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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个公司内幕交易2009.5

四个公司内幕交易2009.5



第一篇:四个公司内幕交易2009.5

证监会打黑调查披露:四公司内幕交易 细节曝光

时间:2009年05月14日 07:34:41 中财网

日前中国证监会向媒体通报了多起内幕交易案件的调查情况,其中涉及SST华塑、*ST张铜、创兴置业三家上市公司和渤海证券。《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昨日通过深入采访业内人士和公司人员,为您逐一揭开当初这四家公司涉案人员是如何违反证券法规,操纵股价,进行内幕交易的。

案件一 SST华塑大股东副总涉嫌内幕交易已被捕

证监会12日的一则通告,不仅曝光了SST华塑股东内幕交易案,也证实了此前外界关于“SST华塑重组”的推测。昨日,山东冶金工业总公司(下称“山东冶金总公司”)一位内部人士证实,因涉嫌内幕交易,该公司副总经理张亿贵已被山东警方逮捕,时间约在4月20日。与此同时,位于四川的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SST华塑”)已知悉此事,该公司多位人士表示,SST华塑股东内幕交易案与公司无太多关系,公司近期也无重组计划。张亿贵4月就已被捕

5月12日,证监会在官方网站上发布通告称,证监会于2008年11月对四川省某上市公司重组期间发生的涉嫌内幕交易问题立案稽查。经调查发现,作为重组双方的重要参与人员,某商业银行济南分行的营业部主任李某和山东省某工业总公司副总经理张某在重组期间利用所掌握的内幕信息,大量交易上市公司股票,获利巨大,涉嫌构成《刑法》第180条规定的内幕交易罪。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通过多方调查获悉,证监会文章中所称的“四川某上市公司”为SST华塑,该公司注册地为四川南充市,办公地址在成都;而“山东省某工业总公司副总经理张某”则为“山东省冶金工业总公司副总经理张亿贵”,该公司是去年刚刚成立的“山东省钢铁集团”股东单位之一,通过济南鑫银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鑫银投资”)间接控股SST华塑。山东省国资委文件显示,张亿贵还担任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

“我们已获知消息,内幕交易案只是股东单位人员涉案,与上市公司并无太多关联”,昨日,SST华塑一位不愿具名的人士说,涉案股东单位也未向公司通报相关情况。

而前述山东冶金总公司人士则进一步证实,该公司副总经理张亿贵约在4月20日左右被山东警方逮捕,涉案金额不明。

华塑股东背景不一般

涉案者如何得知上市公司 “机密”?虽然证监会并未披露个中细节,但梳理SST华塑错综复杂的股权,依然能有所收获。

SST华塑2008年年报显示,该公司是一家以建材、服装为主营业务的上市公司,业务遍及西南、华北和深圳。2007年10月31日,鑫银投资通过公开竞拍,从原SST华塑第一大股东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手中拿下5631.57万股限售流通股,并吃下原第三大股东山东世纪煤炭化工有限公司持有SST华塑的660万股的股份,摇身一变为SST华塑第一大股东。鑫银投资由山东金岭铁矿和自然人刘永华出资成立,分别持股51%、49%;而山东金岭铁矿是山东钢铁集团全资控股子公司;山东钢铁集团的实际控制方为山东省国资委,于2008年3月26日挂牌成立,这家注册资金为100亿元的国有独资公司,由济南钢铁集团、莱芜钢铁集团(下称“莱钢集团”)和山东冶金工业总公司通过国有股权划转设立。此次涉案者张亿贵,即为山东冶金工业总公司副总经理。

山东省国资委党委《关于李玮等3名同志任职通知》(鲁国资党任[2008]10号)显示,张亿贵于2008年4月份左右任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记者调查发现,齐鲁证券与上述SST华塑控股方关系密切。

至此,作为SST华塑的控股公司高管,SST华塑的一举一动自然逃不过张的视线。更为重要的是,SST华塑背后的大动作都有山东省国资委的身影,市场因此而猜测不断,“重组”一事被频频提及。

公司:目前没有重组计划

最先放出“重组消息”的,源于山东《寿光日报》的一则报道。2008年5月6日,该报刊登署名文章称,从山东银宝轮胎集团(下称“银宝轮胎”)获悉,该集团已经成功实际控股ST华塑,实现借壳上市。两天后,山东寿光党政网刊登一则消息称,银宝轮胎控股同人华塑。资料显示,银宝轮胎是集轮胎、炭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综合性民营企业,而SST华塑的直接控股方--鑫银投资的出资人刘永华,正是银宝轮胎的董事长。

市场因此猜测,银宝轮胎欲借机重组SST华塑。但随后,SST华塑发布了澄清公告,否认银宝论坛借SST华塑上市一说。

然而昨日证监会通告一出,网上关于“齐鲁证券欲重组SST华塑、借壳上市”的说法又甚嚣尘上。

“我们没有外界所称的重组计划”,昨日,SST华塑多位人士表示,公司目前没有任何重组计划。

但这显然与证监会的通报相矛盾。证监会此次通报中提到,前述涉案人员正是利用在“重组期间”所掌握的内幕信息,大量交易上市公司股票,获利巨大。但从SST华塑2008年至今的公告来看,SST华塑又没有任何重组消息。

到底是证监会通告出错,还是SST华塑有重大消息未公告?SST华塑多位人士称因董秘在外出差,无法回答,也不能提供董秘联系方式。该公司证券事务部工作人员承诺,会联系公司董秘,于昨晚20时之前给出解释,记者随后留下详细联系方式。但至记者截稿,SST华塑也没有联系记者。

案件二 渤海证券高管内幕交易 两日入账2万元

继广发证券借壳延边公路内幕交易案之后,又一起因券商借壳引发的内幕交易案日前被证监会通报。在昨日证监会向媒体通报的多起内幕交易案中,渤海证券被爆出借壳内幕交易,相关人士已受到行政处罚。据了解,当时渤海证券准备借壳的上市公司为ST四环(000605,收盘价12.15元)。目前,或许是由于内幕交易案的调查,ST四环(原名“四环药业”)与泰达控股之间的重组也似乎变得遥遥无期了。

两个交易日赚了2万

经证监会调查,2006年底,渤海证券大股东计划收购某上市公司,并通过资产重组实现券商借壳上市。经过前期筹备,2007年1月18日,券商大股东和中介机构确定了拟收购的上市公司目标和方案,通知券商总裁助理金某联系目标上市公司的相关人员。1月19日(星期五)和22日(星期一)两个交易日,ST四环连续涨停。1月23日上市公司停牌,宣布公司有重大事项正在沟通磋商。

调查发现,金某及其配偶余某控制的账户于2007年1月19日通过网上交易买入拟收购上市公司股票5万股,1月22日全部卖出并获利2万余元。调查显示,买入股票的网上交易IP地址为北京地区,卖出股票的网上交易IP地址为某市金某所在证券公司。

证监会认定,金某和余某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73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202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近日,证监会对渤海证券高管人员金某及其配偶余某在券商运作借壳上市期间发生的内幕交易行为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内幕交易违法所得并处等值罚款。

借壳对象正是ST四环

尽管证监会通报的调查情况中,并未指明渤海证券当时借壳的是哪一家上市公司。但多项确切信息,将借壳对象直指ST四环。

其实早在2007年初,市场已经开始传闻渤海证券将借壳ST四环。而2007年1月19日,ST四环大涨6.98%,1月22日以涨停报收。随后,ST四环发布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四环生物产业集团与天津泰达控股进行磋商,就泰达控股与四环集团合作对公司进行重组、注入泰达控股的优质资产相关事宜达成合作意向。尽管在当时的公告中,并未指明所谓“优质资产”为哪部分资产,但进一步证实了市场对渤海证券将借壳ST四环的传言。

2007年3月14日,ST四环复牌之后,一度出现连续16个涨停,期间ST四环于3月24日再度停牌,并于11月26日复牌。不过公司发布的公告却显示,最终泰达控股集团旗下资产借壳ST四环的为北方信托。分析人士指出,之所以前期渤海证券借壳ST四环,最终却变成了北方信托,很可能就是因为内幕交易案受到证监会调查的缘故。

