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库大全 > 精品范文库 > 12号文库

论立法过程中的程序公开原则

论立法过程中的程序公开原则



第一篇:论立法过程中的程序公开原则

一、程序公开原则的意义

程序公开是民主 社会 的基本特征,列宁曾经说过,“‘广泛民主原则’要包含两个必要条件:第一,完全的公开性;第二,一切职务经过选举。没有公开性而来谈民主是很可笑的。”[1]可以说一切专制、愚昧、落后、倒退的 政治 统治都是愚民政治,都是以其政务的神秘性而出现的。没有公开、没有公众对权力运行情况的了解,所谓公民最大限度地参与国家事务就是一句空话。正如美国前总统约翰逊在1966年7月4日签署情报自由法时发表的声明中所宣称的那样:“在国家完全许可的范围内,人民能够得到全部信息时,民主政治才能最好地运行。任何人不可能对可以公开的决定蒙上一个秘密的屏幕而不损害公共利益„„。”[2]程序公开是公开的重要方面,它对立法的民主性来说同样是至关重要的;公开性越高,就意味着立法程序的民主化程度越高;而程序的秘密性则总是与专制为伍。民主政治的特点在于尽量提高国务公开的程度,限制政府秘密活动的范围。

在立法过程中,所谓程序公开,就是指立法程序的每一阶段、每一步骤都应当以社会外界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公众有权知悉并取得立法的有关资料和信息。程序公开原则长期以来被视为是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英国有句古老的 法律 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justice mustnotonlybedone,butmustbeseentobedone)。这并不是说,眼不见就不能接受,而是说,“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3]程序公开原则的意义就在于:让公众亲眼见到体现自己意志的法律的形成过程,民意的形成过程,正义的实现过程。这一过程对社会具有提示、感染和 教育 作用,同时也提供了对立法过程实施社会监督的可能,“如果公正的规则没有得到公正地适用,那么公众的压力常能够纠正这种非正义。”[4]另外,程序公开是实现有效参与的前提。要提高公众的参与质量,就必须让公众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识别 问题,权衡各种论据和论点,以表明自己的信念并阐明立场。可以说,立法程序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如何提供充分的信息以资判断和选择。选择和判断正确与否,主要取决于理性和信息;正确的决定有赖于对相关事实、资料、依据等的理性认识。

二、程序公开的主要 内容

第一,立法信息和资料的公开。立法信息和资料的公开,即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应予保密的外,立法机关应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公民有机会、有条件了解与立法有关的情报资料,如立法的主要依据、背景资料、拟定之法案的主题和问题以及公众参与的途径与方式等等;公开情报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每个人也都应有得到必要的情报资料的平等权利,立法机关不能有选择地通知某些个人或组织。当然,信息资料的公开,不仅包括向社会的公开,更应该包括立法机关内部的公开,即立法机关的所有成员对 研究 成果和信息可以自由分享,而不能由某些派系或领袖对其独占。对民主的立法机关而言,信息资料的开放是一个必然的要求,同时这种开放也增强了立法机关工作的实效性。

第二,议事过程的公开,即立法机关的一切会议除依法不公开举行的外,都必须公开举行。在举行会议的一定时期之前,立法机关应当发出通告,公开议程,宣布会议的时间、地点、讨论事项等项内容;公众可以观察会议的进程,有权旁听会议,目睹立法者的争论及其结果;有权取得会议的信息、文件和记录。同时,舆论机构可通过各种传播媒介报道会议的情况。

第三,立法成果的公开,即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及普遍适用的解释,均须向社会公开。国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公民服从尚未公开或应该公布而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公开的规范性文件的 影响。另外,在审议过程中,有关提案人对法案所作的说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以及其他与法案有关的文件、记录,都应当公开,以便公众了解立法的理由、背景,法的精神和重要原则。

如果说在代议机关的立法程序中实行公开原则是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的民主性的话,那么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嵌入公开机制则是民主的起码要求。因为,行政机关的组成人员不是民意代表,其决策机制是为执行的需要而设计的首长负责制而非民主表决制,不适应立法的需要。因此,在行政立法过程中,更应强调公开的意义,以防止行政专横。在有的国家,程序公开已成为行政立法程序中的法定原则。如美国行政程序法为规章的制定强制性地规定了三个基本步骤:(1)公告行政机关建议制定的规章或规章所涉及的主题;(2)给公众提供评论行政机关建议的机会;(3)公布制定出来的规章,且必须概括地说明制定规章的依据和目的。为此,制定规章的建议必须在《联邦登记》上公告。《联邦登记》是一个政府活动及文件的日常出版物,在全国广泛发行,从而社会各界可以通过阅读《联邦登记》了解政府的活动。规章制定过程的公开及由此而产生的民主合法性均依赖于这种出版物的存在。当一个行政机关发布的最后规章与建议制定规章的公告之间观点不一致时,关系人可能就规章提出异议,理由是公告中并没有给最后制定出来的规章予以充分的公告。所以,一些法院要求行政机关的最后规章必须是一个“建议规章的合乎逻辑的 自然 结果。”有的法院则要求行政机关只可以在建议规章和最后规章之间作出公众能够预见到的变更。而且,行政机关为制定规章而进行的调查,其调查结果也应一并与建议制定的规章登在《联邦登记》上以资评论。否则,法院就可以认定由于行政机关没有向公众提供 科学 数据,从而导致公众没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规章的制定。这就构成了司法撤销的理由。

第二篇: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

第一节

概述

一、立法程序的概念

立法程序:是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法的活动中,所须遵循的法定的步

骤和方法。

二、立法程序的分类、内容和范围

1、立法程序——成文法立法程序

2、内容和范围

(1)立法准备阶段:

(2)在由法案到法阶段

(3)在立法完善阶段

(4)在立法过程的各个阶段 立法的一般步骤:“三读”

“一读”,法案的提出阶段。“一读不辩论。”

“二读”,审议和修改阶段,“二读不讨论细节”,只就法案的原则进行审议; 委员会的审议,对法案细节的进行修改;

报告阶段,议会大会对法案的修改稿进行修改、表决(采纳或否决修正案、是否提交三读);  “三读”,定读,专门委员会向议会大会提出法案的表决稿,全院大会对法案的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二节

立法议案的提出

一、立法议案和立法议案提出的概念

(一)立法议案的概念

(二)立法议案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二、立法提案权

(一)、立法提案的界定

立法提案(或法律议案、法案),是指享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组织或人员(以下简称为提案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向特定的立法机关提出的关于制定、修改、废止某项法律法规的动议。

