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
国务院关于
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国务院决定,从2011年起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现就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逐步解决城镇无养老保障居民的老有所养问题。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一是从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四是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地方制定具体办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二、任务目标
建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2011年7月1日启动试点工作,实施范围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基本一致,2012年基本实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
三、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四、基金筹集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1—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国家依据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二)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
地方人民政府应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可给予适当鼓励,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对城镇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三)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五、建立个人账户
国家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地方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六、养老金待遇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于长期缴费的城镇居民,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支出。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新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七、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
—2—
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要引导城镇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引导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的子女按规定参保缴费。具体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规定。
八、待遇调整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全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
九、基金管理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试点阶段,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以试点县(区、市、旗,以下简称试点县)为单位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逐步提高管理层次;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直接实行省级管理。
十、基金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试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居委会每年在社区范围内对城镇居民的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十一、经办管理服务
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要认真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建立全国统一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整合,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试点地区要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整合现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建立健全统一的新农保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3—
十二、相关制度衔接
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应与新农保合并实施。其他地方应积极创造条件将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制定。要妥善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十三、加强组织领导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由国务院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国务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国务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试点地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试点工作。
十四、制定具体办法和试点实施方案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试点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要在充分调研、多方论证、周密测算的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试点实施方案,按要求选择试点地区,报国务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定。试点县的试点实施方案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十五、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是调整收入分配结构、扩大国内消费需求的重大举措,是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政策,是实现广大城镇居民老有所养,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重大民生工程。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试点工作重要意义、—4—
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引导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积极参保。同时,要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引导子女依法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
各地要注意研究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和总结解决问题的办法和经验,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把好事办好。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国务院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5—
第二篇:国发〔2011〕18号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
意
见
国发〔20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国务院决定,从2011年起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现就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逐步解决城镇无养老保障居民的老有所养问题。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一是从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四是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地方制定具体办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二、任务目标
建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2011年7月1日启动试点工作,实施范围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基本一致,2012年基本实现城镇 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
三、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四、基金筹集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国家依据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二)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
地方人民政府应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可给予适当鼓励,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对城镇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三)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五、建立个人账户
国家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地方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六、养老金待遇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于长期缴费的城镇居民,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支出。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新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七、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要引导城镇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引导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的子女按规定参保缴费。具体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规定。
八、待遇调整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全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
九、基金管理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试点阶段,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以试点县(区、市、旗,以下简称试点县)为单位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逐步提高管理层次;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直接实行省级管理。
十、基金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试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居委会每年在社区范围内对城镇居民的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十一、经办管理服务
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要认真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建立全国统一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整合,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试点地区要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整合现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建立健全统一的新农保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十二、相关制度衔接
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应与新农保合并实施。其他地方应积极创造条件将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由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制定。要妥善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十三、加强组织领导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由国务院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国务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国务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试点地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试点工作。
十四、制定具体办法和试点实施方案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试点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要在充分调研、多方论证、周密测算的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试点实施方案,按要求选择试点地区,报国务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定。试点县的试点实施方案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十五、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是调整收入分配结构、扩大国内消费需求的重大举措,是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政策,是实现广大城镇居民老有所养,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重大民生工程。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试点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引导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积极参保。同时,要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引导子女依法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
各地要注意研究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和总结解决问题的办法和经验,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把好事办好。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国务院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第三篇: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个人缴费分10档
中国政府网13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开展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2011年7月1日启动城镇居民保险试点工作。
指导意见指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基本一致,2012年基本实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指导意见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地主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国家依据经济发展和城镇忧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
地主人民政府应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可给予适当鼓励,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对城镇重试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主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国家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关系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化为每人每月55元。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于长期缴费的城镇居民,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支出。