ST四环重组仍无进展

目前,天津泰达控股已经成为ST四环控股股东,持有公司5197.5万股,占公司总股本55.75%。但是直到日前,北方信托借壳的重组方案还没有完成。

2008年度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2008年度财务报告出具了带强调事项段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强调事项段原文显示,公司财务报表是以持续经营为基准编制的,四环药业公司目前进行的重组尚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正式批准,且存在一定的经营压力,其持续经营能力存在不确定性。目前公司资产重组工作尚无新的进展。

案件三 资产注入泄密陈榕生高位套现3亿

日前,证监会在通报称,创兴置业第一、二大股东的控股股东--上海祖龙景观开发有限公司在2007年6月讨论定向增发方案期间,通过与其关联的公司大量交易创兴置业股票,涉嫌构成内幕交易犯罪。受此消息影响,创兴置业昨日停牌。

知情人士昨日对《每日经济新闻》表示,此次证监会的调查可能针对的是创兴置业2007年的一轮股票上涨。

数据显示,2007年1月4日,创兴置业(当时名称为创兴科技)股价为4.04元/股,到当年8月6日创下21.38元的最高价,涨幅高达416.5%。2007年5月9日,创兴置业公告称:4月27日、30日,5月8日公司股票连续三个交易日收盘价格涨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以上。公司已发函询问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目前尚未得到回复;第二日创兴置业公告称:公司经询问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表示计划将所持有的资产注入到本公司,相关方案尚未最终确定。5月24日,创兴置业公告称:公司股票因异常波动于2007年5月9日起停牌。公司经询问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表示计划将所持有的资产注入到公司,但经论证,具体实施条件尚不具备,现决定取消相关资产注入方案。

一个“尚未最终确定”的资产注入方案提前泄密,导致了股价“异常波动”,尽管资产注入方案最后没有成行,但创兴置业此后股价受资产注入预期以及大盘上扬,也是一路狂奔,直至8月初达到21.38的高点。而陈榕生通过旗下子公司就在2007年6月~9月,在上交所减持创兴置业1518.21万股,均价在19元左右,高位套现约3亿人民币。

在创兴置业股价大幅上扬的行情中,除了实际控制人的身影外,陈榕生家人、创兴置业高管“入场离场”的例子也屡见不鲜。

比较创兴置业2007年半年报和三季报前十名流通股东持股情况可以看到,2007年第二季度的第四至第十位股东,在三个月后的第三季度已不见踪迹了,而引起外界猜测最多的则是自然人邴炜和黄国强。曾在创兴置业工作过的知情人士对《每日经济新闻》表示,邴炜实际上是陈榕生的妹夫。2007年年报还表明,陈榕生通过二级市场买入78800股,副总经理陆德建买入5000股。而监事会主席陈文华的股份,也是2007年买入的。

案件四 高新张铜 欺诈发行造假上市

证监会通报显示,根据日常监管发现的线索,证监会于2008年5月对*ST张铜(002075,收盘价5.73元)违法违规行为立案稽查。证监会行政调查发现,高新张铜及总经理郭照相等部分高管人员存在欺诈发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内幕交易、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等行为。据了解,这也是证监会首次披露高新张铜存在欺诈发行行为。

高新张铜于2006年10月上市,但此后很快披星戴帽,至今已沦为*ST张铜。在郭照相自2008年7月被披露遭张家港市公安局依法立案并监视居住之后,高新张铜滑落更加迅速,在银行逼债的“债权门”之后,又爆出400名高新张铜中小股东起诉的消息。

知情人士表示,即使在高新张铜2008年业绩大幅变脸之时,也未有关于其造假上市的消息出来,“证监会披露此情况,显然说明高新张铜及郭照相问题的严重性。”

高新张铜2008年03月11日公告“郭照相累计减持224.55万股(占总股本0.56%)”,出售的价格区间为10.96元/股至12.57元/股。

郭照相此时作为高新张铜副董事长、总经理,上述的减持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相关规定,此外,上述减持还发生在高新张铜于2008年2月28日发布预测业绩快报后,在2008年4月28日公告巨额亏损前,减持的1120900股,被认为是《证券法》明令禁止的“内幕交易行为”。

《每日经济新闻》于2008年7月12日曾独家报道《高新张铜原总经理郭照相涉嫌掏空公司》,指出郭照相及其妻陈菊英私自设立家族企业掏空高新张铜。

高新张铜一位不愿具名的高层13日向《每日经济新闻》表示,高新张铜是郭照相一手推动上市,但2008年起就陷入各式**中,“可以说,成也郭照相,败也郭照相。”

按证监会通报,郭照相等高管“不仅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其中部分行为还涉嫌犯罪。”证监会还指出,高新张铜违法违规案件已完成行政调查,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已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郭照相生于1953年6月,是张家港锦丰镇人,1971年参加工作,很快出任张家港市丝绒厂厂长及杨舍镇农工商总公司总经理等职务。

□.郭.新.志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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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内幕交易案

证监会披露股市五大内幕交易案细节

2011年12月04日14:16人民网杨波我要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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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山纺织高管在停牌前两天突击买入

人民网北京12月4日电(记者 杨波)内幕交易一直是中国股市的“毒瘤”,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又是内幕交易案的高发区,据记者统计发现,证监会近年来查处的中山公用、天山纺织、佛塑股份、佛山照明、高淳陶瓷等5起内幕交易典型案件,有三件涉及到上市公司重组,另外两件涉及到资产收购,而中山市前市长李启红、南京市经委原主任刘宝春等多位官员因此落马。

据记者了解,这些内幕交易案的涉案人员都是在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使用自己或亲属、朋友账号提前入场潜伏,并在信息公布后高位套现,谋取暴利。以天山纺织内幕交易案为例,重组方新疆凯迪投资总经理姚荣江、副总经理曹戈在获知消息后,在天山纺织重组停牌前两日,利用他人账户大量买入天山纺织股票。其中,仅姚荣江的关联账户就买入天山纺织股票共计128.5万股,交易金额高达805.8万元。复牌后,天山纺织股价连续5个交易日涨停。

同时,姚荣江、曹戈等人还不约而同选择了表面看不出任何关联关系、不容易被发现的同学、朋友账户进行内幕交易;在资金流向上基本看不出关联关系,即使有往来也是借用其他人的银行账户,不使用本人实名账户,需要多层追查方能查找发现其中的关联关系。尽管股市内幕交易案作案人员手法隐秘,资金链复杂,追查周期长,但是,“内幕交易的实质就是把手伸进成千上万股民的钱包”,其严重破坏了市场的“三公”原则。因此,证监会近期表示对内幕交易实施零容忍态度,将通过不断推进完善法律制度体系,创新监管执法体制,为投资者创造一个诚信的市场环境。

五大内幕交易案细节回放

一、中山公用内幕交易案:厅级女市长落马

影响力指数:★★★★★

案件回放:2007年8月20日,公用科技发布关于换股吸收合并中山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定向增发收购乡镇供水资产的预案公告,并于当日停牌。停牌前,上市公司所在地中山市部分具有明显关联特征的机构和个人账户大量买入,涉嫌内幕交易。2008年7月,证监会

决定对上述情况立案稽查。

经调查,原中山市市长李启红、原中山公用总经理郑旭龄、原公用集团企管部经理周中星具有重大内幕交易嫌疑,案件被移送给司法机关。李启红及其亲属利用从中山公用集团董事长谭庆中处所获得的该集团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炒股,账面收益高达上千万元。

据记者了解,中山公用内幕交易案涉案人员级别高、层次广,且大都存在亲属、朋友、同学等密切关系,涉案账户涉及到众多人头账户,构成了极为复杂的资金关系,给案件的调查和取证带来了很大困难。

处理结果: 2011年4月,李启红等涉嫌内幕交易一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其被控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和受贿罪三项罪名。2011年10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受贿罪判处李启红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影响:李启红案是目前因股市内幕交易被追究刑责的最高级别官员。

二、高淳陶瓷内幕交易案:“官员内幕交易第一人”

影响力指数:★★★★☆

案件回放:2009年2月至4月间,南京市经委原主任刘宝春代表南京市经委参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十四研究所与高淳县政府洽谈重组高淳陶瓷事宜,在涉及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刘宝春将该信息告知其妻子陈巧玲。

刘宝春、陈巧玲在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内,以出售所持其他股票、向他人借款400万元所得资金,并使用其家庭控制的股票账户,由陈巧玲在其办公室通过网上委托交易方式先后买入614022股高淳陶瓷股票,并于股票复牌后至6月24日期间全部卖出,非法获利749.9万余元。