其

一、立法提案主体的法定性。

我国的立法提案权属于特定的国家机关和人员。

比如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提议;

立法法第12条、1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立法法》第24条、25条规定: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国务院组织法、各级人民地方政府组织法以及民族自治地方法等都相应规定了不同的立法机关立法活动中享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和人员。

其二、立法提案程序的法定性

我国《立法法》第14条就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提案权人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范围内的法律案,须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一定的程序审议以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做出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做出说明。

其三、立法提案效力与内容的法定性

 立法提案虽然是一种立法建议,但是它与一般的立法建议不同。对于一般立法建议的提出主体、提出程序、提出方式等,法律没有任何限制。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都可以在自己认为适当的时候、以适当的方式提出自己有兴趣的立法建议,这些建议可能有较大的社会价值,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是决策机关编制立法规划和形成立法决策的重要材料来源与参考因素。而立法提案中的立法建议主体,一般是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立法提案中的立法建议提出后,立法机关一般负有必须接受和处理的义务,对其采纳与不采纳做出一些必要的说明。但对一般的立法建议立法机关没有此项义务。

(二)立法提案与立法规划的关系

一方面,立法规划确立的立法项目必须通过立法提案的形式进入立法议程,才能保证立法规划的实施和执行。另一方面,立法规划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立法提案的质量,影响立法提案能否被大会提交立法议程并进行实质性的立法工作。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 立法规划包括争取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内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49件,分别是: 宪法及宪法相关法类5件,即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家赔偿法;民法商法类6件,即修改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利法、商标法,制定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行政法类15件,即制定食品安全法、外交人员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国防动员法、人民武装警察法、行政强制法,修改兵役法、职业教育法、药品管理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防震减灾法、突发事件应对法、行政监察法;经济法类11件,即制定企业国有资产法、循环经济促进法、增值税等若干单行税法、电信法、粮食法,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广告法、邮政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预算法;社会法类6件,即制定社会保险法、基本医疗卫生保健法、精神卫生法、社会救助法、慈善事业法,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刑法类1件,即根据情况需要,适时审议刑法修正案草案;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类5件,即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人民调解法,修改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

(三)立法提案列入立法会议议程

立法提案列入立法会议议程是正式立法程序的开始

凡由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向全国人大提出的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凡由其他享有立法提案权的主体所提出的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其他机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提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节 立法议案的审议

一、立法议案的审议和立法审议权 

(一)审议法案的概念

在由法案到法的阶段,由有权机关对法案运用审议权,决定其是否应当列入议事日程、是否需要修改以及对其加以修改的专门活动。

审议法律草案时,一般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制定该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目的是否正确合理,该法是否符合实际的需要,立法时机是否恰当,法律草案的各项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2.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否立足全局,统筹兼顾;

3.法律草案条文是否以宪法为依据,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 4.草案与其他法律之间以及草案文本各条文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5.立法技术是否完善,概念是否准确,结构是否合理,文字是否清晰,语法和逻辑是否正确等。

(二)立法审议权的归属

1、审议向全国人大提交的法律案的主体

人大常委会和委员长会议、人大预备会议、人大主席团和主席团会议、人大代表、由代表组成的代表团和代表团会议、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委员会会议、人大开会期间的座谈会议、小组会议、小组联席会议、人大全体会议

2、审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法律案的主体

委员长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常委会会议、专门委员会

国外议会的审议程序

各国讨论法案通常可分为三种:

一是一读会。即直接审查或讨论法案,无需区分并经过宣读标题等程序。

二是两读会。即第一读,对法案的一般原则进行讨论;第二读,在对法案进行最后表决前,详细审查法案的条款和委员会提出的修正条款。法国等国家实行二读制。

三是三读会。通常是:第一读,宣读法案题目,介绍法案的一般原则;第二读,详细审查委员会提交的法案的基本条款;第三读,最后考虑法案的一般原则,通过法案。美国等国家实行三读制。

但英国等国家的三读会制与上面所说的三读制略有不同。英国的第一读,仅宣读案名,并决定进行第二读的日期。初读法案时,一般不作辩论,但对于重要的政府提案,内阁成员议员须先作简短的说明。第二读,将法案提交讨论,讨论法案的各种原则,以决定法案是否成立。然后由委员会根据二读所决定的原则审查法案(审查不得推翻已定的原则),再由委员会将审查结果向院会提出报告。第三读,全面审查法案,并对法案进行表决。我国人大常委会三审制的分工

一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作法律草案的说明。

二审,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根据法律委员会的汇报,常委会召开分组会议对新修改的法律草案文本作进一步审议。第二次审议应当围绕法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重点、难点和分歧意见,进行深入审议,因此第二次审议法律案比第一次审议应当更深入、更具体、更有针对性。

三审,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这个报告是对该法律草案的整个审议过程和各方面对法律草案二次审议稿提出的意见作出的总结

常委会组成人员召开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三次审议稿再进行审议,在当次会议上提出意见,法律委员会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再对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必要的修改,提出建议表决稿,如果没有大的意见,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审议步骤

全国人大对于被列入大会议程的法律案的审议步骤有以下方面:

第一、在全体会议上,由提案机关或人员或者指派有关人员向大会作法律草案的说明。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立法理由、法律草案的起草经过、法案的基本精神及主要问题等。第二、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地进行审议,向大会主席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第三、法律委员会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有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上述报告和修改稿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全的法律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对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审议法律案的步骤有:第一、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第二、由专门委员会和法律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

第三、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四、由法律委员会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五、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六、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三、审议时间的限制

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50条的规定,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0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第51条规定,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9条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10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发言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四节

立法议案的通过

一、通过立法议案的形式

表决制形式 

审批制形式

二、通过立法议案的表决制形式

(一)表决方式

公开表决和秘密表决

全国人大对法律案的表决,采取整体表决的办法,即就整个法律草案文体进行表决,而不是逐条进行表决。

(二)表决结果及通过原则

多数通过:普通多数、特殊多数

三、通过立法议案的审批制形式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法规批准的一般程序有:

1、报请批准。制定法规的机关将该机关表决通过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说明送交报请批准的人大常委会(较大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送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同时还应将立法的有关资料和征询意见等情况一并上报。第六十三条

