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库大全 > 精品范文库 > 12号文库

财税[2010]121号文件解读

财税[2010]121号文件解读



第一篇:财税[2010]121号文件解读

财税[2010]121号文件解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发布时间:2011年03月31日 信息来源: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陈俊杰 字 体:【大 中 小】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去年年底发布了《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文,笔者现就通知中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以及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这三方面对该文件进行解读。

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1988年下发的《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中明确,对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减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后来,民政部门不再直接举办福利工厂,但随着福利事业的社会化,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逐步拓展到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一些企事业单位承担起了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社会责任。

为继续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精神,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在财税[2010]121号中重新进行了明确。也就是说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可以减征或免征某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条件有两条:(1)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2)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

此外,财税[2010]121号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减免政策废止。

二、关于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

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在实际的房产租赁中,一些出租人往往采取给予一定期限免收租金的优惠来招揽承租人。如果按实际租金收入征税,免收租金期间纳税人对其房产按零租金申报,据此计算的应纳税款为零,造成了税收流失。尽管免收租金期间没有租金收入,但该房产用于出租,属营业用房,应缴纳房产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一条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此处注意“无租使用”和“免收租金”是不一样的概念。一般来讲“无租使用”视为出借,而非租赁交易行为。“免收租金”则存在发生的租赁事实,并在租赁交易中,租赁双方约定一定时期租金为零的行为。在房产租赁行为中,除房产产权未明确或存在未解决的租典纠纷外,房产所有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应最终承担房产税。

为堵塞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征收漏洞,财税[2010]121号明确,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计税依据为房产原值,并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此条规定符合房产税的基本精神——只要用于商业目的就应该征收房产税,也就是说纳税人只能在从价和从租之间选择其中一个方式缴纳。

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财税[2008]152号第一条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但对地价问题并未明确。同时,适用不同会计制度的企业,由于会计处理不同,有的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有的则不计入,从而在纳税人之间产生了税负不公。为维护税收公平,堵塞税收漏洞,有必要就此问题进行明确。

财税[2010]121号明确了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这样“房地一致”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土地利用成本,有利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考虑到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后,部分单位如仓储、物流企业等由于生产经营的特殊性,占地面积大,可能税负增加较多,对这类“大地小房”的情况给予了一定照顾:“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这条比较人性化,是优惠政策。容积率是反映土地使用强度的指标。容积率越小说明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小,没有充分地利用土地,造成土地浪费。

第二篇:省财厅文件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监察厅 文件 河南省审计厅

豫财办购[2008]8号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监察厅 河南省审计厅 关于开展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各省辖市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有关县(市)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各省辖市政府采购中心,有关县(市)政府采购中心,各乙级采购代理机构: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了解和掌握政府采购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推动和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预防腐败局决定于2008年5月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现就我省专项检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专项检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此次专项检查是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根据政府采购改革发展形势作出的重要决策,这既是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 革,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管理体制的客观需要,又是从源头上防止腐败、建立长效机制的有力措施。

政府采购法实施五年来,采购规模和范围不断扩大,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不断完善,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由试点初创进入全面发展阶段,在防治腐败方面发挥了基础性的、有效的和明显的作用。但是,我们仍需清醒地看到,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时间还不长,我们的工作与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制度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开始显现,采购活动中行为不够规范、违规操作、恶意串通等违规违纪行为比较突出,甚至个别从业人员贪污受贿。这些问题严重破坏了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环境,损害了公共利益,也败坏了政府采购制度的声誉,阻碍了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深化与发展。因此,我们要充分认识到开展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加强学习,统一思想,认真开展政府采购执行情况检查,切实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的各项规定。

二、专项检查的任务和目的

此次专项检查的任务和目的是:在广泛开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执行情况检查的基础上,摸清和掌握政府采购领域中存在的问题,重点查找法律制度、管理体制、监督机制、操作执行等方面存在的缺失和薄弱环节;通过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使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受到深刻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自觉增强依法行政、依法采购意识;针对自查和重点检查工作中暴露出的问题,严肃查处不规范行为,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管理 2 体制和运行机制,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采购管理体制奠定基础。

通过检查,促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进一步掌握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提高依法采购的意识和能力,纠正错误观念和不正当交易行为,堵塞管理与操作执行的漏洞,促进廉政建设,确保各项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得以贯彻执行。

三、专项检查的内容和范围

此次专项检查的内容和范围是,全省各级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2006年和2007年政府采购执行情况。其中,采购代理机构包括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指获得省级财政部门认定乙级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

