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定案例
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定案例
『案情』案件基本情况如下:2009年4月24日,甲女士与乙公司签订了《网站建设合同书》,委托其建设网站,合同金额33400元。但甲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同年7月1日交付网站。同月20日甲到乙公司了解到,原先做网站的程序员小廖做别的项目去了,现在由程序员小田接手,8月4日甲收到了项目进度计划表(新),根据该表,网站将于同月31日完成整合,但直到11月9日,程序员小田请假回家,网站仍然没有交付甲验收、使用。在此期间,甲在小田的安排下购买了虚拟主机人民币1980元、支付宝服务人民币600元。由于小田认为虚拟主机放着不用也太浪费了,所以甲让小田把网站代码上传到甲的虚拟主机上调试。目前网站仍然用的是临时域名。可小田请假回家后,乙公司直到2010年1月5日,网站仍然没有交付验收、使用。同月6日甲给乙公司寄出挂号信《解除合同通知书》,乙收到后再三恳求,甲答应延期到该月20日完成网站建设并交付原告验收、使用,但直到2月9日也没交付验收、使用。甲在2010年2月11日和26日给被告发电子邮件再次要求解除网站合同。之后诉至法院要求返还首付款并赔偿损失。『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乙公司表示:甲不断改变设计方案,导致交付迟延,且甲也同意项目延期;网站在2009年11月已交付给甲,但甲否认网站合格。
黄浦区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归纳了争议焦点:网站是否交付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鉴于甲认可乙公司将网站代码上传到甲的虚拟主机上进行过调试,上传内容中哪些工作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明责任由甲承担。
双方在电子证据的举证上都使用大量的QQ聊天记录,不同的是,乙公司比甲更富有,对这些材料做了公证。于是乎,乙公司的律师对甲的证据不予认可,要求公证才能接受。问题在于,公证文书上的聊天记录文件夹生成时间在乙公司电脑上显示为聊天记录发生三个多
月之后。根据专业人士的观点:文件夹生成时间不能修改,而聊天记录的内容是可以改的,需要通过联系上下文、辨认字体等方式查看。因此,收取昂贵费用的公证机关只能证明乙公司电脑上记载有聊天记录,生成时间为2010年6月,聊天内容显示从2009年11月到2010年2月,而无法证明该内容是否更改。当然,甲确认了这些记录,原因在于内容对自己利大于弊,况且这也不是核心证据。案件最终疑点就是乙公司究竟在甲的虚拟主机上进行过哪些网页的上传和调试以及质量是否合格。甲因此去了万网上海分公司找了相关人员,但被告知:我们的日志只能保留2个月,所以无法为您提供日志。十分抱歉。之后法官听说原告可以自己去和北京万网公司总部联系调查,又让原告联系。但甲女士收到的答复是:需要法院的手续。最终,考虑到案件的成本可能大大超过胜诉金额,且法官表态工作数量是以往网站制作案件判断的主要依据,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分析』由上可知,相对于传统证据,电子证据的收集、固定既要求采用专业技术又必须及时实施。相对于公证机关,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证据往往更加专业,难以被普通人否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就如同失事飞机的“黑匣子”一样,可以提供非常可靠的信息内容。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案件中最主要、最可靠证据的来源者。国务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该办法为规范网络
服务商的信息管理和协助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本案的当事人原本是有这样的时间,但因为不知晓该规定而陷于困境。就小标的案件而言,当事人自行取证也是可行的。本案中,原告在发出解除函的同时,就对电脑上的每一页QQ记录采用连续拍照、摄像的方式固定形成时间及内容,被告将很难否认。
另外,要保证电子邮件的有效证明力,当事人可在不同阶段对相关事实作合同条款的详细约定或者依法签订确认书。
『总结』根据目前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一般可以在以下三种情形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1)由适格证人证明为真实的证据。参与电子证据生成与运作的技术人员,或者具备专业技能与经验、可以查证电子证据是否属实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作为适格的证人证明电子证据真实。(2)经适格专家鉴定认为电子证据未遭修改。具备识别电子数据是否被修改技能的训练有素的专家,可以接受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证明电子证据是否真实。
(3)根据经验法则,如果电子记录的产生、存储、处理、发送、接收等环节上具有较高的可靠性与完整性,可以推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前两种情形下,费用可能极为昂贵;第三种应当是应用最广的方法,也是买卖网MMEC产品目前运用市场的优势所在。
第二篇:电子证据认证案例
电子证据相关案例
[案情]
2003年7月19日,甲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电子商务服务合同1 份,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安装其拥有自主版权的IteMS20001.0版国际贸易电子商务系统软件1套,在安装后1年之内最少为甲公司提供5个有效国际商务渠道。乙公司对甲公司利用其软件与商情获得的成交业务,按不同情形收取费用,最高不超过50万元。如果在1年之内,乙公司未能完成提供有效国际商务渠道的义务,则无条件退还甲公司首期付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在甲公司处安装了软件平台,并代甲公司操作该系统。2004年10月,甲公司以乙公司违约,未能提供有效国际商务渠道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海外客户对甲公司产品询盘的4份电子邮件(打印文件),以此证明乙公司为甲公司建立的交易平台已取得业务进展,至于最终没有能够成交,是由于甲公司提供给外商的样品不符合要求。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电子邮件的资料为只读文件,除网络服务提供商外,一般外人很难更改,遂认定了电子邮件证据的效力。
