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代理-寄售-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案例1 1995年5月3日,江苏甲公司和上海乙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双方约定,甲委托乙代理进口电缆200吨,合同总价款为300万美元,乙收取进口代理费1%,甲应在代理协议签订后7天将货款的30%交付给乙,货物抵港后由甲自行报关,自行提货。协议第5条规定,货到后发生规格、标准、质量、数量等异议,则由用户在30天内将有关数据、商检证书等详细书面资料交甲,由甲代理对外交涉或索赔。代理协议签订后,甲按约履行了自身义务,乙据此与美国丙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之后,乙将该货物买卖合同交给甲,甲并未表示异议。
7月20日,货到目的港,乙将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全套单据(包括海运提单、商业发票、质量证书、装箱单、海运保险单)进行审查后,未发现单证不一致,按代理协议规定交给甲。甲在接到单证后,以乙的名义委托一外轮代理公司报关。海关经查验后发现,进口货物为废铁,非合同货物,不予放行。对此,甲、乙经协商后同意由乙向海关提交将电缆改为废钢铁的书面材料,乙加盖了公章。同日,乙以外商失踪,为减少甲损失为由,同意将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全额退给甲。海关在接到有关证明文件后,由于乙无法提供有关废钢铁的装箱单和发票,仍不予放行。
之后,乙要求甲按照代理协议的规定提供索赔委托书和商检证明文件等书面材料,以便其代理对外索赔,甲则以自己不是货物所有权人,且由于乙退回代理费等费用而致代理协议终止为由,拒绝提供资料。由于乙缺乏相关材料,无法进行索赔。10月5日,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乙已同意终止代理合同为由,请求确认终止代理协议的履行,乙应还货款90万美元,承担由此给甲带来的全部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在代理协议合法生效后,由于外商提供的货物与合同不符,甲无法提货,乙因疏于审查而被外商欺诈,导致进口合同不履行,其过错在乙。乙关于提交单证即为完全履行代理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乙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无权委托甲进行索赔且乙主动退回了代理费等费用,双方实际解除了原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只能由乙自行向外商索赔。由于全套书面单证均在海关,不在甲处,乙关于甲没有依约提供货单不符的有关文件,致使其无法对外索赔的理由也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法院根据《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19条,《民法通则》第115条的规定,判令乙应归还甲货款90万美元,偿付银行利息。[案例评析]
一、甲已经成为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提单成为货物所有权人的支配文件,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对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享有物权。凭此可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据此行使所有权人的一切权利,即谁合法持有提单,谁就是货物的所有权人。
二、关于委托代理协议是否已经解除 本案中,乙退回代理费的行为是否意味着解除代理协议?我们认为其行为不符合法定的解除合同的要件,不应视为合同的解除。涉及本案,即使认定委托代理协议已经事实上解除,由于提单的背书转让在前,“解除合同”的行为在后,由于提单背书,乙不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所有权完全转移给甲,甲应当承担对外索赔的义务;如果认定代理协议“实际解除”,就更使作为外贸公司的乙免责,因此,如果按照法院关于代理协议“实际解除”的认定,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法院的认定不当。案例2 [案情简介] G省医保进出口公司经营一种“雪莲”牌专治牛皮癣的中成药,出口已有数年历史,并于90年代初逐渐使该商品在马来西亚打开销路,在当地市场上颇受使用者欢迎。