四、专项检查组织与实施

省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共同成立全省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省专项检查领导小组),负责全省专项检查组织工作,指导各地开展专项检查。各省辖市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组成的领导小组负责本市专项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并组织督导组加强对县级专项检查工作的指导和督导。专项检查工作结束后,市级专项检查领导小组要负责汇总本地区专项检查情况和总结报告,报全省专项检查领导小组。

五、专项检查工作安排

专项检查工作采取自查自纠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从5月开始,到9月结束,具体分为自查自纠、重点检查、整改提高和验收总结四个阶段。具体安排如下:

(一)自查自纠阶段(5月4日至31日)。采购人、采购代 3 理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政府采购法和有关制度规定,增强开展自查自纠的主动性。各单位要对本单位2006年和2007年政府采购执行情况开展自查自纠。主要内容包括:

1.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依法实施采购的情况,是否存在规避政府采购行为;

2.政府采购预算、计划编制和执行情况,是否存在不编漏编现象;

3.采购方式选择和执行情况,有无违规行为;

4.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执行情况,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是否都执行了政府采购;

5.采购组织程序、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等环节执行情况,是否执行了制度规定,有无违规行为;

6.工程实施政府采购情况,有无规避招标等违规行为; 7.上级专项资金实施政府采购情况,是否都执行了制度规定;

8.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落实情况,是否严格执行了制度规定; 9.受理质疑案件的答复处理情况;

10.采购代理机构财务开支情况,是否存在违反财经纪律现象;

11.其他有关情况。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查自纠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自查自纠情况归纳整理,查找问题根源,写出自查自纠报告,并填写自查自纠有关表格(电子版)。采购人应当填写表格

1、表格2和表格7;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填写表格

3、表格4和表格7; 4 乙级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填写表格

5、表格6和表格7。

省财政厅负责将自查自纠表格光盘(母盘)发放给各省辖市财政部门,市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县级财政部门以及本辖区内乙级采购代理机构的发放工作。省直各部门和在省工商部门注册的乙级采购代理机构请抓紧到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领取光盘。各地、各单位可同时登陆“河南省政府采购网”(网址:http://www.teniu.cc)下载。

(二)重点检查阶段(6月1日-7月31日)。为了保证专项检查工作质量,各地要对采购规模大、采购项目多的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部分社会代理机构执行情况开展重点检查。自查自纠结束后,各级专项检查领导小组要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其中,集中采购机构要全部进行重点检查,采购人和社会代理机构的重点检查率不少于20%。重点检查工作结束后,要根据重点检查情况写出检查意见和处理建议上报本级专项检查领导小组。

(三)整改提高阶段(8月1日-31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结合自查自纠和重点检查阶段中暴露出的问题,以及重点检查意见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制定整改方案。整改情况要以书面形式报本级专项检查领导小组。整改措施不力,效果不好的,本级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将督促其重新进行整改。

(四)验收总结阶段(9月1日-30日)。整改提高工作完成后,各个专项检查领导小组要组织好本地区的验收总结工作,总结分析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原因,形成分析报告。确保专项检查工作不走过场,将整改措施落到实处。

全省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在重点检查期间将组织若干督导组到各地进行督导。

六、专项检查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级专项检查领导小组要加强专项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全省专项检查领导小组按照重点检查的要求对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重点检查,同时组织督导组对各地专项检查工作进行督导。市级专项检查领导小组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出符合本地实际的相关配套文件和工作方案,确定负责重点检查的工作人员和督导工作小组,指导本地专项检查工作。在检查过程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部门汇报,及时加以解决。

(二)精心组织,狠抓落实。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通力合作,从经费和工作人员上给予必要的保障,精心组织和安排各个阶段工作,做到人员落实、经费落实、任务落实、责任落实。确保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对工作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依法行政,公正严格。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在专项检查工作过程中,要做到依法检查,要准确运用法律和政策,严格履行查办程序,排除干扰,秉公办事,防止检查工作失之于宽,失之于软,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公正严格。

(四)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各地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在专项检查过程中要协调配合,相互沟通,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形成合力,确保此次专项检查工作达到预期目的。

(五)加强信息统计汇总和定期报告工作。各省辖市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自查自纠电子化表格的发放、填报、汇总、上报工作,确保电子化表格发放到所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认真填写,自查自纠阶段结束后要按时汇总上报。同时,在每一个工作阶段完成后,要将有关工作成效、存在问题和有关建议逐级报告专项检查领导小组。

