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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保障食品安全(最终版)

用法律保障食品安全(最终版)



第一篇:用法律保障食品安全(最终版)

用法律保障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将于202_年6月1日起实施。这一法律的实施将为系统有序地解决当前食品安全问题提供法律制度保障,也将开启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新阶段。

在食品安全法实施之际,卫生、农业、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对新法的出台做了那些准备工作?对此,新华社记者日前连线了卫生部、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的相关负责人。

卫生部:织密综合协调网

食品安全法赋予卫生行政部门六项主要职责,包括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组织查处重大事故等。

卫生部部长陈竺说,截至目前,卫生部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清理了一批食品卫生法配套法规,提出了废止和修订的意见;起草了《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暂行管理规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等配套规定。

同时,卫生部还筹建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初步建立了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拟订了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议事规则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发布机制。

对于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市场行为,陈竺表示,卫生部已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9部门,自202_年12月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专项整治行动,经过4个多月的整治,严肃查处了一批性质严重的典型案例、公布了一批严重危害健康的非食用物质名单、清理规范了一批易被滥用的食品添加剂、重点检查了一批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并清查梳理了一批不符合法规标准的食品添加物。

农业部:把好食品安全源头关

农产品质量是食品生产的首要关口。针对当前农产品质量安全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农业部副部长陈晓华表示,各级农业部门将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整顿工作的部署,围绕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以当前风险高、隐患大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为重点,深入开展202_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执法年活动”。

此外,农业部门将按照法律要求,加快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将科学施肥、合理用药的知识和技术交到农民群众手中。

陈晓华说,农业部将继续完善与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加快修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抓紧制定《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配套规章,将法律的规定进一步落到实处。

质检总局:全程监督生产环节

根据食品安全法,质检部门负责生产加工环节和食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管。国家质检总局副局长蒲长城表示,国家质检总局已清理了质检部门现行有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及时启动了修订或者废止程序。

此外,质检总局全力抓好“四查、四建、四落实”:一查生产企业,督促建立全过程质量安全制度,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二查重点产品,建立分类管理、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机制,落实风险防范措施;三查重点行业和地区,建立重点区域治理整顿机制,推动地方政府落实领导责任;四查自身监管工作,建立协调有序、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落实相应的监管责任。

工商总局:严格巡查食品流通

作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之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肩负着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

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王东峰介绍说,工商总局已建立健全了食品安全监管“八项制度”,包括建立健全食品市场主体准入制度,严格规范食品许可和登记注册行为;建立健全食品市场质量准入制度,严格监督食品经营者切实把好食品质量关;建立健全食品市场巡查监管制度,严格规范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建立健全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严格食品质量监管。

同时,工商总局还建立健全了食品市场分类监管制度,严格食品市场日常规范管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制度,严格防范和处置食品安全突发问题;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广告管理制度,严格规范和监管食品广告行为;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协作制度,严格履行和落实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职责。

“通过制度建设,切实提高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制化水平。”王东峰说。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综合治理确保餐桌安全

餐饮服务环节是从“农田到餐桌”整个食品链的末端,监管责任重大。根据食品安全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担负着餐饮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管职责。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边振甲表示,为确保人民群众的餐桌安全,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在今后两年中,着力开展四方面整顿:一是严厉查处餐饮单位无证经营行为;二是重点整顿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农家乐旅游点和小型餐饮单位;三是查处采购、使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制品、劣质食用油等行为;四是加大熟食卤味、盒饭、冷菜等高风险食品和餐具清洗消毒等重点环节的监督检查力度。

同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还将完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机制,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物中毒事故信息快速通报制度,使地市以上区域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的信息监测覆盖面达到90%以上,餐饮服务环节四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率达到100%,并加强农村集体性食物中毒事故预防工作,在全国开展农村集体聚餐报告制度试点工作。

