诉前调解开始的。开展这项工作的初衷,一是想通过诉前调解,把一部分案件化解在立案之前,在实现“案结事了”的基础上减轻审判人员的工作压力;二是由于我院辖区包括县城和农村,辖区的部分居民、村民的法律意识不高、法律知识不足,且经济收入状况不理想,有的当事人到法院起诉时,思维混乱、法律关系不明确、证据不充分甚至根本没有证据、诉讼主体不明确、思想冲动,比如部分离婚案件,双方只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就到法院来起诉,如果立案一是不利于案件的审理,二是有可能激化矛盾,从而把矛盾升级,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又比如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原告因法律意识浅薄,往往与被告只是口头协

议,举不出有利的证据,从而使当事人不利于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拜泉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把诉前调解工作作为一部分案件的立案受理前臵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进行立案审查的期限为七天,拜泉法院充分利用这七天的审查时间,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七天审查期限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该措施并未影响当事人纠纷处理的时限,也未影响审限。在诉前化解的民事纠纷中,涉及婚姻家庭的传统民事纠纷所占比重较大。在诉前调解过程中,我院在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同时注重对当事人进行适当的诉讼引导。从当事人选择走法律途径开始,就对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的告知、诉讼成本的分析,对当事人讲明调解的优越性。

第二、完善立案调解连接审判、执行工作

由于存在一定的矛盾纠纷,有不少案件无法在诉前阶段调解解决,在立案审查后,依法立案的案件进入立案调解阶段。

一是案件在进入立案调解阶段后,由立案庭的法官依法对该案件进行调解,由于诉前调解不向当事人下发任何法律文书,因此有一些矛盾纠纷如不能自动履行就无法实际解决,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我院立案后,如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因当事人要求、或法律规定必须制发调解书

(在我院审判实践中,有下列几种情形必须制发调解书,离婚案件调离的、债权纠纷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同意履行义务但需进入执行阶段的)我院正式下发调解书以保障调解协议的执行力。

二是通过“立案调解承诺书”保障立案调解的持续性。针对有的被告在立案调解过程中不主动配合,但案件事实又比较清楚,立案庭在送达诉状副本和相关文书时,需向当事人提供立案调解承诺书一份,再次释明调解的优越性并建议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结案。“立案调解承诺书”包含了权利义务的告知事项以及当事人的选择调解解决纠纷的承诺意见。当事人在收到“立案调解承诺书”后,可以在立案调解期限内随时与调解人员进行联系,包括节假日及其他休息时间,法官均可以上门进行调解。

我院在受理原告佟某与被告张某的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佟某欲购买张某的门市房一栋,约定房款为壹佰壹拾万元,佟某交给张某定金伍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定金协议,后双方因某些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协议未能及时履行,佟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双倍返还定金,立案调解法官首先了解清楚案件事实,先询问了原告的意见,原告对该买房事实不予否认,并想积极把合同履行,认可多交点购房款,法官在明白原告的想法后找到被告张某,并向他送达了“立案调解承诺书”,说清事实、讲明道理,并再三建议张某通过立

案调解解决纠纷。也许是被立案调解法官温暖坦诚的语言所打动,也许是被法官的耐心释法所说服,佟某与张某在立案后的第两天同意调解。法官按照原、被告的要求,约双方一起到法院对该案进行调解,最终该案调解结案,矛盾纠纷得到彻底解决。

三是通过立案调解保障调解效果的延后性。有的案件在立案阶段进行调解时,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但有一定的调解意愿,只对调解方案存在某些分歧,对此,在该案件转到具体审判庭后,立案庭法官将该情况向主审法官进行说明。主审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在开庭前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有利于承办法官对案件的调解,如调解不成的,按原定的开庭时间开庭审理。由于立案后进行过调解,当事人虽未达成协议,因此大部分当事人会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承办法官则可以通过庭前证据交换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戴某与被告宫某的离婚纠纷,在立案调解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立案庭法官把案件的相关情况向主审法官做以说明,该案件在审理阶段以调解结案。

我院通过诉前调解、立案调解、庭前庭中庭后调解、委托调解、邀请调解、执行和解,使调解工作贯穿于民事案件立、审、执始终,较好地发挥了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案结事了方面的作用。为使调解理念入脑入心,我院还制定了相关制度,约束和规范审判人员的司法行为,在《立案调