各省辖市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应在自查自纠工作结束后10日内将自查自纠报告和汇总后的电子化表格报省专项检查领导小组。

附件:1.全省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自查自纠表格(表1-表7)

2.全省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人员名单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2:

全省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领导小组

及办公室人员名单

组 长:钱国玉 省财政厅厅长 副组长:刘 荃 省财政厅副厅长

郭锝昌 省监察厅副厅长

祁敦芳 省审计厅副厅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 主 任:刘 荃(兼)省财政厅副厅长 副主任:汤保全 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处长

陈洪波 省监察厅综合室副主任

邹淮滨 省审计厅财政处处长 联络员:金贵联 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副调研员

(0371)65808206 刘付周 省监察厅综合室副调研员

(0371)66331430 余 萍 省审计厅财政处调研员

(0371)65648360

主题词:政府采购 检查 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办公厅 2008年4月25日印发

第三篇:变更税号证明

变更税号证明

因我公司近期办理了税号变更事宜,造成旧税号(xxxxxxxx)作废,现烦请各公司开具发票请使用新的纳税人识别号(xxxxxxx)。特此证明!

xxxx公司

xx年xx月xx日

第四篇:ppp文件解读

一、引言

2014年12月4日财政部和发改委同日就PPP发枪,出台发布3份PPP文件,为2015年的PPP项目落地打响了发令枪。想必住建部偷着乐,原建设部早在2004年颁布126号文就提出要在市政公用领域推行特许经营制度,毫无疑问是住建部首发PPP第一枪。以前,大家都在谈要不要PPP,三枪之后,现在则到了如何PPP(实操阶段)。毫无疑问,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以下简称财金〔2014〕113号文)出台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PPP项目)项目实际操作产生积极正面推动作用。

二、按照中国目前法律规定PPP项目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财金[2014]113号文第一条开宗明义“为科学规范地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PPP),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和《财政部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7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指南”未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这不是财金[2014]113号文主笔的疏忽而是蓄意。

财金[2014]113号文第十一条“

(七)采购方式选择”称“项目采购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章制度执行,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和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实施机构应根据项目采购需求特点,依法选择适当采购方式。”明确规定PPP项目采购适用《政府采购法》,这是财政部一贯的观点,先前的财金[2014]76号文规定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规定选择项目合作伙伴。

笔者认为,法律适用问题是重大问题,财政部将PPP项目纳入《政府采购法》符合中国法律(包括《政府采购法》)吗?笔者认为将PPP项目纳入《政府采购法》不符合现行中国法律规定。

为什么有人将PPP项目纳入《政府采购法》调整?笔者认为,原因复杂。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本文仅仅从法律角度分析原因。

首先,主张PPP项目适用《政府采购法》人士不清楚PPP项目并不是“政府投资项目”。

(一)国际实践证明PPP项目不是政府投资项目。

1、PPP模式中典型的BOT 是发展中国家的领导人提出的概念。1984年土耳其首相厄扎尔决定引入民间资金兴建基础设施并制订了世界上第一个BOT法(土耳其法律No.3096),首次使用了BOT(Build-Operate-Transfer)的称谓,后来这一缩略词成为该模式的通行语。BOT 强调“民间投资、用者偿还”,政府无须投入财政资金就可向公众提供服务并且不构成政府的外债和内债,但政府要提出奖励计划以吸引民间投资,例如免税等。2、2014年10月23日发布的《第二十一届APEC财长会联合声明》附件A《APEC区域基础设施PPP项目实施路线图》明确“考虑到APEC区域巨大的基础设施需求和公共部门有限的财政资源,PPP提供了一个新的、有别于传统政府采购模式发展基础设施的可行模式”,传统的政府采购模式无疑是政府投资项目。

3、英国PPP模式最佳实践表明PPP项目是“私人融资”项目,PFI现在是PF2是也。

(二)财金[2014]113号文第二十四条明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PPP项目)不是“政府投资项目”。

财金[2014]113号文比比皆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何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按照财金[2014]76号文关于PPP定义(解读),其实我们可以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置换成“PPP项目”。那问题来了,PPP项目是政府项目吗?PPP项目是政府投资项目吗?PPP项目是私人投资项目(非政府投资项目)吗?财金[2014]113号文第二十四条明确“项目融资由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负责。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应及时开展融资方案设计、机构接洽、合同签订和融资交割等工作。财政部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和项目实施机构应做好监督管理工作,防止企业债务向政府转移。”充分表明PPP项目是“非政府投资项目”。政府能否“根据项目情况,通过投资补助、基金注资、担保补贴、贷款贴息等多种方式,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重点领域建设”(国发[2014]60号文)将PPP项目认定为(转变)为“政府投资项目”?笔者的观点,如此认定不妥。

