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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第一篇: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授权/验收)工作程序

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授权/验收)工作程序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指导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授权/验收)工作,提高资质认定(授权/验收)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和《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下简称《评审准则》)的要求,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授权/验收)评审工作,应遵照本程序执行。

第三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授权/验收)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有利于检测资源共享和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评审、评价、认定的原则。

第二章资质认定的组织管理

第四条资质认定的形式:审查认可(授权/验收)。

审查认可(授权):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权的承担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检验任务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监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的检验能力以及质量体系进行的审查。

审查认可(验收):对依法设置的承担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检验任务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的检验能力以及质量体系进行的审查。

第五条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监督处(以下称承办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开展全省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授权/验收)的首次评审、复查评审、扩项评审、监督评审和检验机构标准变更、人员变更(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的审查备案工作;同时根据工作需要,授权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县级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监督评审(不含扩项)和标准变更、人员变更(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的审查备案工作。

第六条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组织对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申请资质认定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申请资质认定(授权/验收)的条件

(一)检验机构应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独立地从事检测活动,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检验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检测活动相适应的具有合法劳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从事特殊产品检测活动的检验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

(三)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其工作环境应保证检测数据和结果的真实、准确;

(四)检验机构应当具备正确进行检测活动所需要的并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固定或可移动的检测设备设施;

(五)检验机构建立能够保证其公正性、独立性和与其承担的检测活动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按照认定基本规范或者标准制定相应的质量体系文件并有效实施;

(六)申请产品优先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为依据,特殊情况可以采用国际标准。企业标准原则上不能直接作为资质认定(授权/验收)的依据,如果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能够覆盖企业标准所涉及的项目(参数),可按项目(参数)申请(授权/验收)。如果没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作为检测方法依据,检验机构可自行制定检测方法标准,作为申请项目(参数)的资质认定依据。对产品没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而具有卫生标准或通用技术条件的,可按卫生标准或通用技术条件申请资质认定(授权/验收),并在资质认定申请工作表格内注明“卫生标准”或“通用技术条件”;

(七)首次申请资质认定(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符合有关规划设置的要求,具有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筹建相应检验机构的批准文件;

(八)依法授权的检验机构新申请检验项目(含扩项),须书面提出申请新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报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

(九)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新申请的检验项目,必须符合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规划的要求,并

书面提出申请新项目的可行性报告,经其所在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同意,报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

(十)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和《评审准则》的要求。

第四章资质认定的工作程序

第八条申请

(一)申请(首次、复查)资质认定(授权/验收)的检验机构,应向承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新申请检验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1份)

2、申请书及相关附表;(各2份)

3、法律地位证明复印件(申请时提交原件验证)。独立法人提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非独立法人提供所属法人单位法律地位证明、设置实验室的文件和法人授权文件。授权文件(委托书)内容应明确:实验室独立开展检测工作和行使职权的范围;有独立财务帐号或账目,独立核算权的声明;承担由检测工作不当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声明等;(各2份)

4、母体法人不干涉检验机构工作的公正性声明;(各2份)

5、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检验机构应提交依法设置的批准文件;(各2份)

6、机构设置(指验收)或机构筹建(指授权)的批准文件(首次申请)的原件和复印件,最高管理者任命文件;(各2份)

7、技术能力证明:最高管理者、技术管理者、授权签字人、质量主管、内审员及其他检测人员系正式人员或合同制人员的相关(人事、劳动等)部门备案的证明;从事特殊检测人员的资质证明原件和复印件;质量负责人、内审员参加内审员培训的证明;典型检测报告复印件;执行标准时效性证明;近两年内参加能力验证或比对试验(包括检验机构间)汇总表复印件;(各2份)

8、标准变更申请/审批表(复查评审和监督评审时提供);(各2份)

9、管理体系及运行证明文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目录、内审报告复印件及管理评审报告复印件。(各1份)

(二)为减少重复评审,同时申请计量认证/授权/验收资质的,其评审合并实施,申请人需同时提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申请书。

第九条受理

(一)审查申请材料:承办单位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和正确性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单位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进行补充或更正。

(二)受理申请: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承办单位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出具《资质认定(授权/验收)受理决定书》,并在5日内将相关材料送技术评审机构。

(三)不受理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承办单位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出具《资质认定(授权/验收)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技术评审

(一)评审组由经过省级以上相关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评审员组成,必要时可聘请有关技术专家。

(二)评审组长依据《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及相应的技术标准,对申请单位的质量手册、程序文件进行文件符合性审查,对管理体系的运行予以初步评价,并说明文件审查的结果,做出是否可以实施现场评审的建议。只有在管理体系文件涵盖管理体系要素,管理体系要素已被充分描述并有相应程序文件时,评审组长方可建议安排现场评审。