2、决定列入议程。在制定法规的机关报送法规后,一般先交由人大常委会的常设机构(在全国人大是法律委员会或其他专门委员会、在省人大是法制委员会或其他工作委员会)对该法规进行审查。

3、审议法规。虽然在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之前,专门委员会或有关工作机构已经进行了审议。但是作为正式的批准程序,还需要进行大会审议。

4、决定法规的批准与不批准。在经主任会议决定后,常委会全体会议对报批的法规进行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批准,作出批准决议。

第五节

法律的公布

一、法律公布权

法律的公布是指立法机关或国家元首将已通过的法律以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布,以便全社会遵守执行。

法律的公布是法的制定程序中的最后一个步骤,它是法律生效的前提。法律通过后,凡是未经公布的,都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我国在法律公布权问题上,有一个变化过程。1954年宪法规定由国家主席公布法律,1975年宪法则删去了这一规定,1978年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公布法律。1982年修改宪法,重新规定由国家主席公布法律

二、公布法律的时间和形式

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后国家主席即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关于公布法律的程序,大致分为两个步骤,第一个步骤是签署,即由国家元首依法在公布文件上签字,以证明该项法律是依法制定的并证明该项法律与立法机关所通过的完全一致。第二个步骤是刊告,即将国家元首签字的法律,刊登在正式的刊物(公报)上。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美国立法流程

1.国会议员向本院(参议院或众议院)提出立法议案。 2.参议院或众议院将议案列入议程。

3.参议院或众议院对议案进行审议。

4.议案在本院通过则提交另一院进行审议。

 5.国会另一院审议后如果对议案有修改意见,则将修改后的议案提交原审议议院再次审议并表决。6.原议院审议修改议案之后再次向另一议院提交审议。5-6的过程可以无限反复直到两院达成一致,全都通过议案。

7.两院通过议案之后交由总统签署生效。

8.总统如拒绝签署,则经过两院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则法案自动生效,无需总统签署。

《社会保险法》立法过程

提议:

在202_年3月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期间,蒋婉秋等465名代表提出制定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险法、公民基本生活保障法的议案共14件。

发展:

202_年9月22日,原劳动保障部部长田成平在中国社会保障论坛上表示,社会保险法立法时机已经成熟,当前要进一步推进社会保险法立法进程。包括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华建敏在内多位政府官员也在论坛上表示:经过多年探索,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框架已基本形成,将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上升为法律的时机已经成熟。

讨论: 202_年11月26日的分组审议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就首次提请审议的社会保险法草案进行了激烈讨论。在社会保险法长达13年的酝酿、起草过程中,由于社保制度改革推进迟缓和利益观念的冲突,各方一直争议不断。多年来,各方争议内容从覆盖范围到统筹层次,到社保基金征收、监管到运营,几乎包括社会保险立法的各个方面。

原则通过: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2_年11月2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工作,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

一审: 202_年12月23日,社会保险法草案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首次提请审议,这部草案确立了中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大社保险种缺乏综合性统一法律、强制性偏弱等现状有望转变。

修改: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社会保险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等单位征求意见。共建议进行五处修改:

1、将五个险种分别专章规定。

2、养老保险关系可转移接续。

3、社保将逐步实行全国统筹。

4、政府支持事项进一步明确。

5、国家对社保基金严格监管。

二审:

 202_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 《社会保险法(草案)》。《社会保险法(草案)》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社会保险监督等分别作出专章规定。

《社会保险法(草案)》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或者调剂使用。

三审 :

202_年12月22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举行全体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法(草案)》(下文简称“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最低缴费年限”将更灵活,医疗保险部分,在第三人负担医药费方面得到厘清。

四审:

 202_年10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召开,《社会保险法(草案)》第四次上会接受审议。此时距离社会保险法一审已近三年,但已是社会保险立法提上日程的第十六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经由过程了社会保险法

全国人大立法程序的变化

1954年,新中国召开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了第一部宪法,还制定了5部国家机构的组织法,标志着我国的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当时,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立法体制,立法权集中在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没有立法权,也没有赋予国务院和地方人大立法权。”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康生介绍说,由于立法权集中在全国人大,无法适应繁重的立法任务的需要。因此,1955年7月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依照宪法的精神,根据实际的需要,制定单行法规;1959年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进一步授权常委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对现行法律中的一些已经不适用的条文适时加以修改。

1979年开始,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加快立法步伐的需要,我国对立法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这些改革主要体现在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制定的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年12月制定的现行宪法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授权决定之中。”胡康生进一步解释说,“第一,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第二,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第三,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第四,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变通规定;第五,授权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制定特区法规。” 立法体制的改革催生了累累硕果。从1979年到202_年6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审议通过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323件(现行有效的法律212件),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38件,法律解释10件;国务院制定了970多件行政法规(现行有效的650件);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上万件地方性法规(现行有效的7500多件);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480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过不懈努力,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

立法程序日渐成熟 普通百姓走进立法“大厅”

立法听证会已经在许多地方举办过。比如,8月底,山东省人大举行立法听证会,就《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中的有关条款听取意见,普通渔民参加了听证会。5月13日,辽宁省人大首次举行立法听证会,内容是与广大消费者利益关系密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20名陈述人中普通消费者代表就有11人。“立法听证”不是各地今年的创新。早在202_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就将立法听证引入立法程序。可以预见,全国各地今后还将举行更多的立法听证会。近年来,各级人大常委会广泛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向全民公布法律草案等多种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公众参与立法,已经从具体法律的探讨,延伸到了法律规划的制定。对此,有人形象地称之为:普通百姓走进立法“大厅”。

立法质量日益提高 修改法律数量近年来大幅度增加

进入新世纪,我国立法突出强调“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提出了“实现一个目标,突出一个重点”的立法工作思路。“一个目标”就是争取在本届任期内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一个重点”就是提高立法质量。多年来,为了提高立法质量,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探索。比如,用立法法的形式把立法程序完善起来,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坚持立法、修改法律和适时废止法律并重,等等。坚持举办法制讲座也是一项有效举措。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每次会议闭幕后都要举行法制讲座,讲座紧紧围绕人大常委会正在或将要审议的重要法律案进行,以增加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相关法律知识,提高审议质量。面对每一部法律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总是反复研究推敲,多次审议,保证了立法质量。“有些新制定的法律,与提请初审的法律草案相比,新增加的条文占1/3左右,内容有修改的条文占1/2以上。”有关部门提供的这一数字,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待立法严谨态度的有力佐证。