1990年马来西亚一家经营药品的T.W.公司经理在广交会上向G省医保进出口公司提出包销该商品的意向,尔后,再次专程来华与医保进出口公司商谈包销事宜。最后双方于1991年签订一项为期两年的“雪莲”牌牛皮癣口服液包销合同。包销地区限马来西亚,包销数量每年2万盒,每盒10瓶,每盒CIF巴生港10美元,一年总金额为20万美元,药品于每季的第一个月内发运5,000盒,T.W.公司开即期信用证,凭货运单据结汇。第一年T.W.公司超额5万美元完成包销任务。不料到1992年第二季度T.W.公司来电称:现在该国槟城一带发现有从我国G省运去的同牌号相同商品在市场上销售,从而影响其营业额和侵犯其专卖权。T.W.公司认为我方违约,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他保留索赔权,一俟查明损失后即向我方提赔,并要求G省医保进出口公司迅予答复。
G省医保公司接电立即回电称:该公司自签订包销合同后从未与马来西亚的任何第三方发生过销售此药品的行为。并请T.W.公司进一步查明该药品的出处和真伪。不久T.W.复电称:药品是真的,据槟城海关透露该药品确系来自G省某某出口公司。
据此,医保公司向生产该药品的厂家了解到,自1992年1月份以来向该厂购买此药品的已不只是医保进出口公司一家。由于该药品在国际市场走俏后,其他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也纷纷组织出口。又由于医保进出口公司当初与生产厂家并无包销合同,所以生产厂家有权敞开销售,同时这种商品又不属于许可证、配额的管理范围,谁组织出口都行。这样一来就把医保进出口公司置于尴尬境地。在当初此药品尚无人经营出口时,是医保进出口公司一家惨淡推销,经过数年的努力才在国外市场打开局面,因为当时只有他一家出口,所以才敢与T.W.公司签订包销合同。万万没有想到局面打开后,国内的其他出口公司也插足马来西亚市场。照此下去,必然会影响到该商品包销合同的执行,也无怪乎T.W.公司提出抗议。
至此,G省的医保进出口公司除一面向T.W.公司进行解释和谋求某种妥协方案外,一面求助于G省的外贸主管部门出面协调此事。在有关部门的干预下,最后有关出口公司为了顾全大局统一对外,维护医保进出口公司的声誉,在医保进出口公司包销合同期满前,暂不向马来西亚出口此种药品,医保公司俟包销合同期满亦不再与该商续订。至于生产厂家1992年已生产出来的销售给其他出口公司的此种药品统由医保公司收购。
在上述妥善处理的基础上,医保进出口公司又与马来西亚的T.W.公司商妥如T.W.公司1992年的销售额少于1991年的25万美元,其差额部分由医保公司按10%的比例给予补贴,如销售额达到或超过25万美元则医保公司不向T.W.公司提供任何补贴。此一难题总算得到各方的谅解而妥善解决。[案情分析] 此案应吸取的教训主要的有: 1.对外签订包销合同的时间不宜太长,通常以年为宜,因现在国内的经营体制正在不断改进,在多元化经营和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可变的因素太多,当事人难以预测。
2.对外签订包销合同的同时也应与生产厂家签订类似的包销合同,方能防止出现本案情况。
3.医保进出口公司最大的失误就是未对“雪莲”牌牛皮癣口服液在国内外进行商标注册。假如,当初医保进出口公司稍具远见,进行商标注册的话,则本案出现的问题就可以适用商标权来保护自身的利益,而不致陷入如此被动的境地。
第二篇:经销寄售代理的区别
经销(sale):(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获取利润)买卖关系。
寄售(consignment):(代销人以自己名义推销商品,后果自负,以佣金为报酬)委托代销人代售货物的贸易方式;寄售人将货物运往代售点,委托代销商按照协议规定的条件和办法代为销售;代销商代为收货存仓保险销售,售出后,扣除费用和佣金,余款汇交寄售人。
1、委托代售关系;出货在前成交在后;售出前物权属寄售人;代销商不承担风险;一
种说法是寄售是信托性质或者说行纪合同的性质。
代理(agency):(以委托人名义从事商业活动,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以佣金为报酬)按照委托人的授权,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由委托人直接负责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1必须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活动;代理人负责介绍招揽订单,不承担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一般以委托人名义与第三者订立合同;代理人通常不垫付资金,不承担经营风险;代理人按照交易量和事先议定的比率收取佣金。
