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建设部、商务部令第155号,公布《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建设部、商务部令第155号,公布《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建设部、商务部
【发布文号】建设部、商务部令 第155号
【发布日期】2007-01-22
【实施日期】2007-03-26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9月19日经建设部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26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商务部部长:***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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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的中外合资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和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服务,包括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其依法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设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甲级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乙级或者乙级以下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程序: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按照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只提供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投资方注册(登记)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五)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者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实际成立年份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投资方在其所在国或者地区的注册(登记)证明、相关业绩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成立年限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交的主要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其所在国从事相应工程服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注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符合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变更合同、章程条款的,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投资设立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26日起施行。
第二篇: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及其补充规定(建设部令第116号20030501)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2003年2月13日
建设部令第116号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加强对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实施对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设立,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服务,是指从事除城市总体规划以外的城市规划的编制、咨询活动。
第四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从事城市规划服务,必须依法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者外资企业,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第五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资格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设立的初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除具备中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方是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的企业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城市规划、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以及相关工程等方面的专业 1 技术人员20人以上,其中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5%,城市规划、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专业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分别不少于1人;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七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应当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的核准。
第八条
申请人在取得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核准后,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方编制或者认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及企业设立方案(包括专业人员配备、技术装备计划和工作场所面积等);
(三)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外资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投资方法人登记注册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六)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七)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外方投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九)外方投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学会、公证机构出具的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经历及业绩的证明。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经初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 2 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依法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经劳动人事部门备案的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和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五)企业技术装备材料。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应当在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后30日内,向其注册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承揽注册所在地以外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必须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必须遵守中国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聘用的外国技术人员每人每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留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对不符合资格条件的,收回其《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已取得《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中方单位,改组、改制成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应当交回《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停业、撤销、终止时,应当交回《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严禁将城市规划服务任务委托给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
严禁将有关城市总体规划的服务任务委托给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成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资格证书。
发证机关收回资格证书后,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注册登记机关。被收回资格证书的企业,应当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注册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将城市规划服务任务委托给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外商投资企业的,或者将总体规划服务任务委托给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由上级机关予以纠正,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兴办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19日建设部令第123号发布)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澳门经贸关系的发展,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6号)做 4 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形式设立城市规划服务企业。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其它规定,依照《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四、本补充规定由建设部和商务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五、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篇: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 2009年第5号
【发布日期】2009-03-16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核 准
第五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一)。《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六条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 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第九条 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十条商务部核准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核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视情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第十一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时应当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主要从东道国安全状况、对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影响等方面提出意见,并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四)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三);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企业开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企业开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予以核准的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开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
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商务部或相对最大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投资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应当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 核准后,原境外投资申请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参照第二章的规定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核准手续。企业之间转让境外企业股份,由受让方负责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商务部或受让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把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企业终止经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向原核准机关备案,交回《证书》。原核准机关出具备案函,企业据此向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及其所属境外企业应当按当地法律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是指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我国企业均不再拥有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四章 境外投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其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并接受驻外使(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人员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总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引导企业有针对性地到东道国(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商务部通过政府间多双边经贸或投资合作机制等协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
商务部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预警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境内有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证书》应交回原核准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三十一条《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不如实填报申请表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且可在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相关文件,并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境外投资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准和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商务部责令改正并提出批评。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企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地方企业的,须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四)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并加盖公章后向商务部备案。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2004年16号令)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4]452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篇: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时间:2003-11-13 22:34:21 来源:房地产律师网 阅读7383次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116号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2月13日建设部第65次常务会议和2003年1月3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加强对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实施对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设立,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服务,是指从事除城市总体规划以外的城市规划的编制、咨询活动。
第四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从事城市规划服务,必须依法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者外资企业,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城市规划服务。
第五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设立的管理
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资格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设立的初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除具备中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方是在其所在国或者地区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的企业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城市规划、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以及相关工程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20人以上,其中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5%,城市规划、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专业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分别不少于1人;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七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应当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的核准。
第八条 申请人在取得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核准后,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方编制或者认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及企业设立方案(包括专业人员配备、技术装备计划和工作场所面积等);
(三)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外资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投资方法人登记注册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六)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七)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外方投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九)外方投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学会、公证机构出具的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经历及业绩的证明。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经初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依法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经劳动人事部门备案的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和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五)企业技术装备材料。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应当在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后30日内,向其注册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承揽注册所在地以外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必须提供中文译本。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必须遵守中国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聘用的外国技术人员每人每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留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对不符合资格条件的,收回其《外商投资企业
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已取得《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中方单位,改组、改制成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应当交回《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停业、撤销、终止时,应当交回《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严禁将城市规划服务任务委托给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
严禁将有关城市总体规划的服务任务委托给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成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资格证书。
发证机关收回资格证书后,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注册登记机关。被收回资格证书的企业,应当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注册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将城市规划服务任务委托给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外商投资企业的,或者将总体规划服务任务委托给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由上级机关予以纠正,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兴办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范文模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 5 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 量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八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
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