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广东省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许昌装修分公司与许昌市影剧院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广东省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许昌装修分公司与许昌市
影剧院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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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魏民重字第02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广东省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许昌装修分公司。
代表人高超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东明,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建合,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许昌市影剧院,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古槐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苏留志,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许昌装修分公司诉被告许昌市影剧院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于1998年12月28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18日作出(1999)许经一初字第42号经济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2005年10月9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2006)许立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7年4月27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许法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
一、撤销本院(1999)许经一初字第42号经济判决书;
二、本院指令魏都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08年4月9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魏民一重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广东省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许昌装修分公司的起诉。后原告不服,向许昌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许民三终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7)魏民一重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许昌装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明、孔建合、被告许昌市影剧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许昌装修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广宁许昌装修分公司)诉称:199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以往账目进行核对,截至1998年5月,被告欠原告本金194 400.47元,利息74 347.27元,共计268 747.74元,原告多次对此催要,时至今日,被告对该款分文未付。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辩称所谓的借周杰峰的100 000元,是虚假的,不真实的,被告以此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采信。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款项及利息共计305 619.92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市影剧院辩称:
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名为集体,实为个体,该主体性质已经魏都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二、原告所诉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该债务在莫世宽离开许昌时将此债权转让给周杰峰所有,(2007)魏民一重字19号生效判决书已就该装修款进行了处置,且周杰峰已全额得到了,所以原告所诉债权已不存在。因此即使原告有资格提起诉讼,但该债权已不存在,被告不应再偿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广宁许昌装修分公司系1991年12月20日由广东省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许昌成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高超汉,性质为集体,注册资金为50万元,而实际由莫世宽和孔建合二人在许昌经营。1993年2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装修影剧院“观众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影剧院自愿将其固定资产在银行抵押,担保原告贷款垫支来进行装修,利息12.96‰,到期后本息由剧院偿还。同年6月8日、9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装修影剧院前厅、装修录像厅、装修不锈钢柱等合同各一份,该工程完工
后,交付被告使用。1998年5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经财会人员与广宁公司核对账目,截至1998年5月欠广宁公司本金194 400.47元,利息74 347.27元。后原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05 619.92元,在审理中经有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截至1998年12月2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9 780元,利息196 400元,复息129 544.37元。后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许经一初字第42号经济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11 780元,利息173 513.04元,共计285 293.04元。2004年11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许法执裁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将(1999)许经一初字第42号经济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执行完毕。在此期间,被告一直不服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2006年1月1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作出了(2006)许立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诉被告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进行再审。2007年4月27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许法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许经一初字第42号经济判决书,并指令魏都区法院进行审理。2008年4月9日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魏民一重字2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许民三终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2007)魏民一重字23号民事裁定书,并发回魏都区法院继续审理。另根据河南?⑿聿小⑽憾记都觳煸翰槊鞯氖率担?994年3月份,由于莫世宽和孔建合发生矛盾,1994年3月25日,由广东省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派高国芳对原告的一切业务进行接管,并约定接管以前的债权、债务由莫世宽及孔建合二人负责,接管后原告由高国芳及孔建合二人承包。1994年4月22日,莫世宽离开许昌前给周杰峰出具委托书,由周杰峰对原告的一切经营业务(含债权、债务)进行处理。1995年2月10日经魏
