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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市民诉称茶叶包装标识违法被驳回 预包装与散装食品包装标准不同

一市民诉称茶叶包装标识违法被驳回 预包装与散装食品包装标准不同



第一篇:一市民诉称茶叶包装标识违法被驳回 预包装与散装食品包装标准不同

一市民诉称茶叶包装标识违法被驳回 预包装与散装食品包装标准不同

北京市民喻先生在计先生经营的北京某商贸中心购买了两盒铁观音。茶叶礼盒及小包装上仅有“铁观音”、“中国茶礼”、“品茶品人生,饮茶饮健康”等字样,并无生产日期、有效期等相关产品信息。

喻先生以购买的铁观音茶叶礼盒为“三无”产品为由,向北京市石景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喻先生认为,计先生出售的茶叶为预包装食品,却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T19598—2006《地理标志产品安溪铁观音》的规定,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为此,诉至法院,要求退货,并索要3倍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计先生出售的铁观音是否为预包装产品存在争议。根据食药监局出具的调查结果,计先生出售的铁观音茶叶大包装进货,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有效期等标识齐全,进货票据齐全。铁观音茶叶为冷冻储藏,散装销售,根据购买人的需求,称取一定量的散装茶叶销售,并赠送空礼盒装上茶叶,消费者购买的铁观音礼盒茶叶销售形式为散装食品,不适用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该结论也与法院的调查结果相一致。另外,喻先生称在选购产品时未从任何渠道了解该茶叶的相关信息,一审法院认为,在不知晓产品信息的情形下仅凭价格进行选择的做法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通常做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喻先生自计先生处购买的铁观音系散装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喻先生持有的铁观音包装上并未标注“安溪铁观音”,故该包装不适用国家推荐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安溪铁观音》。综上,判决驳回喻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但喻先生认为,食药监局去调查已经是3个月以后了,计先生销售的预包装茶叶礼盒早已下架,食药监局的工作人员并不是在购物现场取证,计先生也没有提供监控视频还原喻先生当时购物的情景,在食药监局的处理告知书中,并没有明确认定销售给喻先生的礼品茶叶就是散装食品,而现有的物证已经可以证明自己当时购买的是预包装食品而非散装食品,因此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尽管喻先生提供了茶叶礼品两盒,以及标有1400元/盒的发票,但计先生对于发票金额已经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即最初是按照散装茶叶的单价刷卡,之后开具发票的金额包括了礼盒的价格。其次,在食药监局发放的举报办理告知书中也写明了:“消费者购买的铁观音礼盒茶叶销售形式为散装食品,不适用《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一审法院前往计先生的经营场所的调查结果与食药监局出具的举报办理告知书告知内容基本一致,商贸中心在售的铁观音为散装的。再次,喻先生为第一次前往该商贸中心选购茶叶,其称对茶叶没有进行品尝亦不了解其他信息,即喻先生在没有从任何渠道了解茶叶的相关信息的情况下购买茶叶,该行为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通常做法,故一中院认定喻先生购买的涉案茶叶系散装而非预包装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因此喻先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该案主审法官表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需要首先明确所购买的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如果是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则该食品标签上应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如果是散装食品,则不受上述国家标准规范。

第二篇:详解预包装食品与散装食品的区别

详解预包装食品与散装食品的区别

什么是预包装食品,这是监管工作实践中非常具体的问题。准确界定预包装定义的内涵和界限,对于依法开展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对《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预包装食品定义的分析,阐述了预包装食品的两大特征,预包装食品与散装食品、裸装食品的联系和区别,以及实践中对预包装食品定义的把握问题。

一、预包装食品定义的演变过程目前,有关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主要来自《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和《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005年开始执行的GB7718-2004,将预包装食品定义为'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装入(灌入)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食品'。2009年开始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定义了预包装食品,即'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即将于2012年开始执行的GB7718-2011,将预包装食品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从上述三个定义的细微差别,我们可以看出预包装食品定义的演变过程。在GB7718-2004中,强调了预包装食品的两个重要特征,即'预先定量'和'包装或装入(灌入)容器中',但作出了一个限制性条件,即'向消费者直接提供'。对于预包装食品的两个重要特征,在其后的《食品安全法》和GB7718-2011中,均得到了确认,仅仅将'包装或装入(灌入)容器中'修改为更为准确的'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表述。但对GB7718-2004中提出的限制性条件,则予以了取消。《食品安全法》不再规定'向消费者直接提供'这一条件,而GB7718-2011则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提出'本标准适用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适用于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的标识'。显然,在GB7718-2011中,预包装食品包括了两种形式,即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