(三)承办单位在文件评审合格后,向申请单位下发《现场评审通知书》,责成评审组对申请人实施现场评审。

(四)现场评审实行评审组长负责制。现场评审时间一般为3天,评审组一般由5-7人组成,规模较小或申请项目较少的检验机构,评审时间和评审组成员可适当减少;规模较大或申请项目较多的检验机构,评审时间和评审组成员可适当增加。承担技术评审的评审组在接到申请材料后2个月内完成技术评审(含整改期),对评审整改跟踪验证应在接到整改报告后10日内完成。

(五)技术评审组对申请人的检验能力进行技术评审时,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1、申请人具备必要的符合要求的检验人员、设施环境、仪器设备、标准物质、检验方法及试剂耗材等;

2、申请人具备申请检验项目的检验经历或者通过相关能力验证、实验室间比对、测量审核证明其具有申请检验项目的检验能力;

3、不符合本条第二项要求的,应当通过现场试验。

第十一条审批

承办单位接到评审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局领导审批。审查批准通过的,准予行政许可;审查批准不予通过的,出具《资质认定(授权/验收)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证书发放

发证机关自决定行政许可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单位领取《资质认定(授权/验收)证书》。

第十三条信息公布

承办单位定期对获证机构名称、地址、证书编号、有效期、授权/验收内容等信息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材料归档

承办单位对检验机构通过评审的相关材料统一归档管理,保存期为3年。

第十五条复查换证

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到期复查换证的检验机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的,由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认定(授权/验收)证书,并停止使用资质认定标志。复查换证申请材料与本程序第七条规定相同,现场评审程序与初次现场评审程序相同。

第五章现场评审程序

第十六条现场评审

(一)预备会议:评审组长在现场评审前召开全体评审组成员参加的预备会议,主要内容包括:确定评审日程和现场考核试验项目,明确评审方法和评审员分工等;

(二)首次会议:由评审组长主持召开,宣布评审组成员分工,明确评审目的和依据,介绍评审组日程安排,确认评审计划,安排现场考核试验项目,提出需要申请单位配合要求,听取检验机构领导简要介绍和管理体系运行情况报告;

(三)考察检验机构:首次会议结束,评审组进行现场参观,实地考察检验机构相关的办公、检验场地、场所,了解检验机构的检验环境、仪器设备及设施和管理体系运行等方面的基本情况;

(四)实施评审:评审组成员按照分工对检验机构的管理要求和技术要求分别进行评审,并对拟定的现场考核项目进行现场实验。评审过程中,评审组长主持召开由被评审方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及对授权签字人的考核,并做好考核记录。

1、现场考核试验:现场考核试验项目必须涉及申请范围内每个领域(建材、食品、化工等),对产品分类的覆盖率应达到100%(如水泥、混凝土、钢筋等)。现场考核试验项目要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样品及主要性能技术参数,检测参数应能覆盖检验机构申请项目的检测能力。每分类参数中,以样品复测、人员比对、仪器比对的方式进行考核的参数覆盖应大于15%。

2、检测依据的标准:依据的检测标准必须现行有效;优先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为依据;企业标准不能直接作为资质认定(授权/验收)的依据;依据国际标准的必须译成中文;如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作为依据,采用检验机构自制的标准时,其制定、验证、确认等过程的证明文件应能证明该标准的科学、准确、可靠;依据外国标准申请时必须转化为检验机构自制标准,并注明外国标准编号、名称;在已有相关产品或参数检测标准的情况下,不能依据仪器操作标准作为检测能力的考核依据。

3、分包:不能检测的项目(参数)需要分包时,应符合《评审准则》限定的三种情况,其项目(参数)不列入通过资质认定考核的项目表中。

(五)评审组汇总情况。评审组长主持对评审情况进行汇总,确定评审通过项目,提出不符合项和整改要求,形成评审结论并做好评审记录。

(六)与申请单位领导沟通。评审组长将评审汇总情况向申请单位有关领导通报,确认不符合项。

(七)评审结论:评审结论为“符合”、“基本符合”、“基本符合,需现场复核”和“不符合”四种。

(八)末次会议。由评审组长主持召开,宣布评审结论、不符合项和评审通过项目,提出整改要求和期限等。

第十七条终止评审

评审组在现场评审过程中,发现申请单位的实际状况与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或申请项目与实际技术能力严重不符的,评审组有权终止评审,将申请材料退回承办单位。

第十八条整改工作

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现场评审后,对留下的缺陷项的跟踪审核,如果采取提交必要的文件或见证材料进

行文件审核方式的话,则应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及相关证实材料。

书面整改报告及相关证实材料包括三部分:

1、加盖公章的整改报告正文;

2、加盖公章的整改计划;

3、整改效果证实材料。

各县(市)检测中心和各省辖市检验中心提交的整改报告经各省辖市局审核确认后,连同其他评审材料交评审组长审查、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材料汇总及上报

评审组长要在评审工作结束(包括整改验证)后5日内将下述评审材料报送承办单位。

(一)申请材料(含申请书及相关附件);