甲公司不服判决并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乙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只是打印件,对乙公司将该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上提取的过程是否客观和真实无法确认,而乙公司又拒绝当庭用储存该电子邮件的计算机通过互联网现场演示,故否认了4份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第三篇:论电子证据
论电子证据
摘要: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到,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信息化、数字化。电子证据给传统证据制度带来了很多挑战。电子证据具有一些特殊的属性,如依赖性、易受破坏性、外在形式多样性、客观真实性以及高科技性。在电子证据的定位方面,存在着很多争议,一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属于现有证据类型中的某一种或者某几种,但是本文认为电子证据应该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西方发达国家都对电子证据问题作出了规定,特别是英美法系认为对电子证据在最佳证据规则方面应该放宽要求。我国法律体系有一些和电子证据相关的规定,但是过于零散,没有形成电子证据法律体系,因此我国有比较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制度。
关键词:电子证据;证据法;传统证据;分类
ABSTRACT
With the coming of information era, people’s life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digital.The electronic evidence has brought many challenges up to the traditional legal system of evidences.The electronic evidence has many special characteristic, such as dependency, vulnerability, persity, truthfulness and of high-technology.How to classify the electronic evidence is a controversial issue, some scholars maintain that the electronic evidence should be categorize into one or several traditional evidence, but this paper insists that the electronic evidence should be treated as a new category of evidences.The developed western countries made some regulations on the electronic evidence;especially some countries in oceanic legal system have lessened the demands, from the traditional rule of best evidence, on the electronic evidence.The laws about the electronic evidence have many flaws in China, so it is urgent to draw on the experience of western countries to improve China’s legal system of the electronic evidence.Key Words: The electronic evidence;The laws of evidence;The traditional evidences;Classfication.绪论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到,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信息化、数字化,但是信息化和数字化促进人类进步的同时,也给人类现有的法律文明带来了很大的冲击。例如,电子证据就对各国现有的证据制度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各国现有的证据制度。我国近年来经济告诉发展,电脑、手机等高科技产品已经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商务活动中,相关数字信息也给作为“呈堂证供”进入诉讼程序。这些“数字信息”的认定给人们带来了很多难题,因而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本文就是在此背景下,对电子证据展开一些研究,以期对推动我国电子证据立法和完善证据制度产生一些良好的效果。电子证据概述
2.1电子证据的概念
当代世界各国已经融入了信息化的潮流。电子证据是自电子技术出现及发展以后产生的一种新型证据类型。随着电子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软件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普遍运用,电子商务、电子办公已经或正在成为现代生活的一部分,人类进入经济全球化和全球信息化的新纪元。
电子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技术已经成为人类生产生活的工具,给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很多便利,但是同时人们的商务纠纷、法律纠纷也往往涉及电子技术的内容,电子技术由于其本身的特点给这些纠纷的解决带来了很多难题。此外,一些传统犯罪和新型犯罪均把电子技术作为工具,如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盗窃银行帐户等。由于这些犯罪行为和电子技术结合在一起,给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带了了很多困难。因此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电子证据的相关问题展开了研究。