二、预包装食品定义的辨析

(一)预包装食品的准确含义从上面谈到的三个定义,我们可以看到所谓预包装食品具有两个根本的特征,首先是'预先定量',其次是'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同时具备这两个特征的加工食品就是预包装食品。任何一个特征不具备,则不成为预包装食品。从上面谈到的三个定义,我们也可以看到预包装事实上描述的是特定情形下的一种状态,比如'直接提供给消费者'时。而定义的演变也表明对于特定情形状态的要求已经取消,即预包装不再仅仅是指面向消费者销售时的状态,也包括了非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时的状态,这是预包装食品定义的一个根本性的变化。

(二)预包装食品与裸装食品的联系和区别我们知道同时满足'预先定量'和'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两个特征的加工食品就是预包装食品,任何一个特征不满足就不是预包装食品。具有'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特征的食品,我们可以称之为包装食品;而与之相对应,不具有'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特征的食品,就是裸装食品。包装食品和裸装食品业是一对相对立的概念。预包装食品肯定是包装食品,但包装食品未必是预包装食品,预包装食品只是包装食品中的一部分。而裸装食品最大的特点就是没有包装,显然预包装食品不可能是裸装食品。以往很多同志对GB7718-2004中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存在误解。将'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装入(灌入)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食品'中的'或者',理解为预包装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的食品和'装入(灌入)容器中'的食品两种。从而导致将所有包装食品理解为预包装食品的错误,进而又出现了将裸装食品等同于散装食品的错误。事实上,这里的'或者'指的是包装形式上的选择,既可以选择'包装',也可以选择'装入(灌入)容器中',但其前提是'预先定量'。而此次GB7718-2011的出台,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作了清晰的阐述,有力地澄清了以往的误解。

(三)预包装食品与散装食品的联系和区别对于散装食品的定义,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法规或者标准层面的规范。主要依据是卫生部于2003年印发的《关于印发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180号)。在这一规范性文件中,将散装食品定义为'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具有'预先定量'特征的食品,我们可以称之为预先定量食品;而与之相对应,不具有'预先定量'特征的食品,就是散装食品。散装食品是指称量销售的食品,即不预先确定销售单元,按基本计量单位进行定价、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食品。预先定量食品和散装食品是一对相对立的概念。显然,预包装食品是预先定量食品,但预先定量食品未必是预包装食品,预先定量食品也包括无包装的预先定量食品,预包装食品只是预先定量食品中的一部分。而散装食品最大的特点就是并非'预先定量'。以往,很多同志把散装食品等同于裸装食品,事实上这也是不准确的。裸装和散装是不同的范畴,并不具有同一性。裸装食品是指没有包装的食品,它是与包装食品相对应的概念。散装食品是指不预先确定质量或体积的食品,它是与预先定量食品相对应的概念。裸装食品最大的特点是并非'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而散装食品最大的特点是并非'预先定量'。散装食品可以有包装,比如拆零销售的糖果;也可以无包装,比如拆零销售的大米。是否有包装并不是区分预先定量食品和散装食品的标志。裸装食品和散装食品又存在着交集,无包装的散装食品就是裸装食品,有包装的散装食品就不是裸装食品。

三、实践中对预包装食品定义的把握

(一)准确把握预包装食品的状态我们注意到所谓预包装食品都是在特定情形下的一种状态。而从GB7718-2004到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定义最显著的变化就是取消了'向消费者直接提供'这一限制性条件。在GB7718-2011正式实施前,我们所指的预包装食品是指向消费者直接提供时的预包装食品,也即在面向消费者销售时,如果某食品是预先定量并且包装好的,那么它就是预包装食品。在GB7718-2011正式实施后,预包装食品就不仅包括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预包装食品,还包括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预包装食品不再仅仅指面向销售者销售时的状态,任何一个状态下,只要某食品是预先定量并且包装好的,就可以视之为预包装食品。当然,预先定量还需要符合'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这一规定。

(二)准确把握预先定量的概念预先定量是指在包装完成后即具有确定的量值。而依据GB7718-2011,这一确定的量值应当是'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即其量值是统一的。如果某企业将其产品进行了包装,并且称量后标注了净含量,但这些净含量是不统一的,有0.5kg,也有0.6kg或者0.7kg,那么它们依然不是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