(二)现场评审用表,包括首/末次会议签到表、评审日程表、现场考核试验项目计划表等;

(三)评审报告;

(四)证书附表;

(五)机构信息表;

(六)实验室资质认定审批单;

(七)整改报告及整改见证材料;

(八)评审中发生的所有记录。

以上上报材料均需提供一式两份,其中申请材料、评审报告、整改报告,证书附表及机构信息表需同时上报电子版本。

第六章标 志

第二十条标志使用

(一)通过资质认定(授权/验收)的项目(产品、参数),其检测数据用于贸易出证,产品质量评价,环境、卫生、安全评价以及成果鉴定具有证明作用。

(二)处理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通过资质认定(授权/验收)的项目(产品、参数)检测数据为准。

(三)承担监督检验任务时,其检测报告上必须同时使用CMA和CAL标志。

(四)企业标准不能直接作为资质认定(授权/验收)的依据,但如果检验机构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进行资质认定(授权/验收)所通过的项目(参数)的检验能力能够覆盖企业标准所涉及的项目(参数)时,受特定委托方(如质检部门、司法部门、本企业等)的委托,检验机构可以开展相应产品的检测工作,可以出具带CMA和CAL标志的检测报告。

第七章证后监督和监督评审

第二十一条证后监督

对已获资质认定(授权/验收)的检验机构,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将采取监督评审、比对试验、能力验证以及监督检查等方式实施证后监督。

第二十二条监督评审(不含扩项)

(一)监督评审一般在获证后的18个月的前后三个月内举行。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发监督评审计划,省、市级质检机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评审,县级质检机构由所在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评审,评审组成员一般在3人以内。

(二)监督评审的依据和内容

监督评审依据《评审准则》的有关条款进行。

监督评审的主要内容如下:

1、对上次评审中提出的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验证;

2、通过审查检验机构的质量记录(尤其是管理体系内审和管理评审记录),评价检验机构的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3、对上次评审后的变更(检测标准变更、授权签字人变更、检验机构名称变更、组织变更等)进行确认,发现不具备条件的,予以取消或增加限制条件;

4、选择检测项目进行现场试验考核。现场考核试验项目一般不超过授权/验收项目的50%。应选取有代表性的、检测标准变化的检测项目做现场试验考核。

(三)上报评审材料

监督评审结束,评审组应将《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报告》和检验机构整改报告报送承办单位。

第八章扩 项

第二十三条扩 项

承办单位同意质量检验机构新增检验能力的,可向承办单位提出扩项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新申请检验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1份)

(二)申请书(各2份);

(三)质量手册(有变化时)(1份);

(四)扩项项目(产品、参数)的典型检验报告(每一产品类别1份);

扩项的受理和现场评审工作按照本程序第五条、第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变 更

第二十四条变更

获证质量检验机构在证书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向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一)检验机构的法律地位、管理体制、行政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

(二)检验机构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或质量负责人变更的,需书面备案。授权签字人变更的,必须经过考核;

(三)检验机构管理体系做出重大调整,需将换版后的质量手册予以备案;

(四)检验机构名称、场所变更的,应当持变更文件办理变更手续;

(五)检验标准(产品标准或方法标准)更新或修订的,应按以下方式处理。

1、若检验标准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时,可由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做好记录,并报承办单位备案,待监督评审或复查换证时,由评审组确认。

2、若检验标准发生了重大变化,使现有环境条件达不到标准要求或检验设备不能满足标准要求或因检验项目增加,需添置新仪器设备时,检测机构需填写“检验依据变更审批表”,由发证部门指派评审员进行现场确认。

第十章其 他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验室认可/计量认证/审查认可(“三合一”)评审。

1、复查、扩项评审。为减少重复评审,凡取得国家实验室认可资质的质检机构,其复查、扩项可与认可委组织的评审合并进行。

2、监督评审(不含扩项)。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再对取得国家实验室认可资质的质检机构进行监督评审(不含扩项),但须将认可评审报告报承办单位。

第二十六条本程序作为指导实验室资质认定的内部工作要求,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为准。

第二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

1.法律依据是什么?

实施计量认证行政许可依据以下法规、技术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及《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4)《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5)关于发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试行)的通知(质技监认函[2000]46号)

(6)关于印发《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工作程序》及有关表格的通知(国认实[2002]42号)

2.实施机关是哪里?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3.负责部门是哪里?

计量认证工作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实施,具体由认监委实验室与检测监管部主办,评审管理处承办。其中技术能力评审工作由指定的评审机构负责实施。3.1评审管理处

负责接收申请材料、受理审查、许可审查、许可的报批、发放证书、建立档案、组织对获证单位及评审机构的监督检查。3.2 评审机构

负责安排现场评审,负责技术评审报告的编制。

4.目的是什么?

为规范计量认证工作程序,明确工作责任,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确保计量认证工作的有效实施。

5.受理条件有哪些?

