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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恐行动中公民的权利保护

论反恐行动中公民的权利保护



第一篇:论反恐行动中公民的权利保护

摘 要:近十年,全球的恐怖事件不断出现,引起世界的恐慌,部分事件严重妨碍了我国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加强反恐措施迫在眉睫。本文从我国境内的恐怖暴力事件入手,分析了恐怖事件对人民的主要伤害,并总结反恐行为既要维护国家社会的安全,也要维护公民的权利,还将反恐行为中的权利保护涉及对象分为三类:受害人、普通公民和犯罪分子,并针对性地分析探讨了具体保护方式。

关键词:暴力恐怖事件;反恐行动;三类人群;权利保护

从202_年新疆“7?5”事件到202_年昆明“3?1”事件,多次国内恐怖袭击事件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极其恶劣地侵凌损害人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以及财产权,也严重妨碍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造成的危害性和社会影响远超普通刑事犯罪。反恐的目标是尽可能地保障人的权利,打击东突恐怖势力的目标在于尽可能地保障中国公民的权利。

一、基本人权与境内恶性事件

我国认为,首要的基本人权是生存权和发展权,这也是享有其他人权的根基;没有生存权和发展权,其余的一切人权均无从谈起。\+①生存权,是指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和历史条件下,人们应当享有的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基本条件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发展权,是个人、民族和国家积极、自由和有意义地参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并公平享有发展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发展权利宣言》第1条第1项规定:“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充分获得实现。”

据新华网统计,在202_-202_年里,中国境内共发生了12起暴力恐怖事件,新疆地区10起,昆明市1起以及北京市1起,其中伤亡最严重、影响最恶劣的当属昆明“3?01”事件。该暴力恐怖事件造成警民伤亡情况为29人遇难143人受伤\+②,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遭到了严重的践踏。“生存权最根本的是人的生命,生计和继续存在的权利得到保障”\+③,暴徒在昆明火车站的袭击目标是不特定的平民,他们从昆明站售票厅一路持刀见人狂砍,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损害了他人的健康。

“人权保护是衡量反恐措施的标尺”\+④,打击恐怖势力和人权保护是相辅相成的,二者概念不同,但是是存在联系的。“东突”恐怖主义犯罪的暴力性规模性的特质,让一次暴力袭击事件所带来的后果远超社会的承受力。恐怖暴力事件肆意地践踏人权,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所以打击恐怖主义势力是进行人权保护的必要手段。然而要根治恐怖问题,尊重人权是前提,要不断加强和保障人权,恐怖主义的根基才能被铲除。另外,无论如何去打击“东突”势力都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中,遵守法治是不可违背的原则,更不能因不当的反恐措施对人权进行二次伤害。因此,在“东突”反恐过程中,要注重公民最基本的人权,要遵守法治原则,要注重人权保护的每个细节和方面,要兼顾不同人群的权利都能被保障。

二、反恐中的三类人群的权利保护

(一)受害者人权的保护

作为被直接侵犯了人权的弱势群体,受害者的人权是最应当得到保护的,在恐怖主义犯罪实施的过程中,直接受害者往往成为了牺牲品。另外,当处境困难时,间接受害者更容易被恐怖分子蛊惑然后加以利用。因而,直接受害者和兼职受害者的人权都亟待被保护。

不当的反恐措施会让受害者身心受到严重影响,特别是心理健康,其受伤害程度不亚于恐怖袭击带来的危害,在这里必须提及的是难民人权保障问题,难民不仅有直接受害者,还有受到恐怖事件波及的间接受害者。俄罗斯对叙利亚境内”伊斯兰国”武装分子发动空袭,多次的轰炸让境内的isis组织多处窝点被摧毁,但也造成了不少的平民伤亡。如在202_年12月13日,俄罗斯和叙利亚政府军在靠近叙利亚大马士革的杜马地区(为叙利亚反对派实际控制区)进行战略轰炸,导致31名平民遇难。

平民在反恐行动中最无辜的群体,无端的被牵连进对恐怖分子的袭击中,成受伤甚至死亡的直接受害者,他们的家庭也会因此而破碎,更多的间接受害者出现。在恐怖气氛蔓延的大环境下,那些痛失亲人的间接受害者很容易对袭击发起方产生仇视的心理,从而就成为恐怖组织乐意吸收培养的新对象。越多没有限制的空隙出现,就会有越多带有仇视心理的受害者,恶性循环就此出现。

因此,在“东突”反恐中,要做到尊重和保障受害者人权一方面要制定将牵涉平民的人数降到最低甚至为零的反恐实战计划,另一方面就是要及时提供针对直接受害者和间接受害者的身体和心理治疗的服务,避免因媒体的过度曝光而造成受害者及其家属的二次受伤,国内主流媒体要把握好社会舆论的发展方向,做好对“东突”恐怖主义犯罪的预防工作。

(二)普通公民的人权保护

相较于少数的受害者,普通公民才是占社会绝大多数的人群,但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一定的社会恐慌难以避免,势必对普通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在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过程中,对普通公民的权利侵害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生命健康权、自由权和隐私权等\+⑤。

