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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之效力

民法之效力



第一篇:民法之效力

民法之效力

民法之效力云者,民法支配之范围也。关於时、人、地、事四者之民法适用范围如下:

一、关於时之民法效力

法律不溯既往,乃罗马法以来公认之原则也,诸国法律多有以明文规定者(例如我刑法二条、日本旧法例二条)。盖旧法下所确定之法律关系,以新法变更之,实有害於社会生活之安全也,然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则,不过以之定解释法律之标准而已。以法律规定某法规有溯及力,固无妨也。溯及力又有强弱之分。关於民法施行前发生之法律关系成立所必要之事实,规定自民法施行之日发生效力者,曰弱度之溯及效力;规定溯及事实发生之当时发生效力者,曰强度之溯及效力。例如民法规定利息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而贷借关系发生於旧法时至新法时仍然存在者,如规定民法施行以后可付二分利息,则为弱度之溯及力,如规定自贷借关系成立之当时,即可付二分利息,则为强度溯及力(债编施行法五条)。关於溯及力,德民法施行法并未置概括之原则,自一五三条至二一七条,就各项规条而为规定。兹依Ennoccerus民法教科书所举之解释原则,叙述如下:

(1)有疑时,推定一切法规只规定将来事实不溯及既往。──────9页──────

(2)依法规之种类而为区别者

(a)凡规定一事实之效果者(即一事实关连於法律关系之成立消灭或变更者),只关於将来之事实。故於民法施行前发生之事实,有关於权利之成立者,纵令依新民法已不复有此效力,仍继续其效力。通常谓之新法不害既得权。然新法规定某事实有关於某法律关系之废止或变更者,如此事实於新法支配之下发生时,纵令其法律关系於旧法时已成立,仍有足使某法律关系向后废止或变更之效力,例如民法以前之夫妇关系,可依新民法之规定,离婚或改用分别财产制是也。

(b)法规直接关於权利,即直接规定其内容效果及其存废者。关於将来者,即明定此种权利将来须具有此种内容效果以及存在或不存在。关於已成立之此种权利,即明定此后须具有此内容此效果或从此废止(例如德民施一八一条关於所有权之规定、一九九条关於夫妇扶助义务之规定)。

(3)依法规所定之标的而为区别者

(a)债权之内容,依其成立时之法律(德民施一七○条)。夫妇财产契约亦同(德民施二○○条)。

(b)关於物权亲属关系及其直接效力、身份、能力之规定,如成年禁治产等法规所定内容之效力,可及於民法施行时已成立之法律关系及身分能力。

(4)不同时发生之多种事实

(a)如一事实可视为发生法律效果之基本原因,其他只可视为条件者,以主事实发生时为断。故损害赔偿责任,以违法行为发生时为标准,不问其损害发生时如何。有条件及期限之法律行为,以缔结时之法律为断,不问其条件及期限到来时新定之法律如何。

(b)在其他情形之下者,当以构成要素(Tatbestandsmoment)到来时为标准。例如继承效果,当以遗产人之死亡时为标准,不问其亲属关系成立时如何。但一构成要素为一完全法律行为时,其效果应以法律行为缔结时为准。例如继承契约或继承抛弃之效果,以其成立时之法律判断之。──────10页──────

要以法律之溯及力如何,本无一定原则。当探究各条之性质如何,而为个别之规定,为最得策也。

关於时之民法适用之法则,学者有称之为时际私法者(intertemporaresPrivatrecht)。谓此种法规,不属於公法,亦不属於私法。

关於民法效力发生时期,法律分别特定有施行日期,原则上自该特定日期起发生效力。民法第一编总则定为自民国十八年十月十日起施行,债编及物权编定为自民国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亲属编及继承编定为自民国廿五年五月五日起施行,即分别自各该特定施行日起发生效力(民法各编公布之日,距施行日,均超过法律实行到达日期表所定公报或公布命令应达到之期限,参照法律实行日期条例第二条第五条及法律施行到达日期表)。

就同一事项内容有彼此矛盾互不相容之二个民法规定并存时,应适用何一规定,应依新法革旧法之原则定之。即施行日期较新之民法规定应优先於旧者,但此新旧,应比较一般法、民法与民法之新旧,或比常特别法与特别法之新旧。民法与特别法之间,不发生何者为优先之问题,盖特别法不问其施行之前后,常应优先於一般法也。例如就一特殊事项之特别法,虽较民法施行在前,如与民法有所抵触,就其特殊事项,旧特别法仍优先於民法而适用,但在新民法中有改废旧特别法之明文时,则前者应优先於后者。