(1)申请单位应依法设立,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检测、校准活动,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立并有效运行相应的质量体系;

(2)具有与其从事检测、校准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3)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应当保证检测、校准数据和结果的真实、准确;

(4)具备正确进行检测、校准活动所需要的并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固定的和可移动的检测、校准设备设施;

(5)满足《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

6.需提交的材料有哪些?

申请书(一式三份)法律地位证明

技术能力证明(场所、设施、人员、已往检测报告抽样复印件)质量体系文件

7.相关记录是什么?

在受理、评审、审查、批准工作中,有以下相关文书和程序记录:(1)计量认证申请书(2)计量认证评审报告

(3)国家计量认证评审组成员建议名单(4)国家计量认证审批单(5)办理计量认证机构更名申请表(6)办理计量认证标准变更申请及备案表(7)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8)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9)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8.收费标准是什么?

认监委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711号)文件规定收取计量认证费用。

9.审批流程怎样? 审批主体

审批主体为:国家认监委

执行部门为:实验室与检测监管部 评审管理处 2 申请

申请单位向国家认监委提出计量认证申请。报送申请书(一式三份),并提供所要求的材料(1套)。申请书可从认监委网站上下载。3 受理

3.1审查申请材料 认监委实验室部评审管理处接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情况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口头或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单位进行补充。3.2受理申请

符合受理条件的,受理申请,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并在5日内将相关材料送技术评审机构并获取送达回证。3.3 不受理申请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受理申请,出具《行政许可不予以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4 技术评审 4.1 安排技术评审

承担技术评审的机构在接到认监委对申请机构的技术评审要求后2个月内安排现场评审。4.2评审结果的上报

技术评审完成后(包括整改),评审机构于5个工作日内向认监委实验室部评审管理处报告技术评审结果。5 审批

5.1审查评审结果

评审管理处接到评审材料后,对其进行审查,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5.2履行审批手续

经审查同意的报委领导批准。审查不同意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5.3 打印证书

评审管理处负责打印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自决定许可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单位领取。5.4材料存档

评审管理处负责将申请、受理、审批的所有材料整理存档。6公布获得计量认证的机构信息

获得计量认证的机构名称、地址、证书编号、批准项目、有效期等信息将通过认监委网站行政审批专栏对社会公布。7 扩项

获证机构在能力有变化时,应当按照以上程序,申请扩项。8变更

获证机构的法律地位、管理体制、行政隶属关系、主要人员、质量体系、地址、名称做出重大调整时,需要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若检验标准发生重大变更,需安排现场评审进行确认,若检验标准没有重大变化,可由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做好记录,待监督评审或复查换证时,由评审组确认。9复查换证

计量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6个月前,机构应当提出复查、验收申请,发证机构按照许可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对其进行复查。复查换证的具体要求见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获证机构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发证单位注销证书,并责令其停止使用标志。

10.监督管理和投诉方法是什么?

1内部工作监督 1.1 监督职责

实验室部领导负责对行政许可工作的日常监督和不定期的抽查。认监委领导对实验室部行政许可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管。

实验室部行政许可工作接受总局法规司和监察部门及认监委法律部的监督。1.2 监督方式

1.2.1 受理、发证情况监督

实验室部领导对受理、审批的程序、工作的时间和进展情况进行监管,及对审批工作不定期地进行抽查。1.2.2 征求意见

定期对申请人发放意见表,征求对行政许可工作的意见和建议。1.2.3 接受群众来信来访

对群众(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及时进行处理。2评审工作的监督

实验室部对技术评审机构及评审人员工作进行监督管理。3 对获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3.1在三年有效期内组织一次对获证机构的日常监督评审。3.2每年组织一次对获证机构(或部分获证机构)的专项监督检查。4 问题处理 4.1 程序性问题

许可工作中出现的程序问题,由实验室部领导提出处理意见,经过主管委领导批准,作出处理。4.2 工作失误问题

因受理、审批工作失误,应当及时纠正。4.3 违反纪律问题

违反纪律问题,按照总局及认监委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篇:江苏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江苏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验服务行为,维护检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检验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概念)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检验,是指根据产品标准或者检验规程对产品进行测量或者试验,并把所得到的特性值和规定值作比较,判定受检对象的质量技术等状况或者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活动。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向社会提供检验服务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或者结果的法人组织。本办法所称监督检验,是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或者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所实施的为特定行政管理事项服务的产品质量检验活动。第三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服务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医学卫生检验等检验服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第五条(交流与合作)鼓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开展国内外机构间的技术交流与合作。第六条(地方政府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建立统一开放、规范有序的产品质量检验市场,促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第七条(职责分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督管理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计量认证

第八条(计量认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第九条(计量认证条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检验服务范围;

(三)有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检验人员;

(四)有检验服务活动所必需的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仪器设备;