(三)准确把握GB7718的适用范围GB7718是有关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技术性法规。我们注意到GB7718-2004规范的是直接面向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但GB7718-2011有所扩大,包括了所有的预包装食品。特别是某些食品生产企业虽然生产散装食品,但以预先定量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大包装出厂销售时,大包装上的标签就应符合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要求。GB7718-2011也申明该标准'不适用于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的标识',因而这三种情况下,并不执行GB7718-2011的规定。此外,《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对食用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做出了专门规定,农业部也制定了《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0号)。因而食用农产品的标签标注也不执行GB7718-2011的规定。

(四)准确把握散装食品从生产企业角度出发,在产品出厂时都应当是有包装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产品质量法》的释义,'所谓'产品包装',是指为在产品运输、储存、销售等流通过程中保护产品,促进销售,按照一定技术方法采用的容器、材料和附着物并在包装物上附加有关标识而进行的操作活动的总称'。依据这一释义,对食品进行包装的目的是为了运输、储存、销售的需要。我们知道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形式是集中生产,并通过流通环节分散销售给消费者。这种生产经营形式不同于现做现卖,也不同于餐饮环节。现做现卖主要的特点是现场制作,现场销售,直接面向消费者;餐饮环节主要的特点是现场制作,现场销售,现场消费。因而在现做现卖和餐饮环节可以允许存在裸装食品。食品生产企业由于绝大部分的产品都需要通过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才能提供给消费者,依法必须保障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中食品不受外界污染,因而食品生产企业的产品必然是有包装的。当然这一包装可以是预包装,也可以是运输包装。预包装食品当然是有包装的,散装食品也应当有运输包装。在食品生产加工环节中,所有出厂销售食品都是有包装的(包括预包装和运输包装),有包装的预先定量食品就是预包装食品。因而我们可以进一步将预先定量食品与散装食品之间的对立简化为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之间的对立。

四、散装食品的产生的两个源头其一是在流通环节普遍存在的拆零销售行为。比如,100kg/袋的大米,对于生产企业来说,在出厂时是预包装食品;但流通企业拆零后,大米就不再以预先定量的形式出现,而转化为散装食品。在这种情况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GB7718的规定,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标签信息。而流通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中有关散装食品销售中标签标注的规定和卫生部文件的要求做好标签标注工作。

其二是以包装形式出厂的散装食品。这里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以预先定量的大包装形式出厂。大包装内装的虽然是散装食品,但大包装本身依然符合GB7718-2011中有关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因而大包装的标签仍然要符合GB7718-2011的规定。第二种是以非预先定量的大包装形式出厂。此时,大包装内装的是散装食品,大包装本身并不符合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因而只是运输包装,其标签应当按照卫生部文件的规定进行标注。上述两种情况下,大包装内所装的散装食品,如果其带有包装,这包装上的标签也应按照卫生部文件的规定标注。

第三篇:案例一胥某销售无中文标识进口预包装食品案

3.15新闻发布会内容

2009年公平交易典型案例

案例一:胥某销售无中文标识进口预包装食品案

[案情]胥某系南京某食品店业主,2009年6月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的首日,南京市工商局鼓楼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胥某经营的食品店销售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具体有Andes巧克力、Dream CACAO56%白巧克力等10个品种,涉及5个国家的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属销售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行为。鼓楼分局根据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没收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的进口预包装食品计10个品种、169盒(瓶、包、支、板),并处罚款人民币2581元。

[社会警示]《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6月1日实施后,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架构更加明晰、各职能部门分工更加明确。本案是《食品安全法》实施当日即立案查处的全市第一案,拉开了工商部门根据该法加强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行为监管的序幕。

案例二:南京某公司销售不合格玻璃案

2008年10月、11月,当事人从上海某铝材玻璃有限公司购进“亿钧”5mm白玻(批次:2008824、2008831)和“长利”8mm白玻(批次:2008913),总货值为669666.23元。经“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判定该3批次玻璃为质量不合格商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南京市工商局栖霞分局于2009年3月根据该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没收当事人库存的不合格玻璃,并处罚款607338.04元。

[社会警示]工商部门承担了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管工作,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检验,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改正并处罚。