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笔者认为应该如下定义:电子证据是产生于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的电子记录系统,是人为输入计算机系统或者类似设备,或者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或者信息,这些信息必须借助电子、光学、磁或者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2.2电子证据的特征
电子证据和当代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具有密切关系,因而与传统证据相比有着很多不同的特点。综合来看,电子证据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依赖性、易受破坏性、外在形式多样性、客观真实性以及高科技性五个方面。下面分别论述电子证据的这五个特征。
2.2.1依赖性
电子证据的依赖性是指电子证据必须依赖于一定的设备才能产生、存储、复制、转移、读取等等。而传统证据则不然,以传统的书证、物证来说,这些证据形式依靠一定的自然或者人工的材料得以存在,可以直接读取其中包含的内容。但是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复制、转移、读取则不能直接进行,必须依赖于某种中介设备。以Email为例,如果一封Email包含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则必须通过电脑上网收取这封Email,才能通过电脑获知其中包含的信息。如果没有一定的硬件设备,人们是无法获知其中的内容的,因此电子证据和传统证据相比,具有依赖性。
2.2.2易受破坏性
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特有的生成、储存和传递方式导致了其特有的隐蔽性,但同时也意味着电子证据容易被删改且不留痕迹。在这一点上,传统的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不同。传统的视听资料如录音、录像资料,由于是依靠模拟信号的连续性形成的,所以当原件发生变化后,可以采用特定的技术手段查明。在当今网络高速普及的时代,网络的高覆盖率和开放结构常常使电子证据会被不着痕迹地删改。删改者既可能是形成电子证据的计算机的使用者,也可能是穿越防火墙的黑客,还可能是来自无法意料的计算机病毒。另外,电子证据储存方便、体积小,持有人往往只需具备一定的知识技能就可以变更电子证据的内容,甚至销毁证据。电子证据的易破坏性使得它有不稳定的一面,因此有许多人把电子证据易受破坏的这个特性称为“脆弱性”。
2.2.3外在形式多样性
电子数据在计算机内部的存在形式是简单电磁形式的,但其外在表现输出形式却是多种多样的,它可以输出在计算机屏幕上成为图像、动画等视频形式,输出在打印纸上成为传统纸介文件,输出在音箱中成为音频信息,输出在缩微胶卷上成为视听资料,计算机程序的执行操作更是以不同的动作指令为表现形式,这都显示了它的外在形式多样性。多媒体技术的出现,更使电子证据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这种以多媒体形式存在的电子证据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类型。使得证据外在形式复杂多样。
2.2.4客观真实性
前面谈到电子证据的易受破坏性,但是如果排除了来自外界的干扰和破坏,则电子证据比一般传统证据更能表达客观真实性。通常情况下,电子证据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正是以计算机这种高技术为依托,使它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其精确性决定了电子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电子证据不会像物证一样会因周围环境的改变而改变自身的某种属性,不会像书证一样容易损毁和出现笔误,也不像证人证言一样容易被误传、误导、误记或带有主观性。电子证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
2.2.5高科技性
电子证据由于前述的几种特征决定了它较强的高科技性。不管是电子证据的复制、存储还是读取,都需要相关操作人员具备一定的电子技术操作技巧,否则很有可能造成证据资料的毁损、灭失,给取证过程带来很多不便。电子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离不开高科技的技术设备。因而,应该意识到电子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必须依赖于一定的技术手段乃至尖端科技,并将伴随科技的发展进程不断更新、变化,较之传统的证据形式更难把握。
3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研究
法律对不同形式的证据有着不同的规定,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生事物究竟应该归入现有证据类型中的哪一类呢?对此,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电子证据就是书证,也有的认为电子证据就是物证,还有的观点认为电子证据是视听资料,也有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属于混合证据等。此外,电子证据是否应该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的观点也经常被法学界热议。本文在本部分论述中重点探讨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通过研究电子证据与其他传统类型证据的关系来研究如何给予电子证据正确、科学的法律定位。
3.1电子证据与书证
持书证说的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就是书证,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理由主要有:
(1)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或记载的内容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文件或其它书面材料,电子证据也是以其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来反映案件情况的,两者具有相同功能。
(2)电子证据通常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证明案件某一问题,必需输出打印在纸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与运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征。