第二篇:食品安全法律专题

授课时间:202_.12.21

授课地点:四楼会议室

授课人:马丽娟

授课内容: 食品安全法律专题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离不开健康的食品,食品安全对于公民个人、国家和社会的发展都有重要意义,关系着每个公民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关系着消费的信心、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稳定,关系着以“以人为本”为核心的科学发展观是否真正得到贯彻和实践。

一、《食品安全法》确立了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即食品综合监督与具体监管并存,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实行“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与此相对应的一系列食品安全标准、检测、风险分析和检测制度以及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理做了详细的阐述。

二、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一)与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刑事责任,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犯罪主要包括三大类

第一,非法经营类的犯罪行为,第二,生产经营类的犯罪行为,第三,食品安全监管类的犯罪行为

(二)与食品安全相关的行政责任

(1)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

(2)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法律责任

(3)食品生产过程不符合规定的法律责任

(4)事故单位未依法处置、报告,食品运输不符合规定的法律责任

(5)进出口食品不符合规定的法律责任

(6)食品检验人员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7)政府、行政部门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三篇:食品安全法律汇总

常用食品安全法律汇总

一、关于经营主体

(一)《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二)《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关于经营制度

(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 从事食品经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鼓励其他食品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

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安排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以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三、关于食品标准

1、《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2、《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3、《食品安全法》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4、《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5、《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6、《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7、《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

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8、《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9、《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10、《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11、《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篇:食品安全保障措施

食品安全保障措施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强化食品安全工作职责,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措施,保障食品安全和在校师生身体健康,特制定以下措施:

一、所有食品外包装袋上有商标及QS或“SC”、厂名厂址、电话号码、营养含量表、执行标准,生产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随货同行。包装袋材料采用无毒无害材料制作。

二、按月分批次为学校供并且每月不少于俩次。学校食堂的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审验供货方的经营资格(包括: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食品标识,甲方可索取观看相关票证。

三、所有工作人员具有健康证,持证上岗以及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有效的相关法定证照。保持经营场所布局合理、环境整洁、人员健康。

四、仓库有完善的防投毒设施,门窗安装有防盗门窗,两人管理、分别加锁。

五、法律、法规规定检验或者检疫的食品,查验其有效检验检疫证明,未经检验检疫不进货。

六、存放食品区域分类存放,生熟隔离,成品与半成品隔离,食品与杂物药物隔离,食品与天然冰隔离。食品存放离墙10厘米离地面15厘米。

七、每月定期检查食品的外观质量,对包装不严实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及时予以处理,对过期、腐烂变质的食品,立即停止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

八、食品储放区每周进行灭鼠,杀虫,消毒以及安全防火用具检查。食品储放区会定时进行整理、整顿、清扫、清洁、安全事项检测与操作。

第五篇:如何加强与保障食品安全?

如何加强与保障食品安全?

日前,国家工商总局办公厅发布文件,明确了各司局承担今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的任务和分工。希望能够通过对食品安全的加强管理,通过利用源品汇追溯系统来保障食品安全,进一步制定了关于保障食品安全的五项任务,希望能够全面的落实。那么怎样做到保障食品安全呢?

“继续加大对食品广告虚假宣传查处力度,严厉整治生产销售粗制滥造、冒用名牌、虚假标识等假冒伪劣行为”,由工商总局会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负责落实。其中,工商总局具体负责单位为广告司、竞争执法局及商标局。

“依法严厉打击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无证生产经营、假冒知名品牌以及走私乳粉和乳清粉等违法行为”,由公安部、农业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落实。其中,工商总局具体负责单位为竞争执法局和商标局。

“加大对活禽交易市场及活禽监督检查力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由农业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落实。其中,工商总局具体负责单位为市场司,其他相关司局配合。

“制修订一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由全国法制办会同农业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负责落实。其中,工商总局具体负责单位为法规司和消保局。

“加强食品安全领域诚信体系建设”,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会同中央文明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商务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负责落实。其中,工商总局具体负责单位为外资注册局、企业注册局、个体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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