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证券公司借壳未股改公司上市内部监管指引
证券公司借壳未股改公司上市内部监管指引(摘要)
一、证券公司借壳未股改公司上市,有利于规范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推进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原则上予以支持。证券公司通过合理的会计追溯调整后符合IPO条件的,应当优先考虑通过IPO的方式直接上市。
二、为防止有关方面通过借壳上市进行炒作,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并保证上市公司质量,督促拟借壳证券公司进一步提升内部管理水平,证券公司借壳上市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对拟借壳上市证券公司的监管要求
1、拟借壳证券公司应当是规范类或创新类证券公司。
2、已经按照综合治理的有关要求完成了整改,并通过当地派出机构核查验收。
3、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4、各项业务活动合法合规,规范经营。
5、法人治理和内控机制健全,建立了有效的合规检查和风险监控制度。
6、已制定切实可行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和落实计划,自营、资产管理等各项新业务制度正在严格落实之中。
7、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关要求充分披露信息,对公司管理运作体系、业务架构、内部职责与授权、合规、风控以及其他基础性制度改革等方面的安排进行充分披露,并进行风险揭示,确保揭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8、证券公司应当对借壳上市后的潜在风险进行评估,确保不留后患。
9、由政府主导的证券公司重组与借壳上市一并进行的个案,符合条件的,经同意,可以豁免规范类、创新类的要求。
(二)对借壳上市运作的要求
1、壳公司不存在重大法律风险和其他潜在风险。
2、壳公司股价未出现异常波动。剔除大盘因素影响,如果壳公司股价在停牌前20个交易日内累计涨幅超过20%,借壳上市涉及的有关方面能充分举证不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3、借壳上市方案具有可行性,有关操作安排不违背现有法律法规,操作过程合法合规。
4、借壳上市过程中的交易价格应当公允。
5、借壳上市涉及的有关各方应当履行必要的书面承诺。一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立即进行严肃查处,从严从快追究有关公司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为提高效率,保证审核工作的协调一致,对证券公司借壳未股改公司上市的申请,由股改办牵头,根据上述条件和要求进行预先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借壳上市相关审核事项统一受理,交由各相关部门分别审核。审核事项涉及证券公司股权变更的,派出机构不再进行初审,但需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篇: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
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2010修订)
上市证券公司具有证券公司与上市公司的双重属性,作为证券公司,要适用证券公司监管相关法规;作为上市公司,要适用上市、发行监管相关法规。为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和衔接,加强对上市证券公司的监管,现规定如下:
一、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以下简称IPO)和上市后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再融资行为,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 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发行、变更注册资本等行政许可规定的条件,向监管部门申请出具监管意见书,提供包括监管意见书在内的相关申请审核材料。IPO和再融资行为涉及变更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同时报送相关股东资格的审核材料。
二、上市证券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同时涉及变更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股东资格审核材料。
三、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章程中载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应当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
四、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 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等规定编制上市公司年报,同时上市证券公司还应根据《证券公司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等规定编制证券公司监管年报,在规定期限之内 先按上市公司要求披露上市公司年报,然后再向监管机构报送证券公司监管年报,并按要求将其中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附注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和公 司网站进行信息公示。如果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年报和向监管部门报送的年报存在重大数据差异,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及时以临时报告方式披露并充分说明产生差异的原 因。
五、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持有其他上市公司股权等情况。如果涉及上市证券公司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确实不便披露的,公司可按照规定向交易所申请豁免。
六、上 市证券公司在向监管部门报送综合监管报表的同时,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在交易所网站公开披露公司月度经营情况主要财务信息,包括当期营业收入、当期净利 润、期末净资产等数据,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财务信息。上市证券公司有控股证券子公司的,应当同时披露证券子公司相关数据(可不予披露合并报表数 据)。上市证券公司披露上述数据应当注明数据统计范围及未经审计。
七、根 据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中关于应当披露交易的规定,对于上市证券公司重大对外投资包括证券自营超过一定额度可能需要及时披露和提交股东大会决议的 情况,上市证券公司可以
每年由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自营投资的总金额;实施自营投资过程中如果发生情况变化,可以在符合章程规定的情况下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 会表决并予公告。
八、根 据《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规定,证券公司发生公司或者高管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财务状况恶化,拟更换董事 长、总经理、监事长,风险控制指标出现特定变化等情况时,需要书面通知全体股东。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将上述情况在指定披露媒体及时公告以履行书面通知全体股 东的义务。