但是这种学说也有明显的缺陷。首先,书证和电子证据的特征悬殊太大,书证并不具备电子证据拥有的易受破坏性、高科技性、外在形式多样性等特点,此外,电子证据也不一定要借助于纸张成为书面材料才能被人读取,如视频材料和音频材料就可以进行当庭播放,根本无需打印。显然,把电子证据归入书证是非常牵强的。
3.2电子证据与物证
目前很少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物证。物证是以物品的存在、形状、质量和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电子证据的诸多属性显然不符合物证的特征,两者不能归为一类。电子证据主要的存在方式是一定的数字信息分布于某种介质上,并且需要一定的硬件设备才能读取这些信息。而物证就直接表现为现实世界中的某种物或者物品上一定的痕迹。显然这属于两种不同的证据类型。
一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亦会因某种原因而被法庭扣押,有时还需要对电子证据进行鉴别真伪,因而电子证据属于物证。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是片面的,不能简单地因为这些原因而把电子证据归入物证,至少上述把电子证据归入物证范畴的观点是很不充分的。
3.3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
大多数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如电子证据里面的视频资料可以播放出视频信息,电子证据里面的音频信息可以播放出音频信息等,在这种情况下,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就非常相像。另外把电子证据当作视听资料的理论与我国的立法实践也有很大的关系。我国1979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视听资料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但是后来在刑事诉讼中出现了以视听资料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为了回应现实的变化,首次规定了视听资料,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七项也把视听资料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也就是说,视听资料在我国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是得到立法认可的。
笔者认为,电子证据中有一定的视听资料内容,如前述的视频资料、音频资料等等。但是除了视频资料和音频资料之外,电子证据包含的内容还有很多。还是以Email为例,一封Email到底是否属于视听资料呢?笔者认为Email不是视听资料,因为通过硬件设备读取Email所获得信息的方式和播放视频资料获得信息的方式是不同的。将电子证据中文字的“可视”和视听资料中的“可视”混在一起没有充分的理由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不利于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证据的作用。
3.4电子证据与鉴定结论
将电子证据归为鉴定结论,这是极少数学者的看法。如有的学者认为“如果法院或诉讼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可信性有怀疑,可以由法院指定专家进行鉴定,辨明其真伪,然后由法院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显然这种观点是不值一驳的。如果法院制定专家多电子证据的真伪作出鉴定,那么鉴定的结果属于证据分类学上所说的鉴定结论,但是鉴定过程并不改变电子证据本身的性质,电子证据自身的性质不会因为鉴定而发生改变。因此,电子证据不能为归入鉴定结论,两者的属性相差太大。
3.5电子证据属于混合证据说
持电子证据属于混合证据这一说法的学者也不在少数。这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包含了很多不同的证据,应当把电子证据分为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四种证据。也有的学者把电子证据分别归入现有的七种证据类型中。
笔者认为,把电子证据视为混合证据的观点注意到了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形式相似的特性,但却忽略了电子证据自有的特点。另外,虽然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在某些形式上有交叉的地方,但是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性又将其与传统证据从本质上区别开来。因此,将电子证据分类归入传统证据中,可能会对现有的证据类型划分造成干扰,不利于构建科学和谐的证据分类体系。
3.6本文作者对电子证据定位的观点
在研究电子证据究竟如何定位之前,我们有必要先考察一下证据分类的依据。笔者认为,证据分类的依据不是证据的外在形式,因而把电子证据归入现有七种证据中的某种或者几种的观点都是有失偏颇的。举例来说,如果有一封书信反映了案件真实情况,显然书信可以作为证据材料。那么此时的书信究竟属于书证还是物证呢?显然还难以定论。因为如果是需要获取书信里面所描述的信息来确定案件真相的时候,书信是书证;如果需要鉴定书信的笔迹来确定该书信究竟为何人所写,以此来获取和案件有关的信息的话,那么书信是物证。
从中可以看出,同样是一封书信,有时候作为书证来处理,有时候作为物证来处理,也就是说证据的外在形式并不能作为证据分类的依据。同样地,我们不能因为电子证据在形式方面与传统七种证据类型存在某种相似而把电子证据分别归入现有七种证据中的某一种或者某几种。
那么,证据类型划分的依据究竟是什么呢?笔者认为,证据类型划分的依据乃是证据材料自身的不同属性以及立法对于不同属性之证据材料的不同需要。换句话说,证据类型的划分标准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客观方面在于证据材料自身所拥有的属性,主观方面在于立法者对于不同属性的证据材料有不同的要求。还是以上述书信为例,当该书信的内容在证明过程中毫无价值,但是该书信的笔迹却可能为证明过程提供某种可靠信息的时候,该书信应当是物证,而非书证。一旦该书信被归入物证,则该书信必须遵从有关物证的特殊规则。
从这个角度来看,电子证据自身的属性有特殊性,与传统的证据类型大相径庭,同时立法者对于电子证据也有着特殊的需求。随着信息化进程的加快,电子证据在电子商务等人类活动领域的重要性不断凸显出来。如,我国2005年4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就承认了数据电文中的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电子证据在产生、存储、复制、转移、读取应该遵从特殊的规则,这些规则是现有证据立法所没有提供的。因而有必要把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不同国家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
