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102号令《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与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不同点
102号令《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与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不同点
102号令《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与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通则)有以下不同: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是取代原总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而不取代《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因此企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都要执行。由于GB7718做为国家标准,不可能包含违规处罚条文,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四章正是对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GB7718等食品相关标识规定的责任处罚做出了规定。
2、两者规范的主体不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范的主体是“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主体是所有食品的标签,非“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也须遵守此规定。
3、关于食品名称标识:
1)规定的第六条第(一)、(二)、(三)项与通则中5.1.1.1和5.1.1.2.1基本相同;
2)规定的第六条(四)项对物理混合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和(五)项对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通则中未展开说明;
3)通则5.1.1.2.2关于“橙汁饮料”中“橙汁”和“饮料”应使用同一字号及5.1.1.3食品名称可以附加“干燥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在规定中未展开说明。
4、规定中第七条必须标识产地(标注到地市级)的规定在通则中未明确。
5、对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的标识:
规定中强调必须标识“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而通则中规定要标识“制造者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
1)规定中第八条第(一)、(二)与通则中5.1.5.1.1、5.1.5.1.2基本相同;
2)第八条第(三)与通则中5.1.5.1.3相比明确了“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3)第八条第(四)对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的规定通则中未明确;
4)通则吕5.1.5.1.4对进口食品应当标识“进口食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以及在中国依法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及地址”规定未单列说明。
6、规定第九条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第十条对净含量、规定第十一条对配料表的规定比较简单,通则中要详细得多。
7、规定第十二条应当标注执行标准号的规定,没有说明进口食品可以例外,而通则中规定“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
8、规定第十三条除了按产品标准规定应标注“质量等级”外,增加了“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规定。
9、规定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了QS的标注和混装非食用物警示标注的内容,通则中未明确。
10、规定第十六条对于四种应当标注中文说明的情形,通则中只对“辐照食品”和“转基因食品”有相应规定,而对“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和“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两种情形未明确说明。
11、规定第十七条对“营养”、“强化”食品的标识与通则基本一致。
12、规定第十八、十九条罗列了七种不得标注、四种严禁标注的内容,通则中在“4 基本要求”中有原则性规定,但未一一明确。
13、规定第二十至二十四条在通则“4 基本要求”中有相应的规定。
14、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的标注规定与通则一致;而对“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可以只标注的内容规定比通则多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而且规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但规定没有关于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计算的规定,此规定按通则附录A执行。
15、规定第二十六至三十九条是罚则,通则中没有罚则。
第二篇:【包装】 一般食品标签标识禁止性规定汇总(上)
【包装】 一般食品标签标识禁止性规定汇总(上)
(一)包装用原纸、材料不得使用回收废纸、回收塑料、酚醛树脂,不得使用工业级石蜡,食品包装上油墨、颜料不得印刷在接触食品面。
《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办法》规定:食品包装用原纸不得采用社会回收废纸作为原料,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用石蜡应采用食品用石蜡,不得使用工业级石蜡。食品包装油墨、颜料不得印刷在接触食品面。酚醛树脂不得用于制做食具、容器、生产管道、输送带等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凡加工塑料食具、容器、食品包装材料,不得使用回收塑料。食品用塑料制品必须在明显处印上'食品用'字样。
(二)不得标示与驰名商标商品和知名商品商标、名称、包装、装璜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名称、包装、装璜。《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不得在不同或相同相近似商品上擅自使用驰名商标商品、知名商品特有的商标、名称、包装、装璜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名称、包装、装璜;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它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得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反向假冒);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
(三)标示内容不得模糊不清。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规定: 包装、标签、标识标示内容必须清晰、醒目、持久、易于辨认和识读。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签、标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的食品除外)。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应当清晰醒目,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四)标示内容不得有封建迷信、黄色内容。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规定: 包装、标签、标识标示内容必须通俗易懂、准确、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封建迷信、黄色、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科学营养常识的内容;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五)标示内容不得有治疗疾病及其它虚假、误导、欺骗内容。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等规定: 包装、标签、标识内容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凡是加工过的食品,不得在包装、标签、标识上或名称前加“鲜”或“新鲜”等表明食品鲜活天然的字语;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健康科学,不得虚假误导;不得出现医疗术语、宣传疗效用语、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以及无法用客观指标评价的用语;不得标示对某种疾病有预防、缓解、治疗或治愈作用;不得标示“返老还童”、“延年益寿”、“白发变黑”、“齿落更生”、“抗癌治癌”或其他类似用语;不得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得伪造食品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不得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等;不得伪造、冒用产品条码;不得标注下列内容:1.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2.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3.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4.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5.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6.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六)标示内容必须使用汉字(注册商标除外),一并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外文的, 其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注册商标除外)。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规定:包装、标签、标识标示内容必须使用规范的汉字(注册商标除外);可以同时使用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但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汉字有对应关系(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注册商标除外)。
