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法院关于社会弱势群体保护情况调研报告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社会结构的急剧转型,社会群体在组织资源、经济资源和文化资源的占有能力上也产生两极分化,导致一些群体在日常生活中的缔约能力(交易能力)及诉讼能力(诉讼承受力)相对低下而无法实现其基本权利,从而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弱势群体。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如同在自然界一样,都会有弱者存在,这是不需争论也无法消除的客观事实,关键是一个社会能否真正确认并通过制度保障的形式实现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由于现有法律不足以适应这种群体分化的现实,无法完全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故需在法律理念更新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多方位、多层次的法律保护机制,才能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和社会关系的和谐。本文以工业社会普遍存在的三大弱势群体——劳动者、消费者及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触电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为典型,从民事审判实务的视角来探讨上述课题。
一、社会弱势群体的界定
社会弱势群体作为一个集体名词,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学范畴,而更多地属于社会学领域的概念。“弱势”是相对于“强势”而言的,因此社会弱势群体就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是对社会人群根据一定标准进行比较的结果。从社会学角度来讲,社会弱势群体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的共同差别表现为经济利益、生活质量和承受力三个方面的共同特征即同一性,这种同一性表现在:贫困性;低层次性;脆弱性。主要涉及贫困者群体、残疾人群体、精神病患者群体、失业者群体等。法学上的人是由种种权利和义务构成的抽象综合体,法学上的弱势群体不同于社会学意义上的弱势群体,并不是从社会现实生活中描述出来,而是人们依据自己的价值观念和社会现实情况而主观设置的标准,主要是指在日常交易或缔约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且在纠纷处理中诉讼能力较差、以致不易实现自己基本权利的特定法律主体。笔者以为,从法律的发展来看,随着人类向工业社会的发展,企业的雇佣规模越来越大,企业的经济实力不断增强,各类工业事故也在不断增加,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消费者、事故受害人成为现代社会最典型和数量最为庞大的弱势群体。
上述法律主体成为社会弱势群体,在法律关系的形成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隶属关系的存在。在现实生活中,不仅身份关系产生隶属关系,一些合同关系同样可以产生隶属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即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隶属关系,劳动者在合同关系存续过程中对用人单位处于经济上的依附关系。
2、信息的不对称。虽然在一些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并不存在隶属关系,但由于双方对信息掌握程度相差较大,造成双方市场交易地位的实际不平等。如消费者与经营者特别是处于垄断地位的经营者虽然在合同关系中是平等主体,但由于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在销售信息、技术知识方面的获取能力是非常有限的,导致双方的交易地位实际上并不平等。在医疗事故法律关系中,相对于掌握专业技术及医疗信息的医疗机构,事故受害人在信息上明显处于劣势地位。
3、经济力量的差距。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组织的实力不断增大,自然人与经济实体间的资源占有能力更显悬殊,导致两者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实现能力不平等。
4、生理原因的脆弱性。随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及触电事故的不断增多,事故受害者形成一个数量众多的群体。因自身生理及精神上的脆弱性,导致事故受害人对自身权益的维护面临诸多困境。
5、制度的不利影响。就弱势群体的诉讼能力和诉讼承受力而言,需要的是及时、高效、简便的纠纷处理机制,但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及民事诉讼制度的诉讼成本过大,不利于弱势群体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我省涉及弱势群体诉讼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劳动争议案件
1、劳动争议案件的主要特点。从审判的情况看,我省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以下特点:
一是案件数量持续上升。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的快速发展,起诉到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呈大幅增长态势。1995年至2008年,全省受理一审劳动争议案件年平均增幅达38.67%,其中,2008年全省法院共新收一审案件××*件,比2005年增长××*%,比1995年增长××*%。
二是案件类型和分布相对集中。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多发生在工资支付、保险、赔偿等主要方面。案件分布主要集中在经济较发达的珠江三角洲地区,其他欠发达地区相对较少。其中劳动者与非公有企业或经营困难的国有企业间发生的劳动争议较多。前者多表现为拖欠工资、加班费产生的纠纷,约占一半左右;后者表现为劳动合同解除后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金的支付等问题。此外,劳动争议案件多发生在劳动密集型企业。其中发生在加工制造业、建筑业、服务业等领域的劳动争议案件居首位。
三是案件处理难度大。受经济发展和社会环境关系影响,我省法院受理的劳
动争议案件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具有“多、新、难”的显著特点。一是案件类型日益增多。除传统类型的案件外,近年来出现了劳动合同续订争议、住房公积金争议、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补助费争议、工龄争议、劳动者档案争议等新类型案件,向传统的劳动争议审判工作提出了挑战。二是案件调查取证难。由于多数用人单位和外来工法制意识淡薄,致使无书面劳动合同的事
实劳动关系纠纷居多,诉讼双方取证困难。三是案件适用法律难。劳动争议案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等多层次的法律规定,则往往相互之间存在冲突,在适用上存在不同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和协调问题,法律适用难于把握。四是审结案件执行难。许多案件因雇主逃逸或转移、隐匿财产等原因而得不到执行,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于保障。
2、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
