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库大全 > 精品范文库 > 13号文库

重大地质灾害防治方法(汇编)

重大地质灾害防治方法(汇编)



第一篇:重大地质灾害防治方法

重大地质灾害防治方法与工程治理方案选择及设计计算手册

第一部分重大地质灾害防治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家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第一章地质灾害概论第二章地质灾害与地质环境变化第三章地质灾害调查与勘查第一节调查评价的一般程序第二节区域评价递进分析方法第三节地质灾害勘查第四节工程地质分析第五节斜坡稳定性评价第四章 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第五节 斜坡动态监测方法第六节 滑坡动态预报方法第七节 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体系第五章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第四节 防治工程设计第五节 施工地质与设计变更第六节 地质灾害应急响应第七节 防治工程监理第六章 地质灾害防治公共管理第二部分 地质灾害工程治理方案与工程设计第一章 岩石锚杆工程设计第一节概述第二节锚杆的分类及其特点第三节锚杆设计的依据及现有规范规程第四节锚杆设计基本内容第五节锚杆材料及质量要求第六节锚杆体的选型与锚杆设计第七节锚筋桩设计第二章预应力锚索工程设计第一节 概述第二节 预应力锚索的构造第三节 预应力锚索的工程分类第四节 预应力锚索设计的依据及现有规范规程第五节 预应力锚索工作机理第六节 预应力锚索结构设计内容与方法第三章 抗滑桩工程设计第一节 概述第二节 抗滑桩的分类与特征第三节 抗滑桩设计依据及规范规程第四节 抗滑桩设计内容与步骤第五节 滑坡推力计算方法第六节 地基系数的确定第七节 抗滑桩内力计算第八节 抗滑桩结构设计第四章 灌浆工程设计第一节概述第二节灌浆的作用与灌浆分类第三节灌浆设计总要求第四节大坝基岩固结灌浆设计第五节大坝坝基帷幕灌浆设计第五章 边坡工程与滑坡治理设计第一节 概述第二节 岩石边坡破坏类型分析第三节 工程边坡安全等级与安全系数取值第四节 边坡工程开挖设计第五节 边坡工程排水设计第六节 边坡工程加固设计第七节 边坡生态支护设计第八节 滑坡综合治理设计第六章 地下洞室围岩支护工程设计第一节 概述第二节 围岩支护设计参数的确定第三节 围岩塑性区系统喷锚支护设计第四节 围岩局部不稳定块体的预应力锚固支护设计第五节 围岩中的断层与塌方支护设计第七章 土石坝坝基与坝体加固设计第一节 概述第二节 浆液在砂砾石地基中的扩散计算第三节 大坝砂砾石地基灌浆理论第四节 大坝砂砾石地基灌浆设计第五节 土石坝坝体灌浆加固机理第六节 土石坝坝体灌浆加固的功能与适用范围第七节 土石坝坝体加固灌浆设计第八章 混凝土坝坝基处理设计第一节 概述第二节 坝基处理设计的目的与要求第三节 坝基开挖与清基第四节 坝基抗滑固结灌浆加固设计第五节 坝基预应力锚固设计第六节 坝基断层及软弱夹层处理方法第七节 坝基排水设计与施工第三部分 地质灾害工程管理办法与行业技术标准第一章 地质灾害工程管理办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章 地质灾害行业技术标准滑坡防治工程勘查(DZ/T0218-2006)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0219-2006)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规范(DZ/T0220-2006)崩塌·滑坡·泥石流监测规范(DZ/T0221-2006)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规范(DZ/T0222-2006)地面沉降监测技术要求(DD2006-02)滑坡崩塌泥石流灾害调查规范(DD2008-02)

第二篇:地下开采产生的地质灾害及其防治方法

地下开采产生的地质灾害及其防治方法

摘要:本文介绍了我国常见矿山地下开采所产生的地质灾害的类型,分析了地下矿场引发的矿场地质灾害的成因。对遥感技术和综合物探技术在对矿场地质灾害的监测和探测预报的应用进行了叙述,对各项技术的适用情况进行了总结。最后针对前面提出的矿山地质灾害提出了相应的防治方法和技术处理。