都区文化局局长刘才法的协调,被告单位经理、莫世宽与周杰峰协商,被告下欠的装修款十余万元给付十万元算全部结清,下余部分莫世宽表示不再要了,装修款以借款条的形式进行结算。被告随即为周杰峰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周杰峰人民币十万元。该款项已通过周杰峰的诉讼及执行履行完毕。
另查明:已生效的(2007)魏民一重字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东省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许昌分公司名为集体,实为莫世宽个人企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及书证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名为集体,实为个体,是莫世宽个人出资成立并挂靠广东省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后莫世宽将被告下欠原告的装修款委托周杰峰处理,并表示同意十余万元装修款以十万元转让与周杰峰结清,放弃下余款项,此行为是莫世宽对其个人享有权利的处分,现该装修款已通过周杰峰的诉讼及执行履行完毕,因此现本案诉称的债权债务已不存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省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许昌装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 094元,财产保全费2 000元,鉴定费2 000元,共计11 094元,由原告广东省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许昌装修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武子
审判员姚宇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峰
第二篇: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诉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诉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2)第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民一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42号。法定代表人:邱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长东,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轩,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220号。法定代表人:郭浩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维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圣全,河南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为与被上诉人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原郑州裕达置业有限公司,1998年该公司改为现名,以下简称裕达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2日,裕达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了《郑州裕达国际贸易中心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补充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三部分组成,主要内容包括,中建二局为裕达公司建造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220号的“郑州裕达国际贸易中心大厦建设工程”,承建工程范围为全部土建和配套工程,具体包括:地基处理、主体结构工程、配套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及部分装修工程;工期为1995年9月1日至1997年5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638天;工程造价预算为39000万元,实际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中建二局对裕达公司实行如下优惠:不计取调迁费,按短途取费,按全民二级企业取费,中建二局垫资施工主体结构地下三层、地上两层(钢筋、水泥和木材由裕达公司供应),完成地面工程两层后按月支付进度款,主体工程完工后,裕达公司支付垫资总额的50%,余下的50%在工程竣工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中建二局。由于本工程工期要求较紧,为确保中建二局按质按期完成该工程,裕达公司向中建二局支付860万元工期奖,由其包干使用,采取分段支付的方法:1995年11月30日桩基工程完成后,支付款额40万元;1996年5月25日工程达到地上两层后,支付款额130万元;1996年12月31日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款额260万元;1997年5月25日装饰工程完工后,支付款额130万元;1997年5月30日工程全部竣工后支付款额300万元。本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裕达公司奖励中建二局300万元。承包方式和结算办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加现场签证执行(单项变更增减不超过1000元,不予计算),执行河南省及郑州市的有关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如有争议,请郑州市定额站协调,必要时报河南省定额站裁决。中建二局在工程竣工后30日内提出竣工结算,裕达公司在接到中建二局竣工结算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裕达公司核实后的工程量和工作量于次月5日以支票形式支付,并扣除裕达公司供应的主材定额价,工程款支付按照核定价款的95%,余款待本工程竣工结算后清算。违约责任:裕达公司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中建二局造成的窝工等损失。中建二局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裕达公司代表可通知中建二局,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裕达公司造成的损失。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终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10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1995年7月28日,中建二局入场开始工程桩的施工。1996年8月25日,中建二局致函裕达公司及监理公司,申报预算外签证用工及业主借工单价为每工日50元,并在函件中注明应在3日内予以答复,逾期即视为收文单位予以确认。裕达公司及监理公司当日签收该函,在3日内未作答复。1996年3月8日,中建二局收到裕达公司转来的40万元,在有关转账支票存根上注明为“转款”。1996年12月4日,裕达公司转中建二局100万元款,在有关转账支票存根上注明用途为“工程款”,中建二局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了字。在双方于2000年3月就工程款拨付情况进行核对时,双方已确认该笔款项为工程款,中建二局当时未提出异议。1997年6月3日,主体(即土建)工程完工。施工期间,中建二局已向裕达公司交纳各种罚款277800元,另有90708元罚款虽未实际交纳但驻工地代表已签字同意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1997年8月15日,发生电梯井火灾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建二局驻工地代表同意赔偿100000元。中建二局退还给裕达公司的材料折款为1557676元。在施工中,中建二局与有关分包单位进行过配合交叉施工,由裕达公司签收的预算外签证土建工程费用为922290.36元及施工交叉配合费1728905.50元。1999年5月25日以后,中建二局对已完工程进行了整修、完善。中建二局另收到的裕达公司所供钢材342.415吨,合计款项1077589.75元。裕达公司代中建二局向有关部门缴纳施工管理费、竣工评估押金及其他费用394165元。裕达公司共垫付应由中建二局支付的水电费1359925.25元。1998年4月17日,中建二局分别向裕达公司和有关监理单位提交了《郑州裕达国贸大厦工程土建部分结算书》,该《结算书》中确定的土建工程总造价为24612万元;同月27日,中建二局向裕达公司发出《工程款催付通知》,要求裕达公司全额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同月29日,监理公司召集中建二局、裕达公司及监理单位——鑫城建设监理公司三方,在裕达工程部会议室召开主体工程经济工作会议,研究中建二局承包主体工程部分的结算问题,经与会人员认真讨论,最后决定,“三方依据施工合同、图纸、定额,并尊重事实的原则,抱着积极的态度,尽力使结算工作提前完成。对于工作中存在的分歧不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尽力通过协商达成共识,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谁有问题,谁向定额站打报告,最后以定额站批复为准。5月6日工程盘点和审核结算同时开始,分头进行。”之后,三方即按照此次会议所确定的原则和方法开始工程结算的核对工作。后由于多种原因,导致工程结算的核对工作没有继续进行。1998年8至9月份施工的空调、水及通风安装工程系由中建二局组织洋浦公司施工,由洋浦公司单独报验,裕达公司已将该部分工程价款1001245元直接单独与洋浦公司结算完毕。1998年6月,裕达公司取得裕达国贸中心A座《房屋所有权证》,裕达国贸大厦自1999年6月投入使用至今。中建二局未完成的合同约定的其他工程项目,裕达公司后来陆续分别委托他人施工完毕。截止1999年6月1日,裕达公司共支付给中建二局工程款为89760478.23元,其中土建工程部分已付工程款77886109.23元,安装工程部分已付工程款11874369.00元。