侵害普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类似上文提到的反恐空袭造成的无辜百姓的伤亡,反恐打击的目的是破坏恐怖组织窝点,但是在行动中,对平民造成了大量的伤亡;侵害普通公民的自由权,例如在昆明“3?01”事件后,有人在网站上发出的相关文章遭到了该网站的删除,某些网页的内容也不予显示;侵害普通公民的隐私权,美国安全部门的“全民线人计划”的关键是让居民互相监视,向联邦政府举报可疑行为。这一计划全面实施后,在每3个美国人中,便有1个将成为联邦政府的线人\+⑥。这表示一旦安全部门有需要,普通公民的生活就会受其线人的监听。线人的过量存在必将侵害人权。

借鉴之前的例子,在“东突”反恐中,政府可以采取兼顾保护公民自由及隐私和有效监控恐怖行为的机制,例如,天眼工程和社区管理网格化。另外,由于国际社会对于国内人权事业过多关注,因此政府在行为中可以联系“国际人权宪章”的三大公约的原则:平等保护原则、全面保护原则、弱势群体特殊保护原则等,充分维护好普通公民的人身权,是为了更好地充分发挥相关法律的作用,也为是了健全我国法律制度,填补反恐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漏洞,从而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三)犯罪分子的人权保护

恐怖分子通常利用残暴的手段来实施恐怖主义犯罪,过于残忍的手段让人们对于犯罪分子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产生质疑,甚至认为他们不具有享有合法权利的条件。这是一种错误的看法。社会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态度和恐怖分子模糊的界定让反恐立法无视犯罪分子的一些合法权利,如正当程序权和免受酷刑的权利等,无论犯下的罪行多么恶劣,都应遵从司法原则,做到司法公正,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即犯罪行为者和普通公民都有享有基本人权的保障。

在202_年,“尊重和保障人权”被正式写入我国的刑事讼诉法的总则,这是继“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后,我国刑事司法遵循宪法,保障人权的一次实质性飞跃。在案件调查中,证据的收集强调证据属实,收集程序要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逼、引诱等非法方式来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公诉人在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材料中要有相关侦查人员的签字盖章。在司法诉讼程序中,审判人员可以调查排除以非法形式收集的证据,同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要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这些是从制度程序的角度上来保护犯罪人的权利,确保定罪明晰,量刑公正,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即使在明知该行为人有罪的情况下,也要根据法定程序调查审判,区分此罪与彼罪。如果是共同犯罪,根据具体的实施行为,要区分好主犯和从犯。

在被管制、拘役和服刑期间,囚犯也是人权保护的对象,因为他们首先是一个自然人的存在,其次才是作为犯人的存在,就算有些权利被剥夺,如政治权利,但作为自然最基本的人身权和生存权还是应当被保护的。狱警失职渎职、虐囚致残致死的情况是对人权保护的侵害,例如,美国关塔那摩监狱的虐囚事件,被关押在美军关塔那摩基地的恐怖组织被俘人员,不享受美国宪法对囚犯的规章章程,享受不到与关押在美国本土监狱囚犯所享有的同等待遇\+⑦,同时美国拒绝给予这些囚犯《日内瓦公约》规定的战俘权利,在监狱中时常发生虐囚事件,这是对他们基本人权的侵害。巴黎暴恐事件发生后,警方全力搜捕嫌疑人,但无论情况多紧急,抓捕审讯过程依旧按照程序按照法律进行。虽然,他们被法律判定为犯罪行为者,但他们本质还是人,还是具有人身权、生存权和发展权。因此在反恐过程中,在强调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的同时,还要依照法律保障他们的人权,避免殴打囚犯、刑讯逼供、量刑不合理等不合法行为的出现。

三、结语

与国际反恐形势相比,我国的反恐事业还处于初级阶段,对于恐怖组织及其人员的信息尚未完全掌握,没有形成网络状化的反恐系统。世界上反恐怖职责相对艰巨的国家,都通过立法确立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出台标志我国的反恐工作正式上到了法律层面,其中多项条文涉及到反恐和人权保障要如何平衡的问题,非常注意如何防止权力滥用和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我国反恐事业的重点,“东突”恐怖主义牵涉多方面问题,如民族问题、主权问题、国际恐怖主义等,为了平息国际舆论和获得更多的国际组织和力量的支持,我国必须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框架内,遵循司法原则,兼顾和保障“东突”恐怖主义所涉及的所有人员的基本人权,这样才能对“东突”问题发出漂亮的有力一击。

第二篇:校园反恐行动工作方案

XXX教育管理中心反恐防恐工作方案

XXX镇各学校:

根据XX通[202_]179号〈XXX县教育局关于印发〈XXX县教育系统反恐防恐宣传活动工作方案〉》和XXX通[202_]180号《XXX教育局关于印发〈XXXX教育系统反恐防暴应急预案的通知〉》文件要求,结合我镇反恐防暴工作形势,特制定本方案,请各校认真组织实施,加强我镇学校反恐防暴工作。

一、领导小组

为确保反恐防暴工作落实到位,特成立猴场镇教育管理中心反恐防暴工作小组,负责反恐防暴宣传教育和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猴场镇教育管理中心。

长:XXX 副组长:XXX 成员:XXXXXXXX

二、反恐防暴宣传工作

(一)目标要求

“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为此项工作的基本原则,各校要通过深入开展反恐防暴工作,掀起反恐防暴热潮,认清恐怖组织反人类,反社会的本质,加强自我保护意识,让师生了解和掌握规避风险、自防自救及报警等基本常识,提高师生反恐防暴反应能力。