解实施细则》、《案件流程管理规则》、《目标管理考评办法》等文件中均将对调解工作的要求纳入其中。对于立案调解的案件,对当事人息诉后的情况进行了解,防止息诉后再次产生纠纷或产生新的诉讼。

开展立案调解工作以来,经立案调解结案的案件,审限不超过3天,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诉讼资源,缓解了法院的压力。由于调解本身存在自愿原则,当事人在结案后基本上都能息诉,客观上也降低上诉率、减轻法院的信访压力,向人们展示了调解的息诉止争功能。

通过开展立案调解工作,使矛盾纠纷得到了妥善解决,能够使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得到提升,调解不仅没有削弱司法权威,而且还提升了司法公信力。我们看到,当事人的笑容多了,怨恨少了;和气多了,争吵少了;息诉息访的多了,上诉上访的少了,总之,立案调解工作的目标是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永远牢记案结事了的宗旨,做到尽量减少矛盾、尽力化解纠纷、尽心为民办案,是立案庭法官的不变的追求。

第五篇:浅论诉讼调解的利与弊

浅论实践中民事诉讼调解之完善

姓名:程玉权 学号:2004103206 指导老师:万筱萍

摘要: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符合我国人民以和为贵的民族心理,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本文主要论述了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在实践中存在的利与弊,民事诉讼调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审判压力,但其弊端是客观存在的,笔者在文中提出了完善诉讼调解的意见和建议,明确规定调解的适用程序,重构诉讼调解制度,为诉讼调解制度提供切实可行的保障等,对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着积极的意见。关键词: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调解 司法公正 适用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发挥着判决不可替代的作用,诉讼调解不仅具有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平衡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而且为争议当事人架设了一个交流的平台,使他们化干戈为玉帛,真正消除矛盾,充分体现了以和为贵的传统精神,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具体主要表现在:第一,调解结案不存在案件的上诉和发回重审的问题,它能够最大限度提高诉讼效率,缓解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以最少的审判资源最大限度的实现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第二,调解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并可以预防矛盾激化,消除双方的对立情绪,增进团结。第三,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当事人一般能够自觉履行,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对缓解当前全国法院普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也有重要意义。由此可见,调解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在我国民事审判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当前民事诉讼调解的主要法律渊源比较少,主要是现行民诉法第85条至第91条及其适用意见,以及最高法院调解的司法解释。在当前民事审判过程中,调解的高效率使用逐渐使调解暴露出一些与审判制度不相适应的弊端,本文主要提出了民事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意见和建议,并对和谐社会视角下的民事诉讼调解进行了论述。

一、实践中的民事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

(一)运用调解程序的随意性

在审判实践中,诉讼调解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可以在立案后、开庭前、也可在庭审中或庭审后进行。在前两种情况下,案件很少能进入完整的诉讼程序,一些重要的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程序性环节就省略了,很可能就损害了当事人辩论、处分以及全面了解案情的权利,法律规定调解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手段和方法,但在实践中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时任意性 很强,他们可以自由决定是庭前调解还是庭后调解,有的法官片面强调调解率,有的法官为一定的目的偏袒一方,或者以案件疑难复杂而又片面追求“办案效率”想尽快结案,如采取判决形式结案,当事人不服判决有权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将会按错案追究办案人责任,而调解结案不存在上述问题。因此,为了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而反复调解以致久调不决,并在调解过程中给双方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当事人不得不接受调解方案,这种无原则的“和稀泥”忽视了调解的合法性原则,用调解来代替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调查核实证据,错误的认为只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于是就存在着只调不查强迫调解的现象,致使一些案件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楚责任的情况下就调解结案了,导致程序公正难以落到实处。

(二)调解方案受法官意志支配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即自由支配,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权利,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因此处分原则的行使理所当然的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然而在案件的调解过程中,通常要促使权利方作出适当的让步,这种让步可视为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但是有些调解方案是按照法官的意志所提出的,这些意志往往又左右着当事人的意志,使当事人在调解的特定的环境下作出一些有违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权利处分,使权利无原则的让步。比如,在一起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的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在调解的过程中,基于心理、精神或来自其他方面的压力,原告接受的调解方案可能只是收回借款本金而放弃逾期利息等多种情况,这种调解结果不会像判决那样依法支持权利人完整合法的诉讼请求,在一定程度上就不可避免地影响或损害权利人对处分权的自由行使。