案例三:南京市六合区某五交化商店虚假宣传案

[案情] 2009年6月,当事人在其门头上悬挂“买一台世界名牌海尔冰箱,享政府补贴13%”,并在店堂玻璃门上张贴“响应家电下乡,信赖美的家电下乡产品,政府补贴13%”的广告。经查,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推荐及中标文件,不是“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不享受政府补贴。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南京市工商局六合区局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清除经营场所内的虚假宣传广告,罚款5000元。

[社会警示]家电下乡政策顺应了农民消费升级的新趋势,对农民购买纳入补贴范围的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行为,南京市工商局浦口区局于2009年6月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的多功能取暖器211台,罚款30000元。

[社会警示]工商部门提醒消费者在购买电器产品时,一定要到正规的商场购买。购买时务必认真辨别产品的商标品牌、生产厂家等信息,防止被销售商利用近似商标等“障眼法”忽悠。另外,消费者在决定购买某个品牌的产品前,可通过网络、电话咨询等渠道向生产厂家了解一些识别产品真伪的方法,在购物付款后一定要让商家出具正规发票或其他凭证,以备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维权时把握主动权。

案例七:陈某销售无“QS”标志食品案

[案情]2009年2月23日,当事人从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红星豆制品厂购进800袋红星腐竹,生产日期为2009年2月16日,总进货款为28080元。经查实,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红星豆制品厂无生产许可证(无QS标志),该经营户在进货时也未索要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南京市工商局下关分局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20000元的罚款。

[社会警示]工商部门提示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一定要查看产品的标识标注是否齐全,特别是对生产企业是否取得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查看产品包装上有无QS标志,有条件还可以根据QS编号,上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网查询,了解QS信息的真实性,以免购买到质量没有保证的食品。如购买了无QS标志或与查询的QS信息不符的食品,请及时向所在工商部门或12315投诉举报。

案例八:南京费晓瑾百货超市店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案

[案情]2009年以来,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没有查验供货者的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工商部门已责令其改正,但当事人未有改正行为。当事人上述未查验供货者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且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南京市工商局栖霞分局根据该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款10000元。

[社会警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经营的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案例九:南京某油脂有限公司网络虚假宣传案

[案情]2008年8月,当事人与南京西丁哥网络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1000元建立了公司网站,利用公司网站对外宣传“该油脂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科研开发,生产经营于一体的高科技企业,拥有国内一流专家的技术支持,专业生产、销售特种润滑脂产品……

位,导致衣物丢失、错取、磨损;三是干洗质量无鉴定标准,调解纠纷往往依据行业协会或者有经验的人员目测结果判定责任,难以使双方信服,缺乏统一性和标准性;四是赔偿的具体标准缺乏,实践中往往以干洗费为基础计算赔偿额,很难弥补消费者的损失;五是干洗单内容过于简单,未详尽干洗服务的必要内容,也是容易引发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电视直销申(投)诉大幅上升,直销“馅饼”成吸金陷阱。销售服务中关于电视直销的申(投)诉量2009年为221件,较2008年增长了6倍,申(投)诉量的激增反映出电视购物遭遇到“信任危机”。广告中“美伦美奂”的商品、“超强”的功能、“便捷”的三包和低廉的价格,使消费者以为捡到了“馅饼”,而付款后低劣的实物与毫无保障的售后,却是消费者最终踏入的陷阱。电视购物的经营者往往在外地,留下的联系线索仅为电话号码或虚假的地址,因此消费者的损失往往难以追回。当然,也有一部分经营者恪守商业道德,但是行业的现状,也给他们开拓市场增加了难度。如何给电视直销上一道“紧箍咒”,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黄金饰品断裂、钻石饰品松动投诉增多,消费者期盼珠宝饰品“三包”规则。2009年,涉及首饰的申(投)诉量为140件,同比上升50.5%,位居申(投)诉增幅第三位。老百姓钟爱“金玉满堂”的喜庆,认为黄金能带来好的运气,钻石是爱情永恒和事业成就的标志,因此黄金和钻石饰品被当做馈赠挚爱亲朋的上等礼品。消费者在对饰品材料纯度重视的同时,对其工艺制作也有着更高的要求。消费者反映首饰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黄金饰品断裂和钻石饰品松动,一条手链佩戴一周后断裂,钻戒佩戴几个月后钻石不知去向,这些问题由于首饰没有“三包”,导致消费者维权艰难,常常蒙受巨额损失。

