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司法实践中怎样认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非罪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司法实践中怎样认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非罪
司法实践中怎样认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非罪
实践中,要正确认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与非犯罪的界限,主要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商品质量状况
根据刑法的规定,伪劣商品犯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商品。因此,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状况如何,是否属于伪劣商品,是认定伪劣商品犯罪是否构成的关键,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事实根据。要正确判明一种商品是否属于伪劣商品,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该商品严重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规定的必须满足的要求。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各类产品应当具备的共同条件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所谓的“默示担保条件”,无论生产、销售何种产品,均须满足这些基本的质量要求。
二是该商品的主要指标达不到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或明示担保条件。实践中各类产品纷繁复杂,认定其质量状况还需参照具体的质量标准。这些多层次的质量标准是法律要求的具体的量化,它既包括国家强制性标准,也包括行业标准,还包括企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此外,判定产品质量还应参照产品的明示担保条件,即生产者或销售者通过标明采用的标准,产品标识、使用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对产品质量做出的明示承诺或保证。三是该商品已基本失去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失去其本身应具备的使用性能,并非毫无使用价值。在不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不影响工农业生产的前提下,有些伪劣商品经技术处理或重新加工,也可以作它用。
此外,在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还应查明商品质量同危害结果之间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损害事故的发生是因消费者使用不当或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而并非由于商品的质量问题,则不能让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怎样认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非罪
2.犯罪数额大小
在刑法中,对伪劣商品犯罪数额做出明确规定的只有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该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余额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也即达到本罪的起刑点,并且根据销售金额的大小不同,分别规定了四个不同的量刑幅度。根据该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可构成本罪。
由此可见,销售金额的大小不仅是衡量本罪量刑轻重的依据,也是界定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伪劣商品犯罪中,销售金额反映了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决定着行为人通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所得到的实际利益的大小。因此,将销售金额大小作为划分产品欺诈行为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是完全正确、科学的。
3.犯罪情节的轻重
在刑法所规定的各种具体的伪劣商品犯罪中,有相当一部分犯罪成立要求具备法定的犯罪情节。因此,对于这些犯罪来说,犯罪情节的轻重,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根据刑法的规定,确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罪与非罪的情节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1)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是否“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我们一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判断:一是从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性质、效用看,如果所制售的伪劣商品中含有大量对人体有害的成份,或者严重污染、变质的,就能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二是从伪劣商品在生产、流通过程中所处的阶段看,如果所生产的伪劣商品已经出厂投放市场,就可能危及人体健康。
(2)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实践中,一般指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对消费者或用户的人身健康造成了危害,使消费者或用户中多人病情恶化,身体致伤致残等情形,但并不要求致人死亡或多人重伤。若致人死亡或多人重伤,则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情形,应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非定罪情节。
(3)造成严重后果。实践中,“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等产品,致使消费者或用户多人致伤致残,或发生火
灾、爆炸等事故致使公私财产直接损失达2万元以上的情形。
(4)生产遭受较大的损失。在伪劣商品犯罪中,使生产遭受的损失程度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标准。其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一般认为,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致使大量牲畜、家禽伤残死亡;或使庄稼大面积减产、绝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万元以上的,即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怎样认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非罪
4.销售者对伪劣商品是否明知
根据刑法的规定,因销售有关伪劣产品而构成有关犯罪的,均以销售者对伪劣商品的“明知”作为一个必要的要件。因此,对于这些罪行来说,销售者对所售伪劣商品是否明知,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一个关键问题。
根据刑法理论,销售者对于所售伪劣商品的“明知”,属于对犯罪对象性质的认识范畴,这是犯罪故意中认识因素的一个重要内容,在产品欺诈犯罪中,犯罪对象的性质同犯罪结果的联系极为密切。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所生产、销售的商品属于伪劣商品,直接关系到其是否对危害结果有所预见,从而决定着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罪过,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
实践中,生产者对于商品的质量善一般是比较清楚的。但商品从生产到销售是一个跨越时空、可以分割开来的过程,单纯的销售者并没有亲自参与商品制造过程,而是通过各种渠道从生产者甚至其他经销者手中进货,他们本身也有可能因经验不足而上当受骗,也可能因贪图紧俏或便宜而不辩优劣真伪。
第二篇: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妨害公务罪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妨害公务罪
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妨害公务罪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抵制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行为的界限。极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假公济私,滥用职权,违法乱纪,损害群众的利益,引起公愤,群众对之进行抵制、斗争是应当支持、引导的。
2、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因提出合理要求,或者对政策不理解或者态度生硬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围攻顶撞、纠缠行为的界限。群众围攻、顶撞国家工作人员,通常是由于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宣布的某项政策、决定、措施不理解,有意见,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质问,要求说明、解释、答复、由于情绪偏激、态度不冷静、方法不得当而形成的村国家工作人员的围攻、顶撞行为。在围攻、顶撞过程中,常伴有威胁性语言和类似暴力的推擦、拉扯行为,在客观上妨害了公务。
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妨害公务罪
二.本罪与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界限
二者具有某些共同点,如都危害了国家利益,都必然会对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干扰和破坏;在行为方式、行为指向上有一些交叉;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出自故意。二者的区别点在于:
1、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则是国家安全。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首先在行为指向上,前者的行为指向往往具有特定性,即是某个具体的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后者的行为指向则是整个国家政权,就具体的侵害对象而言,通常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
在犯罪方法上,前者通常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后者则不限于此,以和平演变等方式危害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也构成犯罪(武装叛乱、**
罪除外)。最后,从犯罪的危害结看,前者系刑法理论中的抽象危险犯或实害犯,对于后一情形,必须以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达严重之程度为必要;后者则系行为犯,即一经实施即达既遂,并不要求发生现实的危害结果,也不需要考察行为是否已引致危害国家安全的危险。
3、从犯罪主体来看,二者虽都可由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但在实践中,后者的主体特别是其中的首要分子多是那些窃据国家重要职位,具有较大政治影响力的人;而前者的主体多见为普通公民。
4、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这是二者最本质、最关键的区别。前者在主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间接故意,行为人通常有妨害公务执行的目的,但不限于此;后者则只能出自直接故意,且行为人必须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在实践中,会遇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抗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形,这是妨害公务罪与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等罪的法规竞合犯,对之应按法规竞合犯的基本法律适用规则――重法优于轻法,以后者论处。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妨害公务罪
三.妨害公务罪与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二者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比较容易认识:
1、犯罪的主要客体不同。前者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则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
2、犯罪的客体要件不同。前者通常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聚众不聚众均无不可;后者则只能是以聚众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至于犯罪方法,则不以暴力、威胁为必要,以非强制手段进行的,也可构成犯罪。对于少数人(3人以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应依照本法第242条第l款和第277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3、犯罪的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该罪;后者则是特殊主体,只有在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
童的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才能成为其主体。对于其他参与阻碍活动,若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应依法不认定为犯罪;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则应根据本法第242条第2款后半段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此外,二者在犯罪主观方面也有一些差别。
四.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区别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表现在:
其一,两者都有可能是妨害国家机关正常行使职权、发挥职能的行为;其二,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且都有可能存在对抗国家公务活动的故意;其三,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时,其客观行为表现就与妨害公务罪完全相同。