(三)对调解自愿合法的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严格的界定

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方面,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应当重视调解解决,重视调解解决,即凡能用调解的方式结案的民事案件就不采用判决的方式结案。调解解决要求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通过说服教育、启发当事人,促使双方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法院调解要在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进行,但是不能因为强调调解而违背自愿和合法的精神,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主要表现在:首先,调解主要是在法官或合议庭干预下进行的,请求调解的一方提出的调解方案被另一方最终接受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极少,常见的是法官或合议庭根据案情或实体权利方的意见拿出一个或数个调解方案,再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进行劝说、引导、教育、甚至暗示压力,强加一方当事人以责任,不接受调解就会产生不利 的后果,胁迫调解,让各方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内容。实践中当事人往往认识到法官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法官所拥有的裁判权及所代表的法律权威使法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使当事人感到在这种强制力下不得不作出让步,加之当事人为尽量减少在诉讼中人财物等方面的损失,迫于无奈违心接受调解,并作出牺牲部分利益的决定。显而易见,在这种条件下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就会变形虚化,它并不能真正的保护主张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是以形式上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掩盖了事实上的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这里的不违反法律是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还是指不违反相关实体法的规定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可以在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进行,同时也意味着法院的调解没有独立的程序,这种灵活性、方便性、简捷性与程序上合法的要求意义不相符合。要求双方协议在实体上的合法,也明显地与合意解决纠纷不相协调。实践中调解解决的正当性不是来源于法律的严格要求,而是来源于双方当事人对调解方案的认可,如果法院在调解的过程中要求与判决的实体标准一样,那么在相当多的场合下当事人就无法达成合意。正是因为法律对此规定的不明确、缺乏严格的界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违规调解、通过调解规避法律、逃避制裁等现象,加上法律对调解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使一些在调解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现象难以纠正。

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适用调解,避免调解造成的不利影响和后果,有必要在原有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使调解更加适合审判制度的需要。

二、完善实践中的民事诉讼调解的意见和建议

(一)明确规定调解的适用程序,限定调解适用的阶段

首先将调解程序置于开庭审理之前,对应当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受理后即进入调解程序,调解不成或当事人反悔的再移送裁判程序。经过调解程序的案件,即使是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庭审中、庭审后和判决前的调解也只限当事人的申请,法官或合议庭一般不再组织调解。在此阶段调解应从法官干预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即法官或合议庭只主持调解而不提出自己对有关案件协议内容的主观意见,让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及时判决。将诉讼调解程序前置,既符合法定的程序,又可借鉴国外诉前调解的经验,为我国逐步建立诉前调解制度积累经验。同时,还可确保法官或合议庭在整个开庭审判过程中保持中立,不偏不倚。这种明确的规定亦可有效的杜绝法官因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而违规调解、久调不决,切实让法官明确严格执法、规范守法的责任,树立严格执法禀公办案的工作作风,扭转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不正之风。

(二)重构诉讼调解制度,规范调解程序

1.调审程序分立。实践中我们发现,能在法庭开庭前调解结案的案件为数甚少,绝大部分案件进入开庭审理程序,调审程序合二为一,调解不成再行判决。两种解纷方式基本同时进行。调判不分、调审程序合一使调解与审理的主动权都由法官掌握,容易引发两种程序与行为错位,弱化审判程序。因此,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很必要,调是调、判是判,调判分明,互不干扰,互不混同。

2.调审主体是否分离的问题。调审主体分离要求专司调解的法官与专司审判的法官各司其职,审判法官与调解法官不能相互越位,同一个法官不能担任同一案件调解及审判的主体,其意在于调解主体不能挟审判权威强制调解,审判不能左右干扰调解,确保当事人对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空间。笔者认为调审主体不应当分离,其理由为:一是上述做法浪费时间和资源。案件在调解与审判两个法官或合议庭之间转来转去,在交接和重新熟悉案情时会造成诉讼时间的流失,若把他们完全割裂开来会使得前期与后期在工作上的脱节,不利于增强诉讼的实效性。二是上述做法与审判实践不符。现阶段我国法院虽为合议庭审案,其实是承办人个人办案,法官人员有限,若再从有限的法官中分出一部分专司调解,不切实际,使本已紧缺的司法资源更是难以为继。