第三篇:行政法规立法程序

★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

★行政法规的权限:(哪些是属于行政法规的规定范围)

1、执行法律规定的事项;

2、执行宪法规定的国务院职权事项;

3、执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事项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行政法规的制定

一、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每年年初编制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前,报送行政法规立项申请 国务院法制部门把行政法规立项申请汇总研究,拟订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二、起草

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可以确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一个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部门起草或组织起草。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行政法规送审稿,送审稿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共同起草的,由该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行政法规送审稿要同时带有说明和有关材料。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确立的主要制度,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等作出说明。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资料、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

三、审查

负责审查的国务院法制机构。

1、国务院法制部门自己对行政法规送审稿的审查

2、国务院法制部门组织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意见,重要的行政法规经国务院批准,征求社会意见;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意见;可以组织座谈会、论证会,研究论证;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的意见。

3、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的主要制度、权限分工等有意见的负责协调,争取达成一致意见;达不成一致意见,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法制办主要负责人对草案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对调整范围单

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者依据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草案,可以采取传批方式,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直接提请国务院审批。

四、决定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由国务院审批。审议草案的,由法制办或起草部门做说明。

国务院法制办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的意见,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

五、公布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汇编出版行政法规的国家正式版本。

施行一般为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解释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解释要求。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

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请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授权行政法规的制定

立法法规定,对于专属于法律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根据这一规定,我国的授权立法专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就专属于法律规定的事项在尚未制定法律时制定行政法规的活动。

对于犯罪与刑罚、剥夺公民政治权利、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处罚、司法制度属于法律绝对保留的除外,不能授权立法。

国务院应该严格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权力;权力不得转授;立法须报授权规定机关备案。

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报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立法后原授权立法及授权终止。授权行政法规的识别,一般称某某暂行条例,一般行政法规称某某条例。

第四篇:论“性贿赂”立法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论“性贿赂”立法

韩艳春

本文着重论述了“性贿赂”犯罪的危害性,惩治“性贿赂”犯罪的立法争议、立法设想、定罪量刑及特别注意的问题,阐明了应尽快立法惩治“性贿赂”犯罪。

[正文]

在当今社会,性贿赂实质上是典型的权色交易,也是一种新型的腐败现象,令人深恶痛绝。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性贿赂尚无明文规定的治罪条款。关于贿赂罪,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受贿、行贿、介绍贿赂三种形式,且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也就是物质性利益。但在实践中以非物质利益行贿、受贿的现象却愈来愈烈,特别是权色交易日趋严重,由于我国刑法对此无任何规定,因此这一现象成了法律的空档与死角,也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

一、性贿赂的危害性

“性贿赂”已成为反腐肃贪的热点话题,这因为性贿赂的危害十分巨大。目前,权与色已经成了一种交易,因为,随着商品化的发展和道德观念的改变,人性中真正意义上的情越来越淡化,有的女性越来越不顾及人格的价值而把自己当成商品。一方面她们在社会上不甘心普通与平凡的生活,又不注重独立奋斗;一方面为了满足对金钱的贪欲而心甘

情愿地把自己当成男人的附属品甚至玩弄物。这些女性中有很多一旦做了贪官的情妇,便在贪官犯罪的道路上推波助澜,助纣为虐。

法律界专家学者指出,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今天,行贿有罪,“性贿赂”更有罪。因为性贿赂不仅是一种性质更为严重,手法更为卑劣的贿赂,还是一种危害性更大的贿赂。它可以达到任何财物所达不到的目的,其杀伤力有时会超过财物贿赂。

情妇们知道,贪官要的是她们的色,她们要的是贪官权力后面的种种利益,他们之间的所有关系都是建立在权色交易之上的。情妇们与贪官们臭味相投,一个愿打,一个愿挨,所以才能一拍即合。“性贿赂”就是通过对贪官性本能的挑逗和诱捕,实现性与权力水到渠成的交换。实际上,许多情妇与贪官在“贪”上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大贪官成克杰与其情妇李平自1992年勾结在一起,上演了一幕幕权钱交易的“二人转”。由李平出面与请托人联系请托事项并收取贿赂款,由成克杰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在承包工程,解决资金,职务晋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两人收受的贿赂均由李平保管。从1992年下半年到1998年间,他们共收受贿赂折合人民币4000余万元。

二、性贿赂立法的争议

因为性贿赂的危害性很大,所以将“性贿赂罪”纳入《刑法》的呼声越来越高。但能否在《刑法》中规定“性贿赂罪”,法律界尚有不同的观点。

赞同者认为,应尽快立法制裁“性贿赂”。因为将权色交易定为性贿赂罪符合立法本意。

1、性贿赂与财物贿赂所侵犯的客体相同。权色交易侵犯的客体与财物贿赂一样,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权色交易与权钱交易在本质上并无不同。

2、性贿赂具有犯罪的实质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权色交易比权钱交易的危害更大。因为权色交易策划于密室,行事于床第,手段隐蔽,不留痕迹,作用持久,且滋生腐败,使权力变质,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

3、惩治性贿赂犯罪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因为性贿赂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道德的调整已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故必须用刑律加以约束。

反对者则认为,性贿赂究竟是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司法实践会不会有问题,尚有待商榷。

1、从现行《刑法》看,贿赂行为的罪与非罪,贿赂罪的量刑轻重,都依贿赂的财物数额大小而定。但是,由于“性贿赂”的贿赂物是无法量化的“性”,如果设立了“性贿赂罪”,如何取证定罪显然是一个难题。法律从来都是重证据轻口供的,因“性贿赂”的证据难以取得,因此很难定罪。

2、“性贿赂罪”操作很难。从一些案件的查处来看,权色交易大多是作为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成分出现的。因此,“性贿赂罪”如果作为单独罪种存在,还容易发生“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问题。对于那些犯有贪污、贿赂罪的官员和官员的情人,“性贿赂罪”或许可以成立。但是,对于尚未定为贪污、贿赂罪的官

员和官员的情人,“性贿赂罪”又将如何存在?必须承认,一个没有经济问题的官员养情人,不能轻易地上升为法律问题,即使官员送的是公款公物,情人如果不知情也不能认定为有罪。