2009年6月,证监会在调查高淳陶瓷股价异动过程中发现刘宝春及其妻子陈巧玲涉嫌泄露内幕信息及内幕交易行为,并于当年9月移送司法机关。

处理结果:2010年12月2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做出一审判决,以内幕交易罪判处刘宝春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750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749.9万余元。

影响:此案是全国首例国家公职人员因内幕交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刘宝春被称为“官员内幕交易第一人”。

三、“天山纺织”内幕交易案:重组方高管突击“潜伏”获利千万

影响力指数:★★★★

案件回放:2009年7月,新疆凯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姚荣江、副总经理曹戈在参入重组天山纺织过程中,在公司停牌前委托他人大量买入天山纺织股票。2010年6月18日,天山纺织复牌后即连续五个涨停,股价从6.57元飙升至10.59元。

据了解,2009年7月21日凌晨,姚荣江将天山纺织重组信息通过手机告诉新疆瀚阳投资公司法人王清,王清得知消息后,随即在7月21日、22日两天利用其控制的“瀚阳投资”、“王清”、“谷国栋”、“新疆荣辉金德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账户通过网上交易买入天山纺织股票共计128.5万股,交易金额为805.8万元。而瀚阳投资实际控制人正是姚荣江。

曹戈在7月21日将重组信息通过电话告诉其朋友陈雪松,并于当天存入陈雪松银行账户24.2万元,指令陈雪松全部用于买入天山纺织股票,陈雪松随即于7月22日利用本人账户通过网上交易买入天山纺织股票12.5万股,交易金额为79.8万元;7月22日,曹戈又利用其弟媳张荣的账户通过网上交易买入天山纺织股票8.7万股,交易金额为55.1万元。

据记者了解,根据交易所监控发现的线索,早在2010年2月,证监会就对天山纺织股票交易中涉嫌内幕交易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及时将案情移送到公安部门,2010年7月,公安部门对此案立案侦查。

处理结果:2011年1月,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姚荣江、曹戈等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合计判处罚金1080万元。

影响:2011年3月29日,天山纺织并购重组方案未获证监会并购重组委员会通过,公司复牌后股价连续两个跌停。

四、佛塑股份内幕交易案:

影响力指数:★★★

案件回放:2009年7月-2009年10月21日之间,即佛塑股份在出售土地资产和对外投资事项的时候,涉及的相关子公司的高管及其亲属蔡伟甫、庞友国、陈锡尤、廖凯明、吴慧敏等五人在知悉上述内幕信息后、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佛塑股份,并在上述信息发布后,立即卖出股票,获得盈利。

据记者了解,涉案人蔡伟甫为上市公司佛塑股份投资管理部副总经理、佛塑股份控股子公司佛山市金辉高科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董事,其余涉案人庞友国、陈锡尤、廖凯明和吴慧敏,或在佛塑股份及下属子公司任职,或为子公司高管的配偶。

佛塑股份自2009年10月9日起连续上涨,至2009年10月19日重大事项停牌前一交易日累计上涨30.27%,同期深证综指上涨6.1%,佛塑股份偏离大盘走势24.17%;2009年10月20日,佛塑股份停牌;2009年10月21日复牌至2009年10月30日,佛塑股份累计上涨17.67%,同期深证综指上涨-1.45%,佛塑股份偏离大盘走势19.12%。

经证监会查明,蔡伟甫等人在佛塑股份出售土地资产和对外投资事项中,通过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其行为构成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交易行为。

处理结果:没收蔡伟甫违法所得12.08万元,没收庞友国违法所得3.68万元,没收陈锡尤违法所得6.47万元,没收廖凯明违法所得3.39万元,没收吴慧敏违法所得17.63万元。以上5人还被处以与各自违法所得等值的罚款。

影响:由于目前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目前只限于上市公司高管,而佛塑股份涉案人员为上市公司中层干部、控股子公司的高管,这说明证监会对内幕打击的范围正在扩大。

五、佛山照明内幕交易案:

影响力指数:★★★

案件回放:当事人方清,时任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自2010年初开始,佛山照明经与国轩高科的多次接洽,于当年3月召开董事会,通过了受让国轩高科20%股权的意向,并在委托中介机构尽职调查基础上,于当年7月通过正式收购上述股权的投资议案。

2010年7月12日,国轩高科形成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股东国轩营销向佛山照明转让其所持国轩高科20%的股份。同日,方清利用自己的股票账户合计买入佛山照明20000股,买入成本合计244700元。

2010年7月13日,佛山照明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收购国轩高科的投资议案,7月14日,国轩高科股权转让协议正式签署,7月15日,佛山照明发布两项公告,向投资者公布了这两个重大事项。

据记者了解,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两周,2010年7月27日,方清账户卖出佛山照明股票10000股,成交价格13.35元。截至2011年3月8日收市,上述账户仍持有佛山照明股票10000股,交易佛山照明股票盈利4.88万元。

处理结果:证监会认定,方清利用内幕信息交易佛山照明股票,违反了证券法规定,构成内幕交易行为。依据证券法,决定责令方清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4.88

万元,并处以罚款4.88万元。

影响:方清内幕交易案的涉案人为上市公司股权收购方高管,显示出监管部门对内幕交易的打击范围已从上市公司“内部人”扩至“外部人”。

(人民网)

第三篇:论内幕交易

论内幕交易

班级;08法本一班 姓名;方大洋

摘要: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的证券交易市场的法律制度日趋完善。证券交易行为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各阶层在经济生活中的一项重要的投资活动。证券市场既是一个风险市场,也是一个机会市场,证券交易必然存在投机性。投资者要想抓住时机,就必须及时充分地掌握上市公司经营活动的真实信息,这样才能把握证券价格的未来走势,成功地进行交易。为保障各阶层投资者能够平等地获得信息,享有公平获利的机会,就必须严格禁止内幕交易,使所有投资者能够站在证券交易前的同一起跑线上,凭着各自的经验和能力,对已公开的上市公司的各种信息进行技术分析和理性判断,展开公平竞争。

Abstract:After years of development, China's securities market legal system is perfect with each passing day.Securities transaction has become China's social strata in the economic life of an important investment activities.Securities market is a market risk, but also a chance to market, securities trading exists necessarily speculative.Investors want to seize the opportunity, we must promptly and fully grasp the listed company's operating activities of true information, so that we can grasp the future trend of stock price, trading successfully.In order to guarantee the class investors have equal access to information, enjoy a fair chance to profit, we must strictly prohibiting insider trading, so that all the investors can stand in the securities trading before the same starting line, with their experience and ability, on the publicly listed company information of technical analysis and rational judgment, carry out fair competition.关键词:内幕交易、经济危害性、社会危害性、内幕交易法律监管的建议

一、什么是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它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证券建议的行为。内幕交易行为人为达到获利或避损,利用其特殊地位或机会获取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违反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侵犯了投资公众的平等知情权和财产权益。

二、内幕交易行为的表现形式

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定,各国立法有两种观点:一是从内幕人的不同类别来规定内幕交易的形态,如欧盟和日本;一是从行为形态的差异来规定利用内幕信息的不同形式,如美国和德国。笔者认为,不论是第一内幕人还是第二内幕人,在进行内幕交易时,其形式可能多种多样,但这并不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以,立法上应从行为的本身出发规定内幕交易的具体形态。笔者认为,内幕交易分为以下三种形态:

1、内幕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相关证券

内幕人利用自己持有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买卖是内幕交易最传统、最常见的一种形态。需要强调的是:第一,这一形态的内幕人包括传统内部人、接受信息者、泄露信息者以及盗用信息者,概而言之,所有内幕信息的持有者根据自己掌握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都构成内幕交易;第二,这里买卖既可以是以自己的名义买卖,也可以借他人之名义买卖或借他人之账户买卖,还可以和他人合伙买卖。其中,盗用信息者进行内幕交易指的是明知对方是内幕人而故意套取、盗取有关内幕信息,并根据该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第三,内幕人在持有内幕信息的情况下,其不作为不构成内幕交易。尽管这种不作为符合规制内幕交易立法的目的,具有不公平性,但是这种不正当行为或者说违法行为难以证实,即使在立法中规定了也无实施之可能而徒有其名。