代理在我国民法通则里并未规定可以以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外贸中,实行的是外贸代理制,常常是代理人与第三人法律行为,最高院的一个判例是平衡了双方的利益,以外贸代理合同来判,但合同法并无外贸代理合同。常认为外贸代理合同具有行纪合同的特征。
行纪合同:(以自己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后果由自己承担,但有请求赔偿权)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买卖等事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相对人)签订行纪执行合同,行纪人不必向第三人表明委托人的姓名、身份,委托人并不是行纪执行合同的当事人,非经债权转移,委托人无权向第三人行使求偿权。其行为所生经济上之利益或损失均归于他人(委托人)
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行纪执行合同,构成了行纪执行合同与委托代理合同的区别,
第三篇:代理的常见典型案例及相关分析
代理的常见典型案例
1.章春芳诉章建华代理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章春芳,女,38岁,在上海制药机械二厂工作
被告:章建华,男,44岁,在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活畜禽经营部工作
原告章春芳诉称: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往返于广州、上海。她闻悉广州录像机价格低于上海,遂委托被告章建华代购。为此交付被告人民币2600元,要求被告在四种型号中任选一台录像机。数日后,被告交付给她录像机一台,她发现外观不好,商标贴纸折叠脱落,无产品说明书,经试放发现性能异常,请人打开机盖,发现内部零件锈迹斑斑,由此判定该机是旧机器、废机器、“海水机”,无修理和使用价值。经她与被告交涉无结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退回录像机价款人民币2270 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录像机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
被告章建华辩称:原告主动要求他代购录像机,他按原告的委托要求,经挑选试放完好才购下录像机,原告得录像机时放弃试放要求。现银货两讫,自己得代理行为已完车。至于原告所称该机内部质量问题,他无义务予以确保,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审理」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建华是原告章春芳母亲家的邻居。被告因工作经常往返于广州上海。原告耳闻广州市场上录像机价格低于上海,遂于 1991年10月3日交付被告人民币2600元,委托被告从松下J20、日立747、东芝95、TV660四种型号的录像机中,任选购一台新录像机,对质量、外观等并无其他要求。10月9日,被告以广州市效区市场上的录像机价格较市区低,遂邀同事李茂章一起前往广东省增城县新塘镇购德松下J20录像机一台,经当场试放,未发现质量问题,遂付款人民币2270元。商店出具发票,但无保修卡。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母亲家将录像机交付原告,并提出由原告当场开机试放。原告表示无此必要。双方当场按发票和车票结清了货款以及被告自广州市区至增城县新塘真的车旅费共计2285.60元。被告找回原告 314.40元,原告当即以20元左右德礼品酬谢被告,并将录像机取回家。现原告称,取回录像机当天即发现商标纸脱落,经试放发现有马达声响,图象有规则的抖动等,她认为是自己不懂录像机性能而未调试好;第二天,又发现录像机外壳光洁度不好,也不在意,并请来同事帮助调试,情况依旧;第三天,她将录像机送往修理部,修理部的人告知该机已启封过。她要求将机盖打开,发现机内磁鼓等零件以锈,修理部的人遂告知该机已无使用价值。10月15日,原告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去出售商店调换。被告主张原告方同行,愿负相关的车旅费,未被原告接受。被告称,他根据原告要求去出售商店要求调换,遭拒绝。故只得将录像机重新交给原告。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修理该录像机需修理费人民币1000多元。被告方考虑到邻居关系,同意补偿200元,原告未能接受。
思考:法院能否支持原告请求我?