首先,劳动仲裁程序前置但不具有终局性的制度设计成为劳动者及时寻求法律保护的最大障碍。按照我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必须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仲裁裁决一般在当事人起诉后自然失效。但是,劳动仲裁前置原则给司法工作带来了一系列问题:(1)由于仲裁前置,形成了事实上的“三审终审”。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一裁两审,在正常情况下结案也需要一年以上的时间,与普通民事案件“二审终审”的体制相比,增加了劳动者的讼累。一旦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的审理工作必须重新开始,原有的仲裁裁决实际上成为一纸空文。对劳动争议案件重复处理,对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巨大浪费。对于那些在劳动争议中需救济的劳动者,特别是外来打工者,更无法承受这种处理方式造成的诉讼拖延,而一些用人单位也利用这一制度,转移、隐匿财产以逃避法律责任。(2)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存在脱节现象。在仲裁前置阶段,因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封、扣押和先予执行财产的权力,劳动者也无法律依据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给一些企业老板逃匿与转移财产提供了时间。一些劳动争议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企业出资人早已不知去向,企业的财产亦已转移完毕,劳动者最终得到的无异于一纸空文。(3)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劳动仲裁时,劳动仲裁委倾向适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而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依法只能适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且由于两个部门对法律的理解往往存在不一致之处,造成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的法律适用混乱。
其次,过短的申请仲裁期间成为劳动者讨薪的“死穴”。根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劳动者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而原劳动部的相关意见将“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因此,有相当一部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的同志认为,工资依法应按月发给劳动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当月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故而一般只支持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前60天的工资请求。在拖欠加班费较普遍的地区,一些地方政府也以被拖欠工资的劳动者人数众多、拖欠工资总额较大为由,片面强调保护投资商的利益。这种做法极大地损害了劳动者权益,使用人单位工资拖欠得越多越对其有利,助长了欠薪之风,忽视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处于弱势地位的事实。
(二)涉及消费者的纠纷
1、我省涉及消费者纠纷的现状
一是涉及消费者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且总数较大。据统计,广东省各级消委会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呈逐年递增态势,2008年受理投诉××××件,比2005年增加71.2%。
二是消费纠纷的热点集中于住房、医疗、公用事业社会服务领域。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特别是在住房制度、医疗制度及公用事业社会服务制度进行市场化改革后,普通生活日需品消费只占消费者消费价值的极少部分,住房、医疗等成为普通居民的主要消费渠道,而消费者在这些领域的弱势地位远比普通生活消费为甚。
三是消费纠纷的非讼解决率低、起诉率低。经与我省部分消委会座谈了解到,由于社会诚信约束机制的缺乏,一方面消费纠纷通过协商调解机制解决通常较为困难,另一方面,由于诉讼成本过大和诉讼周期过长且消费者取证困难,消费者往往畏于诉讼而经营者则不惧消费者向法院起诉。
2、涉及消费者诉讼存在的主要问题:
首先,消费者诉讼的成本偏高。与商事纠纷相比,消费纠纷涉及的诉讼标的额较小,因此消费者的诉讼承受力也相对较低,更需要一个简便、高效、低廉的诉讼机制来解决问题。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只是普通程序在送达、庭审方面的相对简化,由于立案、审理、执行在法院机构与程序上的分离,以及一审、二审、执行的一般案件处理流程,涉及消费者诉讼的周期和成本仍然较高,而且这种成本与预期收益相比有时是得不偿失的,这导致消费者实际上较难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其基本权利。
其次,消费者的举证较为困难。在科技进步、促销手段不断变化的情况下,消费者不可能对科技时代生产出的商品结构、性能、品质等诸多方面有明确和深刻的了解,因而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难以就经营者的过错进行有效举证。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了八种情况,其中涉及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只有产品质量和医疗事故,其他方面都需要消费者举证,这显然不足以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
其三,纠纷的解决方式单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仲裁协议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看似提供了许多解决方式,实际上解决纠纷的终极手段仍是诉讼。目前,由于生产与经营的社会化、专业化,常常使消费者难以靠自身力量寻找和追究侵害消费者权利的责任者,在缺乏有效行业自律和处理消费投诉的行政执法效能较低的情况下,消费者要想真正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得不选择成本最高的诉讼途径。
其四,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影响了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至今已近十年,其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所发挥的作用勿庸置疑,但其不足之处也显而易见。如对于“消费者”的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但对于“知假买假者”是否构成消费者,并无可操作性规定。又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该法的适用范围是否包括房地产、交通运输、医疗服务等领域,亦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各地处理标准不统一。其他的法律法规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如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由于商品房验收存在规划验收、工程质量验收、电梯验收、消防验收、环保验收等多项标准,在取消综合验收后,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商品房交付给小业主的标准无明确的可操作性规定,导致购房者在收楼问题上摇摆不定,客观上难以维护自身权益。
(三)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工伤事故的纠纷
1、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工伤事故诉讼的主要特点:
一是诉讼总量增长明显。广东省各级法院在2008年受理上述一审案件共计××××件,比2005年增长××××%。
二是各类事故诉讼的数量增长不平衡。其中,由于工伤保险制度的全面推行,工伤事故诉讼数量增长不多,而交通事故数量近年增长迅速,成为所占比例最高的事故诉讼。我省2008年受理一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件,比2005年增加××××%。
三是案件审理难度大。由于事故赔偿款对遭受事故的受害人的日后生活影响很大,赔偿项目又名目繁多、复杂交错,所以劳动者对诉讼的期望值很高,上访、投诉、缠讼乃至采取过激行为等事件时有发生。
2、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寻求法律保护遭遇的难题:
首先,工伤事故外理程序过于冗长。对于工伤事故赔偿案件的处理,《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先是要进行工伤认定(30日内提出申请,60日内作出认定),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60日内提出申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不服的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15日内提起,3个月内审结),行政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15日内上诉,2个月内审结);然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30日内提出申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15日内提出申请,复查期限无规定,以60日计),对复查结果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15日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期限无规定,以60日计);接着是仲裁阶段(60日内提起,60日内作出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15日内提起,3个月或6个月内审结),民事诉讼也实行二审终审制(15日内提起,3个月内审结)。如果以上程序都走一遍,即使都在审限内结案,最长要花费1050天,接近3年,扣除提出申请的时间也还要两年多。