二者相区分的关键在于其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不同:妨害公务罪通常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且行为人侵害公务人员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后者依法执行公务期间,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不要求必须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可以是能够损害法院裁判约束力、权威性的任何方法,比如欺骗隐瞒、消极抵制、无理取闹等等;而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也不要求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职务期间;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必须具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或者依照法律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本条(妨害公务罪)与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言,前者应系普通法,后者应系特别法。故对这类案件应该依本法第313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量刑。
第三篇: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第一条 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与流通,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产品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医药、商检、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
(四)明示的指标、含量与实际不符的;
(五)伪造或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标准编号、商品条码以及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准生产、销售的。
第五条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代印代制商标、包装物、认证标志,代制铭牌、标识,代出证明,代订合同及提供其他方便条件。
禁止传授制造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禁止伪造、篡改或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六条 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从事服务性经营。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
第七条 商品生产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没有产品标准或合同没有规定质量要求的,不得组织生产。
第八条 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虽曾取得但已失效的,一律禁止生产。
第九条 产品出厂,必须具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得出厂。
按照国家规定可作“处理品”、“次品”、“等外品”的,应在产品的显著部位相应地标明“处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样。
第十条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标准编号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必须在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和中文使用说明书。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等,应符合国家规定并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符。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严格执行进货质量验收制度,购进的商品必须有合格证明,如发现商品质量与合格证不相符的,应进行抽样检验或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
销售者要定期对未出售的商品进行检查,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应按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标识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有质量保证期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销售者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商品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因产品质量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时,销售者应先承担责任,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属于供方或储运方责任的,由销售者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计划地对产品进行抽查,定期对重点产品进行检验,对经检查证明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以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对市场和商标、广告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对涉及安全或人身健康或对工农业生产有较大影响的商品,实行出厂前质量报验制度,未经报验的商品不得销售。
报验办法和报验目录,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对质量稳定的产品,实行质量监督产品免检制度。免检产品质量考核条件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负责考核。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免检产品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予监督检验,企业可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免检标志。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不得拒绝或隐瞒,不得提供伪证,不得转移财物或毁灭证据。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袒护、包庇、纵容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有权行使《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职权。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必须予以协助。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封存或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严重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必要时可按规定通知银行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封存、扣押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时,应作出书面决定或通知并送达当事人,对封存或扣押的物品应同时列具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封存或扣押的商品,应自封存、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办案需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经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延长,并通知被封存、扣押商品的单位或个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再延长期限的,应报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法定检测机构需增加必要的仪器、设备所需经费,报同级政府批准,财政拨款。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向社会公开举报机构、举报电话和设立举报箱,接受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查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新闻单位有责任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舆论监督,宣传产品质量的有关法律、法规,揭露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作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有关设备工具和物品,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货物总值的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单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以及有关设备、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以及有关设备、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该批商品货物总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从事服务性经营的,比照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物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现场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重犯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该批商品货物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凡未附中文说明书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销售该批商品货物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责任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履行“三包”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该商品总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补办报验,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应接受监督检查而拒绝检查的产品,视为不合格品,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
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执法人员有证据证实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有意提供伪证,或隐匿、转移、毁灭有关资料的,对单位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处理,擅自启封或转移已被封存的商品、物品的,处以该批商品、物品货物总值的一至五倍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者,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清款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该款项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不免除因当事人侵权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纵容包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在封存、扣押产品时滥用职权,使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或拒绝、阻碍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建设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区分认定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区分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区分认定
一。罪名定义及共同点
根据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而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是包容竞合的法条竞合关系,因此二者有许多共同点:诸如二者都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骗取了公私财物等。
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区分认定
二,二罪的区别:
1、在侵犯客体上,诈骗罪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简单客体,而合同诈骗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这也是为什么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而合同诈骗属于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原因所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区分认定
三.二罪的区别之犯罪客观方面:
诈骗罪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采取欺骗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诈骗罪的手段多种多样,不限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手段仅限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骗取公私财物。
四.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
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或者说,是否是以合同这种交易的形式为名进行的,只要正确地把握什么是“合同”,那么二者的界限就很明显了。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限定为符合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而不能仅以有合同出现就定合同诈骗罪,该“合同”必须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所谓真正的合同必须要符合合同法第9条规定的合同基本条款,包括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及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第五篇: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范文