二、关於人之民法效力(国际私法)

民法关於人一般适用之者,称为普通法。即非只适用於某特别阶级之人,适用於一般人之谓也。然此所谓一般之人有两意义。

(一)不问某所在之地如何,凡中国人皆适用之。

(二)不问国籍如何,在中国内住在之,皆适用之。

解为第一意义者,谓之属人主义(Personalit@①tsprinzip),用於第二意义者,谓之属地主义(Territori@①lit@①tsprinzip)。在中古以前,专行属人主义。近世国家发达,渐生属地主义,与前者为并立的原则。故今之国法,以其国家人民主权之结果,不问所住地如何,适用於其一切之国民,又以其领土主权之结果,原则上支配其国内所住之一切外国人。故中国民法适用於住在中国内之中国人,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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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言,在外国之中国人,在内地之外国人,亦同受其支配,乃为原则也。然各国皆采同一主义,引起国际间法律之冲突,而内外人之情形,亦各异其趣,往往发生不便。为免此冲突与不便,故有国际私法之产生,对於前记之原则,多设例外规定。尤其民法关於亲属继承之规定,依样适用於外国人,发生不当之结果,我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五条以下,为救此弊,设有缓和之规定,对於一定涉外民事之事项,不适用民法而适用外国法。国际私法,另成一科之学,故不详及。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宪法七条)。民法对於一切人民,均有适用。在日本过去关於皇族,另有皇族令、皇室财产令,关於华族另有华族世袭财产法,现关於皇位继承尚设有特别规定。在我国,惟有“戡乱时期军人婚姻条例”“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对於军人设有例外规定。

三、关於地之民法效力

一国之法律原则上对於其国境内之人民,无论其为本国人或外国人,无论其原有领土或新领土,皆适用之。但对此原则亦有例外:

(一)虽为自国之领土,亦有不适用自国之民法。例如过去朝鲜为日本之领土,然不适用日本民法,但此时应以法律有特别规定。

(二)因国际私法之适用,於自国领土地不适用自国之民法(涉及民事法律适用法)。

(三)因领事裁判权之效力,外国人不适用所在国之法律。

(四)依法律之特别规定,其适用限於一定区域者。例如土地法第三章关於房屋租用之规定,惟适用於城市地方(土地法九四条九六条九七条)(院解字第三**三号)。邻近之乡镇并入城市时,此项房屋租用规定,是否当然适用於并合区域,在日本有为肯定之判例(日本昭和二年十二月廿七日大判)。但学者主张应视被合并之地区,是否亦有与城市略有同一之住宅困难以为断(药师寺新讲二九页,我妻讲二三页)。然在我土地法,与旧土地法不同,不以房屋救济为要件,苟为城市地方即应有适用。

四、关於事项之民法效力 ──────12页──────

民法对於如何事项有其适用。关於此点,可谓为一切民事均为其效力之所及。但民事有广狭之义,广义的谓一切私法事项,狭义的谓除民事特别法所定特别事项以外之事项,兹所谓民事,指广义的民法效力所及之事项而言。关於民事除特别法有特别规定外,均有民法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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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学习

《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学习

文 | 唐正洪

《民法总则》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上法条可图解为下表

行为能力欠缺

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无效(第144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待定,有例外(第145条)

意思表示瑕疵

意思表示不一致

虚假意思表示——无效(第146条)

重大误解——可撤销(第147条)

意思表示不自由

欺诈及第三人欺诈——可撤销(第148/149条)

胁迫及第三人胁迫——可撤销(第150条)

显失公科——可撤销(151条)

合同内容危害

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第153条)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无效(第154条)

学习与理解

一、总的原则:第143条是断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总原则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1.具有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法不违俗

二、禁止规则:对不符以上三方面条件的情况分别进行规定

(一)行为能力欠缺

1.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无效。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待定,但有例外(纯获利及相适应行为有效)。第145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二)意思表示瑕疵

1.意思表示不真实。

(1)虚假意思表示——无效。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重大误解——可撤销。第147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意思表示不自由。

(1)欺诈及第三人欺诈——可撤销。第148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49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胁迫及第三人胁迫——可撤销。第150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显失公平——可撤销。第151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三)内容具有危害性

1.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此为立法第一次变相认可“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相区别理论)

2.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无效。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上内容可图解为下表

行为能力欠缺

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无效(第144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待定,有例外(第145条)

意思表示瑕疵

意思表示不一致

虚假意思表示——无效(第146条)