其次,主张PPP项目适用《政府采购法》人士无视中国法律规定。(1)主张PPP项目适用《政府采购法》的人士忽略(忘了)《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之规定!(2)主张PPP项目适用《政府采购法》的人士忽略(忘了)《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对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定义。《政府采购法》明确定义“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为了适用《政府采购法》,有人就将PPP项目认定为是政府采购服务。笔者认为,将PPP项目解释为服务采购是闭着眼说话,有点点无赖哦。(3)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观点十分典型,但是似是而非。该主任在第六届“中国-亚行知识共享平台:深化公私合作”研讨会上有个主题发言,该主任认为“按照政府采购规则选择PPP合作方是国际通行做法”。笔者对该主任的观点不表示异议,国际上确实是将PPP项目纳入政府采购。可以言必称国际惯例但不要忘记中国国情和法律规定。中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政府采购”内涵为“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中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是否纳入政府采购的标准是否使用“财政性资金”!该主任还称“各国实践表明,PPP付费方式及合同类型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政府付费,也就是公共采购,包括公共产品、公共工程和公共服务;另一类是使用者付费,也就是特许经营。因此,国际上普遍将服务和工程特许经营权的授予视为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的一种方式,并将其纳入政府采购制度监管,而不是单纯地将其作为一种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融资方式。”笔者对此也没有异议(确实是事实)。但是按照中国《政府采购法》分析,由于“使用者付费”的PPP项目也就是特许经营项目还款来源为终端用户付费政府并没有财政性资金投入,将“使用者付费”的PPP项目纳入政府采购范畴不符合中国采购法。

再次,主张PPP项目适用《政府采购法》人士不懂PPP项目为什么要适用《招标投标法》。法律包括《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工程采购必须适用《招标投标法》,这是明确无异议的。工程项目为什么要适用《招标投标法》进行公开招投标?相关的招标投标法律规定不是从“融资”(钱)角度来规定的(在此不展开)。

最后,“《招标投标法》强调工程建设项目,《政府采购法》强调使用财政性资金。二者适用于大多数PPP项目,但有些PPP项目并非工程建设项目,故不应适用《招标投标法》;有些PPP项目是用户付费,或无法判断是否属采购范围,不应适用《政府采购法》。实践中,两部法律都以公开招标为主要方式,整个招标过程过于严格,对长达十几、几十年的合同,没有给政企双方足够的协商空间。”(王守清语),对教授的观点笔者十分赞同。笔者也认为《招标投标法》更适合工程采购的传统模式而不适合PPP项目,故要修法。笔者认为,修法远远不够,要尽快出台PPP专门法律。

三、结合本土实践学习国外最佳实践(如何理解SPV)

财金[2014]113号文第一条“为科学规范地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PPP),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和《财政部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7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指南”未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此笔者可以理解。通观财金[2014]113号内容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财金[2014]113号文主笔参照了国际实践无疑。财金[2014]113号文内容包括附2名词解释充分证明了“令人欣喜的是,克强总理和楼部长目前在积极推动第三波PPP,而且表面看是真正与国际接轨的一波,以求吸引社会资金、减少政府债务、进行财税预算改革”之说是有充分依据和理由的。

笔者认为财金[2014]113号文关于“项目公司股权情况主要明确是否要设立项目公司以及公司股权结构”及第二十三条“社会资本可依法设立项目公司。政府可指定相关机构依法参股项目公司。项目实施机构和财政部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应监督社会资本按照采购文件和项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出资设立项目公司”之规定有点点混乱。第二十三条是三段话,牵涉到至少三个以上主体,“相关机构”是相当神秘(何机构)?“相关机构”是否就是“项目实施机构”?“相关机构”同“政府”是啥关系?信托还是代理?“项目实施机构”同“政府”也是有区别的。根据中国公司法来理解,财金[2014]113号文之二十三条如此规定有点点混乱,法律关系不清,存在利益冲突。

笔者不敢妄下结论,称财金[2014]113号文参照英国PPP最佳模式.笔者可以结合英国最新规定(也不新了)谈谈英国PPP项目中项目公司股权结构(股权投资)最新实践。

