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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社区工作站管理试行办法

深圳市社区工作站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篇:深圳市社区工作站管理试行办法

《深圳市社区工作站管理试行办法》(202_.9.13)

202_年 10月 30日 10:21 房地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区工作站的规范管理,深入推进社区建设,建设和谐社会,根据《深圳市社区建设工作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是指社区工作站服务的地域范围。

社区工作站是政府在社区的服务平台,协助、配合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社区开展工作,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

第三条 社区工作站在街道党工委、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市、区民政部门及其他政府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社区党组织是社区组织和社区工作的领导核心,居委会、社区工作站等各类社区组织要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共同推进社区各项事业。

第二章 社区工作站的设立

第四条 社区工作站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由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民政和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社区工作站的设立,应有利于社区管理和服务,有利于整合社区资源,有利于居民工作和生活。

第六条 设立社区工作站一般以每个社区工作站辖常住人口约6000~10000户为标准,并参考社区类型、面积等因素。

相对独立完整、物业管理完善的大型社区,可以超过前款标准设立社区工作站。

对社区内物业管理相对完善的住宅区,政府通过委托的方式将社区行政事务交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的,可核减社区工作站的工作人员员额。

第三章 工作职责和工作方法

第七条 社区工作站的主要职责:

(一)社区综合管理事务: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及时通知并协助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处理各种违法行为;负责社区档案管理工作;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社区发展规划;参与建设和管理社区基础设施;指导建立社区义工组织和开展社区义工活动;协助开展社区统计工作,采集社区人口、单位、设施等各种信息并按规定上报;协助开展社区统战工作等。

(二)社区安全事务:协助管理社区内出租屋和流动人口;协助开展社区消防及安全生产工作;协助社区民警维护社区治安,参与群防群治,配合、落实维稳及综治工作进社区。

(三)社区法制事务: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咨询和法律进社区、法律援助等活动;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化解矛盾;协助开展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等。

(四)社区健康事务:协助开展社区健康教育普及工作,配合卫生部门开展社区健康服务、卫生防疫、疾病普查普治、社区医疗救助等工作。

(五)社区人口和计生事务:大力倡导社区新型人口文化和生育文化,为社区居民提供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全面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六)社区社会保障和社会事务管理:负责社区低保对象、残疾人、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等群体的管理;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劳动保障工作,采集相关信息,为社区居民提供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咨询,协助处理劳动保障信访;协助开展赈灾救济、双拥、老龄、殡葬管理等工作。

(七)社区文化事务:加强社区精神文明建设,开展各种宣传活动,办好社区宣传栏;组织科学普及、国防教育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组建社区文体队伍,开展文体和读书活动等,创建学习型社区、文明社区。

(八)社区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事务:负责社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社区绿化、美化、净化工作,与有关单位、门店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保护社区环境;协助做好犬类管理工作;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社区内环保事务进行监督管理和协调等。

(九)社区协调事务: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事务,依法组织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及首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并处理好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相互关系。

(十)承办区人民政府交办的、与其工作手段相适应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八条 政府工作部门不得直接向社区工作站委派工作任务,凡需社区工作站协助完成或承办的工作事项,必须经区社区建设工作委员会审核批准。

政府工作部门要求社区工作站协助或承办的临时性、非常规性工作,应实行“费随事转”,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社区工作站应协助做好社区信息化工作,开设“一站式”服务窗口,为社区居民提供各种便利和服务。

社区工作站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社区工作站开展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社区工作站与居委会应相互支持、协调与配合,共同做好社区工作。

社区工作站应接受居委会的监督,听取居委会的意见和建议;积极配合和支持居委会依法开展社区居民自治、反映社情民意、办理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工作;支持居委会和社区组织开展社区服务,共同建设和谐社区。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社区工作站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社区工作站、居委会等组织参加的社区事务协商议事制度、廉政建设制度、站务公开制度、财务制度、学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等,加强社区工作站建设。

第四章 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的管理,原则上参照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实际,确定全区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总员额,并根据各社区类型、面积、人口等,核定各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员额。

每个社区工作站一般配备5至15名工作人员,其中站长1名,可根据工作需要配站长助理,但最多不得超过2名。人口较多、面积较大的社区,可适当增加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员额。

第十四条 对原居委会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后,可过渡为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具体办法由各区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出现缺额的,实行公开招聘。

社区工作站招聘工作人员,由街道办事处提出雇用计划报区人事主管部门核准;区人事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公开招聘,并参照公务员、职员录(聘)用的有关规定组织笔试、面试和体检。

第十六条 应聘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原则上应当具有本市户籍,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愿意履行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义务;

(三)3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大专以上学历;

(五)符合规定的岗位条件。

本市户籍人员应聘人数不足的,经区人事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招聘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根据岗位要求和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雇用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名单并签定雇用合同。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每一雇用期不超过三年,可连续雇用。

第十八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区情况,根据不同岗位性质和工作量,参照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的工资标准确定。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兼任居委会成员的,不享受居委会成员补贴。

第十九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安排补休。

第二十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由街道办事处按照客观、公正、民主的原则进行考核。包括试用期考核、年度考核和雇用期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等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二十一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的考核遵循以下程序:被考核者个人进行工作总结和自评;社区工作站写出评语;街道办事处在充分征求社区居民意见的基础上予以评定。

社区工作站站长、站长助理的任命和考核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站长和站长助理的任命结果应报区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正式聘用、续聘和奖惩的依据。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解除雇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对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处理。第五章 办公设施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统筹解决社区工作站的办公用房和办公设施,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社区工作站正常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社区工作站与居委会分设时,各区应对原居委会的资产进行产权清理,属国有资产的,产权划归区人民政府所有,其中办公设施、活动场所等可交付社区工作站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将社区工作站的办公经费、工作经费、人员工资和补贴等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社区工作站应严格执行有关财务规定,规范经费支出管理。各区应加强对社区工作站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区可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

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保障居民合法权益,完善居住服务,加强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深圳市盐田区行政区域(以下简称试行区域)

内试行。

在试行区域内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

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试行区域内居住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

第四条 深圳市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市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证件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与保护等相关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试行区域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居住

证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市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流动人口及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社区工作站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等

辅助性工作。

公安机关和受委托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等辅助性工

作的组织以下统称受理机构。

第五条 实行居住证制度应当体现统一要求、规范管理、便捷服

务、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并逐步组织建立居住信息服务系统,实现居住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实时共享。