重大误解——可撤销(第147条)

意思表示不自由

欺诈及第三人欺诈——可撤销(第148/149条)

胁迫及第三人胁迫——可撤销(第150条)

显失公科——可撤销(151条)

合同内容危害

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第153条)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无效(第154条)

第三篇:证人证言效力之确定

上传时间:202_-3-20

证人证言效力之确定

刘雨涛浏览次数:3486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关键词: 意见证据规则/传闻规则/补强规则/优先规则

内容提要: 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认定证人证言存在着一些问题,可通过系列证据规则来制约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评估,强化司法权威,保障司法公正。

证人出庭率低是一个司空见惯的现象,证人作伪证在民事诉讼中也屡禁不止,而这种现象所凸显的是当前中国司法实践中深刻的矛盾。一方面,证人负有佐证的义务,另一方面,对于证人违反义务的,法律又束手无策;一方面,法律规定证人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当证人面临不法威胁时,又没有一个机构来履行保护职责。由此看来,证人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才是法律生活的常态,才是使证人证言制度良好运行的机制。我国现行立法虽将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来加以规定,但是证人证言的客用价值在实践中大大降低,由于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易变性、不可替代性的特点,这决定了对其认证的复杂性 [1],以至于使法官在许多情形下不得不将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辅助证据来加以使用,即使那些能够出庭佐证的证人证言也在所难免,当证人证言作为单一的证据时,法官更是唯恐避之不及,因此,证据制度设计的不尽合理,使得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或作虚假证言肆意泛滥而又得不到有效遏制,加剧了法官对证人证言的信任危机,增加了法官采纳证人证言的随意性,加大了法官对证据的取舍上“超级”自由裁量权。笔者在此提出的证人证言是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的证人证言。

鉴于我国现行证据法的弊端,使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受到严峻挑战,在此有必要重视证人证言在证据法上的地位,笔者认为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关于证人品格的质疑

由于社会伦理价值观念的影响,证人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可能会有夸大或缩小的情形,甚至完全有意进行虚假陈述,这主要是一个取决于证人是否具有正确的观察力、可靠的记忆力以及明确、无误的表达力外,还取决于证人的品格、信用、与案件利害关系等因素。总体而言,凡是品格、操行一贯优良的证人,其证言则具有更强的真实、可靠性,反之,其证言的真实、可靠性较弱,即证据力不强。英美法系主要通过一系列的规则来予以排除,而大陆法系主要是借助法官的自由心证来评价和衡量,其在操作中主观随意性较大。事实上,证人的诚信问题应由任何一方当事人通过提供品格证言来进行抨击和支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对证人的品格进行质疑,虽然《民事证据规定》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证人证言进行认定时,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

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地综合分析作出判断,但由于缺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对证人品格相互对抗,就很难让法官去伪存真,从而使法官对该证人证言无法形成内心确信。例如:当一个经常搬弄是非的人作证时,你会认为他有诚实的品格吗?以此表明证人的品格相当欠缺,从而让法宫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确定该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与强弱。但品格证言不是无限制的,应拘束于(l)品格证言只能设计证人可信或不可信方面的品性;(2)证明证人可信品行的证言只能在该证人的诚信已受到抨击的情况下才能采纳。当然这还有待于法官、当事人及律师法律水平、意识的提高。

二、意见证据排除及例外

意见证据是指证人所亲自经历或体验的事实进行推测提供的意见证言。在英美法系,证人有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之分,意见证据规则是区别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的标准。排除意见证据规则即仅对专业人员以意见或推测的形式提供证言,证人的陈述应限于其所直接了解的事实,他一般不得发表依其直接观察得出的意见和结论 [2]。正如高德勋爵在惠灵顿诉休森有限公司一案中所说,“旁观者对于一起事故通常有着完整和彻底的观察。一个除外的问题是,在他可以告诉法庭他看到的每一件事的同时,他不能表达关于哪一方当事人有过失的意见。这种要求的原因通常是过失问题由法庭决定,而他的意见实际是不相关的。他能够证明的任何事实都是相关的,而他的意见不具有相关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57条规定: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这种限制性规定即规定就是意见证据排除规则。设立这一规则的理由有两个:一是普通人没有提出结论性意见的专门性知识,缺少基本的技能训练或经验;二是侵害法官的机能,法官有能力对证人作证的事实做出正确的结论,证人的意见证言有可能会干扰法官的正确判断。如允许证人提供意见作为陈述的内容,无异于超越了证人本来的机能,进而无异于允许证人代行法官的职权。