参加城镇忧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地,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四篇:永兴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永兴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城乡居民“老有所养”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1〕2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从城镇居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政府主导和城镇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第三条 建立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四条 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管理、缴费申报管理、基金征缴、个人账户建账与管理、待遇核定与发放、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统计分析等工作,并对乡镇社会保障服务站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五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社区)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宣传发动、信息采集、参保动员、扩面征缴、资格认定等有关工作。
第七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纳入县、乡(镇)两级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目标考核体系。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资金筹集
第八条 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龄统一以我县启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时参保人员的户籍年龄计算,缴费年龄为16周岁—59周岁。
第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城镇特困群众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资助。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一年一定,按年缴费,多缴多得。省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依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二)政府补贴。政府对参保人缴费(不含补缴)给予一定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给予鼓励。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标准从缴费100元补贴30元起步,每增加一个缴费档次多补贴5元(即缴费200元,财政补贴35元,依次类推,缴费500元,财政补贴50元),补贴标准原则上最高不超过50元。超基本补贴30元的缴费补贴所需资金全部由县财政负担。
第十条 政府对困难群体实行分类补贴。
(一)对城镇重度残疾人,凭一、二级《残疾人证》由县财政按每人每年100元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二)对城镇“三无人员”,县财政按每人每年100元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三)对城镇居民身患绝症的缴费困难群体,县财政按每人每年100元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四)对城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的缴费困难群体,县财政按每人每年100元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五)县财政对城镇困难群体的补贴,一人符合多种补贴情况的,只享受一种补贴,并按年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人持《社会保障卡》到指定的金融服务机构申报缴纳。
第十二条 政府只对当按规定缴费的参保人员实行补贴,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不能享受政府补贴。
第三章 参保登记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按户籍所在地进行参保登记,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不得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一)参保人持本人户口簿、有效身份证及相关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公安派出所审核其户籍、年龄等相关资料后以家庭为单位填写参保登记表册。
(二)相关参保登记表册、资料报送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后,由乡镇社会保障服务站、社区为参保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建档立卡,建立信息数据库、台账,实行微机化管理。
(三)各乡镇(社区)应采取有效措施,督促辖区内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做到应保尽保。
第四章 账户设置及管理
第十四条 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发放个人账户手册。参保人个人账户由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等组成,完全积累、一步做实到位。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由本人或委托其亲属持相关证件、材料到本乡镇(社区)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表》),经所属乡镇社会保障服务站审核,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个人账户中除政府补贴外的资金余额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金支付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领取人凭《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存折》到指定的金融服务机构领取。月领取标准=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账户养老金,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 139(计发月数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八条 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补助。今后,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适时调整提高。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年限的,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第二十条 鼓励参保人员长期缴费,多缴多得。城镇居民社会参保人缴费累计超过15年的,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0.5元(不含补缴年限)。
第二十一条 全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启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时,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且具有本县城镇户籍的老年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各乡镇(社区)每年对参保人参保缴费情况和待遇领取资格及相关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建立待遇领取资格认定和奖励机制。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享受人员应于每年的10月份到所在乡镇社会保障服务站进行生存资格认定。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其法定继承人应在一个月内到其所在乡镇社会保障服务站申请注销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将个人账户中结余的本息(不含政府补贴本息)一次性退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死亡次月停发养老保障待遇,并将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不含政府补贴本息)一次性退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本规定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待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自受理次月起发放养老金。领取养老金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停发养老金;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从受理次月起恢复发放养老金。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接续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跨省转出的,将其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跨省转入的,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确认个人账户基金实际到账后,及时为转入人员建立和记录个人账户。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跨县转移,只在信息系统内转移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信息,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账管理,基础养老金不能挤占个人账户基金;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县级集中管理,纳入县级财政专户;个人账户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县财政局在全省统一确定的金融机构设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进入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收入户,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县财政局应分别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中的资金和政府缴费补贴划转至县财政专户。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养老金由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县财政部门编制预算,逐级上报,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审定后,县财政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各级政府的基础养老金及补贴资金划转至县财政专户。县财政部门按月将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从财政专户划转至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
第三十一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管职责,对基金的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督促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并定期公布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
第三十二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三条 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财务、会计、统计、稽核和内部审计等制度,按要求编制和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为确保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组建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直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并按照省级管理模式,将参保信息输入全省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金融网络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针对城镇居民居住分散的特点,免费为城镇居民发放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服务对象多、工作任务重,要充分发挥乡镇社会保障服务站和居民委员会的作用。
(一)各乡镇(社区)和居委会主要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动员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公示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认定、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所需资料的收集上报、向参保人发放有关资料、城镇居民基本信息采集等工作。
(二)乡镇社会保障服务站主要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并负责录入有关信息等工作。
(三)建立乡镇(社区)和居委会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与服务人群、工作质量挂钩的长效保障机制,按每年实际参保缴费的城镇居民安排基层经办工作经费,所需资金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九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八条 按照人社部、财政部和民政部《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保险制度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制度衔接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2〕15号),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制度衔接工作。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金流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追回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伪造有关证件或采用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行为的,由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机构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与上级出台的有关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相抵触,按上级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安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启动
安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启动
7月25日,安徽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安徽省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从7月1日开始实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2012年基本实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每年从100元到1000元按100元一个档次递增共设10个档次,试点县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原则上按年缴费,多缴多得。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中央财政按照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试点地区补助,省财政和试点地区财政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有条件地方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对城镇重度残疾人、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群体,试点县政府应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参保,可适当提高缴费补贴标准。
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试点县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标准。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对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性养老金加发1%,最高不超过10%。建立待遇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要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新农保合并实施,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建立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