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 法经营,促进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与商品生产、销售相关 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生产假冒伪 劣商品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法律、法规对查处假冒 劣商品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和稽查机构 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日常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管理部门对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 生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 供条件和服务。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 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形码、名优标志、免检标志、防伪标志、国际标准标志、认证标志、合格证明、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或者商品产地、商 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四)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 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五)过期、失效或者变质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六)与标明的产品标准、技术指标不符,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 量状况不符,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作说明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法律、法规界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假冒伪劣商品论处:
(一)对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而未按 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而无证生产的;��
(三)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和地址、质量检验 合格证明,或者未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数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四)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制、监销商品字样的。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从事商品制作、加工监制的单位(以下称 生产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商品质量标准。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必须严格质量检验,不得 为不合格或未经检验的商品签发合格证。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单位(以下称销 售单位)或者个人。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部门和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商品检查验收制度;发现假 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第四章 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 位或者个人。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第十六条 场地、设备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 ;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必须立即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禁止印制、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条形码、假冒名优标志和假 冒认证标志。
承印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 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 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包装物和铭牌非法转让他人。第十八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在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 当拒绝提供保管、运输服务,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进行商品广告宣传,应当按照法律、法 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宣传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 告宣传服务。
第二十条 服务业不得将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查处涉嫌假冒伪劣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职责时,有如实提供生产者、供货者的义务。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单位或者个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 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监 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相互移送或者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 的,必须依法移送。��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证人和有关人员,并可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说明假冒伪劣商品的来源和数量,并停止生产、销售假 冒伪劣商品;
(三)责令生产者、销售者追回已售出的假冒伪劣商品;
(四)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记录、文件、合同、协议、业务 函电等资料;
(五)进入商品生产地、存放地检查商品;
(六)查封、扣押假冒伪劣商品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或者接到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举报后,应当 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通知书,开具查封、扣押商品清单,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涉 嫌假冒伪劣商品作出认定;情况特殊的,经市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 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在法定认定期限内经认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出认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或 者扣押,退还商品;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 机构进行检测;需被侵权单位鉴别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进行鉴别。
经检测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用由被检测商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必须建 立档案。
对情节严重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 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十五日。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用户、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监督管理部 门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之提供条 件和服务的行为,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的,监督管理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用户、消费者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二)支持受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的用户和消费者提起诉讼;
(三)向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四)参与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新闻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实施舆论监督,揭露生产、销售假 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 督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 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 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 执照。
(三)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 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 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 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六)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强迫、指使、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其 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一万元的罚款。
(八)单位的质量检验人员为假冒伪劣商品签发合格证,或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按合格 品验收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
(九)单位的采购人员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采购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 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
生产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没收其专门用 于生产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督管理 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之提供场地、设备等条件的;
(二)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及其商品标售包装物 的;
(三)仓储保管者、运输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为之保管或者运输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第三十四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 类似商品上使用 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一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未经依法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即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 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处以相当广告费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 营许可证,停止其广告业务。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 备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而购买、使用,拒 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者、供货者的,比照本 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 而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六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监督 管理部门处以被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其他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 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除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 者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假冒伪劣商品的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向用户或者消费者退还货款;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 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 活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 前抚养的人必需 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 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 务的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 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违反国家行政许可管理规定,致使出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三)帮助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逃避查处的;
(四)阻挠、干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六)其他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 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 假冒伪劣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