(五)有与检验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六)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条(计量认证程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申请计量认证,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提交有关材料。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计量认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评审,并根据评审结论作出计量认证合格与否的决定。对计量认证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对计量认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分支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设立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计量认证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依法设立代表处、办事处等形式的机构,从事与其检验服务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直接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变更)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改变名称、工作场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新增检验业务或者其管理体系、适用的检验标准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就其新增业务或者发生变化的事项申请计量认证。

第十三条(特别程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从事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也没有国际标准的新的检验业务,其检验能力及方法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专业机构或者人员评估和确认,符合通行技术规则并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可以视为计量认证合格。

第十四条(特别程序)因发生公共卫生、环境污染、安全事故等突发性公共事件或者其他特别紧急情况,确需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立即提供尚未经计量认证的检验服务的,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实,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在事后补办计量认证手续。第十五条(证书管理)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效期及其延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评审规范)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计量认证评审,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计量认证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确保评审公开、公平、公正。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评审细则。评审细则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评审人员)计量认证评审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具体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聘任,并纳入计量认证评审专家库。

计量认证评审人员应当保持独立、客观和公正,不得参与对与其所在单位具有业务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评审;在评审期间,不得与所评审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发生任何业务关系。

第十八条(公开)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布有关计量认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名录等。

第三章 检验的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检验业务范围)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照计量认证的检验业务范围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检验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无正当理由不得任意增加或者减少检验程序。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与委托检验人可以对检验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作出约定,但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检验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一条(检验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其数据、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出具检验报告,应当由检验技术人员、主管人员签署,并标注计量认证标志。经签署的检验报告不得更改。经发现确有差错和失误需要更改的,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方法更改,并作出相应的标识或者说明。禁止伪造、虚构检验报告及其数据、结果。第二十二条(转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服务转委托给未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第二十三条(档案管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记录和保存有关检验服务的完整的原始文件、资料,依照规定建立检验服务活动档案。第二十四条(收费管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照委托检验协议收取检验费用,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保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在检验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二十六条(禁止性规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或者参与推荐产品,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商业保险)鼓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通过商业保险分散检验风险。

第四章 监督检验

第二十八条(审查确认)法律、法规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从事监督检验活动,应当事先经有关检验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经依法确认并取得监督检验确认证书,不得从事监督检验活动。

监督检验确认的条件、项目与计量认证的条件、项目相重复的,应当简化程序。具体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第二十九条(委托规范)行政机关不得委托未经计量认证合格和应当依法经监督检验确认而未经确认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

违反前款规定委托监督检验所取得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条(委托规范)行政机关委托监督检验,应当向受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委托检验任务书,明确检验事项、检验要求等内容;需要抽样的,还应当向受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委托抽样任务书,明确抽样数量、抽样要求等内容。

未经委托行政机关同意,受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将监督检验业务转委托给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验规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现场抽检,其抽检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检验人出示抽检身份证明。受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还应当出示委托检验任务书。第三十二条(监督检验规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的抽样,其抽样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检验人出示抽样身份证明。受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还应当出示委托抽样任务书。

抽样人员不得参与所抽样品的检验活动,但因现场监督检验确需参与的除外。第三十三条(监督检验规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的抽样,其抽样技术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结束后的样品处理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抽查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验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出具符合规定要求的监督检验报告。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向被检验人公开监督检验报告,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代为公开。

未经有关行政机关同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擅自公开监督检验报告。

第三十五条(异议和复检)被检验人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督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检。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并作出复检结论,告知申请人;不能复检的,也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被检验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复检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顺延期限,是否予以准许,由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规定的期限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十六条(收费管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不得向被检验人收费,其检验费用由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承担,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费的除外。第三十七条(配合义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被检验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职责)省质量技术监督管门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处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投诉、举报及处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举报。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调查处理权限的投诉、举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有权机关投诉、举报。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措施)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检验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和委托检验人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检验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检验档案、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第四十一条(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监督)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法实施监督检验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向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通报。有关行政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对经查实且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监督检验的委托。第四十二条(监督措施)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已不符合计量认证条件,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有关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者监督检验确认证书。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被依法撤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省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应撤销其监督检验确认证书。

被依法撤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者监督检验确认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三年内不得申请相应的计量认证或者监督检验确认。第四十三条(监督措施)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制度,并通过大众传媒、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发布有关信用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信用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撤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监督检验确认证书,并由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撤销监督检验的委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检验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撤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监督检验确认证书,并由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撤销监督检验的委托。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整改期限内从事检验服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计量认证评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解除聘任,有关人员在三年内不得再被聘任。

第五十二条(撤销证书机关)本办法规定的撤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监督检验确认证书的行政处理,由核发证书的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予计量认证合格,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予以计量认证合格的;

(二)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撤销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而不予撤销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予监督检验确认,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予以监督检验确认;

(四)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撤销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确认证书而不予撤销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委托未经计量认证合格和监督检验确认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或者将有关检验报告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履行有关复检、告知等义务的;

(七)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调查处理、违法行为通报、撤销监督检验委托等职责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被检验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适用规定)在本省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境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四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办事指南(定稿).doc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办事指南