(二)工作要点

1.宣传反恐防暴工作形势,了解规避暴力恐怖风险,学会自防自救,应对处置,做到会举报,能避险,会自救,会识别,会应对; 2.召开反恐防暴工作会议,利用标语、板报、校园广播等形式进行宣传,并有相关资料。

(三)宣传活动步骤 此项工作分三个阶段开展:

第一阶段,时间为6月23日至6月30日,此阶段为宣传教育阶段,各校要对师生进行反恐防暴宣传教育;

第二阶段,时间为7月1日至9月30日,此阶段为应急疏散演练阶段,各校要认识组织实施,做到反恐防暴工作有序开展;

第三阶段,时间为10月1日至12月30日,此阶段为反恐防暴工作升华阶段,各校在此期间要与派出所联系,请专业人员到学校指导反恐防暴工作。

各校要对各个阶段的工作认真实施和总结,并上报图片、简报、总结等材料到教育管理中心。

三、反恐防暴应急预案

(一)反恐防暴目的

及时、高效、妥善处置发生在我镇教育统计内恐怖、暴力袭击事件、指导和规范各类恐怖、暴力袭击事件的处置工作,确保校园安全和学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社会稳定。

(二)猴场镇教育管理中心反恐防暴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XXX 副组长:各校负责人 成员:XXX镇全体教师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猴场镇教育管理中心,负责指导反恐防暴处置工作,具体处置措施和救援工作参照《XXX通[202_]179号》和《XXX通[202_]180号》文件执行。

XXX镇教育管理中心 202_年9月3日

第三篇:论国际反恐斗争中的国际法问题文档

恐怖主义是当今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它已经成为人类社会面临的一大祸害,它严重影响了人类的生命、财产安全,妨害了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①特别是发生在美国的9·11恐怖事件,其所带来的危害是空前的,也是绝无仅有的。如何有效地惩治恐怖主义犯罪,也成为了目前法学理论亟待深入研究的重大课题之一。本文将主要谈谈国际恐怖主义的相关国际法问题。1.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概述

一般讲,“恐怖主义”(terrorism)是18世纪后从法文“terreur”一词演变而来。[1]一般认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行为的本质应包括两个基本内容:一是目标的随意性,惟一的方法是暴行;二是结果的无预测性,惟一可预测的结果是在人群中产生直接的极大的恐慌与震撼。[2]正是这种本质决定了恐怖主义犯罪的性质是严重危害社会的国际犯罪,而非纯正的政治犯罪,即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具有非政治性的特征。

2.国际社会反对恐怖主义的立法与实践

目前构成有关制止国际恐怖主义国际法的重要法律渊源包括:一是由联合国或国际组织主持制定的有关公约;二是有关区域性国际组织制定的公约:三是各国政府自己制定的相关立法。2.1国际公约

1937年在国际联盟的主持下,签署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是国际社会上所制定的第一个针对恐怖主义的专门公约。虽然最后未能生效批准,但是它的影响深远,可以说该公约奠定了国际反恐怖主义立法的基础。[3]20世纪60年代之后,空中劫机和破坏事件屡屡发生,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主持下,已经在民用航空领域先后制定了《东京公约》、《海牙公约》等五个公约和议定书。20世纪80年代,反恐立法集中在国际海事领域。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冷战的结束,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格局的变化,国际社会在反恐立法上取得了新的进展。1994年12月9日联大通过《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1997年12月15日通过了《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1999年12月9日联大又通过了《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此外,202_年联大通过的打击跨国组织犯罪公约对打击恐怖主义也有重要作用。2.2区域性国际公约

为了有效地控制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一些地区也积极地签订了本区域范围内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的公约。欧洲理事会成员国于1977年在法国斯特拉斯堡订立了《关于制止恐怖主义的欧洲公约》。1971年美洲国家组织通过了《美洲国家组织关于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行为的公约》。欧洲公约和美洲公约都确立了惩治国际恐怖活动的两项原则,即普遍性原则和或引渡或起诉原则。1987年亚太区际合作协会成员国签署了《惩治恐怖主义区域公约》,1993年阿拉伯内政部长理事会第15次会议通过了《阿拉伯反恐怖主义斗争协议》等。2.3各国政府

从立法方面看,有些国家制定专门的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的法律,如西班牙1984年制定的《惩治武装组织和恐怖主义分子基本法》。有些国家在刑法典中专设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条款,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05条、第277条分别规定了恐怖主义罪、故意虚假报道有关恐怖活动罪、谋害国家要员或社会要员的生命罪,并规定相应的刑罚。202_年10月,在“9·11”事件发生后,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一项新的反恐怖法案,给予联邦调查局和其他执法机构更多的权力,加大对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处罚力度,等等。对于纯粹的国内恐怖主义犯罪,如何追诉、如何惩处,完全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别国不应也不会轻易过问。3.国际反恐斗争中的主要国际法问题 3.1国家主权面临着严重的挑战