其次,医疗事故鉴定难。目前,虽然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主管机构已由卫生行政部门变为医学会,但是其鉴定体制仍未发生根本的变化,不可避免地存在行业保护的倾向。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明确医疗事故的过错及因果关系证明实行举证倒置即由医疗机构举证,但最终仍要落实到事故责任的鉴定,只是医疗机构更多成为申请事故鉴定的主体。处于极度弱势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要想得到一份对自己有利的医疗事故鉴定,往往困难重重。
其三,道路交通事故配套法规不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革,但是该法所规定的一些配套法规仍未出台,严重影响了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利益。由于规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条例迟迟没有出台,道路交通事故中保险人的责任性质及责任范围不明确,导致各地的司法标准各异。而且,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社会救助基金至今尚未成立,对不能及时或不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受害人来讲,法律规定的其可得到救助基金机构救助的权利不能得到实现。
其四,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不易得到充分的赔偿。在司法实务中,囿于现行法律的不合理规定及一些法官过于保守的司法理念,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往往得不到充分的赔偿。一是我国医疗事故赔偿和工伤事故赔偿标准适用特别的规定,其赔偿标准远远低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实践中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与未构成医疗事故仅构成医疗过失的案件相比,由于后者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而前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往往后者反而比前者赔得更多。二是在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裁判上,一些法官未能充分考虑事故赔偿请求权人的弱势地位,过分限制其赔偿要求。如一些法院为案件的简便处理,不考虑支持当事人提出的合理且可预见的后续治疗费,给当事人造成讼累。
三、进一步加强社会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建议
同情弱者,扶助贫者,是人类的天性,也是人类文明的标志。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要求我们必须对弱势群体的利益进行特别的保护。同时,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显然不能仅仅停留在静态的立法层面,还必须在法律的运行、促进权利实现方面寻求切实可行的法律措施,方能实现全方位的保护。
(一)树立实质公平的理念,确立注重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原则
现代社会之所以愈来愈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现状及其保护,是文明社会道德水平及法律进化的产物。法律保护社会弱势群体体现了法律正义,是消除个体痛苦的人道主义与消减社会痛苦的功利主义的双重要求。现代法律的一个重要趋势就是在追求平等保护的前提下,对社会弱者进行倾斜保护,劳动法脱离私法而独立发展就是一个明证。一个良好的法律必须是正义的法律,正义的法律必须是关爱和保护弱者的法律。而我国现行的各项程序法和实体法,大多只确立了平等、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导致在处理当事人现实地位极不平等的各类法律纠纷中,只注重对有关各方平等对待,而不能保证弱势一方得到“特别保护”。因此,我们在司法实务中必须确立注重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原则。保护与救济社会弱势群体,一方面可以体现社会对弱者的人文关怀,改变弱者的不利境况,确保其生存,促进其发展;另一方面可以整合社会矛盾,和谐社会关系,为经济健康发展、政治稳定和社会进步创造条件。
(二)建立高效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现阶段强制仲裁程序的存在,使一些案件经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调解或裁决方式予以消化,一定程度上使法院缓解了案件数量过度增长的压力。但另一方面,相对于劳动争议案件案情简单和标的较小的特征,相对于劳动者对过高诉讼成本、过长诉讼期间难以承受的事实,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确有进行修改、完善的必要。要建立公正、高效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还必须从立法上对现有制度进行变革。对于处理模式的选择,宜建立“或裁或审,各自终局”,即当劳动争议发生后,任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或法院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且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有效分流案件的压力。但在目前的这种现实状况下,这种设想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体制改革不仅要实现高效还要保证公正,而由于以下原因,现有劳动仲裁机构并不完全具备这一要求:一是现有的劳动仲裁机构实际依附于劳动行政部门,具有行政性,很难体现裁判的中立性;二是现有的劳动争议仲裁员主要是劳动行政部门内部委任的,大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法律素养不足,加之又无公开和严谨的仲裁程序,权威性不够;三是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案件,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和劳动关系的强有力干预,应由法院进行终局裁判,不宜直接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性裁决。其次,该种设想不可能有效地实现案件分流。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中立性、权威性均不足,所预收的仲裁费用又远远高于法院的诉讼费,加之劳动者法律意识较淡薄,大多不可能与用人单位事先约定仲裁,最终绝大多数案件反而会涌向法院。因此,在实施该种改革之前,有必要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必要的改造,使之成为更为独立的仲裁机构,并确立较全面和严谨的仲裁程序。同时可借鉴人民法院对商事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有关规定,建立人民法院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
(三)切实降低社会弱势群体的诉讼成本——建立高效低廉的小额诉讼制度,真正实现小额民事案件的快速裁决
由于社会弱势群体的诉讼承受力较低,其能接受的司法救济必须是高效和低廉的,而现有的诉讼程序即便是简易程序的诉讼成本和诉讼周期也是他们无法承受的。同时,据统计,我省基层法院从2002年到2004年适用简易程序的比率均达到70%左右,说明基层法院受理的绝大部分案件是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如进一步建立小额债务案件的速裁机制,真正实现案件处理的繁简分流,也有利于根本上解决我省珠三角地区案多人少的困境。
由于涉及社会弱势群体的案件大多标的较小、事实简单且当事人强烈要求快速处理,我国迫切需要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设立一种新型的小额诉讼程序,创设比现行简易程序更快捷、成本更低、周期更短的诉讼制度。根据各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小额诉讼程序应体现以下几个基本特征:一是禁止律师代理,以减轻诉讼成本;二是应以一次期日审结、当庭宣判为原则,保证质证与认证的灵活,判决书的制作力求简洁;三是对不服判决的司法救济尽量简单,即采取一审终审,以保证小额权利的快速实现。