西方发到国家信息技术发达,甚至“信息高速公路”的概念也是美国最先提出来的。因此,通过比较法的视角去研究国外的电子证据法律制度,会对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电子证据的认识有所裨益。本文在本部分中重点考察西方国家在电子证据方面的做法,以期对我国相关研究能产生一些有意的启示。
4.1大陆法系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比较单一,这些国家规定,只要和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均有可能作为证据材料进入司法程序。事实上,我国也承袭了大陆法系的这一做法。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是开放的,因而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并没有排斥电子证据,电子证据也有可能作为诉讼证据。也就是说,在大陆法系国家,电子证据天然就具有证据资格。如法国、意大利、德国、奥地利、瑞典、丹麦、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就属于这一类型
4.2英美法系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比最大的特色就是对程序的重视,如“正当程序”之类的概念就是起源于英美法系。总体上说,英美法系证据规则繁多,非专业人士很难掌握。英美法系证据法内容比较复杂、具体,而且证据规则数量多,与证据法相关的判例也很多,这些判例是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和电子商务也迅速发展,它们对传统证据制度的冲击是全球性的,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纷纷在这几年内进行证据法的相关修正、解释,或者做新的立法,而其中又以美国最为典型。
美国1965年的判例就承认电子邮件可以代替口头通讯,与口头通讯具有同等的效力。但是,美国的最佳证据规则显然对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产生了很多障碍。但是由于美国独特的司法制度,法官在很多案件中巧妙、适当地避开了最佳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的限制。如,在1992年的Doe v.UnitedStates 案件中,原告起诉美国政府管辖的军事医院在给他输血的过程中,由于医院的不负责任使他感染了艾滋病病毒(HIV)。美国政府提供的一份证据是从陆军航空队电子数据库打印出来的文书记录。原告认为这份证据有违最佳证据规则和传闻规则。法官向政府提出证实打印文书真实性的要求,随后政府补交了程序性证明资料,被法官采纳,并据此认定该文书是计算机数据的准确打印物。法官认为,“这虽与典型的最佳证据规则不相符,但是也不构成对该规则的违反。”
由于此类案件大量出现,美国的成文法也对电子证据作出了回应。如1995 年美国犹他州通过了世界上的第一部数字签名法典——《犹他州数字签名法》(Utah Digital SignatureAct),推动了世界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也对电子证据放开了限制,使电子证据摆脱了最佳证据规则的限制。
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对电子证据也都是认可的,并且修改原有法律,制定新的法律,完善和电子证据有关的法律,使电子证据具有可采性,并且遵从某些特殊的规则。
4.3这些规定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从西方国家的经验来看,这些国家对于电子证据的态度是积极的,即认识到了电子证据的特殊性质,并且承认了原有证据制度可能无法满足现代社会的需要,进而对相关法律作了修改,或者对相关概念作了新的解释,使法律能够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持旺盛的生命力。
我国近年来对于电子证据的热烈讨论反映了我国法学界已经深入地认识到了这个问题。但是我国证据立法则明显显得滞后,我国尚不存在统一的证据法或者证据规则,对于证据的一些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体系相当不和谐,不利于我国证据制度的发展。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放开思想上的局限,适当扩充证据法律体系,可以学习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对于传统的证据规则作适当的变更,使电子证据不再被排斥于法庭之外。
5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
结束了对西方发达国家的有关电子证据立法的考察后,我们有必要继续反观我国的电子证据立法,发现其中的不足,并且分析造成这些不足的原因,在此基础上对于完善我国电子证据立法进行一些有益的思索。
5.1 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现状
严格来讲,“电子证据”这一用语早已见诸报端,但是它还不是我国法律体系正式的法律用语,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找不到“电子证据”这个词语的。电子证据立法上的缺失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但是我国并非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下面简要介绍一下我国和电子证据有关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该法于2006年4月1日生效,迄今已经生效2年。《电子签名法》是我国首部对数据电文有确切描述的法律,它是一部针对电子商务发展的立法。近年来随着我国信息化的发展,不断涌现出和和电子证据有关的法律案件。如人们普遍使用手机短信进行相互联系,对于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产生了很多争议,一些法院已经根据电子签名法认定了手机短信可以作为电子证据,并且作出了相关判决。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电子签名法毕竟不是专门的证据立法,其对证据制度的作用有限,电子签名法不能作为证据法的替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法条的规定,前者承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肯定了在我国民商法体系中电子证据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合同法》第33条还规定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定确认书”。另外,《合同法》的第16 条、第26 条、第34 条规定了电子合同要约的生效时间、承诺的生效时间、及合同成立地点。这些条文都涉及电子合同生效的要件,可以说是对电子合同效力的一种探索。但是这样的规定也只能是局限在民商事领域,承认了法律列举的电子证据形式可以适用书证的效力。