自《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签署以来,主权一直是国际法律框架中最核心的原则。主权是构成国家的基本要素之一,是国家的重要属性,主权是不可侵犯的。但是,近年来,各国打击恐怖活动的行为对主权的冲击按照传统的国家主权的思维是难以想象的。欧盟202_年9月21日批准的有关反恐怖法案中,决定采取的反恐怖措施共有37项之多,其中包括对恐怖主义及其行为实行统一的司法界定和量刑标准;建立全欧盟范围内对涉嫌恐怖活动人员实行统一的通缉令制度,也就是说,如果一国司法机构对某一个或多个涉嫌恐怖主义犯罪的人员发出通缉令,它将在其它所有成员国自动生效,各国都有义务对有关人员进行追捕,并引渡给发布通缉令的国家;在欧洲刑警组织内部设立专门的反恐怖武装力量等等。这种对国家主权的侵蚀是前所未有的。[4]笔者认为,随着国际合作的加深导致对主权的限制是必然的,也是合理的。但是,这种限制只能建立在国际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而且是为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即使是打击恐怖主义,也必须遵循这样的原则。

3.2关于打击恐怖主义活动中武力的使用 9·11事件后,美国宣布将对支持恐怖主义活动的国家进行严厉的打击,包括武力措施,在打击恐怖主义活动中,依据一些断定就可以随便地对一个主权国家使用武力,这与当代国际法律框架中的基本法律原则是冲突的。不使用武力是在习惯法中确定的一般规则。虽然使用武力的国家认为是在行使“自卫权”,因为《联合国宪章》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在受到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之自然权利。但国际法中行使自卫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3.2.1必须是受到武装攻击。

国际法上的武装攻击是指一国的正规部队跨越国际边界的直接攻击,也包括一国向另一国派遣武装部队。从国际上已经发生的恐怖活动看,基本上是爆炸、暗杀、绑架、劫机等恐怖行为,恐怖分子的袭击虽然是一般意义的攻击,但很难说是“武装攻击”,更不是国际法意义上的“武装攻击”。3.2.2要有必要性。

自卫权既要有合法的前提,又要行使得当。即自卫必须是迫切、压倒一切的必要,自卫行动之外没有实际上可能的选择办法。武装自卫行为不能有任何不合理和过分的成分。而恐怖事件发生后,恐怖分子的攻击也已经基本结束,国家没有继续处于被侵略袭击的状态,因此,以必要性为由,对恐怖活动实行武力打击的自卫权也是难以成立的。3.2.3要符合相称性原则。

一国行使自卫权所使用的手段是必须的而且要与引起的自卫权的侵犯成比例,即自卫行动规模与攻击规模相称。一些国家使用武力打击恐怖活动都是在恐怖行动结束后,对一个恐怖分子所藏匿的国家展开进攻,有时还以大量地面部队深入该国领土,这种行为是否符合相称性不无疑问。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尽管根据一般的道德准则和习惯国际法,一国在遭受武力攻击时应当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采取相应的自卫措施;但是另一方面,由于《联合国宪章》和具体的习惯法规则对自卫权和恐怖主义的确认都存在着争议,因此引用自卫权作为武力反恐的依据并不是适当的选择。

第四篇:保护母亲河行动

保护母亲河行动

“保护母亲河行动”是一项大型的群众性社会公益活动,由保护母亲河宣传教育活动、保护母亲河工程和保护母亲河基金三部分组成,主要目的是动员包括青少年在内最广大的社会力量,在哺育中华民族的母亲河--长江、黄河等江河湖泊流域植树造林、保持水土、防治污染,倡导和树立绿色文明意识、生态环境意识和可持续发展意识,为国家生态环境建设做贡献。

由于“保护母亲河行动”符合党和政府要求,顺应社会发展趋势,满足了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生态环境建设的热切愿望,再加上具有“5元钱捐植一棵树”、“200元钱捐植一亩林”和“小事做起来,保护母亲河”的公众参与方式以及工程化建设、基础上化管理等一整套科学机制,其一经推出,便受到了社会各界的热情关注和积极响应。这一活动正在逐步成为社会公众参与国家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要途径和对青少年进行生态环境和爱国主义教育的有效载体。

保护母亲河行动的发展,标志着青少年生态建设活动迈入到一个新的历史进程。在组织形式上,实现了由单一依靠共青团组织发动到以共青团组织实施为主,人大、政协积极参与,政府部门大力支持的转变,在实施的内容上,实现了以植树造林为主到全面参与生态环境建设的转变,在参与的主体上实现了由单一组织发动青少年到以青少年为主,牵动广大社会公众的转变。

下面是诗歌:

风雨沧桑,母亲河孕育了流芳千古的华夏文明;岁月流觞

母亲河仍将支撑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只有人类与自然相辅和谐,才会有万物睦邻繁荣昌盛。

保护母亲河就是保护我们自己,改善生态环境就是建设美好未来。

千禧之年,母亲河畔,弥勒人在线全体工作人员庄严宣告:

从我做起,积极践行;

植绿护绿,珍爱生灵;

治理水土,优化环境;

抵制污染,倡树文明;

奉献青春,不辱任命!

一:保护母亲河

在古代的黄河流域的自然环境是优越的,那时这里的气候温暖,湿润,土地肥沃,到处都是青山绿水,植物繁多,为我们的祖先的生存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黄河的下游是我国发展最早的国家,人口繁多,经济发展,政治,文化比较先进,所以黄河成为我们民族的成长的摇篮.

黄河为我提供这么优越的生活环境,人们不但不感激母亲河,时至今日人与环境产生了深深的矛盾.