2、持有内幕信息的人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在这种形态中,内幕人根据自己持有的内幕信息怂勇、促使他人买卖证券。需要明确的是:第一,双方当事人的一方必须是内幕人,而另一方是非内幕人;第二,内幕人是建议他人从事证券交易,包括交易的时间、价位、证券的种类等,这些建议是基于内幕人对内幕信息的掌握而做出的,而不是直接将内幕信息提供给他人;第三,内幕人的主观上是故意,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会接受建议从事证券交易,仍然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第四,接受建议的他人必须实施证券交易行为。如果他人没有根据建议进行交易行为,内幕人的行为就构成泄露内幕信息。这也就区别于内幕人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因为在这一过程中,接受建议他人不知晓内幕信息的内容,也就不会发生内幕信息的再次泄露。

3、内幕人泄露内幕信息

所谓泄露内幕信息是指内幕人基于主观过错将内幕信息泄露给非内幕人的行为。在这一形态中,需要明确以下几点:第一,内幕人的主观过错是否仅限故意。我认为:作为知晓内幕信息的内幕人负有信义义务和保密之义务,其重大过失导致内幕信息泄露理所当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是否要求内幕人为了私利。美国法院在Dirks v.SEC案中要求内幕人是基于私利而泄露信息。对此,我认为不应以内幕人谋取私利为要件,因为一方面对此进行证明存在困难,另一方面多数情况下,内幕人并不出于私利而泄露内幕信息;第三,是否要求接受信息人依据内幕信息进行了相关证券的买卖。之所以规制内幕人的泄露行为,其原因就是严格内幕人的保密义务,其泄露行为本身就已经侵害了公司的权利和利益,所以,不以接受信息人实际进行了证券买卖为要件;第四,从第一信息接受者处接受信息的间接接受者泄露信息是否也构成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对此,美国国会在ITSFEA的立法中持赞成的观点,认为间接接受者和直接接受者一样要承担内幕交易之责。对此,我认为,不论内幕信息在传递者间辗转多少环节,也不论是直接接受者还是间接接受者,其泄露行为都构成内幕交易

三、内幕交易的经济危害性

内幕交易损害了所有投资者的利益,造成了对整个市场长期发展的破坏,这是对内幕交易进行禁止的当然经济理由。内幕交易既没有缩短信息的传递时间,从而没有有效提高市场效率,更没有使所有投资者从中受益,而唯一的受益者只是公司内部人和那些与公司内部人有千丝万缕联系的证券投资专家。

1、谁是内幕交易的牺牲者

从实际效果来看,内部人借以谋利的内幕信息是在将来可能对公司业绩或经营状况有重大意义的信息,但是,内部人在借此进行交易时市场价格并未对此信息有反应,因此,内幕交易可能会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效应:第一,当内部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时,将导致市场价格向与该信息最适宜的方向变化。第二,内部人在该交易中将获取一定的利润。

从静态的角度来看,股票市场具有零和博弈的性质,内部人获取利益将意味着有人为此遭受了损失。然而,从上述第一个方面来看,从整体上看,内幕交易并未损害市场的利益,相反,它提高了市场的效率,其结果是市场上大多数人都由此获取了好处,因此,有人称内幕交易是“没有牺牲者的犯罪”。照此理解,如果法律定要将这一没有受害者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话,显然是荒唐的。这一极端的看法遭到了人们的激烈反对,对此,赫哲尔和卡兹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内幕交易难以确定的是可信的原告,而不是没有牺牲者,没有原告和没有牺牲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赫哲尔和卡兹指出了人们在确定内幕交易时的一个最大的困难,即如何认定哪些人才是内幕交易的受害者和牺牲者。是那些将股票直接卖给内部人的一般投资者吗?然而,这些出售股票给内部人的投资者看起来更像是受益者而不是受害者,因为他们在进行此项交易时因内部人给出更高的价格而获得了好处。另外,这些投资者即使不是与内部人做交易,他也会出售其股票的。那么,是那些没有买到与内部人同样的股票的投资者吗?对这些投资者而言,他们有理由相信,他们与直接将股票卖给内部人的投资者相比,是更大的受害者,因为他们没有买到内部人买到的“黑马”。到底是哪些人在内幕交易中遭受了损失呢?或者,根本就没有人遭受损失,正如上面所说是无牺牲者的犯罪?

在现实中,人们通常认为做市商是内幕交易的最为肯定的直接受害者。因为,做市商有义务随时提供买卖报价,维持市场流动性,因此,当他们与内部人进行交易时,几乎无法不遭受损失,即:以比正常价格更低的价格将股票卖给内部人,或者以比正常价格更高的价格买入内部人的股票。如果法律并不禁止内幕交易,作为理性的做市商,他们将预见到他们在与内部人的交易中,可能遭受损失。但是,他们不能确定哪些交易是与内部人进行的,也不能确定他们将在什么时候同内部人进行交易,为了避免遭受损失,做市商可能通过提高买卖价差来规避这一情况。也就是说,当市场上内幕交易的可能性越大的时候,做市商越有可能将买卖价差拉大;当内幕信息越重大、对市场影响越深远的时候,做市商也越有可能将买卖价差拉大。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内幕交易是如何损害市场效率的,为了有效减少、消除内部交易带来的损失,做市商不得不将买卖价差幅度加大,这意味着,不管投资者是否面临内幕交易,都不得不以更高的价格买入股票、或者以更低的价格卖出股票。

因此,实际上,内幕交易使所有投资者都遭受了损失,其结果正如向所有投资者征税,即做市商为了弥补与信息优势者进行交易遭受的损失,而向投资者买卖证券征收额外的“税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麦温·金和艾尔沙·雷尔认为,从长期来讲,内幕交易的损失最终全部转嫁到一般投资者头上,由这些投资者全部承担。

在以下两个方面,具有“税收效应”的内幕交易是应该被禁止的;(1)内幕交易意味着社会财富的再分配,由一般投资者流向内部人,但是,财富从一般投资者手中流走,不是因为他们没有更好的投资能力和技巧,而仅仅因为他们不能接触相关信息,仅仅因为他们处于信息劣势方,这是对公平的逆动;(2)在市场效率方面,向市场交易征税可能对市场效率造成损害;因为,社会资源既不是流向能够最优使用这些资源的企业,也不是流向那些付出劳动和成本从而发掘出有价值信息的投资者,而是流向了那些仅仅凭身份关系、不费多少成本的内部人那里;与此同时,对交易征税意味着增加交易成本,一些学者甚至认为内幕交易极大地减少了交易量。另外,如果投资者普遍认为,在市场信息和市场结果方面,天平将向内部人倾斜,他们将逐渐失去对整个市场的信心,其结果是损害市场长期发展的基础。

正是在上述意义上,我们认为,内幕交易损害了所有投资者的利益,造成了对整个市场长期发展的破坏,这是对内幕交易进行禁止的当然经济理由。

在这里有必要讨论另外一个观点,即有些人认为,内幕交易对长线投资者来说,不会造成任何损害,而且如果投资者认识到只有通过长线投资才能够有效规避内幕交易的损失时,内幕交易还可以在客观上促使投资者进行长线投资,从而减少市场波动和过度投机。另外,内幕交易使得信息和价格得以逐步变化,而避免出现所有投资者都同时入场时的剧烈价格波动。上述观点的错误是十分明显的。首先,我们不能因为内幕交易没有损害某一部分人的利益,就认为内幕交易具有合法性。其次,我们在上面已经指出,内幕交易是对所有投资者的征税,而不管是短线投资者还是长线投资者。如果市场上内幕交易盛行,长线投资者也将遭受损失。

2、谁是内幕交易的受益者

在具体讨论内幕交易的受益者之前,有必要区分两种不同类型的内部人。第一种是所谓的证券投资专家(InvestmentProfessiona1),即那些证券投资分析家、基金管理人、证券新闻记者等;第二种是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传统内部人。对于第一种内部人——证券投资专家,人们通常认为其进行的内幕交易是非生产性的、无积极社会价值的,因为这些人利用其特殊身份获取内幕信息,并在进行的交易中获利,这是将最稀缺资源从最有效使用该资源的生产领域流入非生产领域。对此,麦温·金和艾尔沙·雷尔(MervyniKgn,AilsaRo.el,1987)曾经作过这样的描述,在证券市场上,一般投资者无不艳羡那些成功的市场人士,这些成功人士年纪轻轻就身拥臣富,他们在极短的时间里就获取了许多人一生都难以取得的财富;这是一批经历旺盛、被人认为具有高智商的专家群体,但是,这些证券精英们,将其主要的精力放在最大限度发掘未公开信息上,甚至花在相互交换谣言上;然而,这些人获得信息,主要地不是靠其努力和天赋,相反是靠其庞大的关系网得来的,靠着这些不能为一般投资者所共享的无形资源得来的。可以看到,这些依靠内幕交易获取财富的过程和结果都是非生产性的、无积极社会价值的,庞大的资金被用于建立庞大的关系网,庞大的资金聚集到非生产性的金融资本上,既不是流向上市公司,也不是流向那些努力发掘信息的人们。