第七条 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为居住证的试行提供保障,逐步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积极支持和鼓励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在试行区域内居住七日以上的应当办理居住登记。

按规定应当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居住证,申请办理居住证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 居住登记由受理机构负责受理。

第十条 居住在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的住所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分别到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理

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由本人到居住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受理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通过网络、传真等方式申

请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为非深圳市户籍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督促居住人员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居住满七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报

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不得为居住满七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居住登记应当交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

份证明并填写申请表格。

已经取得居住证的,应当交验居住证。

与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身份证明;与非深圳市户籍的承租人共同居住的,还应当交验承租人的居住证。

通过网络、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

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居住登记受理后,受理机构应当出具回执;通过网络、传真等方式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居住登记号码。

办理、变更居住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居住在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的住所的人员已经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已经取得居住证的,学校或者用人单位应当自招(聘)用之日或者居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受理机构交验居住登记回执或者居住证,或者告知居住登记号码。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新居住地的受理机构交验居住登记回执或者居住证,或者告知居住登记号码。受理机构应当即时变更其居住地址信息。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按如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居住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内的人员,按有

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负

责登记。

按前款规定登记的,除与公安机关实行实时联网以外,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提交公安机关。

第三章 居住证申办与发放

第十六条 在试行区域内居住三十日以上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应当申办居住证。

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人员以及居住未满三十日的人员可以申办居住证。

第十七条 受理机构负责受理居住证的办理申请,并在受理当日

将申请信息传送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居住证分为《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第十九条 已满十六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发给《深圳

市居住证》:

(一)在深圳市从业,包括就业(含家政服务)、投资兴办企业

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在深圳市内拥有所居住房屋的产权;

(三)符合深圳市有关办理人才居住证、海外人才居住证条件;

(四)在深圳市创业并具备相应的技术或者资金条件或者在深圳

市从事文化艺术创作;

(五)在深圳市经批准的大专以上(含大专)全日制办学机构中

接受学历教育;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满十六周岁或者不符合前款条件的人员,发给《深圳市临时居

住证》。

第二十条 申办居住证应当交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填写申请表;申办《深圳市居住证》还应当按如下规定提交文件资

料:

(一)以从业提出申请的,提交合法注册单位提供的就业证明或者申请人所投资的经济组织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二)以拥有物业提出申请的,提交申请人所居住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产权证明资料;

(三)以人才、海外人才身份申请居住证的人员,提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分别发给人才类居住证、海外人才类居住证;

(四)以创业或者文化艺术创作提出申请的,提交市政府有关部

门出具的项目确认材料;

(五)以学习提出申请的,提交办学机构出具的学习证明。

受理机构在受理居住证申请时,对二十至四十九周岁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对不能提供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在申请居住证之日起三个月内补交计划生育证明和自愿参加政府提供的免费孕情检查,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计划生育证明的,按规定发给居住证;

(二)经孕情检查未怀孕的,发给《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计划生育证明的,按规定转为《深圳市居住证》;逾期不能补交的,其《深圳市临时居住证》期满不予延期;

(三)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补交计划生育证明且未参加政府提供的免费孕情检查或者经检查怀孕的,不予办理居住证。

市公安机关应当将采集的计划生育信息及时提交市人口与计生部门,人口与计生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取得《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后符合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前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申请直接转为

《深圳市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的人员,用人单位负责统一申请办理居住证,本人也可以自行申请办理居住证。

在深圳市大专以上(含大专)全日制办学机构学习的人员,由办

学机构统一申请办理居住证。

其他人员由本人申请办理居住证,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其他人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构接到办理居住证申请后,对材料齐备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

应当提交的材料。

对申请办理《深圳市居住证》但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可办理《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符合办理居住证情形的,从受理申请至发证,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领。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居住证主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实行一人一证制,由公安机关负责签发。换领、补领、延期居住证或者《深圳市临时居住证》转为《深圳市居住证》的,使用原号码。

《深圳市居住证》的有效期为十年,《深圳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三个月;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十五日前申请延期。《深圳市居住证》每次延期为十年,《深圳市临时居住证》每次延期为三个月。居住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延期的,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骗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收取居住证工本费。

居住证延期或者《深圳市临时居住证》转为《深圳市居住证》不

收取费用。

申领、补领或者换领居住证按规定缴纳工本费,工本费由持证人

承担。

工本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居住证使用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实行一证多用,其使用功能包括劳动社保、计生、教育、公共交通等政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内容。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单位要充分研究、开发并逐步提高、完善居住证使用功能,保障居住证的使用。

增加居住证使用功能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取得居住证的人员在深圳市享有如下权益:

(一)凭居住证进入深圳经济特区;

(二)符合市政府规定办理乘车优待证的,凭居住证办理乘车优

待证;

(三)市政府规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十一条 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除享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权益外,在深圳市还享有如下权益:

(一)因公务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出境手续;

(二)申请办理车辆入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三)符合办理技术技能迁户、投资纳税迁户和政策性迁户条件的,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办理;

(四)办理长期房屋租赁手续;

(五)按规定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登记;

(六)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申请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七)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

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持有人才类居住证或者海外人才类居住证的人员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外,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规定享受

其他人才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非户籍人员长期承租,但六十周岁以上在深圳市居住的人员除外。

出租屋管理人包括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

员。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下列人员,经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核实登记后,可以短期租住房屋:

(一)持有本单位的证明来深从事公务、商务活动的人员;

(二)持有学生证或者毕业证来深找工作的应届毕业生。

短期租住的,一年内只能租住一次且不得超过三个月。

短期出租屋业主应当定时将租住人员信息报送流动人口与出租

屋综合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临时来深人员可以在专门用于临时居住(旅店式管理)的出租屋居住。

用于临时居住的出租屋业主应当严格审查居住者的身份证件。居住情况发生变化的,出租屋业主应当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告。

用于临时居住的出租屋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用于临时居住的出租屋的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公安机关制

定。

第三十六条 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六十周岁的人员,居住满三十日仍未申办居住证的,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并不得继续为其提供居住条件;承租人继续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不得继续将房屋

出租、转租给承租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深圳市居住证》中止使用功

能: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终止从业六十日以上的;

(二)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已转让其房产的;

(三)人才类居住证、海外人才类居住证有效期届满未获得批准

延期的;

(四)创业项目终止或者已不在深圳市从事文化艺术创作的;

(五)学习期满的;