由于人口的激增,对资源大量的开发,科技手段无节制使用,向黄河排放大量的化学用品,造成大量鱼死亡,水土流失等问题.

由于黄河受到了大大污染,现在只能用一首顺口溜来描述黄河流域的污染状况:50年代淘米洗菜,60年代洗衣灌溉,70年代水质变坏,80年代鱼虾绝代,90年代人畜受害.这首顺口溜说明我国水污染太严重了.

人们啊!我们要保护黄河,我们不能这样长期下去了,如果再这样下去,不止生态受到了污染,人类也会受到伤害.

我们要保护母亲河,那是我们的发源地啊!没有他就没有今天的繁荣,人们啊!咱们该醒醒了!

我们应该让母亲河辉煌灿烂下去,他以他那丰富的乳汁哺育着我们,呵护着我们的成长,不能让他毁在我们的手上,我们应该让他更好。

只要我们民族一条心,就能成功,我们应该保护他.

我以下几条建议:1树立人与自然相互依存的道德观,要让人们认识到自然的重要性.2我们要号召大家共同看护生态,爱护黄河。

人类啊!让我们一起动起来吧!

二:

黄河—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您是那样的气势磅礴,您是那样的宏伟壮观,您是亿万华夏儿女力量的源泉!您流经全国九个省市,滋润着祖国富饶的大地,养育千秋万代的炎黄子孙。可是,近年来您清辙的河水已经浑浊,绿色的河床已经风化,您蕴藏的水土日趋流失……

黄河,一年的运沙量有几万吨,可是随着黄河被不断开发,岸上的树木被砍伐,河边的草坪在枯萎,工厂的马达在黄河边与波涛形成不和谐的轰鸣,河里污染多了,水中鱼虾少了;水土流失极为严重,黄河频频断流。草场退化沙化、鼠害猖獗、湿地萎缩、湖泊干涸、雪山消失……生态恶化触目惊心。

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合理和不合理地开发着黄河的资源,正是因为存在着许多不合理的开发因素,以及保护母亲河行动置滞后的原由,母亲河的肢体经受着严重的摧残,有句顺口溜真实反映了母亲河命运的变化:“五十年代,淘米洗菜;六十年代,洗衣灌溉;七十年代,水质变坏;八十年代,鱼虾绝代;九十年代,人畜受害!”保护黄河刻不容缓……

据了解,国家在黄河流域已修建了以小浪底工程为代表的3千多座水库,总库容已相当黄河的年径流总量;黄河下游1300公里的大堤普遍加高加固三次,水土流失面积的五分之二得到治理;林业部门已决定用5元捐植一棵树,200元捐植一亩林的方案来保护黄河;环保部门也决定要将那些污染黄河的工厂查封……这些举措真是大快人心!我想起了《保卫黄河》的歌曲:风在吼,马在叫,黄河在咆哮……保卫家乡!保卫黄河!战争时代要保卫黄河,和平年代更要保护黄河,国家在行动,我们这些黄河儿女也责无旁贷。

我们作为吮吸黄河乳汁成长的孩子们,更应该投入到保卫母亲河的活动中去,让我们开展“我为母亲河植一棵树活动!”以回报母亲河的养育之恩,让母亲河生命常绿。

随着社会与社会的不断发展,保护母亲河行动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根据国家生态建设规划,适应青少年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今后一个时期工作的总体要求是:高举邓小平伟大旗帜,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服务于全省生态环境建设大局,坚持群众性生态公益事业发展方向;以教育青少年、影响全社会为根本出发点,重点抓好建设保护母亲河工程、建设保护母亲河生态监护示范区、保护母亲河天天环保活动、开展生态环境道德教育等重点工作,大力加强阵地建设,不断完善运作机制,全面开创保护母亲河行动新局面,使保护母亲河行动成为社会公众参与生态环境建设的有效渠道,成为对社会公众,尤其是青少年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生态环境教育新的有效载体。

以下是倡议书:

千百年来,黄河孕育了古老而伟大的中华文明,哺育了一代又一代中华儿女。黄河是流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生命线。现在,她仍在供养着1.4亿人口、160万公顷耕地、50多座大中城市。保护母亲河,保护生态环境,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举措,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大事。作为一个炎黄子孙我们更应该保护我们的母亲河应在全社会提倡倡导、树立绿色文明意识和可持续发展意识,社会各界的人士广泛认同和大力支持保护母亲河的行动。近年来,根据团中央及有关部委的统一部署,各省各级团组织在当地党委、政府的关心支持下,动员社会力量,扎实推进保护母亲河行动,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各省市各级环保部门要严肃处理,落实整改方案,监督恢复保护区生态环境。提出如下要求:

一是要坚决查处保护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于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开矿、挖沙等《自然保护区条例》明确禁止的活动和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的违规资源开发活动,要坚决予以取缔;对于自然保护区内和涉及自然保护区的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建设项目,要依法责令停止建设。