英国PPP/PFI的新模式PF2。二十年来,公私伙伴关系在英国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在英国大多数公私合伙项目采取的私人融资项目(PFI)来进行的。英国在同私人部门以伙伴合作提供公共基础及服务及体制创新方面一直保持着引导者(领先)地位。然而,事实上在英国,公私伙伴项目也不是都取得了成功。由于损耗、僵化及缺乏透明性,PFI日益失去了光泽(吸引力)。2012年12月5日,英国财政部(HM Treasury)公布“关于公私伙伴关系新模式”(A New Approach to 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s)政策文件(英文简称:PF2 Policy)和“私人融资(2)标准化合同指引”(Standardisation of PF2 Contracts(Draft))(英文简称:PF2 Guidance)。PF2 Guidance 代替了2007年发布的私人融资项目指引(PFI guidance)的“私人融资项目标准化合同指引第四版”(Standardisation of PFI Contracts Version 4,SoPC 4)。PF2的公布是对英国基础设施采购方式的一次重大变革。PF2继续采用公私合营的模式,PF2又对原有的PFI机制作了很多重大的变更。英国财政部长Osborne称,新的机制将给纳税人提供更高的价值,其更具有确定性且能保证更快的实现交付。PF2新变化有许多,从原有的PFI机制变动中,我们也可以略微看到未来英国中央政府采购模式的趋势和走向。

PF2关于股权投资及SPV组成新变化。PF2新变化之一体现在英国SPV(特殊目的公司或项目公司)不允许具体采购公共部门(对应中国“项目实施机构”)投资入股并持有SPV股份。但是为了加强公私伙伴关系,英国财政部在财政部内新设立一个机构,名字叫central government unit(CGU)(希望中国财政部拟设立“中央支持基金”匹配CGU),由它关注PPP项目的商务问题(commercially-focused)。CGU投入并负责公共部门股权投资安排(the public sector equity investment vehicle),GGU独立于采购公共部门。具体采购公共部门不投入股权投资,换句话讲,SPV(项目公司)的股东不包含具体采购公共部门,这是解决公共部门作为采购人和投资人双重角色利益冲突体制安排。

国家发改委牵头研究、调研并起草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起草说明”中称,特许经营立法,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政府职能转变。通过特许经营,政府从市场能有效配置资源的领域退出,有利于解决管办不分的问题,妥善处理好合同签订者与监管者的身份。笔者认为,笼统提政府退出是不全面的。在监管问题上,英国的经验是地方政府退中央政府进。

笔者提醒PPP专家们高度关注英国SPV组成的新变化新规定新安排。互联网时代,要跟上别人的步伐,吸收别人好的机制及做法,如此可以少走弯路。

四、如何理解财金[2014]113号部分相应条款

(一)如何理解财金[2014]113号文第六条“投资规模较大、需求长期稳定、价格调整机制灵活、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类项目,适宜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第六条其实是个定性判断(经验判断或价值判断),在法律人士看来第六条其实是可有可无。中国及世界PPP项目的实践均表明“投资规模较大、需求长期稳定、价格调整机制灵活、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类项目”适宜采取PPP模式。能否反过来讲“投资规模不大、但有需求、价格调整机制不太灵活、市场化程度不高的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类项目”不适宜采取PPP模式吗?恰恰是“投资规模不大、但有需求、价格调整机制不太灵活、市场化程度不高的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类项目”更需要PPP。那些项目可以采取PPP模式?笔者认为国家发改委“政府指导下的最新操作模式分为经营性项目(具有明确的收费基础,并且经营收费能够完全覆盖投资成本的项目)、准经营性项目(经营收费不足以覆盖投资成本、需政府补贴部分资金或资源的项目,可通过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附加部分补贴或直接投资参股等措施)、非经营性项目(缺乏“使用者付费”基础、主要依靠“政府付费”回收投资成本的项目,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发改投资(2014)2724号文)或许更全面。笔者要指出的是(提醒)“投资规模较大、需求长期稳定、价格调整机制灵活、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类项目”是否就必须采取PPP模式吗?这要结合物有所值来判断,详见下面论述。

笔者认为PPP模式实际是个治国模式,各行各业都可以适用PPP模式包括政治体制。财政部《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76号)强调,PPP“是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一次体制机制变革”,如此重要的变革(改革)举措更应该做好顶层设计。

(二)如何理解财金[2014]113号文第八条“财政部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从定性和定量两方面开展物有所值评价工作”之规定?