(六)政策外怀孕拒不落实补救措施或者政策外生育拒不接受处

理的;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深圳市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的,其功能同《深圳市临时居住

证》。

第三十八条 按照前条规定中止《深圳市居住证》使用功能而重新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可以申请恢复《深圳市居住证》使用功能,凭相应的资料到公安机关办理。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查验居住证。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可以在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后查验办理单位和本人的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的办理情况。

未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而受到处罚的信息,有关单位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中或者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相关人员出示居住证,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

合。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人口和计生、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

机关或者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公共服务机构或者金融等商业服务组织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使用居住证的,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服务便

利。

水、电、燃气、电话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制定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便利的措施。

第五章 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研究设置居住信息处理系统,建立人口基础数据库,负责居住信息接受、整理、管理和保护,实现动态管理。人口基础数据库采集信息范围由市政府确定。

政府各部门负责本单位的居住证信息的传输、管理、维护、更新和使用。其他部门按照市政府的规定使用人口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第四十四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相关居住信息。居住信息包括居住证表面的视读信息和居住证内芯片载入的机读信息。

视读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个人相片、公民身份号码、签

发机关、签发日期等信息。

机读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及联系方式、从业状况、社会保险、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子女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和出生日期)、诚

信或者违法行为记录等信息。

居住证芯片内设置各部门的信息预留空间,逐步实现一证多用、便捷服务功能,各部门、机构、组织要负责开发利用居住证,并负责相应信息的接受、录入、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五条 居住信息应当依法采集、使用、管理和保护并予以

保密。

第四十六条 居住信息处理系统应当建立信息保护等级、信息查询与使用授权、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四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研究建立用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与人口基础数据库对接,对全市用人单位(包括各种经济组织)的用工信息统一接受、采集和管理,实现与人口基础数据库的互联互

通。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或者解聘员工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聘用或者解聘信息报送劳动保障部门。

第四十九条 受理机构负责接受、采集初始信息,并将采集、变更的信息即时传输或者报送人口基础数据库。

劳动保障、人口与计生、教育、科技信息、人事、国土房产、工商、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负责采集相应的部门信息,并将采集、变更的信息存储于相应的预留空间,即时传输或者报送人口基础数据库,并负责及时更新,确保准确。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提供居住信息,不得

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五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查询、使用应当符合相关的管理规定。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受理机构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受理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五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实、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采集居住信息的部门申请

更正。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办理居住登记的责任单位或者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单位或者人员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办理登记人数每人一

百元处以罚款。

出租屋业主或者旅馆业从业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 下列情形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一)办证责任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办居住证的;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不符合居住条件的人员提供房屋居住的。

第五十六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或者转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入总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聘用或者解聘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违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的居住证数量每份

二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的,由公安

机关处以二百元罚款。

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交还并按非法扣押的居住证数量每份二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

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注销。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居住信息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对单位主要负

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处分。

第六十条 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查验居住证和居住登记情况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用人单位拒绝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验居住证办理或者居住登记办理情况的,相关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住证的,依法对其主要负

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处分。

市监察部门应当定期将各部门、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居住管理、服

务相关工作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_年9月1日起在试行区域内施行。

第三篇: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保障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各级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根据本办法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期间依法享有相应的公务员权利,并履行公务员义务。

第四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市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人事部门)在市人事部门的指导下,按管理权限负责本区所属行政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位分类和管理

第五条 机构编制部门按照行政机关的职责任务和实行聘任制公务员的职位目录,在行政机关编制限额内核定聘任制公务员的编制。

对于承担阶段性任务、专项任务的,机构编制部门在核定编制时应当明确编制的使用期限。

第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职位分为专业类职位和辅助类职位。

专业类职位是指机关工作中专业性较强,承担一定专业管理职能的职位。

辅助类职位是指机关工作中事务性较强,属于辅助从属性质的职位。

第七条 专业类职位和辅助类职位按照工作性质纳入相应的职组、职系。每一职系可以按照职位特点、任职资格、权责轻重设高级主任、一级主任、二级主任、主管、助理等若干职务层次。

第八条 市人事部门对公务员职位进行分析评价,定期颁布实行聘任制公务员的职位目录,并根据经济社会和公共行政管理的发展变化及时更新,建立职位的动态管理机制。用人机关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向市人事部门提出补充或调整职位目录的建议。各区用人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或调整职位目录的,由区人事部门统一向市人事部门提出建议。

聘任制公务员职位空缺不得使用委任制公务员。

第九条 用人机关应根据本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编制配备情况和职位目录拟定聘任制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报市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职位设置方案应包括本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编制的配备情况、职位设置的总体情况、各职位的设置理由和职位说明等。职位说明按照市人事部门统一的要求和格式编制,明确职位的名称、工作责任、工作权限、任职资格条件等。

第三章 招聘程序

第十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有相应的职位空缺,并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一条 聘任制公务员应聘人应具备《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基本条件及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

专业类职位的资格条件应要求应聘人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职业资格。

第十二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一般实行公开招聘。

专业适用面较窄、应聘人选来源较少且难以形成竞争,或者其他性质特殊的专业类职位,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采取选聘方式招聘。市人事部门可定期公布采取选聘方式招聘的职位。

第十三条 采取公开招聘方式的,由用人机关拟订招聘计划报市人事部门审核。招聘计划须包括招聘职位、招聘人数、所需资格条件、聘期、薪酬待遇等内容。

公开招聘由市人事部门参照委任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有关规定组织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和考察,择优确定拟聘人员。笔试和面试的内容根据职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或技能综合设定。

市人事部门可委托区人事部门或用人机关组织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和考察中的一个或几个环节。

第十四条 采取选聘方式的,用人机关应提交选聘方案报市人事部门审核。选聘方案须包括选聘职位、拟聘人数、所需资格条件、选聘范围、聘期、薪酬待遇、考试或考核的方法及程序等内容。

用人机关应组成考评小组,按照选聘方案规定的范围、资格条件等选定应聘人,并按照选聘方案规定的考试或考核方式和程序,在应聘人中确定拟聘人员。

第十五条 拟聘人员名单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间,任何人可以向市人事部门反映招聘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市人事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举报后7日内组织调查。

经调查核实,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应聘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或体检资格,不予聘任或取消聘任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招聘纪律行为的,5年内不得被机关事业单位录(聘)用。

第十六条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不影响聘任的,用人机关应在30日内将拟聘人员有关材料报市人事部门审批。