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为原告代购录像机,在此过程中未发现被告不履行职责或与他人串通,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且被告已将该机交付原告,原告也已付清了价款,至此,被告的代理事务已完成,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即告终止。原告提出录像机外观质量问题,因其发现后未及时向被告提出异议,对此可视为接受。至于原告提出录像机内部零件质量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故应由原告向出售商店交涉。再则,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交付给她的录像机是旧机器,废机器,故其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15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章春芳要求被告章建华赔偿录像机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由章春芳负担。
「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代理而产生的纠纷案,主要涉及了关于代理的一些基本知识。《民法通则》六十三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代理包括三方当事人:一是被代理人,也就是本人;二是代理人,即运用自己的能力帮助被代理人的人;三是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相对人。代理包括三种: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本案就属于典型的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有如下特点:(1)代理人以作出意思表示为职能;(2)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得名义进行活动;(3)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在广州为原告购买录像机一台,因而具有了代理权。被告又是在原告授权的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为原告购买了松下J20录像机一台,也符合原告的要求,没有滥用代理权和超越代理权,因此被告的行为是有权代理,那么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就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即原告。
2.李凌与李小明法定代理关系纠纷案
「案情摘要」
李凌与林红于1994年结婚,1996年生育一子李小明,1998年李凌与林红协议离婚,李小明由李凌抚养。2000年李小明在与邻居小孩玩耍过程中将一男孩张明新打伤,张明新共花去治疗费3000余元。张的父母多次找李凌商议解决,但李凌称:“这孩子我管不了,有什么事你们找他妈妈去吧,我不为他惹的事操那个心。”张明新的父母遂起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予以赔偿,县人民法院在开庭前通知李凌到庭,但李凌拒不到庭。县人民法院认为此案中的一些问题必须李凌到庭才能查清,遂延期审理,又向李凌送达两次传票,要求其到庭,李凌仍予以拒绝。县人民法院遂对其拘传。开庭以后,李凌到县人大常委会控告法院限制其人身自由,理由是张明新受伤并非他所致,他没有法律责任,法院的拘传是错误的,要求予以道歉并赔偿他的精神损失。
「分析」
本案涉及到代理中关于法定代理的问题。所谓法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为代理人的代理。法律设置法定代理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李凌与林红离婚,李小明与李凌共同生活,李凌自然就成为李小明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李小明参加诉讼即是他的权利,同时也是他的职责和义务。因此本案中李凌声称不上他打伤的人他管不了李小明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也是推卸不了责任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李凌不但要代理李小明参加诉讼,而且还要就李小明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正是鉴于李凌和李小明之间的法定代理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的拘传是合法的。
3.刘力、刘巍代理刘虹诉讼纠纷案
「案情摘要」
张军与刘虹于1980年结婚。婚后因一直未能生育子女
造成刘虹与其公婆之间的关系紧张。由于长期心情郁闷,精神抑郁,刘虹于1988年患精神分裂症,完全丧失了行为能力。1990年张军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虹离婚。因刘虹母亲早逝,市人民法院遂通知刘虹的父亲刘力代理刘虹参加诉讼。而刘力声称,他现在已另有妻室子女,不能作为刘虹的代理人,但他可以让刘虹的哥哥刘巍作为刘虹的代理人,刘力告知刘巍后,刘巍表示拒绝,二人遂申请刘虹住所地居民委员会解决。
「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指定代理的问题。《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有权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的一是人民法院,二是精神病人所在单位,三是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七条也规定:“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呃逆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本案中刘力、刘巍都上刘虹的监护范围内的近亲属,二人对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刘虹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有权予以指定,被指定为监护人的人如果对指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间即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王立生代理行为无效案
「案情摘要」
王立生是某单位后勤处的负责人。1995年9月,其亲戚
家的一头牛得了一种传染病,且使其它15头牛全部被传染,王立生利便用职权之便以该单位食堂的名义买下其亲戚家中16头病牛,随后又找人将该16头病牛全部杀掉,并把牛皮送其亲戚,牛肉运回本单位食堂,其亲戚送给他1000元作为酬谢。由于牛肉感染病毒,本单位职工食用后发生9人中毒,食堂只好将剩余的牛肉倒掉,造成经济损失20000余元。有人将此事向单位反映后,单位责令王立生追回牛肉款。王立生表示,牛肉是其亲戚的,他是代理单位购买牛肉,发生损失应当由单位负责,与其个人没有关系。其所在单位遂起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王立生及其亲戚归还牛肉款。