(四)在实体法律适用上,对法律作有利于社会弱势群体的理解
要真正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不仅要在诉讼程序上保障其权利,在实体法的适用上更应充分保证其权利的实现,以实现案件处理的实质公正。如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对法律、司法解释虽无明确规定举证倒置的,而举证责任由弱势一方当事人承担可能造成不公平后果的,可依据民法的诚信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强势的当事人承担。又如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间的理解上,由于获得工资、加班工资是劳动者的重要权利,该项权利的实现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权。从工资拖欠之日起六十日不申请仲裁即不予保护,这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群体是苛刻的,也会助长不良企业更加变本加厉地拖欠工人工资,弊端太大,难以得到社会的理解和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的追索时效,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是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可以理解为从纠纷发生了才起算。但原劳动部《关于执行〈劳动法〉的意见》则解释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这与法律的立法精神不相符,作为行政规章,法院可以不予适用。
(五)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
为了保证法律赋予每位公民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切实得以实现,法院必须对社会弱群体提供各种有效的司法救助。一是进一步健全为处于弱势地位当事人提供诉讼指导的制度。明确审判人员有义务为欠缺诉讼能力的弱势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告知、举证说明及法律释明。二是要进一步做好诉讼费的减免工作。对属于弱势群体的当事人可不预收诉讼费或不收诉讼费。三是深入研究探索建立保护弱势群体的公益诉讼制度及支持诉讼制度。对涉及弱势群体的诉讼,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由有关社会团体出庭支持诉讼。
法院关于社会弱势群体保护情况调研报告
第二篇:法律部门关于社会弱势群体保护状况调研报告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社会结构的急剧转型,社会群体在组织资源、经济资源和文化资源的占有能力上也产生两极分化,导致一些群体在日常生活中的缔约能力(交易能力)及诉讼能力(诉讼承受力)相对低下而无法实现其基本权利,从而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弱势群体。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如同在自然界一样,都会有弱者存在,这是不需争论也无法消除的客观
事实,关键是一个社会能否真正确认并通过制度保障的形式实现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由于现有法律不足以适应这种群体分化的现实,无法完全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故需在法律理念更新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多方位、多层次的法律保护机制,才能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和社会关系的和谐。本文以工业社会普遍存在的三大弱势群体——劳动者、消费者及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触电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为典型,从民事审判实务的视角来探讨上述课题。
一、社会弱势群体的界定
社会弱势群体作为一个集体名词,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学范畴,而更多地属于社会学领域的概念。“弱势”是相对于“强势”而言的,因此社会弱势群体就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是对社会人群根据一定标准进行比较的结果。从社会学角度来讲,社会弱势群体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的共同差别表现为经济利益、生活质量和承受力三个方面的共同特征即同一性,这种同一性表现在:贫困性;低层次性;脆弱性。主要涉及贫困者群体、残疾人群体、精神病患者群体、失业者群体等。法学上的人是由种种权利和义务构成的抽象综合体,法学上的弱势群体不同于社会学意义上的弱势群体,并不是从社会现实生活中描述出来,而是人们依据自己的价值观念和社会现实情况而主观设置的标准,主要是指在日常交易或缔约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且在纠纷处理中诉讼能力较差、以致不易实现自己基本权利的特定法律主体。笔者以为,从法律的发展来看,随着人类向工业社会的发展,企业的雇佣规模越来越大,企业的经济实力不断增强,各类工业事故也在不断增加,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消费者、事故受害人成为现代社会最典型和数量最为庞大的弱势群体。
上述法律主体成为社会弱势群体,在法律关系的形成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隶属关系的存在。在现实生活中,不仅身份关系产生隶属关系,一些合同关系同样可以产生隶属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即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隶属关系,劳动者在合同关系存续过程中对用人单位处于经济上的依附关系。
2、信息的不对称。虽然在一些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并不存在隶属关系,但由于双方对信息掌握程度相差较大,造成双方市场交易地位的实际不平等。如消费者与经营者特别是处于垄断地位的经营者虽然在合同关系中是平等主体,但由于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在销售信息、技术知识方面的获取能力是非常有限的,导致双方的交易地位实际上并不平等。在医疗事故法律关系中,相对于掌握专业技术及医疗信息的医疗机构,事故受害人在信息上明显处于劣势地位。
3、经济力量的差距。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组织的实力不断增大,自然人与经济实体间的资源占有能力更显悬殊,导致两者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实现能力不平等。
4、生理原因的脆弱性。随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及触电事故的不断增多,事故受害者形成一个数量众多的群体。因自身生理及精神上的脆弱性,导致事故受害人对自身权益的维护面临诸多困境。
5、制度的不利影响。就弱势群体的诉讼能力和诉讼承受力而言,需要的是及时、高效、简便的纠纷处理机制,但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及民事诉讼制度的诉讼成本过大,不利于弱势群体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我省涉及弱势群体诉讼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劳动争议案件
1、劳动争议案件的主要特点。从审判的情况看,我省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以下特点:
一是案件数量持续上升。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的快速发展,起诉到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呈大幅增长态势。1995年至,全省受理一审劳动争议案件年平均增幅达38.67%,其中,全省法院共新收一审案件××*件,比增长××*%,比1995年增长××*%。
二是案件类型和分布相对集中。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多发生在工资支付、保险、赔偿等主要方面。案件分布主要集中在经济较发达的珠江三角洲地区,其他欠发达地区相对较少。其中劳动者与非公有企业或经营困难的国有企业间发生的劳动争议较多。前者多表现为拖欠工资、加班费产生的纠纷,约占一半左右;后者表现为劳动合同解除后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金的支付等问题。此外,劳动争议案件多发生在劳动密集型企业。其中发生在加工制造业、建筑业、服务业等领域的劳动争议案件居首位。