争议声中,有人甚至提出用“权力强奸罪”替代“性贿赂罪”。许多权色交易中,女人是被动的,是迫于淫威而就范。即使行为是主动的,也是迫于权势压力的主动,在心理上却是被动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权色交易可以论定为强奸。但是,《刑法》中的“强奸”是指男性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其性交。在性贿赂中,女性为了获得其利益,虽然心里或许不愿意,但实际上采取了配合男性的“性主动”完成交易。既然没有真正违背妇女意愿,又怎能定为“强奸”,证据又如何取得?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男性背着妻子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以通奸论处,不负法律责任中的刑事责任,至多根据新《婚姻法》规定负一定民事责任。

三、特别注意的问题

1、接受贿赂的主体不仅限于男性。性贿赂的主体理应是特殊主体,就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这里的工作人员不仅限于男性,也应包括女性。虽然现在看的新闻媒介报道的性贿赂均是女性以色相换取男性官员的权力,但现实中也存在男性以色相去换取女性官员的权力,因此,对于主体的理解不能限于男性。

2、对性贿赂治罪不会侵害妇女权益。有的学者指出,对性贿赂定罪量刑是将女性与财物相提并论,有辱女性尊严。笔者认为,性贿赂犯罪客体指向的载体并不单指女性的色相,更重要的是,正是基于对女性权益的保护和对女性的尊重,避免更多的女性像财物一样被利用,对性贿赂犯罪的惩治是十分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保护人们的权益,使人们避免成为权欲交易的牺牲品。

四、在刑法中把“其他非物质利益”作为贿赂罪行为对象的立法设想

惩治腐败,进行廉政建设,是我们党和国家目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内的一项重要任务。完善贿赂罪的刑事立法,是迅速、有效惩处腐败的有力武器和基本依据。那么如何完善我国刑法中贿赂罪行为对象的规定呢?

我国现行刑法侧重于受贿罪的经济性及可计量性。而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刑法中以及以上列举的多数国家刑法中规定的贿赂行为对象是基于行为对公务的侵害程度来界定受贿罪的,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此而论,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我国刑法关于贿赂罪的行为对象也应将贿赂行为对象规定为“财物和其他非物质性利益”,这也是符合本罪的立法旨意的。“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同样可以用作贿赂双方交易的内容,同样会危害公务行为的正当性、公正性和廉洁性。而从社会危害程度上看,用“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去交换比用财物去交换所造成的影响可能更广泛、危害更大。如果对各种以“其他非物质性利益”为行为对象的贿赂犯罪不予刑事制裁,而仅作党纪、政纪处分,一方面不足以有效制止和预防该种贿赂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易导致放纵罪犯、纵容犯罪的不利后果。贿赂罪行为对象的客观变化发展,既给司法机关执法提出了挑战,也给立法机关提出了应从立法上扩展贿赂范围的迫切要求。这样规定之后可以看出,为“他人谋利益”之中的“利益”与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非物质性利益中的“财物”、“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在外延上相吻合,更能体现法律的统一与连贯,以及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五、对性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

虽然定“性贿赂罪”在取证、量刑上存在诸多困难,但我们不能以此为理由而放任性贿赂犯罪蔓延。笔者认为,性贿赂与政府官员的腐败紧密相联,直接关系到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应尽快将“性贿赂罪”列入法律范畴,使打击性贿赂犯罪有法可依。

一、在调查取证上,用更高的技术,更好的侦查手段取得证据。

二、在量刑上,应综合“性贿赂”的方法、手段、情节、社会影响等方面加以考虑:

1、当异性行贿人直接以色相贿赂,或受贿人主动提出这种要求而发生的权色交易,应以贿赂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危害程度作为量刑的主要标准,把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的非法利益大小、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大小及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造成的破坏大小等情况综合起来考虑,对行贿、受贿者都予以刑事处罚;

2、行贿方在各类活动中给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并支付相关费用,如经查证属实,那么向性服务者支付的报酬,也就等于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费用,因此对行贿人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和性行贿罪,受贿

者构成受贿罪和性受贿罪,对二者均应数罪并罚。当行贿人支付性服务者有关费用达不到5000元的贿赂罪立案标准时,可作为犯罪的情节在对性贿赂犯罪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如果接受方还有其他受贿行为,则应把行贿方支付性服务的费用累计加在受贿的数额里,而后两罪并罚。

近年来,我国的腐败问题十分严重,几乎每个贪官都有多名情妇,并用职权为其谋利益。法律不是万能的,解决“性贿赂”问题不应光靠法律,还需在社会、人性、伦理等方面多研究,共同解决该问题。我们期待着进一步完善法律,并配合社会多方面工作,使“性贿赂”问题得以有法可依并得到合理解决,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1、《恶之花权色交易实录》载自《方圆》,秦伟,202_年1月

2、《触目惊心的权色交易——关于“性贿赂”问题的调查报告》载自《工人日报》,李英,202_年1月19日

3、《论性贿赂犯罪的惩治》,孔幸安/黄少斌

4、《刑法中贿赂罪行为对象的立法思考》,吴强

第五篇:行政程序立法及其基本原则

新世纪以来,人们对民法典立法的意义讨论较多,认为制定民法典是我国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所必需,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要步骤。这自然是完全正确的。但是,人们对行政程序法典立法的意义讨论却较少。在一些人看来,制定行政程序法典虽然必要,但必要性和迫切性似乎不及民法典,似乎可以把制定行政程序法典这件事往后推一推,放一放。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行政程序法不仅对于我国市场经济建设有如同民法一样的意义,而且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包括权力制约和人权保障)有为民法所不及的更深远的意义。

就市场经济涉及的社会关系而言,不仅包括作为竞争者的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且包括作为竞争者的市场主体与作为裁判者的政府之间的关系。调整后一种关系的游戏规则对于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性并不亚于调整前一种关系的游戏规则。一场球赛,不仅要预先确定双方球员如何竞赛的规则,而且要同时预先确定裁判员如何裁判的规则。否则,该球赛将无法进行。同样,在市场竞争中,不仅要有规范作为竞争者的市场主体行为的完善的规则,而且要有规范作为裁判者的政府的行为的完善的规则。否则,无规则约束的政府行为必然导致“政府失灵”,而“政府失灵”必然导致“市场失灵”。