第四章 聘任合同

第十七条 用人机关应当在市人事部门同意聘任后,根据招聘计划或选聘方案与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聘任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 聘任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合同期限;

(三)主要工作职责、主要工作任务或绩效目标;

(四)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

(五)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合同的其他内容。

聘任合同标准文本由市人事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聘任合同期限为1至5年,由用人机关根据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确定。聘任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其编制的使用期限。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首次签订聘任合同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1至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第二十条 聘任合同期满,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双方愿意续聘的,可直接续签聘任合同。是否续签聘任合同,应当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确定。

第二十一条 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

变更聘任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一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用人机关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聘任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聘任制公务员因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单方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

除上述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聘任制公务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仍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任合同。

第二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可以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

(二)因违反纪律或者责任事故,或者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有其他违法行为,不宜继续在该单位任职的;

(五)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任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六)考核不合格的;

(七)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或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或目标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或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九)聘任制公务员未经用人机关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机关因前款第(六)、(七)、(八)项情形之一单方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二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不得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级至10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不得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作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从事或者曾从事涉及秘密的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任制公务员违反前款规定单方解除聘任合同给用人机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终止:

(一)聘任合同期满;

(二)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三)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退休;

(四)聘任制公务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聘任合同期满,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二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

(一)用人单位向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并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解除聘任合同的;

(二)因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解除聘任合同的;

(三)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七)、(八)项的规定解除聘任合同的;

(四)除用人机关维持或者提高聘任合同约定条件续订聘任合同,聘任制公务员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聘任合同期满终止聘任合同的。

第二十九条 经济补偿按照聘任制公务员在用人机关连续服务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聘任制公务员1个月的月工资,不足1年的按1年计。

前款所指月工资以聘任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条 用人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聘任制公务员要求继续履行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继续履行;聘任制公务员不要求继续履行聘任合同或者聘任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用人机关为聘任制公务员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其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但约定的服务期不得超过聘任合同期限。

聘任制公务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机关支付违约金。用人机关要求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人机关应在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及时为聘任制公务员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用人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聘任制公务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机关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聘任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用人机关应自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协议工资制。

聘任制公务员工资待遇根据所聘职位的职组、职系、职务层次、职责任务、相近职位委任制公务员的工资水平以及市场薪酬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休假,按照国家有关公务员休假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国家有关公务员养老等保险制度改革的政策出台前,暂时参照企业员工的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按照本市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相关保险待遇。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职业年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考核、奖惩和晋升

第三十七条 用人机关建立以聘任合同为基础,试用期考核、平时考核、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聘任制公务员进行考核,重点考核聘任制公务员的工作实绩及其完成聘任合同确定的工作任务或工作目标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考核和聘任期考核应以平时考核为基础,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结果作为聘任制公务员续聘及奖惩的依据。聘任制公务员尚在试用期的,不参加考核。

第三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考核结果须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聘任制公务员列入用人机关考核优秀率的计算基数。

第四十条 聘任制公务员考核获得合格及以上等次的,按照本市公务员考核奖金发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聘任制公务员的奖励,参照公务员奖励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聘任制公务员的处分,参照公务员处分的有关规定,对违纪公务员可处以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三条 用人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聘任制公务员提供必要的培训。

第四十四条 本机关召开干部民主推荐或其他会议时,聘任制公务员有参加的权利,会议只面向中层以上干部召开的,享受30级薪级以上的聘任制公务员可参加。聘任制公务员不得作为委任制公务员职务的推荐对象。

第四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同一职系较低职务层次的职位上连续被聘任满6年,表现优秀、能力突出、具备上一职务层次的职位所要求的知识、技术及能力,且上一职务层次有职位空缺的,可以通过考核或竞争等方式,晋升至上一职务层次的职位任职。

晋升聘任,由用人机关成立晋升委员会进行考核或组织竞争性考试,经机关领导班子决定并报市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与聘任制公务员重新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期间,经现用人机关与其他用人机关协商一致,且聘任制公务员本人同意的,可转聘至其他用人机关的相同职位。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合同期满后30日内,其他用人机关可直接聘任其至相同职位。

聘任制公务员需要转至不同职系聘任的,应参加该职系的公开招聘或选聘。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非本市户籍聘任制公务员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经本人申请,用人机关可为其申办人才居住证或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试用期满,如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条件,经本人申请,用人机关可为其申办深圳户籍迁入手续。

第四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由用人机关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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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

深人规[202_]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保障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各级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根据本办法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期间依法享有相应的公务员权利,并履行公务员义务。

第四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市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人事部门)在市人事部门的指导下,按管理权限负责本区所属行政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位分类和管理

第五条 机构编制部门按照行政机关的职责任务和实行聘任制公务员的职位目录,在行政机关编制限额内核定聘任制公务员的编制。

对于承担阶段性任务、专项任务的,机构编制部门在核定编制时应当明确编制的使用期限。

第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职位分为专业类职位和辅助类职位。

专业类职位是指机关工作中专业性较强,承担一定专业管理职能的职位。

辅助类职位是指机关工作中事务性较强,属于辅助从属性质的职位。

第七条 专业类职位和辅助类职位按照工作性质纳入相应的职组、职系。每一职系可以按照职位特点、任职资格、权责轻重设高级主任、一级主任、二级主任、主管、助理等若干职务层次。

第八条 市人事部门对公务员职位进行分析评价,定期颁布实行聘任制公务员的职位目录,并根据经济社会和公共行政管理的发展变化及时更新,建立职位的动态管理机制。用人机关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向市人事部门提出补充或调整职位目录的建议。各区用人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或调整职位目录的,由区人事部门统一向市人事部门提出建议。

聘任制公务员职位空缺不得使用委任制公务员。

第九条 用人机关应根据本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编制配备情况和职位目录拟定聘任制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报市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职位设置方案应包括本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编制的配备情况、职位设置的总体情况、各职位的设置理由和职位说明等。职位说明按照市人事部门统一的要求和格式编制,明确职位的名称、工作责任、工作权限、任职资格条件等。

第三章 招聘程序

第十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有相应的职位空缺,并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一条 聘任制公务员应聘人应具备《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基本条件及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

专业类职位的资格条件应要求应聘人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职业资格。

第十二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一般实行公开招聘。

专业适用面较窄、应聘人选来源较少且难以形成竞争,或者其他性质特殊的专业类职位,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采取选聘方式招聘。市人事部门可定期公布采取选聘方式招聘的职位。