笔者认为,根据国际上最佳实践,第八条规定则是牵住了是否实施PPP模式的牛鼻子。根据财金(2014)113号文对定性和定量的解释,笔者可以得出结论:项目适宜或不适宜采取PPP模式不在于“投资规模较大、需求长期稳定、价格调整机制灵活、市场化程度较高”而是在于采取PPP模式“与采用政府传统采购模式相比能否增加供给、优化风险分配、提高运营效率、促进创新和公平竞争等”及采取PPP模式“是否降低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笔者将第八条要表达的观点提炼出(明确)是否“物有所值”(value for money)是项目是否适用PPP模式的关键(前提条件)。

(三)如何理解财金[2014]113号文第九条“为确保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全生命周期内的财政支出、政府债务等因素,对部分政府付费或政府补贴的项目,开展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每年政府付费或政府补贴等财政支出不得超出当年财政收入的一定比例”?

笔者认为,第九条规定十分有意思,可以解读(理解)为财政部门的一票否决制。在财税体制改革的大的背景下,十分必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财政的定位是“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这与过去所讲的“财政是庶政之母”有异曲同工之处,皆说明了财政的重要地位。笔者认为,财政部门一票否决制这其实是财神爷最最利害之处。“开展财政承受能力论证”这是财政部特有的角度,地方政府及其他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可能如此考虑问题。是否可以理解第九条实为实施PPP模式前提条件(关键)?如此理解非常正确(当然不错)。举轻明重,传统模式(政府投资项目)更应该“开展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笔者认为第九条规定可以如此理解(引申):如果政府没有财政承受能力,甭说PPP模式项目就是传统模式项目都不能上马。笔者认为,按照逻辑发展的脉络,第九条之规定应该放在第八条之前:只有通过了财政承受能力的项目(PPP项目和非PPP项目)(项目上不上问题)才可以进行“物有所值”的评价(项目如何上问题)。

(四)如何理解财金[2014]113号文第十二条“财政部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应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物有所值和财政承受能力验证,通过验证的,由项目实施机构报政府审核;未通过验证的,可在实施方案调整后重新验证;经重新验证仍不能通过的,不再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之规定?

项目识别是适用PPP模式的前提,这个问题的重要性等同于国际私法中的识别问题。国际上的经验表明,项目适用PPP模式前提条件是物有所值,对此财金[2014]113号文的主笔十分清楚。财金[2014]113号文其实明确了通过“物有所值”和“财政承受能力验证”是项目适用PPP模式的前提条件。笔者在此要强调,鉴于“项目识别”中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验证的重要性,中央部门应该出台相关操作指南。地方确实需要中央层面的指导,地方政府需要的是实实在在的操作指南、标准合同、技术规范,如何Value for money。

(五)如何理解财金[2014]113号文第十七条关于项目采购方式之规定?

虽然财金[2014]113号文规定“项目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开展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但是财金[2014]113号文编制者十分清楚“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PPP项目采购最佳实践。故在财金[2014]113号文对“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作出十分详细的规定。笔者也认为,按照目前法律规定,PPP项目应该适用《招标投标法》。在《招标投标法》管辖下,工程采购采取公开招投标是常态。如果工程项目实施“竞争性磋商”则要修法。

(六)如何理解财金[2014]113号第二十八条关于争议之规定?

财金[2014]113号第二十八条提到在项目合同执行和管理过程中,项目实施机构应重点关注“合同修订、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都是重大问题。律师对争议解决条款十分关注,然而财金[2014]113号第二十八条关于“

(三)争议解决”“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按照项目合同约定,项目实施机构、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可就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事项,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没有采纳国际上通行的“争议解决升级条款”的最佳模式。笔者希望在将来出台的标准合同文本中见到同国际接轨的关于纠纷处理升级条款。

五、结论和建议

(一)笔者没有能力对推进PPP模式遇到的重大问题谈体会遑论谈观点,笔者仅仅是围绕着财金[2014]113号文部分相关条款谈点学习体会。

(二)建议尽快出台PPP专门法律,对推进PPP项目法律障碍进行清障,对顺利进行PPP项目牵涉的法律问题进行规范,做好PPP顶层设计。当务之急是要参考国际上最佳实践,总结中国几十年BOT/PPP本土实践,形成中国特色的PPP法律、标准合同文本和操作指引。

(三)建议中央相关部门出台一份(二份就多了)“物有所值评价指南”切实指导PPP项目识别工作。

(四)建议在中央层面成立PPP中心,协调管理立项、评估、筛选、招投评标、监管、统计、经验总结推广、实施指南、示范合同等。如果不能成立实体机构,则应成立一个明确由副总理牵头的跨部委PPP协调机构,旅游行业都有哦。

第五篇:建设部226号文件解读?