1999年5月18日,中建二局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具体诉讼请求是:
1、判令裕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9550万元,2、偿付垫支工程材料款400万元,3、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三项;同年7月25日追加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因裕达公司违约解除1995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裕达公司支付下欠双方合同项下安装部分工程款2209.83万元及其利息。中建二局始终未将要求裕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只是在起诉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及违约问题,没有提出请求裕达公司承担1957.3392万元违约金的具体请求,也未就该部分标的向一审法院预交相应的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在叙述中建二局诉讼请求时,也没有涉及违约责任问题。一审期间,裕达公司以中建二局工期延误和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该院未将裕达公司提出的中建二局工期违约和质量违约问题纳入审理范围,但告知裕达公司另行起诉。2001年8月21日,裕达公司就工期违约和质量违约问题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建二局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2100万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费用8721455.34元。因该案与本案最终处理结果有一定关联,目前该案尚未开庭。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对中建二局施工的裕达国贸主体工程及安装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00年12月15日,该定额站作出鉴定结论:土建工程造价174096439.67元,扣除裕达公司所供材料费69137017.02元和超供材料费5331815.27元,财务结算价为99627607.38元;安装工程造价45350563.10元,扣除裕达公司所供材料费28189129.41元、超供材料费3595675.71元及拆除的裕达公司所供未计价材料费787870.30元,财务结算价为12777887.68元。在鉴定结论外有三项单列的费用:
1、土建中因裕达公司签收的预算外签证而暂估的费用922290.36元;
2、土建中因裕达公司分包而发生的暂估施工交叉配合费用1646033.85元;
3、1998年8至9月,洋浦公司施工的空调、水及通风安装造价1001245.08元。2001年9月24日,经对该鉴定结论多次质证,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做出豫建价审字(2001)093号“关于裕达国贸大厦工程中由二局二公司施工的已完工程决算造价鉴定的审核意见”,确定该工程最终造价为219866659.32元,扣除裕达公司所供材料价格,下余工程款为112825151.62元,原来鉴定结论外单列的三项费用中土建部分因裕达公司分包而发生的暂估施工交叉配合费用为1728905.50元,其他两项费用不变。1999年9月29日,一审法院根据中建二局申请在裕达国贸大厦施工现场查封了部分建筑工程材料,经估价其总价值为1515117.66元。一审法院就裕达公司对本案工程的发包是否存在肢解工程行为问题,向河南省郑州市建设委员会造价办公室进行过咨询,该办公室于2001年4月24日答复称,中建二局不是总包单位,只是承包了裕达公司肢解工程的一部分,根据有关行业规定,裕达公司和中建二局之间不存在肢解工程关系,至于中建二局与其他施工单位发生的施工配合费用,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和现场签证等情况,据实计算此项费用。
二审期间,中建二局提交了因裕达公司图纸不到位、设计变更提供不及时、业主设计环境、业主分包和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应顺延工期396天的证据目录和清单,但在庭审质证中始终没有提交证据原件或者复印件。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建二局与裕达公司于1995年10月12日签订的《郑州裕达国际贸易中心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对于主体工程结算的核对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各方均有责任。关于本案工程造价是否应以中建二局提供的结算书为准问题,双方合同虽对裕达公司审核结算书的期限作了约定,但在中建二局提供土建部分工程竣工结算后,中建二局、裕达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召开了工作会议,并决定共同进行工程价款核对,故不能再以中建二局向裕达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为准。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关鉴定单位所作的鉴定结论已经双方多次质证,鉴定单位也就有关情况作出了说明,并根据质证情况对鉴定结论做出了相应的调整,有关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裕达公司签收的预算外土建签证费用92万余元及施工交叉配合费170万余元,因中建二局实际进行了施工,裕达公司提供不出相应的反证,故应予认定。洋浦公司1998年8至9月份施工的空调、水及通风安装工程造价100余万元系重复收费,鉴于中建二局同意洋浦公司与裕达公司直接结算,故中建二局重复支付给洋浦公司的工程款可另行解决。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按二级取费,这一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约定,故本案工程造价应按二级取费。2001年4月24日,河南省郑州市建委造价办答复,中建二局不是总包单位,只是承包了裕达公司肢解工程的一部分,因此裕达公司和中建二局之间不存在肢解工程关系,所以中建二局不应提取肢解工程管理费。关于预算外签证用工是否应按每工日50元计算问题,中建二局虽在有关函件中注明“应在3日内予以答复,逾期即视为收文单位予以确认”,但单方设置的条件不具约束力,此部分款项的计算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关于裕达公司应否支付400万元工期奖问题,从事实看,中建二局并未完全按照1996年12月6日裕达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的《协议书》按进度完成施工,裕达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对有关约定做了变更,故中建二局依照原《协议书》主张400万元奖励,不予支持。中建二局垫支的400万元工程材料款,裕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还给了中建二局,也无证据证明鉴定中所列明的裕达公司供材料费和裕达公司超供材料费中包括该400万元,故裕达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中建二局1996年3月8日收到的40万元是否为裕达花园17、18号楼补偿款问题,因缺乏证据,不能认定此款为支付裕达花园17、18号楼款。关于1996年12月4日中建二局收到的100万元款应否认定为工期奖问题,鉴于裕达公司在支付该款时注明为“工程款”,中建二局签收后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其事后出具了注明此款为工期奖的“收据”,但没有证据证明裕达公司收到此据,故中建二局主张材乏证据,不能认定此笔款项为工期奖。