公正、有序的市场竞争首先要求作为裁判者的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公正、廉洁。而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的公正、廉洁是需要一系列行政程序制度保障的,如信息公开制度、回避制度、不单方接触制度、职能分离制度、告知和听取申辩制度、听证制度、以及申诉、控告、复议和诉讼等事后监督、救济制度。没有这些制度保障,腐败和偏私将是不可避免的。过去,一些政府机关和政府工作人员在批地、批规划、批项目中大肆收受贿赂,徇私舞弊,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对他们的行为没有必要的程序制约。试想,如果有健全、完善的行政程序规则:审批的条件和各申请人的条件事前要公开,审批前审批人与申请人不准单方接触,审批中根据需要举行听证,让申请人相互辩论和质证,审批后为未获准人提供有效的提出异议的途径,审批者还敢如此大胆地腐败吗?但是到现在,我们还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只适用于行政处罚行为,《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只适用于行政许可行为,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强制、行政奖励、行政规划、行政契约等大量的行政行为目前在程序上都基本无法可依。今后我们是逐一地制定单行法分别规范这些行政行为,还是制定统一的程序法典来统一规范这些行政行为呢?我们必须作出选择。

市场必须讲究效率。市场的效率从何而来?市场的效率不完全取决于市场主体的行为本身,在很多情况下它更取决于政府的行政行为。怎样才能提高政府行政行为的效率呢?

根据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日本、意大利、美国、韩国、瑞士、荷兰、西

班牙、葡萄牙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等)的经验,就是通过行政程序法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如通过时限制度、默示批准制度、告知承诺制度、联合审批制度、放松规制制度等来减少行政环节,缩短政府办事时间,提高政府办事效率。现在我国许多地方都在进行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管理方式改革,出台了不少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的新举措、新办法。这些措施、办法对于解决一个地方、一个部门的拖、推、卡、压等问题大多是有效的,但是,各地方、各部门的这些举措和办法如果不通过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规范化、制度化,就可能使国家行政管理秩序处于混乱状态,不可能从整体上提高政府行政效率。而且,改进行政管理的政策措施不上升为法律,其稳定性、连续性也不可能得到保障,最终可能因新的问题、新的矛盾出现而回头走老路。

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意义不仅在于防止腐败和官僚主义,为市场经济提供公正、秩序和效率,而且更重要的还在于控制公权力滥用,保护人权,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因为市场不是万能的,人不是天使,所以政府是必要的,公权力是必要的。然而公权力又是由人行使的,行使公权力的人同样不是天使,从而权力滥用、公权力异化的现象不可避免:人们创设政府,选举或委托“公仆”行使公权力,其目的在于让他们为人民提供服务,为社会提供“公共物品”,但是“公仆”们却运用权力为自己服务,运用权力去侵犯授予自己权力的主人们的权益。像“麻旦旦事件”一类“处女嫖娼”事件、“陈八斤事件”一类“好人享受精神病待遇”事件,就是公权力异化的较典型的例子。怎么防止这种异化现象,作为主人的公民怎么保护自己的人权不被“公仆”侵犯,怎么制约作为公仆的政府机关和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对公权力的滥用?根据现代许多发达国家的法治经验,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制定行政程序法,用法律规范政府机关和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使其只能“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而不能,或难以利用公权力欺压公民,欺压行政相对人。例如根据行政程序法,政府机关和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作出行政行为,应为相对人提供参与的机会,“公仆”们不能专断,事前要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事中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程序规则,事后要接受司法审查,如其行为违法、越权、证据不确凿、程序不当、考虑了不相关因素或没有考虑相关因素、显失公正等,将有可能被撤销或确认违法,造成了相对人的损失,还要依法予以赔偿。可见,行政程序法是最重要的人权保障法之一,它对人权提供的保障包括事前、事中、事后各个阶段(重在事前、事中阶段),而不同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这些法律提供的主要是事后的救济和保障。事前、事中的保障可以防止侵害发生,这是事后救济所不及的。

由此可见,行政程序立法的意义非常重大,无论是为了推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还是为

了健全民主、法治,保障人权,我国都迫切需要制定行政程序法。

我们在明确了行政程序立法的意义以后,在正式开始起草行政程序法草案之前,我们需要做的一件重要工作就是确定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行政程序法究竟应确立哪些基本原则,学者们有不完全相同的意见。一般认为,行政程序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正、公平三项。与此三项基本原则密切相关并在内容上与此三项基本原则有部分交叉和重合的行政程序原则还有三项,即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因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与公开、公正、公平三项基本原则均有密切联系,故我们的阐释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开始。

(一)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简称“正当程序”)原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正当程序原则指整个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包括后面要阐述的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以及信赖保护和比例原则;狭义的正当程序原则仅指相当于英国行政法中“自然正义”和美国行政法中“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

在西方国家,对行政行为特别要求程序公正,因此,正当程序原则是它们行政法的重要基本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涵义是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该原则已存在三个世纪,它包含两条基本规则:(1)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根据这一规则,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参与行为的官员如果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被认为有成见或偏见,即应回避,否则,该行为无效。(2)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处分前,应为之提供公正的听证或其他听取其意见的机会。根据正当程序规则,公民在财产被征用、申请许可证照被拒绝,或受到吊销证照、罚款、开除公职等处罚或纪律制裁等不利处分前,行政机关均应事前给予其通知,告知处分根据、理由,听取其申辩意见。否则该处分将被司法审查确认无效。

正当程序原则后来在美国宪法修正案中以成文法确定: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其生命、自由或财产。开始,这一宪法条款适用范围较窄,之后,特别是自20世纪以来,随着对生命、自由、财产的宽泛解释,这一条款适用的范围越来越广泛,甚至包括公民领取抚恤金、救济金和政府大量的福利行为,这些抚恤、救济等福利行为也被认为与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有关,因此其拒绝提供或取消其继续提供亦要适用正当法律程序,如通知、说明 3

理由、听取意见或举行听证等。

20世纪中叶以后,随着各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发展,正当程序原则在世界许多国家得到确立和广泛适用。许多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葡萄牙、西班牙、荷兰等),许多亚洲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我国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等)都纷纷进行行政程序立法,通过立法确立正当程序原则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

本节所阐述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为狭义的正当程序原则,其要求主要有下述三项: 其一,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所谓“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就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涉及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务或裁决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争议时,应主动回避或应当事人的申请回避。在西方国家,“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首要要求。根据这一要求,不仅行政官员在处理有关事务或裁决有关纠纷时,如涉及其本身或亲属利益要予以回避,而且行政机关还应设置相对独立的机构(如行政裁判所、行政法官等)裁决涉及行政管理的有关争议;行政机关处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提出指控的机构不能直接作出处理裁决,而要提请与之有相对独立性的机构裁决。否则,亦构成“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行政违法,违反“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的公正原则。我国《公务员法》明确规定了回避原则。虽然没有“自己不做自己法官”的表述,但其精神和要求是相同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由实施相应行政行为以外的机关处理行政争议,避免行为机关“自己做自己的法官”。