(3)三大诉讼法对于视听资料的规定。前文谈到,电子证据不能划入视听资料的范畴,但是视听资料应该被归入电子证据。由于三大诉讼法制定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视听资料被作为单独的证据类型,但是从原理上说,视听资料应当是电子证据的一个分支,因而三大诉讼法对于视听资料的规定也可以被看作是我国现有法律对电子证据的一些不成熟的规定。
(4)某些司法解释。如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 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是把视听资料作了扩大化解释,把电子证据涵盖其中,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立法空白。
(5)其他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我国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也对电子证据有所规定,如交通部于1997年5月4日发布并实施了《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该规章第23条规定:“符合规范要求的电子报文具有与书面单证同等的效力。”当然,这些规定的效力有限,不会对我国证据法律体系构成实质性的影响。
5.2 我国目前电子证据立法的评价
从上述对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现状的描述来看,我国法律体系已经发现了电子证据的重要性,并且已经尝试性地对电子证据作了一些规定。但是总体上看,这些规定相当零散,也难以自成体系,对于电子证据的规范很不到位,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的差距,显然这样的立法状况很难满足我国社会现实的需要。
笔者认为,上述这些立法仅仅是和电子证据有关,但是不是正式的电子证据立法,这些立法对于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力等均没有规定。这些都造成了我国在电子证据立法方面的严重滞后性,因此有必要以时代的眼光重新审视我国的证据立法。
5.3本文对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建议
(1)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作出法律界定。我国法律应该尽快吸纳电子证据的概念,并且对它作出法律界定,以避免实践中出现的概念模糊的问题。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作出法律界定还有一个好处就是可以统一人们的认识,使人们明确电子证据的内涵,便利于人们进行民商事活动,也便利于人们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电子证据。
(2)明确电子证据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应该会出台统一的证据法或者证据规则,届时可以考虑在证据法或者证据规则中专设电子证据篇,对电子证据的适用原则作出详细的规定。这样做的原因是因为电子证据的人们的现实生活中的使用程度越来越广泛,甚至超越了对传统证据的使用程度,因而有必要详细规定之。
(3)完善与电子证据有关的详细规则。笔者认为,在这方面应该对电子证据的定位作出明确的规定,即电子证据是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不要把电子证据归入现有的证据类型。此外,还要详尽规定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条款或者可采性条款,即电子证据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被用作证据,在哪些情况下应该被排除等等。最后,应该对电子证据的特殊的运用规则作出规定,如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做法,在最佳证据规则方面对电子证据适当放松要求,使之具备更强的证明能力,以便法官采纳。
结论
本文在对电子证据基本理论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把电子证据和传统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作了详细的比较,认为电子证据应该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而不应该被归入现有的证据类型。在比较、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电子证据法律制度的前提下,结合我国电子证据的立法现状,认为我国应该吸纳西方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尽快出台独立的证据法典,并且对电子证据制度作出专门的规定,以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立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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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合同纠纷与证据认定
同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正确地理解和遵守合法的合同,从小的方面来说可以保护当事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大而言之可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近日发生在山东省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就给人以深刻启示。