3.在具体程序设置上,要确保当事人在各个诉讼阶段都有进行调解的机会。一是对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在送达时组织双方调解;二是在证据交换阶段进行调解;三是庭前进行调解;四是在开庭审理阶段调解。对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调解或不愿意调解的,也可由法官劝说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审理。同时,允许开庭之后判决之前一方申请调解或经法官提议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再度转入调解程序。同样,二审和再审也可适用调解。

(三)规范调解程序,促使调解有序进行。

1.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因案件性质有特别要求外,即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以及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不能或不适宜调解,其他案件均可适用调解。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案件虽系确认之诉,但在确认无效行为的同时尚须对此类行为进行处理,即已转化为给付之诉,所以同样可以调解。

2.调解申请的提起、主持,审判程序与调解程序的相互转换问题。调解主要由当事人主动申请提出,也可由法官根据案件性质建议或劝导当事人进行调解。主持调解的法官、书记员应适用回避的规定,法官可在受理案件后确立初步调解方案供当事人选择,直接进入审 判程序的案件在举证质证后经当事人同意转入调解程序。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可在立案时或开庭前调解,对一些较为复杂重大的案件可在庭前证据交换之后进行,还有一些案件也可以在开庭后宣判前调解处理。为防止久调不结,应严格限制调解次数和调解期限,一个案件的调解次数不应超过两次,调解期限不应长于审限,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调解的时间计入案件的审限,但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不计入审限。调解地点可以是审判庭,也可以是双方共同选定的地点,视案情需要,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同事、村委会或居委会成员或其亲友参加。实践证明主动联络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有关成员参与调解,邀请当事人家庭成员或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中有文化有威信的人和明白事理的亲友、邻居劝说疏导当事人,效果会很好。

3.调解的方式和形式。要调解案件就要找准案件争议的焦点、找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找准法理与情理的融合点,调解的方式有:阐释法律并作适当解释;提供相关标准和数据,如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当地平均生活标准、抚养费及赡养费的一般标准;预测判决结果供当事人参考;提供调解方案,即法官提供与预测判决结果最相近的方案并说明其根据;相关案例引导;讨论,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的证据、事实、法律适用发表意见,但调解法官不与任何一方发生争论,以免中立性受到质疑,引起当事人误解。

审判实践中被广泛采用的背对背调解,形式灵活,效果较好。虽然有观点认为背对背调解容易造成暗箱操作,但若当事人对不公开的调解不明确反对,背靠背方式应为最佳选择方式。实际上,调解不公开与公开的形式往往交替进行,开始是分别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尔后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对协议内容有一个互让互谅的过程。调解时背靠背,调解协议内容则应对当事人公示,故公开与不公开的形式在调解中并非截然分开。

(四)对调解中的自愿合法加以严格的界定

自愿是合意形式的必然要求和前提条件,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不是必然产生约束力,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都有反悔的权力。既然调解自愿是当事人对调解行为和对调解协议内容接受的愿意,那么这种自愿最终是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了防止法官或合议庭采取强迫、暗示或给当事人施加心里压力等方法让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法律可以作出一些具体的、禁止性的规定,比如禁止当事人以强凌弱,禁止采取强迫、威胁、施压等手段进行调解等,切实保障自愿原则的实施。关于合法,这里主要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其至少应包括以下三点:一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二是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当事人自愿行使处分权的除外。

(五)诉讼调解的制度保障。为确保诉讼调解制度在实际行动中真正落到实处,除了设计科学合理的调解程序外,还需要一整套与诉讼调解相匹配的制度予以保障。这种保障制度的初衷是能够调动当事人选择调解解决纠纷的主动性与积极性,而优先选择调解的诱因不仅在于当事人拥有选择诉讼或调解作为解纷方式的主动权,更为重要的是,诉讼的结果将为作出这种选择的当事人带来实惠和效益。同时,调解与审理两种方式相得益彰,为纠纷得最终处理与解决提供了稳妥有效的方法和途径。

