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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权完善思考

律师会见权完善思考



第一篇:律师会见权完善思考

律师会见权完善思考

摘要:虽然新的律师法对律师会见权做出了新的规定,但是律师会见权的状况依然没有改变。这主要是因为律师的诉讼地位低下,侦查机关中部分侦查人员法律意识薄弱等原因所造成的。为了改变这一现状,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需要对律师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律师会见权 侦查机关

律师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依法所享有的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权利。而律师会见权在侦查阶段的充分实现,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律师在诉讼阶段进行辩护的基础,所以我们所讲的律师会见权一般是指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

一、律师会见权的现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外,律师可以持必要证件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派员到场。而根据新《律师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受委托的律师在持必要证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没有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而且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从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新《律师法》的规定要比《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好很多,但是作为同一位阶的法律,它们的规定是相冲突的而且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并未作出指示,所以在实践中到底是适用新《律师法》还是《刑事诉讼法》至今没有定论,大部分的侦查机关依然使用《刑事诉讼法》,新《律师法》几乎是形同虚设,没有发挥什么作用。这是目前律师会见权实现所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也是一个根本性问题,即适用哪一个的问题。

除此之外仍然还有两大问题急需解决,因为实践中大都适用《刑事诉讼法》,这两问题点也是适用本法时所产生的。

第一,是侦查机关批准的问题。《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才需要侦查机关批准,但在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案件都需要侦查机关批准,甚至会出现能批而不批的现象,故意干扰律师的会见,拖延会见的时间。

第二,是派员到场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而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扩大了这一范围,甚至发展到在任何情况下都派员到场,监听律师会见。

二、律师会见权难以实现的原因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状况,我们只有寻找到原因,才能积极的寻找对策加以解决,是律师会见权得到充分实现。

第一,律师诉讼地位低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没有予以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被称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或者法律帮助人或者是诉讼代理人,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位。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资格,也就说这时候的律师只起到一个帮助的作用,不可能全面的、有效的、及时的保障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这种帮助作用的效果也是微乎其微的。也就因为如此,律师不可能积极行使权利发挥作用,广大公民也不相信律师的会见会起多大的作用,没有广大人民的支持和法律制度的保障,律师会见权难以实现也不足为奇。

第二,部分侦查人员法治意识淡薄。受中国封建法制残余思想的影响,侦查人员强权思想依然严重。所谓强权思想主要表在:(1)他们认为律师是侦查机关的“附属品”,律师应该听从侦查机关的指挥,不可以独立于侦查机关之外而享有某一权利,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任何关于案件权力,都应受到制约。(2)他们不想让律师干涉案件的办理。他们认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会告诉犯罪嫌疑人如何辩解,使犯罪嫌疑人避重就轻,使得他们得不到有力的证据。他们还认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加以监视,犯罪嫌疑人会告知律师一些侦查机关所不知道的事实,可能会告知律师证据所在,让律师帮助其毁灭证据。这一系列的行为会给侦查机关侦查案件增加难度,设置障碍。

三、律师会见权实现的策略

首先,我们必须要解决的是上文所说的根本性问题,即《刑事诉讼法》和新《律师法》适用哪一个的问题。我认为对于两者都没有达到完善。一方面,律师行使会见权时需要进行规范,因为如果真的放任其行使权利的行使很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与律师合谋,是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的制裁,不能维护司法公正,保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过分的限制又会导致律师会见权形同虚设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所以我国应该运用立法的手段对律师会见权的使用做出正确的规定。

其次,提高律师的诉讼地位。第一,要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律师不能仅仅以法律帮助者的身份,在侦查阶段进行会见,他们应当以辩护人的角色在律师会见中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从而能够及时有效地掌握第一手资料,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第二,法律应规定律师权利受到侵犯时的救济途径。尽管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会见权,但是并没有规定会见权利受到侵犯时的救济途径,这使得律师的会见权被侵犯无从得到救济,使得会见权形同虚设。第三,作为律师,应该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力,不可以与一些侦查人员沆瀣一气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持自己的职业道德。也可以利用律师协会等社会组织加强对律师的监督,提高律师在广大人民心目中的形象。