二是要对自然保护区内造成的生态破坏,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治理,恢复原有生态环境。对于在自然保护区内违法进行资源开发和建设,造成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破坏的,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制定生态恢复和治理方案,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是要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加强责任追究。对于严重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违规开发和建设,并造成自然保护区严重破坏的环境违法行为,按照中纪委、监察部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要求,各级环保部门将协调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地方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总局将组织督查组对各地自然保护区专项执法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和重点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进行督查。并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加快制定《自然保护区法》,建立自然保护区评估和升级降级制度,加强统一监管,促进自然保护区健康发展,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保护母亲河行动以保护黄河、长江等大大小小江河流域的生态环境为主题,动员青少年,带动全社会为国家生态环境建设做贡献。近年来,保护母亲河行动组织动员3亿多人次青少年参与,面向海内外筹集资金2.5亿元人民币,建设了1103个面积达399万亩的造林工程,与3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展了生态环保国际交流与合作,保护母亲河行动已经成为广大青少年和社会公众参与国家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要途径,成为对广大青少年和社会公众进行生态环境意识教育的重要载体.当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可持续发展,建设节水防污型社会,已成为我们党、政府和全体人民的共识。今年3月,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了“让人民群众喝上干净的水,呼吸新鲜的空气,有更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的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奋斗目标,这些都为青少年生态环保事业的蓬勃发展提供了广阔的舞台。

黄河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曾经创造了璀璨的华夏文明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黄河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取得了显著的成效。近年来,由于自然、社会等因素的影响,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建设的任务还很艰巨,保护黄河,保护母亲河,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此次系列活动是围绕流域开展保护黄河生态环境的活动,山东团组织在组织实施中积极主动,多方协调,成功整合社会资源,创造性的设计活动方案,为系列活动的顺利开展打下的良好的基础。沿黄九省(区)各级团组织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照料组织,密切协作,突出特色,开展好各项活动,形成强大的声势,取得扎实的成效,真正为黄河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做些实实在在的事。

同志们,青少年朋友们,让我们积极投身保护黄河,保护生态环境的伟大事业中,为促进构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第五篇:论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

论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

在《公司法》中,对于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具体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人格否认制

2、表决权代理制

3、累积投票制

4、股东诉讼制度

5、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退股权)

6、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制度

7、股东提案权

8、解散公司权利的行使

9、表决权回避制度

10、股东的知情权

下面做详细分析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

法条第20条,第64条(此条体现人格否认制,但不体现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作为法人享有独立人格,公司应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单纯这样会导致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绝对化或推向极致。有些大股东以其股份优势操纵公司,以非法行为获得利润,最终却使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逃脱个人责任,从而侵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但是公司人格否认却使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取缔,让逃避债务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法律在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同时,不容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权益。可见,法人人格否认制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有益而必要的补充。

二、表决权代理制

法条第107条

现代股份公司股东众多,居住地域分散,常常不能亲自参加股东会或参加成本太高,为了保护这些股东的权利,实行表决权代理机制。分散的一般都是中小股东,因此它主要是针对中小股东不能亲自行使表决权时设计的补救制度,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投票权。

三、累积投票制

法条106条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它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优势控制董事、监事的选举,弥补“一股一票”表决制度的弊端。它使那些仅持有少量股份的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上得到发言权,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监事的选任,增强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促进了中小股东参与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的积极性。

四、股东诉讼制度

法条第150、152条(代表诉讼),第153条(直接诉讼)

股东诉讼是由股东提出的诉讼。是在大股东或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时,他们可以通过诉权的行使,来维护自己的股权。

股东诉讼分为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在作为公司成员在公司成立时就享有的股东本身的个体权利受到侵害时所提起的一种诉讼。派生诉权是指在大股东掌控公司的情况下,大股东利用其控股优势侵犯公司的利益,在中小股东要求公司起诉大股东时,公司拒绝起诉或怠于起诉,而中小股东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与股东直接诉讼相比,股东派生诉讼更能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因为它使中小股东能代表公司向公司利益的支配股东及公司董事追究责任。

股东诉讼制度是激励股东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制度,也是切实保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有效制度。

五、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退股权)

法条第75条,第143条,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基于资本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的重大行动作出决议后,公司的重大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其持有股份的权利。该制度是保护少数股东最有力、也是最后一道救济程序。股东一旦加入公司,就可合理地期待公司按其加入时的状态继续运行下去,公司结构、运营方式、章程条款等重大事项,未经其同意不可擅自变更,否则,股东投资时的利益就无法保障,导致该股东期待权落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该股东以公平的价格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以得到合理补偿。该制度设计的意义就在于对异议股东(少数股东)利益的特别保护。

六、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制度

法条第41条第3款,第102条第2款

一般,在公司存在控制股东的情况下,董事会极易被它操纵,由他决定是否召集股东大会。在控制股东与少数股东出现利益冲突的时候,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则少数股东的利益不免受损。赋予中小股东此项权利,在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如果公司董事会不召集股东大会,提出请求的股东也可自行召集股东大会,这样限制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

七、股东提案权

法条第40条,第101条

中小股东有了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并未享有提案权,提案权仅由董事会享有,这意味着只要董事会不为中小股东提出议案,则中小股东的问题仍无法在股东会会议上讨论和解决。因此,《公司法》在赋予中小股东召集权的同时还应当赋予其提案权。

赋予股东提案权,使其有机会将其意见和建议传达董事会,使其拟定政策时更加谨慎,从而预防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促使股东法定权利的实现,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

八、解散公司权利的行使

法条第183条

此权利让少数股东在公司运营存续期间发生严重困难又没有其他解决途径时,保护自身权益的最后救济手段。

九、表决权回避制度(表决权排斥制度)