(四)保健品推销花招迭出,“免费”诱饵蒙骗老年人。2009年,保健品申(投)诉为119件,同比上升43.4%。一些不法商家不仅夸大保健品功效,而且推销时常常打着“免费”的幌子迷惑消费者,例如:赠药但收服务费,以外地老龄委或医学会名义组织免费旅游,号称名医坐堂免费体检等。他们把目标对准老年人,利用老人渴求健康、渴求交流的心理,用一些看似免费的东西蒙骗老年人上当。一旦购买,又会推出,多买多打折、多买可抽奖等“优惠”,使消费者落入连环套,诱使他们不理性消费。这些商家大多没有固定的经常场所,利用租赁的会场开展活动,所以当消费者意识到受骗上当时,商家已经无影无踪了。

(五)宽带网速不够,网络接入后续服务质量不高。现代生活与互联网密切相关,似乎每一个现代人都有着另一个身份---网民,宽带带宽了人们的生活,是无须论证的事实。随之而来的,是用户对于宽带服务的申(投)诉也呈上升态势。2009年,接收互联网服务申(投)诉591件,同比上升41.4%,居申(投)诉增幅第五位。消费者反映的主要问题是:断网现象频繁;网速达不到约定值;部分企业对宽带业务做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后续服务响应迟钝,故障排除不及时。如何规范宽带服务商的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和关注。

(六)会员卡卡住会员,预付费美容余额清退难。为了吸引消费者,一些美容院常以会员制、积分制等形式,发售各种贵宾卡、会员卡促销,一张卡一般要几千元,动辄上万元。

要目 1、165万元的原装进口车换了

2、近万元珍珠吊坠送修疑被调包

3、“专家义诊”变成“药品促销会”

4、维护“三农”利益

挽回蟹农损失5万元

5、消协、法院携手调解预付费美容卡纠纷

6、发现中介服务瑕疵 还消费者后悔权

7、启动应急预案 快速处理集体投诉

8、美发店强制消费遭投诉

9、重蚁木色并非重蚁木

10、玻璃门无标识

老人购物被摔伤 1、165万的原装进口车换了

2009年8月11日,南京某4S店通知消费者秦先生,他所订购的,价值165万元的大众途锐车已到。8月12日,秦先生刚提车,就发现发动机有异响和抖动。他立即与4S店联系,反映情况。可是4S店方表示,从来未遇到过类似情况,而且车是原装进口的,应该不会有什么大问题。8月14日,秦先生驱车去上海途中,发现新车抖动厉害,第二天便到上海的4S店,直到当晚8:30也未能查出故障原因。

8月16日,秦先生万分小心地把车开回南京。8月17日又将车开至南京某4S店,进行全车检查。最终被告知,可能是电脑板有故障。处理完毕后,秦先生将车开回了家。次日,车辆抖动的问题更加严重。秦先生只得再次将新车送进了4S店。这次直到9月14日,4S店才通知他来取车。遗憾的是,车辆抖动问题丝毫没有减轻,而4S店也表示无能为力。

万般无奈的秦先生,只得向南京市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退车或换车。消协汽车维权专业委徐进主任听取了双方陈述后,征求双方意见,是否同意请专家进行鉴定。双方同意鉴定,但是就鉴定费用的问题发生分歧。根据“举证倒置”的有关规定,4S店有举证的义务。因此,4S店既不能找到故障原因,也无法解决秦先生车子存在的问题,应当为消费者更换一台同型号的车辆。

最终,在市消协汽车维权专业委员会的干预下,4S店同意为秦先生更新一台新车。一起百万元车辆的投诉圆满解决。

通过上述案例,市消协想提醒广大汽车消费者:

一、不要盲目迷信原装进口汽车,进口车也会存在质量问题;

二、购买新车,一定要先试驾几天(不要急着上牌),可以使用临时牌照。如果4S店不同意,可换一家4S店,现在销售同一车型的4S店远不只一家;

三、发现问题及时投诉,拖延时间越长,对消费者越不利;

四、发现问题要注意保留证据,如拍照、录音及事发现场提取物等;