在鉴定结论外中建二局另收到的裕达公司所供钢材342.415吨,合计款项1077589.75元,及裕达公司代中建二局向有关部门缴纳的施工管理费、竣工评估押金及其他费用应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中建二局对部分罚者已实际交纳,另有部分罚款虽未实际交纳但已签字同意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可以认为中建二局对这些罚款予以认可,其已实际交纳的罚款不再返还,已签字同意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的应从裕达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有关火灾损失中建二局驻工地代表陆林福已签字同意赔偿10万元,此10万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中建二局已退还裕达公司材料款的具体金额双方虽有争议,但有争议的这部分材料中建二局也是按照裕达公司要求调给有关参建单位的,所以这部分退料也应从裕达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关于中建二局垫资施工裕达大厦地下三层、地上两层垫资款利息问题,按照双方所签的施工合同约定,垫资施工属于中建二局的义务,在有关合同中双方也没有就是否应当支付利息问题进行约定,且垫资款的具体数额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造价鉴定才最终确认的,故中建二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裕达公司已就裕达国贸大厦施工质量等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故有关保修金问题本案不再涉及。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均未完全按照所签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互有违约行为,所以中建二局要求裕达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的滞纳金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查封的滞留在裕达国贸施工现场价值1515117.65元工程材料,判归中建二局所有。本案工程,中建二局已履行完毕的应据实结算,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中建二局应向裕达公司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有关施工资料,配合裕达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裕达公司应将中建二局交纳的10万元消防安全工程保证金予以退还。据此判决:
(一)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中建二局支付工程欠款21293489.25元,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起算期间自1999年5月27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中建二局返还其垫支的工程材料款4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300万元的利息起算期间自1995年12月27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00万元的利息起算期间自1996年1月10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中建二局退料款1557676元;
(四)一审法院查封的滞留在裕达国贸施工现场价值1515117.66元工程材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中建二局按查封清单接收,不足部分裕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五)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中建二局10万元消防安全工程保证金;
(六)中建二局与裕达公司1995年10月12日签订的《郑州裕达国际贸易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中建二局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裕达公司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有关施工资料,配合裕达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七)驳回中建二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000元,中建二局负担415333元,裕达公司负担207667元;鉴定费750000元,中建二局、裕达公司各负担325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83020元,中建二局负担322013元,裕达公司负担16100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8096元由裕达公司负担。
中建二局和裕达公司均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裕达公司虽提起上诉,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以被上诉人身份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中建二局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撤销,依法改判,并判令裕达公司负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1、鉴于裕达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内对中建二局的结算书未予答复,本案工程各项价款应以中建二局向裕达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为准,一审判决认定中建二局所报结算只是单方报价,未得到裕达公司认可的说法不成立。因工程工期顺延较长,三方于1998年4月达成就主体工程先行结算的一致意见,中建二局于1998年4月17日向裕达公司提交了《郑州裕达国贸大厦工程土建部分结算书》,但裕达公司对结算报告不予实质性答复。根据《协议条款》第28条规定,裕达公司提出审核意见的时间为接到中建二局竣工结算30日之内,逾期不答复,视为裕达公司认可。三方于1998年4月29日形成的《主体工程经济工作会议纪要》也明确规定,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谁有问题,谁向定额站打报告,最后以定额站批复意见为准。裕达公司在接到中建二局结算书之后,未在30日内予以确认,也未在30日内提出修正意见,更未在30日内向定额站打报告,这只能依《协议条款》第28条规定认定为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本案工程价款的确定应以结算书为准,对工程造价及其具体构成无需鉴定。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所作《鉴定书》存在许多问题,严重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公正性,造成少算、漏计工程款达约4000万元,一审判决对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未作认真审查。
2、在未经中建二局同意的情况下,裕达公司将由中建二局承包的配套工程肢解发包给了其他单位施工,由此导致的配套工程、装修工程未能按时完工,中建二局当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确保裕达国贸大厦工程质量,中建二局采取多种先进工艺和施工措施,并顺利通过了裕达公司、中建二局和监理方三方共同组织的基础工程验收和主体工程验收,整体质量达到优良,裕达公司专门为此出具了大厦主体工程质量优良的证明。
3、工程取费标准应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执行,而不应按违法的合同约定执行。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一律无效。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更是明确规定,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价格政策、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在签订合同时,裕达公司利用业主优势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取费标准自一类降为二类,相差740万元左右。