三是案件处理难度大。受经济发展和社会环境关系影响,我省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具有“多、新、难”的显著特点。一是案件类型日益增多。除传统类型
第三篇:社会弱势群体实际生活状况调研
社会弱势群体实际生活状况调研
在我们身边,有这样一群人,他们生活在社会的最底层,经济收入、社会地位低下,话语权不足。这群人,我们通常称之为弱势群体。他们有的失去劳动能力,靠政府救济过活;有的虽有劳动能力,但因缺乏技能和机会,长期无法就业;有的生活在贫困线以下,苦苦跟温饱做斗争,有的则是经济社会改革转型成本的主要承担者,像农民工、下岗职工等群体。
他们的生存状况究竟怎样?有哪些诉求与期望?该如何改善他们的处境?针对以上这些问题,在这个寒假,我有选择性地对附近的外来务工人员进行了调查。现将此次实践活动的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活动内容
本次调查访谈了10名下岗职工,现将他们的情况描述如下,以便之后的具体深入分析。
(一)家庭状况:
即下岗职工以中年职工居多,他们多出身于工人家庭。就家庭结构而言,一部分为主干家庭,另一部分为单亲家庭。几名下岗职工的平均家庭人口为2人。在所有调查家庭中,双下岗职工占多数,家庭成员有严重病症的有4户。另外,他们的学历层次均较低,除了个别受访者有高中及以上文凭者,其余学历均低于高中。这同全国各地下岗职工群体文化层次偏低的调查结果也是相一致的。
(二)职业状况
下岗之前,大多数职工职业经历单一,仅从事过一种职业或一份工作,而且多为一线工人,没有专业技能和专门技术。不过,其中两个特例,下岗前他们从事过多种职业,拥有较丰富的职业经历,这可能同他们学历层次较高有关(一个拥有大专文凭,另一个为大学毕业且是工程师)。
下岗之后,实现再就业者并不多,只有5人。其中1人在街道办事处任居委会主任,另外4人均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是经营小食杂店,或者是开办小修理铺,至多经营商场的小摊点或贩运蔬菜和水果。半就业者有人,多为做临时工或打零工。下岗至今未曾有任何形式就业(就业或半就业)的达到人之多。这种情况的出现,可能与他们文化水平偏低,没有或缺乏专业技术和技能有关。另外,他们中的所有都未曾有过再就业培训,这可能也影响着他们成功地再就业。
(三)家庭收入状况
收入方面,收入来源单一且数额较少,相当多的家庭靠做临时工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来满足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个别家庭甚至仅靠原有的数量不多的存款来维持生计,尽管也有不少家庭从事个体经营,可是,由于宏观经济环境的影响,加上各种税费较高,而且又是小本经营,因而他们能获得的收入也甚微。总体看来,下岗职工家庭收入结构单一,收入数量小且稳定性低。
支出方面,在名访谈对象中,基本都有支出包括:基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有的家庭还得缴纳房租,部分还有市场经营方面的税费。而且,通过访谈记录可以看到:户家庭中,户的教育费支出达到了每年元及以上,有的家庭因为有孩子上大学,教育费支出甚至高达元;户家庭因家庭成员身患重病而致使家庭医疗费支出突破千元甚至万元大关!对于受伤的户家庭而言,尽管他们的恩格斯尔系数大多都在以上,但是他们真正的支出危机在于一次性支付子女教育费和家庭成员医疗费方面。
收入和支出联系起来后,能维持收支平衡的下岗职工家庭比较少,能维持的也只是勉强维持,穷于应付而已,这还要在家庭无大事件(如子女升学、家庭成员患重病或其他)发生的条件下才能预期。受访者中,多数家庭(户)出现靠亲友资助或借债维持家庭支出的现象。
由此可以看到,下岗的发生同生活水平下降之间存在很强的相关性。收入结构单一,经济来源没有保障;而另一面,支出结构却是多样化的,还不是一次性巨额支出,下岗职工家庭经济状况恶化几乎是难以避免的。
(四)享受社会保障情况
接受访谈的几名下岗职工中,下岗前部分职工还能预期享受医疗、养老保障,因为单位在为他们缴纳保险费,自己有工资也能支付起保险统筹。可是随着下岗的发生,同原单位联系的中断,原所在单位或者不再或者因各种原因而没能力为职工缴纳保险统筹,对于失业保险,访谈对象大多数表示不知道,更不用说享受,尽管他们事实上处于失业状态。由此看来,他们基本上不享受失业、养老和医疗保险,个别下岗职工可能自己买了养老保险。职工下岗后,原所在单位基本上不过问职工生活保障方面的事情,能给下岗职工生活资助的也不多见。在访谈中,只有名下岗职工提到还能从原单位领取补助,但这种现象没有普遍性。尽管下岗职工未享受失业、医疗和养老保险,也未能从单位获取任何保障,但是,他们都普遍已经享受了政府提供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户家庭,有的家庭或早或晚已经领取了低保,纳入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范围。
二、调查资料
社会弱势群体是任何时代任何社会都存在的。目前我国弱势群体是一个规模较大、结构复杂、分布广泛的群体,“弱势群体”之弱,一是弱势的经济基础;二是弱势的社会政治地位及各种公民权利;三是弱势的竞争力。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人:一是下岗失业人员,即城市中以下岗失业者为主体的贫困阶层。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我国失业下岗的问题日益严重化,不少企事业单位的工人和干部下岗。二是“体制外”的人及其他特殊人员,指那些从来没有在国有单位工作过,靠打零工、摆小摊养家糊口的人,以及残疾人和孤寡老人。三是缺乏利益保障的农民工。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口却在城镇务工的劳动者,是中国传统户籍制度下的一种特殊身份标识,是中国工业化进程加快和传统户籍制度严重冲突所产生的客观结果,他们虽然为城市的发展繁荣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劳动权益得不到保护。四是较早退休的“体制内”人员。这部分人中许多人原来的单位无能力给这些退休职工增加工资,交纳社会医疗保险等,需要政府拿出钱来援助。五是久病、重病而无钱医治的人及其家属,以及天灾人祸中的困难者。中国每年有大量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因病失学失业的人员。全国每年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不同程度的援助才能摆脱灾难困境的城乡居民约有 4000-5000 万人。
三、调查结果
综合来看,在社会保障方面,下岗职工的主要保障渠道是政府,单位和社区能提供保障的只是少数,不具有普遍性,而且数量小且未制度化。对于至今仍未纳入低保范围的下岗职工而言,可能生活保障预期会很低,将处于高度的生活风险和社会风险中。
多数农民、农民工和城市贫困人口,构成我国弱势群体的主要部分。在中国仍然有很多农民生活在贫困线以下,许多城市底层居民生活困难。进城的农民工也常常被按照“二类公民”对待,在城里干最苦最累的活儿,收入低、保障差。以城市下岗失业者为主体的贫困阶层中,有些人的生活还比不上有土地作为最后保障的农民,当现金性收入断绝的时候,城市贫困家庭连吃饭都成为问题。
四、理性思考
综合这次调整的资料,解决弱势群体的问题,关键在于坚持“保护合法收入,取缔非法收入,调节过高收入,保障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关心弱势群体意味着要平等地对待弱势群体,要注意倾听弱势群体的声音,而不能怀着救世主的心态,居高临
下地怜悯弱势群体,更不能片面宣传、强化强势群体的价值观,并把这种价值观强加给弱势群体。如果这样的话,是难以真正改变弱势群体的弱势地位的。
五、问题和建议
因此我认为,有必要确定优先支持的若干原则:
(一)对于不能解决温饱问题的人群应当给予优先支持。
(二)对于不能享受任何社会保障的人群应当给予优先支持。
(三)对于失去劳动能力以及虽有劳动能力,但因缺乏就业机会而长期无法就业或在劳动力市场中处于明显弱势的人群应当给予优先支持。
(四)对于经济改革和社会转型成本的主要承担者应当给予优先支持。明确了优先支持对象,才能有效地开展社会支持工作。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也只能逐步地创造消灭弱势群体的条件。不能片面宣传、强化强势群体的价值观,并把这种价值观强加给弱势群体。如果这样的话,是难以真正改变弱势群体的弱势地位的。
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与法制环境下,弱势群体生存状况的相对恶化是多种因素共同促成的。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作为全体社会成员的一个十分特殊而重要的组成部分,弱势群体的生存状况更需要引起整个社会的关注与重视。
参考文献
1.申晓梅,谭远发.城市弱势群体就业援助可行性分析[J].中国劳动,2009:05.2.张中旺,韩继贞.社会转型期城市弱势群体问题分析[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7:01.3.孟丽,农民工就业现状浅析及建议[A].“商业改革与创新发展”学术研讨会暨“衡水老白干杯”征文颁奖活动论文集[C].2010.