品市场利润高,老年人辨别是非能力弱,一些不法经营者动起了坏脑筋。

2009年9月,我市雨花台消费者协会接到了这样一起投诉。雨花台区某招待所举办了一场名为“牵手百年,健康相伴”的养生互动会。举办方声称该互动会是由多家知名医院和医药研究所联合举办的。活动现场开展免费量血压、测血糖、检查身体、专家义诊等多项活动,吸引了附近近百名老年朋友前去参加。消费者徐先生就是其中一个。作为一名老人,能接受免费检查,徐先生认为百利而无一害,谁知烦心事随之而来。在接受完免费测量和诊断后,现场的“专家”告诉徐先生,他的冠状动脉受阻,供血不足,对健康十分有害,建议其服用中药,随后该“专家”开始卖力地向其推荐某公司生产的冬虫夏草胶囊,并承诺该胶囊纯中药无副作用、纯绿色无污染,能有效缓解徐先生的“症状”。徐先生了解到该胶囊一盒598元,一个疗程十盒共计5980元,感觉有些贵,就称身上没有带钱。谁知专家马上表示可以派人搀扶徐先生回家取钱。无奈的徐先生只得购买了一个疗程的胶囊。

回到家后,徐先生仔细研究了该胶囊的成分和药效,却发现该胶囊名为虫草健身胶囊,而实际成分根本不含虫草。徐先生立刻意识到受骗了,返回去再找“专家”要求退货时,和蔼可亲的“专家”马上变了脸,不但不接受退货要求,甚至拒不接见徐先生。无奈之下,徐先生只好向消协求助。

根据徐先生所述情况,雨花台区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认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而该胶囊名为虫草健身胶囊,而实际成分根本不含虫草,明显属于不合格商品。雨花台区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立即联系到该保健品销售商,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要求其立即为消费者办理退货手续,并不允许有类似的强制消费行为再次发生。

消协提醒:老年人购买保健用品和药品时需三思而后行,最好在家人的陪同下进行选购。如遭遇一些强制消费或诱导消费行为,要理性对待,及时与消协、工商等相关部门联系,尽早维权。

4、维护“三农”利益

挽回蟹农损失5万元

2009年7月17日,浦口区消协汤泉分会受理了一起螃蟹养殖户吴某的投诉。吴某称在使用了南京浦口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灭藻夜光净”后,承包的蟹塘内水草大量死亡,水质败坏,螃蟹大量死亡,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吴某曾经多次和对方交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直未能得到回应。

接到投诉后,服务站工作人员立即与吴某当地的养殖协会联系,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农林部门对南京浦口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公司虽然在“灭藻夜光净”的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了使用禁忌,但声称该产品对水草无伤害,从而造成了吴某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我工作人员又邀请了法律事务所的律师参加了三方会谈,向双方当事人陈述了享有的权利及应该承担的责任,并告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经确认,吴某的中介公司和房东听闻此言,表示可以退房退款。但消费者自身也存在选择失误,要承担一部分损失。

当秦淮区消费者协会与购房者联系时,汪某只愿承担几百元损失。消协工作人员又劝说汪某及其家人,告知其购买过程中,双方都存在过错,而法律并无硬性规定。消费者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要对自己的言行负责。最终,在消协的努力下,房东、中介和消费者三方达成协议:由中介公司和房东退还13000元中介费和购房定金给消费者。

7、启动应急预案 快速处理集体投诉

2009年9月30日17:41玄武区消费者协会到投诉,在位于珠江路的某蛋糕店内,有50多名消费者聚集。具体原因是,他们持有的月饼券有效期到9月30日截止,而商家又无货供应。

玄武区消费者协会接报后,立即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区消协立即派员到事发现场调解,同时,联系玄武区消协珠江路分会人员也赶到现场维持秩序。

10几分钟内,所有消协工作人员到达现场。现场十分混乱,有的消费者情绪非常激动,现场已有电视台记者赶来实拍。消协工作人员初步了解情况后,立即与店家负责人联系。

经调查,因月饼从上海发货到南京,节日前夕高速公路严重堵塞,故货车无法按时抵宁,预计当晚晚上10点和次日早晨4点,才能把货分两批运送到南京。为有效缓解紧张局面,区消协当即与店方达成如下解决方案:一是店方可将月饼券的有效期限延长至10月3日;二是想将月饼券兑换成其他糕点券的消费者,可以即时兑换;三是有特殊情况的消费者,可兑换为现金。

达成协议后,区消协工作人员立即在店堂的显著位置张贴了店方承诺,并帮助店方对消费者进行解释。一起群体投诉得到了有效控制。

消协提醒:消费者在使用抵用券时,务必留意有效期。当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与消协等部门联系,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