原告山东省滕州市泰山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北石化分公司几个月前就双方2002年8月签订的一份液化气买卖合同对簿公堂。后者还就此案进行了反诉。这份液化气购销合同的主要条款是:买方滕州液化气公司每月购气量1500吨;买方必须在枣庄100公里范围内销售;卖方华北石化分公司给予买方每吨50元优惠。合同约定买方每月购气量不低于合同量1500吨的80%;买方不得跨区域销售,如果跨区域销售3次以上,卖方有权解除合同。
问题就出在合同的约定上。原告认为被告单方中止了合同的履行,给他们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49万元。而被告认为一切都是因为原告违约所致,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因违约给他们造成的经济损失83201元。
滕州市法院在一审中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不能足额认购的违约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以及原告是否有三次以上跨区域销售的行为而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发生是以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作为前提条件。对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是,其一,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其二,违约行为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本案原告于2002年9月、10月没有完成当月合同量的80%,已构成违约。但是纵观合同履行全过程,原告已履约缴纳保证金,均是先付款后发货,从未欠过货款。这说明原告的违约行为不能构成根本违约。法院还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是被告方领导的更换,而且也不能认定原告有三次以上跨区域销售。法院遂作出判决,判决华北石化分公司赔偿滕州液化气公司损失29.4万元,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到底被告是否有权依据法定解除条件和合同约定解除条件解除合同?被告在上诉中给予了肯定的解释。华北石化分公司作为上诉人指出,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滕州液化气公司严重违约,有证据证明其多次将液化气转卖给河北任丘市的孙某异地销售,且连续两个月购气量低于合同量的70%,对此上诉人既享有法定解除权,又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合同违约事实和相关证据的认定有错误。如仅凭被上诉人的想象就杜撰出上诉人解除合同是因为“领导更换”,且将此作为否定其他对被上诉人不利证据的依据。一审判决对“产品配送任务单”中多次出现孙某公司业务人员所写“刘伟”签名不依河北省冀中公安局所作的“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书”予以认定,仅以所谓“产品配送任务单”上记载交货地点为滕州市南环路以及无证据证明“验收回执章”交给孙某持有为理由,企图否定被上诉人曾将“2号验收回执章”交给孙,由孙盖章后直接在河北等地销售的事实。上诉人还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由四个环节组成,四个环节中后三个环节均出现了问题。判决将上诉人在这几个环节的证据链人为进行割裂,将交款环节中孙某以被上诉人名义刷卡交付购气款认定为“不能当然推定为转卖液化气行为”,“垫付货款与履行合同能力并无必然因果关系”。那么如果没有转卖行为,又有什么证据证实孙某和被上诉人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呢?孙某又为什么要替被上诉人垫付高达几百万的货款呢?上诉人还指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9.4万元不能成立,基于被上诉人的违约,应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83201.5元。
一个液化气买卖合同引发了纠纷,并被诉诸法庭。在经济活动中,从表面上看也许这只是两个单位间的纷争,其实它的背后还有深意。因为法律介入的准确与否,并不仅仅对这起案件有直接的作用,而且对规范经济活动的正常走向,维护市场秩序的健康氛围都具有深刻影响。
第五篇:医疗事故认定证据
医疗事故认定证据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4.4)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2002.7.31)
(3)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7.31)
(4)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学科专业组名录
(6)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02.8.)
(7)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8)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9)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2002.8.16)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11)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
(1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5)中外合资、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16)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17)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18)医院感染管理规范
(19)医院感染诊断标准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2003.1.6)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2·26)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3.8)
(23)药品管理法;
(24)药品管理法实施细则
(25)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