(七)强制标示内容不得小于1.8mm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规定: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cm2时,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 mm;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cm2时,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食品名称、配料清单、净含量、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号等为该标准强制标示内容;如果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容器上的所有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如果在内包装物(或容器)外面另有直接向消费者交货的外包装(或大包装),可以只在外包装(或大包装)上标示强制标示内容。
(八)食品标签、标识不得与包装物(容器)分离。
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规定: 标签、标识不得与包装物(容器)分离。
编辑:蔡淑坤
第三篇:预包装食品标签中食品添加剂的标示
浅谈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中 食品添加剂的标示
http://www.teniu.cc 2012-6-25 14:46:46 中国食品科技网
摘要:食品添加剂的标示是食品标签的重要内容,为规范食品添加剂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中的标示行为,本文就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体系,以及对食品添加剂标示的规定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食品标识是食品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公平贸易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消费者选择食品的过程中,食品标签对消费者的心理影响显然最为直接和有效。然而,一些企业为了追逐利益,在标签中的标示不符合实际,特别是食品添加剂的不正确、不明确标示的行为,是在误导消费者,且给食品行业及食品添加剂行业的健康发展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1]。
食品添加剂的标示是食品标签的重要内容,特别是当前滥用食品添加剂已被视为造成食品污染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如何在食品标签中正确标示食品添加剂显得尤为重要。为规范食品标签中食品添加剂的标示行为,本文就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对于食品标签中食品添加剂标示的规定进行了深入分析。
1.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标准体系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随之,国家相关部门对我国原有食品标签的相关部门规章、国家标准做出重大修订,相继出台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修订版),发布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等国家强制性标准。目前,我国在预包装食品标识方面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
2.我国法律法规及标准中对预包装食品标签中添加剂的标注要求 2.1食品添加剂有关定义
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所指的食品添加剂是那些无论是否具有营养价值,其本身通常不作为食品消费、不作为食品中典型成分的物质,是在食品生产、加工、制作、处理、包装、运输或储藏过程中,出于技术(包括感官)的需求而添加到食品中的物质。添加物本身或其副产物直接或间接合理地成为食品的一部分或者会影响食品特性,以达到预期的效果。食品添加剂不包括污染物,或者为了保持或提高营养价值而添加的物质或氯化钠[2]。
我国对食品添加剂的定义与食品法典委员会的定义基本是一致。GB2760-2011中对食品添加剂定义是: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营养强化剂、食品用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也包括在内。
2.2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中食品添加剂标示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其中强调食品添加剂应标注其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GB7718-2011对预包装食品标签中食品添加剂的标注做出如下规定:
(1)单一食品添加剂的标注。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2011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当采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和国际编码的形式时,若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法。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2760-2011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例如:食品添加剂“丙二醇”可以选择标示为:①丙二醇;②增稠剂(1520);③增稠剂(丙二醇)。
(2)复合食品添加剂的标注。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2.3关于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标示注意事项
(1)食品添加剂可能具有一种或多种功能,GB2760-2011列出了食品添加剂的主要功能,供使用参考。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食品添加剂在产品中的实际功能在标签上标示功能类别名称。
(2)如果GB2760-2011中对一个食品添加剂规定了两个及以上的名称,每个名称均是等效的通用名称。以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为例,“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和“甜蜜素”均为通用名称。
(3)根据食物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在GB2760-2011规定的通用名称前增加来源描述。如“磷脂”可以标示为“大豆磷脂”。
(4)根据GB2760-2011表A.2规定,添加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
3.预包装食品标签中食品添加剂不正当标注 3.1未标注食品添加通用名称
在《食品安全法》出台以及GB7718-2011发布实施之前,我国对食品添加剂的标注要求是: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应标示具体名称,其他食品添加剂可以按GB2760-2011的规定标示具体名称或种类名称。所以很多食品企业对除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外的其它食品
添加剂还是只标注类别名称,未标注通用名称。例如,食品中添加了“柠檬酸”,只标注“酸度调节剂”,而没有按照《食品安全法》与GB7718-2011的要求标注具体名称。3.2扩大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规定,食品企业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和添加量必须符合GB2760-2011的要求,不可超出GB2760-2011规定的使用范围。很多企业在产品研发或配料时,因不了解GB2760-2011的标准要求,出现无意识或故意添加非适用于本产品的食品添加剂,结果在标示时也出现错误。例如,月饼生产企业在制作饼皮的时候添加着色剂(柠檬黄),柠檬黄在GB2760-2011范围是可以用于“焙烤食品馅料及表面用挂浆(仅限布丁、糕点)”中,这样就出现企业扩大食品添加剂适用范围的现象。3.3复合食品添加剂的标注错误
企业在使用复合食品添加剂时未将原始配料一一列出,仅标注复合食品添加剂名称。3.4生产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未标注
有些食品企业在生产中使用了多种同一功能或多种食品添加剂,但是在配料表中只标注一种或其中几种,未能全部标注。这种做法属于欺诈行为,企业必须按照生产实际标注其添加的全部配料。
3.5食品包装上标注关于食品添加剂的不正当声明
在产品包装上标示“本产品不含(加)防腐剂”、“本产品不含任何食品添加剂”等诸如此类的声明,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消费者。4.结论