最后,加强侦查人员的法律意思,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第一,加强对侦查人员的培训,使其充分认识到权力的行使是要受到制约的,领悟到案件的侦查要靠自己的能力,靠自己发现证据侦破案件,而不是以打压律师的手段来保证案件的侦破。第二,如果不能从思想上杜绝这种强权思想,那我们就要依靠监察的力量,对侦查人员行使权力予以监督,从而保证律师会见权的实现。一般做法是由法院介入对侦查活动中的程序性活动行使审查权,以补充检察院监督的不足,使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从而有效制约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_.第267-268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章 第九十六条 新《律师法》第33 条第一款

黄卓娅,梁霞 《律师会见权难以实现的原因及对策 》 202_,4.蔺琴玲 论我国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之实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100038)卞建林,程滔,封利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多维视角----我国律师执业现状的调查报告[C] //陈光中.刑事司法论坛(第2辑), 202_: 59.宋英辉, 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2_.134.从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看律师会见权之规避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将律师法中有关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规定吸纳进去,被誉为解决律师会见难的一大突破。然而从实践操作层面上看,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两个地方仍存有不严密之虞,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被作歧义理解,进而达到规避律师会见权的效用。(在线律师网—提供法律服务)

一、从语法逻辑上看,四十八小时安排会见有歧义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从语法逻辑上看,这一规定其实是有歧义的,即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是:“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安排工作”。这种理解中,着眼点放在看守所的安排上,而后面四十八小时的限制性规定即是对看守所安排会见工作的时间上的限制。从这一理解出发,我们自然就可以得出这样一种实践操作:辩护律师执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该在四十八小时之内安排完律师与在押犯会见的有关事宜,至于具体安排在什么时候会见,可以在四十八小时之内,也可以在四十八小时之外。另一种理解是:“看守所应当安排律师及时会见,必须安排在四十八小时之内会见”。这种理解中,着眼点放在律师的会见上,而后面的四十八小时是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的时间限制。基于这种理解,我们就会得出另一种实践操作:辩护律师执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该安排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之内会见在押犯人。遵从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应该是体现要求看守所及时保障律师行使会见权,不得拖延的精神。因此,符合立法本意的理解应该是第二种理解。但从语法逻辑上来看,第一种理解也是正确的。而实践中,作为强势的看守所以这种理解来对抗律师的会见权,律师也无可反驳。

二、从定义界定上看,重大贪污案件的不明确对律师会见权形成冲击

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该款规定了三种特殊案件对律师会见权的限制。其中恐怖活动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这两种特殊案件的定义及其外延在法律规定上还是很明确的。但“严重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却很模糊,哪些案件是严重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因此,在实践操作中,侦查机关往往会把贪污贿赂案件都扣上“严重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帽子,以此来抵制律师行使会见权。“严重”从字面意义上看就是程度深、影响大、情势危急。刑法上对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一般会考虑贪污贿赂的金额和贪污贿赂的情节。借鉴于此,“严重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似乎也可以从金额和情节两方面加以界定,但从情节方面去界定“严重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有技术难度,目前刑法许多法规都因为规定有“情节严重”而导致人为操作性很大。从金额上去界定“严重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倒是相对简单些,但我们必须明确这样一个事实,即刑法上在给罪犯量刑时一般以犯罪金额划分,因为此时的犯罪金额经法庭审判认定是个常数。而律师会见阶段是在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随着侦查的不断深入,涉案金额往往也会不断变化,这时的金额是个变量,机动性很大。所以以金额界定往往也会存有很大的操作性。

第二篇:浅析新刑诉法下律师会见权保障的完善论文

律师会见制度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会见权是律师会见制度的核心内容。律师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根据家属的委托享有的或为了行使辩护职能,依法与被追诉人面对面会见,与交流案件情况和法律相关信息、沟通确定辩护思路或意见、接受犯罪嫌疑人法律咨询,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确定某种辩护思路的一种诉讼权利。它是辩护律师的一项法定权利,是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信息沟通搭建的一项桥梁。

一、律师会见权保障的进步

新刑诉法第37 条以立法形式确定了我国“律师会见权”新的规定,辩护律师只要持三证(律师执业证、会见证明和委托书)即可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至迟不超过四十八小时内安排。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新刑诉法较之前老刑诉法规定有如下进步之处:

1.会见的时间前移。新刑诉法规定将律师介入时间再次前移,而且规定为辩护人。即在“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这规定,较之老刑诉法规定,是把“讯问”这个词的后面去掉了一个“后”字,也就是使得律师真正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时刻起即可以委托辩护人了。

