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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续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续



第一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续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续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由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运行资质证书的单位运行,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接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不得运行本单位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单位,不得同时运行与该污染治理设施配套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当地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向其报告设施运行状况和有关监测数据,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持证上岗、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遇到突发情况时启动应急预案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更换和出现其他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并取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维修、停用、拆除、更换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单位,必须在48小时内保障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可采取人工采样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8次,间隔不得超过4小时。

第十七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组织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单位;运行单位应对拟运行的自动监控设施进行评估,经评估合格,签订运行服务合同;合同正式签署后,正式文本应于10天内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按照运行费用拨付方式的不同,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同时与运行单位签订服务合同。

第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必须严格按照运行合同的内容进行,违反合同造成的后果,由违反合同一方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单位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管,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举其环境违法行为;

(二)应为设施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稳压、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三)及时足额支付运行服务合同约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运行费用,根据情况可申请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蓄意或无意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定程序和途径取得或放弃设施运行权;

(二)不受地域限制获得设施运行业务;

(三)无违法行为不得被剥夺设施运行管理权,正常运行业务活动不受干涉;

(四)严格遵守设施运行服务合同,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五)享受国家和地方相应的税收等相关优惠政策;

(六)对运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水平。

第二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08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国家支持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业的发展。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施运行要求 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第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条 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第十四条 运行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并取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十六条 在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产权所有人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委托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行单位,并签订运行服务合同。

运行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时,运行单位须将合同正式文本于1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不得损坏设施或蓄意影响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

(二)应为设施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三)举报设施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排污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单位。

第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定程序和途径取得或放弃设施运行权;

(二)不受地域限制获得设施运行业务;

(三)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四)举报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五)对运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水平。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行使以下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权:

(一)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依法获得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有效期内从事运行活动;

(二)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与委托单位签订运行服务合同,合同有关内容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得到落实;

(三)运行单位岗位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是否经过岗位培训;

(四)运行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建立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管理制度以及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实施;

(五)自动监控设施是否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联网,并准确及时地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

(六)运行委托单位是否有影响运行单位正常工作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七)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是否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运行委托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县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进行比对试验等监测工作,由县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确认责任单位,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出现检查不合格的情况,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社会化运行单位可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运营资质进行降级、停用、吊销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运行监督管理权力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

(二)不得无故干预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业务;

(三)为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及谋求个人和单位的利益;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个人或组织参与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的监督。

个人或组织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环境监察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是指列入国控、省控、市控及县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的排污单位;重点监控企业是指城镇污水处理厂。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运行单位包括社会化运行单位和自运行单位。

社会化运行是指已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接受污染物产生单位委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其提供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经营服务活动。

自运行是指污染物产生单位自行从事其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或组织如实举报设施运行违法违规行为的,可给予奖励,并有义务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2_]6号)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2_〕6号

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落实污染减排“三大体系”能力建设工作任务,完善相关配套标准和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我部制定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污染源 监控设施 运行管理 通知

附件: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国家支持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业的发展。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施运行要求

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第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条

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第十四条

运行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并取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十六条

在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产权所有人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委托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行单位,并签订运行服务合同。

运行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时,运行单位须将合同正式文本于1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不得损坏设施或蓄意影响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

(二)应为设施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三)举报设施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排污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单位。

第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定程序和途径取得或放弃设施运行权;

(二)不受地域限制获得设施运行业务;

(三)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四)举报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五)对运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水平。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行使以下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权:

(一)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依法获得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有效期内从事运行活动;

(二)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与委托单位签订运行服务合同,合同有关内容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得到落实;

(三)运行单位岗位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是否经过岗位培训;

(四)运行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建立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管理制度以及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实施;

(五)自动监控设施是否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联网,并准确及时地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

(六)运行委托单位是否有影响运行单位正常工作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七)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是否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运行委托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县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进行比对试验等监测工作,由县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确认责任单位,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出现检查不合格的情况,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社会化运行单位可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运营资质进行降级、停用、吊销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运行监督管理权力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