关键词:地下矿产开发

地质灾害

预报方法

灾害治理引言

矿山地质灾害是地质灾害学科的一个分支,是由于自然地质作用和人为因素导致矿山生态地质环境恶化,并造成人类生命财产损失或人类赖以生存的资源、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灾害事件。我国95%以上的一次能源、80%以上的工业原料、70%以上的农业生产资料都来自于矿产资源,到1998年,全国共有大中型矿山9100余座、小型矿山近20万座,年矿业产值约4000亿元,矿产资源的开采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据《矿业快报 》 2002年第21期《二次资源—尾矿 》)。开采矿产资源在给人类提供物质原料的同时,也给矿区及周边地区带来了一系列的生态环境问题。

我国正在开采的矿山安全事故不断发生,冒顶、地表塌陷、矿坑突水、滑坡等重大地质灾害也是时有发生。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潜在的各类隐患很多,闭矿后大量的废弃矿场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这些废弃矿场导致滑坡、泥石流等灾害不断发生。据初步统计,我国因采矿引起的塌陷有180多处,塌陷坑1600个,塌陷面积1150平方公里。全国发生采矿塌陷灾害的城市近40个,造成严重破坏的有25个,每年因采矿造成地面塌陷的损失达4亿元以上。因露天采矿、开挖和各类废渣、废石、尾矿堆置等直接破坏与侵占的土地高达1.4~2.0万平方公里,同时也以每年200平方公里的速度增加。因采矿产生的废水、废液,其排放总量占全国工业废水排放总量的10% 以上,而处理率仅为4.23%,大量的未经处理的废水排入江河湖海,产生了严重的污染。我国矿山企业每年产生固体废物达133.8亿吨,产生 废石107.3亿吨,治理率仅为17.95%;产生的尾矿每年达26.5亿吨,而治理率为6.95%。由此可见,矿山地质灾害的防治和治理是个十分严峻的问题,人类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所造成的地质环境的影响和破坏已日益明显和严重。只有科学和客观的认识矿山地质灾害产生的原因,才能较好的处理矿山开采过程产生的这些问题,减少重大的经济损失。地下矿场的地质灾害类型、成因

地下采场因开采产生的或潜在的地质灾害类型主要有地面变形灾害(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和矿井灾害(瓦斯爆炸、煤突出、矿井突水、煤层自燃、塌方、冒顶、底鼓、岩爆、矿井热害)两大类型。地面变形灾害主要是矿床地下开采形成采空区,矿坑顶部岩体在自重和外部力量的作用下向下陷落产生,采空区深度与面积、采掘面高度、地形地貌、地层岩性、地质构造、水文地质条件等决定了地面塌陷、地裂缝的规模与空间分布,而地面变形灾害又可能进一步诱发山体开裂,进而发生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矿井灾害多在采矿期间发生,其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矿山采掘活动强烈改变了矿区的应力系统,导致地应力集中而出现塌方、冒顶、底鼓、岩爆等灾害,或由于破坏了原有的水文地质条件而导致突水、煤层自燃及矿井热害等灾害。

2.1地表沉陷和塌陷

矿山井下开采工程中,由于顶板岩石的冒落,引起地面发生大面积变形和塌陷,这种地表的塌陷致使大量的农田被废弃,村庄搬迁,给当地人民的生活和经济造成很大的损失。地表塌陷在金属矿较为普遍,大面积顶板冒落和岩体移动,引起地表塌陷,由于采空区的突发性崩塌,采空区突然垮塌的高速气浪和冲击波不仅会造成人员伤亡和设备破坏,还会产生巨大的地震波、空气冲击波等灾害。据不完全统计,2001全国因采矿引起的塌陷有180处,塌陷坑有1600个,塌陷面积有1150平方公里。全国发生采矿塌陷灾害的城市有30个,造成严重破坏的有25个,仅采矿塌陷造成的经济损失达4亿元以上,采矿业破坏土地面积达400万公顷。

2.2冒顶

地下开采中,上部矿岩层自然塌落的现象称为冒顶。采煤工作中有时有计划地放落上部煤层,也称为“冒顶”。冒顶事故在地下矿产开采中最为普遍,也是事故率最高的灾害之一,包括岩层脱落、块体冒落、不良地层塌落,未及时支护处理以及由于采矿和地质结构引起的各种垮塌。特别是矿岩稳定性差的难采矿体及软弱夹层,易发生较大规模垮落,引起采场和巷道冒顶事故。