4、工程造价中应当计取裕达公司肢解工程管理费和配合费3459849元。1996年4月22日建设部和国家工商局就联合发出过《关于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垄断市场和肢解发包的通知》,严禁建设单位肢解分包工程。郑州市建设委员会[郑建价字(1997)16号]《关于处理肢解工程费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发包工程时若将单位工程中的某一项或者某几项分项工程,直接发包给其他施工企业或专业厂家承建,主体承包单位应按单位工程原施工图纸全部设计项目的定额直接费和规定费率标准计取费用,然后再退减肢解发包部分的工程直接费。此外,主体承包单位还应以肢解部分的定额直接费为基数,计取3%的配合费。中建二局承包范围为地基、主体、部分初装修及部分设备安装工程,其余均由裕达公司强行肢解分包给十几家施工单位,在监理例会时,裕达公司及监理公司再三要求中建二局起到总承包的作用。中建二局在工程施工中也应要求负担了大量管理和配合工作,各参建单位不仅仅是机械配合,而是全方位的管理、协调及配合。所以中建二局有权要求按照“郑建价字(1997)16号”文件的规定计取肢解分包工程管理费3459849元。
5、在确定超高费等有关费用计取系数时,应在准确理解定额文字表述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定额规定执行而不能随意确定。《河南省建筑装饰定额(99版)》说明对主体工程超高费规定,单独装饰及再次装饰工程按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第十五分部相应子目中人工及其他材料费乘以系数0.2,机械费乘以系数0.1。单位主体与装饰由两家施工单位分别施工时,装饰施工单位按上述标准计取超高费,余下部分应为主体施工单位计取超高费。鉴定单位关于凡主体与装饰由两家施工时,计取超高费应一律先扣除装饰部分的20%的理解是错误的。主体与装饰由两家施工时,计取超高费应扣除装饰部分的比例不是20%,而是13%,主体施工单位应计取的超高费比例应为87%,累计应增调262万元。
6、预算外签证用工及业主借工单价应按每工日50元而不是每工日19元计取。鉴定机构对裕达公司提交一审法院的结算书中认可的预算外签证(包括每工日50元)均按裕达公司意见进行鉴定,对其未认可的预算外签证部分进行了鉴定,但预算外签证用工及业主借工单价仅按照定额计取。考虑到市场行情,中建二局于1996年8月25日致函裕达公司及监理公司,申报预算外签证用工及业主借工每工日50元,并在函件中注明应在三日内予以答复,逾期即视为确认。裕达公司和监理公司当日签收该函,但在三日内未作任何答复,据此应认为当事人已就此问题达成一致,应按该标准计取,累计增调1012500元。
7、1998年8月份暖通工程造价1001245元应全额支付中建二局,即使该月的工程价款已由裕达公司与洋浦公司单独结算,也不应转嫁到中建二局身上,应由裕达公司与洋浦公司另行解决。
8、一审法院将查封的1511765元工程材料直接判给中建二局不当,应将该部分工程材料退还给裕达公司,由其另行支付相应款项。
9、一审法院还错误地将裕达公司已经支付并且在一审诉讼中自认的100万元工期奖认定为工程款。
10、将裕达公司已经支付的40万元裕达花园17、18号楼工程款认定为本案裕达大厦工程款。
11、裕达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对承包方进行罚款,双方所签合同中也没有专门约定,中建二局提出这部分罚款属于裕达公司滥用业主优势进行的非法罚款以及强行要求支付火灾赔偿等款项累计410800元,不应将上述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
12、鉴定结论中漏计了1999年5月25日以后进行电缆安装造价为629300元的工程量,应予增调。
13、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是错误的,裕达公司拒不按期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拒不及时返还中建二局垫资工程款和材料款、擅自将承包范围工程肢解分包、拒不办理结算等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中建二局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应按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957.3392万元。
裕达公司答辩称,1、1998年4月29日三方形成的《主体工程经济工作会议纪要》证明裕达公司对中建二局提出的结算书在30日内已经有明确不予认可的答复。
2、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的鉴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结论应予确认。
3、取费标准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意表示,是中建二局为追求自身企业利益而签订的,中建二局单方承诺给予优惠条件,证明裕达公司没有利用业主优势压价,有关取费标准的约定没有违背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
4、工程质量问题裕达公司已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已明确不属于本案讼争范围。
5、中建二局要求按照合同签订后的行政规章向裕达公司主张肢解工程管理费、配合费等,没有法律依据。
6、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计取预算外签证用工及借工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依照定额计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7、裕达公司对洋浦公司工程款只能有一次支付义务。
8、一审法院将工程材料判给中建二局符合公平合理、物尽其用的民事行为习惯。
9、中建二局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义务,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工期延误近400天属于裕达公司过错,更不能证明系不可抗力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中建二局有违约行为是正确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建二局与裕达公司于1995年10月12日签订的《郑州裕达国际贸易中心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补充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三份合同组成,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是正确的。关于本案工程造价是以中建二局提供的结算书还是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作为依据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虽对裕达公司审核结算书的期限作了约定,但在中建二局于1998年4月17日提交《郑州裕达国贸大厦工程土建部分结算书》的12天后,即同月29日中建二局、裕达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召开了经济工作会议,研究本案讼争工程并决定共同进行工程盘点和工程款审核结算的核对工作,虽因种种原因该工程结算的核对工作没有进行下去,但这已表明裕达公司没有认可结算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认可结算书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一审法院没有以中建二局向裕达公司提交的土建部分结算书作为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的依据,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对有关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无不妥。一审期间,该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质证,由鉴定机构就有关情况作了说明,并根据质证情况对鉴定结论作了相应调整;二审中,中建二局没有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资质和程序提出异议,亦未请求对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只是提出以其向裕达公司提交的土建部分结算书作为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依据的同时,对该鉴定结论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二审法院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对,在对有证据证明的属于计算方法涉及的相关内容进行相应调整后,有关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讼争工程造价的基本依据。