(二)不得无故干预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业务;

(三)为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及谋求个人和单位的利益;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个人或组织参与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的监督。

个人或组织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环境监察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是指列入国控、省控、市控及县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的排污单位;重点监控企业是指城镇污水处理厂。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运行单位包括社会化运行单位和自运行单位。

社会化运行是指已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接受污染物产生单位委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其提供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经营服务活动。

自运行是指污染物产生单位自行从事其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或组织如实举报设施运行违法违规行为的,可给予奖励,并有义务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陕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环境保护局、杨凌示范区环境保护局: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依据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陕西省环境保护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设区市环境保护局、杨凌示范区环境保护局要加强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和管理工作,加大督促检查力度,促使相关企业尽快完成安装,并迅速与省监控中心平台联网,对安装和联网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帮助予以解决。对那些至今不按规定安装自动污染源监控设施或不按要求与环境保护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的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单位要进行处罚,暂停这些单位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审批手续,停止拨付所有环境保护资金,并在适当范围予以通报批评。

二、为了保证今后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和稳定运行,请各设区市环境保护局、杨凌示范区环境保护局按本规定要求,务必于六月五日前将本地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营工作的计划、社会化运营单位名称和基本情况报我局。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我省实行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方式。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国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制定实施细则,设区市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为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规范化运行,我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通过招标每个设区市可分别选择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行单位一家或两家单位分别对本辖区的大气、水质污染源自动监控进行社会化运行。

运行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时,运行单位须将合同正式文本于10个工作日内,向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我省辖区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和我省关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规定。第九条 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以及燃煤发电企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后方可正式运行。其他污染源的自动监控设施经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与环境保护部门联网方可正式运行。第十条 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

第十一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承运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和监测数据,定期在省和所在地设区市环保部门的网站上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监测数据传输网络正常运行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第十三条 运行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测数传输网络的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并取得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监测数据传输出现故障及时和有关部门联系进行维修。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按采取人工采样监测方案及时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不得损坏设施或蓄意影响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

(二)应为设施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设区市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三)举报设施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监测数据的正常传输;(五)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排污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单位。(六)按合同规定及时向承运单位支付运行费用。第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定程序和途径取得或放弃设施运行权;

(二)不受地域限制获得设施运行业务;

(三)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及监测数据至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单位的监控中心;

(四)举报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无条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污染源监测设施运行情况和相关监测数据。

(五)对运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水平。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行使以下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权:

(一)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依法获得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有效期内从事运行活动;

(二)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与委托单位签订运行服务合同,合同有关内容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得到落实;

(三)运行单位岗位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是否经过岗位培训;

(四)运行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建立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管理制度以及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实施;

(五)自动监控设施是否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联网,并准确及时地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

(六)运行委托单位是否有影响运行单位正常工作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是否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和情况。

(七)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是否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第十九条 省级和设区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按有关规定每半年对自动监控设施进行一次比对监测,并将设施调正至国家规定的正常范围。

第二十条 运行委托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市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进行比对试验等监测工作,由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机构确认责任单位,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出现检查不合格的情况,可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运行监督管理权力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

(二)不得无故干预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业务;

(三)为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及谋求个人和单位的利益;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

第二十三条 任何个人或组织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采集、传输数据而不及时上报或不及时修复不能保证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运营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和我省有关规定处罚。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并限期其退出我省辖区的运行市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_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提高环境管理的科学化和信息化水平,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境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维护、维修和运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自动监控设备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包括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其数据可作为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排污费征收、环境统计、总量控制、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规划和运行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开展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的预算编制;负责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一)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1.负责制定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规划,组建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并按要求与国家联网;

2.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承建及运营维护单位的管理,审查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营维护单位的资格条件;

3.负责审查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和省审建设项目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及安装方案;