2.3深部岩爆。

岩爆属于小规模的地应力释放现象,指矿坑坑壁岩石碎块或者煤块等突然从围岩中弹出,并伴随有巨响、气浪和震动。矿山进入1000 m以下深部开采后,高应力条件下的硬岩层通常会发生岩爆。随着我国采矿工业的发展,部分20世纪六七十年代建设的矿山相继进入深部开采 , 一些新建矿山采矿深度较大。岩爆使洞室内的采矿设备和支护设施遭受毁坏,还可能造成人员伤亡。

2.4 地下涌水。

我国矿山地下水灾害非常严重,其主要表现形式为突水淹井、海水入侵、地下水水位下降、产生井下泥石流、引起地面塌陷等。我国有许多矿山和水文地质条件很复杂,采矿过程中必须对地下水进行疏干排水,甚至要深降强排,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地质环境问题,给矿山生产带来许多灾害。突发性大量涌水虽然不是直接由地压引起,但与采矿作业密切相关,一旦接近积水的巷道和采空区或遇到溶洞和地下暗河等,在隔离岩层突然失稳的情况下易造成灾害。矿山地质灾害监测预报常用方法

矿山地质灾害的监测和预报是避免人员伤亡和减少经济损失的重要环节。例如,应用地震监测仪对矿震的监测,应用地面物探和遥感测定技术对边坡变形范围和边界的确定,应用卫星遥感资料对矿山地质灾害的评估,都取得了成功经验。下面就简单介绍常用的几种预测、预报方法。

3.2遥感技术在矿山开发中的应用

遥感技术应用于地质环境监测与治理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遥感技术根据各种生态环境要素在不同条件下的光谱特性成像特性进行数字图像处理,在信息提取、分类的基础上进行污染现状调查与环境要素分析,从而获得每一种环境要素的污染与破坏情况及区域生态环境的整体状况,并结合遥感影像上各种信息对主要污染源及其分布、污染扩散路径等进行分析。

时遥感技术在对滑坡预警方面也有着一定的应用,长期以来,遥感技术已经成为对区域地质灾害及其发育环境宏观调查的不可缺少的先进技术,在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调查、监测和研究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通过对不同时相遥感资料的对比分析,就可以对矿山矿渣堆积区进行解译和判断,从而预测、圈定堆积区滑坡地质灾害易发区。遥感技术还可以用来圈定地表沉降塌陷区范围,遥感影像中地面沉陷显著特征是沉降区边缘形成有一定高差,宽1m~2m,长数十米至上百米的不规则封闭、半封闭的环形带或条带影像,有时呈断断续续的带状,在环形带的上方,地面沉陷剖面位置色调较亮,下方色调较暗这些都是一些判别特征。

3.3 综合物探技术的应用

工程地球物理方法可以对隐伏的采空区、滑坡体的滑动面进行探测。还可以根据探测出的尾矿堆形成的空洞和松动区的分布情况来对其稳定性进行评价。在对矿山灾害勘查一般常采用高密度电阻率法和工程地震法,这两种方法作为轻便、快捷、经济有效的工程地质勘探方法已被国内外工程界所共识。这两种方法是根据目标体的电性差异和层面反射层的存在进行探测,确定空洞的规模及其埋深、滑动面的埋深等参数。进而推断边坡或者尾矿场内部存在影响稳定性的隐患,从而达到对矿山地质灾害监控预警的目的。

高密度电阻率法是以岩、矿石之间电阻率差异为基础,通过观测和研究与这些差异有关的电场在空间上的分布特点和变化规律,来查明地下地质构造和寻找地下电性不均匀体(岩溶、风化层、滑坡体等)的地球物理方法。高密度电法相对于传统电法而言采集数据量大,数据观测精度高,在电性不均匀体的探测中具有良好的地质效果。高密度电阻率法的探测深度随着供电电极距的增大而增大,当隔离系数n逐次增大时电极距也逐次增大,对地下深部介质的反映能力亦逐步增加。