第十三条 采取公开招聘方式的,由用人机关拟订招聘计划报市人事部门审核。招聘计划须包括招聘职位、招聘人数、所需资格条件、聘期、薪酬待遇等内容。

公开招聘由市人事部门参照委任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有关规定组织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和考察,择优确定拟聘人员。笔试和面试的内容根据职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或技能综合设定。

市人事部门可委托区人事部门或用人机关组织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和考察中的一个或几个环节。

第十四条 采取选聘方式的,用人机关应提交选聘方案报市人事部门审核。选聘方案须包括选聘职位、拟聘人数、所需资格条件、选聘范围、聘期、薪酬待遇、考试或考核的方法及程序等内容。

用人机关应组成考评小组,按照选聘方案规定的范围、资格条件等选定应聘人,并按照选聘方案规定的考试或考核方式和程序,在应聘人中确定拟聘人员。

第十五条 拟聘人员名单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间,任何人可以向市人事部门反映招聘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市人事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举报后7日内组织调查。

经调查核实,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应聘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或体检资格,不予聘任或取消聘任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招聘纪律行为的,5年内不得被机关事业单位录(聘)用。

第十六条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不影响聘任的,用人机关应在30日内将拟聘人员有关材料报市人事部门审批。

第四章 聘任合同

第十七条 用人机关应当在市人事部门同意聘任后,根据招聘计划或选聘方案与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聘任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 聘任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合同期限;

(三)主要工作职责、主要工作任务或绩效目标;

(四)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

(五)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合同的其他内容。

聘任合同标准文本由市人事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聘任合同期限为1至5年,由用人机关根据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确定。聘任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其编制的使用期限。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首次签订聘任合同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1至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第二十条 聘任合同期满,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双方愿意续聘的,可直接续签聘任合同。是否续签聘任合同,应当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确定。

第二十一条 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

变更聘任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一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用人机关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聘任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聘任制公务员因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单方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

除上述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聘任制公务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仍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任合同。

第二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可以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

(二)因违反纪律或者责任事故,或者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有其他违法行为,不宜继续在该单位任职的;

(五)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任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六)考核不合格的;

(七)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或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或目标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或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九)聘任制公务员未经用人机关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机关因前款第(六)、(七)、(八)项情形之一单方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二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不得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级至10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不得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作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从事或者曾从事涉及秘密的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任制公务员违反前款规定单方解除聘任合同给用人机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终止:

(一)聘任合同期满;

(二)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三)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退休;

(四)聘任制公务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聘任合同期满,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二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

(一)用人单位向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并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解除聘任合同的;

(二)因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解除聘任合同的;

(三)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七)、(八)项的规定解除聘任合同的;

(四)除用人机关维持或者提高聘任合同约定条件续订聘任合同,聘任制公务员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聘任合同期满终止聘任合同的。

第二十九条 经济补偿按照聘任制公务员在用人机关连续服务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聘任制公务员1个月的月工资,不足1年的按1年计。

前款所指月工资以聘任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条 用人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聘任制公务员要求继续履行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继续履行;聘任制公务员不要求继续履行聘任合同或者聘任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用人机关为聘任制公务员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其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但约定的服务期不得超过聘任合同期限。

聘任制公务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机关支付违约金。用人机关要求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人机关应在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及时为聘任制公务员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用人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聘任制公务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机关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聘任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用人机关应自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协议工资制。

聘任制公务员工资待遇根据所聘职位的职组、职系、职务层次、职责任务、相近职位委任制公务员的工资水平以及市场薪酬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休假,按照国家有关公务员休假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国家有关公务员养老等保险制度改革的政策出台前,暂时参照企业员工的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按照本市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相关保险待遇。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职业年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考核、奖惩和晋升

第三十七条 用人机关建立以聘任合同为基础,试用期考核、平时考核、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聘任制公务员进行考核,重点考核聘任制公务员的工作实绩及其完成聘任合同确定的工作任务或工作目标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考核和聘任期考核应以平时考核为基础,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结果作为聘任制公务员续聘及奖惩的依据。聘任制公务员尚在试用期的,不参加考核。

第三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考核结果须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聘任制公务员列入用人机关考核优秀率的计算基数。

第四十条 聘任制公务员考核获得合格及以上等次的,按照本市公务员考核奖金发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聘任制公务员的奖励,参照公务员奖励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聘任制公务员的处分,参照公务员处分的有关规定,对违纪公务员可处以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三条 用人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聘任制公务员提供必要的培训。

第四十四条 本机关召开干部民主推荐或其他会议时,聘任制公务员有参加的权利,会议只面向中层以上干部召开的,享受30级薪级以上的聘任制公务员可参加。聘任制公务员不得作为委任制公务员职务的推荐对象。

第四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同一职系较低职务层次的职位上连续被聘任满6年,表现优秀、能力突出、具备上一职务层次的职位所要求的知识、技术及能力,且上一职务层次有职位空缺的,可以通过考核或竞争等方式,晋升至上一职务层次的职位任职。

晋升聘任,由用人机关成立晋升委员会进行考核或组织竞争性考试,经机关领导班子决定并报市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与聘任制公务员重新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期间,经现用人机关与其他用人机关协商一致,且聘任制公务员本人同意的,可转聘至其他用人机关的相同职位。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合同期满后30日内,其他用人机关可直接聘任其至相同职位。

聘任制公务员需要转至不同职系聘任的,应参加该职系的公开招聘或选聘。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非本市户籍聘任制公务员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经本人申请,用人机关可为其申办人才居住证或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试用期满,如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条件,经本人申请,用人机关可为其申办深圳户籍迁入手续。

第四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由用人机关保管。

第五十条 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聘任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_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_-02-22文号:深府办〔202_〕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公务员分类管理,建设高素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2_〕22号),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是指在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所属执法单位中主要履行监管、处罚、稽查等执法职责的职位上工作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包括委任制公务员和聘任制公务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坚持公开、平等、规范、效能的原则,坚持激励保障与监督约束并重,实行统筹调度、分类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执法单位中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的界定及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综合管理。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执法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职位设置与职务序列

第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根据执法内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若干职组,职组可进一步划分为若干职系。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应编制职位目录,对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职组、职系、职位设置情况进行明确。各执法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编制职位说明,对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各职位的主要职责、任职条件等予以明确。

第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统称为执法员,根据任职条件、年功和工作业绩要求,划分为7个职级,由高至低为:一级执法员、二级执法员、三级执法员、四级执法员、五级执法员、六级执法员、七级执法员。