2.会见权律师身份特定。新刑诉法第33 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据此规定,侦查阶段只能是“律师”才能受托人主体介入到刑事诉讼中来,同时规定,侦查阶段也是称谓“辩护人”。因此,可以这样说,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已享有可以对案件实体部门作出处理的“辩护人”的权利。另外,新法第37 条特别指明“辩护人”要求是律师,至于其他辩护人经许可,也可以同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同时作为律师的辩护人主体,可以同在押人会见和通信,无需许可。

3.三证会见的程序硬性规定。新刑诉法第37 条作了“三证会见”的硬性程序规定,这样一方面:就排除了侦查机关的批准和安排,原老刑诉法规定,律师会见需由侦查机关安排人陪同,侦查机关以此为由限制了律师会见。为了解决律师会见难问题,经多年的努力,法律界终于迎来了律师会见的“春天”,无需经过侦查部门这一道坷;另一方面,律师办理会见只要凭三证即可办理;再者,会见直接向看守所提出,即直接向羁押部门提出,无需向侦查部门提出,同时规定了看守所应当在48 小时之内安排。也就是说会见应当安排,只是时间可以延长一天。

4.会见不受监听。新刑诉法吸收了20xx 年律师法的规定,明确律师会见“不被监听”。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律师会见的实际效果问题,如果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被监听,就会使得嫌疑人、被告人顾虑重重,不敢对律师讲案件的真实情况;律师也受到我国《刑法》第306 条规定,也不敢同嫌疑人交流什么信息。会见不被监听,包括不得派员在场,也不得进行秘密录音。旧刑诉法时,律师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派员在场,不仅在场看着律师会见情况,还监听律师交谈什么内容,并现场阻挠即或中断律师会见。因此,新刑诉法比起旧刑诉法是重大进步。

二、律师会见权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律师会见次数增多与频率增高

律师会见大量涌现,基于法律制度的改变,新刑诉法下,一方面第37 条改变过去需派员陪同的模式,而只需凭三证即可会见。这样就使得,实践中律师会见改变了过去派员陪同模式,而无需批准,只要手续齐全,就能见到犯罪嫌疑人。另外一方面,第33条规定了律师提前介入到侦查阶段的辩护工作,也称之谓辩护人。

基于以上两种理由,承办刑案的律师如释负重,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加大的会见的力度与频率。使得看守所特别是沿海地区的看守所,律师会见排长队情况。

(二)会见不受监听,谈话内容遭疑

新刑诉法第37 条规定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里的不被监听,既包括“有人”在旁边监听,也包括“监听设备”的监听。因此,这样客观上造成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充分自由的状态。这种自由状态就使得:一是保证了双方在一定区域空间内,完全放松、充分自愿建立信任关系;二来保证了双方向对方倾述的完全自由,犯罪嫌疑人可以充分向辩护人倾述需陈述的对象与内容,律师也可以有充分的空间和自由向犯罪嫌疑人沟通什么信息、法律知识等内容。这种沟通交流的内容是由会见双方自行把握的,外人完全不知道。

这样就使得实践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沟通交流内容,从对公部门来看是无法把握和监管的。尤其对于一些刑事案件,客观证据比较少,而靠犯罪嫌疑人本人口供作为主要定案依据的案件,律师会见交流内容遭疑。这正是目前面临的一个问题。

(三)会见导致翻供,司法实务面临的难题

律师只要凭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不受监听,这样就使得律师会见的次数增多、频率增高。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交谈内容由律师自行把握,以及律师为了行使辩护权,在黄金37天内“挽救”被追诉人。这样,就造成了律师会见两种情况:一种,律师保守式的交流,即律师只是被动的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提供法律咨询;另一种,就是开放式的交流,即律师除了向被告人了解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外,还可能向犯罪嫌疑人沟通更深入的信息和情况,指使、教授嫌疑人如何供述、指使嫌疑人与外界证人等串供,向犯罪嫌疑人泄露侦查秘密。

因此,实际中造成了,律师会见后导致案件翻供增多。翻供的情况主要表现为多样的,一是前面供述有罪,后面翻供改为供述无罪。二是口供印证难,例如律师参与共同犯罪或者关联性案件辩护,各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分别会见后可能进行沟通、商讨,当再次会见传达给嫌疑人,就使得共同犯罪案件口供相互印证难。