「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代理行为无效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由此可见,构成无效代理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代理人和第三人有主观上损害被代理人的故意,即恶意通谋;二是代理人和第三人客观上都实施了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共同行为,并且实际上也给被代理人造成了损害;三是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与被代理人利益受到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以上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王立生作为单位后勤处的负责人,明知买下这16头病牛会给单位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但仍然与其亲戚通谋,具备了主观上损害本单位利益的故意。在客观上,牛肉被本单位的职工食用后不仅造成了食物中毒,而且给本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20000元,损害实际发生。在因果关系上,该单位的经济损失正是由于王立生及其亲戚的恶意串通将病牛卖给该单位食堂而直接造成的。因此,王立生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是代理该单位的行为,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本质上是一种无效的代理行为,因而王立生应与其亲戚对该单位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5.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陈某代理案
「案情摘要」
1992 年11月18日,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武汉市某拆迁还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订立联合开发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小区的合同。据此合同,房地产公司以6000万元取得徐东路小区6万平方米商品房的所有权及销售权。为尽快销售此商品房,1993年2月10日,房地产公司与陈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陈某一房地产公司经营部的名义代理销售该公司开发的徐东路小区20栋共6万平方米的商品房;最低售价为每平方米1160 元,期限6个月;房地产公司按实际销售总金额的6‟付给陈某作销售费用;房地产公司付给陈某的报酬分两档:一档从每平方米1160元至1210元,陈某获 30%;二档为每平方米1210元以上,陈某获60%;整个销售工作由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全盘控制;销售出的房屋尾款若不能按期到位,由陈某负责催收,房地产公司协助。同日,房地产公司向陈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称:本公司徐东路小区20栋共6万平方米的商品房全权委托陈某承销,销售以本公司合同专用章并
加盖受托人私章为有效,授权期为9个月。房地产公司同时向陈某提供了合同专用章。
陈某接受委托后,即组织人员展开销售活动,并与1993年3月8 日代理房地产公司与湖北省某农垦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单价为每平方米1255元。合同由陈某交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签定。1993年3月15日,陈某又代理房地产公司与湖北省某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公司)签订联合经营房屋开发合同,合同单价为1306元,总价款 8010万余元。此合同亦加盖房地产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陈某私章。1993年3月22日,陈某将此合同交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并按总经理的要求销毁与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全部原件。3月24日,总经理通知陈某前往房屋公司,告诉其房地产公司、房屋公司和拆迁公司已于3月20日另行签定合同,陈某代理房地产公司与房屋公司于3月15日签订的合同原件被销毁,陈某得到房地产公司的承诺后,将合同专用章交还房地产公司。此后,房地产公司拒付陈某的代理费及报酬,双方发生纠纷,房地产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房地产公司起诉称:被告利用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赋予的身份,分别与实业公司、房屋公司订立联合经营房屋开发合同,企图私吞两份合同的差额,侵害了委托人的利益。原告为此与被告及相对人销毁了两份合同,并解除被告的委托代理权。原告与饿房屋公司重新订立的联合建设合同,与原告代理无关,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在被告履行之前已经解除。请求确认双方签定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解除,确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代理费及奖励提成。
被告陈某答辩并反诉称:与被告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所有行为均系依约履行。现原告违约拒付代理费和报酬,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代理费及报酬共计496万元。
「审理」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陈某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主体、内容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且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故合同有效。被告在代理原告与实业公司订立合同后,又以更高的价格代理原告与房屋公司订立合同,其代理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得知被告又以其名义与房屋公司签定合同后,不仅未作任何表示,反而要求被告终止与实业公司的合同,应视为对被告代理其与房屋公司订约行为的默认。原告诉称被告利用两份合同私吞差价款及被告与实业公司恶意串通侵犯其利益,查无实据,不能成立。被告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以原告名义与房屋公司签订的有效合同,已完成部分代理事务。