九、根据《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10条规定,证券公司股东在出现特定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公司。上述规定适用于持有上市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十、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和《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第5条 规定,证券公司开展新业务和经营创新业务,应当经我会批准。上市证券公司在公告董事会、股东大会对拟开展新业务或者经营创新业务的决议时,应当同时向投资 者进行风险提示,说明上市证券公司要实际开展相关业务尚需监管机构核准,且存在达不到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而导致监管机构不予核准的情形。
十一、上 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披露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情况,即公司应当在做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决议或决定、监管部门作出 行政许可决定后,及时
在指定媒体公开披露相关情况。对于一般行政许可事项,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期报告和报告)中公开披露监管部门的行政许 可决定。
十二、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在中期报告、报告中披露监管部门对公司的分类结果,其中在中期报告中披露其当年分类结果,在报告中披露其近三年的分类结果。
十三、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定披露其风险控制指标变化、被采取的监管措施等重大事项。其中:
1.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在年报和半年报中披露所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日常经营中,当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以临时公告方式披露,说明原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2.上 市证券公司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或者风险处置措施,影响到其经营行为从而可能对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确认发生重大事件,及时披露临时公告,并在半年 报、年报中披露。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被限制业务,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限制分红,限制向高管、董 事、监事支付报酬、提供福利,撤销业务许可,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股东权利,对公司进行临时接管等重大监管措施或者风险处置措施。
十四、上市证券公司应当结合证券行业特点和自身情况,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的监管要求,建立健全信息管理制度,包括但不
限于以下方面:
1.建立健全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按规定严格界定内幕信息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和管理等工作。
2.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制度,明确责任及责任追究措施,要求公司所有内幕信息知情人和保密责任人签署保密承诺书,严格加强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的信息管理,防止泄露内幕信息。
3.建立健全信息隔离墙制度,防止利益冲突和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4.建立健全信息管理应急机制,制定切实可行应急预案,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适时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及时应对市场有关传闻,积极防范和有效处置公关危机。
5.建立健全涉及控股子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十五、上市证券公司确有必要需与监管部门沟通有关事项的,应当在交易日收市之后进行,涉及可能影响公司股价的重大事项,应当按规定及时停牌或公告。沟通事项涉及内幕信息的,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将监管部门有关知情人员纳入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进行登记。
十六、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从严的原则,严格执行《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证券公司监管法规和上市公司监管法规,不断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
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
(2010年修订)
上市证券公司具有证券公司与上市公司的双重属性,作为证券公司,要适用证券公司监管相关法规;作为上市公司,要适用上市、发行监管相关法规。为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和衔接,加强对上市证券公司的监管,现规定如下:
一、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以下简称IPO)和上市后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再融资行为,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发行、变更注册资本等行政许可规定的条件,向监管部门申请出具监管意见书,提供包括监管意见书在内的相关申请审核材料。IPO和再融资行为涉及变更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同时报送相关股东资格的审核材料。
二、上市证券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同时涉及变更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股东资格审核材料。
三、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章程中载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应当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
四、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等规定编制上市公司年报,同时上市证券公司还应根据《证券公司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等规定编制证券公司监管年报,在规定期限之内先按上市公司要求披露上市公司年报,然后再向监管机构报送证券公司监管年报,并按要求将其中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附注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和公司网站进行信息公示。如果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年报和向监管部门报送的年报存在重大数据差异,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及时以临时报告方式披露并充分说明产生差异的原因。
五、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持有其他上市公司股权等情况。如果涉及上市证券公司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确实不便披露的,公司可按照规定向交易所申请豁免。
六、上市证券公司在向监管部门报送综合监管报表的同时,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在交易所网站公开披露公司月度经营情况主要财务信息,包括当期营业收入、当期净利润、期末净资产等数据,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财务信息。上市证券公司有控股证券子公司的,应当同时披露证券子公司相关数据(可不予披露合并报表数据)。上市证券公司披露上述数据应当注明数据统计范围及未经审计。