关于食品制造商对添加剂在食品包装标签上的不正当标示,受到社会越来越多的关注。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指导性文件《标签说明通用导则》中明确地指出:食品标签中会引起消费者怀疑类似食品安全性或会引起消费者恐惧心理的声明是应该被禁止的。目前,我国对食品标识中食品添加剂的标注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体系将不断完善,逐步缩小我国标准与国际标准的差距,这将会更有利于保障食品安全性和食品的真实性,维护消费者最大利益。
参考文献:
[1]毛新武.各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食品添加剂标示规定的对照分析[J].中国食品添加剂,2006.[2]殷文渊张馨赵丹宇.国际食品标签标准的演变及其在国际贸易中的意义[J].中国食品卫生杂志,2004(4).
第四篇:《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总局第 102号令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已经 2007年 7月 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年 9月 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 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 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 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用以表示 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 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 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 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 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 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 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 “ 新创名称 ”、“ 奇特名称 ”、“ 音译名称 ”、“ 牌号名称 ”、“ 地区俚语名称 ” 或者 “ 商标名称 ” 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 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 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 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 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 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 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 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 “ 人造 ”、“ 仿 ” 或者 “ 素 ” 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 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 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 应当标注公司 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10%以 上(含 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 “ 年、月、日 ” 表示。
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 具体标注 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 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 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 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 “ 营养 ”、“ 强化 ” 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
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 每件独 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 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 容的, 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 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 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 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 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 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 使消费者 易于辨认、识读。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 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 但应当与 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 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 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 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 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 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 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 责令限期 改正,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标注应当 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5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 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 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 依照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 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 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 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 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的,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 5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四条 伪造食品产地, 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 依照 《中华 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 责令限期改 正,处以 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 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 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 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 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8年 9月 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 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篇: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___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___%以上(含___%)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___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___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___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___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___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___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___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___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___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___年___月___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