关于本案工程款取费标准是按一级取费还是按二级取费问题,中建二局提出其属一级企业应按一级取费,合同约定按二级取费属于违法条款,按两级标准取费相差740万元应予补齐;经查1991年11月21日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工程取费标准的约定虽与上述规章中有关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规定不符,但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而且有关约定属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优惠条件,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以双方合同约定取费标准计价,并无不妥,中建二局主张所签合同中有关取费标准的约定条款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建二局应否收取裕达公司肢解工程管理费问题,一审期间,河南省郑州市建设委员会造价管理办公室在答复一审法院咨询时称,中建二局不是总包单位,只是承包了裕达公司肢解工程的一部分,裕达公司和中建二局之间不存在肢解工程关系,中建二局不应提取肢解工程管理费,故中建二局要求计取346万元肢解分包工程管理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超高费应否增调的问题,中建二局提出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曲解了定额规定,错误地将分包和剩余的超高费按该部分工作量全部扣除,只应扣除此部分超高费中的人工费;单位主体与装饰由两家施工单位分别施工时,装饰施工单位按上述标准计取超高费,余下部分应为主体施工单位计取超高费。但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经复核已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调整,中建二局上诉请求提出应增加262万元超高费,但在二审质证中没有提出新的有证明力的证据,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计取配合费问题,因中建二局和裕达公司均没有提交有关分包工程图纸和结算资料以及分包工程费的证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无法计算;二审期间,中建二局提出总体承包单位均应按单位工程施工图全部设计项目的定额直接费和规定费率标准计取3%配合费用,因河南省郑州市建设委员会造价管理办公室在答复一审法院咨询时称,裕达公司和中建二局之间不存在肢解工程关系,且中建二局提供的其与其他施工单位之间的配合工作量及费用情况证据不充分,故中建二局请求调增3643535元配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洋浦公司1998年8至9月份施工的空调、水及通风安装工程造价1001245元支付问题,该部分费用系重复结算,中建二局已将应付该部分劳务费等款项支付给洋浦公司,裕达公司又与洋浦公司直接结算,属于裕达公司自身工作中的问题,与中建二局无关,故中建二局提出裕达公司重复支付给洋浦公司的工程款项应由裕达公司自行解决、并应在支付工程款中增调100124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预算外签证用工及业主借工每工日是按50元还是19元计算问题,中建二局在有关函件中注明应在3日内答复,逾期即视为收文单位予以确认,裕达公司和监理公司于当日签收该函后3日内未做答复;裕达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由其自行编制的《结算书》中对此也已自认;鉴定结论中也列举了50元和19元两种计算标准供法院采用,故中建二局提出不应按每工日19元的定额计取而应按每工日50元计算,累计应增调工程款1012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建二局1996年3月8日收到的40万元是否为裕达花园17、18号楼补偿款问题,因双方没有就该项工程签订书面合同,有关款项支付问题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裕达公司是否支付该笔款项,但鉴于双方对裕达花园17、18号楼工程施工事实不持异议,在裕达公司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上述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即有义务支付该笔款项,中建二局提出一审判决不应在工程款中减去40万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1996年12月4日中建二局收到100万元应否认定为工期奖问题,虽然1996年12月4日裕达公司向中建二局支付了100万元,中建二局为此出具的“收据”上也注明此款为工期奖,裕达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已付工程款证据材料中亦注明该100万元属于工期奖,但双方于2000年3月就工程款拨付情况进行核对时,已确认该笔款项为工程款,中建二局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中建二局又提出一审法院不应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应调增工程款10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罚款和火灾赔偿款问题,裕达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对承包方进行罚款,双方所签合同中对此又没有专门约定,故中建二局提出这部分罚款属于裕达公司滥用业主优势进行的非法罚款以及强行要求支付火灾赔偿等款项,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述410800元款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查封的滞留在裕达国贸施工现场价值1515117.65元工程材料属于裕达公司所有,当双方发生纠纷未再施工时,该部分材料应归裕达公司,在中建二局未同意以该部分材料折抵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该部分材料直接判归中建二局所有并扣减相应工程款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鉴定结论中是否漏计1999年5月25日以后的工程量造价为629300元问题,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经复核认为中建二局在1999年5月25日之后完成的安装工程量为电缆安装方面的电缆绝缘强度测试记录,与工程量计算无直接联系,不能作为量化计算的依据;二审中,中建二局虽对该部分提出异议,但在质证中未提供新的有证明力的证据推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说明和认定,故对该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中建二局虽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裕达公司图纸不到位、设计变更提供不及时、业主设计环境、业主分包和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应顺延工期396天的证据目录和清单,但在庭审质证中未提出证据原件或者复印件。中建二局在一审中未就其主张裕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提起诉讼请求,也没有预交相应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没有对裕达公司提出的工期违约和质量违约反诉予以审理,并告知其另诉解决,表明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违约责任问题没有进行实体审理。双方提出的涉及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责任问题是一个整体,应一并审理。裕达公司在被一审法院告知有关工期违约和质量违约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后,已经另行起诉。为便于查清双方的违约行为、过错程度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中建二局应在该案中通过明确提出反诉的途径予以解决。将双方当事人都提及的违约责任问题另案解决,便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公平合理,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亦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
二、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裕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中建二局支付工程欠款25633151.9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1999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诉前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3000元,由中建二局负担498400元,裕达公司负担124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新文
代理审判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关 丽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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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申请执行人唐XX与被执行人株洲县朱亭镇人民政府拖欠运费纠纷一案