然而,对于公司内部人进行的内幕交易,其性质与证券投资专家进行的内幕交易,又有一些不同。在许多经济学家看来,公司内部人进行内部交易并从中获利,可以看成是对经营管理人员工作和努力的补偿,或者是另一种报酬形式。从企业的一般理论来看,如何精确确定经营管理人员的工作努力程度和结果,一直是企业激励监督机制的一个难题,由于人们往往不能正确评价经营管理人员的业绩,因此,赋予他们进行内幕交易的权利,不仅可以使这些人员的业绩得到更为公正的评价,使其努力得到更为合理的报酬,还可以激励管理者更加努力地工作,更加努力地制造“有价值的内幕信息”,其结果是所有投资者都从中收益。为此,曼恩(Manne,1966)指出,区别对待公司内部人的内幕交易应该考虑两个基本问题,其一是公司内部人没有给他的外部投资者带来任何伤害,其二是内部人利用先知信息进行交易应该看成是对努力的、优秀的管理者的报偿。

他进一步指出,在企业激励机制的设计上,工资、奖金都不能很好地体现经营管理人员的努力和业绩;即使是股票期权也存在种种不确定性,而且股票期权往往有诸多的限制。例如,期权一般只有在一个较长的时间之后才能执行,另外,期权的具体设计和确定也存在着不少困难,同样难以做到精确化,而这必将损害股票期权的激励效果。因此,授予公司内部人有优先进行交易的权利,实际上是建立起一个新的、有效的激励手段,虽然不能说这一手段是最优的,但它至少可以对工资、奖金和期权的不足进行一定的补偿。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曼恩的上述看法受到了一些学者的赞同,可以说,有些国家一直不把内幕交易当成违法行为,与这一看法不无关系。但是,随着市场的发展,人们发现,将内幕交易看成是具有替代性和补偿性的报酬方式必将存在巨大的弊端。那些持“报酬论”的人在分析内幕交易时,似乎只对公司利好性质的内幕信息感兴趣,这些消息可以提升股价,最终会惠及所有投资者,内部人持有这一信息进行优先交易,某种程度上是可以看成对其努力经营的回报。但是,这些人似乎没有想到,内幕信息除了利好性质的,还有利空性质的,如果放任内部人在任何时候都有进行优先交易的权利,那么,当企业出现重大经营困境,或者出现其他不利的重大变化的时候,内部人同样将利用其优先权率先抛出股票。这意味着,当公司出现良好的经营成果的时候,内部人可以优先享用,而当公司出现困难时,内部人又可以优先不负责任,很明显,这里存在着严重的权利与责任的不对称。特别是,当这些内部人抢先卖出股票的时候,人们有理由对他们对公司的忠诚和对接下来的困难的应对能力产生怀疑。由于权利与责任的不对称,一些学者还指出,不受管制的内幕交易可能导致公司内部人对高风险项目的过度偏好,因为当这些高风险项目带来巨大利润的时候,内部人可以部分地享有这一利润,但是,当这些高风险项目失败的时候,内部人却可以不受任何损失。一种观点认为,内幕交易促使价格迅速向其真实水平波动,从而提高了整个市场的效率水平,因此,对投资者整体来说,他们都在内幕交易中受益。那么,事实真的如此吗?内幕交易确实可以促使价格向真实水平运动,使市场价格更加真实地反映出信息的变化,然而,将内幕信息及经济上面的分析表明,公司内部人无疑是内幕交易的直接受益人。我们在前面曾经指出,有时公开也同样可以到达这一效果,而且可以使价格得到更为迅速和更为全面的反映。显然,公开内幕信息具有更优的市场结果,相反,内幕交易只能是一个次优选择,可见将价格得到及时和有效的反映、从而导致市场效率的提高,作为内幕交易的“好处”是不能说服人的。另一方面,如果尚未公开的内幕消息可以带来巨大的潜藏收益的话,内部人有足够的动力延长这一消息的公开时间,如此,内幕交易将不会加快市场信息的流动和价格的更有效的变化,而是阻碍信息的传递,使价格对新信息的反映滞后。为此,登姆塞兹(Demsetz,1969)指出,那种认为内幕交易可以缩短信息从公司到其投资者和一般社会公众的时间和距离的观点是十分不清晰的,相反,人们不得不劳神费思地猜测股价的变动是否意味着新信息的到来,人们将通过一些非常间接的、耗费成本的方法获取市场信息,其结果必然是,人们获取信息的时间更长,效果更差。到这里,我们已经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了,即内幕交易既没有缩短信息的传递时间,从而没有有效提高市场效率,更没有使所有投资者从中受益,而唯一的受益者只是公司内部人和那些与公司内部人有千丝万缕联系的证券投资专家。总之,这一财富的再分配在经济效率上是不合理的,这是内幕交易应该予以禁止的又一理由。

四、内幕交易的社会危害性

内幕交易行为人为达到获取利益或避免损失的目的,利用其特殊地位或机会获取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违反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侵犯了投资公众的平等知情权和财产权益。同时,内幕交易者以非法手段攫取巨额社会财富,牺牲了广大投资者利益,富了极少数人,从而加重了社会两极分化,极易引起人民群众的高度关注和强烈反应,甚至引发社会群体事件,对社会和谐稳定造成了极大的隐患。众所周知,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没有健康稳定和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也就不可能实现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反过来也限制了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进入恶性循环,后果不敢设想。内幕交易引起的一系列经济问题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经济不稳定易造成群体性危机心理加剧,已成为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的潜在隐患。因经营不景气、股市下跌、物价波动、消费下滑等因素,中小投资者、中小企业主、下游行业职工等众多人群的收入将明显降低,有可能进一步加剧业已存在的因收入不均带来的心理不平衡,导致仇视社会心理加重。一些心理承受能力弱及低收入者很可能因收入变化反差强烈,精神受到打击挫折,从而铤而走险,蓄意制造各种事端乃至暴力案件,以发泄心中怨气,报复社会。

(2)失业人数剧增,对社会安全稳定的影响日益加重。一是城镇失业人员增加带来潜在不稳定因素。受经济不景气影响,一些中小企业经营状况恶化,被迫停业裁员,导致下岗失业人员增加。失业人员无工可做,无业可就,经济无来源,生活无着落,其中一部分极有可能铤而走险,进行偷、盗、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二是返乡农民工无法就业安置带来潜在不稳定因素。

(3)经济不景气,严重阻碍了国家的综合国力提升,加重了东西贫富差距,加上境内外敌对势力借国内经济增长压力增大及一些重大敏感节点之机,利用民族问题、宗教问题、民生问题,造谣蛊惑,煽动挑衅,大肆制造事端,严重威胁了公共秩序的稳定和国家的统一。如拉萨“314”事件、乌鲁木齐“715”事件,都与境内外敌对势力、分裂分子的反动策划、煽动滋事密切相关。就此而言,表现为“三个更为复杂”,即:公共安全形势更为复杂,国家安全形势更为复杂,宗教领域斗争更为复杂。

五、我国内幕交易立法的现状与不足

(一)现状

我国证券市场早在建立之初,就依据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对内幕交易做出了较严格的法律规制,如由国务院制定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2条,《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3条等都明文规定禁止内幕交易行为;而《刑法》第180条则规定了内幕交易罪,以刑事处罚手段来制裁内幕交易行为。