建设部226号文件解读?

“各类别最低等级资质未取消注册建造师、中级以上职称人员、持有岗位证书的现场管理人员、技术工人的指标考核”。

焦点解读:挂靠市场仍会持续存在一段时间,但一建挂靠价格会下降到与二建持平,预计二建考证热潮将会掀起。根据该通知,目前大部分企业申报建筑业企业资质需要按照资质要求提供足够的人员证书。因为任何企业申报资质必须从最低等级资质申报开始,而最低等级资质申报按照要求仍要配备相关人员的。

因此,从该条要求,小编认为未来的证书挂靠仍将继续一段时间,包括注册建造师、职称证书、岗位证书、三类人员、技术工人。但是一级建造师如果要继续留在资质挂靠市场,其价格可能将与二级建造师价格保持一致。因为一级建造师资质挂靠一般只在最低等级以上的资质申报中使用,该通知一出,一级建造师如果想进行资质挂靠,只能在最低级企业资质挂靠,不过这个挂靠市场中一般都是二级建造师,在这个市场中,一级建造师挂靠价格高,而且注册审批流程长,一级建造师很难竞争过二级建造师。故预计明年二级建造师考试报名将重新掀起高潮!

另外,虽然此次通知未取消最低等级资质对人员的考核,但是小编认为未来对于最低等级资质的人员证书指标考核也将会在未来的某个时间取消。此次之所以未取消估计更多是目前主管部门没有设计和实践出一套有效的最低等级企业资质监管管理体系,毕竟如果一旦完全放开,必将会有大量的建筑业企业涌入,但是目前已经在建筑业改革内容很多,如装配式建筑、PPP项目合作、建筑业企业动态监管、四库一平台建设等。估计主管部门的方案是在目前存量建筑业企业基础上进行改革,待上海试点成功,其他改革准备基本完成后再正式开放最低等级资质申报。目前,正在上海浦东试点的“承诺制审批”,只要没有不良诚信记录,就可以通过告知承诺方式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三级资质。如果上海更早试点成功并建立起了一套有效的监管体系,或许最低等级资质申报也将更早进行“承诺制审批”方式,最早也要2017年下半年。

取消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标准中关于注册建造师的指标考核。

焦点解读:此次资质标准改革的实质是推进建筑行业计划经济加快过渡到市场经济,让中小建筑企业充分参与市场竞争。

几十年来,在市场准入方面,我国一直实行的是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政府根据分级指标核实企业资质等级,而企业只能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进行业务活动。

对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政府将严格监管,对违法违规的企业,则依法予以惩处。至于个人的执业能力、水平及执业责任的追究,则全由企业负责。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这种管理制度无疑是社会成本很低并行之有效的好制度。但是在市场经济体质下,这不仅制约了中小企业的发展、抑制了充分的市场竞争,也影响了建筑行业人才的持续发展。纵观世界,凡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几乎都不采用单位资质管理制度,而是由政府对执业个人直接进行监管,实行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个人执业资格制度。

此次住建部取消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向取消建筑企业分级资质迈近第一步,实行“建筑施工许可证”管理,从而推进建筑行业计划经济加快过渡到市场经济,让中小建筑企业充分参与市场竞争。同时淡化企业资质,强化个人资质,建造师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建造师挂靠将会逐渐过渡为合伙人制建筑企业,进一步激活市场活力,导致行业人才需求加大,对行业管理和技术人才的素质将会提出更高的要求。

调整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下资质的建筑面积考核指标。

焦点解读:此次调整大幅提高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和二级资质中对工程业绩中的部分“建筑面积”要求,同时也扩大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和三级资质可承包的工程范围。

修改内容如下:

(一)、一级资质要求中,将“1.1.3企业工程业绩(3)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单体工业、民用建筑工程1项或建筑面积2万-3万平方米(不含)的单体工业、民用建筑工程2项”修改为“1.1.3企业工程业绩(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1项或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2项”。(二)、二级资质要求中,将“1.2.3企业工程业绩(3)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单体工业、民用建筑工程1项或建筑面积0.6万-1万平方米(不含)的单体工业、民用建筑工程2项”修改为“1.2.3企业工程业绩(3)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1项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2项”。(三)、二级资质可承担建筑工程的施工范围中,将“1.4.2二级资质(3)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的单体工业、民用建筑工程”修改为“1.4.2二级资质(3)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