原告在代理期间届满,被告完成全部代理事务之前撤回所授予的代理权,致使被告未能完成全部代理事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被告完成的部分代理事务,原告应当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以被告代理原告与房屋公司所订合同的价格为标准,向被告支付适当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1款(《中华人民内共和国合同法》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当时判案的所依据的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原告房地产公司向被告陈某支付代理费用及报酬 1973402.99元,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16679.6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和对陈某出具放弃代理酬金的字据不予采用,是错误的。请求确认委托代理合同无效,陈某无权追索代理酬金,应追究陈某企图侵害我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
陈某上诉称:原判认定我仅完成部分代理事务不当,请求认定已完成全部代理事项,判令房地产公司支付全部代理费用、报酬及违约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未违背法律、政策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属有效合同。房地产公司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期间届满前撤销授予的代理权,致使陈某未完成全部代理事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陈某由此
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陈某依合同完成部分代理事项后,因房地产公司取消委托而丧失代理权,对应按合同取得的报酬,根据公平原则,需由房地产公司给予适当补偿。据此,经法院主持调解,房地产公司与陈某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房地产公司付给陈某代理费及报酬人民币197万元,按约定期限分期支付。
「分析」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所争论的核心和前提也就是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只有解决了这个问题才能判断原告是否违约、被告是否完成了委托代理事务以及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在一般情况下,委托合同是产生委托代理授权的基本原因。本案中法院从合同主体、合同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等方面来判断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有效。在委托代理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原告房地产公司在委托代理合同规定的代理期限届满前撤回代理权构成了违约,应当赔偿被告陈某因此而遭受到的损失。
第四篇:代理案例
代理案例
案例1:李某受单位委派到某国考察,王某听说后委托李某代买一种该国产的名贵药材。李某考察归来后将所买的价值1500元的药送至王某家中。但王某的儿子告诉李某,其父已于不久前去世,这药本来就是给他治病的,现在父亲已去世,药也就不要了,请李某自己处理。李某非常生气,认为不管王某是否活着,这药王家都应该收下。
[问题]
1.李某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到底应由谁来承担?
2.药是否应由王家出钱买下?为什么?
分析:
1.李某购买名贵药材是受王某的委托才进行的,其行为应属民事代理。《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李某购买药材的行为后果应由王某承担。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的规定,当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也就是说,代理人因实施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受领,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为被代理人的债务,以被代理人的遗产或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承担。本案中,王家理当出钱买下此药。
案例2.某书画装裱店与著名书法家赵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书法作品创作合同。双方约定,赵某交付装裱店20副对联作品,装裱店支付赵某5000元报酬。赵某因不慎跌倒致使右臂受伤,不能创作,于是他委托他儿子代为书写了全部对联,以此交付装旅店,装裱店支付了全部报酬。但是不久装裱店感到作品风格与赵某不同,遂请专家鉴定,结果发现属他人作品。
[问题]
1.赵某能否委托他的儿子代理其创作?
2.赵某儿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
分析: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
1.《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合同既约定由赵某创作全部对联,同时书法创作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是不得代理的行为,赵某无权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2.赵某儿子的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它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可以产生代理效果。但是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是不能由他人代理的行为,即使有合法的委托也不行。这些行为主要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行为、违法行为或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不得代理的行为。
案例3.甲某为采购员,经常在全国各地出差。乙某是其邻居,平时以采撷山药为生。乙某在山中挖到一名贵草药,正好甲某要到上海出差,于是乙某就委托甲某将草药带去卖掉。甲某却将草药带到邻村朋友家。朋友父亲丁某是老中医,他看了之后请甲某将草药卖于他,并表示愿给甲某200元的好处费。结果甲某以低于上海市场将近500元的价格把草药卖给丁某。双方约定,如果事后乙某来此处打听这种草药价格,丁某就说此草药现在已经大跌价,在上海也不值钱了。不想此事被正要到丁某家来看病的乙某的一个远房亲戚听见,不久就告诉了乙某。乙某遂要求甲某和丁某赔偿自己的损失。
[问题]
1.甲某的代理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
2.乙某是否有权要求甲某和丁某两人赔偿?为什么?