第四篇:浅析如何保护城市弱势群体
浅析如何保护城市弱势群体
摘要:弱势群体是一个非常流行的概念,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我们要讨论如何保护弱势群体,就必须先了解其特征及产生原因。原因包括自然因素和传统影响、利益分配机制的影响、政治参与机会的不均等和法律体制的不完善等。我认为,目前对于弱势群体的关注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要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弱势群体规模扩大;另一方面要改善既有弱势群体的生存环境,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障。只有全社会一起行动起来,才能更好地保护城市弱势群体的利益。
关键词:弱势群体 特征 原因 对策 正文:
弱势群体,也叫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它主要是一个用来分析现代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权力分配不公平、社会结构不协调、不合理的概念。2002年3月,朱镕基总理在九届全国人大5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使用了“弱势群体”这个词,从而使得弱势群体成为一个非常流行的概念,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
大体上说,弱势群体包括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失业者、贫困者、下岗职工、灾难中的求助者、农民工、非正规就业者以及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人。其实各个群体之间实际上还存在交叉。我认为,有必要确定优先支持的若干原则:(1)对于不能解决温饱问题的人群应当给予优先支持;(2)对于不能享受任何社会保障的人群应当给予优先支持;(3)对于失去劳动能力以及虽有劳动能力,但因缺乏就业机会而长期无法就业或在劳动力市场中处于明显弱势的人群应当给予优先支持;(3)对于经济改革和社会转型成本的主要承担者应当给予优先支持。明确了优先支持对象,才能有效地开展社会支持工作。
要讨论如何保护弱势群体,我们必须先了解其特征及其产生原因。目前我国弱势群体在整体上具有以下5个重要特征:(1)弱势群体的主体是社会性弱势群体。学术界一般把弱势群体分为两类: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前者沦为弱势群体,有着明显的生理原因,如年龄、疾病等;后者则基本上是社会原因造成的,如下岗、失业、受排斥等。从我国弱势群体的整体情况看,主体是社会性弱势群体,主要是由于社会原因导致其陷于弱势地位的,因此,应当侧重从社会支持的角度考虑问题;(2)现有弱势群体中的很多人是在原体制下做出贡献的人。特别是一些早年退休者和国有集体企业的失业、下岗职工,社会应当考虑对其实施补偿;(3)目前弱势群体是在社会分化加剧的情况下出现的,很多人有较强的相对剥夺感。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人民的整体生活水平是提高了,但是地区之间、群体之间和个人之间很不均衡,我国已经由改革开放前的平均主义盛行的社会转变为一个收入分配差距较大的社会,基于经济分化的社会分化也越来越大,一些人的相对社会地位下降了,引发了比较严重的相对剥夺感,必须引起高度重视;(4)目前的全球化进程有可能对国内弱势群体造成更加不利的影响,并且有可能使弱势群体的规模继续扩大。在全球化进程中,那些接近资本、接近权力或者受过良好教育的强势群体有可能得到更多的利益,而普通的劳动者不仅获利机会少,而且可能降低福利,成为全球化成本的承担者。在我们关注国内弱势群体问题时,必须充分考虑到全球化这一背景;(5)目前我们对于弱势群体的支持还很有限,难以有效地改变其弱势地位。虽然党和政府一直重视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权益,但是,由于我国毕竟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水平不高,发展经济的压力还很大,导致实际工作中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和支持还不是很有力,相关制度建设滞后,保障措施跟不上。城市弱势群体产生的原因
(一)自然因素和传统影响
由于生理方面的自然原因、传统的社会观念和社会歧视,部分群体在体力、智力、机会等方面处于不利地位。以下岗人员为例,这部分人员往往由于身体状况、劳动能力、受教育程度等的制约,处于社会弱势地位;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又由于市场劳动力需求有限,这部分群体在竞争中更易被淘汰。
(二)利益分配机制的影响
利益分配问题是当前社会关注的主要问题之一,在政策的主导下,政府利益分配的导向直接或间接导致了普通社会公众弱势化趋势的加强。市场化、全球化的过程中,政府不可能考虑到所有社会成员的利益。第一次分配过程中,工资收入分配失衡,就是弱势群体产生的主要原因,且二次分配过程中税收以及失业保险、低保等社会保险金的失调,间接导致了部分社会成员的弱势化。
(三)政治参与机会的不均等
政治参与机会不均等导致社会弱势群体缺乏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或机会,是社会弱势群体地位恶化的重要原因。据有关资料显示,以下岗人员为代表的城市的弱势群体最关心的社会问题,是下岗就业、社会保障、住房、医疗改革、犯罪与社会治安、城市拆迁等一系列问题,上述问题都与公民的工作权、健康权、住房权、迁徙权、受教育权、政治参与权等相应的社会权利未能充分实现密切相关。
(四)法律体制的不完善
社会弱势群体的形成,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权利供给制度设计不合理、权力保护制度的缺失、权力救济制度的失灵造成的。法律是调整社会利益的最有效途径,它通过对权力的配置、调整、保护、救济,来调整人们对资源的占有、使用状态。但是,法律作为社会的产物总是落后于社会的发展,立法的滞后性限制了弱势群体行使权力。此外,法律制度与社会实际的分离,也是社会部分群体弱势化的主要原因。
我认为,目前对于弱势群体的关注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要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弱势群体规模扩大;另一方面要改善既有弱势群体的生存环境,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障。
如何防止弱势群体规模扩大?我认为主要应当从四个方面着手:
一是反思并改变改革开放以来“注重效益,兼顾公平”的原则。在一定时期内,出于发展经济的需要,把效益置于公平之上是正确的,也是必要的。然而,这种分配原则有其固有的缺陷,长期实行必然会造成缺陷积累,造成社会财富分配差距过大而带来的两极分化。弱势群体规模扩大和生存状况的恶化正是这个分配原则长期实行的副产品。如果这个原则不加改变,对既有弱势群体的保障就是治标不治本,而且弱势群体规模会不断扩大,使对弱势群体的保障成为一句空话。
二是对目前狂热无度的发展思路和做法加以反思和改变。发展经济是必要的,而且许多问题也需要通过发展经济来解决。然而,必须看到,盲目无度的发展所带来的害处远远会超过好处。比如,大肆砍伐森林、破坏环境会一时带来丰厚的经济效益,但要恢复森林和环境所需要的成本也许会超过破坏所带来的经济效益的千万倍!因此,一味追求发展,眼睛只盯着GDP而不顾其他的发展思路和做法必须改变。任何东西都不是万能的。市场是社会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但滥用就会导致恶果。