(六)设立建议调解制度,将适宜调解的案件纳入庭前调解程序。

作为自愿调解的补充规定,对适宜调解处理的纠纷案件,如婚姻家庭纠纷、相邻纠纷、侵权纠纷等法官应当建议当事人调解。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法官也可依案情进展和案件性质说服当事人将案件转入调解程序。一些国外的民事诉讼调解突破了自愿原则,如日本、德国等实行强制调解制度。对适宜强制调解的案件,当事人即使不主动提出调解申请,法官也可以对其进行强制调解。

实践中,可以建立建议调解制度,建议与强制含义不同,它没有背离自愿原则,是法官对适宜调解的案件从法与理的角度劝说当事人进行调解,而非劝说当事人进行调解协议。建议调解并非劝说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而是建议当事人接受调解作为解纷的一种方式,至于调解协议是否被当事人认同,其自主权仍在当事人手中。对于宜调不宜判的案件,调解更是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办法,由于该类案件的性质和特殊情节可能使严格依法的审判有悖于妥善有效处理解决纠纷的精神,需要在法律规定之外予以斟酌考虑,有必要避免根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一刀两断的裁决,努力在既有的法律规定之外谋求平衡的解决,建议调解制度可以成为探索这种平衡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之一。

(七)从制度建构上促进诉讼代理对调解的优先与积极选择。

代理制度的建构与诉讼调解能否高效运行息息相关。在诉讼中,法官的意见虽然对当事人具有很大的影响力,但当事人更愿意听取和接受自己律师的意见,在有律师代理诉讼的情况下可由律师劝说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律师的专业涵养与理性思考使他们能更为自愿与主动的接受法官的调解建议。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相当多的案件当事人没有聘请律师代理,使得法官做好当事人调解工作的想法与计划因缺少律师的配合和支持而少了一个沟通平台,调解效果远不如律师参加的情况下好,即使能够调解结案的,当事人也容易反悔。为使调解制度能够全面高效运作,我国可以借鉴法、德等国实行的强制诉讼代理制度,扩大诉讼调解适用的深度和广度,最大程度的实现调解的解纷功能。

(八)赋予调解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的法律效力,取消当事人的任意反悔 权。

在实践中,调解书往往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如果以最后一方当事人签收时间为生效时间,那么签收在后的当事人有更多时间考虑,从而导致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约束力的不平等。这一规定不仅违反了契约的一般原则,而且损害了对方的利益,因此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应为当事人协议签字认可的时间,而不应为调解书签收的时间。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自由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意愿。但对当事人的反悔权不加限制,看似保护了诉讼权利维护了自愿原则,其实是使多方面努力工作达成的调解协议毁于一旦,降低了诉讼效率。实践中,相当多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但在送达调解书时,当事人总是以种种理由反悔,有的案件甚至数次达成协议,均由于当事人滥用反悔权而导致调解无效。

笔者认为,调解协议笔录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调解书视为送达,调解协议即发挥作用,从而赋予调解协议笔录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就发生法律效力。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当认定有效,取消当事人的任意反悔权。

三、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诉讼调解

和谐社会是一种民主法制、公平正义、充满活力、诚信友爱、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社会状态。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就是妥善处理各种矛盾、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增加和谐因素的过程。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矛盾,而是安定有序的能够有效疏解社会矛盾的社会,而作为化解矛盾的人民调解工作以其独特的优势在保证国家政治安定、稳定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要大力挖掘、更好的发挥调节制度的优势,必须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减少制度冲突和运行摩擦,完善实务操作,提高调解的质量和效率。

(一)更新指导理念。

1.指导思想上,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将矛盾消化在萌芽状态,最大限度减少社会的对立面;坚持以人为本,鼓励采取和解、调解等有利于解决社会纠纷的方式,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促进社会和谐;对必须依法裁判的纠纷,则充分发挥司法最后防线的功能,定纷止争、维护秩序。

2.整体策略上,实行纠纷分流分层化解。首先健全调解制度,将纠纷解决中心转移至诉外,以分流减压;对流入诉讼的纠纷,一部分可试行预立案制度,委托非诉机构调解解决,必须诉讼解决的,鼓励在一审程序和审前阶段以调解手段解决,以再次分流减压。3.保持适度的调判分离。注意庭前调解与审前程序相协调,特别注意与证据交换制度相结合,把握调解时机,调解不成的转入庭审程序尽快判决。