分析: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行为
1.甲某的行为是一种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乙某委托甲某将草药带到上海去卖,而甲某却将草药卖于丁某,这本身就违背了被代理人的意思;而且甲某还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让草药,更是直接损害了乙某的利益;甲某在出让草药的过程中,私下收受了丁某给予的好处费,将草药以低价卖给丁
某,并相约共同欺骗乙某,这就是相互串通,共同损害被代理人乙某的利益。
2.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甲某与第三人丁某应对乙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4.王某与华某(女)于1982年结婚。1995年王某的父亲在老家去世,王某一人奔丧回家,将父亲的后事料理完之后,王某将变卖房屋的18000元钱,连同父亲遗留的5000元钱一起以自己的帐户存入银行。1997年,夫妇俩想在家乡开饭馆,华某主张租房,而王某则想买房,最后两人决定让刘某先给他们租三间房,如果有价格合适的房再通知他们。刘某得知一家饭馆正好要出卖,价钱也仅有同地段商品房的2/3,于是刘某没有通知王某夫妇就自己垫付2万元钱以王某的名义先买了下来。知道此事华某坚决反对,认为刘某的行为没有得到他们的授权,应由他自己承担后果;但是王某却同意,并从自己的存款中取出钱汇给刘某,并委托刘某以他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夫妇俩回家经营饭馆一年后,由于两人关系恶化,王某提出离婚。华某同意离婚,但主张房屋应有其一半产权。
[问题]
1.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其效力对华某最终是否有效?
2.该房屋华某是否享有产权?
分析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1.刘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因为王某夫妇只授权刘某租房,并没有要求他买房,刘某是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但是王某在后来以汇款和委托他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对刘某的行为予以了追认。王某的追认应该不仅仅对王某本人有效,对华某也同样有效。因为王某与华某是夫妻,刘某有理由相信其妻同意买房,而且华某在事后并没有表示反对,而是与王某一同回家以此房经营饭馆,其行为已经是对王某表见代理的默认。
2.华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此房是王某与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王某购房款是其父的遗产,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王某的个人财产。
考察法条: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篇:寄售协议
寄售供货协议
供方:合同编号:
签订地点:
需方:签订时间:2009.4.20
为了更快、更好地为需方生产服务,保障供、需双方的利益,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供货协议:
一、需方根据生产需要,向供方采购物料,具体供货的品种数量以需方提供的月度计划或急件计划为准。
二、供方提供一定数量的常用物料寄售在需方仓库,每月根据需方实际使用量结算。
三、供方所供物料出厂前必须经相关部门的检测、检验,确保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产品实行“三包”,即
包退、包换、包赔。需方正常使用条件下,供方所供产品若发生任何产品质量问题,均由供方负责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供方向需方实行送货上门服务,运费、包装费均由供方承担。
五、供方所供物料在正常市场情况下,价格按寄售供货协议清单执行(详见使用确认清单附件)。市场价格上涨
或下浮5%以内仍按该公司原签订的合同(协议)价格表执行;市场价格波动超过5%则供方凭有关调价资料由供、需双方重新商议定价。供方承诺所供物料在同等质量的情况下价格最低,若需方通过市场调查发现供方所供物料价格高于其它商家同等质量标准的价格,则需方有权对其所供物料进行降价,并向前追索三个月。供方所供物料若需调用其它商家产品,必须先经得需方同意,供方除需保证所供物料的产品质量外,还需保证其价格为合理销售价格。
六、货款结算方式为: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当月货款,在次月30日前支付。
七、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另立:需方正常使用条件下,供方所供物料在质
量保证期内若出现轻微影响需方生产的质量问题达三次或严重影响需方生产的一次质量问题,需方有权终止本供货协议并重新审议供方在需方的“合格供方资格”。
八、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如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九、本协议一式四份,供方执两份,需方执两份。
十、未尽事宜,供、需双方协商并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完善,在供需双方未签订终止协议之前,本协议长期有效。
供方需方
单位名称: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经办人:
电话:电话:
传真:传真: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
账号:账号:***001
稅号:稅号:53011279516397X
邮编:邮编:6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