根据工作实际及对公务员学历、能力等的要求,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可在行政执法类部分职组、职系的七级执法员之下增设助理执法员、见习执法员职级。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各职级间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

第七条 一、二级执法员实行任职条件和职数管理,职数由执法单位的主管部门统筹使用,其中,一级执法员职数不超过本部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编制总数的3.5%,二级执法员职数不超过本部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编制总数的15%。

三级执法员以下职级实行任职条件管理。

第三章 招 聘

第八条 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采用公开招聘的方式。

第九条 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进行,一般从本职组(职系)的最低职级及该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招聘。确有必要的,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从六级执法员以下职级及该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进行招聘。

第十条 公开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明确招聘职位的职组(职系)、职级与入职薪级。

第十一条 公开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根据职位要求设置资格条件,不得设置与招聘职位无关的资格条件。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要求的基本资格条件按如下规定设置:

(一)学历学位:见习执法员要求不低于高中、中专学历,助理执法员要求不低于大专学历;七级执法员要求不低于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六级执法员要求不低于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

(二)年龄:30周岁以下;

(三)专业:除职位说明有明确专业要求的职位外,原则上不设专业限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招聘考试重点考察报考者的执法基本素质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内容包括行政职业能力测试、行政执法基础知识等。根据职位需求,可加试专业执法知识。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组织方式、权限、程序等按照本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职务任免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职务任免,按照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拟任职务要求的任职条件,并符合交流和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实行一人一职,不得兼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任职:

(一)新招聘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

(三)转任、挂职锻炼的;

(四)晋升或降低职级的;

(五)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六)其它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时,应按规定确定其职级和薪级。

新招聘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按应聘职位明确的职级和入职薪级任职定级。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按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有关规定确定职级和入职薪级。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有关规定确定考察对象;

(二)根据职位要求进行考核、考察;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任职时间,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计算。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免职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务员免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职级升降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具备如下基本资格条件:

(一)基本任职年限:晋升一、二级执法员的,均须任下一职级满5年以上;晋升三、四级执法员的,均须任下一职级满4年以上;晋升五至七级执法员的,均须任下一职级满3年以上;晋升助理执法员的,须任见习执法员满2年以上;

(二)考核情况:平时考核记录良好,在任现职级期间考核至少有1年为优秀等次或任现职级超过基本任职年限满3年且近3年考核均为称职等次;

(三)执法业务水平测试合格。

第二十五条 晋升一、二级执法员职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或竞争上岗,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后办理任职手续。其中晋升一级执法员和晋升市直单位二级执法员的,须在任职前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晋升三级执法员以下职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执法单位提出任职建议;

(二)进行考核、考察;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办理任职手续,并按管理权限办理备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且符合有关条件的,按管理权限批准后,可以破格晋升。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不得越级晋升职级。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降低1个职级任职。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降职,参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降职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被降职后,在新的职级工作1年以上且德才表现和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条件的,可晋升职级。

第六章 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实行与职级挂钩的薪级工资制度,每一职级对应若干薪级,每一薪级确定一个工资标准。各薪级工资标准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薪级表予以明确,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三十二条 薪级与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的对应关系,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在保持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研究确定,并在薪级表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薪级的调整与考核结果挂钩,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次年在其职级对应的薪级范围内晋升1个薪级;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次年不晋升薪级。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晋升职级时,其薪级调整为新任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降职时,其薪级调整为降低后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

三级执法员以上职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薪级达到本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后未能晋升职级的,每满3年增加1个所在薪级与下一薪级的工资级差标准;在增加了薪级工资级差标准后晋升职级的,按其薪级与增加额之和就近套入新任职级对应的薪级后晋升一个薪级。四级执法员以下职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薪级达到本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后未能晋升职级的,其工资不再晋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休假,按照公务员休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类委任制公务员的退休待遇,按退休时的薪级工资乘以退休金替代率确定,替代率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参照综合管理类委任制公务员退休金替代率水平确定和调整。

行政执法类聘任制公务员按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实行职业年金制度。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实行与薪级挂钩的住房保障、医疗保障、保健等福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交 流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交流的方式为转任、挂职锻炼。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不适用调任。

第三十九条 除专业性较强不适合交流的岗位外,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同一岗位工作满5年的,应转任至行政执法类其它岗位工作。

有条件的执法单位主管部门,可定期安排一定比例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跨地域、跨执法单位交流,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执法单位主管部门,建立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跨部门交流制度,定期安排一定比例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不同主管部门的执法单位间交流。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本市综合管理类或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和拟进入职位要求的任职资格条件,属于跨主管部门转任的,须在行政执法职位工作满5年(含试用期)以上,属于同一主管部门内部转任的,须在行政执法职位工作满2年(含试用期)以上。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本市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的,确定为科员,任职时间重新计算。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可通过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方式转任所在执法单位及同一主管部门其它内、下设和派出机构最低一级领导职务,其所需具备的基本薪级条件按如下规定确定:

最低一级领导职务为副科级的,可将符合条件的9薪级以上执法员列入副科级领导职务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最低一级领导职务为正科级的,可将符合条件的13薪级以上执法员列入正科级领导职务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最低一级领导职务为副处级的,可将符合条件的20薪级以上执法员列入副处级领导职务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第四十三条 具备如下薪级条件及其它规定条件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可通过参加公开选拔的方式转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

薪级为18级以上的,可参加副处级领导职务的公开选拔;

薪级为22级以上的,可参加正处级领导职务的公开选拔;

薪级为27级以上的,可参加副局级领导职务的公开选拔。

第四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除可按本试行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参加所在执法单位及同一主管部门其它内、下设和派出机构最低一级领导职务的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外,还可按下列规定参加所在执法单位及同一主管部门其它内、下设和派出机构其它级别领导职务的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

入职薪级在20级以上的,可列入正科级领导职务的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入职薪级在30级以上的,可列入副处级领导职务的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入职薪级在40级以上的,可列入正处级领导职务的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其工资按新任职务确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本市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其职级确定为拟进入职系的最低职级,薪级确定为该职级对应的起点薪级。

第四十七条 其它职类公务员具备拟进入职位要求的资格条件的,可转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其中,连续任本市行政执法单位中的各级领导职务满3年以上且转任前仍在任的,根据其工资和津贴补贴总额,按就近就高原则确定其薪级,并根据该薪级确定其职级;其它人员,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定为七级执法员,薪级定为6级,大专学历的,定为助理执法员,薪级定为3级。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领导职务,按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程序执行;其它跨职类转任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按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三)按管理权限核准或备案;