三是注意提高和加强弱势群体的政治参与度和话语权。弱势群体由于生活艰难,没有条件和欲望参与社会政治生活,他们的困难、需求、意见、主张也缺乏渠道传达。对于影响他们命运的政策、决策,他们无处发表意见,更无法参与。为了改善这种状况,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中可否考虑吸纳一定数量的弱势群体人员,至少应当考虑增加中间群体代表和委员的名额。因为中间群体,特别是靠近弱势群体的中间群体,他们时刻面临着下滑为弱势群体的危险,容易了解并理解弱势群体的困难、要求和主张,从而成为弱势群体的代言人。
四是切实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制度等社会保障机制,想方设法增加就业机会,扩大就业渠道,有效降低中间群体沦落为弱势群体的速度。在这一方面,涉及面很广,难度很大,政府也很重视,也做了大量努力,我觉得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一是加强他们的劳动技能培训。二是重视和加强法律援助工作。完善城市弱势群体权益保障的对策及建议
(一)社会保险制度的完善
1.及时出台《社会保险法》。2007年底,我国《社会保险法(草案)》已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首次审议,内容涉及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大险种,此举为完善社会弱势群体利益保障机制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仍有困难,社保基金被挪用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新出台的社会保险法应加重企业缴纳保险费用的责任,同时加大处罚力度。
2.失业保险制度的完善。《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不仅仅要有失业保险金,还必须考虑到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死亡保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在此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助费用等。此外,还应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3.低保制度的完善。低保管理部门,不仅应完全掌握低保家庭的情况,也应动态地搜集掌握低保边缘家庭(人均收入小于低保标准1.5倍的家庭)收入和支出情况,根据低收入群体消费者价格指数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及时将符合新标准的家庭纳入低保范围,并按照最新的“低收入群体消费者价格指数”,及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及时发放;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该“指数”,及时调整当地最低工资水平,并敦促和监督企业及时调整最低工资者工资水平,使低收入群体的基本生活能够得到及时有效保障。
(二)住房保障机制的完善:搞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完善廉租住房制度
1.完善廉租住房制度。设区的市要尽快制定出台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政策,建立住房保障工作责任体系,并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同时,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对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逐步提高保障标准,不断扩大廉租住房政策覆盖面,把为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农民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等住房困难的社会群体也尽可能纳入保障范围。
2.探索新机制,确保经济适用房真正用于保障收入较低、住房较困难的家庭。全面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档案,掌握廉租住房需求情况;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轮候、退出的管理制度,同时实行制度标准和选拔程序公开,公民平等地参与制度运行的过程,任何人对违规操作行为行使否决权,形成公民相互监督、自主的选拔的良性局面,进一步实现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
(三)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1.明确国家在法律援助中的责任,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法律援助经费。首先,国家制定法律、法规对法律援助事务进行规范和指导,由国家财政承担法律援助的主要经费。其次,鼓励和规定社会各界对弱势群体法律援助事业的集资与捐赠,如鼓励律师义务办案外,规定按收入提取专项法律援助资金。再次,尝试法律保险责任制,规定公民每年支付少量保险费,保险公司在其需要法律帮助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经费。
2.缓解供需矛盾,扩大法律援助人员范围,推动城市弱势群体法律援助专门机制的建立。积极推动法律援助社会志愿者体系,动员有志之士参加法律援助事业。充分利用大专院校法律院系师生资源,将其纳入法律援助。目前在中国法学院校试点开设的“法律诊所课程”,需要提供大量的案例供学生实践之用。
(四)再就业政策的完善
1.从企业责任的角度。一方面,加大企业的社会责任,预防下岗失业现象的产生。同时,鼓励各类用人单位录用下岗人员等就业援助对象。对各类用人单位录用下岗人员给予优惠政策,如政府财政出资为企业培训就业人员上岗,实行“以奖代补”的办法,对用人单位按实际录用下岗工人对象数量给予一定奖励等。
2.建立面向下岗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优惠政策。广泛发动和充分利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对下岗工人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培训机构作为定点机构。
3.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失业人员开展创业培训,并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对持有创业培训结业证书、创业项目通过专家评审、带动就业效果好的人员申请的小额担保贷款,应优先办理。
现阶段,我国弱势群体尤其是城市弱势群体边缘化日益明显但整合性较弱,相对剥夺感比较强烈,社会风险承受力脆弱,具有社会转型期明显的结构性特征和社会阶层分布特点,已经构成了影响社会稳定与社会发展的重要风险因素之一,同时依靠弱势群体自身的努力也难以摆脱困境。因此从政策和制度上解决弱势群体就业的社会支持和社会保护问题,对维护社会稳定,化解政治风险,促进社会发展是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的。
参考文献: ①百度百科
②郁宏军、王小荣、薛慈:《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③高凌:《中国城市弱势群体就业支持体系探析》 ④梁铁中:《城市拆迁与弱势群体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第五篇:法院社会管理创新调研报告
这是一篇关于调研报告的范文,可以提供大家借鉴!