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在第74至75条规定了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内幕信息的范围,在第76条第一次规定了“内幕交易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而在今年8月,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内幕交易认定办法》已在内部试行,《内幕交易认定办法》中进一步丰富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类型,并细化了对“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这类主体的认定标准;此外,还对盗用、利用他人名义实施内幕交易者,认定为内幕交易行为人;对于“利用他人名义”,则列举了三种情形:直接或间接提供资金给他人购买证券,但所买证券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部分归属本人;卖出他人名下证券,且能直接或间接地从卖出行为中获利;对他人持有的证券具有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益。《内幕交易认定办法》还就“内幕信息敏感期”做出了规定,即内幕信息形成之时起,至内幕信息公开或者该信息对证券交易价格不再有显著影响时止。对于内幕交易违法所得的认定,《内幕交易认定办法》规定了收益和规避损失两个角度。其中,收益为卖出证券的收入与持有证券的价值之和减去买人证券的成本,交易费用从中扣除。

(二)不足

从目前来说,我国规制内幕交易的规则体系较粗,内容不够细化。随着全流通时代和大牛市的不断深化,内幕交易已成高发态势。市场信息透明度不高、市场制度不完备、投资者保护环境较差、监管不严、市场环境发生较大变化,最为重要的是事前监督不力,使得内幕交易行为大行其市。职能部门监督调查的工具、手段及方式不足,使案件调查进展缓慢,收集证据困难,使犯罪者容易寻找逃脱方式;对内幕交易行为处罚过轻,如对“德隆系”、“中科创业”等处罚的无关痛痒,伤害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体不足表现为:

1、立法与实践相脱节

法谚云“无救济即无权利”。如果法律仅仅是规定了证券投资者有哪些权利,但是却没有规定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权利人能够通过哪些救济途径去追究侵权人的责任,那么这种权利规定的意义将不复存在。我国证券投资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就存在这一问题。典型者如:虽然新《证券法》规定了因为他人内幕交易行为或者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可以要求内幕交易行为人或者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目前我国法院对于这类民事纠纷暂不受理,实际上致使证券投资者的这种权利根本就无法实现,从而导致证券投资者权益最终得不到有效保护。

2、惩罚力度不够,违法成本太低

任何一个国家对于金融、证券领域的违法几乎无一例外采取严刑峻法。一旦发现违法苗头就不遗余力坚决查处,任何被查出有操纵市场或内部交易行为,必将遭受巨额罚款乃至刑事处罚。这是因为在这个领域的违法等同抢劫,其低成本高收入始终使一些不良分子存在着犯罪冲动。而只有严刑峻法将其置于高风险的地步才能抑制犯罪的冲动,才能保证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环境。

3、证监会权限不足,职能错位,执法效率低下

首先,与美国等成熟市场相比,我国立法机制仍然没有到位,证监会被赋予的查处权力与手段不够,法律规则中对内幕交易规定的惩罚太轻;第二,证监会被赋予很多稽查之外的职责功能,导致功能和资源配置错位,监管效率低,有效性明显不足。同时,在证券市场执法方面,还需要法院系统、公安检察系统的有效行动和协调配合;第三,对违规行为的查处比率太低,惩罚力度仍然不够。

4、内幕交易举证责任制度不合理,监管偏重于事后监管

内幕交易行为通常都是有预谋的,这就使查处工作很难开展。在我国,由于立法上没有规定举证责任的倒置,导致诸多内幕交易行为由于证据的缺失而无法取得突破。国外学者研究表明,对内幕交 易事后监管是无效的。

5、内幕交易主体范围过窄

我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偏窄,不仅遗漏了发行人的大股东,而且忽视了内幕人亲属等实际也可成为内幕主体的事实。

目前形势的发展使得“内幕人”概念外延一直在扩大,因此,不光是上市公司、证券基金公司中的特定人员,对于市场内幕人员、政府内幕人员以及获得内幕信息的其他类型内幕人员,都需要纳入范围。例如证监会自身,在很多情况下亦是亟需自律的内幕人士。

6、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准确

信息公开是证券法的灵魂。证券是特殊的信息产品,其投资风险与利润始终与信息的掌握程度、扩散状况以及证券价格等相互联系。证券市场从本质上说是一个信息市场,而内幕交易者恰恰利用的就是尚未公开的信息。有学者认为投资者的投资效率与其所获得信息的提前量成正比。内幕交易人较一般投资者的优势正是信息优势,法律并不禁止赢利,而是要禁止对信息的不公平占有和利用。

在我国,诸多案件都暴露出上市公司及监管主体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准确,使之成为内幕交易的“温床”。

六、完善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监管的建议

(一)加大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调查力度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指出,刑罚的威慑力不仅在于其严厉性,更在于其不容规避性。加大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的调查力度是监管的根本。具体问题可以借鉴他国经验加以解决

1、设立专门调查机构

可以借鉴英国的制度,针对证券市场异常交易情况设立专门的调查机构。英国实施的是调查与处罚相分离原则,具体调查内幕交易案件的是金融服务监管局内部的执行部,该执行部通过调查后向决议委员会提出处罚建议。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被认为是世界上最强有力的金融监管机构。尽管在性质上金融服务监管局是民间团体,其经营经费来自规制对象的会员费,但实际上它完全不属于自律性团体,金融服务监管局的理事长、理事均由英国财政部直接任命,其内部管理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金融服务监管局享有准侦察权,可以在不同的调查阶段中询问有关人员,责令其提交资料,还可以进行搜查等。

2、建立独立举报人奖励制度

美国法律规定证监会可以将内幕交易民事罚款的10%奖励给举报者,以此构建强大的市场监督机制。丽在中国,由于国家相关预算和财务制度的刚性使得构建类似的制度安排困难重重。现实中许多内幕交易通过口口相传、互相赠送内幕消息等规避法律的方式来完成,这种情况下,通过奖励措施、动员市场力量来打击内幕交易是值得考虑的。

(二)细化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规定

1、请求权主体资格的认定

请求权主体即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的原告。从理想化的角度来看请求权主体应是已成就的每一笔内幕交易的交易相对人。然而在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中很难认定交易双方的具体身份,因此各国实践中会特别规定内幕交易民事请求权的主体资格。借鉴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可将请求权主体资格给予同时从事相反交易的善意投资者,即只有那些善意地从事反向买卖的投资者才能成为请求权的主体。由于证券的特殊交易方式,举证证明双方是同一证券的交易相对方非常困难,应当明确界定赔偿请求权人范围的规定和时阅的规定。可将时间限定在与内幕交易的同一个交易日内。同时规定善意标准,投资者必须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内幕交易的存在,排除为了要求赔偿或其他非法目的而进行证券买卖的人员。

2、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赔偿义务人是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的被告,也是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建议除了现有法律规定以外,还应增加:一,因工作接触到内幕信息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以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三,利用他人名义实施内幕交易的人员,即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直接或间接将资金提供给他人交易证券,所获利益全部或部分归属本人的人员。

3、因果关系认定

依据美国的规定,投资者只要在内幕交易进行期间从事相关交易遭受了损失,即可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而无须举证内幕交易与其损失存在着因果关系,即实行因果关系的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虚假陈述实行了因果关系推定,这对于内幕交易因果关系的确定有借鉴意义。本文倾向于由法律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但允许被告提出反证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应允许内幕交易者提出反证,若投资者的损失是其它原因造成的,则内幕交易者不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4、损害赔偿计算

对于内幕交易民事案件的损害赔偿计算来说,分为内幕交易违法所得计算和原告受到的损失赔偿计算。对于内幕交易违法所得的认定,应从收益和规避损失两个方面规定。其中,收益为卖出证券的收入与持有证券的价值之和减去买入证券的成本扣除交易费用后计算。在用成本收益的计算方法上,可以选用先进先出法将规避损失定为卖出该证券的收入与信息公开后某一时期平均收盘价相应证券价值之差。各国立法多为赔偿额设定了上限,一般以被告获取的非法所得2倍为限对原告进行赔偿。借鉴他国规定与考虑我国实际,我国可规定:按消息未公开前受害者买入或卖出该股票之价格,与消息公开后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计算损害赔偿额;赔偿额的上限为内幕交易非法所得的三倍。理由是:首先,这种差价计算方法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证券交易所保留有每笔交易的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和时间以及何人进行的该笔交易的电脑撮合交易的纪录,并有相当长的保留期限,方便调查取证。其次,”公开后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格”能较好地反映股票的实际价格。再次,目前我国内幕交易猖獗,为了加大打击违法行为和保护投资者的力度,应规定较高的限额。