8、美发店强制消费遭投诉

2009年9月7日,白下区消费者协会瑞金路分会接到投诉,一位陈小姐在后标营永琪美容美发店理发时被商家欺骗消费6000元,要求消协帮助她维权,拿回被骗钱款。瑞金路分会工作人员立即与消费者取得联系,详细了解事情发生经过。

投诉者陈小姐是城东某大学在读女研究生,9月6日下午,她跟两名同学结伴到永琪理发,理发前她跟理发师谈起最近一年头发掉得比较厉害,理发中,理发师说,陈小姐的头发问题很严重,头顶有斑秃预兆。理发师接着说,最近上海总店派来几名专门研究脱发问题的专家,随即引见了专家,专家测试后也说是斑秃,女孩越听越害怕,赶紧询问该如何解决问题,对方回答说,只要做6次治疗就行了。陈小姐追问,要花多少钱?理发师并不回答她

1销商,利用木材名称复杂,有学名有俗名,消费者缺乏木材专业知识的现状,对商品进行不规范标注,以此误导消费者。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一定要让经营者注明材质,以防不法商家用俗名或颜色等混淆视听。

10、玻璃门无标识

老人购物被摔伤

2009年8月,七旬老妪李女士在女儿的陪同下特意从杨子五村到六合区雄州镇来玩。在陪女儿在某品牌鞋店购鞋时,女儿先进了门,她刚准备进去看看,不料被玻璃门撞倒,而且地砖又很滑,门槛只有40-50厘米宽,老人立刻仰倒在地,造成左脚不能站立,无法走路。专卖店带老人到六合区中医院,拍了两张片子,配了点药,花了600多元,另外给了老人营养护理费1000元。目前老人由于坐骨骨折,需要进一步CT检查和治疗,而老人的家在杨子五村,到六合区雄州镇来看病颇不方便,儿女也都要上班,照顾起来也不方便,她要求到杨子医院看病,而专卖店表示不再管此事,无奈她委托女儿到六合区消协投诉。

经过调查了解,该专卖店的玻璃门确实透明度极高,门上也未张贴“正在营业”、“推”、“拉”等字样,容易让人误解,以为门是开着的。另外,地板砖窄且无防滑垫,以致老人被撞后站立不稳跌倒。根据《消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年迈老人确实需要人照顾,本着互相理解,互相谅解的精神,经过与专卖店沟通协商,专卖店一次性再赔偿老人3000元人民币。

消协提醒:商家应保障消费者购物时的人身安全,提供必要的提醒和安全警示。当消费者受到损害,应及时救治,以减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南京市食品安全及商品质量典型案例

案例一:赵某销售假冒汽水案

[案情] 南京六合一家百货超市举报供应商赵某供货的“雪碧”和“可口可乐”汽水有假冒嫌疑。2009年5月六合工商分局委托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对该“雪碧”和“可乐”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假冒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假冒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没收假冒雪碧和可口可乐汽水1194件;并处罚款120000元。[点评]食品经营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必须强化责任,完善措施,切实履行法定义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5条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帐。该案中的超市正是因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发生消费纠纷后,才能及时溯源,使真正的制假售假人员受到惩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案例二:超市销售添加剂超标食品案

3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行为。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予以了行政处罚。

[点评]甲醛为无色气体,易溶于水,具有强烈的刺激性气味,它是国家明令禁止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添加剂。食用含有甲醛的食品会损害人的肝肾功能,可能导致肾衰竭,一次食入10一20毫升会致死,食入含有甲醛的食品会直接产生中毒反应,轻者头晕、咳嗽、呕吐、上腹疼痛,重者会出现昏迷、休克,甚至导致癌症。工商部门在对企业进行查处的同时,还下发了行政告诫书,要求其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涉及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建立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严格把好进货产品质量关。案例五:陈某销售假冒产地燕窝案

【案情】2009年5月12日,玄武工商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南京市某食品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在标价签、店堂公告以及宣传册中均标明所销售的燕窝的原产地为印尼,经查:实际产地是新加坡。印尼产的燕窝比其他地区的要知名,价格也比其他产地高。当事人“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产地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点评】本案是一件典型的假冒产地的违法案件,消费者要认清包装上的真正产地,必要时可让商家出具反映货物原产地的相关证明文件。案例六:某眼镜店销售不合格眼镜案