意见证言排除规则的例外是指,如果证人不属于专家,则他以意见或推理形式做出的证言属于以下情况的可以采纳:①合理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②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而且若不以意见证言的形式作证,则对所证明的事实很难表述清楚。例如:问证人“你看见被告时,是否酒醉?”答:“我看见他,手持酒瓶,走路颠颠倒倒,有酒醉的样子”,再如:笔迹的认定,“那是我妻子的签名”等,对上述意见证言,一般可以采纳。

因此,在庭审中,法官对有关证人证言进行审查判断时,有必要对证人证言中那些有意或无意会有推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证言作出审查判断,以使对证人证言的证明价值作出客观的评估。

三、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及例外。

传闻在广义上是指,证人在庭审过程以外进行的陈述,该陈述以口头、书面或非证言行为的形式向法庭出示,用来证明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传闻证据主要包括两种形式:①亲身感知案件事实和证人在庭审过程以外所作的书面证言;②他人在法庭所作的对证人陈述的转述,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传闻证据不得在法庭中提出和作为定案的根据。

排除传闻证据是英美证据法中仅次于陪审团制度最显著的特征,之所以判定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基于证据价值因素考虑:①采用陪审团审理方式时,传闻证言可能将陪审团引入歧途;②传闻证言所包含的重复性陈述有产生差错和偏见的危险,同时,陈述的事实越复杂,重述的次数越多,则这种危险性越大;③未经当事人交叉询问。交叉询问制度,其目的在于使一方当事人有充分机会就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人进行反询问,借以发现事实真相,传闻证据无从对于该证人加以反询问,以担保其真实性,故应予排除。④有时存在着说谎的极大可能性,但当事人基于条件所限无法对其进行揭露 [4]。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日本在确认传闻规则基于上述根据外,同时基于直接审理主义的要求,直接审理原则(在场原则),即法院在审理时,各诉讼主体都必须亲自到场,能面对面地,且在精神上或体力上均有能力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参与诉讼程序,否则即应停止审理。[5]法官对其陈述的态度、表情、动作等对其真实性加以审查,以便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形成获得正确、可靠的心证,判断是否予以排除。

英美法国家在设置排除传闻规则的同时,因为有关判定法或判例设置了众多例外情形,允许传闻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因为虽是传闻,却是属于一些十分可靠且相当有用的证据,因此,法律为弥补由于传闻规则而带来的缺陷,规定了一系列排除传闻规则的例外。

从我国的证据制度来看,对传闻证言并不加以限制,证人既可以就涉及亲眼目睹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证,也可以转述他人所告知的案件情况。例如《民诉证据规定》第57条

第1款规定:“法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在设置传闻规则的同时,基于我国目前国情,也设定了传闻规则的例外情形,例如,为了照顾到证人出庭难的问题以及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民诉证据规定》第55条第2款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作证。”这是由于我国目前对证人权益保障以及证人被强制出庭作证在法律上未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对适用传闻规则产生了先天不足的缺陷,同时《民诉证据规定》第56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

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上述这些例外情形作为一种规则在相当程度上弱化了传闻规则的法律效果。要加强适用排除传闻证言的理由:其一是从实体正义的角度来说,排除传闻证言主要是为了保障证据的真实性,首先,传闻证言的原始提供者不出庭,因此对其自身的感知、记忆、表述能力及其品格等条件无法审查,不利于判断其证言的真实性,其次,在传述的过程中,非常可能会产生误传,甚至断章取义的情况,使传闻证言不能真实的反映案件情况,若依据该传闻证言判案,可能会造成错判。其二是有助于程序权的保障,采纳传闻证言实际上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对此证言的质证权。为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实际需要,并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直接接受法庭的调查,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排除传闻规则,这样做既能够有效发挥证人作证这一证据方式的实效和利用效率,又能较为扼制法官利用现有“证人证言”制度中的一漏洞而在采信证据上的擅断行为,才能保证对方当事人询问权利的实现,也才能保障程序公正。在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司法状况下,排除传闻证言更有其现实意义。

四、补强证据规则所谓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某些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不足,不能单独作为证明该案件事实的根据,必需还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又称为佐证规则 [6]。只有对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才适用补强规则,所以需要补强的证人证言一般情况下是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只是该证人证言还不能达到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度强较为薄弱,还需要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经过补强的证人证言若达不到案件的证明标准,从而判断是否采信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述这些证据均具有证据能力或资格,但由于这种证据本身存在固有的缺陷或瑕疵,进而影响了其在证明效力上的价值评估。这些补强证据规则是对法官自由心证的一种限定而并非完全排斥,且在总的价值取向上是保证程序正义,同时兼顾实体正义。

