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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程序具体操作

听证程序具体操作



第一篇:听证程序具体操作

听证程序实际上是一般程序中间的一个环节,但并不是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都要进行听证。只有在实施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时,才需要适用听证程序。至于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限额,应当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

适用听证程序具体操作步骤

(1)根据执法调查人员处罚建议,确定属于适用听证程序范围;

(2)向当事人发出《听证告知书》,征询是否要求听证。要求听证的,应在执法机关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3)确定听证会时间、地点和主持人,并于7日前通知当事人;

(4)举行听证会。

(5)有调查取证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

(6)由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出示有关证据和材料;

(7)由当事人或其委托人进行答辩;

(8)由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和调查取证人员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9)由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做出最后陈述;

(10)由主持人征询各方面最后意见;

(11)当听证记录交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审核后签字或盖章;

(12)由主持人向执法机关负责人汇报听证情况,提交听证记录,执法机关应按照一般程序的规定做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适用听证程序应注意事项:

(1)要求举行听证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执法机关不得因为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2)听证主持人应当由执法机构非本案调查取证的人员担任;

(3)听证只是一个再次听取和辩论有关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过程,听证主持人(或者执法机关负责人)不能当场做出处罚决定;

(4)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该公开举行,可以公告并允许公众旁听。

(5)当事人可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代理必须办理书面委托,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听证会议程: 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1、介绍参加听证会各方面人员。

2、确定记录人。

3、告知当事人或委托人有关的权力和义务。

4、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回避,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更换主持人。

5、由调查取证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

6、由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出示有关证据和材料。

7、由当事人或其委托人进行答辩。

8、由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和调查取证人员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9、由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做最后的陈述。

10、由主持人征询各方面最后意见。

11、将听证记录交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审核后签字或盖章。

12、由主持人向执法机关负责人汇报听证情况,提交听证记录后,执法机关应按照一般程序的规定做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篇:听证程序

省粮食行业行政 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被处罚对象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依据《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拟实施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听证时充分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得因其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其它部门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五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15日内,在将案件处理情况报当地法制部门备案的同时,逐级上报到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备案报告)。

第二章 听证参与人

第七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 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从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的,具体组织听证工作的人员。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的人员担任。

听证员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案件需要,指定或聘请的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非本案调查人员。

记录人是指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其他事务的人员。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

第九条

案件调查人是指承办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十条

当事人是指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当事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

同举行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或者由组织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为听证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必须向组织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其委托代理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三)就案件事实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四)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其他可以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承担下列义 务:

(一)将听证通知书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对案件的事实情况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须盖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组织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条 当事人采用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 出,由组织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记入笔录。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要求的,可以撤回,但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申请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记入笔录。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二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除《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行 政机关应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方式公开。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证据材料。

听证通知书须盖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印章。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四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人应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五条 记录人应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五)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 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按本办法第十三条处理。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将委托代理书交听证组织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对有关证据需要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五)其他确需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将要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第三十条 证据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一条 参加听证的案件调查人员负有举证责任,并且应当提供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对案件调查人员提供的证据和行政处罚的依据有异议的,有权提出申辩的事实和理由。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参加听证,或者未经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处理。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行政机关不得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组成人员应当进行合议,写出听证意见书,连同听证笔录、案件材料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听证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意见。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听证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当事人承担本人参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对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粮食局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听证程序

上海市听证程序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办案人民警察;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五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五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应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第五十七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第五十九条 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六十二条 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六十三条 听证申请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六十四条 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六十五条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决定。

第六十六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六十七条 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听证申请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行政处罚意见。第六十八条 办案人民警察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第六十九条 听证申请人可以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第七十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第五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第七十二条 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第七十三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因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七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七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七十六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五)办案人民警察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八)办案人民警察、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证人陈述的事实;

(十)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七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

第四篇:听证程序

听证准备

第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第三条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五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四条听证主持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案件调查人员,并退回案卷。

第五条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 证

第一条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条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三条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1

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四条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四)互相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五条当事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确定相关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九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已举行听证会的,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十一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十二条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篇:听证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听证程序合法、规范、顺利进行,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处以1000元的;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拟作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录。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2 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5 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一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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