一、受理范围

1、本行政许可事项适用于具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或称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含首次、扩项、复查、法人性质变更、人员(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变更、标准(方法)变更、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变更、资质认定名称变更、地址变更、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申请条件的单位。

2、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提出申请:

(一)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四)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

二、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63号令)•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65号令)

三、实施机关

本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机关为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四、审批条件

1、本行政许可予以批准的条件:

1)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

五、申请材料”的要求。2)具备以下全部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以下事项申请人须加以关注:

(一)凡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依法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包括检验检测,并且能够独立、公正从业的,均可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其他组织包括:依法取得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

(二)若检验检测机构是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可由其法人授权,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其对外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的法律责任由其所在法人单位承担,并予以明示。

(三)生产企业内部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范围之内。生产企业出资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应当遵循检验检测机构客观独立、公正公开、诚实守信的相关从业规定。

(四)在华设立外资检验检测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取消需要具有3年以上检验检测从业经历的准入规定。

2、本行政许可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予以批准。

五、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的形式分为纸质材料和电子材料,其加盖的公章须与申请单位名称一致。纸质申请材料采用A4纸,统一在纸张的左侧装订,复印件应加盖申请人公章。电子申请材料采用pdf/jpg/doc格式,单个文件大小不能超过4M;文件应原件彩色扫描,内容清晰、完整,以单个文件命名,文件名称应与申请材料名称一致,并按照附件顺序上传至网上办事大厅业务系统。

1、首次(复查、扩项)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含食品)计量认证需提交的材料 a)独立法人检验检测机构(外资检验检测机构参照此项执行)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一份,附省质监局网站公布格式的电子文本); ——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其他法人证明文件(经营范围应包含检验检测业务;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地区,还应提交经营范围信息)一份,需提交原件核对);

——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需提交原件核对,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并为一证的地区,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即可); ——固定场所产权/使用权证明文件;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劳动关系证明,即社保部门盖章确认的社保证明(一份,需提交原件核对,要求提交三个月或以上社保证明);

——检验设备独立调配的证明文件(一份,需提交原件核对);

——典型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每个类别1份)(注:适用首次、扩项,根据评审组长需要再另行提供);

——管理体系内审、管理评审记录(适用于首次、复查评审); ——从事特殊领域检验检测人员资质证明(适用时)。上述提交材料均需加盖检验检测机构(法人单位)公章。

b)非独立法人检验检测机构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一份,附省质监局网站公布格式的电子文本);

——所属法人单位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其他法人证明文件(经营范围应包含检验检测业务;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地区,还应提交经营范围信息)一份,需提交原件核对);

——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需提交原件核对,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并为一证的地区,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即可);

——法人授权文件(一份); ——检验检测机构设立批文(一份); ——最高管理者的任命文件(一份); ——固定场所产权/使用权证明文件;——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劳动关系证明,即社保部门盖章确认的社保证明(一份,需提交原件核对,要求提交三个月或以上社保证明);——检验设备独立调配的证明文件(一份,需提交原件核对);

——典型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每个类别1份)(注:适用首次、扩项,根据评审组长需要再另行提供);——管理体系内审、管理评审记录(适用于首次、复查评审);——从事特殊领域检验检测人员资质证明(适用时)。上述提交材料均需加盖检验检测机构(法人单位)公章。

2.变更申请需提供材料

1)检验检测机构法人性质变更

——•检验检测机构法人性质变更审批表‣(一式两份,附省质监局网站公布格式的电子文本); ——变更前、后相关证明材料(一式两份,需提交原件核对)。上述提交材料均需加盖检验检测机构(法人单位)公章。

2)检验检测机构人员变更(职务类型包括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变更类型包括:替换、新增、撤销)

——•检验检测机构人员变更备案审批表‣(一式两份,检验检测机构和资质认定部门分别留存;附省质监局网站公布格式的电子文本);

——最高管理者变更的,需同时提供相关任命文件及法人授权书,无需批准,直接备案;(一式两份);

——技术负责人变更时,需同时提供相关任命文件和职称证明(技术管理者应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同等能力);无需批准,直接备案;(一式两份)。

——申请新增或扩大授权领域的授权签字人的,需同时提供授权签字人申请表和授权签字人技术职称证明、任命文件,经批准后,可签发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一式两份)。

上述提交材料均需加盖检验检测机构(法人单位)公章。

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准(方法)变更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准(方法)变更审批表‣(一式两份,附省质监局网站公布格式的电子文本);

涉及能力变化:

——提交新、旧标准的封面及前言(一式两份); ——提交新、旧标准变更内容的差异分析(一式两份);

——检验检测机构按评审准则“检测和校准方法”要求实施的确认记录(一式两份)。不涉及能力变化:

——机构选择自我承诺的方式,资质认定部门无需组织专业技术评价组织/专家审查,直接批准,在后续监督管理中对被审批单位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承诺内容不实,资质认定部门将撤销审批决定,责令机构暂停检验检测活动并进行整改,将相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上述提交材料均需加盖检验检测机构(法人单位)公章。