其二,说明理由。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特别是做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除非有法定保密的要求,都必须说明理由。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和规章,应通过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出版的刊物说明理由;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应通过法律文书(或口头)直接向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说明理由。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行政行为说明理由的要求。

其三,听取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特别是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必须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作出严重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还应依相对人的申请或依法主动举行听证,通过相对人与执法人员当庭质证、辩论,审查行政机关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与合法性。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听取相对人陈述和申辩以及听证的要求。

(二)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上世纪中叶以后迅速发展和推广开的一项行政程序基本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政府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以及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的标准、条件、程序应依法公布,让相对人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行政会议、会议决议、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情况应允许新闻媒体依法采访、报道和评论。

二战以后,人类从法西斯统治的教训中认识到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政府行为监督的极端重要性,提出了“政府公开”、“行政公开”、“情报自由”、“政府在阳光下”、“提高政府行为透明度”等口号,并陆续制定了各种相应的法律、法规,如《行政程序法》、《政府会议公开法》、《行政规章公布法》、《情报自由法》、《监察专员法》、《阳光下的政府法》等等。

我国自建国以来,一直比较重视让人民群众知政、参政和监督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历部宪法都规定政府要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但是由于长期以来没有建立具体、完善的行政公开制度和对政府行为的广泛舆论监督制度,因此难以有效地防止政府权力滥用(如/文革0时期)和政府官员的腐败现象(腐败现象主要是八十年代后期开始蔓延的,政府一直在加以治理,但未能完全根治)。

为了促进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勤政、廉政,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行政管理领域认真实行行政公开原则是非常必要的。行政公开原则的要求主要有下述四项:

其一,行政立法和行政政策公开。这一要求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的活动应公开。法规、规章、政策制定之前应广泛征求和充分听取相对人的意见,重要法规、规章、政策的草案应在正式制定之前予以全文公布(或公布要点),允许相对人提出异议,必要时还应举行有利害关系人的听证会,行政机关对有关问题的背景情况应予以说明、解释,当场答复相对人提出的询问、质疑等。第二,行政法规、规章应一律在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刊物上公布,行政政策除依法应予以保密的内容外,也应通过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布。除此之外,对于特别涉及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有关行政法规、规章、政策,政府还应印制成单行本,供公众购买。

其二,行政执法行为公开。这一要求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第一,执法行为的标准、条件公开。行政机关实施涉及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如批准、许可、征收、发放、免除等),对行为的标准、条件应一律公开(如张贴于办公地点),让所有公众知晓。第二,执法行为的

程序、手续公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其执法程序、手续(如申请、审批、鉴定、报送有关材料等)均应通过公开文件发布或在办公场所张贴等,使相对人事前了解。第三,某些涉及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如涉及人身权或重大财产权的行政处罚),应采取公开形式(如举行听证会)进行,允许一般公众旁听,甚至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

其三,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行为公开。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裁决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个人、组织相互之间所发生的特定民事争议,如土地、森林、矿产资源等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属争议,有关民事赔偿争议、知识产权争议等。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裁决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个人、组织不服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争议,如有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发放许可证照等的争议。行政机关无论是实施行政裁决行为还是行政复议行为,其裁决、复议的依据、标准、程序应予以公开,让当事人事先知晓。至于裁决、复议的形式,依法可书面进行;必要时亦可举行正式听证会,公开进行。对于作为裁决、复议结果的裁决书、复议决定书,除了应送达当事人双方,让其知晓外,其他个人、组织亦应允许其依法查阅。

其四,行政信息、情报公开。行政公开原则除了上述三项要求外,另外一项重要要求就是新闻媒体依法对有关行政信息情报的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政策,作出的行政决议、决定,发布的行政命令、指示,实施的行政执法、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为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予保密的以外,均应允许新闻媒体予以发布、报道。另外,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廉政、勤政的情况,也应允许新闻媒体在真实、准确的前提下予以公开报道。许多外国的经验和我国自己的经验都表明,新闻舆论监督对于保障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防止滥用权力和腐败是非常有效的武器•。

(三)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行政程序的另一基本原则。它的基本精神是要求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办事公道,不徇私情,平等对待不同身份、民族、性别和不同宗教信仰的行政相对人。而实现这种要求的重要保障则是公正的行政程序。

行政公正原则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要求,因此,该原则既是行政法的程序性基本原则,也是行政法的实体性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实体公正的要求主要包括:依法办事,不偏私;合理考虑相关因素,不专断。程序公正的要求主要包括: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不单方接触;不在事先未通知和听取相对人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 6

行为。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既是公正原则的要求,也是前述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要求。

其一,依法办事,不偏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依法办事虽然是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但同时也是公正原则的要求。因为法律不是确定某一个人的特殊利益,不是针对某一个人或某几个人的,而是针对人们整体,确定人们整体利益的。因此,它不会对处于同样情况的人们,作出不同的规定。行政机关如果离开法律办事,就可能因感情或其他因素而不一视同仁,就可能同样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情况相同对待,从而出现不公正。

不公正可以表现为明显的违法,但很多情况下则可能为形式合法的外衣所包裹。例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申请许可,且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相对人有多个,而可许可的限额仅有一个或几个。行政机关无论给予其中哪一位或哪几位申请人许可,均是合法的。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如果办事公道,则应根据许可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如技术、资金、人员素质、申请先后顺序等)和对政策、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等因素(这些具体标准和考虑因素应事先公布)来决定批准许可的人选。如果不是这样,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凭申请人与自己的关系或是否给予自己某种好处或给予好处的多少来决定许可人选,这种许可行为在表面上虽然是合法的,但实质上则是不公正的。

其二,合理考虑相关因素,不专断。所谓“相关因素”,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政策的要求、社会公正的准则、相对人的个人情况、行为可能产生的正面或负面效果,等等。所谓“专断”,就是不考虑应考虑的相关因素,凭自己的主观认识、推理、判断,任意地、武断地作出决定和实施行政行为。例如,行政机关对一起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害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首先要考虑当事人行为是否符合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条件:是否为一方“殴打”另一方,是否造成了另一方的“轻微伤害”;其次要考虑殴打行为发生的原因,造成轻微伤害的程度;再次还要适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平时表现(如打人者是否为屡教不改的流氓,被打者是否为老实守法的公民;或者被打者是否为民愤很大的地痞,打人者是否为屡受其侵犯的公民)等,然后才能公正地决定对实施了殴打行为的人给予何种处罚。行政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给予法定范围内的任何处罚都是合法的,但是却不一定公正。行政机关只有在合理地考虑了各种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才可能是公正的。