申请执行人唐XX与被执行人株洲县朱亭镇人民政府拖欠运
费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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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株中法执字第79-1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唐XX,男。
被执行人株洲县朱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县朱亭镇。
法定代表人何XX,镇长。
申请执行人唐XX与被执行人株洲县朱亭镇人民政府拖欠运费纠纷一案,株洲县人民法院1998年9月25日作出(1998)株县法经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2003年1月7日作出(2001)株县法执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03年7月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了(2003)株中执证字第3号债权凭证。申请执行人现要求将该案恢复执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将该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拔被执行人株洲县朱亭镇人民政府存款28400元人民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彭 德 华
二O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斌
第四篇:上诉人高天琦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上诉人高天琦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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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167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天琦,男。
委托代理人刘泉,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167号。
负责人贾庆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高,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天琦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湖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开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后,高天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天琦于1995年7月进入人保湖南公司工作。2005年12月15日,高天琦(乙方)与人保湖南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5年12月15日-2008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甲方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提前解除本劳动合同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前解除本合同或擅自离职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下列公式确定:违约金=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劳动合同未履行月数/劳动总月数)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税前收入。2006
年9月25日,高天琦(乙方)与人保湖南公司(甲方)签订了《员工培训协议书》,于2006年9月24日-2006年9月30日参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举办的“财会预算管理技能香港培训班”学习,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自学习、培训期满之日起,应为甲方工作一年(自2006年10月1日-2007年9月30日)”;第五条约定“如乙方违约,应偿还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培训费(场租、资料费、教师费用等)、交通费、食宿费和零用杂费。其培训费用自培训结束之日起乙方为甲方工作每满半年扣减50%”。人保湖南公司支付了高天琦培训费9100元,报销培训差旅费1322.50元。2007年6月27日高天琦向人保湖南公司递交《辞职报告》。高天琦递交辞职报告后,离开了人保湖南公司。人保湖南公司随即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高天琦向人保湖南公司支付违约金45 748元、培训费11 274元和人保湖南公司为高天琦垫付的7月份医疗工伤保险费376.32元,共计57 398.32元,高天琦则在仲裁中提出反诉,要求人保湖南公司为高天琦足额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07] 139号仲裁裁决书,高天琦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来本院。
另查,高天琦辞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89 154元。
原审法院认为:高天琦与人保湖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高天琦在向人保湖南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后不到一个月即离开人保湖南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该条款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从2005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劳动合同期限是36个月,至2007年6月27日辞职已履行了20个月,还有16个月未履行,依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高天琦应支付人保湖南公司违约金39 624元(89 154元×16
/36);双方签订的《员工培训协议书》约定服务期为一年,自培训结束到高天琦离职已满半年,按协议约定应扣减培训费用的50%,即5211.25元;(10 422.50×50%);对于高天琦要求人保湖南公司支付2007上半年标准业绩奖的诉讼请求,因高天琦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高天琦要求人保湖南公司为其足额购买养老保险及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的缴纳、征收,由国家行政机关执行,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均由国家行政机关确定,故该项诉讼请求属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高天琦不服,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违约金条款侵犯了高天琦的择业自由权和辞职权,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条款的签订不是高天琦真实意思的表示;由于双方地位不平等,不应约定由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承担惩罚性违约金,除非劳动者的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但人保湖南公司不能证明高天琦离职造成了其任何实际损失,故要求高天琦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处高天琦无需支付人保湖南公司违约金并判令人保湖南公司承担案件全部的仲裁及诉讼费用。
人保湖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是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高天琦与人保湖南公司签订的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签订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按照当时法律法规,对劳动者违约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擅自离职而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没有禁止性规定,本院与原审法院对其效力问题认定一致,即合法有效,高天琦作为劳动者一方应该依约定严格遵守。高天琦上诉认为违约金条款侵犯了其择业自主权、辞职权,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应有相应证据证实或法律规定,高天琦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订立违约金条款(即行为)与择业权、辞职权的侵害(即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