(三)加大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的处罚力度

美国《内幕交易处罚法》最主要的内容是,对那些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股票而获利或减少损失者,按照其违法所得或避免损失处以3倍的罚款。其《内幕交易及证券欺诈制裁法》引入了行政罚款制度,即无须考虑内幕交易者是否有利润所得,而一概予以罚款处罚,自然人的可处罚金额被提高至l0万至100万美元,法人则可被处以高达250万美元的行政罚款。而《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更是进一步规定,任何人通过信息欺诈或价格操纵、内幕交易在证券市场获取利益,最多可监禁25年或处以罚款;对违法的注册会计师可被判处lO年以下监禁或罚款。同时还延长了对证券欺诈的追诉期,起诉时间可以延长至非法行为发现的两年内或者非法行为实施后的五年内。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制度。一方面,加大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行政处罚力度;另一方面,继续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协调《刑法》与《证券法》中关于内幕交易行为刑法处罚的规定。此外,从法律解释方面,明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中情节严重的量化标准,加大可执行力度。具体可以参考以下几方面:一,行为人非法交易数额达到一定程度,一般在2O万以上;二,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三,引起交易价格交易量异常波动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利用多户或化名进行内幕交易以逃避监管的。最后,对量刑进行细化,增强刑法规定的适用性。

总之,内幕交易违反了证券市场的“三公”原则,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也损害了上市公司的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运行秩序,其危害无穷,值得我们关注和深思。

参考文献

[1] 顾功耕《商法教程》(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12出版)[2]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1版)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 [3]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4]郑顺炎 《证券内幕交易规制的本土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四篇:浅析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内幕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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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内幕交易

浅析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内幕交易

摘要:内幕交易在并购重组过程中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并购重组进程,甚至导致并购重组终止,极大地制约了资本市场利用效率和资本市场支持山西转型发展的功能发挥。为此,笔者在认真梳理典型案例和深入部分上市公司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分析了并购重组过程中内幕交易的防控关键和难点,有针对性地提出并购重组过程中内幕交易的防控对策一是要缩短审批环节,以控制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二是从内幕信息的非公开性出发,提高披露相关内幕信息的效率。公司财务顾问应当在防范内幕交易中发挥其独特作用。监管方应当完善打击内幕交易的法律制度建设并加大惩处力度。此外,多部委携手综合防治的方式也是遏制内幕交易频繁发生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上市公司并购;内幕交易防控

一、理论概述

并购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之外,通过交易的方式实现自身股权、资产及业务等调整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一定的代价获得其他企业控制权或资产经营权的行为。一般业务活动产生的信息相比,并购重组通常会使上市公司的基本面发生根本性变化,尤其是在股权更迭、主营业务嬗变、借壳上市等情况下,上市公司基本面往往会实现“乌鸡变凤凰”的蜕变。在巨大财富效应的诱惑下,铤而走险的不法行为人对并购重组过程中的内幕交易趋之若鹜。有关数据显示,近年来证监会查处的内幕交易案件中,近一半涉及并购重组。

伴随并购交易的频繁出现,不少投机性重组、关联交易及信披违规等内幕交易现象频发,一条集结多方参与人、以市值操纵与资金套现为目标的产业链悄然形成。一方面,从并购合谋到做高增发价、从信息外泄到资金操纵,并购重组的内幕交易手法日益新颖与隐蔽;另一方面,由于内幕交易涉及的审批程序复杂,牵涉的信息知情者网络也盘根错节,包括公司高管、投行人士、会计师、律师、资本掮客等多方角色都成为了内幕交易信息流通市场的重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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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并购重组过程中内幕交易的原因

2005年4月29日,中国证监会颁布实施《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拉开了我国股权分置改革的帷幕。截至2011年9月22日,我国股市迎来了全流通。在股票全流通的背景下,股票流通性的获得与同股同价的两大转变将改变我国金融市场各市场主体的价值取向和行为模式,从而使得我国的并购市场发生了非常重要的变化,出现多起上市公司内幕交易事件,成为监控与防范的难点。造成我国并购重组过程中内幕交易的屡禁不止的原因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对内幕交易的危害性和防范内幕交易的必要性认识不足

内幕交易直接违反和破坏信息公平原则,本质上是资本市场的“偷窃”行为。内幕交易泛滥,对证券市场运行根基造成的颠覆性破坏足以摧垮一个国家的资本市场,严重拖累实体经济发展。其中,部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上市公司高管及政府有关部门对并购重组过程中内幕交易危害性和防控内幕交易必要性的认识还不到位,内幕交易仍时有发生。

2.并购重组信息的特殊生成机制导致内幕信息保密难度大

一是并购重组信息形成过程具有明显的“自上而下”的特征。与定期报告和财务信息披露不同,上市公司特别是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信息往往并非上市公司自身主导,其主导权和决策权往往集中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国资部门,即由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地方政府发起,待主要决策完成后需要停牌才通知上市公司。相关信息生成过程完全在上市公司之外,信息控制难度较大。

3.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外部约束效力差

2011年11月25日,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正式实施。从实施效果来看,辖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基本能够有效执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执行书面登记工作的积极性不高,其相关人员往往以口头保证不会泄露或违规使用内幕信息、担心个人信息外泄等理由进行搪塞,导致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不能有效落实。

4.内幕交易综合防控配套机制不健全,防控合力尚未显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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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30日,山西省政府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五部委《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的贯彻意见,对辖区资本市场内幕交易防控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但其仅仅是辖区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综合防控的一个纲领性文件,相应的内幕交易综合防控体系配套机制尚未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综合防控体系的协同效应和防控合力尚未有效显现。

三、并购重组过程中内幕交易综合防控对策

1.加强宣传、培训和警示教育,充分认识防范内幕交易的重要性

一是加强舆论引导,从反腐倡廉和推进转型综改区建设、维护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高度,对内幕交易的危害性和防范内幕交易的必要性进行深度专题报道,从源头上预防内幕交易发生。二是组织开展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高管、各级政府领导干部分层次的教育培训,切实增强内幕交易防控自觉性。三是充分发挥“六五”普法主阵地作用,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把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作为“六五”普法宣传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2.加强内幕信息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最大限度压缩风险泄露空间

一是建立健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特殊决策程序和内幕信息管理制度。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各方研究、筹划、决策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原则上在相关股票停牌后或非交易时间进行,简化决策流程、提高决策效率、缩短决策时限,尽可能缩小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需向有关部门进行政策咨询、方案论证的,要在相关股票停牌后进行;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各方要及时主动向上市公司通报有关信息,配合上市公司做好股票停牌和信息披露工作;在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各方初步达成实质性意向或虽未达成实质性意向但预计该信息难以保密时,要及时向交易所申请股票停牌,分阶段进行信息披露,充分及时风险。

二是加强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认真落实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加快制定国家工作人员接触内幕信息管理办法,明确内幕信息的特别流转程序,制定保密措施,强化责任追究。

3.建立健全内幕交易综合防控配套机制,形成综合防控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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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将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工作纳入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单位的业绩考核评价体系,明确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和方式。二是制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等内幕信息与常规事项的差异化处理办法,简化决策流程,缩短决策时限,尽量缩小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三是制定《国家工作人员接触资本市场内幕信息管理办法》,将防范内幕交易纳入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

参考文献:

[1]郭成林.内幕交易列入并购重组审核十大关注要点[N].上海证券报,2010-09-17.[2]李竞.我国A股市场资产重组中的内幕交易[J].经济论坛,2010(10).[3]孙铮,刘凤委,李增泉.市场化程度、政府干预与企业债务期限结构——来自我国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J].经济研究,2005(05).[4]周箴.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监管浅析[J].煤炭经济研究,2011(04).[5]王江石.股权分置改革对我国上市公司并购的影响分析[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0(06).[6]“中国企业并购重组研究及政策”课题组,陈小洪,张文魁.资本市场上并购重组:态势与未来改进[J].改革,2008(11).[7]吕卫国,陈雯.江苏省制造业产业集群及其空间集聚特征[J].经济地理,2009(10).(作者单位:张峰铭,西北师范大学经济学院;王玉莹,山西财经大学财政金融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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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认定

撰稿人:崔洋洋

大家好,今天我们组讲的课题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以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融资市场的产生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经济犯罪。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一新型罪名由于其诞生时间短,因此目前司法实践部门对这一罪名的理解和把握并不太准确,因而有必要对其认定问题进行深入的讨论。

一、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客观方面进行考察

1、行为人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即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所谓内幕信息,指在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期货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尚未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75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着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内幕信息具有两个特征:

一、秘密性,即未公开性,二、重要性。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利用或泄露的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也应当从这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内幕信息的秘密性,是指该信息尚未公开,尚未为证券、期货市场上的有关证券、期货投资者所获悉。对该信息未公开的认定,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公布和公开应以有关信息和文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为准。《证券法》第69条明文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也就是说,只要证实行为人的交割单所载日期先于其交易行为所利用的信息的合法公开日期,就认定为利用的信息属于“未公开”的信息。内幕人员在该信息公开前,使用他人尚未掌握的信息进行相关证券、期货合约买卖或建议未知该信息的他人买卖相关证券、期货合约,为自己和他人牟取非法利益,应当认为是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对于内幕信息的重要性的评判标准,我们小组认为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第一,该信息公开后是否对相关证券、期货合约价格形成了影响,一般不应该考虑该信息的内容最终是否被实际付诸实行。若该信息公开后对相关证券、期货的交易产生了重大影响,则应当认定该信息的重要性。第二,犯罪嫌疑人是否使用该信息未自己或者他人牟取了不法利益。若犯罪嫌疑人利用该内幕信息牟取了巨额不法利益,相应的就会造成他人合法利益的被侵犯,也从一方面说明了该内幕信息的重要性。

行为人有利用掌握的内幕信息操纵相关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牟取非法利益,或者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使得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对内幕信息“利用”的认定,《刑法》第180条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利用内幕信息”的文字,但其表述方法实际上包含有“利用内幕信息”之意。只要对内幕信息“知情”,或非法获悉内幕信息,又在信息未公开前买卖或使人买卖该证券,也就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而不需要再规定利用内幕信息,以免产生歧义。该行为具体体现在:

一、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直接参与证券、期货买卖,即行为人在涉及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正式公开以前,本人利用自己所处的特殊位置而获悉的内幕信息,掌握有利的条件和时机,进行证券、期货的买入或卖出,从而使自己从中获利或减少损失;

二、行为人在涉及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正式公开前,将自己所知悉的内幕信息故意予以泄露,主要是指行为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透露、提供给与公司没有关系的第三人;

三、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期货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期货。行为人通过对已公开信息进行分析判断,利用自己的聪明才智掌握别人未掌握的信息对证券、期货进行买卖,牟取利益的行为,不应当认为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当然,立法中也规定了内幕交易行为的例外情况。根据我国实际经验,下列行为不属于内幕交易行为:依法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买卖行为与内幕信息无关;行为人有理由相信内幕信息已经公开;事先不知道泄露内幕信息的人为内幕人或不知道该信息为内幕信息。

2、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所谓情节严重,在刑法理论上通常指内幕交易人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或非法避免损失数额巨大?,给不知内幕信息的其他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失或引起了其他严重后果,导致证券、期货市场动荡、紊乱等情况。

二、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进行考察——是特殊主体还是一般主体。

1、有学者认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属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具体来说包括两个方面的人员,一方面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即内幕人员;另一方面是内幕知情人员之外的通过各种非法途径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即非内幕人员。粗看刑法第180条第1款的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似乎是“特殊主体”只有“内幕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才构成该罪。在刑法理论中,以主体是否要求以特定身份为要件,犯罪主体可以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判断某一犯罪构成的主体是否为“特殊主体”,其关键之处即在于是否要求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特定身份”,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并不具有任何刑法意义上的特殊身份”某些学者之所以将“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视作“特殊主体”,其理由可能在于:一般人没有掌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当然也就不可能去实施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只有具备特殊身份即“非法获取了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以及通过职权掌握了内幕信息的人即内幕人员)才具备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条件。

2、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并不是犯罪主体方面的特征,而是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因为,社会中的任何一个人都有可能去实施“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行为。即只要同时具备“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以及“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两个行为,实施该行为的主体就可以成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而这个主体可以是任何人,并不需要其拥有某种特定身份,因此,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3、内幕交易的主体被称为内幕人员。从我国证券法73条的叙述中可以看出,我国内幕主体包括两大类:一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二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我国《证券法》在第73、74条规定了内幕人员的范围。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四类:(1)公司内幕人员。这主要包括证券法第74条所列的前四项,即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2)政府机构内幕人员。这主要是指政府机构中由于其监督、管理地位而能够接触获得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这主要体现在《证券法》第74条第5项的规定,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3)市场内幕人员。这是指与公司没有隶属关系,但由于其业务或职业而获取有关公司内幕信息的人。《证券法》第74条第6项中规定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等均属此类。(4)非法获取内幕交易信息的人员。这些人本身没有条件获取内幕信息,却采用不合法的方法获取内幕信息或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接受内幕信息。这类主体有两个要件:一是不属于前述三类有条件或职权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二是他们或得内幕信息的手段是非法的,实践中主要是窃取、骗取等方式。

三、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罪的主观方面进行考察——是否包括过失

1、内幕交易行为构成犯罪,其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这基本上没有争议;但是,“过失”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刑法第l5条第2款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之所以构成犯罪,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刑法第398条有明文规定。但足,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此作类比,就认为“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观方面也包括“过失”。因为,刑法第180条并没有规定“过失”泄露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行为构成犯罪。其他条款也没有相应的内容。因此,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不包括过失。

四、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理解

1、随着证券、期货市场在我国的兴起与发展,证券、期货交易领域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未公开其他的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泄露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未公开其他的信息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的行为时有发生,这种行为被证券、期货业界称为“老鼠仓”。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证券、期货交易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危害了证券、期货交易信息保密制度,侵害了投资者的利益,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不同的是,本罪属于特殊主体,即与证券、期货交易密切相关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以及监管人员或者行业协会人员,如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只有这些人员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其他人员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另外,犯罪分子所利用的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的范畴,即不受证券、期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约束如基金投资公司即将建仓、出仓的信息等。因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内幕信息”,也未要求必须公开,故称“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内幕信息”主要是围绕上市公司本身的信息,如公司的重组计划、公司高管人员的变动、公司的重大合同、公司的盈利情况等对该公司证券、期货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但是还尚未公开的信息;而“老鼠仓”所利用的信息一般属于单位内部的商业秘密,属于“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二是从犯罪行为损害的利益看,内幕交易更多是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投资者和股民的合法权益,“老鼠仓”交易更多是损害资产管理机构的客户的利益

3、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交易、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以外的信息尚未公开前,这是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所必须具备的时间要件。但是,如果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信息已经公开,由于该信息已不再是未公开性质,也就不存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问题,此时上述从业人员、工作人员即使买入或者卖出了该证券、进行了证券、期货交易也不构成该罪;即使将该信息告知别人,明示、暗示别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交易也不构成符合该罪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时间要素。

4、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否则虽然有上述两项行为,但是不属于情节严重,也不能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4、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节。我们认为,行为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主要动机就是在于获取非法利益,或者避免、转嫁自己的损失。因此,非法获取利益或者避免、转嫁自己的损失的多少应当也是情节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所谓“获取非法利益”,是指行为人通过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非法获取利益的数额。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不能将行为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时买入或者卖出的证券,以及进行期货交易价值的全部计算为违法所得,后者显然包括成本在内和应得利益在内,不属于获取非法利益的范围。

5、利用未公开信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证券、期货交易管理制度(或者秩序),又包括他人的财产权利。其犯罪对象为“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对于“内幕信息”包含哪些内容,我们已在上文进行论述。

6、作为一种新型的市场经济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危害主要体现在:

1、对具体投资者的危害。当有人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时,其他外部投资者整体利益将遭受损失,而且该投资者整体损失等于建立“老鼠仓”行为的收益。

2、对发行公司的危害。如果发行公司的管理人员可以利用利空消息来规避损失甚至牟利的话,这样管理人员谨慎经营、规避风险的经营技巧将被淡化,增加公司经营成本。

3、对为发行公司提供专业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他市场媒介的损害。如果上市公司的管理层从事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话,不仅损害了一般投资者的利益,无形中也把为其提供专业服务的中介机构拖下水,从而对这些中介机构的声誉造成损害。四是对证券、期货市场乃至国民经济的危害。当其他投资者意识到有人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就可能退出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的长期发展。可以说,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一种投机取巧,违反市场交易竞争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欺诈行为。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立法,对于预防、打击“老鼠仓”的犯罪行为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此有还待进一步地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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