(四)办理转任手续。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挂职锻炼,按照公务员挂职锻炼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其 它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考核、培训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委任制公务员辞职辞退,按照公务员辞职辞退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类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解除聘任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和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回避、奖励、惩戒、申诉控告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按照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参照本试行办法管理。

第五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期5年。

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_-02-22文号:深府办〔202_〕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深圳市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公务员分类管理,建设高素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2_〕22号),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是指在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履行专业技术职责,为机关实施公共管理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和技术手段保障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包括委任制公务员和聘任制公务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激励保障与监督约束并重,实行专业发展、分类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的界定和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综合管理。

各区公务员主管部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职位设置与职务序列

第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根据工作性质、专业特点划分为若干职组、职系,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编制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目录予以明确。

第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各职组、职系可以按照职位特点、任职资格、权责轻重等,由高到低设主任、主管、助理等职务并划分为若干职级。

各职组、职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序列的层级、名称等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建议,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设置。

第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实行任职条件和职数管理。任职条件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职数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设定,对部分职组、职系的主管级以下职务可不设职数限制。

第八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实际,编制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说明,对各职位的主要职责和任职条件等予以明确,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作为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聘任、考核、职务任免与升降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招 聘

第九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和职数限额内进行,一般从本职系的最低职级及该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招聘。确因工作需要,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从主管或主任职级及该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进行招聘。

第十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一般应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聘任的办法进行公开招聘。

对于专业通用性较低、采取公开招聘方式难以聘任到合适人选的主任级以上职位,可采用选聘方式聘任。

第十一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明确招聘职位的职组、职系、职级与入职薪级。

第十二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根据职位说明和工作实际设置报考资格条件,不得设置与招聘职位无关的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按如下规定设置职位要求的基本资格条件:

(一)最低学历学位及专业要求:助理级职位要求具有相应专业本科学历、学士学位;主管级职位要求具有相应专业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或具有相应专业本科学历、学士学位并取得相应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主任级职位要求具有相应专业研究生学历、博士学位或具有相应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学士以上学位并取得相应专业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

(二)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主任级职位可放宽到40周岁。

第十四条 选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按如下规定设置职位要求的基本资格条件:

(一)学历学位:要求具有相应专业研究生学历博士学位。对行政机关紧缺急需的特殊专业技术类人才,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放宽学历学位条件;

(二)专业技术资格:要求具备相应专业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取得相应专业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

(三)年龄:45周岁以下。属于本市认定的国家级、地方级领军人才的,可放宽至50周岁。

第十五条 公开招聘、选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组织方式、权限、程序等按本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职务任免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务任免,按照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拟任职务要求的任职条件,并符合交流和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行一人一职,不得兼任。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任职:

(一)新招聘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级的;

(三)转任的;

(四)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五)其它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二十一条 新招聘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按应聘职位明确的职组、职系、职级和入职薪级任职定级。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有关规定确定考察对象;

(二)根据职位要求进行考核、考察;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的任职时间,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免职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务员免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职级升降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基本任职年限;

(二)在规定的基本任职年限内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三)具备拟晋升职级要求的专业技术资格;

(四)专业技术水平测试合格;

(五)符合拟晋升职级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有职数限制的职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或竞争上岗,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并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后办理任职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无职数限制的职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部门推荐;

(二)确定考察对象,进行考核、考察;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办理任职手续并报同级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且符合有关条件的,按管理权限批准后,可以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

第三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降低1个职级任职。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降职,参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降职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被降职后,在新的职级工作1年以上且德才表现和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条件的,可晋升职级。

第六章 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

第三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行与职级挂钩的薪级工资制度,每一职级对应若干薪级,每一薪级确定一个工资标准。各薪级工资标准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通过制定薪级表予以明确,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对个别需要聘任高层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位,可协议高于薪级表上限的工资。

第三十四条 薪级与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级的对应关系,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在保持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研究确定,并在薪级表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薪级调整与考核结果挂钩,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次年在本职级对应的薪级范围内晋升1个薪级;考核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次年不晋升薪级。

第三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级时,其薪级调整为新任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降职时,其薪级调整为降低后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

在设职数限制的职级及不设职数限制的最高职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薪级达到本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后未能晋升职级的,每满3年增加1个所在薪级与下一薪级的工资级差标准;在增加了薪级工资级差标准后晋升职级的,按其薪级与增加额之和就近套入新任职级对应的薪级后晋升1个薪级。在其它职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薪级达到本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后未能晋升职级的,其工资不再晋升。

第三十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休假,按照公务员休假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委任制公务员的退休待遇,按退休时的薪级工资乘以退休金替代率确定,替代率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参照综合管理类委任制公务员退休金替代率水平确定和调整。

专业技术类聘任制公务员按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实行职业年金制度。

第三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行与薪级挂钩的住房保障、医疗保障、保健等福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交 流

第四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交流的方式为转任。

第四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在专业技术类职位工作满5年(含试用期)以上,并具备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可转任本市综合管理类公务员或行政执法类公务员。

第四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领导职务的,应通过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方式转任所在专业技术部门及同一主管部门其它内、下设机构的最低一级领导职务,其参与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的职级和薪级条件在各职系的职位说明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可通过公开选拔的方式转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其参与公开选拔的职级和薪级条件在各职系的职位说明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的,确定为科员,任职时间重新计算。

第四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其工资按新任职务确定。

第四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定为七级执法员,薪级定为6级。

第四十七条 其它职类公务员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可转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其职级一般定为拟进入职系的最低职级,薪级定为该职级的起点薪级;但曾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按如下规定确定职级和薪级:

(一)曾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且转任时任相应专业技术部门主管或分管技术工作的领导职务的,原则上按其工资水平(全国工资、特区津贴、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改革性津贴之和,不含各区属单位基层补贴,下同)确定薪级,并根据该薪级确定职级;如其不具备该职级所要求的专业技术资格,则按其专业技术资格对应的最高职级和该职级的起点薪级任职定级;

(二)曾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但不属于本款第(一)项情形的,按原专业技术职级和薪级任职定级。

第四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领导职务,按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程序执行,其它跨职类转任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按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三)按管理权限核准或备案;

(四)办理转任手续。

第八章 其 它

第四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考核、培训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专业技术类委任制公务员辞职辞退,按照公务员辞职辞退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技术类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解除聘任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和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回避、奖励、惩戒、申诉控告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按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参照本试行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期5年。