七、根据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中关于应当披露交易的规定,对于上市证券公司重大对外投资包括证券自营超过一定额度可能需要及时披露和提交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上市证券公司可以每年由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自营投资的总金额;实施自
营投资过程中如果发生情况变化,可以在符合章程规定的情况下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表决并予公告。
八、根据《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规定,证券公司发生公司或者高管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财务状况恶化,拟更换董事长、总经理、监事长,风险控制指标出现特定变化等情况时,需要书面通知全体股东。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将上述情况在指定披露媒体及时公告以履行书面通知全体股东的义务。
九、根据《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10条规定,证券公司股东在出现特定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公司。上述规定适用于持有上市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十、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和《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证券公司开展新业务和经营创新业务,应当经我会批准。上市证券公司在公告董事会、股东大会对拟开展新业务或者经营创新业务的决议时,应当同时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说明上市证券公司要实际开展相关业务尚需监管机构核准,且存在达不到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而导致监管机构不予核准的情形。
十一、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披露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情况,即公司应当在做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决议或决定、监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及时在指定媒体公开披露相关情况。对于一般行政许可事项,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期报告和报告)中公开披露监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决定。
十二、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在中期报告、报告中披露监管部门对公司的分类结果,其中在中期报告中披露其当年分类结果,在报告中披露其近三年的分类结果。
十三、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定披露其风险控制指标变化、被采取的监管措施等重大事项。其中:
1.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在年报和半年报中披露所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日常经营中,当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以临时公告方式披露,说明原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2.上市证券公司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或者风险处置措施,影响到其经营行为从而可能对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确认发生重大事件,及时披露临时公告,并在半年报、年报中披露。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被限制业务,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限制分红,限制向高管、董事、监事支付报酬、提供福利,撤销业务许可,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股东权利,对公司进行临时接管等重大监管措施或者风险处置措施。
十四、上市证券公司应当结合证券行业特点和自身情况,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的监管要求,建立健全信息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建立健全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按规定严格界定内幕信息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和管理等工作。
2.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制度,明确责任及责任追究措施,要求公司所有内幕信息知情人和保密责任人签署保密承诺书,严格加强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的信息管理,防止泄露内幕信息。
3.建立健全信息隔离墙制度,防止利益冲突和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4.建立健全信息管理应急机制,制定切实可行应急预案,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适时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及时应对市场有关传闻,积极防范和有效处置公关危机。
5.建立健全涉及控股子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十五、上市证券公司确有必要需与监管部门沟通有关事项的,应当在交易日收市之后进行,涉及可能影响公司股价的重大事项,应当按规定及时停牌或公告。沟通事项涉及内幕信息的,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将监管部门有关知情人员纳入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进行登记。
十六、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从严的原则,严格执行《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证券公司监管法规和上市公司监管法规,不断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
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
中国证监会时间:2011年07月08日来源:机构监管部
一、证券公司开展直接投资业务,应当设立子公司(以下称直投子公司),由直投子公司开展业务。
二、直投子公司限于从事下列业务:
(一)使用自有资金对境内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二)为客户提供股权投资的财务顾问服务;
(三)设立直投基金,筹集并管理客户资金进行股权投资;
(四)在有效控制风险、保持流动性的前提下,以现金管理为目的,将闲置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以及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五)证监会同意的其他业务。
三、证券公司设立直投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司章程有关对外投资的重要条款应当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直投子公司;
(二)具备较强的资本实力和风险管理能力,以及健全的净资本补足机制。对净资本指标进行敏感性分析和压力测试,以确保设立直投子公司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