其三,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这一要求已在本文前面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中予以了阐释,这里不再赘述。

其四,不单方接触。这一要求是指行政机关就某一行政事项同时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人作出行政决定或行政裁决,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

(包括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宴请,在家接待一方当事人的求见等)和听取其陈述,接受其证据。为保证公正,有些行政行为还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完全公开,各方当事人均在场的程序中实施•。不单方接触也包括行政处罚裁决机构或听证主持人就相对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中,不能在被处罚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调查违法行为和提出指控的行政机构或工作人员私下商量、交换意见和讨论处罚内容。不单方接触制度有利于防止行政腐败和偏见,防止行政机关对一方当事人偏听偏信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很显然,不单方接触对于保障行政公正原则的实现是非常重要的。

其五,不在事先未通知和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这一要求与前述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中的说明理由和听取陈述、申辩的要求是基本相同的,它是实现行政公正的重要保障。行政主体在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要求相对人履行某种特别义务等)前,必须事先通知相对人,听取相对人对有关事实、理由的陈述,解释或申辩(紧急情况下和法律规定的有关特殊情况除外)。行政主体之所以在行为前要通知相对人,是为了使相对人对相应行为有所了解,有所认识和理解,以为履行相应行为为之确定的义务自觉进行必要的准备。如行政主体责令相对人拆迁房屋,必须使相对人事先对拆迁的理由(如国家某项公共建设的需要,或该房屋属违章建筑,应予拆除等)有所了解,并认识到拆迁的必要性,从而自觉做好相应的拆迁准备工作。否则,当即通知当即强行拆迁,就会造成很多不必要的损害,导致对相对人的不公正。行政主体之所以在行为前要听取相对人的陈述,解释、申辩,主要是为了防止和克服行政行为的片面性和可能的差错,尽量避免冤假错案。

(四)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与公正原则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没有公平,就没有公正;实现了公正,就必然能保障公平,这是二者的联系所在。但是,公平主要是指平等对待,是相对于歧视而言,而公正主要是指公道正派,是相对于偏私而言,这是二者的区别所在。

公平是民主国家的要求。民主国家意味着国家是全体人民的,因此,全体人民在自己的国家内应享有同等的权利和同等的机会,行政主体应平等地对待任何相对人,不能厚此薄彼,不能凭某种关系或自己的好恶赋予某些人以特别的权利,加予某些人以特别的义务。因此,行政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平等对待相对人,不歧视。

平等对待相对人,不歧视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 8

具体体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无论是抽象行为,还是具体行为,无论是授予权益行为,还是要求履行义务行为,无论是赋予某种资格的行为,还是科处某种处罚的行为,都必须依法平等地对待任何相对人,不能因相对人的身份、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的不同而对之予以不平等的待遇。例如,行政机关通过考试,考核录用公务员,应以统一考试、考核成绩决定对考生的取舍,而不应对非农民出身的考生和农民出身的考生、汉族出身的考生和少数民族出身的考生、男性考生和女性考生、不信仰宗教的考生和信仰宗教的考生规定不同的录取线,即对后者规定高于前者的录取线或者在取录时对后者附加严于前者的其他条件,甚至完全不取录后者。根据公正原则,对少数民族、女性或社会上处于弱势地位(如残疾人等)的人不仅不应予以歧视,还应根据实际与可能,适当地对他们予以优待和照顾。

当然,平等不是绝对的,行政行为也不可能绝对地、无条件地对相对人一律平等。歧视是设定与相应职位工作需要无关的不合理的条件。

(五)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既是行政法的实体性基本原则,也是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随着现代法治文明的发展,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在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中有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民法学家认为,民法上的诚信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是“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那么,在行政法领域,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似乎也越来越有成为本领域“帝王条款”和“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的趋势。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德国学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部分源自在法治国家原则中得到确认的法律安定性,部分源自诚实信用原则,学理上还根据社会国家原则,并且越来越多地根据基本权利。其中最具有说服力的当属法的安定性,它是行政行为法律效果不受瑕疵影响和存续力的根据。他们认为,信赖保护原则在实践中可能发生冲突。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哪一原则,应进行利益衡量,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主要有四:

其一,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即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

其二,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授益行政行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违法情形,只要这种违法情形不是因相对人过错(行贿或提供虚假资料、信息等)造成的,行政机关亦不得撤 9

销或改变,除非不撤销或改变此种违法行政行为会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其三,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机关在作出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决定前,应进行利益衡量。只有通过利益衡量,认定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实大于行政相对人将因此损失的利益时,才能撤销、废止或改变相应行政行为。

其四,行政机关撤销或改变其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这种违法情形不是因相对人过错造成的,要对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撤销、废止或改变其合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这种撤销、废止或改变导致相对人损失,要对相对人的损失予以补偿。

(六)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的基本涵义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有些国家将此基本原则以法律明定。例如《荷兰行政法通则》第三章第四条规定:“某个(行政)命令对一个或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后果,这不利后果须与命令的目的相当”;《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第五条规定,“行政当局的决定与私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有冲突时,仅可在对拟达致的目标系属适当及适度的情况下,损害这些权利或利益”。

比例原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比例原则的要求主要有以下三项:

其一,行政机关拟实施行政行为,特别是实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不利的行政行为,只有认定该行为对于达到相应行政目的或目标是必要的,必需的,才能实施。

其二,行政机关拟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先进行利益衡量,只有通过利益衡量,确认实施该行为可能取得的公益大于可能损害的私益,才能实施。

其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在多种方案中进行选择,择其成本最小的,收益最大的,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案实施。

狭义的比例原则又称最小损害原则,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其目的和手段必须对称和相适应。行政机关不得采取超过目的需要的过度的措施,应尽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 10

减少到最低限度。

各国行政程序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虽然各不相同,但其内容所体现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通常为上述诸项。

    版权声明:此文自动收集于网络,若有来源错误或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您可通过邮箱与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及时进行处理。

    本文地址:https://www.feisuxs.com/wenku/jingpin/12/2670656.html

相关内容

热门阅读

最新更新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