(四)经济利益诱因,律师缺乏底线

众所周知,律师也是人,也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成员中的一分子,也要吃饭、生活和养家糊口。因此,律师肯定要有收入,律师的收入也是维系律师行业存在和稳定的重要部分。作为社会存在的一部分,律师同样需要考虑现实中生存的需要,通过正当、合法、诚信的劳动所得来了工作成果,已求得到委托人的认可,获得正当收入。这本身是无可厚非的,是维系一个行业存在必需具备的一部分。实践中,大部分民众将案件胜诉作为衡量律师能力等级分类的重要参考标准,并将其作为是否达到委托预期效果和律师高低的决定性因素。于是,在律师费的经济利益诱因下,部分律师不顾职业道德,为达胜诉目的而不择手段。教唆翻供、帮助违法避罪、教授接受讯问方法、帮助伪证、引诱作伪证等情况还是有的。辩护人从独立的辩护地位,人权的捍卫者,摇身一变,成为了经济利益诱因下的“金钱的奴隶”。

三、律师会见权保障完善的建议

新刑诉法对律师会见保障的权利来之不及,但是进步的同时也尚有一些不足之处,还需进一步完善。例如:新刑诉法最终没有确认“会见权”是一种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对于律师会见权,也只是规定限于“律师提出会见”,而非律师“会见权”。同时,新刑诉法第42 条规定,坚持了对“律师伪证罪”的适用。因此,对于这种坎坷境界,笔者认为,在过渡时期通过完善制度保障,不免是种好途径的。

(一)明确律师会见权中的帮助避罪和合理避罪的违法和正当性

律师的无“障碍”会见权情况,以及律师会见不受监听,这是国家的法治建设的进步,律师得以较之前老刑诉法的巨大改变,即新法出来以后,会见的次数和频率出现大增,诸多看守所律师会见排长队。律师会见过程中,与犯罪嫌疑人沟通的尺度与深度也更深层次。那么,这里面应有一种是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的一种法律规范,二种就是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与外面家属、旁人之间的一种规范。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为了能够“捞人”,特别在公安侦查阶段,能够让侦查部门取保候审,或者是检察院的不逮捕,使尽手段,其中不乏律师会见过程中教授犯罪嫌疑人如何脱罪、如何避罪之类型的,教授犯罪嫌疑人如何翻供等情型的。

我们说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最主要工作就是:向嫌疑人了解其在侦查部门的供述。了解其供述就是了解案件事实,可以通过问话他如何向侦查部门交待的反映给律师,即就是了解了案件事实;其次是提供法律帮助,即在会见接近结束,回答其的一些提问,解答其一些疑惑;再次就是相互沟通、交流。这里的沟通交流是开放型的,也有封闭型的交流。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界定何种情况属于帮助避罪行为,哪些情况是律师正当尽职履行职务行为。

(二)制定司法解释,明确刑罚与行业处罚标准

笔者提到了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这个沟通交流是个很复杂的情况。辩护律师在维护嫌疑人程序公正权利的同时,也在介入到实体部分的处理。因此,有必要制定更细的司法解释,在完全调查的基础上,制定出试行的规定,就我国《刑法》第306 条和新《刑事诉讼法》第42 条规定,出具详细解释,这些解释,即是哪些属于律师违法规定,帮助脱罪扰乱司法秩序情况。或以案例的形式,让执业律师对于刑事辩护哪些可为、哪些不可为和哪些可灵性把握,有了更进一步清晰的规则,让一项更明确的规范实施下来,从而为提高和促进我国的刑事辩护业务质量作出了法律的保障。律师身份是独立的、特殊的,律师是一项法律职业,不是委托人的随从,也不是只要能收钱就甘作为奴的职业,那样更失去律师职业的本性。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辩护律师的执业纪律、职业素质责任培训,制定相关行业规范也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果没有制度的保障,完全靠律师自觉,是无法解决问题的。因此,有必要就律师违反会见制度规定,交流内容导致违反执业纪律、职业素质的情况,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制定相关行业细则,对于违反行为进行行业内部处罚。