(三)经营合法合规,不存在需要整改的重大违规问题;
(四)投资到直投子公司、直投基金、产业基金及基金管理机构的金额合计不超过公司净资本的15%,并在计算净资本时按照有关规定扣减相关投资;
(五)与直投子公司在人员、机构、财务、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运作等方面相互独立,不得违规干预直投子公司的投资决策;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良好的风险控制机制,能够有效进行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防范与直投子公司发生利益冲突、利益输送风险;
(七)公司网站公开披露公司开展直接投资业务建立的各项制度、防范与直投子公司利益冲突的具体制度安排,以及设立的举报信箱地址或者投诉电话;
(八)除证监会同意外,公司及相关部门不得借用直投子公司名义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开展直接投资业务;
(九)担任拟上市企业的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或者主承销商的,自签订有关协议或者实质开展相关业务之日起,公司的直投子公司、直投基金、产业基金及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再对该拟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十)加强公司的人员管理,严禁投行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违规从事直接投资业务。公司保荐代表人及其他投行人员书面承诺勤勉尽责,不向发行人提出不正当要求,不利用工作之便为个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证券公司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只能由母公司设立1家直投子公司。
四、直投子公司开展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应当专职,不得在证券公司领取报酬;
董事长、监事长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具备相应的经营管理和专业能力;
董事(包括董事长)、监事(包括监事长)、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可以由证券公司不从事投行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或者外聘专家兼任;
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中,直投子公司的人员数量不得低于二分之一,证券公司的人员数量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中的证券公司人员,应当限于证券公司从事风险控制、合规管理、财务稽核等工作的人员,不得有证券公司从事投行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董事(包括董事长)、监事(包括监事长)、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由证券公司人员兼任的,证券公司和直投子公司应当建立专门的内部控制机制,解决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二)建立健全独立的投资决策机制,明确投资项目选择标准、投资比例限制、投资决策权限以及相关业务流程,提高投资决策、执行、监督的透明度,有效控制和防范决策风险;
(三)建立投资决策回避制度,直投子公司业务人员、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或者董事会成员与拟投资项目存在利益关联的,应当回避;
(四)资金投向不得违背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
(五)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六)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理,有效控制和防范项目运作风险;
(七)通过直投子公司网站公开披露公司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法人代表等
基本情况,公司管理人员、业务人员、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的姓名、职务和兼职情况,公司建立的各项内部控制制度,以及防范与证券公司利益冲突的具体制度安排;
(八)建立健全文档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尽职调查报告、项目评估报告、决策记录等资料;
(九)坚持市场化运作原则,引进专业人才,建立专业团队,树立品牌意识,促进合理竞争。
五、直投子公司设立直投基金,应当符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投子公司投资设立直投基金管理机构的,直投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合伙企业形式。
首只直投基金运行满1年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其运作情况进行评估,并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提交评估报告。首只直投基金经评估运作良好、符合各项要求的,直投子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和自身管理能力,设立多只直投基金。
六、直投子公司设立直投基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直投基金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方案可行,结构设计合理,各方主体责任清晰明确;
(二)直投基金资金应当以非公开方式筹集,筹集对象限于机构投资者且不得超过五十人;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方式筹集资金;
(三)直投子公司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合理确定投资者筛选标准和程序,了解投资者的投资经验、收益预期和风险承受能力,基于了解的情况,按照投资者筛选标准和程序,公平对待潜在投资者,审慎确定适当的资金筹集对象;
(四)直投基金应当委托独立的商业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对基金资产进行托管;
(五)直投基金不得负债经营,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六)直投基金的投资方向不得违背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
(七)建立健全直投基金的内部控制制度,切实防范直投基金与直投子公司、直投基金管理机构、证券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及利益输送,实现人员、机构、财务、经营管理、业务运作、投资决策等方面相互独立;
(八)建立健全直投基金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投资风险;
(九)直投子公司由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直投基金的,直投子公司应当持有该基金管理机构51%以上股权或者出资,并拥有管理控制权;
(十)直投子公司可以按照市场惯例依法建立其管理团队的跟投机制,证券公司应当禁止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跟投;
(十一)证券公司、直投子公司、直投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直投基金或者基金出资人的投资收益或者赔偿投资损失做出承诺;
(十二)证券公司及直投子公司不得对直投基金或者基金出资人提供担保,或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七、直投子公司完成工商登记后,证券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下列事项:
(一)直投子公司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等基本情况;
(二)直投子公司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及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是否存在兼职等情况;