法条第16条第2、3款

它从程序上规定了对相关问题的决议权仅属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排除了由董事会决议的可能性。很多时候,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是相互冲突的,因此,在对特定问题的表决时,要求相关股东回避,限制其表决权是必要的。有利于防止控制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公司或少数股东利益。

十、股东的知情权

法条第34条、第97条、第98条、第117条、第135条、第137条、第146条、第151条第1款、第166条

股东知情权的基本内容有:查阅权、质询权、核查权和核查人选任请求权。由于大股东可能为其商业利益的需要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管理层也可能因其利益而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如果股东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实际上就是使股东的投资行为处于一种盲目和失控的状态,正是因此才需要加强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尤其是对那些对公司几无任何操控能力的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更为重要。另外,股东可以通过提起知情权诉讼,寻求法律救济。

在新公司法中,通过以上的制度方式来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平衡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

二、企业社会责任与利润的关系

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可能会减少企业短期利润的获得。但从长远来看,企业社会责任与利润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

(一)企业社会责任和利润一样同属企业的内在属性。

首先,社会是企业的生存环境,一切企业的经济活动不仅是社会生活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它本身所需要的人、物质资源都取自社会,企业的生存发展离不开社会的资源输入;其二,企业能否生存发展决定于能否提供满足人民群众需要的产品和服务,得到社会的认可和接纳,社会的认可和接纳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因此,从这两个角度看,企业的社会责任与企业的生死存亡密切相关,既然社会责任与企业有如此不可替代的关系,那它就不是其他社会个体强加给企业的,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所内在具有的本质属性之一。

盈利是企业的最终目标,创造利润是企业的本质属性。既然企业社会责任与利润同属企业的内在属性,那么企业在规划利润空间和发展计划时,要把如何履行社会责任纳入到企业发展大计中去,共同驱动企业的长远发展。

(二)履行社会责任是实现利润的保障

我们知道,企业社会责任关乎企业的生死存亡。企业若不履行社会责任,一旦被广大公众得知,其招致巨大的损失,甚至可能带来灭顶之灾。大家众所周知的三鹿奶粉事件是一个典型案例,三鹿奶粉由于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威胁食用该奶粉的儿童的生命健康安全,一经曝光查处,一个响当当的品牌顷刻间土崩瓦解。因此,企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能起到保障企业获得正常利润的作用。

(三)承担社会责任能为企业带来更多利润

迈克尔认为,当一个企业去承担社会责任的时候,一定是有战略性的承担社会责任,这样才能给社会产生最大的效应,同时也能够给企业带来最大的利润。

主动积极地承担社会责任,可以为企业赢得良好的社会信誉,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提高市场竞争力,扩大销售,有助于企业吸引顾客、投资者、潜在员工和商业伙伴,从而扩大促进企业利润增长的发展空间。例如,王老吉在汶川地震中捐款一亿元的突出表现让各大网站和社区力挺国货王老吉,从中我们意识到,企业对社会对人民投之以爱心,消费者会回报之以更大的爱心和信任。

(四)履行社会责任有利于企业的持续发展和长久获利

一方面,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有助于保护资源和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企业履行社会责任,通过技术革新可首先减少生产活动各个环节对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同时也可以降低能耗,节约资源,降低企业生产成本,从而使产品价格更具竞争力,获得持续发展的良好客观环境。

另一方面,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有助于提升企业品牌形象,获得持续竞争力。企业可通过慈善公益行为达到无与伦比的广告效应,提升企业的形象和消费者的认可程度,提高市场占有率。“在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资源环境问题日趋突出的大背景下,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已逐渐成为一种发展潮流。良好的企业社会形象,是现代企业独特的无形资源和获得持续竞争力的源泉。”

(五)利润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提供物质支持

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绝大多数活动都得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比如员工的培训费,企业捐赠给慈善公益事业的资金等等。一个企业如果本身没有足够利润的话,是不可能负担得起这些耗费在履行社会责任上的开支的。因此不仅履行社会责任能保障利润的实现,反过来,利润也支撑着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两者是相辅相成的。

(六)利润的增加能推动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古语有云:“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这句话不仅适合于个人,同样也适合于企业。一个企业当自身利润不断增长,企业实力不断雄厚时,就会把注意力转向于如何维持和进一步提升企业品牌形象和持续竞争力,这时企业就能更强烈地认识到社会责任在这方面的重大作用,从而更加积极主动地履行其社会责任。利润的增加意味着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能力大大提高了,这也能一定程度地推动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总之,从战略眼光来看,企业责任和利润之间是不冲突的,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不管是从经济学、法理学还是社会学的角度来看,都要求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强化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意识,正确对待社会责任和利润之间的关系,努力寻找两者的最佳平衡点,共同服务于企业整体的长远发展。

有限责任制度是民商法领域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被喻为公司法的一块传统基石。有限责任制度有其一定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有限责任制度的社会经济价值包括:减少和转移风险,鼓励投资,克服无限责任对企业形式发展的束缚;减少交易费用和降低管理成本,促使公司有效率地经营和发展壮大。