【案情】2009年5月6日,鼓楼工商分局组织对山西路某眼镜店进行商品监测抽取眼镜片和太阳镜共7个批次,有5个批次被判为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被处以没收不合格镜片1098片,没收违法所得6364.54元,罚款452267.40元,共计罚没款458631.94元。

【点评】近年来,在工商部门组织的历次眼镜质量监测中,均发现有部份商品不合格。太阳镜往往因未标明太阳镜片透射比分类和未标明执行标准号、未标明太阳镜类别等而不符合QB2457—1999《太阳镜》规定,眼镜片因未标明基准点厚度值等标识标注项目不全及镜片直径和折射率、黄色指数等指标超标,不符合QB 2506—2001《光学树脂眼镜片》、GB10810.3—2006《眼镜镜片及相关眼镜产品》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暇疵产品或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缺陷产品。消费者一旦选用这些产品,不但不能有效保护眼睛,还有可能因选用不当或佩戴不当而伤及自己的眼睛。所以,消费者购买或选配眼镜时,应选择正规的、信誉度高的企业和标识标注齐全且有品质保障的产品。

案例七:南京江北某液化气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液化石油气案

5车用汽油、90#车用汽油、0#轻柴油进行抽样检验,反映机械杂质及水分、硫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以不合格油品冒充合格油品销售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南京市工商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没款327762.41元。

【点评】汽油、柴油等油品是车辆的生命,伪劣汽油、柴油不仅破坏环境,而且将对车辆造成严重危害。家庭轿车迅猛增加,广大消费者要尽量选择规模大、连锁经营的油品公司,不能贪小便宜买私人汽油。如果加油后出现加速闯挡,急轰油回火,转速不稳,爆震等现象,就应考虑可能是伪劣汽油在从中作祟。同时,油品销售企业要树立安全、诚信意识,定期自行抽样检查油品品质,并做好检查记录,确保油品安全合格。

第四篇:102号令《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与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不同点

102号令《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与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不同点

102号令《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与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通则)有以下不同: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是取代原总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而不取代《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因此企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都要执行。由于GB7718做为国家标准,不可能包含违规处罚条文,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四章正是对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GB7718等食品相关标识规定的责任处罚做出了规定。

2、两者规范的主体不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范的主体是“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主体是所有食品的标签,非“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也须遵守此规定。

3、关于食品名称标识:

1)规定的第六条第(一)、(二)、(三)项与通则中5.1.1.1和5.1.1.2.1基本相同;

2)规定的第六条(四)项对物理混合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和(五)项对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通则中未展开说明;

3)通则5.1.1.2.2关于“橙汁饮料”中“橙汁”和“饮料”应使用同一字号及5.1.1.3食品名称可以附加“干燥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在规定中未展开说明。

4、规定中第七条必须标识产地(标注到地市级)的规定在通则中未明确。

5、对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的标识:

规定中强调必须标识“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而通则中规定要标识“制造者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

1)规定中第八条第(一)、(二)与通则中5.1.5.1.1、5.1.5.1.2基本相同;

2)第八条第(三)与通则中5.1.5.1.3相比明确了“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3)第八条第(四)对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的规定通则中未明确;

4)通则吕5.1.5.1.4对进口食品应当标识“进口食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以及在中国依法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及地址”规定未单列说明。

6、规定第九条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第十条对净含量、规定第十一条对配料表的规定比较简单,通则中要详细得多。

7、规定第十二条应当标注执行标准号的规定,没有说明进口食品可以例外,而通则中规定“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

8、规定第十三条除了按产品标准规定应标注“质量等级”外,增加了“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规定。

9、规定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了QS的标注和混装非食用物警示标注的内容,通则中未明确。

10、规定第十六条对于四种应当标注中文说明的情形,通则中只对“辐照食品”和“转基因食品”有相应规定,而对“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和“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两种情形未明确说明。

11、规定第十七条对“营养”、“强化”食品的标识与通则基本一致。

12、规定第十八、十九条罗列了七种不得标注、四种严禁标注的内容,通则中在“4 基本要求”中有原则性规定,但未一一明确。

13、规定第二十至二十四条在通则“4 基本要求”中有相应的规定。

14、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的标注规定与通则一致;而对“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可以只标注的内容规定比通则多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而且规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但规定没有关于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计算的规定,此规定按通则附录A执行。

15、规定第二十六至三十九条是罚则,通则中没有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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