(三)界定会见权交流的内容和限制

新刑诉法将律师会见交流权提前到侦查机关,自“第一次讯问时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而且,还要求侦查阶段委托的辩护人“只能是律师”,也即律师在侦查阶段就成了十足的“辩护人”。加之新法对于律师会见的“无障碍”保障问题,律师会见无时间、次数限制。在这个时候,律师的执业行为,不仅是维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公正问题,抗衡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侦查行为外,实质也在影响着犯罪嫌疑人实体上的认定。

但是,这个法定“提前”的律师会见权,其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长短、次数是不受限制的。那么律师会见同嫌疑人沟通交流什么内容呢?会不会存在不该沟通交流的内容和信息,会见完以后同犯罪嫌疑人家属、证人、同案人沟通交流情况,是否会涉及到我国刑法所规定了律师帮助伪证罪情形呢?这些有必要通过相关规定加以引导和界定。

(四)改变以侦查为中心的思维定势

长期以来,侦查部门就是做材料、做案卷,做好案卷以后,检察院审查起诉,到法院最后审判案件,都是以案卷“材料为中心”。这种以侦查为中心主义导致了多少冤假错案,例如:202_ 年念斌案、呼格吉勒图等。这些冤假错案有个原因,就是侦查机关“材料中心主义”,冲着这种材料中心主义,侦查部门就会动用低成本的“口供”主义的言词证据为主。为了达到“破案”的目的,当犯罪嫌疑人有违抗他们之意的,特别是律师会见后导致翻供的,就会把矛头指向律师。

可以肯定的是,近几年来国家提出司法体制改革,已形成逐渐一种观念就是要改变以侦查为中心的思维定势,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模式,这种思维必将影响和促进国家的司法公正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这成为必然趋势。

第三篇:律师会见材料

委托协议2份、授权委托书1份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1

4律师事务所函1

5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

6律师执照复印件1律师会见专用证明1

8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1

律师会见手续

来源:作者: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条 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四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

(二)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为其提供如下法律咨询:

(一)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律及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说明民事诉讼法律及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在其具体办案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律师的会见申请并办理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第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在监管场所内进行,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应提供适合的会见场所。

律师会见时,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的在场工作人员不得干扰律师的正当会见。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应当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的时间和次数,律师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关于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的规定。

第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看守部门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会见的人数应当为两人以上,其中一人应为接受委托的律师,另一人可以是实习律师或者律师助理。

律师、实习律师或者律师助理在会见时,应当出示相应的执业证件;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向看守部门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第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关于会见的规定。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递信件、钱物以及其它看守部门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十五条 律师、实习律师或者律师助理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第十六条 未经办案机关、看守部门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已经换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出示办案机关关于会见的公函。第十八条 律师会见完毕应与看守部门办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押交接手续。第十九条 对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违反法律或本规定的,律师、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对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执业纪律或本规定的,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在场工作人员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终止会见,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一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与办案机关联系。办案机关应根据本规定确定会见时间、地点,并及时通知律师。

第二十二条 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要求时,应向办案机关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

2、律师执业证(包括实习律师工作证或律师助理工作证,下同);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律师开具关于会见的公函并安排律师会见。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向律师开具关于会见的公函并安排律师会见。

第二十四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书》。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出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4、侦查机关开具的关于会见的公函。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还应向看守部门提交办案机关出具的《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在本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七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检察机关应予办理相应的会见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首次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向检察机关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律师再次提出会见要求时,应向检察机关出示律师执业证及所需的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律师会见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由办理犯罪嫌疑人羁押手续的机关负责办理律师会见的手续。

第三十条 检察机关办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手续时,经律师请求,应向律师提供《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及相关的法律手续和案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用介绍信》;

4、检察机关开具的关于会见的公函。

第三十二条 在本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五章 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

第三十三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被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办理。

第三十四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向人民法院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部门出具的专用介绍信;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

第三十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检察机关移送的《起诉书》副本或人民法院的裁判书;

2、《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3、律师执业证。

第三十六条 在本阶段律师会见被告人时,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借押在国家安全机关羁押场所的刑事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服刑人员的刑事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的,按照一九九九年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参与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律师在狱内案件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于法律援助部门的公职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需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照此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规定发布之日前本市各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篇:律师会见所需材料

律师会见所需材料

一、侦查阶段

1.下列材料提交给办案单位,以换取《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

A.委托书(格式十九)

B.律师事务所函(格式一)

C.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函(格式九)