工程地震在工程勘探中常采用纵波反射法,反射波法是根据地震波在弹性介质中的传播理论,通过人工在地面激发地震波向地下深处传播,遇弹性分界面就会产生波的反射;通过检波器和地震仪接收返回的反射波,进行时频特征和振幅特征分析,从而能了解到地下地质体的特征信息,达到勘查的目的。

根据地层中探测目标的物理性质的不同有针对性的选择合适的物探方法,可以更好和更经济地进行地质灾害体的探测。常用的还有地质雷达探测,瞬变电磁法等一些地球物理勘探方法。4 矿山地质灾害的预防与治理措施

4.1 设计时采用合理、科学的采矿方法

设计前应了解采场地压的显现特点及采场地压的活动规律,结合矿体的开采条件,进行类比分析找出安全可靠的开采方法。对于壁式体系的开采,必须进行工程类比,并按下述内容对地压进行控制,在初次来压期间必须对工作面进行支护,进行来压预测预报,掌握来压的周期。对于房柱式开采体系,由于上覆岩层重量转移,使矿柱中的应力增加,形成支承压力,矿柱表面可能发生片帮、压裂。因此应确定合理的矿柱尺寸,及时处理采空区,加固顶板及控制地压。

4.2 采用适当的支护方式

采场地压灾害的防治措施包括工程界广泛使用的支护手段,在“围岩~支护”共同耦合作用的指导下,先后产生了喷射混凝土、喷锚、锚索、挡墙、注浆加固、锚喷网加注浆支护等支护手段。实践表明,各种复杂的工程地质以及不正确的井巷支护方式是导致井巷失稳的主要原因,从而间接引发了矿山事故中发生率最高的冒顶片帮事故。因此,为了保证井下安全施工,就需要采取正确的支护方式去改善井巷的稳定条件。实际工程中,各矿山规模要从地质条件出发,在考虑支护工程类型、围岩特性及影响井巷稳定性因素的基础上,选择合适及安全的支护方式。

4.3 井下突水的防治措施

预防断裂出水是矿井防治水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首先应当查明工作面断裂分布情况,为预防断裂出水提供依据,对于断裂处要加强支护,重点监测,防止滞后出水。水压是造成隔离岩层出水的重要因素,通过降低水压来减少水压对于隔离岩层的“顶劈”作用,预防出水。此外,应当加强对矿井开采工作的管理,严禁违规操作和非正常开采。

4.5 地表塌陷的防治措施

对矿山采空区塌陷的治理方法很多,但较常用的方法是充填复垦法。这种方法是利用矿区附近的煤矸石、粉煤灰、露天矿剥离物等可供利用的充填材料充填采空塌陷地复田。这种方法多用于有足够的充填材料且充填材料无污染,可经济有效防护治理的地区,因其既解决了塌陷地复垦问题,又解决了矿山固体废弃物的处理问题,所以经济效益最佳。

矿山充填新技术可以充分利用矿山尾矿和废石,使回采空间随矿石的采出而被充填,能保护围岩不发生塌陷、消除或减少尾矿库,实现采矿工业安全生产与环境协调发展。包括高浓度全尾矿、赤泥、废石水泥浆和废石砂浆胶结充填技术等矿山充填新技术。该技术实现了充填作业全盘机械化和管道化,大幅降低了工人的劳动强度,而且为矿山机械化和自动化奠定了基础,具有充填效率高、充填体水泥用量少、充填成本低和充填料浓度高等特点,充填系统和充填工艺简单可靠,对材料要求与应用适用面广,可应用于不同条件的矿山充填,解决各种开采条件、开采规模和不同地域的金属矿山胶结充填技术难题。

结论

矿山地质灾害作为一种自然灾害,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类活动的加剧,其发生频率和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日益增大,其防治工作和技术研究迫在眉睫。我们应从当地的实际出发,分析不同矿山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及其成因。把现有的矿山地质灾害点纳入正常的监测防治轨道,最大限度地减少矿山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财产损失,促进国民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