4)取消检验检测能力变更

——•取消检验检测能力审批表‣(一式两份,附省质监局网站公布格式的电子文本); ——需一并提交取消能力后的新证书附表电子版。上述提交材料均需加盖检验检测机构(法人单位)公章。

5)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名称变更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名称变更审批表‣(一式两份,附省质监局网站公布格式的电子文本);

——变更前、后检验检测机构法律地位证明文件[一式两份,需提交原件核对,独立法人检验检测机构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他法人证明文件)与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并为一证的地区,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即可);非独立法人检验检测机构提交所属法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他法人证明文件)与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并为一证的地区,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即可),或主管部门批准设臵文件];

——工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一式两份,需提交原件核对)。——原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

上述提交材料均需加盖检验检测机构(法人单位)公章。

6)检验检测机构地址变更

——•检验检测机构地址变更申请表‣(一式两份,附省质监局网站公布格式的电子文本);

——变更前、后检验检测机构法律地位证明文件[一式两份,需提交原件核对,独立法人检验检测机构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他法人证明文件)与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并为一证的地区,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即可);非独立法人检验检测机构提交所属法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他法人证明文件)与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并为一证的地区,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即可),或主管部门批准设臵文件;检验检测机构注册地址没有变更的,只需提交原证明文件]。

上述提交材料均需加盖检验检测机构(法人单位)公章。

3.涉及需现场技术评审的事项,应提交可随时接受现场审查的承诺书,受理后,如不能随时接受现场审查,则终止许可事项办理。

六、办理时限

法定办理时限: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技术评审时限(不包括整改时间):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认定期限内,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将技术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整改时限: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相应评审项目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七、审批收费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和暂停征收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2号),自2015年1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计量认证费”。

八、办理流程

1、申请

1)申请人可通过窗口、网上两种方式提出办理本行政许可的申请。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符合“

五、申请材料”的要求。

3)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的,请登录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的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窗口(http://www.teniu.cc/wsbg/),在线填写申请表单,上传规定格式的申请书及其他申请材料,凭申报成功后取得的预受理号到受理大厅办理。

4)网上提交申请的,登录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的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窗口进行网上申报,在线填写申请表单,上传规定格式的申请书及其他申请材料。

5)申请编号和收件凭证。窗口提交申请后,当场受理的,申请人可即时取得申请编号;没有被当场受理的,申请人可获得•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回执‣。网上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可获得•申办回执‣。

2、受理

1)在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后,实施机关依据“

五、申请材料”的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补正材料。窗口提交申请的,经审查,实施机关能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的,应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不能当场一次性告知的,应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回执‣,并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网上提交申请的,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实施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需要补正材料的,本次申请即终止。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后可重新提出申请。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实施机关应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审批受理回执单‣、•行政许可听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期限告知书‣;依法不需审批的或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申请,实施机关应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3、审查配合

本行政许可事项的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评审。申请人应根据实施机关出具的•行政许可听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期限告知书‣做好配合技术评审工作的相关准备。关于本行政许可事项审查环节的具体要求及细则参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或•食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4、办理进程查询

申请人可通过电话、网上、窗口等方式查询本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进程。

5、获取办理结果

实施机关决定予以许可的,,申请人可获得•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的有效期为6年。实施机关决定不予许可的,申请人可获得•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应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实施机关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申请人可选择自取或邮寄等方式获得办理结果。

6、复查

•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6年,被审批人应在•资质认定6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按“

五、申请材料”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其办理流程参照“

八、办理流程”。

九、办理方式及地点

1、窗口申请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务中心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四8:30-12:00、14:00-17:30;周五8:30-12:00、14:00-16:00(法定节假日除外)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363号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首层 咨询电话:12365、020-38835777 交通指引:搭乘地铁:在岗顶地铁站出站,往石牌西路方向步行大概二十分钟。

搭乘公车:搭乘53路;137路;194路;243路;261路;284路;302路;506 路;

540路;542路;562路;778路;大学城4线公交车在石牌村站下车

2、网上申请 网上提交申请:

http://www.teniu.cc/wsbg/

3、投诉方式

投诉电话:12365、020-38835860 投诉网址: http://www.teniu.cc/complaint-pub/complaint?orgcode=006940298

十、表单及其填写说明 申请表单及填写说明下载: http://www.teniu.cc/wsbg

第五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审批问题解答

审批主体

审批主体为:国家认监委

执行部门为:实验室与检测监管部机构管理处 申请

申请单位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授权申请。报送申请书(一式三份),并提供申请书中要求的附件材料(1套)。申请书可从认监委网站上下载。受理

3.1审查申请材料

认监委实验室部机构管理处接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完整性的审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口头或者书面方式一次告知申请单位进行补充。3.2受理申请