第五篇:深圳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深圳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深圳市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已于6月14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意味着我市少儿医保制度的正式建立,标志着解决我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障问题有了制度保障。建立少儿医保制度是今年初两会《政府工作报告》中做出郑重承诺的民生十大实事之一。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并积极督办,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在市卫生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等部门的积极参与下,经过深入的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职能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期间几易其稿,使《办法》更符合我市实际,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匹配,切实解决少年儿童的医疗保障问题。

《办法》的出台的重要意义在于:

一、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和大力推进少儿医保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对我市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关爱之情。

二、《办法》中规定的待遇水平在全国建立少儿医保的城市中相对最高,且侧重了对重病、大病少儿的保障,使少儿医保真正具有了实质保障意义。

三、政府加大了财政补贴力度,最终确定由财政补贴总费用150元的一半,即每年每人补贴75元,这在全国是最高的。余下75元由少儿家庭自付,即每月只需支付6.25元就能使孩子得到较好的医疗保障。

四、《办法》不设户籍门槛,将广大劳务工子女纳入参保范围,体现了市委市政府和全社会对劳务工的关爱,有利于社会公平和社会和谐。

五、少儿医保制度的建立标志着我市在全国率先实现了“全民医保”。我市一直在积极探索建立具有深圳特色的全民医保模式,特点是多层次、广覆盖、待遇好。覆盖到全体市民的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劳务工医疗保险和少儿医疗保险,今年底,进入医保体系的人数有望达到750万人。

《深圳市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背景资料和主要内容

一、关于建立少儿医疗保险的必要性

(一)社会各界要求建立少儿医疗保险的呼声很高

我市目前建立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劳务工医疗保险制度,而少年儿童还没有医疗保障。为切实解决患大病少儿家庭的经济困难,防止因病致贫,少年儿童的医疗保障制度亟需建立。多年来,广大市民要求建立对少年儿童提供医疗保障的呼声越来越高。新闻媒体、人大代表对此也非常关注,吴江影等11名人大代表在202_年人代会上,联名提出了《关于建立深圳市少儿医保基金》的议案。深圳劳动保障部门经过历时五年的调研工作,现出台少儿医疗保险办法时机已成熟。

(二)北京、上海、苏州、珠海等多座大中城市已建立少儿医疗保障制度

目前全国已有多座城市建立了少儿医疗保障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北京、上海市为代表的以红十字会作为经办机构的模式;另一种是苏州市为代表的以社会保险机构作为经办机构的模式。省内的珠海、东莞市,也建立了少儿住院保险制度。深圳作为全国改革开放的窗口,在这方面已显落后,有必要尽快建立少儿医疗保险制度。

二、关于《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覆盖范围

全市中小学托幼机构的在册学生(包括深户籍和非深户籍学生)以及未入学入园的或在市外定居的未满18周岁的户籍少年儿童,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均应当参加少儿医疗保险。同时,为防止挂名参保等问题,并严格执行《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规定我市中小学和托幼机构在册的非本市户籍的少年儿童,其父母任一方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一年以上的才可参保。

据了解,全市中小学托幼机构的在册学生以及未入学入园的未满18周岁的户籍少年儿童约为101万。具体分布情况为:幼儿园、小学、中学人数为954458,其中,深圳户籍人员幼儿园、小学、中学在册人数为352542,非深圳户籍子女幼儿园、小学、中学在册人数为601916(占全市幼儿园、小学、中学在册人数的63.1%)(数据来源:市教育局计财审计处,截止202_年12月),预计符合参保条件的非本市户籍学生参保人数约30万。此外,深圳户籍0-3岁的婴幼儿人数为58271人(数据来源:市统计局,截止202_年12月)。合计全市参保人数约70万。

(二)采取政府积极引导、强力推行,社保机构经办的模式。

国家劳动保障部鼓励有条件的城市出台少儿医疗保险办法,国家也正在加紧制定少儿医疗保险的试点办法。而且,全国已经有苏州、镇江、珠海等多座城市出台了少儿医疗保险制度,都建立基金并放在社会医疗保险的框架内进行。因此,我市出台由政府积极引导、强力推行,实行强制性参保,社保机构经办,并建立基金的少儿医疗保险模式是符合国家政策的。

(三)待遇

少儿医疗保险基金设定的支付范围包括住院和大病门诊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不包括一般门诊费用和超基本医疗的医疗费用。为避免轻病住院,少儿医疗保险设立住院起付标准,按照引导分散就医的原则,按定点医疗单位的等级不同,起付标准分别为300-600元。少儿医疗保险还设立最高支付限额20万元,并与连续参加少儿医疗保险的时间挂钩。大幅度提高了医疗费用支付比例,规定参保人每次住院的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基本医疗费用,或者每次大病门诊发生的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基本医疗费用,少儿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基本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内的,基金支付80%;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基金支付85%;10000元以上基金支付90%。举例说明(均以在少儿医保支付范围内举例)少儿住院发生费用5000元可报销3760元,发生费用3万元可报销25980元,发生费用20万元可报销178980元。

根据调研结果发现,住院特别是大病住院,是因病致贫的主要原因。各地实行的少儿医疗保障办法都没有规定门诊待遇,因此,少儿医疗保险基金不支付一般门诊待遇。对于少儿的一般门诊费用问题,我们将改革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对少儿的一般门诊费用实行家庭共济,与其父母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混和使用。

(四)缴费

缴费标准暂定为150元/年/人。实行财政和少儿家庭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财政每人每年补助75元,少儿家庭75元,意味着少儿家庭只要每月支付6.25元,在不影响家庭经济状况的基础上就能使孩子得到医疗保障。对于低保困难家庭,参照低保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由市民政局统一办理参保手续,费用由福利彩票基金支付。

(五)经办机构和管理

由社保机构征收少儿医疗保险费,每年9月份统一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各学校、托幼机构进行收费,学校积极协助配合。

本市户籍所有未入学、入园的少年儿童,由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每年9月份持居民户口簿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

(六)享受待遇和停止享受的时间

参保人每年缴费一次,每年9月份统一缴费。参保人在每年9月份以外的时间办理参保的,设置3个月的等待期,即申请办理参保之月起的第4个月才能缴费参保,并于缴费当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通过设置3个月的等待期,防止有病才参保,没病就不参保的现象。

(七)关于实施时间

自202_年9月1日开始施行。

作者:.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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