1.有限责任制度能够减少和转移风险,鼓励投资,克服了无限责任对企业形式发展的束缚。

在无限责任原则下,股东要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负责,风险太大,限制了投资者的积极性,因而影响企业规模的扩大,极不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发展的需要。而在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的投资风险具有有限性和事先确定性,因而大大减少了投资者的风险和客观上鼓励了股东的投资,从而使公司有效地募集社会资本,组建大规模的公司集团,促进了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在无限责任原则下,投资者为避免承担不可预测的巨大风险,必然要求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从而难以促成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难以形成经营管理专家阶层和经营管理专业化,也很难促使股份的自由转让。但在有限责任制度下,由于风险的事先确定性和有限性,因此,股东没有必要实际参与管理从而控制公司,进而促使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促进了劳动的合理分工。并且,股东可自由转让投资,转移投资风险,从而促使现代证券市场的形成。

2.有限责任制度减少了交易费用和降低了管理成本,促使公司有效率地经营和发展壮大。

在无限责任原则下,投资者为了避免自己承担与自己投资及收益不成正比的巨额债务风险,必然要不惜一切代价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进行监督。而在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投资风险要小得多,再加之投资的多样化、分散化和股份的自由转让,使股东不必紧密关注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行为,从而降低了监督成本。而且,有限责任制度也避免了债权人直接针对单个股东提起诉讼的情况,这样债权人只是在公司不履行其义务时,直接对公司提起诉讼,而不必对每个股东提起费用高昂的、程序繁琐的诉讼,从而减少了交易费用。虽然有限责任制度不允许股东直接参与管理,但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会使公司股东以较低的价格抛售股票,行使“用脚投票”的权利,而新投资者也将行使投票权来替换原来无能的管理者。

新《公司法》于202_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6 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有限责任的例外,明确了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下

简称:一人公司)中,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其所投资的一人公司财产,就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时,就可以将债务人公司(一人公司)及其投资人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投资人对其投资的一人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概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财产信用等方面的风险,甚至可能成为商海老手规避风险、逃避债务的工具,法律才作出如此规定。以下这些情形,就容易导致一人公司的法人财产与其投资人股东之财产界定模糊,投资人股东就可能要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 公司法》第62条和第38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立股东会,可以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但是董事会与监事会如何产生,《公司法》没有作出可操作性的规定。反之,可以说公司法赋予了一人公司股东以自由操作权。在一人公司股东的操作下,投资人可以很方便地实现自我交易等内部转移财产的形式,并可以将一人公司和投资人的人格区分模糊化。如投资人和一人公司经营同样的业务,公司资金和投资人的生活费用交叉使用,投资人的生活场所和公司的营业场所同一使用等等。当股东为法人时,股东的法人财产与新设的一人公司之间可以存在非常复杂的经济关联关系,他们之间可能互相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样,公司可以合法地向一人公司投资,该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就会被股东公司(母公司)所操作,这样对一人公司的债权人来讲具有很大风险,其合法利益可能得不到有效保护。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立法目的是希望通过有关专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但是,除了上市公司外,要获取其他企业的财务情况非常困难。如果公司对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不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奉行的是“你付费,我办事”原则,其也只能依据公司提供的不完整、甚至不真实的财务会计资料作书面审查;且一人公司财务报表的公布很不规范,所以法人股东用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财产,很难有证据力

联系法律制度和活动实践公司法和破产法对建设市场经济体制的意义。、二、公司法修改的意义:对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现代化建设而言,新公司法将为投资者提供更为优越的投资条件和环境,鼓励各种社会主体的投资行为,有效地开发社会投资资源和扩展投资渠道,推动公司企业的设立和发展,为社会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并有效地缓解就业压力,并以此促进我国整个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对公司实务部门而言,修订后的公司法将建立更符合其实际需求的实务运行规范,为投资者和公司当事人提供更具有指导性的行为规则,更为有效和周密地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劳动者以及公司本身的合法权益,防范、减少和化解公司内外的利益矛盾和冲突。在理论上,本次公司法修改在许多制度和规则上做了重大的突破和创新,这势必将促使和推动我国公司法理论的进一步突破和创新。

三、公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及重大突破:

从修改的内容看,主要集中公司法的两大支柱制度上,即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

1、在资本制度上,新公司法体现了从片面强调资本信用到兼顾资本信用和资产信用的立法理念的调整,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放松了对公司的过度管制,大幅度地降低了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放宽了股东出资方式的限制,允许出资的分期缴纳、取消了公司转投资的限制,扩大了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情形。

2、在公司治理上,赋予少数股东对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召集权和主持权,允许公司实行累积投票制,将股东的知情权落实到查阅公司账簿,限制关联股东及其董事的表决权,规定对公司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享有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公司陷于僵局时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董事、监事不履行职责时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3、在其他方面,新公司法还进一步明确了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享有股权的基本产权结构和产权关系;允许公司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之间任意确定一人为法定代表人;确立了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时以股东名册记载为生效要件、以变更登记为对抗要件的股权认定标准;进一步强化了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和职工对公司管理的参与,规定了三分之一的职工监事的最低比例和职工董事的自愿设置。

4、《公司法》修改的重要突破,是给公司以更大的自治空间,对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以合理界定。公司法应该具有强制性,但也应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原公司法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的性质区分不明,二是强制性规范过多而任意性规范不足。因此,这次公司法修改形成的一个重要的共识就是注意和强调公司法规范的任意性,减少其强制性规范的范围。表现在法条中,就是将许多条文变成了任意性条款,其中包括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受让权问题、股权的继承问题、股利的分配问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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