(四)三级资质可承担建筑工程的施工范围中,将“1.4.3三级资质(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以下的单体工业、民用建筑工程”修改为“1.4.3三级资质(3)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

对申请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的企业,未进入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的企业业绩,不作为有效业绩认定。焦点解读:企业业绩作假难度增大。

此标准一出,未来企业要好好研究下如何有效、合规的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发布企业企业业绩了,作假难度将大幅增加,进行项目挂靠的一级建造师的工程业绩也将一目了然。

对建筑行业的影响 1.充分市场化竞争

根据226号文件的解读,维护资质的成本降低,企业资质挂靠将减少,另外,建筑企业实行“建筑施工许可证”管理,企业数量会大幅增加,中小企业有望参与竞争,市场将释放更大的空间,行业竞争将会更加充分,对行业管理和技术人才的素质将会提出更高的要求,将来的竞争从资质的竞争转变成人才的竞争,其实就是持证执业人才数量的竞争,以执行为目的的证书需求将出现井喷。

2.淡化企业资质管理,强化个人资质管理,推动全员持证 此次调整政策取向明确,以注重资质转变为对注重工程项目本身的监管,资质在市场中作用减小。尤其是“动态资质核查”的全面实行,证书需求由原来的事前需求企业资质转成事中事后,并通过横向互联、纵向互通的“四库一平台”查询核实,证书直接和所有项目挂钩,没有证、不够证的建筑公司将接不到项目。

3.短期内内完全以建造师挂靠为目的的考证需求大大的减少,但是工程项目缺证将需大量补充

取消建筑企业建造师指标的要求,短期内以纯挂靠为目的的考证需求或会减少,但企业的存活和运营需要接项目,就必须用到注册建造师证,随着企业培养熟练的工程技术和管理持证人员的压力增大,逼迫真正的无证项目经理、职称人员、持有岗位证书的现场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考证,刚性需求再次得到释放,建造师证书含金量会更高。对个人的影响

建造师数量跟企业资质可以脱钩,但项目经理必须持建造师证上岗,工程必须得有具有建造师资质人员来做,这些是不会改变的!而且,还会不断规范和强化。要不工程的质量如何保证呢?个人想要当项目经理,想要承接项目,那就必须得有建造师证。而且,要对项目质量终生承担责任!1.个人资质和能力将更受重视,企业也将更加注重人才的需求和培养

人证合一是未来建筑行业的发展趋势,带证的项目经理肯定会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薪酬也会相应提高,真正的有能力、有资格的建造师愈加受重视。新规实施不仅不会对真正的建造师造成不利影响,而且会突出他们的作用,还会激励更多的人想加入建造师队伍,从而造成建造师潜在考试人数始终保持高位运行。2.证书的含金量提升

建造师、造价师、各种工程师证书不仅成为一种任职的资格,更会刺激从业人员为了证明自己、助推事业、具备项目经理资格而大量考证,包含项目经理在内的甲方工程管理人员、第三方咨询人员、行业监管人员以及计划进入建筑行业的人员等非执业(注册)建造师、职称人员、持有岗位证书的现场管理人员等等,考证需求增长,建造师证书也会显得更为紧俏,含金量也会更高。

总而言之,对于建筑企业资质标准部分指标的调整,一方面,不仅为之后可能会取消建筑企业分级资质以及实行“建筑施工许可证”管理打下基础,更能够释放行业发展活力,推动全员持证,充分竞争;另一方面,个人资质和能力将更受重视,证书的含金量越来越高,证书需求亦会不断扩大。无论一建二建与企业资质是否挂钩,作为一名项目经理,有一建或二建证书是最基本的要求。建筑行业一定会越来越规范化这一点毋庸置疑,(如果你怀疑这一点的话,那么请当小编什么都没说,此贴对你无效,请绕道自便)。项目经理人证合一一定会实现,那么那个时候,无论哪家企业做工程,都会需要一大批带证的项目经理。

根据目前政策指引,各种资格考试考试将会越来越热,竞争也会更加激烈,同志们还是潜下心来认真学习。

更多建筑资讯欢迎关注我,我们是最大的互联网建筑行业在

相关内容

热门阅读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