符合受理条件的,受理申请,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并在5日内将相关材料送技术评审机构并获取送达回证。3.3 不受理申请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受理申请,出具《行政许可不予以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技术评审

4.1 安排评审

承担技术评审的机构在接到认监委对申请机构的技术评审要求后2个月内安排现场评审。4.2 评审结果的上报

技术评审完成后(包括整改),评审机构于5个工作日内向认监委实验室部评审管理处报告技术评审结果。5 审批

5.1 审核评审材料

机构管理处接到评审报告后,对评审材料进行审核,在5日内按照《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审批表》要求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实验室部主任。5.2起草授权文件

机构管理处根据部主任意见,5日内起草国家质检中心授权文件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审查不同意的需说明理由。5.3 履行审批手续

实验室部将授权文件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交认监委领导审批。授权文件寄送有关单位,并按委文件管理要求进行存档。5.4发放证书

机构管理处负责打印授权证书及附表,自决定许可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单位领取。55材料存档

机构管理处负责将申请、受理、审批的所有材料整理存档。

6公布

获得授权的机构名称、地址、授权证书编号、授权项目、授权有效期等信息将通过认监委网站行政审批专栏对社会公布。扩项、变更

授权机构在能力有变化时,可结合监督评审进行扩项。如果要求扩项的检测项目是与原已有检测项目方法相同或近似的,可直接申请授权。实验室部在征求原评审组和评审机构意见后,可进行扩项、变更。

8复查换证

授权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6个月前,机构应当提出复查、验收申请,发证机构按照许可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对其进行复查。复查换证的具体要求见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获证机构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发证单位注销证书,授权单位不能继续以国家质检中心的名义出具检测报告。

9、监督管理和投诉方法

1.法律依据

实施国家产品质检中心授权行政许可依据以下法规、技术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及《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4)《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5)关于发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试行)的通知(质技监认函[2000]46号)

(6)关于印发《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工作程序》及有关表格的通知(国认实[2002]42号)

2、实施机关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3、负责部门

国家质检中心授权工作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实施,具体由认监委实验室与检测监管部承办。其中技术能力评审工作由指定的评审机构负责实施。实验室部机构管理处

负责接收申请材料、受理审查、审查评审报告、授权文件起草、发放证书、建立档案,并负责有关授权咨询的解答。评审机构

负责安排现场评审,负责技术评审报告的编制。

4、目的

为规范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检中心)授权工作程序,明确授权工作责任,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国家质检中心授权工作的有效实施

5、受理条件

(1)有国家产品质检中心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筹建批文,符合主管部门的规划要求,能够在规划的技术领域内开展检测工作;(2)国家质检中心所依附的母体单位应依法设立,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检测、校准活动,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立并有效运行相应的质量体系;

(3)国家质检中心所依附的母体单位具有与其从事检测、校准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4)国家质检中心所依附的母体单位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应当保证检测、校准数据和结果的真实、准确;

(5)国家质检中心所依附的母体单位具备正确进行检测、校准活动所需要的并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固定的和可移动的检测、校准设备设施;

(6)国家质检中心所依附的母体单位满足《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

6、需提交的材料

申请书(一式三份)

机构筹建批准文件(首次申请)

挂靠单位的法律地位证明(或独立的法律地位证明)

技术能力证明(场所、设施、人员、已往检测报告抽样复印件)质量体系文件等。

7、相关记录

在受理、评审、审查、批准、发证工作中,有以下相关文书和程序记录:(1)审查认可申请书;(2)审查认可评审报告;

(3)国家计量认证评审组成员建议名单;(4)国家计量认证审批单;(5)办理计量认证机构更名申请表;(6)办理计量认证标准变更申请及备案表;(7)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8)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9)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10)授权证书及附表

8、收费标准

本项行政许可不收费。

9、审批流程

内部工作监督

1.1 监督职责

实验室部领导负责对行政许可工作的日常监督和不定期的抽查。认监委领导对实验室部行政许可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管。

实验室部行政许可工作接受总局法规司和监察部门及认监委法律部的监督。1.2 监督方式

1.2.1 受理、发证情况监督

实验室部领导对受理、审批的程序、工作的时间和进展情况进行监管,及对审批工作不定期地进行抽查。1.2.2 征求意见

定期对申请人发放意见表,征求对行政许可工作的意见和建议。1.2.3 接受群众来信来访

对群众(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及时进行处理。2评审工作的监督

实验室部对技术评审机构及评审人员工作进行监督管理。3 对获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3.1每年对获证机构进行年审备案。

3.2在三年有效期内组织一次对获证机构的日常监督评审。3.3 每年组织一次对获证机构(或部分获证机构)的专项监督检查。4 问题处理 4.1 程序性问题

许可工作中出现的程序问题,由实验室部领导提出处理意见,经过主管委领导批准,作出处理。

4.2 工作失误问题

因受理、审批工作失误,应当及时纠正。4.3 违反纪律问题

违反纪律问题,按照总局及认监委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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