(三)直投子公司的章程、主要制度文件以及业务发展规划;
(四)证券公司、直投子公司遵守法律法规及本指引要求的承诺;
(五)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情况。
直投子公司有关情况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八、直投子公司设立直投基金并完成资金筹集后,证券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下列情况:
(一)直投基金的运作管理方式和结构设计;
(二)直投基金的筹集对象、筹集规模、筹集方式、期限设置、资金托管机构、费用安排、管理团队配置;
(三)直投基金的投资范围和闲置资金管理方案;
(四)直投基金的投资决策制度和业务流程;
(五)直投基金的风险评估与控制措施;
(六)直投基金与直投子公司及证券公司之间的风险隔离、利益冲突防范措施;
(七)设立直投基金的有关协议和文件;
(八)直投子公司、直投基金管理机构、直投基金遵守法律法规及本指引要求的承诺;
(九)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情况。
直投基金有关情况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九、证券公司应当于每月初的7个工作日内,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送直投子公司月度报告。月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直投子公司及直投基金的主要财务状况,对外投资和退出情况。
十、证券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结束后4个月内,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送直投子公司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直投子公司及其直投基金的运营情况,对外投资和退出情况,关联交易及合规状况,内控制度执行情况。
十一、直投子公司及直投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生重大事件的,证券公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十二、证券公司根据本指引履行报告义务,除采取书面形式外,还应当同时将电子文档上存机构监管综合信息系统(CISP系统)。
十三、证券公司应当认真履行控股股东职责,加强对直投子公司的稽核与管理,督促直投子公司及其设立的直投基金、直投基金管理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及本指引的要求,防范直投子公司违规经营导致的证券公司声誉风险。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责任追究机制,明确相关责任人。
十四、证券公司开展直接投资业务,应当建立舆论监督及市场质疑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分析判断舆论反映和市场质疑内容,进行自我检查,并向社会公众做出说明。
自我检查发现问题或者不足的,证券公司及直投子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整改和完善,相关情况应当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并向社会公告。
证券公司及直投子公司对存在问题未及时纠正或者整改不力的,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应当对证券公司采取监管措施,并责令证券公司进行责任追究。
十五、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应当对证券公司开展直接投资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加强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以延伸检查证券公司的直投子公司。
十六、证券公司开展直接投资业务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按照其性质和后果,予以立案查处,或者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篇:关于修改《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的决定
关于修改《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的决定
现决定对《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6号)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为第六条:“上市证券公司在向监管部门报送综合监管报表的同时,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在交易所网站公开披露公司月度经营情况主要财务信息,包括当期营业收入、当期净利润、期末净资产等数据,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财务信息。上市证券公司有控股证券子公司的,应当同时披露证券子公司相关数据(可不予披露合并报表数据)。上市证券公司披露上述数据应当注明数据统计范围及未经审计。”
二、增加一条为第十一条:“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披露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情况,即公司应当在做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决议或决定、监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及时在指定媒体公开披露相关情况。对于一般行政许可事项,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期报告和报告)中公开披露监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增加一条为第十二条:“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在中期报告、报告中披露监管部门对公司的分类结果,其中在中期报告中披露其当年分类结果,在报告中披露其近三年的分类结果。”
四、增加一条为第十四条:“上市证券公司应当结合证券行业特点和自身情况,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的监管要求,建
立健全信息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建立健全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按规定严格界定内幕信息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和管理等工作。
2.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制度,明确责任及责任追究措施,要求公司所有内幕信息知情人和保密责任人签署保密承诺书,严格加强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的信息管理,防止泄露内幕信息。
3.建立健全信息隔离墙制度,防止利益冲突和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4.建立健全信息管理应急机制,制定切实可行应急预案,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适时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及时应对市场有关传闻,积极防范和有效处置公关危机。
5.建立健全涉及控股子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五、增加一条为第十五条:“上市证券公司确有必要需与监管部门沟通有关事项的,应当在交易日收市之后进行,涉及可能影响公司股价的重大事项,应当按规定及时停牌或公告。沟通事项涉及内幕信息的,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将监管部门有关知情人员纳入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进行登记。”
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