系,故其上诉观点纯属主观臆断、牵强附会,本院不予支持。高天琦还上诉称违约金条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高天琦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并足以证明违约金条款违背了其内心真实意思,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高天琦上诉认为违约金的支付应以离职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为依据的理由,因该观点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应的理论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高天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应江
审 判 员刘英
审 判 员王勇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毛发启
第五篇:原告李小平与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永兴县分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费纠纷一案
原告李小平与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永兴县分公
司补缴养老保险费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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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永民初字第343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李小平,男。
委托代理人雷平,系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永兴县分公司。
负责人曾小辉,任永兴县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名洲,任永兴县分公司工会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许春艳,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平与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永兴县分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斌、熊温、人民陪审员黄艳春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平、委托代理人雷平、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永兴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名洲、许春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6月至2005年3月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依法交纳原告2003年前的养老保险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之前的养老保险费3万元。
被告辩称:2003年12月28日前,因多种原因,答辩人未给临时聘用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并为此发生争议,在争议发生后,答辩人即申请为原告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但被有关部门告知无法补缴。因此,答辩人在郴州市劳动局鉴证下,经平等协商后与聘用职工达成协议,将养老保险金直接发给了职工本人,原告至今才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期间内缴纳,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此可见,未能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行政关系,而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原告不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再者,《湖南省劳动社会保障厅关于原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也明确规定了不得以向前追补缴纳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补交2003年前的养老保险费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1、从实体法来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同负有向国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因此,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是被征缴主体,由保险征办机构统一征收。也正因为如此,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才体现国家强制干预,通过劳动监察手段对保险费进行征收,甚至处罚,而纯粹的民事关系强调的是意思自治及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尊重。故社会养老保险的缴纳是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
2、从程序法来看,民事诉讼根据诉的目的和内容,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而劳动者请求缴纳保险费不属于上述的任何一种,因为给付之诉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向其履行一定给付义务的诉讼,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面对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向案外人缴纳,所以,并不是给付之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
(二)》第七条第(1)项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发放保险金和征缴保险费在性质上应属于同一性质,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案件也应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另外,社会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工字
[2008]95号《关于暂停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建补缴的紧急通知》规定:
一、对以
前没有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一律暂停通过补建补缴的方式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已经参保的不能通过向前追补的方式增加参保前的缴费年限。
二、各地要对近年来通过补建补缴方式纳入养老保险体系的人员组织一次全面清理。对不符合湘劳社政[2006]13号文件、湘劳社政[2006]5号文件规定的人员,按照“谁开口子,谁清退”的原则,对违规纳入的一律予以清退,并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中剔除。
三、省厅将研究制定新的补缴政策。今后对依法应保未保人员,统一按新的政策规定办理。按此文件规定,对以前没有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一律暂停通过补建补缴的方式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已经参保的不能通过向前追补的方式增加参保前的缴费年限。今后对依法应保未保人员,将统一按新的政策规定办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不宜由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小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驳回起诉而免于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曹永斌
审 判 员熊温
人民陪审员黄艳春
二 O O 八 年 十 二 月 十七日
书 记 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