4.负责对自动监控管理及运行维护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含30万千瓦)的火电厂自动监测设备核发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

5.负责省级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的管理与运行维护,并向全省各级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提供技术指导;负责对各市环境保护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与考核; 6.负责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含30万千瓦)火电企业及城镇污水处理厂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验收与管理工作。

(二)市级环境保护部门

1.根据国家和辽宁省相关要求,负责本地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规划、实施方案和验收工作,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建立有关材料档案;

2.负责审查排污单位和市审建设项目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及安装方案; 3.负责对排污单位和运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4.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开展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对考核合格的自动监测设备核发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并将审核结果上报省环保厅;

5.负责市级污染源监控中心的管理与运行维护工作;

6.负责组织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环保厅备案。根据评估结果,对自动监控设备的更新或者报废提出要求。

第二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一)被列为国控重点污染源的;

(二)被列为省控重点污染源的;

(三)被列为市控重点污染源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建设要求的;

(五)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厂;

(六)对水源保护区有影响或者位于人口稠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污染源;

(七)其它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辽宁省的规定,需要重点监管的污染源。

第七条 纳入自动监控建设规划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必须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时限、标准和相关技术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在环评报告中提出,由建设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自动监控系统建成后,方可投入试生产。经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后,主体工程方能投入使用。

第九条 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排污单位必须选择符合环境保护部门要求的自动监控设备;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应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三)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四)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第十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监控中心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以及数据传输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对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数据有效性有突出贡献的,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运营维护资金补助。

第三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保护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运营单位和人员必须执行国家和辽宁省的相关规定,保证自动监控数据准确性、连续性。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操作和管理的人员,应当经省及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和规范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定期巡检、校准和维护,做好相关记录,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仪器设备运行维护情况;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建立自动监控设备的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自动监控设备及运营单位的运营情况进行检查。定期组织环境监测、环境监察和环境信息机构等部门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并形成有效性审核评价报告;环境监测机构定期对自动监控设备开展比对监测,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每次需形成比对监测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臵自动监控设备,确需停运、拆除或部件更换而需重新运行的,排污单位或运营单位应当事先报经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出现异常时,排污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同时,运营单位和排污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在故障发生48小时内修复;无法在规定时限内修复设备的,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和突发性原因致使自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或导致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并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备情况。

第十八条 自动监控设备因排污单位导致的停运、闲臵或更换安装点位后重新启动,须按照有关技术规定由监测机构重新进行校验,所发生的费用由排污单位支付。第十九条 自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或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手工监测方式进行补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或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故意不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更换、停运、拆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未按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安装后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就投入使用的;

(三)排污单位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自动监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

(五)现有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通知排污单位扣除部分运营费,直至终止协议,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运营单位承担;情节严重的,由环保部门在主要媒体上公布,并向颁发运营资质的环境保护部反映情况:

(一)运营服务内容与技术标准不满足《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 355-202_)、《水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 356-202_)、《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HJ/T 373-202_)或《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 75-202_)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率达不到90%,维护及时率达不到90%,COD自动监控设备有效数据捕集率每季度达不到80%,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控设备有效数据捕集率每季度达不到75%的;

(三)未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操作规程进行运行维护工作,造成仪器设备出现重大损坏的;

(四)弄虚作假,故意改变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状态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报告仪器设备故障,或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故障设备的维修,累计达3次/年以上的;

(六)不接受环境管理部门的检查、校核,负责运营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检查、校核不合格率达到10%以上,或者数据传输率达不到98%以上的。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资金不落实、建设不到位的,环境保护部门将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不予审批有污染的新、改、扩建项目,不予上市环保审核,一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将其不良环境行为纳入银行征信系统。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安装后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验收。

第二十四条 享受脱硫电价燃煤电厂的烟气自动监测系统运行管理的违法行为,参照国家发改委和原环保总局联合下发的《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2_]1176号)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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