***在中央政法委第十次全体会议上强调,各级政法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文件和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认识,细化实化各项部署要求,扎实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确保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为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奠定坚实基础。三项重点工作的提出,为人民法院工作全面发展指明了具体方向,也对人民法院进一步坚持能动司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和任务。三项重点工作,社会管理创新是动力,是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的重要措施,对法院而言,如何解决依法受理的各类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是法院的法律责任,也是法院的政治使命。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指出:“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为此,我们应在能动司法中,实现社会管理创新,实现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经济科学发展。
一、以定纷止争调和矛盾纠纷,为社会管理创新打牢基础
司法自身的规律性决定了能动司法的必然性,司法的基本任务是充分运用其职能,明是非、断责任、解纠纷。江苏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林祥国指出,“江苏作为经济发展快、改革力度大、开放程度高的东部沿海省份,社会管理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来得早、来得多、来得快。”作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苏州,在经济快速转型升级,城镇化、市场化跨步发展,各类群体、人员流动不断加快,各种社会利益不断冲撞,由此引发的诉讼纠纷逐年上升,矛盾冲突愈发激烈。化解矛盾,定纷止争是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责,通过能动司法,以积极的姿态主动介入社会,解决、化解和预防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地去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营造和谐稳定的发展环境,为社会管理创新打牢根基,人民法院义不容辞。
以能动司法打牢社会管理创新基础,一是要建立完善矛盾预警处置机制。对案件信访倾向、当事人过激行为、群体性纠纷可能性进行风险评估;对敏感案件、重点案件提前制定处置预案,妥善采取应对措施,及时消除不稳定隐患。二是要构建“三全”调解格局。围绕“以精心调解促案结事了,以案结事了促社会安宁”的矛盾化解目标,落实全程调解,将调解贯彻到立案、审判、执行、信访各环节中;落实全面调解,在民商事、刑事附带民事和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中积极运用调解手段化解争端;落实全员调解,办案人员深入社区、乡镇、街道、工厂开展就地调解,邀请当地居委会、社区、乡镇基层调解干部一起做各方当事人的工作。三是加强“诉调对接”平台。建立联动调解工作网络,注重联合多方力量共同化解矛盾,对涉及面广、矛盾突出的突发性、群体性案件,联合公安、消防、信访、劳保、城管、规划、工商、海关等行政执法部门及乡镇党委、政府组成联动,形成合力。
二、以审判活动规范社会秩序,为社会管理创新司法护航
诉讼是调节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审判是社会管理的重要方面。守护法律规范、调控社会秩序是人民法院通过法律的运用解决社会纠纷,以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权威的司法目标,这也正是法院参与社会管理的核心。当前,基层人民法院主要通过刑事审判、民商事审判、行政审判及民商事执行和行政非诉执行来调整和规范影响社会管理的行为。人民法院开展审判执行工作,要坚持能动司法理念,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引导与规范社会朝着正常、有序、和谐的方向发展,通过审判活动的成果创制社会规则,规制社会活动,引领社会风尚,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以能动司法为社会管理创新提供司法保障,一是要充分运用司法审判手段。发挥审判职能,妥善审理、执行好各类案件,从案件的审判、执行中,及时发现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依法妥善处理;积极开展巡回审判工作,在开展和谐共建地区设立巡回审判法庭或联系点,对当地案件就地立案、就地开庭、就地调解、就地宣判,方便群众诉讼,增强司法效果。二是探索建立流动人员的案件审理机制。通过设立审判点的方式,灵活采取多种审判方式,优先审理,及时裁判,为流动人口提供诉讼便利;加大对流动人口的司法保护力度,切实维护城市城镇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不断促进有关社会管理行为的规范化。三是要加强工作监督。在开展审判活动的同时,落实好人民陪审员制度、深化司法公开、改进审判作风、完善民意沟通机制、畅通接受监督渠道等措施,不断改进审判执行工作,使法院的司法机制、审判方式、办案方法和工作作风更加适应社会管理创新的要求。
三、以司法创新服务经济发展,为社会管理创新搭建平台
在国际金融危机司法应对工作中,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切实担负起了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重大司法使命。省高院公丕祥院长认为,“坚持能动司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它不是人民法院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一时之需’,而是关系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的‘长久之计’。”当前,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目标和战略举措,也必然是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依法服务大局的主攻方向之一。在坚持能动司法,服务企业发展的基础上,应结合当地党委、政府经济工作部署和特色经济,加强对新兴产业、自主创新产业、现代服务业、外贸金融等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所涉领域和企业为联系重点,进一步创新司法服务手段,为社会管理创新搭建新平台。以能动司法为社会管理创新搭建经济发展平台,一是要加强送法服务。针对本辖区重大经济项目,为地方政府部门、建设部门、招商部门把好诉讼风险关、法律服务关和司法保障关。二是搭建联系企业新机制。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等部门和商业组织的桥梁和辐射作用,及时了解企业在结构调整过程中的司法需求,大力开展法律培训、法律讲座、法律咨询、寄送典型案例和风险提示等司法服务工作,帮助企业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三是加强信息分析研判的深度。及时归纳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共性法律问题,及时形成调查分析报告、司法建议、风险提示、典型案件等,为社会管理决策提供重要依据。
四、以职能延伸推动法治进程,为社会管理创新提供抓手
“再完备的法律条文相比不断变化的司法实践总是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最高院王胜俊院长的这一席话给能动司法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和舞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社会建设滞后于经济建设,社会管理又滞后于社会建设,由此带来了很多社会矛盾和问题。如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人口规模大、流动快、范围广,城市化进程快,人员管理和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精神病患者、刑释人员、社会闲散青少年、吸毒人员等特殊人群数量大、管控难,恶性报复社会事件接连发生,人民群众安全感下降;外贸、互联网、通讯、交通等技术的进步发展,与贸易、网络、信息、交通道路相关的新类型案件比例不断上升,不稳定的社会隐患不断增多。人民法院是社会管理的重要主体,既是社会管理的参与者,又是社会管理的推动者,面对社会管理面临的新问题、新挑战,人民法院更应勇于担责,主动应对。
以能动司法为社会管理创新提供着力点,一是要加大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力度。在审判中注意区分案件类型对案件情况进行综合研究,以对社会稳定与治安状况作出准确判断;积极参与治安重点地区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加大法制宣传、以案说法,做到“审理一案、解决一串、教育一片”,从而达到审判的最大社会化效果。二是探索建立特殊人群管理机制。加强诉讼当事人的心理疏导,规范减刑假释工作,加强缓刑人员帮教工作,完善社区矫正对接机制,加强青少年犯罪的思想引导,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再犯罪率。三是推进依法行政。及时通报行政案件受理和审理情况,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推进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并就重点行政执法领域中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实践中的难点、特点问题,开展专题研究,及时做好风险预警。四是加强司法建议。针对审判工作中发现的社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苗头性、典型性、源头性问题,及时提出对策建议,提高司法建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当然,强调能动司法推进社会管理创新,要防止二种片面认识,既不能“无所作为”,也不可“全面包揽”。要把握好一个“度”,既要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职能作用,又要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将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贯彻落实到司法审判工作的每一个环节,绝不能以牺牲法律为代价迁就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推动社会管理创新,更要坚持公正司法,切实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为社会经济科学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为此,要结合法院工作实际,找准切入点,在能动司法中实现社会管理的创新,在实现社会管理创新中彰显法院地位和作用,努力实现人民法院为人民的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