矿山地质灾害作为一种内外地质作用的产物,其成因、危害及防治措施都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为了更好地对矿山灾害进行预测和预报,应在矿山地质灾害频发的矿区设立监测网络系统,利用先进的监测仪器和电子计算机,对灾害进行较准确的、超前的预报预测,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对于滑坡,崩塌等灾害,则可实施灌浆、锚固等工程措施;而对潜在的地面沉降应及时采取人工回灌等防治措施。总之应针对不同类型的矿山地质灾害,结合当地实际,采取综合治理措施,这样才能取得良好的防治效果,减少国家和人民的财产损失,确保矿山开发的安全运行。

第三篇:地质灾害防治技术

地质灾害防治技术

2008-08-21 | 作者: | 来源: 中国地质调查局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地质灾害监测技术是一项专门的技术,它主要依据工程地质调查和勘察的结论,根据地质体的特点或所采取的工程措施的不同进行监测设计,根据不同的监测精度要求和地貌形态确定相应的监测方法、选择适当的监测仪器,并对地质体进行位移、位移速度或位移加速度(包括地表位移和深部位移)、水环境(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内应力变化等的周期性观测。小口径钻孔组合抗滑桩防治滑坡新技术

针对当前普通抗滑桩的缺点,中国地质科学院探矿工艺研究所研究开发的新型小口径钻孔组合抗滑桩技术,推广应用前景十分广阔,尤其是在山高坡陡、施工场地狭窄和交通运输困难的条件下,小口径钻孔组合抗滑桩更具有优越性。小口径钻孔组合抗滑桩具有技术先进、安全可靠,只需轻型施工设备,施工简便、成本低廉,便于对地质体进行改造、充分调动和利用岩土体自身的承载能力等优点,能降低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规模,节约投资,减小对环境的破坏程度。小孔径锚固技术

小孔径锚固技术是近年来发展较快的新型锚固技术,应用十分广阔。中国地质科学院探矿工艺研究所研制的小孔径预应力锚索、小孔径多段扩孔式预应力锚索和回收式锚索等预应力锚固技术,已在工程中得到广泛应用。小孔径预应力锚索是通过优化锚索结构来提高滑坡的防治效果,即用比常规锚索要小的钻孔直径、少的预应力筋用量来达到相同甚至更好的加固效果,以减小对边坡的扰动,降低成本,缩短工期,提高锚固工程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小孔径多段扩孔式预应力锚索是用于软岩和土层边坡以及深基坑锚固的一种新型预应力锚索。应用多段扩孔锚索,能缩短锚固段长度,提高承载力,有效地解决软岩和土层中锚索锚固段长且承载力不高、可靠性差的问题。可回收式锚索可在锚索使用后及时拆除与回收,解决了锚固与拆除的矛盾,可回收式锚索广泛适用于城市深基坑加固。

高陡边坡绿色生态综合防护技术

边坡绿色生态综合防护体系,是将生物防治技术与工程防治措施有机地结合起来的一种防治方法,既降低了高陡边坡生态防护的造价,又提高了防护的可靠性,很好地实现灾害治理与环境保护的结合,有力地推动边坡防护及灾害防治技术的进步。绿色生态护坡具有维持生态平衡、保持水土、改善环境的作用;绿色植物还能丰富景观,实现环境的协调,提高环境的舒适

感。该项技术广泛适用于高速公路边坡、水电建设高边坡、山区城市建设高边坡等人工边坡的治理。

第四篇:2011.04.11 地质灾害防治

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灾害种类多,分布地域广,发生频率高,造成损失重.在全球气候变化和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近年来,地壳运动进入活跃期,我国自然灾害损失不断增加,重大自然灾害乃至巨灾时有发生.减少灾害损失.我们要树立“关注生命安全,加强防灾减灾”意识,大家一起来学习防灾减灾的科普知识,用知识武装自己,提高自救及救他的能力,提高自我保护及保护他人的能力.二、常见几种情况的自救方法

第五篇: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394号 【发布日期】2003-11-24 【生效日期】2004-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据全国地质灾害调查结果,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第十三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

(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重点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十九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拟订全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

(三)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

(六)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急行动方案。

第二十七条 发生特大型或者大型地质灾害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发生其他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由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尽快查明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影响范围等情况,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

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公安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药品供应、社会治安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服务保障工作;通信、航空、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地质灾害应急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的运送。

第三十二条 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紧急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在抢险救灾区域范围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救灾需要,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其他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

(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汇交。

第四十八条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行政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相关内容

热门阅读

最新更新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