(二)优化制度设计。

1.提升立法层次,注意调解制度整体性、统一性的立法构建。

2.实行分类调解,建议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将民商事纠纷根据不同的性质特点分成三类,给予不同的解决策略:家事类,包括婚姻家庭、相邻关系纠纷,以及劳动争议,合伙纠纷等,这类民事纠纷的特点是人身性强,感情色彩重,涉他性突出,司法的态度是鼓励恢复关系,帮助相互协作,促进内部和谐,司法的策略应注意其前置性、必调性、亲历性、原则性;商事类,主要是各类合同纠纷,其特点是交换性强,多具后续履行性,司法策略应是先行调解或委托调解,且调解协议应体现一定的过错惩罚和干预强制。

3.强化程序规制。增强程序性的目的,在于提高调解的正当性和科学性,体现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意性,防止和减少法官的强制性。一方面,在调解的启动、参与、合意、终结的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回避申请权、过程参与权、合意自治权,另一方面注意调解者的主持中立性、合法审查性和积极促进义务,还要注意避免邀请先调解者(包括调解前置、其他非诉调解、委托调解等)主持司法调解。

4.完善制度救济。如果在调解中发现案件涉及第三方利益时,应允许第三方提出申请参加调解,或以职权追加进来参与调解;协议达成后,如果当事人认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应允许反悔,准其对调解协议申请撤销或确认无效,但应严格审查限制;如果双方恶意串通,因法官难以发现,且结案后不存在申诉或执行的问题,受侵害的案外人有权起诉,要去按照合同法申请撤销他们之间的调解协议,或申请确认其无效;法院发现之,应主动启用再审程序;检方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可提起抗诉。

(三)严格事务操作。

1.科学双面考核。实行考量与考质并重,不仅要求合理的调解率,而且以协议后反悔、自动履行、申请执行、申诉信访四个量化指标反向考核调解质量。

2.注意制度协调。一是调解执行优先。不仅是调解制度优位性的后续体现,也是维护诚信、保障司法权威之必须。二是诉讼费用减半。以体现鼓励当事人从选择适用,鼓励自行化解纠纷的理念。三是严肃制裁措施。如果调解生效后拒不履行,无任何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法官有权认为是欺骗调解,应以妨碍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自愿为由实施罚款,以惩处失信行为,维护诉讼秩序;对其他不当利用调解程序、故意违反调解协议者,一经查实,法院可直接适用民事诉讼制裁程序,而不必等到进入执行程序。3.严格非诉审查。对各类诉讼调解,审查形式上坚持合议制,以示严肃庄重;法院审查时必须调取相关调解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审查其程序性合法性、当事人协议的自愿性、事实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调解结果的合理性;审查策略上,执法类诉讼调解应侧重于强制性和程序性审查,行业类非诉调解的侧重于依据合法性审查,以防规避法律,有悖公平,社区类则应侧重于意思的真实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以促进真正自治,防止误入歧途。

综上所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脉相通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组成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框架,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须臾离不开法治的引导、促进和保障。对司法而言,依法治国和党的领导是应有之意,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是内在要求。司法调解正是通过个案,以合意体现实体公正,以操作体现程序公正,既化解了矛盾纠纷,又促进了社会公正和谐,成为法治与德治的结合典范和有效手段

ON THE PRACTICE OF CIVIL MEDIATION SOUND

Name:Wang Qiufang Number:2004103206

instructor:Wan Xiaoping Abstract: The use of mediation to settle civil disputes to the people of our country and for your nation psychological, to the building of a harmonious society.This paper mainly discusses China's civil mediation in practice the pros and cons, civil mediation although to a certain extent, ease the pressure of the trial, but its drawbacks is an objective fact, the authors put forward a complete text of the conciliation proceedings to the views and suggestions , clearly defined procedures for the application of mediation, conciliation proceedings Reconstruction system, mediation system for the proceedings to provide practical protection for the further improvement of the system of mediation has a positive opinion.Keywords: Civil Procedure Civil Mediation Justice Applicable procedures

参考文献:

【1】江伟、杨荣新主编《人民调解学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6月第一版; 【2】赵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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