D.律师证复印件

2.下列材料提供给看守所:

A.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格式八)

B.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

二、审查起诉阶段

1.下列材料提交给检察机关,并领取《起诉意见书》:

A.律师事务所函(格式二)

B.委托书(格式五)

C.律师证复印证

2.下列材料提交给看守所:

A.委托书(格式五)

B.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格式八)

C.起诉意见书

三.审判阶段

1.下列材料提交给法院,并领取《起诉书》:

A.律师事务所函(格式二)

B.委托书(格式五)

C.律师证复印证

2.下列材料提交给看守所:

A.委托书(格式五)

B.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格式八)

C.一审阶段提供《起诉书》

D.二审阶段提供《一审判决书》

第五篇: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会见权的行使问题(精选)

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会见权的行使问题

王思鲁: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金牙大状律师网首席律师

(本站首席律师王思鲁应邀参加广州市人大在202_年7月17日举办的“有关我市《律师法》贯彻落实调研工作律师代表座谈会”的主题发言提纲)

被誉为剑指律师执业“三难”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已正式实施一年多,尽管新法第33条对律师的会见权赋予更加实在的内容,但是,立法上赋予的权利并不能当然地改变实践中律师会见面临的困境。

一、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律师会见的限制

尽管新《律师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证”,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律师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要走“老一套”程序,即使“三证”齐全一样会受到阻拦。阻拦的理由通常是,“不知道办案单位是否需要派员在场,需要请示”或者“还没有接到上级按照新规定执行的通知”。因此,律师只能向办案机关递交申请会见材料,在获得办案机关的批准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种现象在广州地区还是比较普遍的。

此外,律师在向办案机关递交申请会见材料后,也曾出现一些办案机关以办案人员忙等原因,拒绝律师会见或拖延会见时间。

二、侦查机关在会见过程中对律师的种种限制(1)派员在场,限制谈话内容。尽管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侦查机关或看守所均派员在场,且一般都不让谈案情,只要说到案情,在场人员都会制止。甚至有时连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解释被指控的罪名的法律规定也会制止。甚至在审查起诉、法院审理阶段律师会见被告人时,有些看守所也有派员在场现象。

(2)时间受限制。在侦查阶段会见的时候,经常出现陪同警员要求尽快结束。在一些看守所,也出现限制律师会见时间,有些是三十分钟,甚至15分钟。

(3)不少看守所用玻璃加金属防护网分隔,安装对讲器。这些对讲器音质比较差,声音不清晰,给会见带来不便。

(4)在一些看守所律师会见室安装摄像头进行全程监控。有时如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办案机关就会将这些录音、录像资料用作调查律师。

(5)有些看守所进所时还需要扣押律师身份证,律师不带身份证不给进去,就算有律师证也没用。

(6)有些看守所办理会见手续的警员不熟悉业务,以诸多借口阻挠律师会见,如虽有委托人签名但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的不给见;如虽都有签名,没盖手印的不给见;如有两名辩护律师,但其中一名没会见过的电脑没纪录的,不给见等等。

其他特殊情况,如劳教所,没有任何正式文件,就以“猪流感流行,上级规定不准任何会见”为由拒绝律师会见。

二、问题原因

(1)新律师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公安部规定等的冲突。(2)侵害律师权益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没有有效监督管理。缺乏违法不予批准或阻拦律师会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缺乏救济手段。

(3)不能正确认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作用,潜意识中总认为律师是在帮助“坏人”。(有罪推定)

(4)认为当事人获得法律帮助将不利于案件侦破。

(5)极个别公安机关、看守所人员业务素质低、违法违纪。

三、建议

尽管“律师会见权”有法律明文规定,但仍有一些部门明目张胆地不当一回事,不对法律负责而是对红头文件、对上级负责,限制律师权利,这对整个司法系统公信而言,是具有极其负面的影响。邓玉娇案就是个例子,不少网民宁愿视邓玉娇为英雄,也不愿同情一个小官员。律师会见权的行使,是立法赋予的,这并不牵涉到政治制度,但在司法实际仍无法落到实处的情况下,有待于立法机关进行立法调适。建议人大发挥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强化监督的制约机制。当然,要根本解决问题还是须树立法律权威,从制度层面进行完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11、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12、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四十三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第四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第四十七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书、公安机关会见通知和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还应当查验公安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遵守会见场所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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