五、优先证据规则

优先证据规则也即最佳证据规则,是指当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证明同一案件事实时相互矛盾,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又明显低于其他证据时,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7]在诉讼中,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都必须由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这就涉及到证据本身有无缺陷及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在没有规则限制的情况下,对同一证据在取舍上出现偏差,极易形成法官的自由心证主义。英美法系国家设置比较健全的证据规则体系,其目的在于尽量缩减法官的权限,制衡法官的任意性。我国也借鉴国外的经验,在《民诉证据规定》第77条体现了法定证据主义的色彩,针对若干证据之间矛盾时对同一待证事实所适用的证明力认定规则。

1、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3、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4、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上述规则是为法官在判断不同证据的证明力时提供方向性的指导,但对于十分复杂的案件,待证事实比较多,假如待证事实有一项得不到证明,法律推理的链条就无法连接,案件事实实际上就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适用上述规则的前提是,法官“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进行分析,才能依照本规则认定。

由于证人证言属于一种最为复杂的人证证据,因此,法官在对证人证言进行自由评估时,应遵循上述一系列证据规则,才能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同时,既克服了以往仅仅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人证言审查判断,给人造成法官在裁判权上显得任意性过强,避免主观擅断之嫌,同时,又克服法官对证人证言的采纳上又显得过于拘谨,担心办错案受到追究,而使案件久拖不决,法官应结合我国现实国情与我国法官队伍的基本素质采取自由评估与证据规则相结合的原则,以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机会上的平等和实现诉讼结果的公正。

注释:

刘雨涛(1967一),女,山西忻州人,法律硕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法官。

[1] 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_:403.[2] 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_:407

[3] 宋春雨.《民事证据规定》第61条的理解与我国专家证据制度的完善和创新[J].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4] 何家弘.刑事证据审判认证指南[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_:21.[5] 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362.[6] 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_:622.[7] 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_:423

出处:《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_年3月第1期(总第27期)

第四篇:《民法课堂笔记》精选之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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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课堂笔记》精选之名誉权

1.名誉权的含义。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良好评价及基于人格尊严而享有的权利。名誉,是社会的评价,不是自我认识,对名誉的自我认识是名誉感。名誉感是否受法律保护,理论界存在争议,考生不必深究。一般认为,是否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要以社会的一般评价是否降低为准。对考生而言,要参照一般观点。笔者认为,名誉感受到侵害(痛苦感),是精神受到损害的表现。名誉权人人皆有,不能认为德高望重、出类拔萃的人才有名誉权。毫无疑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也享有名誉权。某某人毫无名誉,只是生活中的说法。

《民通》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条文中规定的损害行为都是故意行为,但是侵害名誉权,不以故意为必要条件,过失行为也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

2.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名誉权解答》,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认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之七第2项)。

(2)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之七第3项)。应当指出,此种情况,同时侵犯了隐私权。

(3)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之七第4项)。

(4)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之八第2项)。

(5)文章的内容基本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之八第3项)。

(6)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人物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之九第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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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揭露隐私的内容,致使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之九第2项)。虽然没有指名道姓,但以影射方法(间接方法)贬损他人名誉,仍然可以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3.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

第五篇:《民法课堂笔记》精选之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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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课堂笔记》精选之名誉权

1.名誉权的含义。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良好评价及基于人格尊严而享有的权利。名誉,是社会的评价,不是自我认识,对名誉的自我认识是名誉感。名誉感是否受法律保护,理论界存在争议,考生不必深究。一般认为,是否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要以社会的一般评价是否降低为准。对考生而言,要参照一般观点。笔者认为,名誉感受到侵害(痛苦感),是精神受到损害的表现。名誉权人人皆有,不能认为德高望重、出类拔萃的人才有名誉权。毫无疑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也享有名誉权。某某人毫无名誉,只是生活中的说法。

《民通》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条文中规定的损害行为都是故意行为,但是侵害名誉权,不以故意为必要条件,过失行为也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

2.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名誉权解答》,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认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之七第2项)。

(2)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之七第3项)。应当指出,此种情况,同时侵犯了隐私权。

(3)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之七第4项)。

(4)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之八第2项)。

(5)文章的内容基本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之八第3项)。

(6)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人物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之九第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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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揭露隐私的内容,致使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之九第2项)。虽然没有指名道姓,但以影射方法(间接方法)贬损他人名誉,仍然可以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3.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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